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19號民國99年12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黃冊
涂雅芬李慧芬李騏宇被 告 屏東縣政府代 表 人 曹啟鴻 縣長訴訟代理人 陳亮妘
劉信宏上列當事人間撫卹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壹、程序事項︰原告涂雅芬及李慧芬2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關於原告請求(一)被告應作成重新核算原告被繼承人李太山退休、撫卹及照護3大部分,各項相關金錢給予及退休至死亡所領之每期月退休金與之前任教29年所領的薪水之行政處分及(二)被告應賠償原告財產上的損害,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清償日止事實部分: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9、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訴外人李太山為屏東縣東港國民小學(下稱東港國小)教師,於民國78年8月1日依當時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申請退休並擇領月退休金核定在案,嗣於84年1月7日亡故。因李太山係刑法、公務人員服務法及公務人員保障法等法規所規定具有公務人員身分之公務員,依行為時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18條但書之規定,可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惟當時原服務機關承辦人,辦理後續撫慰,卻只給付遺族受益人李黃冊一次撫慰金新臺幣(下同)345,540元、退休金1,813,225元、退休金餘額141,610元及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285,957元。
無給予李太山遺族一次撫卹金及10年之年撫卹金、實物配給及眷屬補助費、三節慰問金、退休福利互助金及殮葬補助費等;且李師之一次退休金、月退休金及其他現金與補償金給予之金額錯誤。並強制性引用比較不利原告之68年12月14日公布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14條之1等法規,致李太山在退休、撫恤及照護部分之相關金額計算錯誤,經原告依陳情及訴願等相關救濟方式救濟無效果,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作成重新核算李太山退休、撫卹及照護3大部分,各項相關金錢給予及退休至死亡所領之每期月退休金與之前任教29年所領的薪水之行政處分;(二)被告應賠償原告財產上的損害,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清償日止。
三、經查,原告起訴求為判決(一)被告應作成重新核算原告被繼承人李太山退休、撫卹及照護3大部分,各項相關金錢給予及退休至死亡所領之每期月退休金與之前任教29年所領的薪水之行政處分;及(二)被告應賠償原告財產上的損害,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清償日止部分,前經原告向本院起訴,並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996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院98年度訴字第277號卷宗及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996號卷宗可稽,並為原告於本院99年12月23日行言詞辯論時所承認(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洵堪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之訴,為前揭本院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告對此更行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即非合法,爰不另為裁定,一併於本判決駁回。
參、關於原告請求確認被告97年2月18日屏府人給字第0970033834號函為無效行政處分部分:
一、事實概要︰東港國小李太山教師於78年8月1日依當時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申請退休並擇領月退休金核定在案,嗣於84年1月7日亡故。其配偶即原告李黃冊及其子即原告李騏宇於96年3月7日向監察院監察業務處陳情有關撫慰金申請事宜,經該院函轉銓敘部,由該部函請被告卓處逕復。被告以96年3月22日屏府人給字第0960055223號函復略以,被告於78年8月1日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辦理故李師退休並擇領月退休金,嗣其於84年1月7日亡故,被告依規定辦理遺族一次撫慰金,並經家屬具領有案,適用法規要無疑義等語在案。原告李黃冊及李騏宇不服該函,向教育部提起訴願,案經教育部以96年9月7日台訴字第0000000000A號函訴願決定,以被告前揭96年3月22日號函係被告就該陳情事項所為之答復,非行政處分而不受理。嗣原告復於97年2月15日在「縣長與鄉民有約」向被告陳情,案經被告以97年2月18日屏府人給字第0970033834號函復原告略以:「...三、查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14條之1第2項『前項撫慰金,以其核定退休年資及其死亡時同薪級之現職人員本薪額暨本條例第5條第5項之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退休金為標準,扣除已領之月退休金,補發其餘額,並發給相當於同薪級之現職人員1年月薪額之撫慰金;其無餘額者亦同。』本案李師於84年1月7日亡故,本府依上述規定補發其餘額14萬1,610元及加發1年月薪額34萬5,540元,並經家屬具領在案,經核辦理過程及適用法規要無疑義,台端主張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與撫卹法辦理月撫慰金及撫卹金,顯與法未合。」等語。原告不服該函,續向教育部提起訴願,案經教育部97年5月5日台訴字第0000000000A號訴願決定以被告97年2月18日屏府人給字第0970033834號函係就原告之訴求所為法規適用疑義之說明,非行政處分,故為不受理在案。