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48號100年1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俊傑汽車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王俊傑被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代 表 人 蔡俊章 局長訴訟代理人 魏永山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因合併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其代表人由蔡俊章接任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所屬苓雅分局(下稱苓雅分局)員警於民國98年7月29日2時58分許,發現訴外人陳正國將其向原告租用之車牌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高雄市○○路○○○路口,引擎未熄火、冷氣運行中及車燈呈現未關狀態,陳正國則於車內駕駛座睡覺,經苓雅分局執勤員警發現異狀上前查證,惟陳正國於下車後又上車欲將車開走,員警乃至車輛前方阻止其離去,並引領陳正國將車輛停於妥適地點後,查證其身分及實施吐氣酒測結果,發現酒精濃度值為0.41毫克(MG/L),超過飲用酒類物後吐氣含酒精濃度標準值0.25毫克,被告核認陳正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乃開立98年7月29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移置系爭車輛。原告以車輛所有人身分,不服舉發通知單中移置保管系爭車輛之處置,分別於同年8月10日及12日向苓雅分局請求發還該車輛,經該分局分別於同年月14日及21日以高市警苓分六字第0980023867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復原告,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先至裁決單位申請裁決書,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欲領回系爭車輛應依同條例第85條之2第2項規定,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始得領取該車輛。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不受理,遂針對請求返還車輛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案係涉及領回保管車輛之問題,與處罰無涉,自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或提起抗告,而應向行政法院救濟。另依被告98年10月19日高市警交字第0980063520號函說明二、㈣謂:「代保管酒駕車輛係行政執行之公法行為」等語,可知本件非屬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毋須先經訴願決定,而應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提起給付訴訟。
(二)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2第2項規定可知,車輛所有人本即得於保管原因消失後,隨時請求領回車輛。只有在「汽車所有人同時也是汽車駕駛人,並遭依同條例第35條規定開立罰鍰通知時」,才須檢附罰鍰收據而領回車輛。亦即,在汽車所有人未遭開立罰鍰通知單時,汽車所有人既毋須繳納罰鍰,自不可能取得罰鍰收據。於此情形若仍要求汽車所有人須提出罰鍰收據始可領回車輛,實屬苛求,亦非上開條例規定之意旨。且該項後段規定「其違反本條例第35條規定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該「其」字,應係指該條項前段之「車輛所有人」,非指同條第1項規定之「車輛所有人及駕駛人」。亦即僅限「車輛所有人同時也是酒醉之汽車駕駛人」時,才須檢附繳納罰鍰收據始可領回車輛。否則若謂「不論是否為酒醉駕車之車輛所有人,若想領回車輛,均須檢附繳納罰鍰收據」,則該條第2項應直接規定「前項車輛所有人或其委託之第三人得於保管原因消失後,持保管收據、行車執照『及繳納罰鍰收據』領回車輛」,或直接規定為「但應檢附繳納罰鍰收據」即可,何須再用假設性(選擇性)語氣之「其」字?再比較同條例第35條第7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或第4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車之領回,不受第85條之2第2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規定,更可證明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才可以領回車輛者,應僅限於「車輛所有人同時也是酒醉之駕駛人」之情形。
(三)若要求汽車所有人須代酒後駕車之駕駛人繳清罰鍰、取得罰鍰收據後,始可領回車輛,則無異變相處罰汽車所有人,亦明顯違背上開條例規定之意旨。況移置保管車輛之目的係因為安全上之考量,而非處罰,因此更不能要求車輛所有人須代實際駕駛人繳納罰鍰後,才能領回車輛。被告要求原告須提出罰鍰收據始可以領回車輛,實係未區分「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之責任並誤解上開條例規定所致,並增加法律所無之負擔及限制,自屬無理。
(四)被告主張「否則汽車駕駛人以租(借)車輛名義駕駛汽車,故意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行逃避移置保管車輛之責任,危害交通安全,實非立法原意」云云,惟查,該條立法原意既係在保障交通安全,則當該車輛已無被酒醉之駕駛人使用駕駛之情形時,即無危害交通安全之狀態,自應讓車輛所有權人領回車輛。且被告對於其所稱「駕駛人陳正國故意以租(借)車輛名義而逃避移置保管車輛責任」乙節,並未舉證陳正國有此故意情節,且陳正國有無此「故意」,更與被告無關!被告所言足證其確實混淆駕駛人及車輛所有權人之責任。至被告主張原告應有義務催促駕駛人儘速繳納罰款乙節,並未提出原告有此義務之法律依據,顯屬無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於原告提出保管收據及行車執照時應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
三、被告則以︰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第87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60年裁字第252號判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5條(現行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14條(現行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10日內(現行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不服法院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次按司法院釋字第418號解釋意旨:「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因交通違規事件,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不服地方法院對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此項程序,既已給予當事人申辯及提出證據之機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案性質上雖屬公法事件,依目前法制應由普通法院管轄。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程序未合,應以裁定駛回。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同條例第85條之2規定:「車輛所有人或駕駛人依本條例規定應予禁止通行、禁止其行駛、禁止其駕駛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當場執行之,必要時,得逕行移置保管其車輛。