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421號原 告 陳玄燁(民國00年0月00日生)法定代理人 陳曾化
邱琡雅被 告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許添財 市長訴訟代理人 黃啟智上列當事人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台內訴字第0990109765號訴願決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緣原告為臺南市○區○○路○○號「虹園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該大廈經訴外人鄭成旭以「虹園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身分,於民國97年1月15日向被告辦理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組織成立報備,被告以97年1月30日南市工建字第09731011250號函覆:「主旨:貴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規定申請本市○區○○路○○號等52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組織成立乙案,准予備查,請查照。」嗣「虹園大廈」管理委員會復以其完成主任委員改選,於97年12月22日向被告辦理主任委員改選報備,被告以98年1月8日南市工建字第09831001990號函覆:「主旨:貴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規定,申請本市○區○○路○○號等52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組織,改選主任委員乙案,同意變更報備,請查照。」原告不服,對被告上開二函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訴願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提起撤銷訴訟,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始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此觀之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復為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1)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是特別法,其對報備方式有明確法律規範,不同於一般行政報備制。因目前各地方主管機關均自動進行審查,如有錯誤、疏漏,或會議作業程序不符規定,地方主管機關即予退件拒絕接受報備。
因此報備實質上已變成行政機關對社區大樓成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法律文件之文書認證。於公寓大廈內發生糾紛進行訴訟時,可直接引用地方主管機關核發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確立社區大樓法律地位,不必再重新查驗公寓大廈管理組織成立程序是否合乎規定。(2)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及第31條規定向主管機關報備之必要條件,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出席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之要件。同條例第27條規定代理他人出席需有書面委託。「虹園大廈」管理委員會申請管理組織報備所附區分所有權人名單並非真正,依虹園大廈建物登記謄本及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簽到簿所示,全部區分所有權人共有52人,只有21人是區分所有權人,而有31人並非區分所有權人;計有35位簽名者:正確者16名,不實者19名;代簽有9名,卻不見委託書;簽名不詳者有5名。扣除無委託書之代簽者,則形式上該會議並未達到法定3分之2以上出席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之基本要求。表示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非由真正區分所有權人參與,又96年12月15日虹園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與簽到簿亦未見區分所有權比例之記載,此均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第27條及第31條規定不符,故被告不應對於管理組織准予備查,從而選任之主任委員亦不應准予備查,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97年1月30日南市工建字第09731011250號函、98年1月8日南市工建字第09831001990號函)均撤銷。
四、本件「虹園大廈」以成立管理委員會為由,報由被告以97年1月30日南市工建字第09731011250號函准予備查,嗣以改選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報經被告以98年1月8日南市工建字第0983100199 0號函同意報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虹園大廈管理委員會97年1月15日虹園(旭一字)第001號函、97年12月22日虹園(旭一字)第002號函及被告上揭2份函文附卷(本院卷第40、45、43、44頁)可稽。是本件備查之客體乃為「虹園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及改選主任委員之決議,合先敘明。茲應審究者,為被告就上述事項准予備查之函文,是否為行政處分?經查:
(一)按「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半數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以上時,起造人應於3個月內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前項起造人為數人時,應互推一人為之。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第31條規定之定額而未能成立管理委員會時,起造人應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一次。起造人於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前,為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由主席簽名,於會後15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本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及第55條第1項所定報備之資料如下:一、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時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及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名冊。二、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時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或推選書或其他證明文件。(第2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項報備資料,應予建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29條、第31條、第34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8條定有明文。準此可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係以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最高意思機關。至其將組織成立及主任委員之改選結果向主管機關備查,無非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通知主管機關使之知悉,該決議非因主管機關之備查而生效力,亦即主管機關之同意備查,僅是對該管理委員會檢送之成立管理委員會及改選主任委員之資料為形式審查,所為知悉該決議事項之觀念通知。管理委員會及主任委員之選任,係由區分所有權人召集會議,並依前開條例或規約所定比例之出席、同意而決議之會議內容,並非依被告之單方行政行為而使之發生法律上效力,故被告事後之備查行為,難認屬行政處分。
(二)再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而非在上述撤銷會議決議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參照)。綜觀本件原告之主張,主要在於系爭管理委員會之成立及主任委員之選任,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是否違反相關法律,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就此等爭議,應分別情形,循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無效之訴,向普通法院起訴請求救濟,至於被告備查與否,對外並無從發生拘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法律效果,普通法院亦不受其備查與否之拘束,故被告之備查,僅係就其知悉「虹園大廈」已成立管理委員會及改選主任委員乙事,為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從而原告主張被告97年1月30日南市工建字第09731011250號函及98年1月8日南市工建字第09831001990號函為行政處分,而提起撤銷訴訟,難謂合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97年1月30日南市工建字第09731011250號函及98年1月8日南市工建字第09831001990號函為行政處分,並非可採,訴願決定不受理,尚無不合,從而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不備撤銷訴訟之訴訟要件,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吳 永 宋法官 簡 慧 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涂 瓔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