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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494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94號民國99年12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柯瑞峰

柯錫佳柯建宏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柯錫佳

黃素玉原 告 仲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柯錫佳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戴敬哲 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江宜樺 部長訴訟代理人 許嘉文

秦錚錚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院臺訴字第099010259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下稱鐵路工程局)為辦理臺鐵捷運化○○○市區○路地下化計畫高雄車站臨時軌及臨時站人行天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需用包含原告柯錫佳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74-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4地號、74-2地號土地,系爭74地號徵用部分面積,系爭74-2地號土地徵用全部,土地均為原告柯錫佳所有,原告柯錫佳、柯建宏、柯瑞峰於系爭74地號土地上建有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原告仲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正公司,於系爭74地號土地設有地上權)等12筆土地,面積0.157446公頃,由交通部申經被告以民國98年11月10日台內地字第0980208946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徵用,並一併徵用其土地改良物,徵用期限自公告徵用之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交由高雄市政府以98年11月25日高市府地三字第0980068607號公告系爭工程准徵用上揭12筆土地,並一併徵用其土地改良物,同日以高市府地三字第0980068773號函知所有權人。其間,高雄市政府依被告原處分以98年11月23日高市府地三字第0980066061號函請鐵路工程局與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會勘系爭74地號、74-2地號土地後,再就系爭74地號、74-2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築物以99年1月21日高市府地三字第0990004146號公告徵用(經高雄市政府查明原告柯錫佳於系爭74-2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非依法應補償之土地改良物)。原告對系爭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定有明文,若人民之財產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國家應給予合理之補償,迭經司法院解釋在案(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00號、第425號、第440號、第516號、第579號解釋)。而所謂裁量濫用,係指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雖於未逾越法律所定之法律效果,然與裁量之目的不符者,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968號判決:「濫用權力者,乃當法律構成要件該當時,行政機關行使其裁量權之目的,與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不符,雖其採取或選擇的方式,並未超出法律規定的法律效果的處理方式外,因與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不符,即構成違法。」可供參酌。從而,裁量濫用之行政處分即屬違法處分,行政法院對於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是否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應盡其司法審查之職責(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791號、95年度判字第496號、95年度判字第1115號判決參照),此觀諸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10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亦明。

(二)政府興建公共工程需用私有土地時,土地所有權人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之範圍,並非僅止於公共工程所坐落之基地,行政機關應對人民私有土地,因公共工程需要而無法利用之部分應全面加以補償,方符合司法院解釋之意旨與土地徵收條例之立法目的。若行政機關之徵用處分,漏未對人民受有特別犧牲之部分全面徵用,使人民無法獲得合理之補償,即屬濫用權力之違法處分。原告柯錫佳所有系爭74地號土地,原告柯瑞峰、柯建宏、柯錫佳分別取得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核發(96)高市工建築字第471號、第472號、第1153號建照,並蓋有系爭建築物,嗣後被告僅對系爭74地號土地之一部加以徵用,並將其上之系爭建築物拆除。原告已無法對系爭74地號土地,為完整而長期性之規劃使用,於徵用期間屆滿前,只得進行短期性之利用,即有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之情形,原告所受之損害已逾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就系爭74地號土地未徵用部分,原告有因公共利益而受有特別犧牲之情事,被告為不足之徵用,無異在規避補償費之核發,有濫用裁量而不當侵害人民財產權之情形。是被告應對系爭74地號土地,全部加以徵用,並予以補償,被告僅就系爭工程實際坐落之土地面積及延伸2公尺之範圍為徵用並補償,顯然與司法院解釋之意旨與土地徵收條例保障私人財產之立法目的有所不符,所為之徵用處分實有濫用權力之違誤。

(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3條、第58條第4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徵用計畫書未載明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17條所列舉之事項,該計畫書即有所缺漏而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13條之規定,不應作成核准徵用之決定。

