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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496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96號民國100年3月1日辯論終結原 告 柏盛營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劉進輝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 律師複 代 理人 蘇若龍 律師被 告 雲林縣政府代 表 人 蘇治芬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 律師複代理人 黃郁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環署訴字第099002936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訴外人尉霖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尉霖公司)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232、232之2地號等兩筆土地,其上蓋有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鄉○○村○○街○號廠房;訴外人秦義生所有同段232之27地號土地,其上蓋有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鄉○○村○○街○○號廠房(下稱系爭土地及廠房),然系爭土地及廠房於民國91年7月1日由李錫珍(尉霖公司之前職員)出租予訴外人創淨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創淨美公司),而因創淨美公司與原告合作,就原告因承攬嘉義市湖內里八掌溪河川行水區垃圾堆置場遷移處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從八掌溪垃圾掩埋場所挖出之塑膠廢棄物,堆置於系爭土地及廠房後,委託創淨美公司處理。嗣於91年10月8日,被告接獲民眾陳情元長工業區創淨美公司因堆放垃圾污染空氣,被告即於同月9日派員前往稽查,要求創淨美公司提出空氣污染改善計畫,91年10月16日創淨美公司向被告提出其空氣污染防制施工改善計畫,詎於91年12月7日,上開工廠發生大火,嚴重污染空氣,被告乃持續監測附近之空氣污染情況,迨至92年2月23日,火勢才完全撲滅,系爭土地及廠房內所囤積塑膠廢棄物遭大火燃燒後產生之廢棄物,遭棄置於廠房中,經被告通知原告及尉霖公司等處理,原告等均未清除處理,被告乃以93年3月18日府環5字第933661028號函通知原告略以:「為 貴公司於元長鄉工業區堆置『嘉義市湖內里八掌溪河川行水區垃圾置場遷移處置工程』分類所產廢塑膠類物質,引起重大意外火災,造成污染環境及影響人體健康甚鉅,本府已於91年12月18日91府環5字第9136030699號函,限期 貴公司於92年1月10日前完成該等物質清理之工作及92年7月10日府環5字第9236002829號函,限期 貴公司於92年8月20日前完成該等物質清理之工作及92年12月3日府環5字第9236004814號函,限期 貴公司於93年1月10日前完成該等物質清理之工作,惟災後本府限期改善至今1年之餘 貴公司置之不理,均未有任何清理之作業,影響環境衛生甚鉅,鄉民抱怨、抗議之聲不絕,本府將於93年4月1日起,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之規定代為清理並委請元長鄉公所辦理,同時向 貴公司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請查照」。被告嗣即委託雲林縣元長鄉公所(下稱元長鄉公所)清除處理該廢棄物,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以99年3月5日府環廢字第099366162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繳納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總計新台幣(下同)74,507,560元,逾期未繳納,被告將依法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下稱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90年7月10日與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嘉義市環保局)訂定工程合約書,由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其中廢塑膠之回收作業,係以位於台南縣新化鎮之佳上寶有限公司為回收廠商,而堆置廠址則選定台南縣○○鎮○○里○○路○○○○號,詎91年4月2日施工期間,台南縣政府因接獲當地民眾陳情抗爭而於翌日派員前往勘查,竟將系爭工程回收之「廢塑膠」判定為「廢棄物」,認上開回收作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相關法規,繼以責令限期全數遷移他處之處分,致系爭廢塑膠資源回收作業中斷,原告唯恐造成系爭工程施工之中斷,因而另行尋求處理管道,於同年7月2日覓得位於創淨美公司為廢塑膠之回收去處,並於同年8月1日經嘉義市環保局核准清運處置後,自同月7日開始清運。孰料該廠區於91年12月7日發生廠房起火燃燒事件,被告便以該火災影響當地民眾之健康及生活環境品質,於92年12月3日以雲林縣政府府環5字第09236004811號及00000000000號函,要求原告於93年1月10日前完成清理事宜,原告不服,經回函表示元長鄉工業區廠房係創淨美公司所租用,並非原告承租,而原告雖曾委託創淨美公司處理廢塑膠,然上開廠房堆置之廢塑膠類物質包括原告以及創淨美公司本身之廢塑膠,是起火燃燒之廢塑膠究係何家公司所有,尚有待查明等語,期被告能查明真相,憑以判定責任歸屬。

(二)詎被告嗣又以93年3月18日府環5字第0933661028號函復原告,仍認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4款之規定,表示將於93年4月1日起,依同法第71條之規定代為清理並委請元長鄉公所辦理,同時向原告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繼而於99年3月5日以府環廢字第0993661620號函通知原告繳納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總計74,507,560元,原告提起訴願後,雖遭訴願決定駁回,但訴願決定之認事用法諸多違誤,原告實難甘服,遂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被告未能究明全案事證,遽將本件廢塑膠清理、改善及衍生必要費用之相關責任判歸原告共同負擔,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1、被告99年3月5日府環廢字第0993661620號函,係依其92年12月3日府環5字第09236004811號、00000000000號函所為處分,惟經原告遍查有關系爭工程之收文資料,查無被告上開公文,另原告復有遷移,送達地址有所變動,上開處分或有向舊址送達之可能,為審慎計,請求鈞院命被告提出上開函文送達原告之回執,以釐清上開函文是否已合法送達原告。

