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00486號民國100年1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京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蔡天贊訴訟代理人 葉美利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陳英傑訴訟代理人 吳仕綸
林經堯
參 加 人 蕭文山訴訟代理人 湯東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高市府法一字第099004001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被告機關;無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者,以其直接上級機關為被告機關。」行政訴訟法第2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業於民國99年12月25日改制為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故本件原告與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間有關登記事務事件之行政訴訟,由被告聲明承受訴訟,即屬適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在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興建地上14層地下2層大樓乙棟,於93年7月3日建造完成,即於94年1月21日檢附該大樓使用執照及竣工平面圖等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及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於竣工平面圖上區劃各區分所有建物範圍時,將該大樓變更設計後之門廊(五)面積16.5平方公尺部分(下稱門廊五)劃入青海段3350建號區分所有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權利範圍內,經被告依簡化建物第一次測量作業要點(下稱簡化測量要點)第3點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2條等規定,按原告於竣工平面圖上所標示之各區分所有建物範圍,將上開門廊五部分轉繪為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經公告15日後,於94年2月22日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嗣原告將系爭建物出售予訴外人李春秀;李春秀復於95年2月9日轉售予參加人蕭文山;經參加人於裝璜時發現其實際使用範圍與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不符,門廊五部分已供為該建物大樓京城101管理委員會使用,乃於95年間對該管理委員會提起訴訟請求返還,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下簡稱高雄高分院)以96年度上字第40號判決京城101管理委員應將門廊五部分交還參加人確定。其後,原告於97年9月17日以上開門廊五為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係因其於區劃各區分建物權利範圍時,誤將門廊五部分劃入系爭建物權利範圍,致影響大樓住戶公共使用,請求更正;經被告邀請原告及參加人雙方循和解途徑協商未果,原告乃於98年12月11日以(98)京城字第80號函請被告先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8條規定,逕行辦理更正系爭建物面積,原告則將繼續再與參加人進行協調,案經被告以同年12月23日高市地鹽二字第0980010655號函復:「有關貴公司函請更正本市○○區○○段3350建號建物面積乙案,...因該建物業經輾轉由善意第三人買受取得,且系爭門廊五部分亦經司法判決確定產權歸屬,辦理更正勢必損及第三人權益,請貴公司儘速與蕭文山協商同意後,再由本所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准辦理更正為宜,以免牴觸相關法規及上開判決。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依土地法第6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之規定,更正登記僅適用於因「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或「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兩種情形。反之,若是因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發生測量或抄錄錯誤,致登記機關依據錯誤之測量成果圖而辦理登記之情形,由於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並無不符(亦即地籍測量雖有錯誤,但登記行為並無錯誤),即非屬土地法第69條規定之登記錯誤。則因登記機關測量或抄錄錯誤致受有損害之人,雖不能依土地法第69條請求更正登記,但仍得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8條準用第232條規定,請求登記機關更正錯誤之建物測量成果圖,並據以辦理面積登記之更正。蓋依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保護規範理論意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8條準用第2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維護建物第一次測量結果及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正確性,其保護對象為建物起造人(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之利益,自屬兼有保護建物起造人權利意旨之保護規範。換言之,土地法第69條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8條規定,均係賦予人民於登記與建物之實際狀態不符時,得據以請求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之請求權基礎,只是前者係適用於「登記錯誤或遺漏」,而後者係適用於「測量或抄錄錯誤,致登記與建物實際狀態不符」之情形而已。從而,得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8條準用第232條規定更正之事項,應不僅限於建物測量成果圖,更及於登記機關據以辦理之登記。查本件原告雖有轉繪錯誤之疏失(詳下述),但被告依錯誤之建物平面圖(將系爭門廊繪入系爭建物專有部分,並載明總面積為212.62平方公尺)辦理登記,其登記既無「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之登記錯誤,原告固不能依土地法第69條請求更正登記,但依前揭說明,原告仍得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8條準用第232條規定,請求被告逕行辦理更正建物測量成果圖,並據以辦理面積登記之更正。退萬步言,縱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8條準用第232條規定之更正並不包含更正登記部分(亦即原告仍須另依土地法第69條請求被告更正登記)。然而,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8條準用第232條之規定既有賦予因測量或抄錄錯誤致受損害之人(即建物起造人)得據以請求登記機關逕行更正錯誤建物測量成果圖之意旨,則該規定即為獨立之請求權基礎。準此,原告仍得單獨請求被告就系爭建物之建物測量成果圖作成准予按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更正之行政處分。
