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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43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3號民國99年4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教育部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複 代理 人 許樹欣律師被 告 乙○○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修君律師

潘正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3,213元及自民國98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4,848元及自民國98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乙○○及丙○○係經由原告招考、遴選,介派至各公私立學校任職之護理教師,被告乙○○於民國93年2月1日、被告丙○○於95年2月1日,由原告核定退休在案,並自退休時起享有優惠存款利息。惟原告嗣後發現被告之資格不符「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下稱公保優存要點)第2條第3項「中華民國85年2月1日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發之養老給付。」之要件,乃於96年9月11日召開「護理教師因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事件提起訴願案之法律諮詢會議」,決議請各教育行政主管機關清查已退休護理教師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及優惠存款金額,有無誤核之情事,並請依相關規定辦理。經原告清查,知悉有溢核被告優惠存款數額之情事,乃以97年12月19日部授教中㈥字第0970520085號函:「一、按『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第2點規定略以:『依本要點辦理優惠存款,須合於下列各款條件:㈠...』,合先敘明。二、查臺端85年2月1日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A)【詳如附件】,經參照上開規定核算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為(B),然就臺灣銀行資料所示 臺端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為(C),故溢存金額為(D),應予辦理減額。」等語,撤銷溢核被告優惠存款之金額(撤銷訴訟部分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72號判決駁回,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故被告就溢核之優惠存款金額而享有優惠存款利率之所得,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負擔利息支出之損害。原告先以98年4月13日部授教中㈥字第0000000000B號函通知被告乙○○及丙○○,繳回溢存之利息所得,復以98年10月26日部授教中㈥字第0980518934號函通知被告乙○○及丙○○於同年11月13日前還款,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乃依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給付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我國護理教師之定位,係由原告招考,再介派至各級學校服務,與一般合格教師任用及聘任程序不同,無法適用教師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且78年7月31日前任職私立學校之護理教師,其薪資由學校自行負擔,多數亦未納入學校編制員額,故無法參加公務人員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亦無辦理退休之法源依據,後因各級學校反映護理教師非學校聘任,且又不願負擔護理教師之薪資,護理教師之存廢產生爭議,惟政府認護理教師仍有存在必要,故自78年8月1日起負擔渠等薪資。

㈡、88年5月29日之前公務人員保險及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分別適用公務人員保險法及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8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之「公教人員保險法」雖將原公務人員保險法及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予以合併,惟公保優存要點第2點仍維持原規定,並未修正,亦即僅85年2月1日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修正施行前,依公務人員保險法加保險年資所核發之養老給付始得辦理優惠存款,至於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係依「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加保,故不符合前揭公保優存要點之要件,而不得將私立學校之年資納入計算公保優惠存款之年資計算基礎。

㈢、另以88年5月29日前公立學校及私立學校教師保險應適用之法規相較,前者於公教人員保險法修正前,係適用公教人員保險法之前身,即準用公務人員保險法第2條第2項「法定機關編制內有給之公職人員」之規定者參加公務人員保險;私立學校教師係符合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第3條「私立學校編制內有給、專任之教、職員」之規定,適用該條例之規定參加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對此,原告曾以79年2月16日人字第6603號函、同年5月26日台人字第24249號函、銓敘部以同年4月16日台人字第16552號函及台灣省政府教育廳以79年10月2日教人字第77779號函,通知各私立學校修正編制員額表或暫以一般教師員額納入護理教師,使護理教師參加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所採行之措施。因此,被告等介派至私立學校期間,係參加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依公保優存要點第2條第3項,自不得將私立學校之年資計入優惠存款之年資。

