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476號原 告 甲0000000送達代收人 乙○○被 告 雲林縣政府代 表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醫師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須以「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自明。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最高行政法院民國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以其為玄祐診所負責人,該診所容留未具藥事人員資格之林金桃於診所調劑處分裝藥品,經被告所屬衛生局於98年3月2日查獲,故依醫師法第25條第5款規定,於99年4月21日以府衛醫字第0993000364號函將原告移付行政院衛生署醫師懲戒委員會(下稱醫師懲戒委員會)懲戒,然根據被告所屬醫政科長蔡鳳美,案發不久於電話中表示,只要繳費用,就不移送健保局,且被告所屬衛生局就違反藥師法第15條及第24條案件,是否有繳罰金就不移送懲戒,是否因為原告有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因此遭移送懲戒,故被告以上開函將原告移付懲戒,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爰請求確認該行政處分違法。
三、經查,被告99年4月21日府衛醫字第0993000364號函記載:「檢陳本縣玄祐診所負責人曾仁德醫師,容留未具藥事人員資格之林金桃君於診所調劑處分裝藥品,依違反醫師法第25條第5款之規定移付懲戒,檢附懲戒理由書及相關文件各乙份,請察核。說明:依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156號簡易判決、貴署99年3月19日衛署醫字第0990202993號函及醫師法第25條第5款規定辦理。」此有上開函影本附卷可稽。參以上開函正本係給醫師懲戒委員會,副本給原告等人,足認該函僅係陳明將原告依醫師法第25條第5款規定移付懲戒,並將懲戒理由書送達給醫師懲戒委員會,另副知原告等人,故該函乃為被告依醫師法第25條第5款規定依職權將原告移付醫師懲戒委員會懲戒之事實行為,至於原告將來是否會受懲戒或是會受何種懲戒,仍應視醫師懲戒委員會之懲戒決議而定,而非上開函所能決定,故該移付懲戒之函文,對原告之法律上權益並不生何影響,是該函文內容僅為通知移付懲戒之事實及理由,並未創設任何法律效果,揆諸首揭說明,其性質應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上開被告函違法,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法官 李 協 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