(二)被告辦理系爭建物第一次測量,其建物測量成果圖確有因測量或抄錄錯誤需辦理更正之情事:
(1)按「於實施建築管理地區,依法建造完成之建物,其建物平面圖之繪製,得由開業之建築師、測量技師、地政士或其他與測量相關專業技師為繪製人,依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或建造執照設計圖轉繪建物各權利範圍。」「依第3點至第5點完成之建物平面圖、位置圖,應送地政機關就建物平面圖面積與竣工平面圖面積、建物基地地號及建物坐落,予以核對。」簡化測量要點第3點、第7點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明定登記機關以轉繪方式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者,建物平面圖應按照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轉繪各區分建物權利範圍,登記機關並應核對建物平面圖與竣工平面圖之面積、建物基地地號及建物坐落。因此建物平面圖所載之建物權利範圍應與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相符,始可謂轉繪正確。若兩者有不相符之情形,即難謂無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8條規定之測量或抄錄錯誤之情事。亦即於登記機關以轉繪方式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之登記案件,所謂「測量或抄錄錯誤」,應係指因登記機關之疏失而轉繪錯誤之情形而言。
(2)又簡化測量要點雖許登記機關得免至現場實地測量,但登記機關仍負有依「建物實際狀態」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之義務,故被告應依簡化測量要點第3點規定嚴格按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之圖面記載轉繪。另依內政部86年7月9日(86)台內地字第8680415號函釋,簡化測量要點第2點規定申辦建物第一次測量之作業流程,登記機關應核對建物平面圖與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是否相符,若經檢查發現有不相符之情形者,應重新轉繪建物平面圖。可見登記機關確有依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轉繪之義務。即使原告誤將系爭門廊五標示為系爭建物專有部分之範圍,被告亦應依簡化測量要點第7點規定確實核對。
(3)再參照內政部92年3月13日台內地字第0920069581號函釋所載:「一、地政機關對委外繪製之建物測量成果圖之核對原則如下:...(二)建物測量成果圖是否確實依使用執照及竣工平面圖據以轉繪。...二、依委外繪製之建物測量成果圖據以登記而造成登記錯誤之因應原則如下:(一)建物測量成果圖依『簡化建物第一次測量作業要點』第6點規定,業已提示並賦與建物起造人及繪製人應盡之法律責任,若地政機關依建物起造人及繪製人所繪製建物測量成果圖,據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一旦有因繪製錯誤或遺漏致登記發生錯誤或遺漏,則建物起造人及繪製人應依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二)測量機關依『簡化建物第一次測量作業要點』第7點及前述核對原則,對建物測量成果圖、使用執照及竣工平面圖,予以核對,如屬測量人員核對時,發生重大過失所導致之錯誤,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8條規定辦理更正並依法負損害賠償責任...。」足見,建物測量成果圖應確實依使用執照及竣工平面圖轉繪。如因繪製錯誤致發生登記錯誤時,應由建物起造人及繪製人依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即登記機關應更正錯誤之建物平面圖及登記,由起造人及繪製人對因更正而受損害之第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如因測量機關人員核對發生重大過失導致錯誤時,亦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8條規定辦理更正並依法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上開內政部函釋雖係就「委外繪製」所為之解釋,但測量機關既應監督委外之轉繪人是否確實依使用執照及竣工平面圖轉繪,可見「確實依使用執照及竣工平面圖轉繪」乃簡化測量要點第3點課予「繪製人」之法定義務,則登記機關自行辦理轉繪(即登記機關為繪製人)時,亦應確實依使用執照及竣工平面圖轉繪,始能達成簡化測量規則確保轉繪結果正確性(即轉繪結果與建物實際狀態相符)之立法目的,益證登記機關確實有嚴格依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之記載轉繪之義務。
(4)查系爭建物原設計為住宅(面積212.62平方公尺),嗣經原告於93年9月30日申請變更設計為店鋪,將原設計之主臥室16.5平方公尺部分變更設計標示為門廊五,並將該部分於變更設計圖面以實線與相鄰之店鋪(變更後面積196.12平方公尺)區隔。嗣原告於變更設計後,又在該店鋪與門廊五間興築牆面,可見原告於94年1月21日申請第一次建物測量及登記時,系爭建物實際權利範圍已不包含門廊五部分,且使用執照所載之面積及竣工平面圖所示之位置亦均不包含門廊五部分。以上事實,或有原設計圖、變更後設計圖、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可稽,或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下簡稱高雄地院)97年度訴字第1122號、高雄高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64號等判決認定在案。另被告所屬人員吳仕綸於高雄地院97年度訴字第112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審理時證稱:其係依原告提出之竣工圖轉繪,依照簡化測量要點規定,其不需至現場實地測量,只要依原告提出之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或建造執照設計圖轉繪各建物權利範圍,再由電腦計算圖面面積,而原告在竣工圖上以紅筆標示出3350建號要登記的範圍即包括門廊五所示面積云云,可見被告係按照原告自行於竣工圖標示之權利範圍(即包括門廊五部分)轉繪,而非照竣工圖之記載轉繪,已與上開簡化測量要點第3點之規定不符。
