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29號民國99年12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郭子儀被 告 臺灣省屏東農田水利會代 表 人 黃信茗 會長訴訟代理人 蔡歆釜
劉致遠陳世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排水溝渠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關於請求被告施設維護用通道及連接排水道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係第3人所有,下稱系爭土地)種植桃花心木,認為被告施設之110井灌排水道其水尾未連接大排水道,直接灌入系爭土地致原告所植桃花心木遭水害,一再請求被告改善未獲處理,遂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原告另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部分,本院另行裁定)。
二、原告主張:
(一)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0條規定,農田水利會之任務包括農田水利事業災害之預防及搶救事項,本件係因被告施設110井灌排水道,然水尾未連接大排水道,直接灌入系爭土地,致原告種植於其上之桃花心木遭水害,經一再請求被告改善並經主管機關屏東縣政府到場會勘,確認110井灌排水道致害並通知被告依水利法第50條、第51條處理在案,然被告至今仍未改善。
(二)原告係依水利法第50條、第51條要求改善,被告至今不作為,有瀆職違法之事實,且被告為公法人,係行政程序法笫2條規定之行政機關。本件為原告向被告請求一定作為,以保障或改善生活的權利,屬於給付行政範疇,為水利法所明定。
(三)本件110井灌排水道被告已施設到同上鄉段683地號水利地,依水利法第50條及第51條規定,被告有義務對110井灌排水道水尾沿現有水利地施設維護用通道及連接大排水道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110井灌排水道水尾沿現有水利地施設維護用通道及連接排水道。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民國98年2月至今多次向原告、屏東縣政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經濟部水利署等相關單位函復該地點位於事業區域外,被告非權責單位,然原告仍執意請求改善,自有未合。且同一情事業經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6439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本件應純屬民事糾葛,應循民事途徑解決;然原告不服,聲請再議,亦遭駁回。
(二)原告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0條主張被告應改善110井灌排水道水尾以連接大排,意即主張其公法上之請求權,然由同法第14條、15條第1項之規定以觀,僅農田水利會會員,且位於該會事業區域內,始得享受農田水利會提供之水利設施及其他依法令或該會章程規定之權利。原告非被告會員,該地點亦位於被告事業區域外,無法主張其公法上之請求權。
(三)110井灌排水道原名應為110井小給,屬灌溉專用渠道,僅供灌溉用水使用。該渠道以110號井供水,僅提供會員灌溉用水之用途,會員用水時以每小時80元計費並設有專人管理該抽水機,即該抽水機不負責供應本○○○區○○○○○段○○○○號土地位於本會事業區域外,並非本會供水範圍,既未供水自無從造成水患。
(四)水利法第50條規定:「興辦水利事業,有妨害其他水權人之利益者,主管機關得令興辦水利事業人建造適當之建造物,或採用其他補救辦法。」而原告並無舉證證明其擁有「水權」,又無說明其所有之水權之利益受何妨害,且原告亦非主管機關,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設置溝渠,顯無理由;另依水利法第51條規定:「興辦水利事業,有影響於水患之防禦者,主管機關得令興辦水利事業人建造適當之防災建造物。」原告並非主管機關,被告亦無興辦水利事業有影響於水患防禦之情事,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設置溝渠,並無理由等情,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原告99年6月29日儀田字(99)第000000000000號函、歷次電子郵件陳情書、屏東縣政府98年1月15日屏府水工字第0980014065號函、98年3月2日屏府水工字第0980040729號函、98年3月4日屏府行法字第0980045092號函、98年3月20日屏府水工字第0980064433號函(附會勘紀錄)、98年4月23日屏府水工字第0980093678號函、98年4月30日屏府水工字第0980099718號函、98年5月12日屏府水工字第0980106135號函、98年5月27日屏府水工字第0980123160號函、98年7月10日屏府水工字第0980158146號函、98年8月17日屏府水工字第0980182714號函、98年8月31日屏府水工字第0980200251號函、98年9月21日屏府水工字第0980214901號函、98年11月12日屏府農林字第0980268594號函、被告98年2月23日屏農水管字第0980000966號函、98年3月6日屏農水管字第0980001079號函、98年3月24日屏農水管字第0980001208號函、98年4月17日屏農水管字第0980001956號函、98年5月8日屏農水管字第0980002659號函、98年5月13日屏農水管字第0980002757號函、98年5月21日屏農水管字第0980002945號函、98年5月22日屏農水管字第0980002980號函、98年5月27日屏農水管字第0980003133號函、98年6月9日屏農水管字第0980003382