2、本件原告係對於原處分表示不服,訴願機關誤將原告所不服之原處分,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聲明異議之程序處理,於法自有未合:

(1)查原處分之內容,係認原告於元長工業區廠房堆置系爭工程分類產生之廢塑膠類物質,經被告通知限期清除、處理,原告逾期不為清理,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雲林縣環保局)因此委託元長鄉公所代為清除、處理,並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估算之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總計74,507,560元,命原告於文到7日內繳納,否則將依法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核其性質係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措施,而使原告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經被告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原告之財產執行之(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故其係對原告不利之負擔之行政處分,殆無疑義。

(2)準此,本件原告係對於原處分表示不服,並非對於被告移送由行政執行處就原告財產執行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表示不服,是本件救濟程序自應循訴願、行政訴訟為之,而非循行政執行法第9條聲明異議之程序處理,從而,原告對之提起訴願,於法洵屬有據。訴願機關誤將原告所不服之系爭行政處分,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聲明異議之程序處理,於法自有未合(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385號裁定參照)。

3、原處分不符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係屬有瑕疵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

(1)按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該條所謂明確性原則,包含行政處分之明確。次按,行政處分應記載理由及法令依據,乃現代法治國家行政程序之基本要求,是以同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2、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2)又處分「理由」之記載,必須使處分相對人得以知悉行政機關獲致結論之原因,其應包括以下項目:(一)法令之引述與必要之解釋。(二)對案件事實之認定。(三)案件事實涵攝於法令構成要件之判斷。(四)法律效果斟酌之依據(於有裁量授權時)等。可知行政處分之內容應具體明確,亦即應使人民清楚知悉行政機關作成該行政處分之法令依據、對案件事實之認定及案件事實涵攝於法令構成要件之判斷等。而處分「事實」之記載,除包括違規之行為外,即違規之時間、地點等及與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均包括之,俾達可得確定之程度,得據以與其他行政處分為區別,及判斷已否正確適用法律。至於具體個案之行政處分在說理上是否完備而符合上開要求,應為實質上判斷,不得僅因處分書上備有「理由」或「說明」欄之記載,即謂已盡處分理由說明之法律義務。且行政處分是否合於法定之程式,應依既存之記載認定之,苟既存之行政處分書未合於前開法定程式者,僅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訴願程序終結前,或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補正,並無於行政訴訟程序中,由法院或審判長為發問或告知,使原處分機關為充分陳述、敘明或補充之餘地,如未依上開規定程序補正理由者,即屬有瑕疵之行政處分,而應予撤銷(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624號、93年度判字第1660號判決參照)。

(3)準此,依原處分之記載,可知本件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34條辦理,然被告除未明確具體記載原告之違規行為外,對於原告何以係上開規定所稱得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必要費用之對象,而得涵攝於上開法令之構成要件,未為任何說明;且對於環保署係依據何種基礎而得出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為74,507,560元一節,亦未置一詞,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處分即屬有瑕疵之行政處分,而應予撤銷。

4、本件原處分之行政管轄難謂適法,依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26條第1項規定,應予撤銷:

(1)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執行機關應作為而不作為時,得由上級主管機關為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條、第5條第1項、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2)原處分意旨略謂:原告清運系爭工程分類產生之廢塑膠類物質,堆置於元長鄉元長工業區內,因未妥善管理致廠房內廢棄物燃燒引起大火,經被告通知限期清除、處理,原告逾期不為清理,嘉義市環保局因此委託元長鄉公所代為清除、處理,並依環保署估算之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云云。惟依前述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可知該法之「執行機關」,在縣(市)為:「縣(市)環境保護局」,且廢棄物清理法所定行政罰原則由「執行機關」為之。而本件訴訟標的係被告所為命繳履行費用之處分,依上說明,應以雲林縣環保局之名義為之,詎被告逕以其本身之名義作成行政處分(按本件原處分中所稱92年12月3日雲林縣政府府環5字第09236004811號及00000000000號函亦然),姑不論原處分於實體上是否妥適,其行政管轄終究難謂適法,依上開審議規則第26條第1項規定:「訴願事件無本法第77條規定情形,經審查結果,其訴願理由雖非可取,而依其他理由認為原行政處分確屬違法或不當者,仍應以訴願為有理由。」本件原處分仍應予撤銷,由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文到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始符法制。

5、本件原處分不符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第71條第1項之規定:

(1)被告上開所稱之元長鄉工業區廠房係創淨美公司所租用,並非原告承租,而原告雖曾委託創淨美公司處理廢塑膠,然上開廠房堆置之廢塑膠類物質包括原告以及創淨美公司本身之廢塑膠,是起火燃燒之廢棄物塑膠類回收物究係何家公司所有,尚有待查明,始能憑以判定責任歸屬,然被告並未就如何認定起火燃燒之廢塑膠係原告所有一節為具體說明,即逕指起火燃燒者係原告及創淨美公司堆置之廢塑膠,而遽將責任判歸原告及創淨美公司共同負擔,顯有理由未備情形,不符法令。又被告就該費用究依何法令規定,而應由原告及創淨美公司依比例分別負擔,抑或連帶負擔,並未有所說明,亦嫌疏漏。

(2)又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第71條第1項分別規定:「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1、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顯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於代為清除、處理後,所得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必要費用之對象係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準此,原告並非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並無疑義。而原告雖曾委託創淨美公司處理廢塑膠,然上開廠房堆置之廢塑膠類物質包括原告以及創淨美公司本身之廢塑膠,是起火燃燒之廢棄物塑膠類回收物究係何家公司所有,尚有待查明,始能憑以判定責任歸屬,已如前述,則被告在未詳予查明之前,遽認其於代為清理後得向原告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云云,逕將責任判歸原告共同負擔,自有未洽。

(3)縱認本件起火燃燒之廢塑膠係原告所有,然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明文規定處罰之對象為事業「或」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等,其文字係「或」字,意即行政機關究應向事業或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或其他行為人求償,應為適當、合理之裁量,並非容許行政機關得恣意選擇處罰之對象,擇一處罰或兩者皆予處罰,則基於原告委託創淨美公司回收之際,即全權委由創淨美公司處置,且創淨美公司係本於租賃關係使用元長鄉工業區廠房,顯係實際有管領使用權限之人,故當以創淨美公司為求償對象,始為適法。

(4)況查,創淨美公司係屬經政府機關登記有案之工商廠場,且此回收處理機構及廢塑膠係經嘉義市環保局核准處置後方開始清運,則應認原告已盡法律上之注意義務。且衡諸常理,委託人於交付廢塑膠予登記有案之工商廠場時,對於該受託機構是否將載運之廢塑膠違法傾倒,以及是否善盡保管監督責任,實難預見,是在無其他佐證證明原告對系爭火災以及廢塑膠之保管有可歸責之事由前,原告就履行輔助人即創淨美公司未盡管理責任引發火災之事實,實難逕認有故意、過失,則何能以原告為裁罰對象?㮀

(5)此外,系爭火災並無法排除人為縱火之可能性,此業據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09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基此,本件如係人為縱火,則屬原告無法合理控制之不可抗力事由,原告並無故意、過失可指自不能以原告為裁罰對象。

(四)由上所述,系爭廠房起火燃燒之廢塑膠類物質究係原告所有,抑或創淨美公司本身之廢塑膠,尚待查明。退步言之,該起火燃燒之廢塑膠縱係原告所有,然本件起火燃燒之廢塑膠業經原告委託創淨美公司回收,並全權委由創淨美公司處置,且創淨美公司係本於租賃關係使用元長鄉工業區廠房,顯係實際有管領使用權限之人,故當以創淨美公司為求償對象,始為適法。但被告未能究明全案事證,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原告對之提起訴願,於法有據。訴願機關誤將原告所不服之原處分,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聲明異議之程序處理,於法自有未合,應併予撤銷。

(五)又按「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執行機關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前項代履行之費用,由執行機關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繳納;其繳納數額與實支不一致時,退還其餘額或追繳其差額」「代履行費用或怠金,逾期未繳納者,移送行政執行處依第2章之規定執行之」,行政執行法第29條及第34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謂「代履行」,係指義務人負有義務而不履行時,由執行機關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為履行而言。至於主管機關委託第三人或由指定人員執行後所產生之費用支出,應由義務人自行負擔,蓋此項費用乃因義務人不自動履行義務而產生。主管機關就代履行費用應核定其金額通知義務人限期繳納,此項核定究其性質乃屬獨立之行政處分(確認及下命處分),蓋其得為獨立之執行名義,義務人若不按期繳納,則依行政執行法第34條規定,得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之。綜上可知,「代履行」為間接強制方法之一,關於執行方法上之選擇是否妥當,其救濟途徑固應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聲明異議,惟對於代履行費用之核定函,既具有確認及下命處分之性質,義務人若對其是否應負擔該費用或對其金額有所不服,自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救濟之(鈞院98年度訴字第150號、98年度訴字第444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582號、98年度裁字第3385號裁判參照)。