前項車輛所有人或其委託之第三人得於保管原因消失後,持保管收據及行車執照領回車輛。其違反本條例第35條規定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同條例第85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第12條第3項、第35條、第56條第3項、第57條第2項、第62條第6項及前條第1項之移置或保管,得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逕行移置或扣留」,同條第3項規定「移置保管或扣留之車輛...經公告3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移置保管機關拍賣之」。上述法令均對違規酒後駕車行為有明文規定,在尚未修法前,應當遵行;否則汽車駕駛人以租(借)車輛名義駕駛汽車,故意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行逃避移置保管車輛之責任,危害交通安全,實非立法原意。本件原告將營業用小客車出租駕駛人陳正國營業,應有義務催促駕駛人儘速繳納罰鍰,辦理領回車輛,以維護本身權益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分經兩造陳明於卷,並有苓雅分局及被告上開各函、舉發通知單、原告陳情書、申請書、苓雅分局公務電話紀錄附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應堪認定。茲兩造之爭點為本件應由普通法院或本院管轄?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理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者為訴外人陳正國,則原告依同條例第85條之2規定領回車輛時應否檢附繳納罰鍰收據?經查: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二、第69條至第84條由警察機關處罰。
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第1項第1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其組織規程由交通部、直轄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及第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系爭車輛駕駛人陳正國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移置系爭車輛之行為,為行政機關所為公權力措施,但性質上並非同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原告訴請被告返還系爭車輛,應屬行政訴訟審判權限,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第1項)車輛所有人或駕駛人依本條例規定應予禁止通行、禁止其行駛、禁止其駕駛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當場執行之,必要時,得逕行移置保管其車輛。(第2項)前項車輛所有人或其委託之第三人得於保管原因消失後,持保管收據及行車執照領回車輛。其違反本條例第35條規定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及第85條之2定有明文。
(三)原告將其所有系爭車輛出租予訴外人陳正國作為營業計程車使用,有原告提出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租約影本附卷(本院卷第95、96頁)可稽。陳正國於98年7月29日2時58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於高雄市○○路○○○路口經警實施吐氣酒測結果,酒精濃度值0.41毫克(MG/L),超過飲用酒類物後吐氣含酒精濃度標準值0.25毫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除對陳正國開立舉發通知單外,並移置系爭車輛等情為原告所不爭,並有舉發通知單影本附卷(本院卷第8頁)可佐,洵堪信實。查90年1月17日公布修正(90年6月1日施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並增訂第85條之2規定:「車輛所有人或駕駛人依本條例規定應予禁止通行、禁止其行駛、禁止其駕駛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當場執行之,必要時,得逕行移置保管其車輛。前項車輛所有人或其委託之第三人得於保管原因消失後,持保管收據及行車執照領回車輛。」,嗣立法者鑒於酒醉駕車為造成許多無辜民眾及值勤員警死傷之主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惟經處罰鍰者,因得依當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易處吊扣牌照或駕駛執照以規避罰鍰之繳納,致酒醉駕車者心存僥倖,使此類事故再犯率居高不下,為促使受處分人迅速主動到案接受處罰,達到嚇阻作用,保障人民生命安全,認為除有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關於「當場禁止其駕駛」修正為「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之必要外,凡欲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2第2項規定申請領回遭移置保管車輛者,均須持憑繳納罰鍰收據及其他證明文件辦理,以達預防酒醉駕車之管制目的,遂於91年7月3日修正第35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並修正第85條之2:「(第1項)車輛所有人或駕駛人依本條例規定應予禁止通行、禁止其行駛、禁止其駕駛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當場執行之,必要時,得逕行移置保管其車輛。(第2項)前項車輛所有人或其委託之第三人得於保管原因消失後,持保管收據及行車執照領回車輛。其違反本條例第35條規定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均為現行條文)。準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2第2項後段「其違反本條例第35條規定者」,此之「其」係指屬違反第35條第1項規定而遭「逕行移置保管」之車輛而言,故於領車時自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不以車輛所有人同時為違規行為人為限。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雖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增列第7項:「...(第7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或第4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車之領回,不受第85條之2第2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及增列第8項:「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考其緣由,乃立法者在一事不二罰與遏阻酒醉駕車間所作之權衡規定,尚難以此主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2第2項後段應檢附罰鍰繳納收據者限於車輛所有人同時為違規行為人之情形。原告主張伊並非本件酒醉駕車之行為人,毋庸檢附繳納罰鍰收據即可領車云云,於法不合,並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原告提出保管收據及行車執照時應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2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吳 永 宋法官 簡 慧 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涂 瓔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