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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483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483號99年12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傅双奇

傅桂花輔 佐 人 傅恩松被 告 屏東縣政府代 表 人 曹啟鴻 縣長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土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台內訴字第099012017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訴願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2、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10、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第2款及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未受原處分之送達者,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知悉時起算。」有最高行政法院57年判字第205號判例可參。又「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復為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所明定。

綜上可知,提起撤銷訴訟,以已經合法之訴願程序為前提,若未經合法訴願程序,遽而提起撤銷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又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提起訴願之期限,原則上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但例外於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時,則訴願提起之期限延長至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

二、查,原告傅双奇因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811、813、

819、821、823、827、828、830、834、835、836地號,面積1015.16平方公尺土地及原告傅桂花因所有同段844、845地號,面積13.09平方公尺土地,經劃入屏東縣○○鎮○○段自辦市地重劃事件,不服被告所為⑴民國96年7月18日屏府地劃字第0960145537號函(同意訴外人洪茂桂等人發起成○○○鎮○○段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⑵96年8月13日屏府地劃字第0960149648號函(同意核○○○鎮○○段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申請擬自辦市地重劃區實施範圍及重劃區名稱)、⑶97年3月12日屏府地劃字第0970043067號函(核准辦理屏東縣○○鎮○○段自辦市地重劃案)及⑷97年6月11日屏府地劃字第0970114964號函(核○○○鎮○○段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第1次會員大會紀錄、章程、第1次理事會紀錄、會員名冊、理事名冊、監事名冊、第2次會員大會紀錄、第2次理事會紀錄),共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被告所為上開4函,此經原告陳明於卷並有起訴狀可稽。

三、經查,被告上開4函均未以原告為相對人,亦未對原告為送達,乃被告所不爭,且有各該函附原處分卷足佐;惟上開⑵⑶函之相對○○○鎮○○段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於被告以上開⑵96年8月13日屏府地劃字第0960149648號函核定該籌備會申請擬自辦市地重劃區實施範圍及重劃區名稱後,即以96年8月27日新仁自籌字第960827017號通知單通知原告傅双奇以將於同年9月3日上午10時舉行土地所有權人座談會(原告傅桂花部分因96年11月28日始因贈與取得上開土地,故未受通知),該通知單說明欄載明該籌備會已獲被告⑵96年8月13日屏府地劃字第0960149648號函核准自辦市地重劃區實施範圍及重劃區名稱之意旨,且經原告傅双奇收受在案,有開會通知單及掛號收件回執影本附原處分卷(附件20)可參;另原告2人分別於97年3月25日、97年3月21日收○○○鎮○○段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97年3月19日新仁自籌字第970319001號通知函,其內容係通知自辦市地重劃區計畫書已於97年3月12日經被告以屏府地劃字第0970043067號函核准【即上開第⑶函】並已公告,請原告等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至公告處所閱覽如對計畫書內容有反對意見時,可於公告期間提出並副知被告等旨;此有上開函及原告2人之郵政掛號收件回執影本附本院卷(第92頁、第93頁)可證。足認原告於97年3月間已知悉其上揭土地已被劃入屏東縣東港鎮新仁自辦市地重劃範圍,此亦經原告傅桂花之輔佐人於本院99年12月16日行言詞辯論期日時證實無誤(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另參本院卷附○○○鎮○○段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97年4月21日新仁自籌字第970421001號函及原告收受該函之收件回執影本(第95至98頁)可知,原告2人於97年4月23日復再被通知上揭情事,此復經原告傅桂花之輔佐人於本院99年12月16日行言詞辯論期日時證實無誤(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堪認原告於97年3、4月間即已自屏東縣東港鎮新仁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處知悉被告上開⑴⑵⑶函。次依原處分卷所附被告上揭⑴⑵⑶函,均未為權利救濟之教示,按之上開訴願法第14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之規定,原告提起訴願救濟之期限延長自知悉時起算1年,則其97年3、4月間既已知悉被告上開⑴⑵⑶函,自應於98年3、4月前提起訴願,始為合法。又本件自辦市地重劃實施期間,因原告2人所有土地與地上物有妨礙重劃工程之施工,經屏東縣東港鎮新仁自辦市地重劃會以其2人為訴訟對造,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提起請求拆除地上物並交付土地予重劃會實施土地重劃工程之民事訴訟,該案起訴狀業於98年1月9日經原告2人收受,且於98年7月1日經上開法院判決原告敗訴在案,此有該民事起訴狀及其送達證書影本附本院卷(第117-130頁)暨民事判決書影本附原處分卷(附件22)足考;參以該民事起訴狀業已述及該重劃籌備會於成立後已召開會員大會並選任理、監事且送請被告備查(核定),復載有被告上開⑷97年6月11日屏府地劃字第0970114964號函文,則被告系爭⑷97年6月11日屏府地劃字第0970114964號函,縱未由該籌備會轉知原告,原告至遲於98年1月9日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時應已知悉,如欲爭議,亦應於99年1月9日前提起訴願,竟均遲至99年2月12日始對系爭4函一併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機關內政部載明總收文條碼之原告訴願書附訴願卷第126頁可稽;依上所述,顯已逾訴願之不變期間。原告於本件起訴狀載稱被告上開4函,係於98(誤載為99)年2月間因上述民事訴訟聲請閱覽卷宗始知悉云云,容非正確而不可採。

四、原告雖主張「通知應由官方通知,且依訴願法第14條第2項但書規定可知,訴願提起之期限應為3年,是本件應無提起訴願逾期之問題。」云云,惟觀諸訴願法第14條條文係用「達到」字眼,可知其所重者,是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是否可知悉處分內容,至於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知悉處分之管道係官方通知或是其他方式得知並不影響處分送達之效力。又原告既於97年3、4月間即已知悉被告上揭3函,98年1月9日應已知悉上揭第⑷函,則其提起訴願期限自應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尚無適用訴願法第14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餘地,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均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程序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從而,訴願機關以原告提起訴願逾期為由,決定訴願不受理,並無不合。本件既未經合法訴願前置程序,原告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即屬不備起訴要件,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經本院以程序不合予以駁回,原告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吳 永 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昱

裁判案由:土地重劃
裁判日期:2010-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