(六)準此,本件訴願決定以原告如對被告上開命其繳納代履行費用之處分不服,應依聲明異議方式以資救濟,尚非屬提起訴願所得救濟之範圍云云,而為訴願不受理,所持法律見解,顯有可議。退而言之,縱如被告所辯,系爭處分不過係執行其先前之基礎處分即93年3月18日府環5字第0933661028號函,原告倘有不服,應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云云。但查,原告前已就93年3月18日府環5字第0933661028號函,依法提出訴願,謹請鈞院向訴願決定機關即環保署調閱該案訴願決定之相關卷證,以釐清兩造爭議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系爭廠房於91年12月7日引起重大意外火災,造成污染環境及影響週遭居民健康甚鉅,被告以91年12月l8日91府環5字第9136030699號函,限原告於92年1月10日前完成該等廢塑膠類物質清理之工作,但原告置之不理,被告乃以92年7月10日(被告100年1月17日答辯狀誤載為92年6月10日)府環5字第9236002829號函,再限期原告於92年8月20日前完成該等物質清理之工作,惟原告仍置之不理。被告接獲民眾陳情後,遂即於92年12月3日以府環5字第9236004813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函3度發文予原告等人,要求彼等需於93年1月10日前完成清理工作。是以,被告92年12月3日函文確已合法送達原告。又依原告92年12月11日函文主旨及其說明所載:「主旨:逕覆貴府『民國92年12月3日府環5字第9236004814號』函。...說明:1、本公司於民國92年12月5日接獲貴府來函...。」可知原告在92年12月11日前已收受上開函文之送達無誤。

又被告為前述催告後,再以93年3月18日府環5字第933661028號函通知原告,且該函業於93年3月19日寄達原告之代表人林國財,由林國財蓋用原告收文章收受(印章日期93年3月17日不正確應係未調整,應以收寄局郵戳日期93年3月19日為準),則原告早已遲延,且未能於被告所提供之最後期限93年4月1日前清理,則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及行政執行法第29條規定,依估計費用數額請原告給付清除處理費用74,500,000元,並無不合。又原告上述93年3月18日函雖曾提出訴願,然細核其訴願理由,原告並未爭執上開各次催告函文有未送達或送達不合法之情形,且對最後1次催告即93年3月18日函亦承認有合法送達並於送達後30日內之提起訴願。因原告之訴願理由僅爭執廢塑膠究係何人所有尚待查明,未爭執各次催告清理之通知有未送達或送達不合法之情形,堪認原告確有收受上揭各次限期清除處理之催告。又上開訴願案件係由訴願人即原告片面表示已與被告就責任歸屬及費用問題達成協議而自行撤回(但實際上並無此事),更可認定原告已受合法限期催告而仍未履行其清除處理之義務。

(二)按執行程序貴在迅速終結,法律既明定聲明異議為其特別救濟程序,則就舉凡執行程序申執行命令方法等有關措施,均應一體適用特別救濟途徑,不得再循行政處分之一般爭訟程序,請求救濟,以免影響執行程序之迅速終結。故行政執行法上之執行措施,無論性質上屬事實行為或行政處分,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第2項及訴願法第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一體適用聲明異議之程序救濟。又依行政執行法第1條之規定,該法為行政執行法之特別法,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雖有關於代履行之相關規定,仍應優先適用行政執行法第29條之規定,其救濟程序應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聲明異議之規定辦理。本件原處分係要求原告繳納被告執行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被告限期命原告繳納,即屬上開行政執行法所稱之「代履行」間接強制執行方法之範疇。又行政執行機關所為之執行行文,固有屬於事實行為者,然構成行政處分者,亦在所多有,惟針對行政執行機關之執行行為,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若有不服,行政執行法並未區別其法律性質,一律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聲明異議。是本件因系爭土地及廠房內所囤積塑膠廢棄物遭大火燃燒後產生之廢棄物,遭棄置於廠房中,被告為避免造成環境污染及影響人體健康,爰依行政執行法第27條規定以93年3月18日府環5字第0933661028號函通知原告處理,原告於期限前均未清除處理,致被告委託元長鄉公所清除處理該廢棄物所支出之費用為行政執行代履行之費用,被告自得向原告收取。是被告上開93年3月18日發文府環5字第0933661028號函為乃系爭函文之執行基礎處分,原告如對系爭函文執行程序之措施,即求償之執行方法表示不服,應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要無疑義。又上開93年3月18日發文府環5字第0933661028號函,該行政處分明確記載事實、處分理由及法令依據等內容,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無任何瑕疵,而該行政處分既係為乃系爭函文之執行基礎處分,故難謂被告所為系爭函文有不符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等情。

(三)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條亦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被告本於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之主管機關地位委請元長鄉公所代為清除、處理,事後自得向原告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是以,被告以縣(市)主管機關依上開規定執行並無違誤,況且雲林縣環保局本為被告隸屬附屬機關,亦顯無原告人主張「其行政管轄終究難謂適法」之情形。