(5)又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64條規定,登記機關受理建物第一次測量之申請案件,本來應至現場實施測量後,再依據現場測量結果調製、測繪位置圖及平面圖,僅基於革新建物測量業務,提高行政效率,達成簡政便民之目標,且因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建造執照設計圖通常與申請測量之建物的實際情況相符,故內政部訂頒簡化測量要點。然簡化測量要點第7點亦明定登記機關有核對義務,唯有嚴格按竣工圖之圖面記載轉繪,才能兼顧簡化測量之便利性及正確性,以及確保轉繪結果之正確性(即轉繪結果與建物實際情況相符)。本件被告僅因原告誤將門廊五標示為系爭建物權利範圍,即逕按原告錯誤標示之權利範圍轉繪而疏未確實核對。則被告既未依竣工平面圖之記載轉繪系爭建物之測量成果圖,顯有錯誤及疏失,且被告確有疏失之情業經高雄高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64號判決(第6頁第7行以下)所認定,足證被告辦理系爭建物第一次測量,確有因測量或抄錄錯誤而需辦理更正之情事。
(6)況地籍測量結果與實際狀態是否相符,攸關主管機關對土地或建物管理、稅捐機關課稅及徵收補償費之計算,事涉公益及第三人權益之保護,因此登記機關之職責在於測量土地或建物之既存狀態,使測量成果圖之記載與土地或建物實際狀態一致,自不容許起造人於申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得不依經建築主管機關核定之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之內容,及公法上使用管制(應登記為共有或專有)之規定,擅自決定不動產所有權之權利範圍。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所謂專有部分係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故公寓大廈內,已經以樓地板、牆面等區隔而有使用上獨立性,甚至構造上獨立性者,始為專有部分。登記機關於第一次測量時,自應忠實呈現公寓大廈各專有部分實際的權利範圍,而不能違反公法上使用管制之規定,任意將專有部分與共有部分合併為一個專有部分,否則主管機關對公寓大廈之管理將失其依據。經查,原告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時,系爭建物在使用及構造上範圍即為196.12平方公尺,與該門廊五在使用及構造上均無關係,自不在系爭建物之權利範圍內。即使原告誤將門廊五標示為系爭專有部分,被告仍可確實核對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而發現原告標示錯誤,而正確的依竣工圖轉繪。然被告卻因疏失,未確實核對竣工圖並轉繪,致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與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不符,顯已違反簡化測量要點第3點及第7點,被告自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8條準用第232條規定逕行辦理更正系爭建物之測量成果圖。
(7)被告雖稱門廊五於竣工平面圖上顯示之狀態係一完全獨立空間,雖名為門廊,卻與門廊之使用不同,其並非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廳,尚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所規定應為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或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被告乃信賴其標示範圍並據以轉繪為測量成果圖,所繪建物平面圖與竣工平面圖相符云云。惟系爭建物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無論依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所載,抑或其實際狀態,系爭建物與門廊五間係以實牆作為區隔,且各自有獨立之空間及出入門戶,亦即兩者在構造及使用上各自獨立,互不相關,故系爭建物之專有部分自第一次測量時,即不包含系爭門廊五在內,則該門廊五若非登記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用部分,就是獨自登記為另一個區分所有權之專有部分,但無論如何都不會是系爭建物之專有部分。故被告將系爭門廊五繪入系爭建物之專有部分,自屬測量(轉繪)錯誤。況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前段規定,區分所有權之共用部分雖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但得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即約定專用部分);惟共用部分若屬於同條後段各款者,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故無論系爭門廊五是否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2款所規定之走廊、樓梯、通路或門廳,都只會影響系爭門廊五能否成為約定專用部分,並不會因為系爭門廊五並非走廊、樓梯、通路或門廳,即可經約定而成為系爭建物之專有部分。被告顯然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定之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等概念有所誤解。故原告縱誤將門廊五標示為系爭建物之範圍,依法亦不得逕將該標示解為「約定專有部分」,而據以轉繪為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範圍,至為灼然。
(8)原告先前與參加人及京城101管理委員會之拆屋還地及第三人異議之訴,雖迭經高雄地院97年度訴字第1122號、高雄高分院96年度上字第40號、96年度再字第8號、98年度上易字第164號等判決在案,然前揭判決均以原告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時自行標示之權利範圍包含門廊五部分,故該門廊五屬系爭建物「約定專有部分」,被告既依原告標示辦理轉繪,即無轉繪錯誤之情事;並進而倒果為因,以系爭建物登記謄本所載登記面積為212.62平方公尺,即認門廊五屬於系爭建物專有部分,顯對上揭簡化測量要點之內容視而不見,且縱容被告人員未盡核對之義務,更違反民法約定需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之基本原則。至內政部營建署97年11月17日營署建管字第0972920392號函文:「主旨:關於貴處函詢作為公共使用之『門廊』,類似門廳、走廊,可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規定約定為專用疑義乙案,復請查照。說明:...來函所述共用部分可否約定為專用,請依上開規定辦理。至涉個案事實之認定,請本於權責辦理。」係就「共用部分可否約定為專用」所為解釋,但可否約定專用係以登記為共用部分為前題,本件被告係將本應屬共用部分之系爭門廊五繪入並登記為系爭建物之專有部分,並非將共用部分約定為專用,是上開內政部營建署函文與本件爭議之爭點無關,自不能以此認定被告辦理系爭建物第一次測量,並無測量或抄錄錯誤之情事。
(三)被告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8條準用第232條規定逕行更正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及面積之登記,均不受「更正登記應不妨害原登記同一性」之限制:
(1)關於所謂「更正登記應不妨害原登記同一性」之概念,實務見解可分為以下4類:第1類:最高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72號判例:「土地法第43條所規定之絕對效力,係就對於第三人之關係而言。故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不因登記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並非謂一經為總登記後,即不能復為權利變更之登記。土地登記完畢後,利害關係人發見登記錯誤時,固得依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更正。但此種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若登記人以外之人,對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殊非可依上述規定,聲請更正登記,以變更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同院49年判字第20號判例:「登記機關發見登記有錯誤時,除於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之前提下,得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核准後更正外,依現行法令,縱令發見原登記原因有瑕疵,亦無從依職權自為塗銷登記。」第2類:同院93年度判字第116號判決:「所謂登記之同一性,係指更正登記前、後之權利義務主體、標的物及法律關係均屬相同之謂。」94年度判字第997號判決:「所謂不妨害登記之同一性者,係指更正登記後,登記事項所示之法律關係應與原登記相同,不得變更而言。換言之,登記後之標的物、權利種類、權利人及義務人,均不得與登記前相異。」(同院91年度判字第1221號、94年度判字第1084號、95年度判字第1128號、97年度判字第797號判決均同此意旨)。第3類:同院93年度判字第682號判決:「更正登記無論依職權或依聲請,均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所謂『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係指登記錯誤之更正,僅能更正為『記入土地登記簿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相符為止,不能超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範圍。倘進一步發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亦有瑕疵,而發生爭執,僅能訴請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依憑確定判決內容辦理,而非地政機關可依職權或依申請辦理更正登記。」第4類: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條規定:「申請更正登記,如更正登記後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者,有違登記之同一性,應不予受理。」
(2)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8條準用第232條規定之更正,並無「更正登記應不妨害原登記同一性」要件之適用:
1、登記同一性要件僅適用於「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之更正: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例、判決意旨及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可知,所謂「更正登記應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之限制,均僅適用於土地法第69條登記錯誤之更正(即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本件原告既非依土地法第69條申請更正登記,且被告根據轉繪錯誤之建物平面圖辦理登記,其登記既無錯誤(系爭建物之登記面積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即系爭測量成果圖之記載相符,均為212.62平方公尺),故與土地法第69條規定有別,自無上開更正登記應不妨害原登記同一性要件之適用。除此之外,亦無其他法令限制測量成果圖之更正亦應符合同一性之要件,則被告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8條準用第232條規定逕行更正測量成果圖,自不受「更正登記應不妨害原登記同一性」要件之限制。
2、登記同一性要件僅適用於「登記事項與實體法律關係不一致」之更正,本件未違反「更正登記應不妨害原登記同一性」之原則: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72號判例,所謂「更正登記應不妨害原登記同一性」係適用於登記名義人以外之第三人爭執登記事項與實體法律關係不一致之情形,若登記機關依該第三人之請求逕為更正登記,將造成權利主體、標的物等實體法律關係事項之變更,乃以此要件限制更正登記。本件係因被告將系爭門廊五繪入系爭建物之專有部分範圍內,而發生測量錯誤之情形。是原告請求被告更正該測量成果圖,是請求被告將建物測量成果圖所載之建物之範圍及面積等事項,更正至與系爭建物實際狀態相符,並非爭執登記名義人即參加人對系爭建物無所有權,或主張有其他登記與實體法律關係不一致之情形,因此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之更正並不涉及權利歸屬、權利種類、標的物之變更,且更正後,系爭建物權利歸屬者仍為參加人、權利種類仍係所有權、標的物仍為系爭建物,只有系爭建物範圍及面積被更正,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例之意旨,即未違反「更正登記應不妨害原登記同一性」之原則。
3、登記同一性要件僅適用於與「權利」相關登記事項之更正,本件更正事項非屬權利事項,故無登記同一性要件之適用:依司法院院字第1919號及第1956號解釋,土地法第43條係為保護第三人,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不因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則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及司法院解釋,可知土地法第43條創設登記公信力之目的為登記與實際權利關係有不一致之情事時,保護因信賴不真實登記而為交易取得權利之善意第三人。故與「權利」相關之登記事項才具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至於「純粹事實關係」之登記事項則非公信力保護之對象。換言之,土地或建物登記簿所有權與他項權利部等關於所有權、限制物權、擔保物權之變動等有關之登記事項,均為公信力保護之對象;而土地及建物標示部,諸如登記日期、原因、地目、面積、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公告土地現值及其他登記事項等,均係關於土地性質之事項,其登記之目的係作為主管機關管理土地、稅捐機關課稅及土地徵收補償費計算之依據,此部分登記均同時與公益有關,並經由公示之方法,使人民對土地或建物之管制一目瞭然。縱使地政機關因測量或登記錯誤,致登記簿所載之土地或建物面積大於實際面積,亦僅生登記機關事後得否依職權或依申請為更正登記之問題,因非涉及權利相關之登記事項,並無土地法第43條之適用,故其後取得該土地權利之第三人亦不能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主張其因信賴登記而已善意取得與登記簿所載(虛增)面積相同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本院97年度訴字第348號判決參照)。