號函、98年7月15日屏農水管字第9800004119號函、98年8月27日屏農水管字第0980005160號函、98年9月11日屏農水管字第0980005496號函、99年1月8日屏農水管字第0990000017號函、98年12月16日屏農水管字第0980007801號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439號不起訴處分書、經濟部水利署98年7月6日經水源字第09815003870號函、行政院農委會98年3月3日農水字第0980030384號函、98年4月29日農水字第0980030455號函、98年5月7日農水字第0980030469號函、98年5月21日農水字第0980030490號函、98年6月4日農水字第0980030810號函、98年6月6日農水字第0980030813號函、98年7月8日農水字第0980141308號函、98年7月15日農水字第0980143175號函、98年7月24日農水字第0980030869號函、98年8月6日農水字第0980030885號函等附原處分卷可資佐參。茲就兩造之爭執論述如下:
(一)按有關個人權益受有損害,是否受有法規範保護而得提起行政訴訟尋求救濟,參諸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至前開法律規範保障目的之探求,應就具體個案而定,如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則個人主張其權益因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而受損害者,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係採所謂新保護規範說,亦即現行法規範是否兼有保護個人權利之作用,應著重於客觀的規範目的之探求,並應就規範結構、規範範圍、適用對象之得特定性及其他社會因素予以斟酌。另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行政機關對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有作成行政處分之義務者,其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法律有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或為一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權利而言。實體法規範有明文賦予人民申請權者,該申請權人固得依法申請;反之,法律雖未明文規定申請權人,但依法律規定,受該法律保護之權利人,亦得依法申請。而所謂法律保護之權利,應指法秩序認為應予保護之權利而言,如僅為反射利益或非具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即不在保護之內(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339號判決參照)。是以,人民對行政機關是否有公法上之請求權或其所享有者僅係反射利益,亦應就法律規範保障之目的觀之。而提起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之一般給付訴訟,以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為其要件,其所稱公法上原因,係指人民依公法法規之規定,對國家享有公法上請求權而言,是上開關於保護規範之論述,於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之一般給付訴訟,亦有其適用,即一般給付訴訟之提起,原告亦應具備公法上請求權。是本件原告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是否依法有據,即應視水利法第50條、第51條有無賦予原告得請求被告「應將110井灌排水道水尾沿現有水利地施設維護用通道及連接排水道」之公法上權利而定。
(二)次按「興辦水利事業,有妨害其他水權人之利益者,主管機關得令興辦水利事業人建造適當之建造物,或採用其他補救辦法。」「興辦水利事業,有影響於水患之防禦者,主管機關得令興辦水利事業人建造適當之防災建造物。」水利法第50條、第51條固有明文。另依水利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是縣市水利事項之地方主管機關應為縣市政府。上開法條係規定主管機關(本件為縣市政府)於興辦水利事業人興辦水利事業有妨害其他水權人之利益或影響水患之防禦時,得令興辦事業人為補救或防災之行為。其意旨在經由主管機關對於興辦水利事業人之命令、監督,而達到保護其他水權人之利益與防禦水患之目的。是依上開水利法第50條、第51條之規範目的觀之,均未賦予原告得依據上開法條規定而為請求興辦水利事業人為上開法條規定之一定行為之公法上請求權。另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0條第2款規定,農田水利會之任務固包括「農田水利事業災害之預防及搶救事項」,然此係就農田水利會工作範圍所為之抽象規定,亦未賦予人民得據此請求被告為一定行為之公法上權利。從而,原告無公法上之請求權而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無請求被告依水利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建造適當防災建造物之公法上之權利,則其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被告應將110井灌排水道水尾沿現有水利地設施維護用通道及連接排水道,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吳 永 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 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