高雄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下稱自治條例)第5條規定,對舉辦公共工程用地內之建築改良物,應由市府派員調查相關事項以估定補償價額,且應通知所有權人會同勘查清點作成紀錄。另土地徵收條例第12條亦有實施調查或勘測之規定,蓋若未行調查,實無從於徵用計畫書中載明「土地改良物所在地範圍及面積」「土地改良物情形」以及「應需補償金額總數及其分配」。本件徵用係為執行系爭工程,關於系爭建築物之拆遷補償,依自治條例第1條,有該自治條例之適用。惟被告核准徵用前,高雄市政府未依自治條例第5條之規定,會同所有權人對系爭建築物進行現場會勘。從而,需地機關對於「土地改良物所在地範圍及面積」「土地改良物情形」以及「應需補償金額總數及其分配」皆無從知悉,則所擬具之徵用計畫書,對於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6款、第15款應載明之事項,即有所缺漏。是以,本件需地機關鐵路工程局所擬具之徵用計畫書,並不符合徵用計畫書之基本內容,則被告即不應作成核准徵用之決定,然被告未加查明即予以核准。嗣後方由需地機關鐵路工程局與高雄市政府另行確定徵用範圍及面積,並補辦土地改良物查估作業,以瞭解土地改良物之情形。故被告無疑怠於事前就徵用計畫各相關事項盡審查義務,原處分所為之核准徵用決定自有重大違誤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徵用系爭74地號、74-2地號土地部分撤銷。2.確認原處分關於徵用系爭74地號之系爭建築物部分違法。

三、被告則以︰

(一)系爭74地號土地總面積1919.14平方公尺、系爭74-2地號土地面積98.62平方公尺,鐵路工程局徵用其中一部分作為施工期間臨時軌使用,一部分供跨站天橋使用;跨站天橋於91年3月29日完工啟用時,上揭系爭74地號土地尚為空地,因業主另有建築計畫,為兼顧跨站天橋之維修保養及與相鄰建築間之消防安全,故天橋二側各約2公尺之土地均予以徵用,以保持安全淨空。上揭系爭74地號、74-2地號土地自96年7月26日公告禁建,於98年7月25日禁建期滿後,原告即加速興建系爭建築物;為避免原告興建系爭建築物後即將面臨拆除,在此期間鐵路工程局多次提示原告暫緩興建以免造成個人及國家損失,惟原告仍執意興建,及至98年11月10日被告徵用後,系爭建築物已大致完成,高雄市政府即依程序查估。因系爭建築物為樑柱結構,其外側柱位於徵用範圍須予拆除,剩餘之樑、版形成懸臂,高雄市政府依自治條例之規定,將有危險之虞之懸臂樑、版部分納入拆除,查估補償,並以99年6月8日高市府地三字第0990032858號函通知原告於99年8月15日前自行拆除。若原告認為懸臂部分安全無虞,自可依徵用土地範圍線補強剩餘樑、版,並自行拆除應拆部分,然迄至99年9月原告仍未補強剩餘之懸臂樑版,亦未自行拆除。然系爭工程係高雄地下化建設之關鍵性工程,須先完成臨時軌,方可進行後續各分項工程施工,而徵用土地案已嚴重延宕整體工期,鐵路工程局迫於工期,且已給予原告充分準備時間,經再次以99年9月14日鐵工規字第0990013098號函提醒原告訂於99年9月20日拆除該建物,鐵路工程局即依所訂期限辦理,此可見交通部99年10月13日以交總(一)字第0990009620號函。

(二)經查,原告柯瑞峰、柯錫佳所有之系爭2棟建築物〔建照號碼(96)高市工建築字第00471號及1153號〕係部分牴觸徵用範圍,惟依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提供之該系爭2棟建築物建築執照登載之面積、構造及平面圖,其中系爭471號土地改良物,面寬5.58公尺,雖部分牴觸不及5.58公尺,惟如就部分牴觸拆除後,剩餘樑版結構(超出徵用範圍外),因無樑柱支撐,恐有倒塌之虞,為安全顧慮,剩餘部分,一併補償拆除。另系爭1153號建築物牴觸建物北面寬15.30公尺(樑柱之間各為5.10公尺,共3格),其徵用範圍僅部分牴觸第1格,牴觸雖未及5.10公尺,也因考量房屋拆除後,第1格部分破壞結構,無樑柱支撐,剩餘結構部分有倒塌之虞,雖超出徵用範圍外,為安全顧慮,建物第1格部分(牴觸雖未及5.10公尺),一併補償拆除,剩餘部份(兩格共10.20公尺),尚各有樑柱支撐,並未拆除補償。東面寬27.25公尺(樑柱之間各為