4、至前揭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682號判決所稱之「登記同一性」之意涵,使實體法律關係以外之事項(例如範圍及面積),亦只能更正至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相符為止,已逾越最高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72號判例所示「登記同一性係指更正登記後,登記事項所示之實體法律關係應與原登記相同,不得變更」之範圍,自無足採。
(四)被告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8條準用第232條規定,更正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及總面積之登記,對於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參加人之權利並無影響:
(1)法律雖能創設不存在之權利(例如善意取得),但不能創造不存在之事實。登記機關於辦理土地總登記或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有關土地及建物位置、形狀、範圍之測量乃事實認定之問題,非法律所能創設。故實際上不存在之土地或建物,仍不會因登記機關於第一次測量時發生測量錯誤並繪入地籍圖或建物測量成果圖而存在(這也是辦理土地總登記及建物保存登記前,必須先進行地籍調查及建物第一次測量之目的,只有先確定土地及建物之範圍,物權才會依附於該客體上)。
(2)查系爭建物於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時,其實際範圍僅196.12平方公尺,並不包括系爭門廊五面積16.5平方公尺部分,只是因為被告人員疏未注意核對使用執照及竣工平面圖致轉繪錯誤而將系爭門廊五繪入系爭建物之專有部分,被告再按錯誤之測量成果圖於系爭建物登記簿登載為「總面積:212.62平方公尺」。參加人雖然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且該所有權於測量成果圖及建物登記簿上記載之權利範圍及面積均大於實際,但參加人並不會因此取得該實際上並不存在之建物專有部分(即系爭門廊五)。蓋所有權無法依附於實際上不存在之物權客體,且以不存在之建物專有部分為買賣標的者,依民法第246條買賣契約亦為無效,讓與該不存在之建物專有部分之物權行為亦屬無效,善意受讓人對於不存在之建物專有部分更不能主張善意取得。換言之,參加人雖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但系爭建物所有權自始僅在196.12平方公尺範圍內存在,參加人自不能基於錯誤之測量成果圖及登記簿記載內容,主張其亦取得與該測量成果圖及登記簿所載(虛增)面積相同範圍之所有權。因此,被告更正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及總面積登記,只是使測量成果圖及建物登記簿之記載回復到系爭建物之實際狀態,對於參加人就系爭建物原本應有之權利範圍(即196.12平方公尺)並無影響。
至於參加人與其前手間因買賣該不存在之建物專有部分所受之損失,則係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問題。準此,被告自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准予按系爭建物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更正測量成果圖,並據以辦理將系爭建物總面積更正為
196.12平方公尺之行政處分。
(五)關於測量正確與否、應否更正之審查係公法事件,應由行政法院為司法審查,原告、京城101管理委員會與參加人間就系爭建物雖曾因拆屋還地、第三人異議之訴及請求回復原狀事件而涉訟,但普通法院民事庭於歷審判決理由中就系爭建物第一次測量是否正確?系爭建物之範圍是否包括系爭門廊五之認定均無既判力,並不生拘束被告之效力。原處分以系爭門廊五業經司法判決確定產權歸屬為由,否准原告之申請,顯有誤會,併此敘明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1)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2)被告應依原告98年12月11日(98)京城字第80號申請函作成就參加人蕭文山所有高雄市○○區○○段3350建號建物總面積更正為19
6.12平方公尺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規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二、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區○○巷道○○○巷弄。」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8條規定:「建物登記後發現原測量或抄錄錯誤需辦理更正者,準用第232條規定。」第232條規定:「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二、抄錄錯誤者。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簡化測量要點第2點規定:「建物起造人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物使用執照時,得同時檢附申請使用執照之相關證明文件,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包括繪製建物平面圖及建物位置圖。」第3點規定:「於實施建築管理地區,依法建造完成之建物,其建物平面圖之繪製,得由開業之建築師、測量技師、地政士或其他與測量相關專業技師為繪製人,依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或建造執照設計圖轉繪建物各權利範圍。」第7點規定:「依第3點至第5點完成之建物平面圖、位置圖,應送地政機關就建物平面圖面積與竣工平面圖面積、建物基地地號及建物坐落,予以核對。」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最高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72號判例:「土地法第43條所規定之絕對效力,係就對於第三人之關係而言。故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不因登記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並非謂一經為總登記後,即不能復為權利變更之登記。土地登記完畢後,利害關係人發現登記錯誤時,固得依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更正。但此種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若原登記人以外之人,對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殊非可依上述規定,聲請更正登記,以變更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
