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90號原 告 甲○○被 告 澎湖縣望安鄉公所代 表 人 乙○○ 鄉長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懲戒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澎湖縣政府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府訴審字第099002489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參加民國94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四等考試及格分發擔任被告村幹事乙職,99年1月25日請休假經被告代表人批示「未准離所,緩議」後,請同事代填請假單,改請家庭照顧假,再經被告代表人批示「經告誡仍一意孤行,緩議」。嗣被告以原告在未准假之情形下,99年1月25日至99年1月28日未到勤,致曠職繼續達4日為由,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8款及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以99年1月29日望人字第099000763號令免職(此部分業經原告另案提起行政訴訟,由本院99年度訴字第00328號審理)。原告認為被告上揭免職令違反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4條及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考績(成)作業要點第21條規定,故以99年4月12日聲請書請求被告將相關參與考績人員應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經被告以99年4月22日望人字第0990002518號函復略以:「...是以本所核布台端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並未侵權。本處分作成部分,亦經銓敘部99年2月9日部銓五字第0993164622號函銓敘審定及99年2月26日部銓五字第0993168753號函停職登記在案。...。」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99年4月12日向被告聲請將製作99年1月29日望人字第0990000763號違法、無效行政處分(免職令)之考績委員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遭被告99年4月22日望人字第0990002518號函駁回。原告不服,提出訴願,亦遭澎湖縣政府99年7月9日府訴審字第990024897號決定不受理。原告已於99年6月10日向貴院提起確認行政處分(免職令)無效之訴。貴院案號99年度訴字第00328號,現由貴院審理中,合先敘明。
(二)上揭被告99年1月29日望人字第0990000763號行政處分(免職令)違法、無效。故製作行政處分之考績委員明顯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公務人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訴願決定將焦點置放於被告99年4月22日望人字第0990002518號函上,實屬誤解原告本意,且被告99年5月13日望人字第0990003000號訴願答辯書中所答辯理由,法理上均無所憑藉。訴願決定竟未加查證原告所提理由,逕做出不受理決定。澎湖縣政府為被告上級機關,發現下級機關違法逾越自身權限而侵犯本身職權,對於違法行政處分未撤銷且漠視不管,不揭發犯罪事實移送公務人員懲戒委員會懲戒,此做法未慮欠詳。同性質案件中金門縣政府於事件發生4個多月就發現違失,自行重新處分,並請烏坵鄉公所註銷違法行政處分。事件發生至今7個多月,未見澎湖縣政府有所動作,在效率上澎湖縣政府實有尚待改進之空間。不然司法機關對於地方政府應自行解決的事件而不加以處理,將增加司法機關審判工作負擔、業務量,進而浪費國家公帑,為社會大眾所不願見到的情況。
(三)按公務員懲戒法第19條規定:「各院、部、會長官,地方最高行政長官或其他相當之主管長官,認為所屬公務員有第2條所定情事者,應備文聲敘事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但對於所屬九職等或相當於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被告為澎湖縣政府之下級機關,澎湖縣長為澎湖縣地方最高行政長官,自有權限將所屬公務員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被告所屬考績委員係犯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6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第22條:「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是此,訴願決定對公務員懲戒法顯然認知有誤。原告所訴,即非無據。
(四)現今普羅大眾對於公務人員形象、觀感普遍不佳,公務人員違法犯紀時有所聞,為提昇公務人員形象,公務人員工作表現,道德操守勢必應採行社會大眾所認同之高道德標準。違法,加損害於人之公務員必須揪出來,繩之以法以端正觀感、形象。當初之考績委員已有2員於99年7月16日退休,公務員違法犯紀加損害於人未得到應有的懲處,加上各機關的縱容、護短。國家綱常將為之淪喪,公務人員有負全民所託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待貴院於確認之訴判決確定後由被告政風人員將製作違法、無效行政處分(免職令)之考績委員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99年3月1日向被告提起復審,請求撤銷被告99年1月29日望人字第0990000763號令(一次記二大過免職處分),經被告99年3月11日召開99年第5次考績暨甄審委員會後,因所檢附之附件無法認定是否符合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之家庭照顧假法定要件,於99年3月16日以望人字第0990001286號函請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處理。原告又於99年4月12日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再提復審書,被告以99年4月26日望人字第0990002636號函復並檢附答辯書及相關資料。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99年7月20日公保地字第09900002659號函送復審決定書。被告近日內將召開考績暨甄審委員會,再依決議結果辦理。原告於復審尚未決定前,復於99年6月10日向鈞院提起行政訴訟,由鈞院99年度訴字第00328號審理,合先敘明。