㈣、此外,依銓敘部75臺華特三字第0490號函載明:「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金額,不合比照公立學校教職員辦理優惠存款。」台灣省政府教育廳75年2月7日75教人字第20029號函載明:「銓敘部75臺華特三字第490號函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金額,不合比照公立學校教職員辦理優惠存款,...。」及原告79年1月5日台(79)軍字第0666號函亦載明:「私立學校專任護理教師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因涉及公私立學校保險年資不能合併計算及嗣後請領公保養老給付權益等問題,仍以參加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為宜。」又銓敘部93年2月28日部退一字第0932329942號函:「公務人員退休其公保養老給付得以辦理優惠存款者,均僅限於退撫新制實施前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給之部分始得辦理優惠存款,此乃優惠存款配合退撫新制實施之重要制度設計,亦係針對各界長久以來對優惠存款差額利息造成政府沈重財政負擔產生批評之具體回應措施。由於公、教人員公保優惠存款制度建制之意旨相同,故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第2點第3款亦明定,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配合學校教職員退撫新制之實施,限於85年2月1日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之年資所核給部分,始得辦理優惠存款。」意旨,益徵85年2月1日前之私立學校護理教師任職期間,與私立學校教職員相同係參加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則其轉任公立學校護理教師並辦理退休時,任職私立學校護理教師年資期間,不得為優惠存款額度之計算基礎。

㈤、本件被告乙○○自69年11月1日至86年8月1日任職於台南市私立聖功女子高級中學,投保私立學校保險,86年8月1日至93年2月1日任職於台南女子高級中學,其於85年2月1日以前因係任職於私立學校,故無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最高可優存金額為0,原告溢核為1,373,920元,溢領之利息金額為933,213元;被告丙○○自69年11月1日至85年8月1日陸續任職於屏東縣屏榮高中及台灣省高雄縣私立育樂高級中學,均投保私立學校保險,嗣後始任職於國立鳳山高級中學,其於85年2月1日以前無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最高可優存金額為0,原告溢核其最高可優存金額為1,415,615元,溢領之利息金額為564,848元。參酌前揭公保養老給付之規定,原告確有溢核被告最高可優存金額之情事,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規定,以原告97年12月19日部授教中㈥字第0970520085號函撤銷原核定,於法自無不合。

㈥、至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數額,經台灣銀行計算後,被告等因原告溢核優惠存款金額而溢存、溢領之金額如台灣銀行98年1月22日營運優字第09850001811號函所述,原告依此向被告等請求返還溢領之金額。另應說明者,本件優惠存款利息之分擔,係由原告與台灣銀行各自分擔一部,原告僅就分擔部分向被告請求。

㈦、末按,原告依據63年7月31日台(63)軍字第20099號函頒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護理教師遴派任用遷調實施要點」所訂定之76年、79年、80年、81年、82年、83年、84年「招考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儲備護理教師簡章」均載明:「經考試介派至學校服務後,其薪給、待遇、考核、獎懲、福利、退休、撫卹等,比照各該學校有關規定辦理。」而89年度之招考簡章第9點「注意事項」更敘明:「㈠本類護理教師係屬軍訓人員之一,尚不適用教師法。㈡...於私立學校適用各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之規定辦理;考生如係公務人員請妥酌退撫權益再行報考,任用後若無法加入儲金制而損害退撫權益者,應自行負責。」因此,被告於參加護理教師招考時,已明知任職於私立學校與公立學校之權利義務迥異,其權利自不值保護,甚明。

㈧、本件被告就原告撤銷溢核被告優惠存款利息金額之行政處分(即97年12月19日部授教中㈥字第0970520085號函)提起撤銷訴訟,業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1572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訴在案:

1、前揭判決就被告等於私立學校之年資得否計入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計算基礎乙節,認為:「是以原告乙○○於86年8月1日、原告丙○○於85年8月1日前,均係依私立學校教員保險條例加入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從而被告認定原告並無公保優存要點第2點第3款所定於85年2月1日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發之公保養老給付之事實,洵屬有據。」「是可知優惠存款制度之形成及沿革,實乃一項政策性之補助措施,於審酌政府財力負擔及各類公務人員待遇類型等因素,考量整體公益衡平原則,並兼顧退休公教人員之實質權益保障,在政府補助性支出之資源有限情況下,主管機關自得本其權責就適用對象與範圍,為必要及限定性之分配,以期有限之資源發揮最大之效益。...是以原告仍不因而具備公保給付優存要點所謂『依中華民國85年2月1日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之要件,原告主張應為目的性擴張解釋,尚難憑採,...。」

