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47號99年11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北高雄電子遊戲場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啟亮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 律師
石繼志 律師王維毅 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陳菊 市長訴訟代理人 蔡旭星
李豪宏上列當事人間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經訴字第099060584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81年11月20日經被告核准公司設立登記,於同年12月22日核准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並領有限376號營業級別證,於高雄市○○區○○路○○○○號1樓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於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4月13日施行),被告依修正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1條及第38條規定,以98年4月13日高市府經二字第0980021777號公告,請相關業者於6個月內重新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並以同日同文號函檢送該公告通知原告,惟原告並未於6個月之期限內向被告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被告乃以99年1月20日高市府經二字第0990004096號函為廢止其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於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修正條文包含第38條、39條;修正後之第38條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電子遊戲場業,應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6個月內,依第11條規定,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屆期未申請者,廢止其電子遊戲場業之登記。」第39條規定: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本條例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修正之條文,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惟上述法條之公布、施行規定,均僅止於政府機關對機關之行文(公文),人民無從知悉法條係何時修正?何時公布施行?
(二)被告於訴願答辯中稱:「本府因考量人民恐未查法令之更迭,故特以98年4月13日高市府經二字第0980221777號函及公告(同年5月12日送達)通知本案所繫之電子遊戲場業者,應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8條規定換發營業級別證。」惟原告實不知被告將該函公告何處?何時公告?此資訊有無公開?原告僅有者係被告於98年5月21日送達原告之資料。依信賴保護原則,6個月期間之起算點,應自斯時起算,方屬合理。
(三)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8條規定之意旨,所謂6個月期限,應係指已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但尚未申請級別證之電子遊戲場業者而言,如認已領有級別證之業者於該條文修正後仍須重為申請級別證,自應於條文中明確規定「條文修正施行前,已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級別證之業者,均應重新申請級別證」才是,而非僅規範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業者。因此依該條之解釋,自有排除已領有級別證業者適用之意,故應認已領有級別證之業者,無須於6個月內再重新申請。再依同條例第11條第3項(原告誤載為第2項)規定:「第1項各款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時,應於事前辦理變更登記。」亦即級別證之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時,係以辦理變更登記之程序為之。因此,如已領有級別證之業者,應無再重新申請之必要,如有應登記事項之變更,僅須以辦理變更登記之程序為之。本件原告本即領有級別證,因此應不受上開條例第38條之限制,而只須依同條例第11條之規定辦理變更登記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8條、第39條之規定及98年3月12日行政院院臺經字第0980006249號令發布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修正條文定自98年4月13日施行,準此,現已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電子遊戲場業應自98年4月13日起至98年10月12日止計6個月內申請換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先予敘明。
(二)有關原告稱法條之公布、施行規定,均僅止於政府機關對機關之行文(公文),百姓無從知悉法條係何時修正?何時公布施行?乙節,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規定:「法規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原告以單方面不知有法令公布或修正之情事為由主張不受已生效法令之拘束,對法令所生拘束力之概念恐有誤解。已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電子遊戲場業者須申請換發級別證之依據為修正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此為全國一體適用,非僅在高雄市適用,且被告係基於便民考量始進行通知換證程序,縱被告未通知高雄市轄內電子遊戲場業者進行換證程序,逾法定期間未申請換證依法逕行廢止其級別證仍屬於法有據。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已規定換證申請期間與逾期未申請者之法律效果,申請期間應依法定期間為準,更非以被告基於便民考量而通知換證送達生效為主,中央法規標準法之規定甚明,亦為訴願理由所肯認。
(三)退步言,原告既自認被告因便民措施通知換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已於99年5月21日合法送達原告,距法定換證期間末日(98年10月12日)尚有4月有餘,足堪完成換證程序,原告亦自認此時亦知悉法令之規定與被告通知換證之事實,何來存在信賴保護之事實致原告產生損害,遑論原告所引信賴保護原則之概念顯屬有誤。復原告主張應適用原告因不知法令修正而不受拘束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8條規定6個月法定換證期間起算,主張顯屬前後矛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被告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98年4月13日高市府經二字第0980021777號函、公告、送達證書、98年11月10日高市府經二公字第09800723200號函、99年1月20日高市府經二字第0990004096號函、公告等影本附訴願卷可稽,洵堪認定。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原告並不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8條於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故計算該條文6個月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期間,祇能從被告於98年5月21日對原告送達換證公告起算,方符信賴保護原則。此外,應依98年1月21日修正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8條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應僅限於已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但尚未申請級別證之電子遊戲場業者而言,若屬已領有級別證之業者,不受該條規範,而祇須依同條例第11條第3項辦理變更登記即可。原告本即領有級別證,自不受修正後同條例第38條規定限制等語,為其論據。