(二)被告依據原告曠職之事實及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1條、公務員服務法第10條及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規定,作成99年1月29日望人字第0990000763號免職令,並無違誤。
(三)澎湖縣政府93年8月5日府人考字第0931500297號函略以:「為加強授權並簡化作業,各鄉(市)公所公務人員考績案件,自文到之日起授權各鄉(市)公所自行核定」再查澎湖縣政府97年10月23日府人考字第0971501257號函略以:「為加強授權並簡化作業時效,各鄉(市)公所公務人員一次記二大功、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案件,自文到之日起授權各鄉(市)公所自行核定...」是以被告核布原告一次記二大過免職案,處分作成部分並經銓敘部99年2月9日部銓五字第0993164622號函銓敘審定及99年2月26日部銓五字第0993168753號函停職登記在案。一切均依事實及澎湖縣政府之授權辦理,原告所訴,即為無據。
(四)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規定:「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原告既未獲准假,理當返所上班,然被告每日去電,原告均置之不理,好意提醒卻被指稱存心刁難。免職攸關公務人員身分之重大改變,於本行政處分作成前,請原告到場陳述,原告卻明確的回答:「不用了」。民法第94條規定:「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既原告已明確意思表示且堅持等到收到免職令後再申訴(復審),並稱免職對你們可能是大事情,可是對我來說是小事情。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後,又指責考績委員違法、加損害於人,請求撤銷原處分並將相關人員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分經兩造具狀陳述明確,並有各該函文、免職令及被告99年度員工休假請示卡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定。茲應審究者,為原告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考績委員會人員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是否有理?
五、經查: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若對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
(三)又「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各院、部、會長官,地方最高行政長官或其他相當之主管長官,認為所屬公務員有第2條所定情事者,應備文聲敘事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但對於所屬九職等或相當於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依前項但書規定逕送審議者,應提出移送書,記載被付懲戒人之姓名、職級、違法或失職之事實及證據,連同有關卷證,一併移送,並應按被付懲戒人之人數,檢附移送書之繕本。」為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及第19條所規定。其中第19條係在規定有權移送懲戒之長官範圍及移送程序,核屬賦予公務員主管長官有權將所屬公務員移送懲戒之職權,並非賦予人民得請求機關將其認為違法失職或廢弛職務之公務員移送懲戒之請求權。
(四)經查,原告認為被告99年1月29日望人字第0990000763號令對其免職之處分,違反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4條及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考績(成)作業要點第21條規定,故以99年4月12日聲請書請求被告將相關參與考績人員應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經被告以99年4月22日望人字第0990002518號函復略以:「...是以本所核布台端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並未侵權。本處分作成部分,亦經銓敘部99年2月9日部銓五字第0993164622號函銓敘審定及99年2月26日部銓五字第0993168753號函停職登記在案。...。
」等語,有各該函文、免職令及被告99年度員工休假請示卡附原處分卷可稽。因如前述,公務員懲戒法第19條並未賦予人民得請求機關將其認為違法失職或廢弛職務之公務員移送懲戒之請求權,則原告之聲請,僅有促使被告發動職權之作用,是以本件被告審酌相關情節後以上函答覆原告,無非是將處理過程通知原告,對原告不生法律上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即與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之撤銷訴訟要件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非合法,應予駁回。另原告並無得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9條請求被告將相關公務員移送懲戒之請求權存在,則其請求被告政風人員應俟原告另案(即本院99年度訴字第00328號)確認上揭免職令無效之訴訟判決後,將製作違法、無效行政處分(免職令)之考績委員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之給付訴訟部分,即屬無據,依原告所訴事實為顯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吳 永 宋法官 簡 慧 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涂 瓔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