5.255至5.58公尺不等,共5格),其徵用範圍為第1格及第2格(部分),第2格牴觸雖未及5.58公尺,也因考量房屋拆除後,已破壞結構,無樑柱支撐,剩餘結構部分,也有倒塌之虞,雖超出徵用範圍外,為安全顧慮,第2格(牴觸雖未及5.58公尺),也一併補償拆除。此可參高雄市政府99年10月8日高市府地三字第0990060157號函之內容。非原告指稱被告、需用土地人及訴願機關均明知系爭工程所需徵用系爭74地號土地之面積不只於原處分所示之面積,卻故為不足之徵用。

(三)原告雖指稱訴願決定書載有「本案僅徵用74、74-2地號土地內之一部,卻對全筆土地註明禁止分割、合併、移轉及設定,違法擴權」及「本件徵用74、74-2地號內土地,已經高雄市政府通知三民地政事務所在上開地號土地登記事項,加註徵用之面積,以免被誤認整筆土地均被徵用」,足證被告及鐵路工程局明知應徵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不只原處分所徵用之面積,卻故為不足之徵用。然上揭原告所主張之內容,僅係摘述原告之訴願理由,非被告或訴願決定機關之意見,復依上揭記載,高雄市政府已通知三民地政事務所在系爭74、74-2地號土地登記事項加註徵用之面積,顯見被告、訴願決定機關或鐵路工程局不認為系爭工程需徵用系爭74、74-2地號土地之全部面積,而僅需徵用一部分面積,非故為不足之徵用。況高雄市政府先前通知其所屬三民地政事務所在系爭土地其他登記事項,註記禁止分割、合併、移轉及設定,縱未加註徵用之面積,而有被誤認整筆土地均被徵用之虞,為另一層次之問題,要與原處分之適法性無涉,更難據以推認被告、需地機關故為不足之徵用。

(四)又徵用公告時於土地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內加註:「被徵用之土地公告期間,除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所有權外、禁止辦理移轉登記。」等語,係為確定徵用補償對象,其中系爭74地號土地僅徵用部分面積,高雄市政府以99年1月5日高市府地三字第0990000200號函請三民地政事務所,於該地號之土地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內,補加註徵用面積完竣,非原告所陳稱經訴願主張始加以變更(訴願日期99年1月21日),此亦經高雄市政府以99年10月8日高市府地三字第0990060157號函提出說明。至原告不服徵用補償價額,其原處分機關為高雄市政府,屬另一事件,且原告亦向被告提起訴願(案號:0000000000),並由高雄市政府於99年8月4日高市府地三字第0990046162號函檢卷答辯有案,併予說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程序事項: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3.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處分解消後,原告如須繼續訴訟時,應依第6條第1項後段規定,變換其訴訟為確認訴訟(參照學者陳計男著「行政訴訟法釋論」初版第193頁)。則確認已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亦須具備確認利益,確認利益之認定,即須以系爭已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可能之行政處分違法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始屬存在。經查,本件原告係不服被告原處分核准徵用包括原告柯錫佳所有系爭74、74-2地號土地及原告柯錫佳、柯建宏、柯瑞峰於系爭74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築物,提出訴願,經遭駁回,遂於99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嗣因原處分所徵用之系爭建築物於99年9月20日被拆除,而於訴狀送達後,本院審理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徵用土地部分均撤銷。

2.確認原處分關於徵用系爭建築物部分違法。查本件原告對於原處分徵用系爭建築物之部分,如經判決確認為違法時,得為其他訴訟之先決要件(如國家賠償),揆諸前揭說明,原處分關於徵用系爭土地改良物之部分雖經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之可能,原告變更為確認訴訟仍有其法律上之利益甚明。又被告對該訴之變更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即視為同意變更。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並無不合,本院自得實體審理本件訴訟,合先敘明。次查,原告仲正公司,於系爭74地號土地設有地上權,亦屬被告原處分相關之利害關係人,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亦屬適格,併此敘明。

五、實體事項: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被告98年11月10日台內地字第0980208946號函、高雄市政府98年11月25日高市府地三字第0980068607號公告、98年12月29日高市府地三字第0980076418號函及99年1月21日高市府地三字第0990004146號公告附卷可稽,洵堪信實。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徵用系爭74地號、74-2地號土地及系爭74地號上之系爭建築物是否適法?爰分述如下:

(一)按「國家因興辦臨時性之公共建設工程,得徵用私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第2章規定,於徵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時,準用之。...。徵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所有權人或地上權、典權、地役權、永佃權、耕作權人使用補償費;其每年補償費,土地依公告土地現值百分之十計算,土地改良物依徵收補償費百分之十計算。徵用期間不足1年者,按月計算之;不足1月者,按日計算之。

因徵用致土地改良物必須拆除或未能回復為徵用前之使用者,準用第31條規定給予補償。」「需用土地人興辦之事業依法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於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應將其事業計畫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需用土地人於事業計畫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前,應舉行公聽會,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但因舉辦具機密性之國防事業或已舉行公聽會或說明會者,不在此限。」「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交通、水利、公共衛生或環境保護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需用土地人經依前條規定協議不成時,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需,得洽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人員進入公、私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內實施調查或勘測,其所有權人、占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拒絕或阻撓。但進入建築物或設有圍障之土地調查或勘測,應於7日前通知其所有權人、占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為實施前項調查或勘測,須遷移或拆除地上障礙物,致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遭受之損失,應先予適當之補償,其補償價額以協議為之。」「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核准徵收機關核准,並副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土地徵收條例第58條第1項、第4項前段、第5項、第6項、第10條至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參諸前述土地徵收條例第58條第1項及同條例第3條之規定,國家因興辦臨時性之公共建設工程,而徵用私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時,亦應以因興辦該臨時性之公共建設工程所必須者為限,若非因興辦該臨時性之公共建設工程所必須者,自不因已徵用同一地號或同一建號之部分土地或建築物,即應將該地號或建號之土地或建築物全部徵用,合先敘明。

(二)經查,鐵路工程局於執行辦理臺鐵捷運化○○○市區○路地下化計畫,為維持鐵路正常營運及供民眾行使便利,需興建系爭工程,需徵用包括原告柯錫佳所有系爭74、74-2地號土地在內之12筆土地,鐵路工程局遂於98年3月27日召開系爭工程用地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會議,原告柯錫佳亦參與該次會議,嗣因價格未能合致等問題,致協議不成,或未出席協調會議者,視為協議不成立,且原告等人亦未依上揭會議結論於98年4月21日前提出讓售同意書於鐵路工程局,交通部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第58條第4項及相關規定申請徵用,亦經被告以原處分核准徵用,並一併徵用其土地改良物,迭經高雄市政府公告、通知原告等人領取徵用補償費等情,此有交通部98年4月24日交總(一)字第0980003754號函、鐵路工程局98年3月17日鐵工規字第098000 3061號開會通知單、會議紀錄、鐵路工程局徵用土地計畫書、被告原處分、高雄市政府98年11月25日高市府地三字第0980068607號公告、98年12月29日高市府地三字第0980076418號函及99年1月21日高市府地三字第0990004146號公告等附於原處分卷及鐵路工程局98年10月「臺鐵捷運化○○○市區○路地下化計畫」高雄車站臨時軌及臨時站人行天橋工程徵用計畫書及本院卷足稽。揆諸首揭土地徵收條例第58條徵用之相關規定,本件被告徵用程序並無違誤。次查,鐵路工程局為興建系爭工程之需要,僅需徵用原告柯錫佳所有系爭74地號、74-2地號土地內原處分徵用部分之土地(773.48平方公尺及98.62平方公尺,共計872.1平方公尺),及徵用原告柯錫佳、柯建宏、柯瑞峰於系爭74地號土地上原處分徵用部分之系爭建築物(位置詳徵用土地範圍圖所示74-A、74-B、74-C,面積原告柯錫佳997.8平方公尺、柯建宏333.1平方公尺、柯瑞峰333.1平方公尺,另原告柯錫佳所有74-2、74-2A部分,經高雄市政府查明非依法應補償之土地改良物)乙節,亦有鐵路工程局98年6月6日鐵工規字第0980006588號函、其前述徵用土地計畫書內所附「臺鐵捷運化-高雄市區○路地下化計畫」徵用土地範圍圖及交通部興辦「臺鐵捷運化○○○市區○路地下化計畫」工程徵用土地改良物清冊、高雄車站-臨時軌及臨時站人行天橋工程房屋補償費印領清冊附於本院卷可稽。又查,系爭工程之跨站天橋於91年3月29日完工啟用時系爭74地號土地尚為空地,因前土地所有人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另有建築計畫,為兼顧跨站天橋之維修保養及與相鄰建築間之消防安全,故天橋二側各約2公尺之土地均予以徵用,以保持安全淨空。又原告柯瑞峰及柯錫佳所有位於系爭74地號土地之土地改良物〔建照號碼分別為(96)高市工建築字第471號及第1153號〕,其中原告柯瑞峰所有471號土地改良物,面寬5.58公尺,部分牴觸徵用範圍不及5.58公尺,惟就該牴觸部分拆除後,剩餘樑版結構(超出徵用範圍外),因無樑柱支撐,恐有倒塌之虞,為安全顧慮,剩餘部分,一併補償拆除;另原告柯錫佳所有1153號土地改良物,牴觸徵用範圍之土地改良物北面寬15.30公尺(樑柱之間各為5.10公尺,共3格),因僅第1格部分牴觸徵用範圍,雖未及