2、就被告是否得主張信賴保護乙節,前揭判決認為:「是以被告將原告參加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年資誤計為原告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其原核定原告之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與公保給付優存要點第2點規定即有不符,係屬違法之行政處分,自有行政程序法有關違法行政處分撤銷規定之適用。...本件原告僅係消極受領被告所核定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之利息,其並未指出及舉證因該優惠存款金額之利息受領,而有如何之耗用行為,或作成不能回復或難以回復之財產處置,自難認其信賴原違法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而值得保護。又按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核定,事涉公保給付優存要點法秩序及整體學校退休教職員權益之衡平,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行使撤銷權,對公益尚無重大危害,自得依職權撤銷違法溢核原告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及其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金額。是原告稱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云云,要不足採。」

㈨、綜上所述,被告溢存而溢領之優惠存款金額,確係公法上之不當得利,依法應予返還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乙○○應給付原告933,213元,及自98年11月14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丙○○應給付原告564,848元,及自98年11月14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是否得提起本件訴訟,前提事實至少應植基於其97年12月19日部授教中㈥字第0970520085號函是否合法,惟被告已針對該函提起行政救濟,刻正上訴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原審案號: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72號),請斟酌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於前案行政爭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㈡、被告乙○○於67年8月1日任職臺南市私立聖功女子中學試用護理教師,69年4月1日派任該校專任護理教師,86年8月1日遷調臺灣省立臺南女子高級中學(89年2月改名國立臺南女子高級中學),迄92年間申請自願退休,經教育部以95年9月22日部授教中㈥字第0950517899號函核定被告自93年2月1日退休生效,支領月退休金,該部介派護理教師之公保養老給付年資自69年4月1日起至85年1月31日止共15年10個月。

被告乙○○據向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96年7月1日與臺灣銀行合併,以臺灣銀行為存續公司)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1,373,920元在案;被告丙○○於68年5月1日任職私立屏榮高級商工職業學校(試用護理教師,69年4月1日派任該校專任護理教師,78年9月1日調遷私立樂育高級中學,85年8月1日調遷省立鳳山高級中學(89年2月改名國立鳳山高級中學),迄95年申請自願退休,經教育部95年1月13日部授教中㈥字第0950500531號函核定被告自95年2月1日退休生效,支領月退休金,並記載其介派護理教師之公保養老給付年資自68年5月1日起至85年1月31日止共16年9個月。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以95年1月25日95-N00000000號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通知書,通知被告丙○○養老給付金額中31個月,金額1,415,615元,得辦理優惠存款在案。

㈢、嗣後原告竟以97年12月19日部授教中㈥字第0970520085號函通知被告乙○○及丙○○等退休護理教師,經其核算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分別為0元、0元,溢存金額分別為1,373,92

0 元、1,415,615元,應予減額等,違法廢止(或原告主張之撤銷)先前核定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處分。被告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仍遭駁回,刻正上訴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惟原告未待判決確定,即另於本案請求被告返還先前依原處分核定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計算後所領取之利息。因先前核定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處分屬合法處分),原告如欲辦理「減額」,除應符合「合法行政處分之廢止」之要件外,自廢止時始生效力,故被告先前所領取之利息應屬合法,原告無從請求返還。

1、按「信賴保護原則係用以制衡違法之行政處分得依職權加以撤銷之法理,如果行政處分合法,本不得加以撤銷,即不生是否有信賴保護原則適用之問題。故原審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為提敘一級核定薪額為190元之敘薪處分既無違誤,即尚無發生因違法行政處分應予撤銷,致須再審究信賴保護原則適用之餘地,認『兩造對於本件關於有無適用信賴保護原則之爭執部分,本院即無逐一探究之必要』,已敘明其不審究本件有無信賴保護原則適用之理由,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容有誤會。」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870號判決著有明文。

2、查先前核定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處分屬合法處分,原告如欲辦理「減額」,除應符合「合法行政處分之廢止」之要件外,自廢止時始生效力,故被告先前所領取之利息應屬合法,原告無從請求返還。