(二)原告指摘被告受理其申辦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測量登記時,未依簡化測量作業要點第7點及第8點規定詳予查對,而將系爭門廊五部分繪入為系爭建物之專有部分,致發生測量成果及登記錯誤之問題,並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8條準用同規則第232條規定,主張應由被告逕行辦理更正等情。惟查,依簡化測量作業要點第2點、第3點規定可知,地政機關受理申辦建物第一次測量作業,係依據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轉繪為建物測量成果圖;另該要點第7點、第8點之規定,旨在規範委外繪製之建物測量成果圖與竣工平面圖資料內容應相符。原告於94年1月21日檢附使用執照及竣工平面圖等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辦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測量及登記時,依其檢附之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所標示範圍即包含系爭門廊五,被告依該平面圖所標示範圍轉繪為系爭建物權利範圍並無錯誤,上開事實業經高雄高分院96年度上字第40號判決、高雄地院97年度訴字第1122號判決認定並無測繪錯誤情事,且被告於繪製建物測量成果圖完成後亦經原告確認無誤,原告並於該成果圖上認章,況原告於97年9月17日向被告陳請更正時,亦已自承申請錯誤,故原告指陳被告測量成果圖及登記錯誤乙節,核與事實不符。
(三)次查,系爭門廊五與門廳或走廊有別,現況並未與樓梯間相連,且北、西、南界均有牆壁區隔,非任何專有部分通往室外之通路,亦無法與北界之入口大廳相通,換言之,門廊五於竣工平面圖上顯示之狀態係一完全獨立之空間,雖名為門廊,卻與門廊之使用不同,尚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所規定應為共用部分而不得約定供做專有部分,原告為該大樓之起造人,於申辦建物第一次測量及登記時,以系爭門廊五為約定專有部分而劃入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範圍,自為法所許,被告信賴其標示範圍並據以轉繪為測量成果圖,難謂被告未依簡化測量要點第7點、第8點規定詳予查對,亦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之強制規定。原告迭以建築主管機關核發之竣工平面圖指稱被告確有轉繪錯誤進而登記錯誤之情事,顯非事實。
(四)再者,原告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8條準用同規則第232條規定,認被告應逕行辦理更正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並主張其並非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申請更正乙節。查系爭建物係因原告申請錯誤而非被告測量、登記錯誤之事實,業如前述,被告既無測量錯誤之情事,即無由依該規則逕行更正。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8條、第79條規定,建物測量成果圖為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證明文件之一,是測量成果圖與登記內容應一致以確保登記之公信力,原告請求被告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逕行更正系爭建物面積,將其中門廊五面積16.5平方公尺更正為大樓共用部分一節,顯有誤解登記法令及前後矛盾之情事。況且土地登記完畢後,利害關係人發現登記錯誤時,固得依土地法第69條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更正,但此種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若登記人以外之人,對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殊非可依上述規定,聲請更正登記,以變更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原告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8條準用同規則第232條規定,向被告申請逕行辦理更正系爭建物面積,被告審酌系爭建物於原告申辦測量、登記後,業移轉參加人所有,且系爭門廊五業經司法判決為參加人所有,如將系爭門廊五面積16.5平方公尺部分自參加人所有系爭建物扣除,變更產權歸屬為共用並計入大樓公共設施面積內,勢必影響參加人權益,故應取得參加人同意後始得辦理更正,乃函請原告與參加人協商同意後,再由被告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准辦理更正,核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則主張:
(一)系爭門廊五為參加人之專有部分,業經司法判決確定在案:參加人前因所有系爭門廊五部分遭京城101管理委員會無權占有,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高雄高分院96年度上字第40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門廊五為參加人專有部分,並命京城101管理委員會應返予參加人,已生對世效力。且經京城101管理委員會提起再審,經高雄高分院以96年度再字第8號判決維持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參加人以前述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詎原告於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22號判決駁回,原告提起上訴,復經高雄高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64號判決駁回確定。則系爭門廊五為參加人之專有部分,殆無疑義,原告自應受上開確定判決之拘束。另原告以參加人及前手李春秀(後更名李妍蓁)為共同被告,提起請求回復原狀之民事訴訟,業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2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8條申請變更登記,於法不合:
(1)本件原告申請系爭建物第一次測量及登記時,由被告依簡化測量作業要點規定,按起造人即原告提出之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建造執照設計圖轉繪建物各權利範圍,再由電腦計算圖面面積,業據證人即被告所屬人員吳仕綸於高雄高分院96年度上字第40號拆屋還地事件證述明確,衡情自無所謂「測量」錯誤之情。又吳仕綸於該案並證稱:原告在竣工圖上以紅筆標示出3350建號要登記的範圍包括門廊五等語明確,復有該案96年4月12日勘驗筆錄、竣工圖藍晒圖為憑。原告就其遞送供地政機關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登記之竣工圖上,所標示之登記範圍包括門廊五之事實,亦不爭執。原告辦理系爭建物第一次測量登記時,確將丙建物所在位置面積(即竣工圖所標示門廊五部分)納入系爭建物範圍內,非約定由101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地政機關並無轉繪錯誤情事等情,業據高雄高分院96年度上字第40號、高雄地院97年度訴字第1122號、高雄高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64號判決確定在案。是被告亦無所謂「抄錄」錯誤之情,堪以認定。原告申請不符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8條所定「測量」或「抄錄」錯誤之要件。