(四)又按「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2種:1、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1、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4、火災或其他災變發生後,經所有人拋棄遺留現場者,由建築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清除;無力清除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分別為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1條第1款、第4款及第71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系爭土地及廠房係訴外人尉霖公司及秦義生所有,然系爭土地及廠房於91年7月1日由尉霖公司出租予創淨美公司,創淨美公司與原告合作,就原告因承攬系爭工程,而從八掌溪垃圾掩埋場所挖出之塑膠廢棄物,堆置於系爭土地及廠房後,委託創淨美公司處理。此由本件原告與創淨美公司於91年6月26日訂立工程合約書及協議書,該工程名稱及工程項目分別為「嘉義市湖內里八掌溪河川行水區垃圾堆置場遷移處置工程」「塑膠類物質回收處理工程」,承攬廠商為創淨美公司,觀諸該協議書之主旨及第1條事業化記載略謂:「已完成現在進行中之『嘉義市湖內里八掌溪河川行水區垃圾堆置場遷移處置工程』的資源化為目的(包含廢塑膠類物質及腐植土部分),乙(即創淨美公司)、丙方接受甲方(即原告)之委託為達成上述目的進行合作...。」「...(2)本案廢塑膠類物質處理由甲方運至元長工業區創淨美實業有限公司處理...。(7)...3.為配合行政程序,廠房、倉庫之承租由乙方出面協助甲方承租,經費由甲方負責...。」等語自明。另查,系爭土地上之廠房及其內之設備係原告委託他人承攬施作,工程款亦是原告支付,系爭土地及廠房係用作原告放置及粉碎塑膠類廢棄物之場所,由八掌溪清運廢塑膠至系爭土地廠區時,均是由原告之員工負責簽收,系爭土地上之廠房及廠房內之粉碎機及輸送機等設施亦均是由原告支付費用蓋建及購買,另粉碎機雖由創淨美公司代為交涉購買,惟實際操作機器人員為原告之員工,且火災後,該批粉碎機亦由原告運往他處使用,系爭土地及廠房平常作業時有5至6個人,均為原告之員工,晚上也會有1至2個人留守等情,業據創淨美公司於鈞院93年度訴字第830號審理中陳稱明確,亦為原告所不可否認。由上可知,原告實為本件系爭土地及廠房之實際管理人及使用人,不論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或第4款之規定,就本件系爭廢棄物均負清除、處理之責任。原告與創淨美公司既是本件系爭土地及廠房之共同管理人及使用人,而被告既以93年3月18日府環5字第0933661028號函通知原告限期完成該等物質清理之工作,否則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之規定代為清理,並委請元長鄉公所辦理,同時向原告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等語,則被告於原告屆期仍未清除處理時,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原告與創淨美公司請求相關之必要費用,洵屬有據。末以,雲林地檢署就系爭火災之起因認為無法排除人為縱火之可能性,並對原告代表人劉進輝諭知不起訴處分,姑且不論系爭火災之起因究係為何,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規定,原告既為系爭土地及廠房之實際管理人及使用人,即應負清除之責,其既未盡其責,當然應為裁罰對象。縱認系爭火災之起因為人為縱火(此為假設性),原告因系爭火災所生損害(包括被告裁罰之金額),亦屬原告與縱火犯罪者間民事賠償之問題,與被告無關。

(五)因原告怠於為上開廢棄物之清理,被告方委請元長鄉公所代為清理,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向原告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又依元長鄉辦理受委託代清運、代處理廢棄物自治條例第6條規定:「廢棄物受託代清運處理之規定及收費,收費標準如左:...2、臨時委託代運代處理費(負責車輛為限),每公斤收費新台幣貳元。」本件元長鄉公代清運數量為64,676公噸應為兩造所不爭執(元長鄉公所94年12月8日元鄉清字第0940012140號函參照)】,則元長鄉公所代為清理之費用為129,352,000元(64,676×1,000元×2=129,352,000元),被告以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753號判決理由中諭示請求原告給付清理、改善及衍生費用74,507,560元,未逾元長鄉公所代清理之費用,自難謂於法不合。

(六)雖原告否認有清除處理及繳納被告代履行費用之義務,然查:

1、依鈞院93年度訴字830號判決所調查認定之事實,係原告與創淨美公司共同管理使用本件系爭土地及廠房,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或第4款規定就系爭廢棄物負有清除、處理之責,而被告曾分別以93年3月18日府環5字0000000000號函及0000000000號函通知該2公司限期清除處理,因其屆期未處理,由被告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原告請求相關費用,與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雖鈞院該判決僅判命原告給付700萬元,然該判決嗣經最高法院廢棄,並於判決理由中諭示被告逕就所請求金額(包括對原告之74,507,560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及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2項、第34條規定,以行政處分限期命義務人繳納。

2、雖原告主張係失火造成環境污染,並且刑事失火罪責任其負責人已獲不起訴處分云云;然刑事失火罪之構成要件與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所規定場所使用人之清除、處理責任並不相同。被告並非基於刑事失火責任之規定要求原告賠償,而係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對場所使用人未盡其清除處理廢棄物責任,經限期催告仍不清理,代為履行後,向原告求償代履行之費用,故原告縱抗辯其行為未構成刑事失火責任屬實,仍不影響其應繳納代為清理之費用。