㈣、被告係依69年之教育部招考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儲備軍訓護理教師簡章(原告始終未能提出該年度之簡章,至於其所提因皆非該年度簡章,無證據能力)及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護理教師遴派任用遷調實施要點第5點、第14點規定,由原告教育部統一招考、任用及介派,並無原告所稱「明知任職於私立學校與公立學校之權利義務迥異」之情事,被告雖在無選擇權之下先分發至私立學校擔任教職,然仍兼具有執行國家任務之目的,與私立學校一般學科教師純係依聘任契約任教之法律關係不同,地位應等同於先分發至公立學校之護理教師,本應得依既有核定年資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故先前核定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處分自屬合法處分,原告廢止(或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於法有違。

1、「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第2點」之3「依中華民國85年2月1日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其中「公務人員保險年資」非93年3月15日台軍字第0930024123號函所稱「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故該函釋顯然不當限縮原要點之規範應不予適用,且所謂「公務人員保險年資」,在適用於原介派至私校之護理教師時應目的性擴張解釋為「相當於『公務人員』保險之『年資』」,而非「公務人員『保險』年資」,始符平等原則。

2、蓋優存保障之實質用意係保障公務人員(及相當於公務人員之人)之退休生活而非保障參加保險人員之退休生活,另原介派至私校之護理教師不論係任職方式、薪資來源、退休單位、退休年資乃至前揭所述國家任務皆與原介派至公校之護理教師並無二致,僅係在無具體調派規範下盲目先被調至私校服務,與一般私校教師完全不同,依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之精神及各規範之體系(一致性)解釋,皆應認原介派至私校之護理教師應與原介派至公校之護理教師享有相同之保障。

㈤、原告於作成97年12月19日部授教中㈥字第0970520085號函所附處分(不論應定性為「合法行政處分之廢止」或「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及98年4月13日部授教中㈥字第0000000000B號函所附處分(原處分溯及既往失效之處分)時,未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未記載任何其認定影響公益及被告等有何信賴不值得保護,甚而信賴利益顯然不大於公益等,以及是否毋須考量避免受益人財產上損失等事由,即作出系爭處分,除處分未附理由外,亦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給與人民陳述意見機會之本旨,且未符合同法第103條第2款應嚴格解釋之考量,職是,原告做成系爭處分,在程序上,即有未合,先前核定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處分仍屬合法處分。

1、按「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通知書中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代理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程序法第39條、第102條及第1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而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未記載任何其認定影響公益之事由,即做出系爭廢止建造執照之處分,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給與人民陳述意見機會之本旨,且未符合同法第103條第2款應嚴格解釋之考量,職是,本件被告做成系爭處分,在程序上,即有未合。」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66號判決所明文揭示。

2、查系爭處分,不僅未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非行政程序法第103條各款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情形,且未記載任何其認定影響公益及被告等有何信賴不值得保護,甚而信賴利益顯然不大於公益等,以及是否毋須考量避免受益人財產上損失等事由,除處分未附理由外,即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給與人民陳述意見機會之本旨,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前揭判決意旨,於程序上即不合法,先前核定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處分仍屬合法處分。

㈥、再者,依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先例見解,咸認原告縱依相關考量而欲廢止或撤銷原處分,亦應於該處分詳予敘明對信賴該處分之當事人「合理補償」之程度及說明,否則亦與法有違,先前核定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處分仍屬合法處分。

1、按「...且原告主張依原土地使用同意書,經經濟部核備,取得中油公司之經銷商資格,進行分裝場之籌建,有信賴利益存在,如廢止原行政處分,將受有損失等語,被告即令有廢止原行政處分之原因,但未對原告因信賴原行政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給予合理之補償,『率予』廢止原核發之液化石油氣分裝場之土地用使用同意書,是否悉符廢止合法授益處分之法理,非無研究之餘地。」為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429號判決所明文揭示,並依此理由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次按「...可知,行政機關欲廢止合法之授益性行政處分,對於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應給與合理之補償,此種『合理之補償』程度,應於廢止處分中敘明,此觀行政程序法第120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蓋若受益人對於行政機關之廢止處分不為爭議,而僅爭議其損失如何補償或對行政機關所提出之補償金額不服有所爭議時,即得逕行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且從保護人民為公益犧牲其財產權益之觀點,行政機關欲依行政程序法第126條規定廢止其合法之行政處分,自應同時提出其合理補償之說明,始符保護人民財產權利之本旨。本件被告做成系爭廢止處分,未同時對原告指明如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時,願給予何種合理程度之損失補償,自有未合。」復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66號判決所明文揭示。

