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66號民國99年12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藍建隆被 告 屏東縣政府代 表 人 曹啟鴻訴訟代理人 鍾國仁
邱慧純上列當事人間級俸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台訴字第0000000000A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教育部上開願決定書經郵務送達,於99年7月6日由原告之母藍楊庚妹代為收受,原告於99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教育部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及原告之起訴狀附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因原告於法定期間內合法起訴,本院乃以實體加以審理。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係前屏東縣新埤鄉萬隆(訴願決定書誤載為昌隆)國民小學校長,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退休,經被告以民國97年7月18日屏府人給字第0970147480號函核定97年8月1日退休生效,退休(職)薪額625元,支領月退金。嗣原告以其於98年7月間取得國立高雄師範大學教育學院成人教育研究所碩士學位,於98年10月28日(被告收文日為同年11月2日)申請改敘薪級,經被告以98年11月4日屏府人任字第0980258136號函復,以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2條附表說明五規定,教師取得較高學歷,得改按學歷起敘薪級,係以在職進修並取得較高學歷為申請要件,原告於97年8月1日退休生效,嗣於98年7月間取得碩士學位,與前開規定不符否准。原告不服,提起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教育部上開願決定書非原告親收,原告於99年8月29日上午10時才知悉,扣除其在途期間,原告起訴並未逾期。
(二)本件是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起訴,因原告遭受被告違法不當之行政處分致損害其權益。
(三)依憲法第7條、第23條、第15條、第165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280號解釋理由書,公務人員應盡忠職守,為民服務,國家對於公務人員亦應照顧其生活,於其年老退休時,給予適當之退休年金,以保障其退休後之生活,方符憲法第83條設置國家機關掌理公務人員退休、養老等事項之意旨。教育部95年6月28日台人(三)字第0950089856號函,就有關教師於退休前取得碩士學位未辦理改敘,退休後可否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申請補辦改敘疑義之函釋,明顯牴觸信賴保護原則,並與上開法律及司法院解釋意旨有違,是該函釋是違憲,且其並非命令、更非法律,故為無效。
(四)依司法院釋字第246號解釋,行政院台59人政肆字第17897號函載「因案停職人員在停職期間,既未正式服勤,關於停職半薪及復職補薪」,就是「公務員因案停職,薪資也只刪一半」,但教育部上開函釋以「退休教師已非現職教師,尚不得補辦學歷改敘」,等於把無罪過的退休教師的「碩士學位」完全否定地刪為「零」,已經將無罪推論的基本法裡完全推翻。何況,原告於84年6月間即已在「高雄師大研究所碩士40學分結業」,再加上89年9月至92年6月就已經修完36個碩士學分。顯然是於「在職期間」的92年以前就已經修完絕大部分的學分,卻僅差「6個碩士論文學分」,原告雖已退休,但月退休者把所有的退休金分配在每個月領薪水上,「月退休者每個月領薪水」如同「在職者每個月領薪水」,因此「月退休者」就好像「永遠在職者」一樣。所以「月退休者」應仍可援「永遠在職者」辦理敘薪晉級至525元,其年功薪仍為5級。否則,現職教師是「需要生活」,所以給予申請改敘薪級,但退休教師是「不需生活」,所以不予申請改敘薪級,上開訴願決定書顯係「不食人間煙火」。因不論當事人是何原因而不得已退休,而變成非現職教師,一律「不得補辦學歷改敘」,顯然處罰過重,違反憲法比例原則。
(五)原告於62年屏東師範專科學校畢業,「本薪」加「年功薪」合計的俸額可以是625元。原告82年8月在國立屏東師範學院畢業獲學士學位俸額是本薪450元、年功薪175元、合計625元。其嗣於84年6月在國立高雄師範大學中學教師40碩士學分班結業,88年至97年7月的俸額都是本薪500元、年功薪125元、合計625元,上開敘薪顯然非常不公平。又原告於89年9月至92年6月就已經修完36個碩士學分,係於「在職期間」就已修完絕大部分的學分,卻僅差「6個碩士論文學分」乃是「事出有因」導致沒有「時間和心情」撰寫碩士論文,遂延至98年7月補足碩士論文,依據「微罪不舉」及刑法第59條規定,必須具體考量原告所應負責任的極輕微,因其「毫無罪過」確是因「公」「公而忘私」而「延遲補正碩士論文」。