(七)關於預估求償費用金額之說明:

1、依環保署之估計,遭堆放塑膠廢棄物之232、232-2及232-27地號土地內,應清除處理之圾垃共計有70,000公噸,其處理費用每公噸為1,000元,清運費用每噸每公里為3.5元,則全部處理費用及清運費用約需75,000,000元,有環保署92年4月24日環署督字第0920029778號函可稽。

2、若加計91年12月7日發生火災後為撲滅火災所支出之費用6,507,560元以及被告已撥付予元長鄉公所處理費700萬元,共計88,507,560元。

3、因依據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被告可依估計數額執行,則被告依據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753號判決理由所諭示之費用額74,507,560元命原告給付,尚未逾環保署所估計75,000,000元。是原處分請求原告繳納74,507,560元於法並無不合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系爭工程合約書(原告與嘉義市環保局)、系爭承攬合約書(原告與創淨美公司)、被告91年12月18日91府環5字第9136030699號函、92年7月10日府環5字第9236002829號函、92年12月3日以府環5字第9236004813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93年3月18日府環5字第933661028號函、99年3月5日府環廢字第0993661620號函、訴願決定書、原告訴願書及起訴狀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本院93年度訴字第830號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753號卷宗核閱其內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及廠房租賃契約書、火災後系爭廠房相片12張、雲林縣環保局93年3月3日雲環5字第0930000762號函、被告92年1月16日92府環5字第9236000243號函、環保署92年4月24日環署督字第0920029778號函、92年12月元長鄉公所製作之「雲林縣元長鄉鹽區堆置廢塑膠造成重大污染事件-後續清運處理計畫書」、91年6月26日原告與創淨美公司之系爭工程協議書、同意進廠協議書、元長鄉公所94年9月23日元鄉清字第0940009167號函暨所附完成清運數量清冊等屬實,應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處分即99年3月5日府環廢字第0993661620號函通知原告繳納代為系爭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總計74,507,560元,是否合法?茲分述如下:

(一)關於原告可否提起行政訴訟部分:

1、按「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執行機關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前項代履行之費用,由執行機關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繳納;其繳納數額與實支不一致時,退還其餘額或追繳其差額。」「代履行費用或怠金,逾期未繳納者,移送行政執行處依第2章之規定執行之。」「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34條及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舉凡行政執行事項,應先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實施,行政執行法未規定者,方適用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有關代履行費用之執行係屬行政執行事項,行政執行法既有明文規定,應較廢棄物清理法優先適用,因此,有關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執行機關於代履行前,自得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規定,作成計算書估計其數額,以作成行政處分方式定履行期間命義務人先行繳納,如逾期不繳納時,即得依行政執行法第34條規定,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之。從而,縣(市)主管機關命前揭廢棄物清除義務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清除、處理前,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規定,預估其必要費用數額,限期命該清除義務人先行繳納之處分,應屬行政執行階段所為之執行行為,清除義務人對該執行方法如有不服,應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之特別救濟程序聲明異議,自不得循一般訴願、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甚明確(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2127號裁定參照)。

3、經查,本件被告於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代為清除處理前,雖先後以上開91年12月18日91府環5字第9136030699號函、92年7月10日府環5字第9236002829號函及92年12月3日府環5字第9236004813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分別限期原告於92年1月10日前、92年8月20日前及93年1月10日前完成上開廢棄物之清理工作,且上開函文均已記載限期原告清理,逾期未完成清理,將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代為清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之意旨。又因原告未逾期未依上開函文所載限期清理完成,被告乃以93年3月18日府環5字第933661028號函通知原告略以:其未依上開3函所載限期清理完成,被告將於93年4月1日起,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代為清理,並委請元長鄉公所辦理,同時向原告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等語,該函業經被告交付郵遞送達由原告蓋章收受(按送達回執上原告印章日期為93年3月17日在被告發文日之前,顯係原告於收文時未調整正確日期所致,其正確日期應介於收寄局及投遞後郵戳日期即93年3月19日及同年月23日之間);再者,被告雖陳稱其已依法送達上開函文予原告,惟檔案內已查無相關之送達證明文件等語。然查,原告對於被告上開93年3月18日函提出訴願時,其訴願書六、訴願之事實(一)記載:「...孰料,該廠區於91年12月7日發生廠房起火燃燒事件,原處分機關使以該火災影響當地民眾之健康及生活環境品質,陸續於91年12月18日、92年7月10日、92年12月3日以雲林縣政府府環5字第9136030699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文,要求訴願人儘速依法將該批廢塑膠清除至合法場所,否則將依法究辦云云,訴願人不服,經回函表示元長鄉工業區廠房係創淨美公司所租用,並非訴願人承租...。」等語,業經本院向環保署函調該訴願卷,經該署99年12月30日以環保署訴字第0990117553號函檢送原告該案件之訴願書正本附本院卷可稽,且觀諸原告於該訴願書所載,均未爭執上開函文有未送達或送達不合法之情形,亦載明被告上開93年3月18日函原告係於93年3月22日收受(該訴願書八、收受行政處分之年月日參照),另於該訴願時,因原告認為已無提起該訴願之必要,乃以93年5月25日柏中工字第930525號函向環保署撤回該訴願,亦有該函文上開訴願卷可稽,由上可知,被告上開函文及93年3月18日府環5字第933661028號函原告確均有合法收受在案。