2、再按「...未具體指出原告於系爭差旅費支領將對公益帶來何等重大危害,而有予以防止或除去之必要,亦未對原告指明如因廢止該合法授益處分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時,願給予何種程度之損失補償,率於87年6月4日以外非一字第8703013671號函請泰山職訓中心轉知原告退還自86年9月17日至10月30日之差旅費每人1,970美元,是否悉符廢止合法授益處分之法理,非無研究之餘地。」亦為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1227號判決所揭示。查本件原告縱依相關考量而欲廢止或撤銷原處分,亦應於該處分詳予敘明對被告等「合理補償」之程度及說明,否則亦前揭最高行政法院等判決先例見解即與法有違,先前核定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處分仍屬合法處分。

㈦、退步言之,縱認系爭處分得定性為「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亦因原處分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未為之而逾除斥期間,先前核定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處分仍屬合法處分。

1、按「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為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惟依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同法第117條撤銷權之行使,應自知有撤銷原因時2年內為之。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上訴人於91年11月26日送達核定退稅通知書,而原處分係於95年5月間作成,相距已近3年半,原審法院未就被上訴人於何時知悉有撤銷原因,其行使撤銷權是否已逾2年除斥期間,依職權查明或闡明兩造就此重要爭點為攻擊防禦,逕認被上訴人得部分撤銷原核定退稅處分,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不當。」為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第1265號判決所揭示。

2、又「而被上訴人於92年4月4日才知悉上情,為原審經調查證據後所認定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行使撤銷權期間,應自92年4月5日起算,然被上訴人卻遲至94年7月25日才作成撤銷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所核准上訴人設立登記之處分,顯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行使撤銷權之除斥期間。」復為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第499號判決所闡明。查原告未明確說明原處分之時點及其與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公務人員保險處)往返之書件,即係為隱瞞其本件已逾撤銷之除斥期間等情,按以被告乙○○為例,原處分時點如為93年1月13日,原告不僅於處分時即知悉其所稱違法應撤銷之事由,其他諸如93年2月2日、93年2月6日、93年3月15日、95年9月22日之函文亦皆顯示其已知悉其所稱違法應撤銷之事由,惟其直至97年12月19日始撤銷原處分,顯已逾除斥期間。