(六)依司法院釋字第354號解釋而論,教育部上開95年6月28日函前,曾參加教育工作者,除因叛國行為或逃亡而被判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外(原告毫無罪過,也無「叛國行為或逃亡而被判有期徒刑),其餘在台離校之退休無職校長,領有退休證明書,且現居住台灣地區者,視同已准予取得較高學歷時,申請學歷改敘,如此才能符合「法與時轉,則治;法與世宜,則有功」之時勢潮流。且上開司法院解釋,係就上述情況,公平考量所為之規定,並非針對軍官與士兵身分不同,而作差別待遇,與憲法第7條尚無牴觸。就本件加以比照,依公平考量,並非針對校長(原告具有校長身分)與教師身分不同,而作差別待遇。因原來只限在營軍人才可以發給授田憑據,但後來為了公平考量,也同意發給「在台離管之無職軍官」授田憑據。同理原來只限現職教師才可以申請改敘薪級,但是為了公平考量起見,也應同意予「在台離校無職之退休校長、教師申請改敘薪級」,以安定月退休人員之生活。
(七)依司法院釋字第312號解釋理由意旨,原告雖已退休,但因取得碩士學位,依據法令規定自得申請晉級改敘,乃為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之行使,如有爭執,自應依司法院釋字第312號解釋意旨辦理。至最高行政法院53年判字第229號判例,不問行政處分之內容如何,一律不許提起訴願,與上述司法院解釋意旨不符,應不再援用。上開教育部訴願決定書持:「以退休教師已非現職教師,尚不得補辦學歷改敘」為由,與上述司法院解釋意旨不符,應不再援用。再依司法院釋字第266號解釋意旨而論,原告有公務人員身分,其申請學歷改敘遭被告否准,影響其財產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187號、第201號解釋意旨,原告自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且依司法院釋字第487號解釋意旨,教育部上開訴願決定,以「退休教師已非現職教師,尚不得補辦學歷改敘」為由剝奪學歷改敘請求權,不符比例原則。且依司法院釋字第529號解釋要旨:不問是否符合檢定為已訊乙種國民兵要件,而概以64年次男子為金馬地區開始徵兵之對象之函釋、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同理言之,教育部上開訴願以「退休教師已非現職教師,尚不得補辦學歷改敘」為由,不問是何原因而變成非現職教師,而概以退休教師已非現職教師就剝奪學歷改敘請求權,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再依司法院釋字第558號解釋意旨,國安法不分在台有無住所、戶籍,一律非經許可不得入境之規定違反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侵害國民得隨時返回本國之自由,教育部上開訴願決定書以「退休教師已非現職教師,尚不得補辦學歷改敘」為由,不分是何原因而變成非現職教師,而一律以退休教師已非現職教師就剝奪學歷改敘請求權,亦違反憲法第23條、第15條及第165條規定。又依司法院釋字第558號解釋意旨,公務人員之違法行為不可一概視之,應視情節輕重處理,教育部上開訴願決定書以「退休教師已非現職教師,尚不得補辦學歷改敘」為由,不論當事人是何原因不得已退休,一律變成非現職教師,不得補辦學歷改敘,顯然處罰過重,違反比例原則。再者,依據99年9月9日自由時報所載,領取月退俸之退休軍公教人員,仍可比照現職人員請領子女教育補助費。
(八)並提出98年12月11日訴願書、98年10月28日敘薪請示單、98年12月17日訴願報告、99年11月24日報告、88年9月9日台灣省屏東縣政府核薪通知書、98年7月至12月退休金試算表、99年9月9日自由時報A6版、聯合報97年2月15日家庭副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教育部、前台灣省教育廳等相關書函及有關法令為證,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依原告98年10月28日申請依照碩士資格改敘650薪級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
(一)按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1條規定:「公立學校教職員(以下簡稱教職員)薪級之核敘,除專科以上學校教員外,依本辦法之規定。」同法第2條規定:「教職員薪額分為36級,其計敘標準,分別依所附教職員敘薪標準表附表,及各級學校教職員薪級表暨其所附說明辦理之。」
(二)前項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五規定:「教師在職進修取得較高學歷申請改敘時,得改按新學歷起敘,並採計不含進修期間之服務成績優良年資,在本職最高薪範圍內按年提敘敘...。」又教育部95年6月28日台人(三)字第0950089856號函,就有關教師於退休前取得碩士學位未辦理改敘,退休後可否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申請補辦改敘疑義釋示略以:「...茲以教師辦理學歷改敘,需由現職教師主動申請學歷改敘,且辦理學歷改敘非以學位取得日期為據,均自審定改敘之日起改支,爰教師如未於取得較高學歷時主動提出申請而遲至退休後始提出申請者,以退休教師已非現職教師,尚不得補辦學歷改敘。」是以教師取得較高學歷申請改敘薪級係以現職教師為限。
