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472號原 告 何克昌被 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代 表 人 羅榮乾 檢察長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99公審決字第0185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10、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提起撤銷訴訟者,其請求撤銷之對象必須係行政處分,否則其起訴即屬不備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係任職於被告擔任檢察官,對於被告民國99年3月25日屏檢泰人字第0990508204號考績(成)通知書核定原告98年度年終考績考列乙等不服,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等情,有被告前揭考績通知書、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9年6月22日99公審決字第0185號復審決定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以信實。惟按「公務人員權益之救濟,依本法所定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行之。」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司法院釋字第187號、第201號、第243號、第266號、第298號、第312號、第323號、第338號、第430號、第483號等相關解釋意旨,需所受處分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或對於公務員有重大影響,或於公務員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損害等,始得經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程序申請復審,提起行政爭訟,以謀求救濟;若未改變公務員身分之記大過、記過、申誡處分、考績評定、機關內部所發之職務命令或所提供之福利措施等,實務上均認為非屬訴願法或行政程序法上之行政處分,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本件被告辦理原告98年度年終考績成績考核,將原告考績考列為乙等,揆諸前揭解釋之法理,應屬公務員內部自治考核管理措施,原告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規定,固得對該成績考核提起申訴、再申訴以為救濟,然該成績考核既未終止或改變原告公務員身分地位,亦未對原告權益發生重大影響,非屬行政訴訟法撤銷訴訟之救濟範圍,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則其餘有關司法人員是否應有考績及應如何處理其考績等實體爭議事項,即無庸加以審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吳 永 宋法官 簡 慧 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涂 瓔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