(2)原告申請變更登記,已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應依司法機關判決結果為據,不得逕為申請變更:按最高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72號判例:「土地登記完畢後,利害關係人發現登記錯誤時,固得依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更正。但此種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若登記人以外之人,對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殊非可依上述規定,聲請更正登記,以變更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16號判決:「所謂登記之同一性,係指更正登記前、後之權利義務主體、標的物及法律關係均屬相同之謂。」同院92年度判字第1090號判決:「又所謂『不妨害登記之同一性』乃係指更正登記後並不影響原權利人之權利義務關係而言。」土地測量實施規則性質屬行政命令,其授權母法為土地法,依土地法第69條要求辦理更正,乃以不妨害土地同一性且不涉及私權爭議為限,土地測量實施規則既係本於母法授權訂定,自應同受拘束。又依內政部訂定之「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7點規定:「更正登記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若登記以外之人對於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亦明定更正登記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且無私權爭執者為限。原告申請將門廊五部分自系爭建物面積移出併入大樓公共設施面積,因將造成系爭建物總面積由212.62平方公尺減少為196.12平方公尺,而大樓公共設施(同段3524建號)總面積則由7984.10平方公尺增加為8000.60平方公尺,且門廊五部分將由參加人所專有,變更為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則其更正前後之主體、範圍已有不同,原告申請更正既已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且門廊五部分業經司法機關判決為參加人專有確定在案,被告據此駁回原告申請,於法自無不合。
(三)參加人為系爭建物之善意買受人,應優先受保護:
(1)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關係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758條所明定。又「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真正權利人祇許在未有第三人取得權利前,以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為塗銷登記之請求,若至已有第三人本於現存之登記而為取得權利之新登記以後,則除得依土地法第68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外,不得更為塗銷登記之請求,因之真正權利人對於第三人依此取得之不動產,訴請返還,自無法律上之根據。」有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可資參照。
(2)原告主張參加人並非善意第三人,無非以參加人向前手買受時為現況交屋,當時門廊五部分已供作大樓管理室使用云云。惟按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旨在保障交易安全,是民法上對善意第三人之信賴保護,乃指信賴地政機關所為登記者而言。依參加人與前手李春秀間之買賣契約第1條不動產標示及買賣權利範圍記載,主建物面積為212.62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為15.08平方公尺,核與系爭建物登記謄本所載層次面積212.62平方公尺,陽台面積15.08平方公尺完全相符。另依上開買賣契約第1條規定,本記載未詳盡事項,依地政機關登記謄本為準,則參加人與前手李春秀之買賣契約記載,既與建物登記謄本內容相符,並約以地政機關登記謄本為準,參加人乃信賴該不動產登記結果而買受系爭房屋,並交付價金及完成土地所有權登記,自屬善意第三人無疑,原告指參加人非善意第三人云云,容有誤會。是以,縱認系爭建物於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有轉繪錯誤情事(參加人否認之),惟於辦畢更正登記前,系爭建物既經善意第三人信賴登記而買受並辦理移轉過戶登記完畢,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參加人自應優先受保護,原告申請變更登記,即無理由。
五、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原告建物測量申請書(第208頁)、竣工平面圖(第215頁)、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第217頁)、系爭建物公務用謄本(第102頁)、高雄高分院96年度上字第40號判決(第144-150頁)、原告97年9月17日陳請書(第218頁)、98年12月11日
(98)京城字第80號申請函(第193頁)、被告98年12月23日高市地鹽二字第0980010655號否准函(第207頁)等附訴願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以原始起造人及系爭建物第一次登記申請人之身分,申請被告更正登記已移轉登記為參加人蕭文山所有之系爭建物總面積由212.62平方公尺減為196.12平方公尺,被告以系爭門廊五部分業經輾轉由善意第三人買受,且經司法判決確定產權歸屬,辦理更正勢必損及第三人權益而予以駁回,是否合法?茲分述如下:
(一)查,系爭建物為原告在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興建之地上14層地下2層大樓中之一戶(區分所有建築物),原告於93年7月3日建造完成後,即於94年1月21日檢附該大樓使用執照及竣工平面圖等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及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經被告依簡化測量要點第3點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2條等規定,於94年2月22日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有上開原告建物測量申請書、竣工平面圖、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建物公務用謄本可證;是原告為系爭建物原始起造人及第一次登記之申請人,其以該次登記有測量或抄錄錯誤為由,申請被告更正,核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該申請事件經被告否准後,原告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程序上尚無不合。
