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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524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24號民國100年2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楊水柱 律師被 告 國立內埔高級農工職業學校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己○○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台訴字第0000000000A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被告之教官兼生活輔導組組長,因涉及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事件,經被告召開民國98學年度第1學期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及成立校園性騷擾事件調查小組(下稱調查小組),調查結果認定原告涉及不當管教及性騷擾屬實,被告性平會乃決議建議被告對原告為下列處置略以:「1、行為人(按即原告)應就管教不當行為向A生(年籍資料詳卷)道歉,應就性騷擾行為向B生(年籍資料詳卷)道歉。2、行為人應調整目前之行政兼職。3、行為人應受輔導室薦派參加性別平等相關的研習,時數至少48小時,以提升性別平等意識。‧‧‧。」並於99年2月1日以「國立內埔高級農工職業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981124號案(下稱本事件)調查結果通知書」(下稱調查結果通知書)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申復,經被告性平會審議,除決議將研習時數減至24小時外,其餘予以駁回,並於99年3月31日以本事件「性平事件申復結果通知書」(下稱申復結果通知書)通知原告。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按最高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2575號判決略以:「特定之個人或某一部分有關係之人民,如因該行政處分致權利或利益受有損害,自得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被告所屬性平會建議被告對原告為懲處,已導致原告名譽及工作權利受有損害,自屬行政處分。

(二)依性平法第25條規定,學校組成調查委員會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學校」於接獲報告後2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法議處,行為人對「學校」之處理結果不服者,得依書面提出申復,不服申復結果者,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依教師法之規定,始依法提起行政救濟。查本件被告於調查小組完成調查報告後,並未依法向被告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此見上開調查結果通知書及申復結果通知書均未函復被告,被告亦未依法議處,其再組成調查小組及其所為之申復結果,即均與法有違,應屬無效。

(三)原告並無對A生為不當管教之情形:

1、被告所屬性平會雖認定:「‧‧‧教官‧‧‧,於訪談時亦坦言確有對其屁股打10下之行為,‧‧‧。」並註明有現場錄音等情。但原告於訪談時即否認有打A生臀部10下之行為,非如調查小組上開認定之事實,故請被告提出訪談錄音內容,並請鈞院勘驗錄音內容,以資查明原告有無調查小組認定之事實。

2、事發地點係位於公共場合之學校,當時可能有學校教職員或其他學生經過,若謂原告逕自拉下A生的褲子,此舉已涉嫌性騷擾、公然侮辱等刑事犯罪,原告不可能如此大膽,在公共場合拉下學生褲子,對其為刑事犯罪行為,而且是在可能有人經過而舉發原告之公共場合下為之,故A生所言實不合理。再者,「用手觸打其屁股10下」豈可能造成「屁股紅腫難堪」?顯然A生所言不能遽為採信。

3、關於原告未將A生帶至教官室依相關校規處理,卻留下A生,單獨帶進廁所,有管教不當乙節。查本件事發時已經上課10餘分鐘,A生等人尚未進入教室上課,卻在廁所為抽煙之違規行為,經原告發現,A生向原告坦白當時違規行為及違規同學,原告為使A生瞭解其抽煙、亂丟煙蒂造成髒亂之違規、不當行為,遂帶A生到廁所看看其吸菸所製造之髒亂情形(此有相片可資佐證),並給予口頭訓誡,給予A生改過自新機會。原告為讓A生反省其違規、不當行為而帶其至廁所,豈能謂為管教不當?

(四)原告亦無對B生為性騷擾之行為:

1、事發當日,因違規吸菸的學生包括丁○○,原告遂以搜身方式查察有無違禁品。然而原告對於所有同學均採取一致的檢查方式,並無不法、不當檢查行為,況且檢查當時B生亦未表示有何不適當行為。

2、在公共場合用手伸入他人褲襠碰觸下體之行為,屬於刑法公然猥褻或強制猥褻罪之刑事犯罪行為。原告檢查B生有無違禁品時,地點係在公共場合之學校走廊,現場並有多位學生在場,原告不可能如此大膽,當著多位學生面前做出上開不法犯行,否則一旦學生提出控訴,即可能使原告遭受牢獄之災。因此,依據常情判斷,原告應無B生所指述之觸摸下體行為較為可信,B生所述顯不合情理。丙○○等人與B生熟識,本即可能因迴護B生而做出不實指控,自不能遽為採信。再者,原告負責本校違規糾舉職務,隨時會注意自己之尺度,怎可能以此等不法方式檢查,顯不符常理。

3、再者,原告對B生搜身時,丙○○、丁○○兩人均在場,兩人雖曾證稱原告對B生為性騷擾。但兩人事後在被告學校教官室接受調查時,均陳述並未親眼目睹原告不當觸摸B生下體,而係聽聞而來,故丙○○、丁○○就原告有無不當觸摸B生下體乙節,前後供述不一,實不可信。

(五)被告調查小組僅憑A生及B生違反校規遭原告搜身糾正後之指述,即認定原告有性騷擾之行為,顯有未當。蓋從被告所提之監視錄影內容觀之,並未發現原告當時確有脫A生褲子,更無對B生撫摸下體之行為,且當時在場之丙○○及丁○○在該校訓導主任、主任教官面前依據監視錄影畫面亦陳稱當時原告僅係對B生搜身,並未有性騷擾之行為(錄音譯文參照)。被告調查小組勘驗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亦確未發現性騷擾行為。準此,原告既未對A生及B生為不當管教或性騷擾行為,則被告所屬性平會建議原告應就管教不當行為向A生道歉,並應就性騷擾行為向B生道歉,即無理由。況且,依性平會調查結果通知書所載:「調查小組事實認定及理由:‧‧‧2、‧‧‧是否構成性騷擾或屬管教不當誤觸部分,尚須經性平會最後決議公斷之。」則被告似尚未認定原告有性騷擾行為,但於建議事項卻要原告為性騷擾行為道歉,而如原告道歉,似乎即認同有性騷擾情事,故懲處建議要求原告為性騷擾行為道歉,實無理由。