(三)原告於97年8月1日退休後,嗣於98年7月間始取得國立高雄師範大學碩士學位,經被告審查結果,以其於98年7月間取得較高學歷時,已不具現職教師身分,否准申請改敘薪級案,於法並無不合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97年7月18日屏府人給字第0970147480號函退休核定函、98年11月4日屏府人任字第0980258136號否准函(下稱原處分)、原告98年10月28日(被告收文日為同年11月2日)敘薪請示單、訴願書、起訴狀及教育部訴願決定書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應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上開申請改敘薪級案,是否合法?茲分述如下:
(一)按「公立學校教職員(以下簡稱教職員)薪級之核敘,除專科以上學校教員外,依本辦法之規定。」「教職員薪額分為36級,其計敘標準,分別依所附教職員敘薪標準表(附表(一)及各級學校教職員薪級表)附表(二)、(三)、(四)、(五)、(六)暨其所附說明辦理之。」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1條及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開辦法所附教職員敘薪標準表附表說明五規定:「教師在職進修取得較高學歷申請改敘時,得改按新學歷起敘,並採計不含進修期間之服務成績優良年資,在本職最高薪範圍內按年提敘敘...。」查我國教師待遇法迄未制定,在教師待遇法未制定前,全國教師之待遇如何支給,不能無所規範,教育部本於中央主管教育機關之立場,乃訂定上開辦法,作為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之依據標準,在教師待遇法尚未制定前,被告予以援用,自無不法。
(二)次按教育部95年6月28日台人(三)字第0950089856號函,就有關教師於退休前取得碩士學位未辦理改敘,退休後可否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申請補辦改敘疑義釋示略以:「...說明:...二、...茲以教師辦理學歷改敘,需由現職教師主動申請學歷改敘,且辦理學歷改敘非以學位取得日期為據,均自審定改敘之日起改支,爰教師如未於取得較高學歷時主動提出申請而遲至退休後始提出申請者,以退休教師已非現職教師,尚不得補辦學歷改敘。」該函釋係中央主管機關就教師在職進修取得碩士學位,於退休後始申請改敘,因退休教師已非現職教師,不得補辦學歷改敘所為之解釋性函令,作為辦理薪級核敘之依據,經核無違法律保留原則,自得予以援用。準此可知,教師以取得較高學歷為由申請改敘薪級,應以現職教師之身分取得較高學歷,且於在職期間即主動提出申請改敘薪級為限,否則,教師既已退休而不具現職教師身分,自無改敘薪級之餘地。
(三)經查,本件原告具備教師身分而申請退休,經被告97年7月18日屏府人給字第0970147480號函核定97年8月1日退休生效,退休(職)薪額625元,支領月退金,嗣原告以其於98年7月間取得碩士學位,於98年11月2日向被告申請改敘薪級,經被告以98年11月4日屏府人任字第0980258136號函復略以,原告已於97年8月1日退休生效,嗣於98年7月間取得碩士學位,依法不符而予以否准等情,除如前述外,復有原告所提出之國立高雄師範大學教育學院成人教育研究所碩士學位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及說明,核無不合。
(四)原告雖以前揭情詞爭執,惟查:
1、依原告上開訴之聲明(參照本院99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及99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原告係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故原告於起訴狀中主張,其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起訴云云,顯係誤引行政訴訟法有關再審之訴有關規定之法條。
2、又原告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187號、第201號、第246號、第266號、第280號、第312號、第354號、第487號、第529號、第558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53年判字第229號判例意旨,而推論原處分、訴願決定及上開教育部95年6月28日台人(三)字第0950089856號函有違憲法第7條、第23條、第15條、第165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且亦牴觸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云云。然查,上開司法院解釋分別係就其他事件所為之解釋,而該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亦與本件無關,故原告前揭主張,顯有誤解,不足採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上開申請改敘薪級案,依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告應依上開上開申請依照碩士資格改敘為650元薪級之行政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戴 見 草法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