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52號民國99年12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劉亮功被 告 台南市稅務局代 表 人 謝世傑訴訟代理人 林佳億
黃女珍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台南市政府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南市行救字第099265417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台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444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3分之2,應有部分面積29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原係課徵田賦,惟經被告依台南市政府民國97年6月25日南市都管字第09716531870號函及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97年6月27日東南地所價字第0970005947號函檢送之「97○○○區○○段115-2等地號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土地清冊」,乃以98年6月23日南市稅土字第09812029871號函通知原告,系爭土地核與土地稅法第22條課徵田賦要件不符,應自98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台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98年訴字第86號訴願書決定作成「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文到後90日內另為適法處分。」被告重為處分後,以99年3月17日南市稅土字第09912017300號函通知原告,系爭土地不符土地稅法第22條課徵田賦之要件,仍應自98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按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所稱「依法限制建築」及「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係指受建築法、都市計畫法及其他有關法律規定之限制者而言,應由有關權責機關依實際情況認定。
(二)系爭土地原為農業用地,嗣轉為工業區,於80年2月1日由「主要工業區」變更為「主要計畫住宅區」,該細部計畫於87年11月14日發布,其使用分區為「中密度住宅區」,有擬定台南市東區(虎尾寮、後甲、竹高厝)部分住宅區(原「工3仁和工業區變更為中密度住宅區)細部計畫案可稽。上開都市計畫細部說明書清楚載明,系爭土地所在區域「應以市地重劃方式整體開發完成後,始得申請發照建築」,故本計畫區應以市地重劃方式取得公共設施用地,包括公(兒)用地、停車場用地及道路用地,俾提升本社區之居住環境品質。
(三)惟包含系爭土地之上開都市計畫範圍,其市地重劃並未完成,更遑論整體開發完成,直至今日仍無法申請發照建築,經原告函詢後,台南市政府98年7月30日以南市都管字第09816079550號函復說明2、3載明:「應以市地重劃方式整體開發完成後,始得申請發照建築」「將都市一定範圍內之土地,全部重新加以規劃整理,興辦各項公共設施,按原有土地相關住次辦理交換分合為形狀整齊之土地,重新分配土地所有權人的一種都市整體開發方式」。然上開都市計畫範圍之土地,不僅市地重劃並未完成,各所有權土地仍屬凌亂,且公共設施尚未依該都市計畫完全設置,可謂灼然。
(四)系爭土地迄今因上開條件未完成法定程序尚無法建築等情,業據建築主管機關台南市政府98年7月30日南市都管字第09816079550號函述綦詳,故系爭土地確係「依法不能建築或依法限制建築」,殆無庸疑。至細部計劃之擬定及市政重劃之辦理,均有賴政府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22條、第23條及第58條等規定及相關法令辦理,上開條件之未能完成,乃政府機關怠於辦理所致,非可歸責於原告。是系爭土地之地籍登記上,其地目仍為「旱」,而使用分區欄仍然空白,迄今無法供建築使用,其上亦無任何建物存在,而仍作農業用地使用,亦有照片及經被告會同地政人員現場勘查屬實,絕非虛言。
(五)又系爭土地確實實際從事農業用地使用,且屬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有台南市政府核備之租約為憑。而該承租之佃農許明發等人每2年給付之租金僅為新台幣(下同)3,000元,原告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實際所得為2,000元,故每年租金所得僅為1,000元。被告就系爭土地由原先課徵田賦,改以一般用地稅率課徵,每年地價稅將高達16,000元以上。系爭土地今三七五租約仍在,且仍作農業使用,又不能申請建照建築,倘若依原處分改課地價稅,不僅課稅項目上無法與實際情況相符,又原告每年因三七五租約所得之租金與應繳納地價稅,顯不相當,造成原告極大之不公平,顯與行政法學理上之平等原則(賦稅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相違悖。