五、經查:
(一)按「(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經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後,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其營業場所合於第8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及辦理下列事項之登記,始得營業:...。」「本條例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電子遊戲場業,應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6個月內,依第11條規定,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屆期未申請者,廢止其電子遊戲場業之登記。」為現行(98年1月21日修正,同年4月13日施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及第38條所明定。上開條文所稱之「廢止其電子遊戲場業之登記」依經濟部98年11月18日經商字第09802143510號及98年12月23日經商字第09800711600號函釋,應僅指廢止其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登記。又「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業者,係指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98年4月13日修正施行前,已依上開管理條例辦理登記,且已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之業者,...。」則為經濟部98年9月1日經商字第09800111740號函釋在案。
(二)經查,原告前於81年11月經被告核准公司設立登記,同年12月22日核准營利事業登記,並領有限376號營業級別證,於高雄市○○區○○路○○○○號1樓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嗣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於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4月13日施行。按法律(規)公(發)布後,於未廢止前,全體國民均有遵守之義務,不因公布施行前有無經宣導而有所不同。況且,被告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98年4月13日施行後,旋即採取便民措施,以98年4月13日高市府經二字第0980021777號公告將上情周知業者,並以掛號郵件送達該公告予轄區內電子遊戲場業,其中原告於98年5月21日收受該公告,有該公告及送達證書附卷(訴願卷第29-30頁)可稽。本件原告未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98年4月13日修正施行後6個月內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向被告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為原告所不爭,則被告依同條例第38條規定以99年1月20日高市府經二字第0990004096號函,廢止原告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其不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已修正施行,縱令其有修法之適用,計算6個月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期間,祇能從被告於98年5月21日對原告送達換證公告,方符信賴保護原則云云,即無可採。
(三)原告雖稱應依98年1月21日修正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8條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僅限於已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但尚未申請級別證之電子遊戲場業者而言,若屬已領有級別證之業者,不受該條規範,而祇須依同條例第11條第3項辦理變更登記即可。原告本即領有級別證,自不受修正後同條例第38條規定限制云云。惟查,98年1月21日修正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1條原規定:「電子遊戲場業於申請營利事業登記、遷址或增加電子遊戲場業營業項目登記時,除應依相關法令辦理外,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並辦理下列事項之登記:一、營業級別。二、機具類別。三、營業場所管理人。四、營業場所之地址。前項各款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次日起15日內辦理變更登記。...。」98年1月21日修正後條文為:「電子遊戲場業經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後,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其營業場所合於第8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及辦理下列事項之登記,始得營業:一、電子遊戲場業之名稱。二、營業級別。三、機具類別。四、電子遊戲場業為公司組織者,其代表人;為商業組織者,其負責人。五、營業場所管理人。六、營業場所之地址及面積。同一門牌,以設立一電子遊戲場業為限。第1項各款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時,應於事前辦理變更登記。...。」可知修正條文增加電子遊戲場業應登記事項,俾能有效管理電子遊戲場業,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諸如應登記電子遊戲場業之名稱,以利消費者辨識;為有效管理,增列第1項第4款,規定應登記公司之代表人或商業之負責人;並為免業者利用門牌整併方式,變相擴大原申請營業面積,爰於第6款增列應登記營業場所面積;此外,為避免業者規避管制,增訂第2項,明定同一門牌,以設立一電子遊戲場業為限。是修正後第11條之營業級別證登記事項已有變更,職此之故,同條例第38條乃配合其修正,並訂定過渡期間,使電子遊戲場業業者得順利依法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則應依修正後第38條規定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自包含已依修正前規定取得營業級別證之業者,俾使其納入同樣的規範,接受管理,否則第11條之修正即失意義。
至修正前第11條第2項及修正後同條第3項所稱登記事項有變更應辦理變更登記,係指已依同條第1項完成登記之事項發生變更時,應為變更登記而言。若非原登記事項之變更而屬應依修正後第11條增加登記之事項者,應循修正後第38條規定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予以增加,二者不應混為一談。原告訴稱應依98年1月21日修正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8條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僅限於已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但尚未申請級別證之電子遊戲場業者而言,若屬已領有級別證之業者,不受該條規範,而祇須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即修正後第3項)辦理變更登記即可云云,顯係對法律之誤會,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被告以原告未依修正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向被告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依同條例第38條規定,廢止原告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吳 永 宋法官 簡 慧 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涂 瓔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