(二)按「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土地法第37條、第69條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亦為內政部依土地法第37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所明定。準此,得以更正登記之事項,應以登記有錯誤或登記有遺漏者為限,而所謂登記錯誤或遺漏,係指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不符或漏未登記而言;至其錯誤或遺漏可否更正之標準及範圍,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復有最高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72號判例:「土地登記完畢後,利害關係人發見登記錯誤時,固得依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以書面聲請登記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更正。但此種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若登記人以外之人,對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殊非可以依上述規定,聲請更正登記,以變更原登記之法律關係。」可資參照。而所謂登記之同一性,係指更正登記前、後之權利義務主體、標的物及法律關係均屬相同之謂。另內政部於89年12月6日依當時之土地法第47條授權所修訂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8條第1項、第2項、第232條第2項規定:「建物登記後發現原測量或抄錄錯誤時,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更正有關地籍圖冊。」「第232條第2項至第4項之規定,於本條準用之。」「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係指原測量成果與實地有不一致情形,且權利關係人對土地界址並無爭議者而言;所稱抄錄錯誤係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者而言。」經核土地測量實施規則性質上屬行政命令,其授權母法為土地法,而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請求辦理更正登記,如上所述,既以不妨害土地同一性且不涉及私權爭議為限,則土地測量實施規則所為建物登記後更正地籍圖冊之規定,既係本於土地法授權訂定,自應同受拘束。此自內政部訂定之「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7點規定:「更正登記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若登記以外之人對於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亦明。原告主張其係依土地測量實施規則第278條準用第232條請求更正,不受「更正登記以不妨害原登記同一性」原則之限制云云,容有誤解。
(三)本件依原告主張乃請求將目前登記為參加人蕭文山所有之系爭3350建號建物原(第一次)登記之總面積由212.62平方公尺(專有部分)更正(減)為196.12平方公尺,減少之面積則主張應計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部分,亦即將系爭門廊五面積16.5平方公尺部分變更登記為非屬參加人所有系爭建物權利範圍,已涉及門廊五之權利主體更異,實就該登記所示之實體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揆之前開說明,原告申請之更正登記與原登記顯不具同一性,被告予以駁回,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即無不合。
(四)至原告主張本件系爭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如何錯誤乙節,非但與本件不得為更正登記無涉;況查,本件參加人自原告及訴外人李妍蓁(原名李春秀)處輾轉取得系爭建物並發現該門廊五遭訴外人京城101大廈管理委員會占用後,於95年間對該管理委員會,本於系爭門廊五所有權人之地位,提起返還所有物民事訴訟,案經高雄高分院96年度上字第40號判決訴外人京城101管理委員會應將系爭門廊五(面積16.5平方公尺)交還參加人確定在案,嗣參加人以前述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對參加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亦遭高雄高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64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原告另以其出售予訴外人李妍蓁(李春秀)及李研蓁嗣後轉售予參加人之系爭建物專有部分實僅196.12平方公尺,因被告登記錯誤致登記之面積為212.62平方公尺而提起民事訴訟,先位請求㈠確認參加人就系爭建物中門廊五(民事判決載為丙建物)部分之所有權不存在,㈡參加人應將門廊五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李妍蓁,李妍蓁再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請求:㈠確認參加人就系爭建物中門廊五建物部分之所有權不存在,㈡參加人應依95年2月9日鹽埕地政95鹽登字第012770號函,將門廊五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㈢訴外人李妍蓁應依94年3月8日鹽埕地政94鹽登字第025050號函,將門廊五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亦經高雄地院於99年12月8日以97年度訴字第2029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在案,此有高雄高分院96年度上字第40號、98年度上易字第164號及高雄地院97年度訴字第2029號民事判決影本附卷足稽。準此可知,系爭門廊五(面積16.5平方公尺)部分屬參加人專有之系爭建物範圍,非屬原告或其他京城101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物,業經民事法院判決確定,則本件原告於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門廊五之交還等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獲得敗訴之判決確定後,即不得再行主張系爭門廊五非屬參加人所有之系爭建物範圍。換言之,本件系爭門廊五於原告、參加人與訴外人京城101管理委員會間之所有權法律關係已經民事判決確定,除非其他事實情事變更,而得以訴推翻上開民事判決,否則,就原告、參加人與訴外人京城101管理委員會間,即不能持與上開民事判決相反之主張。本件原告仍執其於上開民事訴訟中之陳詞,主張系爭門廊五登記為系爭建物權利範圍,乃係由於其向被告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及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被告轉繪錯誤所致,請求被告應為更正登記,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非可採。被告98年12月23日高市地鹽二字第0980010655號函以系爭門廊五部分業經司法判決確定產權歸屬而否准原告之申請,尚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判命被告應依其98年12月11日之申請,作成更正參加人蕭文山所有系爭建物總面積為196.12平方公尺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吳 永 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