(六)訴願決定雖列舉諸多內政部及財政部函釋,對於依法不能建築或依法限制建築做出說明,然該一般性之解釋,不僅莫衷一是,且其中也有相互捍格之處,並與本件實際情形容有不同,不能盡採。土地稅法之稅目依法區分為地價稅、田賦及土地增值稅,主要立法理由無非是依照土地之實際使用狀況而徵收,以達稅賦公平之目的。所有主管機關之函釋內容均不得逾越母法之精神。另原告於99年11月26日曾向台南市政府地政處重劃課函查系爭土地是否有市地重劃或何時重劃,原告函查的原因是:如果公共設施已完竣,就表示系爭土地不需要重劃,原告將系爭土地賣給建商,就不用捐贈30%給市政府,但建商表示僅能買系爭土地的70%,餘留30%要給市政府重劃,這就表示系爭土地之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則系爭土地迄今仍作農業使用且無法申請建照建築之情形,依土地稅法第14條及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應徵收田賦,而非課徵地價稅,原處分就系爭土地改課地價稅,不僅違背土地稅法之規定,亦有悖原告之信賴保護原則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依平均地權條例第2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8條規定,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地區如有變動,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每年2月底前,確定變動地區範圍,並對變動地區內應行改課地價稅之土地,應於每年5月底前列冊送被告,作為被告徵免地價稅之依據。被告對於土地之公共設施是否已完竣,及完竣面積之認定,並非權責機關,乃係依據台南市政府通報資料辦理地價稅之徵免。本件依據台南市政府97年6月25日南市都管字第09716531870號及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97年6月27日東南地所價字第0970005947號函,系爭土地全部面積444平方公尺已位於公共設施完竣地區範圍內,系爭土地既經各相關公共設施主管機關勘定,係位於公共設施已完竣地區之土地,核無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課徵田賦規定之適用,自應依同法第14條規定課徵地價稅。
(二)次依財政部80年9月6日台財稅字第800326230號、內政部80年8月13日台內地字第8074785號、財政部85年4月8日台財稅字第850178747號函及內政部85年3月25日台內地字第8502754號函釋意旨可知,已發布細部計畫地區,其都市計畫如有「應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並於市地重劃完成後,始准核發建築執照」之附帶規定,該附帶規定並不具限制建築之法律效力,即非屬依法限制建築。本件依據台南市政府98年7月30日南市都管字第09816079550號函記載,系爭土地細部計畫於87年11月14日發佈實施,該細部計畫說明書規定,應以市地重劃方式整體開發完成後,始得申請發照建築,依據上開財政部及內政部函釋意旨,系爭土地即非屬依法限制建築,被告改課地價稅,尚無不符。
(三)有關土地稅法第22條(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依法限制建築」或第4款「依法不能建築」之認定,財政部83年10月2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內政部93年4月12日台內地字第0930069450號令分別核釋有案。且被告亦曾於98年7月27日發函請台南市政府相關權責單位查明系爭土地是否屬依法限制建築或依法不能建築地區範圍土地,經台南市政府地政處、都市發展處、交通處、文化觀光處、公共工程處、台南市環境保護局等單位查覆結果,系爭土地並無明文規定屬上開「依法限制建築」或「依法不能建築」地區範圍之土地,有台南市政府暨所屬相關單位之函復附卷可稽。
(四)又被告依台南市政府99年4月26日南市地劃字第09900396600號、98年9月18日南市地劃字第09801010000號函、93年7月15日南市都計字第09316041010號函及內政部93年4月12日台內地字第0930069450號令意旨,而認定已完成細部計畫之土地,其有關開發方式為「市地重劃」之規定,並無所謂「依法限制建築」或「依法不能建築」之限制。系爭土地細部計畫已完成,其整體開發雖有「應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有關整體開發之規定,然參照上開內政部函釋及台南市政府函說明,系爭土地尚無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依法限制建築」或第4款「依法不能建築」之適用。
(五)另按租稅之核課及免除決定,其性質上為確認性質之行政處分,亦即確認符合課稅法定要件之稅額或免徵之法定要件,其本身並非創設權利,因課稅要件之成立或減免係依據法律規定而成立或減免(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605號判決參照)。系爭土地既經相關主管機關勘查認定全部面積已位於公共設施完竣地區範圍內,且無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法限制建築,或同法條第1項第4款(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依法不能建築之情形,已不符合同法第22條課徵田賦之要件,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至台南市政府核發之土地都市計畫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載明:「應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係台南市政府主管機關考量該分區有關整體開發及如何取得公共設施用地所作之行政措施規定,和租稅法律課稅處分構成要件與否確認,兩者法律關係不同,非屬同一事件,不該據此要求租稅減免,否則有違租稅公平原則。從而,被告以99年3月17日南市稅土字第09912017300號函通知原告,系爭土地應自98年期起(公共設施完竣之次年期)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洵屬有據,是原處分並無違誤不當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土地應有部分面積查詢資料、台南市政府98年7月9日南市都管字第09844076390號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97年6月25日南市都管字第09716531870號函、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97年6月27日東南地所價字第0970005947號函、被告98年6月23日南市稅土字第09812029871號函、台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98年訴字第86號訴願書決定書、被告99年3月17日南市稅土字第09912017300號函、原告訴願書及起訴狀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應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99年3月17日南市稅土字第09912017300號函通知原告,系爭土地不符土地稅法第22條課徵田賦之要件,應自98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是否合法?茲分述如下:
