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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499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499號上 訴 人 新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粟明德被 上訴人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代 表 人 林清和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追繳貨價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本院99年度訴字第49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0年1月17日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已逾20日期間,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法官 李 協 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裁判案由:追繳貨價
裁判日期:2011-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