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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463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63號民國99年11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侯明志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陳益民 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吳佩樺

方文容吳岳勳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勞訴字第0990007561號及99年7月5日勞訴字第0990005513號訴願決定,合併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之女侯旻君於民國96年11月7日自前投保單位退保,於98年2月2日再由高雄縣工商服務職業工會申報加保,嗣於98年3月30日即因腎細胞癌併多處轉移、多重器官衰竭死亡,原告乃於98年4月13日具文向被告請領被保險人即其女侯旻君之死亡給付,案經被告調查結果,認侯旻君於98年2月2日加保時,依其病況應無法勝任一般勞作,亦無其工作及領薪紀錄等從業具體證明資料憑核,難謂其加保前後有從事本業工作之事實及能力,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以98年8月19日保承職字第09860529310號函核定侯旻君被保險人資格自98年2月2日取消;已繳保險費依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不予退還;至原告所請侯旻君本人死亡給付,因不符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且其死亡日距退保日已逾1年,亦無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核定不予給付。原告復於98年9月2日具文向被告申請侯旻君97年6月23日至98年3月30日斷續住院期間之普通疾病傷病給付,案經被告審查結果,認侯旻君業已於96年11月7日退保,並於98年3月30日死亡,乃以98年9月15日保給核字第098021189259號函核發97年6月23日至同年月30日共8日之傷病給付計新臺幣(下同)2,720元予原告,至原告其餘所請期間傷病給付因已逾退保後1年,不予給付。原告對上開被告98年8月19日保承職字第09860529310號函及同年9月15日保給核字第098021189259號函不服,分別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分別以99年1月13日98保監審字第4852號及第4783號保險爭議審定書審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分別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合併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勞工保險卡背面載明,被保險人可申請生育、傷病、殘廢、老年及死亡5種給付。原告之女侯旻君生前任職於臺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屈臣氏公司),因罹患腎臟癌致無法擔任全職工作,而遭屈臣氏公司於96年11月7日退保,侯旻君為了生計與醫療費,找了很多不需太勞累的工作,也曾為加入工會不得要領,最後因緣際會於98年2月2日加保,被告亦已承保,並核發勞工保險卡,卻不曾善盡照顧弱勢罹病勞工及輔導之責,而遲至98年8月19日發文,片面取消侯旻君被保險人資格,保險費不予退還,已涉嫌違法及違反公平原則。茲帶病投保,猶可申請勞保給付,更何況勞工保險是一種強制險。被告於98年8月19日以保承職字第09860529310號函知原告,侯旻君被保險人資格自98年2月2日取消,且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所請侯旻君本人死亡給付,核定不予給付,此種刁難作法,形同壓榨與剝削。

(二)至能否工作係取決於市場機制與雇主本身,怎會是由醫師認定,況且侯旻君於98年2月4日入院,同年月11日出院,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江博暉醫師開具之診斷證明書乙份可證,侯旻君於98年2月11日既可出院,顯示病情穩定可以控制,當然可以工作。醫生職司各種不同疾病之專業領域,縱使侯旻君不能勝任一般工作,尚可從事較輕便之工作,此有其雇主鄭秀珍、陳麗敏出具之工作證明書與美商賀寶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賀寶芙公司)臺灣分公司進貨資料申報表及其上線同事林淑貞出具之進貨證明書可稽。因賀寶芙公司規定出貨以整箱為準,如需零散進貨,則向其所屬上線進貨。又進貨等於銷貨,難不成還要請人證明有沒有買、有沒有吃?且被告事前並未告知需銷貨證明,殊不知在賀寶芙公司,上、下線不管哪一層級,進貨證明等於銷貨證明,此豈非刁難原告?以上皆能證明侯旻君所從事之輕便工作,且其死亡前數日尚與教會姐妹們一同禱告、唱詩歌、打牌及玩電腦遊戲,被告所持理由顯有偏執與違誤。

(三)侯旻君之雇主鄭秀珍於被告所屬訪查員訪查時,據實陳報侯旻君自98年2月19日住院至同年3月30日死亡止,由其本人攜帶手提電腦至侯旻君病房上課等語,此有鄭秀珍與陳麗敏再出具之證明書各乙份為證,被告所屬訪查員竟疏於記載,究竟是故意還是過失,實影響原告等弱勢勞工身心與生計甚鉅。