原告仍不服,接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277號分別以裁定及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猶不服,上訴至最高行政法院,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度裁字第1996號裁定駁回原告上訴而告確定。惟原告仍未甘服,以被告97年2月18日屏府人給字第0970033834號函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5款「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情形,而為無效行政處分等為由,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李太山為東港國小教師,於78年8月1日依當時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申請退休並擇領月退休金核定在案,嗣於84年1月7日亡故。因李太山係刑法、公務人員服務法及公務人員保障法等法規所規定具有公務人員身分之公務員,依行為時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18條但書之規定,可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惟當時原服務機關承辦人,辦理後續撫慰,卻只給付遺族受益人李黃冊一次撫慰金345,540元、退休金1,813,225元、退休金餘額141,610元及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285,957元。無給予李太山遺族一次撫卹金及10年之年撫卹金、實物配給及眷屬補助費、三節慰問金、退休福利互助金及殮葬補助費等;且李師前任教時,每月所領的薪水即有錯誤,並其之一次退休金、月退休金及其他現金與補償金給予之金額亦有錯誤。又被告強制性引用比較不利原告之68年12月14日公布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14條之1等法規,致李太山在退休、撫恤及照護部分之相關金額計算均有錯誤。
(二)68年12月14日公布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18條規定,公立社會教育及學術機關服務人員之退休,準用本條例之規定,但其具有公務人員身分者,仍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而依公務人員退休法(82年1月20日公布)第13條之1及第16條之1之規定,依本法支領月退休金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死亡時,另給與遺族一次撫慰金。遺族為父母、配偶或未成年子女者,如不領一次撫慰金時,得按原領月退休金之半數或兼領月退休金之半數,改領月撫慰金。
(三)就退休金部分,78年8月1日李太山月退休金僅領19,500元,如依李太山退休時為換算立點,適用新法計算:一次退休金3,153,750元,月支數額34,290元,補償金514,350元,年終慰問金等相關金錢給予,金額相差43%左右。再月撫慰金部分:應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規定,給予李太山配偶即原告李黃冊領取月退休金之半數,以照顧晚年生活。惟被告引用較為不利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14條之1規定,領取1年份薪水28,795元×12月=345,540元,相較倆者差距甚多。另撫卹部分:一次撫卹金1,625,180元、10年之年撫卹金3,530,000元、公保互助金96,000元、殮葬補助費(火葬應給7個薪水)、3節1慰問金(隨年撫卹金發給,應給10年)、實物配給及眷屬補助費(隨年撫卹金發給,應給10年)等情,並以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為由,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97年2月18日屏府人給字第0970033834號函為無效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曾於96年3月23日假「縣長與鄉親有約時間」陳情本案,經被告以96年3月30日屏府人給字第0960051907號函請示教育部,經該部以96年4月13日台人(三)字第0960065265號書函「說明:二、查民國85年2月10日修正發布並自85年2月1日起施行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增列第14條之1第3項條文規定,支領月退休金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死亡時,遺族如為父母、配偶或未成年子女者,如不願領取一次撫慰金,得改發原領月退休金之半數或兼領月退休金之半數,給予終身(如子女尚未成年,繼續給予至成年為止),惟本案申請撫慰金之事實發生於00年0月0日,並經貴府依法核定一次撫慰金並經遺族具領完成程序在案,依實體從舊之法律適用原則,仍應適用舊法(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之規定。」復被告在案。
(二)68年12月14日公布「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學校教職員,係指各級公立學校現職專任教職員,依照規定資格任用,經呈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案者。」李太山原為屏東縣東港國民小學教師,78年8月1日辦理退休並擇領月退休金,嗣於民國84年1月7日亡故,其遺族申請撫慰金均應依照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規定辦理,不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
(三)68年12月14日公布「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14條之1第2項「前項撫慰金,以其核定退休年資及其死亡時同薪級之現職人員月薪額暨本條例第5條第5項之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退休金為標準,扣除已領之月退休金,補發其餘額,並發給相當於同薪級之現職人員1年月薪額之撫慰金;其無餘額者亦同。」本件李太山於84年1月7日亡故,故被告依上述規定補發其餘額141,610元及加發1年月薪額345,540元,並經家屬具領在案,經核辦理過程及適用法規要無疑義。