4、次查,被告原處分依上開環保署92年4月24日環署督字第0920029778號函載估算系爭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總計為7,500萬元,因原告逾期未依上開3函所載限期清理完成,乃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34條及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命原告於文到後7日內繳納,否則將依法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等語,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被告以原處分命原告先行繳納估算系爭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總計為7,500萬元,應屬行政執行階段所為之執行行為,原告對該執行方法如有不服,應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之特別救濟程序聲明異議,自不得循一般訴願、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則原告逕行提起本件行政爭訟,依法即有不合。

(二)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得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合法,惟亦無理由:

1、按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又「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1、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2、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者。3、依法令負有義務,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者。」為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所明定,再參照上開行政執行法第29條及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可知: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清除義務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得代為清除處理後,再作成向清除義務人請求繳納代履行費用之行政處分。

2、經查,從本件原處分內容略以:主旨:請貴公司(原告)及(創淨美實業有限公司)共同負擔支付本縣環保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執行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總計新台幣74,507,560元,請務必於文到7日內赴指定地點繳納,逾期未繳納,將依法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說明:...2、有關原告及創淨美公司於系爭廠房堆置系爭工程分類產生之廢塑膠類物質,經被告通知限期清除、處理,原告逾期不為清理,雲林縣環保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委託元長鄉公所代為清除、處理,並依環保署估算之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總計74,507,560元,原告務必於文到7日內繳納,否則將依法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等語,係被告本於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所規定之縣(市)主管機關於代為清除處理後,就其代為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作成命清除義務人即原告於所定之履行期間前繳納之處分,其係被告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如原告逾期不繳納,經被告移送者,行政執行處將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故其顯已對原告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核係行政處分,故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依法有據。

3、惟按「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1、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1、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4、火災或其他災變發生後,經所有人拋棄遺留現場者,由建築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清除;無力清除者,由執行機關清除。‧‧‧。」分別為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1條第1款、第4款所明定。

4、查原告與創淨美公司於91年6月26日訂立工程合約書及協議書,該工程名稱及工程項目分別為「嘉義市湖內里八掌溪河川行水區垃圾堆置場遷移處置工程」「塑膠類物質回收處理工程」,承攬廠商為創淨美公司,觀諸該協議書之主旨及第1條事業化記載略謂:「已完成現在進行中之『嘉義市湖內里八掌溪河川行水區垃圾堆置場遷移處置工程』的資源化為目的(包含廢塑膠類物質及腐植土部分),乙(即創淨美公司)、丙方接受甲方(即原告)之委託為達成上述目的進行合作‧‧‧。」「‧‧‧。(2)本案廢塑膠類物質處理由甲方運至元長工業區創淨美公司處理‧‧‧。(7)‧‧‧3、為配合行政程序,廠房、倉庫之承租由乙方出面協助甲方承租,經費由甲方負責‧‧‧。」等語,此有原告與創淨美公司所訂立之前述協議書附本院93年度訴字第830號卷宗可稽。次查,證人留文益於94年12月12日於本院前揭事件行準備程序時證稱:「簽訂契約係在創淨美公司的辦公室,而契約內容係由柏盛公司的陳新村所擬,當時我是攜帶公司的大小章去蓋章,而保證金及第一次租金係由劉進輝交給李錫珍,之後的租金均由柏盛公司支付。」等詞,核與渠等雙方前述協議書約定係由創淨美公司出面協助原告承租雙方上述工程案所需之廠房及倉庫相符。再查,系爭土地上之廠房及其內之設備係原告委託第三人黃柏瑞承攬施作,工程款亦是原告支付,系爭土地及廠房係用作原告放置及粉碎塑膠類廢棄物之場所,由八掌溪清運廢塑膠至系爭土地廠區時,均是由原告之員工負責簽收,系爭土地上之廠房及廠房內之粉碎機及輸送機等設施亦均是由原告支付費用蓋建及購買,另粉碎機雖由創淨美公司代為與邱進平交涉購買,惟實際操作機器人員是原告之人員,且火災後,該批粉碎機亦由原告運往他處使用,系爭土地及廠房平常作業時有5至6個人,均為原告之員工,晚上也會有1至2個人留守等情,業據創淨美公司於本院前揭事件中陳稱明確,亦為原告於該事件中亦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原告員工黃俊興、證人即前述粉碎機之出售人邱進平於本院前揭事件行準備程序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邱進平所提出之協議書附本院前揭事件卷宗可稽。由上可知,原告為本件系爭土地及廠房之實際管理人及使用人,應堪認定,是原告辯稱:被告創淨美公司始為本件系爭土地及廠房之管理人及使用人云云,應非可採。原告既係本件系爭土地及廠房之實際管理人及使用人,其不論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或第4款之規定,就本件系爭廢棄物均負清除、處理之責。是原告主張:該起火燃燒之廢塑膠縱係原告所有,然本件起火燃燒之廢塑膠業經原告委託創淨美公司回收,並全權委由創淨美公司處置,且創淨美公司係本於租賃關係使用元長鄉工業區廠房,顯係實際有管領使用權限之人,故當以創淨美公司為求償對象,始為適法云云,顯有誤解,不足採取。