(一)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1、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2、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3、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4、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5、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前項第2款及第3款,以自耕農地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為限。」「本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指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等4項設施尚未建設完竣而言。前項道路以計畫道路能通行貨車為準;自來水及電力以可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者為準;排水系統以能排水為準。」土地法第14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及土地法施行細則第2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徵收田賦之土地,經稅地清查發現公共設施已完竣,應自何時改課地價稅一案,請查明公共設施完竣年期,並自完竣之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業經財政部81年11月25日81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查該函釋均符合前揭法律規定之意旨,並未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限制,自得援用。
(二)經查,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地目為「旱」,使用分區欄為(空白),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附卷可稽。惟依台南市政府98年7月9日南市都管字第09844076390號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記載,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中密度住宅區」,業經95年11月10日變更台南市東區都市計畫(細部計畫)通盤檢討案發布實施,該都市計畫說明書中之特殊土地使用管制規定為「應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經被告查詢結果,台南市政府以97年6月25日南市都管字第09716531870號函復被告略以:「主旨:貴局函詢本市○區○○段○○○○○○號等64筆土地公共設施是否完竣乙案,經本府都市發展處轉請各相關公共設施主管機關勘定結果如說明...。說明:...2、○○○區○○段115-2、115-3...地號土地係位於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已完竣地區...。」又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以97年6月27日東南地所價字第0970005947號函所檢送被告之「97○○○區○○段115-2等地號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土地清冊」內,亦記載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其公共設施完竣面積為全部面積444平方公尺等情,有上開台南市政府上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函文及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函文暨所附土地清冊附原處分卷可稽。故系爭土地自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應堪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係屬「依法限制建築」及「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且迄今仍作農業用地使用,依土地稅法第14條及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應徵收田賦,而非課徵地價稅云云,固據其提出上開台南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記載系爭土地之特殊土地使用管制規定為「應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台南市政府87年11月14日實施之「擬定台南市東區(虎尾寮、後甲、竹高厝)部分住宅區(原『工3』仁和工業區變更為中密度住宅區)細部計畫案」(有關事業及財務計畫部分記載:「...本計畫區依變更主要計畫之附帶條件規定,應以市地重到方式整體開發完成後,始得申請發照建築,故本計畫區應以市地重劃方式取得公共設施用地,包括公(兒)用地、停車場用地及道路用地,俾提升本社區之居住環境品質。」)及台南市政府98年7月30日南市都管字第09816079550號函(係答復原告略以:「主旨:
台端查詢本市○區○○段○○○○○○號土地都市計畫相關開發規定乙案,經查復如說明...。說明:...2、查旨揭地係於80年2月1日由『主要計畫工業區』變更為『主要計畫住宅區』,該細部計畫於87年11月14日發布,其使用分區為『中密度住宅區』,依上開細部說明書規定,應以市地重到方式整體開發完成後,始得申請發照建築。3、另查市地重劃係指依照都市計畫說明書內容,將都市一定範圍內之土地,全部重新加以規劃整理,興辦各項公共設施,按原有土地相關住次辦理交換分合為形狀整齊之土地,重新分配土地所有權人的一種都市整體開發方式。」)等附卷為證,但查:
1、按關於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規所稱「依法限制建築」及「依法不能建築」(與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相同)之界定,內政部本於其中央主管機關地位曾作成89年1月21日(89)台內地字第8968240號函釋示:「1、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所稱『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係指依法發布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屬建築用地,惟依法令規定,在特定期間內暫時性禁止其作建築使用,且仍作農業使用者。又同條項第4款所稱『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係指依法發布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依當時法令規定,屬永久性不能建築之用地,且仍作農業使用者。...。」嗣又於93年4月12日發布台內地字第0930069450號函釋示:「1、訂定『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有關依法限制建築、依法不能建築之界定作業原則』,並自即日起生效。2、本部89年1月21日(89)台內地字第8968240號函停止適用。」並頒布「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有關依法限制建築、依法不能建築之界定作業原則」如下:「1、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指依法令規定有明確期間禁止其作建築使用仍作農業使用之土地。前項法令包括平均地權條例第53條及第59條、土地徵收條例第37條、農地重劃條例第9條、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第8條、都市更新條例第24條及33條、國民住宅條例第10條、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17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21條、都市計畫法第81條、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6條及其他確有明文禁止建築使用之法條。2、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指依法令規定無明確期間禁止其作建築使用,仍作農業用地使用之土地。前項法令包括都市計畫法第17條、建築法第47條、大眾捷運法第45條、公路法第59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4條及其他確有明文禁止建築使用之法條。3、建築物高度、強度、種類受到限制之土地或地區,僅部分建築行為受限,不得視為依法限制建築或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4、畸零地因尚可協議合併建築,不得視為依法限制建築或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查內政部93年4月12日台內地字第0930069450號函釋,經核符合前揭法律規定之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限制,應予援用。
2、被告曾先後以96年10月29日南市稅土字第09600565810號、00000000000號函及98年7月27日南市稅土字第09812036180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等函,向台南市政府所屬相關權責單位查詢:系爭土地是否屬依法令規定有明確期間禁止其作建築使用,即依都市計畫法第17條、建築法第47條、大眾捷運法第45條、公路法第59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4條及其他確有明文禁止建築使用之法條;或依法令規定無明確期間禁止其作建築使用,即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3條及第59條、土地徵收條例第37條、農地重劃條例第9條、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第8條、都市更新條例第24條及33條、國民住宅條例第10條、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17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21條、都市計畫法第81條、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6條及其他確有明文禁止建築使用依法限制建築,依法不能建築地區範圍土地等情形,經台南市政府及其所屬地政處、都市發展處、交通處、文化觀光處、公共工程處、台南市環境保護局等單位查復結果,系爭土地並無明文規定屬上開「依法限制建築」或「依法不能建築」地區範圍之土地,此有台南市政府98年8月4日南市地劃字第09800805780號、98年8月4日南市地權字第09800805790號、都市發展處98年7月29日南都處更字第0981653852號、98年7月29日南市都更字第09800806660號、98年7月29日南市交規字第09800807620號、98年7月31日南市文觀字第09818070090號、98年8月11日南市工下字第09831113870號、98年8月11日南市教體字第09812051950號、98年7月31日南交處規字第09817048120號、98年8月6日南市都管字第09816079980號、98年7月29日南市工建字第09800805750號、98年9月15日南市都管字第09816546820號、98年7月29日南市工建字第09800805770號、98年7月29日南市交規字第09800807610號、98年8月13日南市工護字第09800805760號、98年7月29日南市都更字第09800806670號及台南市環境保護局98年8月4日環水字第09800565360號等函附卷可稽。