5.10公尺,因考量房屋拆除後,第1格部分破壞結構,無樑柱支撐,剩餘結構部分有倒塌之虞,雖超出徵用範圍外,為安全顧慮,建物第1格部分,亦一併補償拆除,剩餘部份(兩格共10.20公尺),尚各有樑柱支撐,並未拆除補償。另其東面寬27.25公尺(樑柱之間各為5.255至5.58公尺不等,共5格),其徵用範圍為第1格及第2格(部分),第2格牴觸徵用範圍雖未及5.58公尺,因考量房屋拆除後,已破壞結構,無樑柱支撐,剩餘結構部分,有倒塌之虞,雖超出徵用範圍外,為安全顧慮,第2格(牴觸雖未及5.58公尺),亦一併拆除補償等情,此亦有交通部99年10月13日以交總(一)字第0990009620號函、高雄市政府99年10月8日高市府地三字第0990060157號函附於本院卷可參。參諸鐵路工程局98年10月「臺鐵捷運化-○○市區○路地下化計畫」高雄車站臨時軌及臨時站人行天橋工程徵用計畫書、98年6月6日鐵工規字第0980006588號函、及上揭交通部99年10月13日以交總(一)字第0990009620號函、高雄市政府99年10月8日高市府地三字第0990060157號函之內容,可知鐵路工程局為執行系爭工程,已按其事業性質及實際需要,勘選適用土地位置及範圍,於不妨礙計畫目的之範圍內,就當事人損失最少之地方為之,是本件並無原告所稱被告徵用土地不足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對系爭74地號土地,全部加以徵用,並予以補償,被告僅就系爭工程實際坐落之土地面積及延伸2公尺之範圍為徵用並補償,顯然與司法院解釋之意旨與土地徵收條例保障私人財產之立法目的有所不符,所為之徵用處分實有濫用權力之違誤云云,應不足採。

(三)復按「本條例第13條規定之徵收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1.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原因。2.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在地範圍及面積。3.興辦事業之種類。4.興辦事業之法令依據。5.土地使用之現狀及其使用人之姓名、住所。