(四)按「被保險人依前項規定連續請領保險給付期間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仍得請領殘廢給付或死亡給付。其非因病癒而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同意出院後,在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起1年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亦同。」77年2月3日修正之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之女侯旻君於97年6月23日入院,97年6月30日出院,原告請領傷病給付2,720元,被告並於98年9月15日核付,有被告98年9月15日保給核字第098021189259號函為憑。被告既可核付侯旻君之傷病給付,就是其保險效力之延續,並非終止,效力重新起算,況且是同一疾病,往後並有侯旻君連續住院至死亡為止之紀錄。當初77年2月3日修正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在保險效力中斷1年以上,是假設其病情可能好轉,然而在保險效力有連續而不中斷1年以上,就是病情沒有好轉,有加以照護之必要,才不失當初制定勞工保險條例之本意,顯見該條例立法係往良善之一面,照顧陷入困境之勞工,被告怎可斷章取義,並詛咒被保險人1年內趕快發病或死亡,方可請領給付,如此苛待勞工,讓原告陷於愁雲慘霧之中。

(五)自被告於98年6月2日派員訪談原告及侯旻君之雇主起,就處處顯現不公平對等原則,對於原告所陳述,被告竟可選擇性並斷章取義書寫在訪查報告上,以其專業程度,怎不知利害關係,應知有所為有所不為,原告對其行為與操守,強烈質疑與不滿。例如:訪查員詢問原告侯旻君加保工會前曾做什麼行業,申請人回答加保1年多前曾在屈臣氏公司上班,訪查員詢問有無留薪資紀錄,申請人回答於女兒死亡火化後,整理遺物時屈臣氏公司之薪水袋早已丟棄;而原告當時亦詢問訪查員,屈臣氏公司怎可將侯旻君退保,原告可否求償,訪查員告知原告,因侯旻君已經生病住院,無法全職工作,屈臣氏公司當然可以把侯旻君退保,不能求償,以致原告被其所誤導,喪失對屈臣氏公司於2年內求償之權利。被告所屬訪查員本應熟知此種法條加以輔導之責,卻誤導原告,顯有違失。又原告於請領死亡給付期間,曾有3位保險黃牛與原告接洽,要求委任渠等代辦,謂與請領勞保給付各相關人員都有默契,長久有合作,定可成功,成功後再付款等語,足見被告於請領勞保給付之種種刁難作為,早被一般社會大眾撻伐與詬病已久。

(六)被告特約醫師即高雄長庚醫院泌尿科江博暉醫師與原告有醫療糾紛,原告曾向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中央健康保險局)投訴,有數名證人可證,本來要提告,後經侯旻君臨終前告訴原告體諒他不予追究,想不到江博暉醫師竟懷恨在心,是本件原告與被告特約醫師有利害關係,依法申請其迴避,其證詞不予採信。

(七)勞工保險是種強制險,試問臺灣現今有多少人是無一定雇主之勞工?當初侯旻君投保時,並無要求需有工作證明,俟原告請領保險給付時,再百般刁難,要求提出工作證明,顯然違法與違反公平原則。按無一定雇主之勞工,其薪資大都是當面面交,且侯旻君之雇主並非大公司或是公家機關,怎會有薪資紀錄,況且好不容易雇主願意出面證明,被告又不予採信,需知法律實務上,人證優於物證,被告此種作為,是自家球員兼裁判的不公平待遇。

(八)按帶病投保,依法都有給付,侯旻君本人並無任何詐領勞保給付之違法情事,況且侯旻君住院期間是由雇主帶著筆記型電腦到其病房上課至其死亡為止,有多名雇主出具證明書可證,是原告請領之勞保死亡給付,請予以核付。