5、又查,系爭土地及廠房確係創淨美公司於91年7月1日由訴外人李錫珍以尉霖公司代表人名義訂約所承租,此亦有前揭租賃契約附本院前揭事件卷宗可憑,是創淨美公司為系爭土地及廠房之承租人,應無疑義。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法律規定,創淨美公司就系爭土地及廠房,本有使用及管理之權限。又查,創淨美公司與原告簽約後,自91年8月5日起開始清運、回收系爭廢塑膠,於嘉義市環保局及監造顧問公司至現場查核時,創淨美公司總經理即證人留文益均在場負責解說有關廠區機器設置使用等相關問題,且在會勘查核紀錄上簽名,原告與創淨美公司訂立系爭廢塑膠回收處理工程合約時,約定1次處理及產品加工,雜物篩選處理線等必要機械由創淨美公司負責設置,而回收廢塑膠之1次處理及儲存之安排亦由其負責企劃,系爭廢塑膠回收場區以及暫存區之維護由其負責管理,且其需指派專案負責人負責調度協調指揮工作,並負責維護現場工地之安全衛生,且有關現場撒石灰粉以及熱拌機、旋轉窯、粉碎機等機具均為創淨美公司所有,並由創淨美公司自行僱用工人施作等情,亦為創淨美公司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原告前員工黃俊興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原告91年8月17日、91年9月16日、91年9月20日會勘查核紀錄、前述創淨美公司與原告於91年6月26日訂立工程合約書(第7條、第15條)及協議書(第1條(6)等影本附本院前揭事件卷宗可稽。準此可知,創淨美公司為履行其與原告上述之合約,既為系爭土地及廠房之法律上之承租人,並提供部分之機器設備在系爭土地及廠房供原告使用,且代為協助原告購買部分必要之設備,並參與部分系爭土地及廠房之管理工作,其與原告為本件系爭土地及廠房之共同實際管理人及使用人,亦堪認定。

6、如上所述,原告與創淨美公司既是本件系爭土地及廠房之共同管理人及使用人,而被告曾分別以93年3月18日府環5字第933661027號及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及創淨美公司公司略謂:「主旨:為 貴公司於元長鄉工業區堆置『嘉義市湖內里八掌溪河川行水區垃圾置場遷移處置工程』分類所產廢塑膠類物質,引起重大意外火災,造成污染環境及影響人體健康甚鉅,本府已於91年12月18日91府環5字第9136030699號函,限期 貴公司於92年1月10日前完成該等物質清理之工作及92年7月10日府環5字第9236002829號函,限期 貴公司於92年8月20日前完成該等物質清理之工作及92年12月3日府環5字第9236004814號函,限期貴公司於93年1月10日前完成該等物質清理之工作,惟災後本府限期改善至今1年之餘 貴公司置之不理,均未有任何清理之作業,影響環境衛生甚鉅,鄉民抱怨、抗議之聲不絕,本府將於93年4月1日起,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之規定代為清理並委請元長鄉公所辦理,同時向 貴公司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請查照。」亦如前述,被告嗣即委託元長鄉公所清除處理該廢棄物,依環保署之估計,遭堆放塑膠廢棄物之系爭土地內,應清除處理之圾垃共計有70,000公噸,其處理費用每公噸為1,000元,清運費用每噸每公里為3.5元,則全部處理費用及清運費用約需7,500萬元,有環保署92年4月24日環署督字第0920029778號函可稽。則被告因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2項及第34條及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依上開環保署估計之全部處理費用及清運費用約需7,500萬元,並依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753號判決理由所載之費用額74,507,560元命原告給付,尚未逾環保署所估計7,500萬元。是原處分命原告繳納系爭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總計74,507,560元,逾期未繳納,被告將依法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非可採。被告以原處分即99年3月5日府環廢字第0993661620號函通知原告繳納代為系爭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總計74,507,560元,逾期未繳納,被告將依法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應屬行政執行階段所為之執行行為,原告對該執行方法如有不服,應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之特別救濟程序聲明異議,自不得循一般訴願、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則原告逕行提起本件行政爭訟,依法即有不合。縱然原告得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但因被告之原處分依法核無不合。訴願決定決定不受理,其理由雖有不同,但其結論並無二致,亦應維持。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戴 見 草法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裁判日期:2011-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