6.土地改良物情形。7.一併徵收土地改良物。8.四鄰接連土地之使用狀況及其改良情形。9.徵收土地區內有無古蹟,並註明其現狀及維護措施。10.舉行公聽會或說明會之情形。11.與土地所有權人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之經過情形及所有權人陳述意見之情形。12.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管理人之姓名、住所。13.被徵收土地之使用配置。14.興辦事業概略及其計畫進度。15.應需補償金額總數及其分配。16.準備金額總數及其來源。申請徵收土地改良物,得免記明前項第7款及第13款事項。」雖為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17條所明定,該條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8條第4項「第2章規定,於徵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時,準用之」之規定,亦為徵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時準用之。又按,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規定:「舉辦公共工程用地內之建築改良物、工廠生產設備及農作改良物應由本府有關單位派員查明下列事項,作為估定補償價額之依據:1.建築改良物:(1)所在地。(2)所有權人姓名、住址。(3)主要構造材料、構造面積及使用情形。(4)建築年月。(5)附屬設施。...。前項建築改良物、工廠生產設備及農作改良物調查,應通知所有權人會同勘查清點作成紀錄,如經通知兩次未到場,本府得逕赴現場勘查清點、記錄及拍照存證做為補償依據,其經勘查後再行設置或種植者不予補償。」經查,本件前述鐵路工程局98年10月「臺鐵捷運化○○○市區○路地下化計畫」高雄車站臨時軌及臨時站人行天橋工程徵用計畫書於首先之說明,即載明除徵用系爭74地號、74-2地號等12筆土地合計面積0.157446公頃,並擬一併徵用其土地改良物,其第2點亦載明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在地範圍及面積,擬徵用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內等12筆土地,合計面積0.157446公頃,詳如徵用土地清冊及徵用土地圖說,其第6點載明土地改良物情形:詳如徵用土地清冊,其第15點載明應需補償金額總數及其分配,需用補償金額總數:43,441,421元,徵用土地補償金額43,197,497元,徵用土地改良物補償金額243,924元,此有該工程徵用計畫書可憑。是本件工程徵用計畫書既載明除徵用土地外,並一併徵用其土地改良物,從而針對徵用其土地改良物部分,自無須單獨另行擬具徵用計畫書,且依上述說明,亦無原告所稱:被告所擬具之徵用計畫書,對於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6款、第15款應載明之事項,有所缺漏之情事。至於原處分核准徵用系爭74地號、74-2地號土地及一併徵用其系爭74地號之系爭建築物後,高雄市政府另依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前往調查徵用系爭建築物相關所在地、所有權人姓名、住址、主要構造材料、構造面積及使用情形、建築年月、附屬設施之情形,作為估定徵用系爭建築物補償價額之依據,然此非需用土地機關於報請被告核准徵用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築物時所須踐行之法定程序,且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99年1月21日高市府地三字第0990004146號公告徵用系爭建築物應補償費額之房屋補償費,已另提起訴願,為原告於言詞辯論時所陳明,核與被告陳述相符,若高雄市政府未確實遵守上述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之程序,原告自得於該救濟程序中爭執,尚與被告原處分係合法核准徵用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築物無涉。是原告另稱:被告核准徵用前,高雄市政府未依自治條例第5條之規定,會同所有權人對系爭建築物進行現場會勘,需地機關對於「土地改良物所在地範圍及面積」、「土地改良物情形」以及「應需補償金額總數及其分配」皆無從知悉,則所擬具之徵用計畫書,對於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6款、第15款應載明之事項,即有所缺漏,本件需地機關鐵路工程局所擬具之徵用計畫書,並不符合徵用計畫書之基本內容,則被告即不應作成核准徵用之決定,然被告未加查明即予以核准,無疑怠於事前就徵用計畫各相關事項盡審查義務,原處分所為之核准徵用決定自有重大違誤乙節,亦不足採。另查,交通部興辦「臺鐵捷運化○○○市區○路地下化計畫」工程徵用土地改良物清冊雖僅記載土地改良物所有人為柯錫佳,未列入原告柯建宏及柯瑞峰,惟該清冊已將建築改良物徵用範圍74-B、74-C另行列出,嗣經高雄市政府查明其所有人為原告柯建宏及柯瑞峰後,於高雄車站-臨時軌及臨時站人行天橋工程房屋補償費印領清冊即將原告柯建宏及柯瑞峰列入系爭建築物之所有人等情,亦有上述工程徵用土地改良物清冊、房屋補償費印領清冊附於本院卷可稽。是原告所稱:原告柯建宏及柯瑞峰亦為系爭建築物所有人,惟並未列名在工程徵用土地改良物清冊內,固然屬實,仍難謂被告之原核准徵用系爭74地號、74-2地號土地及地上之建築物部分為違法,自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既不可採,被告原處分核准徵用原告柯錫佳所有系爭74地號、74-2地號土地,及原告柯錫佳、柯建宏、柯瑞峰於系爭74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築物,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徵用系爭74地號、74-2地號土地部分撤銷,另訴請確認原處分關於徵用系爭74地號之系爭建築物部分違法,均無理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林 勇 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裁判日期:2011-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