(四)原告請求一次撫卹金、10年撫卹金、殮葬補助費,依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規定教職員在職亡故時,始得給與。李太山係月退休人員,非在職與上開規定不符;另所提公務人員遺族照護辦法之三節慰問金,依該辦法第1條規定以,為照護在職亡故公務人員遺族特訂定本辦法,李太山亦不符規定。至於福利互助金,依中央公教人員福利互助辦法(91年12月30日行政院院授人住字第0910321767號令廢止)第10條規定,公教人員自到職之日起參加互助,並自離職或死亡之日退出互助,李太山於退休時應已結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揭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原告97年2月15日申請書、98年2月16日申請書、被告96年3月22日屏府人給字第0960055223號函、97年2月18日屏府人給字第0970033834號函、98年2月27日屏府人給字第0980038086號函、教育部96年9月7日台訴字第0000000000A號訴願決定書、本院98年度訴字第277號卷宗及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996號卷宗等附於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應堪信實。茲兩造之爭點,厥為被告97年2月18日屏府人給字第0970033834號函之內容是否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而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5款無效之行政處分,爰論述如下:
(一)按「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5、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二)次按「本條例所稱學校教職員,係指各級公立學校現職專任教職員,依照規定資格任用,經呈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案者。」「(第1項)依本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至第5目規定領受月退休金人員死亡時,應給與撫慰金,由其遺族具領。(第2項)前項撫慰金,以其核定退休年資及其死亡時同薪級之現職暨本條例第5條第5項之規定,計算其應領之1次退休金為標準,扣除已領之月退休金,補發其餘額,並發給相當於同薪級之現職人員1年月薪額之撫慰金;其無餘額者亦同。」68年12月14日公布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條及第14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訴外人李太山於84年1月7日亡故,被告依上揭規定補發退休金餘額141,610元及加發1年月薪額345,540元,於法並無不合。被告97年2月18日屏府人給字第0970033834號函以上揭規定為由駁回原告之申請,亦無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處。
(三)原告雖主張「本件李太山可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及85年2月10日修正發布並自85年2月1日起施行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增列之第14條之1第3項之規定來核定退休金。」惟查,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條規定,只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任用之人員才有適用,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李太山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資格,其僅空言李太山具有公務人員身分,自非可採。且李太山於84年1月7日即亡故,而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14條之1第3項係於85年2月1日始施行,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件亦無修正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增列之第14條之1第3項規定之適用。原告雖又主張「請求一次撫卹金、10年撫卹金、殮葬補助費、公務人員遺族照護辦法之三節慰問金及福利互助金等」云云,惟查,請求一次撫卹金、10年撫卹金及殮葬補助費部分,依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第2條規定,限「現職專任教職員」始可領取,而李太山早於78年即已退休,非現職人員,故此撫卹金及殮葬補助費之請求並無理由。又三節慰問金部分,依公務人員遺族照護辦法第1條規定,亦限「在職」亡故公務人員遺族始有適用。至於福利互助金,依中央公教人員福利互助辦法(91年12月30日行政院院授人住字第0910321767號令廢止)第10條規定,公教人員自到職之日起參加互助,並自離職或死亡之日退出互助,而李太山已死亡,自亦無給付福利互助金之問題。是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且此亦與被告97年2月18日屏府人給字第0970033834號函是否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無涉。
五、綜上,被告97年2月18日屏府人給字第0970033834號函依法駁回原告之申請,其處分並無違誤,其內容亦無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其他各款所定之無效事由。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上開行政處分無效,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吳 永 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 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