㈧、再退步言,縱認系爭處分得定性為「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且未逾除斥期間,因被告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故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先前核定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處分應不得溯及既往失效(或信賴利益的補償請求與不當得利的返還請求額度可以抵銷),即於本案行政程序法第118條之適用應已裁量萎縮至零(縱非屬裁量萎縮至零亦屬原告未為裁量之違法),亦即原告應依但書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或為信賴利益的補償請求與不當得利的返還請求額度之抵銷,始符合信賴保護原則之真義,惟原告皆未為之,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1、首按「被告將未符法令之主任兼職之主管職務加給之行政處分予以撤銷,本無可議,但原告所兼主任職務之主管職務加給,係按月連續給付之金錢,又係原告信賴被告之決定存在,已就其生活關係作適當之安排,揆諸首開說明,被告於撤銷違法之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之效力,不宜溯及既往,即不應責令原告將前已支領之85年度主管職務加給返還,以保障原告既定之生活安排不致遭受無從預測之損害。本件原處分,未兼顧原告財產保護之權益,僅基於公益之考量而撤銷未依法行政之主管職務加給之行政處分,使其效力,溯及既往,並責令原告分八期繳回85年度已支領之主管職務加給計86,735元,而未考量原告之信賴利益,有違行政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不失為違法之行政處分,一再復審決定,未予糾正,均有疏失。原告起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爰將一再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併予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以昭折服。」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103號判決著有明文。次按「按違法(授益)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本應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行政程序法第118條定有明定。本件上訴人領取88年10月22日至91年4月30日止之危險職務加給,本無法規依據,被上訴人於發現於法不合後,僅停止發給加給,而未追回已發之加給(見言詞辯論筆錄),已參照上開規定兼顧上訴人之利益而為處理,核與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至第120條有關保護信賴利益之規定之情形,尚無不合。」為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223號判決之案例事實中,機關合法踐行行政程序法第118條裁量之例證。再按「由此可知,處理違法行政處分撤銷事件時,不僅是否撤銷這點仰賴法益衡量,是否溯及失效亦須以法益權衡為基礎。」「若係撤銷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授益行政處分進行公私法益衡量時,德國學說認為...『回溯過去』的部分,由於當事人已經受領,甚至消費該利益,因此傾向給予當事人信賴利益之保護...簡言之,若係撤銷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授益行政處分傾向於『不溯及既往撤銷』的選項。」為學者林三欽於其著作「違法授益人事行政處分受益人之信賴保護」所強調,其所引保訓會四位委員擲地有聲之不同意見書亦採此見解。又按「若相對人之信賴值得保護,但信賴利益沒有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行政機關亦得裁量決定:(a)不溯及失效...(b)仍溯及撤銷,此時信賴利益的補償請求與不當得利的返還請求額度,即可以考慮加以『抵銷』。」為學者程明修於其著作「行政程序法下蒙塵的信賴保護與加持的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所主張。

2、查本案被告並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且被告因信賴原告之核定存在,已就其生活關係作適當之安排(逐月核撥之利息已加以運用),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與學者之見解,先前核定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處分應不得溯及既往失效(或信賴利益的補償請求與不當得利的返還請求額度可以抵銷),即於本案行政程序法第118條之適用應已裁量萎縮至零(縱非屬裁量萎縮至零亦屬原告未為裁量之違法),亦即原告應依但書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或為信賴利益的補償請求與不當得利的返還請求額度之抵銷,而非於本案請求被告返還先前所領取之利息,始符合信賴保護原則之真義。

㈨、綜上所述,原告系爭處分顯然違法且其於本案請求並無理由,侵害被告等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原告93年1月13日部授教中㈥字第0930500529號函、95年1月13日部授教中㈥字第0950500531號函、97年12月19日部授教中㈥字第0970520085號函、98年4月13日部授教中㈥字第0000000000B號函、98年10月26日部授教中㈥字第0980518934號函、臺灣銀行98年1月22日營運優字第09850001811號函、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72號判決在卷可稽,且經兩造各自陳明在卷,洵堪信實。兩造所爭執者厥為被告係原告招考、遴選,介派至各公私立學校任職之護理教師,被告乙○○於93年2月1日、被告丙○○於95年2月1日經原告核定退休,於退休時原告核定享有優惠存款利息,嗣原告以被告於任職私立學校期間之年資,不符公保優存要點之規定予以撤銷,乃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是否有理。經查:

㈠、按「...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2項所明定,惟該條項係規定「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故是否停止訴訟程序,行政法院本得依職權審酌之。本件被告於退休時原告核定其享有優惠存款之處分,業經原告撤銷在案,被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亦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72號判決駁回,雖被告復提起上訴,刻於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並不影響本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判斷,是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次按「依本要點辦理優惠存款,須合於下列各款條件:㈠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辦理退休。㈡退休時所任職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㈢依中華民國85年2月1日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發之養老給付。」公保優存要點)第2條定有明文。又台灣省政府教育廳75年2月7日75教人字第20029號函載明:「銓敘部75臺華特三字第490號函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金額,不合比照公立學校教職員辦理優惠存款,...。」及原告79年1月5日台軍字第0666號函:「私立學校專任護理教師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因涉及公私立學校保險年資不能合併計算及嗣後請領公保養老給付權益等問題,仍以參加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為宜。」意旨,再以銓敘部93年2月28日部退一字第0932329942號函:「公務人員退休其公保養老給付得以辦理優惠存款者,均僅限於退撫新制實施前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給之部分始得辦理優惠存款,此乃優惠存款配合退撫新制實施之重要制度設計,亦係針對各界長久以來對優惠存款差額利息造成政府沈重財政負擔產生批評之具體回應措施。由於公、教人員公保優惠存款制度建制之意旨相同,故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第2點第3款亦明定,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配合學校教職員退撫新制之實施,限於85年2月1日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之年資所核給部分,始得辦理優惠存款。」釋示意旨,足徵85年2月1日前之私立學校護理教師任職期間,與私立學校教職員相同係參加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則其轉任公立學校護理教師並辦理退休時,任職私立學校護理教師年資期間,不得為優惠存款額度之計算基礎。