3、被告嗣又依台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上開98年訴字第86號訴願決定書意旨,於99年4月12日以南市稅法字第09915023580號函再次向台南市政府確認系爭土地是否有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依法限制建築」或第4款「依法不能建築」之適用,經台南市政府以99年4月26日南市地劃字第09900396600號函復略以:「主旨:貴局函詢本市○區○○段○○○○○○號土地是否有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規定『依法限制建築』、『依法不能建築』之適用乙案,有關上開規定界定疑義,本府前已以98年9月18日南市地劃字第09801010000號函檢送內政部函釋影本予貴局在案,不再贅述...。」依據台南市政府98年9月18日南市地劃字第09801010000號函檢送之內政部98年9月16日台內地字第0980173154號函略以:「...說明:...二、查本部93年2月19日台內地字第0930060369號函檢送之會議紀錄第伍點會商結論一、(二)、5係因財政部以93年3月11日台財稅字第0930451703號函表示疑義,故未列入本部93年4月12日台內地字第0930069450號令頒之『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有關依法限制建築、依法不能建築之界定作業原則』,先予敘明。三、本案仍請依上開函頒之界定作業原則辦理,即都市土地如經貴府查明符合第1點、第2點引述之法令條文或其他確有明文禁止建築使用之法條情形,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則有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被告前已依內政部93年4月12日台內地字第0930069450號令,函請台南市政府查明系爭土地並無明文規定屬「依法限制建築」或「依法不能建築」地區範圍之土地。再查,依據台南市政府93年7月15日南市都計字第09316041010號函說明略以:「...說明:...二、細部計畫完成法定程序並公告實施在案,依法即可申請建築。另有關開發方式為『市地重劃』之規定,係指如何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無所謂『依法限制建築』或『依法不能建築』之限制。」準此可知,已完成細部計畫之土地,其有關開發方式為「市地重劃」之規定,並無所謂「依法限制建築」或「依法不能建築」之限制。本件系爭土地細部計畫已完成,其整體開發雖有「應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有關整體開發之規定,然參照上開內政部函釋及台南市政府函說明,系爭土地尚無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依法限制建築」或第4款「依法不能建築」之情形,已甚明確。
4、又按租稅之核課及免除決定,其性質上為確認性質之行政處分,亦即確認符合課稅法定要件之稅額或免徵之法定要件,其本身並非創設權利,因課稅要件之成立或減免係依據法律規定而成立或減免(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605號判決參照)。如前所述,系爭土地既經相關主管機關勘查認定全部面積已位於公共設施完竣地區範圍內,且無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法限制建築或同法條第1項第4款(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依法不能建築之情形,已不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課徵田賦之要件,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至台南市政府核發之土地都市計畫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載明:「應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係台南市政府主管機關考量該分區有關整體開發及如何取得公共設施用地所作之行政措施規定,和租稅法律課稅處分構成要件與否確認,兩者法律關係不同,非屬同一事件,不該據此要求租稅減免,否則即有違租稅公平原則。另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地籍登記其地目為「旱」,使用分區欄空白,並訂有三七五租約,迄今仍作農業使用,原告每年僅收取租金僅為1,000元,若改以一般用地稅率課徵,每年地價稅將高達16,000元以上等節,縱然屬實,然查,上開事由均非系爭土地有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法限制建築或同法條第1項第4款依法不能建築之情形,已詳如前述,故原告持上開理由主張其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課徵田賦之要件,不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否則有違平等原則(賦稅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云云,均顯有誤解,不足採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尚非可採,被告以99年3月17日南市稅土字第09912017300號函通知原告,系爭土地不符土地稅法第22條課徵田賦之要件,仍應自98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依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戴 見 草法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