(九)又核不核勞保給付是一回事,片面取消被保險人資格是另一回事,兩者怎可混為一談,被告作出此種違法決定,並沒收被保險人之保險費,被保險人依法入會加保繳費,領有勞工保險卡,依法享有勞工保險卡背面所載之權利,被保險人並無違法,被告片面取消侯旻君被保險人資格,原告實感不服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依原告申請作成死亡給付714,000元與傷病給付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本件被保險人侯旻君於98年2月2日由高雄縣工商服務職業工會申報加保,嗣於同年3月30日即因腎細胞癌併多處轉移、多重器官衰竭死亡,其受益人即原告乃向被告申請侯旻君本人之死亡給付。經查,原告陳稱侯旻君於98年2月2日加保後有實際從事工商服務本業工作,有關計薪紀錄及相關從業資料於侯旻君死亡後即已丟棄,另提供雇主鄭秀珍及陳麗敏等2人出具之證明書憑核;復據陳麗敏出具之證明書記載,其自97年6月起即於侯旻君住處學習烹飪、電腦、英文及瑜珈等課程,學費以時薪300元計;又據鄭秀珍告稱,侯旻君自97年7月起即擔任其家庭教師,教授電腦及瑜珈課程,最近一次教學日期為98年3月某日,惟渠等均無侯旻君工作、出勤及領薪紀錄等相關具體資料供稽;另據中央健康保險局所提供之侯旻君門、住診就醫紀錄明細表記載,侯旻君於98年2月3日至同年月11日及98年2月18日至同年3月30日因泌尿道感染等症狀入住高雄長庚醫院診療,並於98年2月13日及同年月18日至該院門診治療;復據被告特約審查醫師就侯旻君病歷予以審查,醫理見解為98年2月2日侯旻君再加保時,左腎切除處已有腫瘤復發,以致當時之病況已不能勝任一般勞作。

(二)綜上,訴外人鄭秀珍雖稱侯旻君最近一次教學時間為98年3月某日,惟侯旻君於98年2月18日至同年3月30日死亡止均於高雄長庚醫院住院診療中,顯與事實不符;另侯旻君加保之翌日旋即住院,且其後密集接受門、住診診療,又據被告特約醫師所提之醫理見解,侯旻君於98年2月2日加保時依其病況應無法勝任一般勞作,亦無其工作及領薪紀錄等從業具體證明資料憑核,難謂其加保前後有從事本業工作之事實及能力,其加保與規定不符。被告乃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自98年2月2日取消侯旻君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依照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不予退還,侯旻君於98年3月30日死亡,係96年11月7日自前投保單位退保1年後發生之事故,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及第20條第1項得請領給付之規定,被告乃否准原告所請侯旻君本人死亡給付,並於98年8月19日以保承職字第09860529310號函知高雄縣工商服務職業工會及原告在案。

(三)本件原告雖訴稱侯旻君於98年2月2日係親至高雄縣工商服務職業工會加保,顯現其當時能自由行動,尚可從事較輕鬆之工作,並提出訴外人陳麗敏及鄭秀珍等2人出具之證明書、林淑貞出具之進貨證明書及侯旻君之直銷商申請表予以佐證等,惟勞工保險係屬在職保險,應有實際工作之事實始得加保,原告所提陳麗敏等3人出具之證明書內容僅係空泛陳述,並無具體資料為憑,不足採信。又據中央健康保險局提供之侯旻君門、住診就醫紀錄明細表記載,侯旻君於98年2月3日至同年月11日及98年2月18日至同年3月30日期間分別因泌尿道感染等症狀入住高雄長庚醫院診療,並於98年2月13日及同年月18日至該院門診治療。復據被告特約醫師就侯旻君病歷審查,醫理見解為98年2月2日侯旻君再加保時,左腎切除處已有腫瘤復發,以致當時之病況已不能勝任一般勞作。另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特約醫師審查見解為侯旻君於98年2月2日加保時,所患腎臟癌左腎切除處已有腫瘤復發及淋巴轉移,已是癌症末期,依此判斷,當時應無法從事一般工作。是以,侯旻君加保翌日旋即住院,且其後密集接受門、住診治療,又被告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之特約醫師就侯旻君就診病歷審查,均認其加保當時應無法勝任一般勞作,且原告迄今仍無侯旻君加保時確有從業之積極事證可稽。綜上,被告所為原核定,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高雄縣工商服務職業工會入會申請書、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死亡證明書、被告98年8月19日保承職字第09860529310號函、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診斷證明書及被告98年9月15日保給核字第098021189259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之女侯旻君於98年2月2日申請勞工保險加保時,是否有從事本業工作之事實及能力而具有被保險人資格,得請領系爭死亡給付及傷病給付,茲分述如下:

(一)按「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七、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1年內,得請領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之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死亡給付或職業災害醫療給付。」「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第16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及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之女侯旻君生前曾任職於屈臣氏公司,因罹患腎臟癌致無法擔任全職工作,而遭屈臣氏公司於96年11月7日退保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侯旻君於96年3月及4月間曾兩度至高雄長庚醫院住院,且自96年4月間起至98年2月間止,密集至慈濟大林醫院、奇美總醫院、奇美柳營醫院及高雄長庚醫院等各醫院及診所就醫;另於97年6月、11月及12月又三度至高雄長庚醫院住院治療等情,此有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門診、住診就醫紀錄明細表等影本附原處分卷足稽,足見侯旻君因罹患腎臟癌早已不能全職工作,且其病情有日益惡化之情形。又查,侯旻君於98年2月2日申請勞工保險加保後,旋於翌(3)日因腎臟癌至高雄長庚醫院住院治療至同年月11日出院,出院期間另於同年月13日及18日至該院門診治療,隨即復於同年月18日再度至高雄長庚醫院住院治療至同年3月30日病逝止,此有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門診、住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及高雄長庚醫院98年8月26日診斷證明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為憑。參以被告徵詢其特約審查醫師意見認:「依卷內資料,98年2月2日侯女士再加保時,左腎切除處已有腫瘤復發,以致當時之病況已不能勝任一般勞作。」另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徵詢其特約審查醫師意見亦認:「據高雄長庚紀念醫院病歷,98年2月2日再加保時,侯女士所患腎臟癌左腎切除處已有腫瘤復發及淋巴轉移,已達癌症末期,無法從事一般工作。」此有醫師審查意見書附卷可參。綜上,足證侯旻君於98年2月2日申請勞工保險加保時,確已無工作能力,難認其加保時有從事本業工作之事實及能力而具有被保險人資格,故被告核定侯旻君被保險人資格自98年2月2日取消;已繳保險費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不予退還;暨原告所請侯旻君本人死亡給付,因不符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且其死亡日距退保日已逾1年,亦無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核定不予給付;另原告申請侯旻君97年6月23日至98年3月30日斷續住院期間之普通疾病傷病給付部分,因侯旻君業已於96年11月7日退保,並於98年3月30日死亡,乃核發97年6月23日至同年月30日共8日之傷病給付計2,720元予原告,至原告其餘所請期間傷病給付因已逾退保後1年,不予給付,揆諸前揭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並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侯旻君於98年2月2日係親至高雄縣工商服務職業工會加保,顯現其當時能自由行動,尚可從事較輕鬆之工作,並提出訴外人陳麗敏及鄭秀珍等2人出具之證明書、林淑貞出具之進貨證明書及侯旻君之直銷商申請表等為證。然查,原告所提出賀寶芙公司直銷商申請表係侯旻君於97年1月10日提出申請,惟據賀寶芙公司臺灣分公司97年度進貨資料申報表所示,侯旻君當年度僅進貨4,880元,另據訴外人林淑貞出具之進貨證明書記載:「本人林淑貞是侯旻君同屬美商賀寶芙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第二代上線督導,侯旻君平時零散罐裝賀寶芙產品皆向本人進貨,時間自97年8月至97年12月止,有15罐。98年1月至3月止,有9罐,總共24罐,皆是本人親自送至侯旻君住處,由其本人或家人代收。」等語。