㈢、本件被告乙○○自69年11月1日至86年8月1日任職於台南市私立聖功女子高級中學,投保私立學校保險,86年8月1日至93年2月1日任職於台南女子高級中學,其於85年2月1日以前因係任職於私立學校;被告丙○○自69年11月1日至85年8月1日陸續任職於屏東縣屏榮高中及台灣省高雄縣私立育樂高級中學,均投保私立學校保險,嗣後始任職於國立鳳山高級中學,是以被告乙○○於86年8月1日、被告丙○○於85年8月1日前,均係依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加入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並無公務人員保險年資,而被告2人於退休時,原告分別核定被告乙○○、丙○○服務於私立學校年資之優惠存款1,373,920元、1,415,615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台灣銀行國內營運部98年1月22日營運優字第09850001811號函附溢核優存利息表在卷可佐。又被告2人退休時享有之優惠存款嗣經原告以97年12月19日部授教中㈥字第0970520085號函予以撤銷,則被告乙○○、丙○○分別因原告溢為核定而截至97年12月31日止溢領(原告分擔部分)利息金額933,213元、564,848元之依據已不存在,即屬不當得利,則原告主張被告溢領之利息,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應予返還,即非無據。

㈣、至被告主張縱認原告核定確有違誤,惟其未於2年內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行使撤銷權,即不得再予撤銷原處分云云;惟查,依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本件原告係依教育部96年9月11日護理教師因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事件提起訴願案之法律諮詢會議紀錄決議,清查前所核定已退休護理教師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及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後,始發現有溢核原告85年1月31日以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及其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之情事,有原告所提前開會議紀錄附卷可稽。是原告於97年12月19日通知被告撤銷違法溢核之授益行政處分,尚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2年除斥期間之規定。況被告該部分之主張,核係爭執原告撤銷違法處分之適法性,應屬撤銷訴訟爭執之範疇,且此爭點亦經被告於其所提撤銷訴訟中提出主張,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72號判決詳述有案,是原告此之主張,尚與本件無涉,原核定處分既經撤銷在案,原告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另被告主張原告撤銷違法處分前並無給與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亦非本件所得審酌,併此敘明。

㈤、被告另主張原告縱依相關考量而欲廢止或撤銷原處分,亦應於該處分詳予敘明對被告等「合理補償」之程度及說明,又被告並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既已相信原核定處分存在,已就其生活關係作適當之安排(逐月核撥之利息已加以運用),先前核定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處分應不得溯及既往失效(或信賴利益的補償請求與不當得利的返還請求額度可以抵銷)云云;經查,按「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如受益人無前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其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者,為撤銷之機關應給予合理之補償。」「原處分機關依第123條第4款、第5款規定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者,對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應給予合理之補償。」行政程序法第120條第1項、第1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此所得請求合理補償,係以受處分受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始足,苟受處分人無受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則不得據以請求合理之補償。本件被告僅係消極受領原告所核定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之利息,其並未指出及舉證因該優惠存款金額之利息受領,而有如何之耗用行為,或作成不能回復或難於回復之財產處置,要難認其信賴原違法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而值得保護,亦經前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論述綦詳,故被告主張信賴利益之補償請求與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額度可以抵銷,核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請求被告乙○○給付原告933,213元、被告丙○○給付原告564,848元,及均自催告函送達翌日即98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詹 日 賢法官 戴 見 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裁判日期:2010-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