則由侯旻君97年度所進之賀寶芙產品之金額僅4,880元,另向林淑貞進貨15罐之數量,其金額及數量甚少,其是否確有以直銷為業,實令人存疑,且縱認侯旻君97年度確有以直銷為業,然直銷業與一般銷貨之業務員無異,須不斷拜訪舊客戶,還要不斷開發新客戶,才可能會有業績,而且生意成交後,還須負責訂貨、送貨及收款,故該行業所須體力並不亞於其他工作,而一般癌末病患不僅身體異常虛弱,且尚須忍受身體的疼痛,故縱使侯旻君97年度確有從事直銷工作,然其於98年2月2日申請勞工保險加保時,因所患腎臟癌左腎切除處已有腫瘤復發及淋巴轉移,已達癌症末期,無法從事一般工作,已如前述,故尚難僅憑林淑貞出具之進貨證明書所述侯旻君於98年1月至3月止,向其進貨9罐賀寶芙公司產品,即認定侯旻君於前揭申請加保時尚有從事本業工作之事實及能力。又據訴外人鄭秀珍出具之證明書記載:「本人鄭秀珍曾僱用侯旻君小姐為本人家庭教師,學習課程有電腦與瑜珈,薪資以時薪新臺幣參佰元計,每個月以貳拾堂課為主,並於每個月初一日預先繳交新臺幣陸仟元學費由老師親自點收,上課地點在其住處,時間自97年7月開始至其往生為止。至於老師生病入住長庚醫院治療從今年2月18日至3月30日往生期間上課地點是由本人㩗帶手提電腦至老師病房上課。」另訴外人陳麗敏出具之證明書亦記載:「本人陳麗敏曾僱用侯旻君小姐為本人家庭教師,學習課程有烹飪、電腦、英文、瑜珈,薪資以時薪新臺幣參佰元計,每個月以貳拾堂課為主,並於每個月初一日預先繳交新臺幣陸仟元學費由老師親自點收,上課地點在其住處,時間自97年6月開始至其往生為止。至於老師生病入住長庚醫院治療從今年2月18日至3月30日往生期間上課地點是由本人㩗帶手提電腦至老師病房上課。」然查,侯旻君因罹患腎臟癌自96年11月7日起即無法擔任全職工作,而遭屈臣氏公司退保,且於96年3月及4月間曾兩度至高雄長庚醫院住院,並自96年4月間起至98年2月間止,不僅密集至慈濟大林醫院等各醫院及診所就醫;另於97年6月、11月及12月又三度至高雄長庚醫院住院治療,已如前述,足見97年6、7月間其病情已經開始惡化,是否尚有能力為鄭秀珍、陳麗敏上烹飪、電腦、英文及瑜珈等課程,已令人存疑。又侯旻君於98年2月2日申請勞工保險加保後,旋於翌(3)日即因腎臟癌至高雄長庚醫院住院治療至同年月11日出院,出院期間另於同年月13日及18日至該院門診治療,隨即復於同年月18日再度至高雄長庚醫院住院治療至同年3月30日病逝止,故其於申請加保後,除短暫出院7日外,其餘時間均在住院,足證其病情已相當嚴重,已達癌症末期,若鄭秀珍、陳麗敏確有上侯旻君之瑜珈等課程,該等課程並無急迫性,大可等侯旻君病情穩定後再上,若有急迫性亦可另覓其他老師上,衡情自無至醫院病房上課之理;況且,據原告稱侯旻君住院時係住3人房,大部分都與其他癌症或重症病患住一起等語(詳見本院99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參以一般醫院病房除VIP房或單人房空間稍大之外,其他病房為節省空間,其空間均極為有限,且3人房尚住有其他重症病患,在病房內上課亦會妨礙安寧而遭其他病患家屬或護理人員制止,故上開鄭秀珍、陳麗敏所出具之證明書所述侯旻君住院期間渠等仍㩗帶電腦至醫院病房上烹飪、電腦、英文及瑜珈等課程,實有違常情,自不足採。另訴願卷所附高雄長庚醫院98年6月11日(98)長庚院高字第853061號函及勞工保險局查詢病患診療資料說明表雖記載:「病人末期癌症,身體虛弱,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然查,原告主張侯旻君所從事之上開直銷業務及烹飪、電腦、英文、瑜珈等教學,均須耗費相當體力之工作,難謂係屬輕便工作,侯旻君於98年2月2日申請勞工保險加保時,既已屬癌末病人,身體虛弱,且長期住院,難認其尚能從事上開行業,故尚難以上開說明表所載其能從事輕便工作,即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被告以侯旻君於98年2月2日申請勞工保險加保時,並無從事本業工作之事實及能力,故核定侯旻君被保險人資格自98年2月2日取消;已繳保險費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不予退還;原告所請侯旻君本人死亡給付,因不符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且其死亡日距退保日已逾1年,亦無同條例第20條規定之適用,核定不予給付;另原告申請侯旻君97年6月23日至98年3月30日斷續住院期間之普通疾病傷病給付部分,因侯旻君業已於96年11月7日退保,並於98年3月30日死亡,乃核發97年6月23日至同年月30日共8日之傷病給付計2,720元予原告,至原告其餘所請期間傷病給付因已逾退保後1年,不予給付,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應依原告申請作成死亡給付714,000元與傷病給付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均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茲不逐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法官 李 協 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條例
裁判日期:2010-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