(六)A生及B生確有在校內抽煙之行為,原告因發現彼等違反校規,並在A生身上搜得香菸1包,此為被告調查屬實,則原告對A生及B生搜身,其本意僅在執行教官之責,主觀上並無「以明示或暗示之方法,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行為,當不致因此影響A生及B生人格尊嚴之可能,而A生及B生在於遭查獲有校內抽煙之違反校規行為,必當受懲處(渠等已因多次抽煙遭懲處,均有相關紀錄在卷),心裡必當對原告不滿,而有誣陷原告之情。

(七)被告調查結果均認A生部分僅屬管教不當,並未涉有性騷擾之事實,自不屬性平法所規範事項,該調查結果通知書仍依性平法命原告向A生道歉,亦有違誤。

(八)依性平法第25條第2項第2款規定:「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為性騷擾事件之懲處時,並得命加害人為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置:‧‧‧2、接受8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惟性平會卻建議懲處「行為人應受輔導室薦派參加性別平等相關的研習,時數至少48小時,以提升性別平等意識」,超出40小時,該懲處建議實有違法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調查結果通知書及申復結果通知書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依訴願法第1條第1項、第3條第1項及第77條第8款前段規定,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處分為應向學生道歉、調整行政職務及參加性別平等相關研習48小時,均未對外發生具體之法律上效果,原告自不得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對原告擁有具法律效力處分權之權責單位應為教育部軍訓處,被告調整原告之行政兼職,目的係為減少原告與相關學生接觸之機會,與具法律效力的懲處無關。

(二)關於原告於調查小組訪談時有無現場錄音乙節。依本事件「申復審議小組會議補充內容」所載:「本審議小組於99年3月23日、24日重聽本案調查小組當時的調查訪談錄音過程,的確沒有聽到申復人坦言其有打A生屁股10下的錄音內容,經向調查小組詢問,得知調查小組因不熟悉錄音筆功能,致使在操作過程中不慎將它刪除掉了。雖然未聽到此段現場錄音紀錄,但是本小組在重聽當時其他錄音內容、佐以A生與其他學生自述書、以及導師第1時間接受學生申訴與學生對談的過程;本小組仍認定調查小組之調查結果屬實,決議駁回申復案。」

(三)關於原告爭執其未對A生為不當管教乙節:

1、依本事件「調查小組訪談記錄」(下稱調查小組訪談記錄,受訪人A生)已載明:「‧‧‧A生媽媽表示當天劉教官有打電話告知當天中午過後所發生的事,並表示基於愛護學生並給予其改過機會,以折打屁股作為處罰。‧‧‧。」

2、依本事件「A生母親訪談紀錄(訴願答辯用)」所載:「1、11月19日事發當天下午,母親還在上班的時候,A生打電話給母親告訴事件經過。2、A生與母親通完電話不久,原告打電話給母親,告訴母親當天下午發生的事,表示基於愛護學生給予其改過機會,以折打屁股作為處罰,卻不小心碰觸到A生的下體,原告並說他自己不是喜歡男生的人‧‧‧。」

3、依被告學校「學生違犯校規事實經過自述書及處理情形」(下稱自述書及處理情形)(導師版)(丁○○)所載:「‧‧‧3、事實自述:‧‧‧劉又問A生到底跟新富說了甚麼,要不然新富怎麼會那麼生氣,你有甚麼不滿就說出來,然後教官又跟A生說我要處分你,你自己也答應了,現在又這樣,A生說我在乎的不是那個,我在乎的是教官摸他,教官就說搜身難免都會碰到,如果你覺得不喜歡,教官跟你道歉‧‧‧。」

4、依上開自述書及處理情形(導師版)(林信義)所載:「‧‧‧3、事實自述:‧‧‧劉教官還說,他有時對男同學的一些舉動,因為我們是男同學而不是女同學,不會男女授受不親。‧‧‧而A生針對自己重要部位被教官撫摸的事,想要教官對此事做個交代,而劉教官說如果有『不小心』摸到碰到,劉教官就先說聲對不起‧‧‧。」

5、綜上可知,如果原告沒有不當碰觸A生,為何要說「如果有『不小心』摸到碰到,劉教官就先說聲對不起」「教官就說搜身難免都會碰到,如果你覺得不喜歡,教官跟你道歉」?如果原告沒有不當碰觸A生,為何要在第一時間向A生母親陳稱「基於愛護學生給予其改過機會,以折打屁股作為處罰,卻不小心碰觸到A生的下體」?又使用「紅腫難堪」描述A生臀部情狀,為調查小組根據A生臀部照片所為之自由判斷權,並非是A生自述話語,自無所謂原告所云「A生所言不能遽為採信」。

(四)原告認為A生素行不良,98學年度第1學期曠課累積達44節、考試舞弊、不參加重要集會及多次夥同B生在校內吸菸;另A生於事發前3日涉嫌偷竊尚在調查中,渠恐因遭受處分,才對原告為不實指控云云。經查:

1、依被告於訴願時所提出之被告學校學生懲處存根(懲處日期97年5月22日、99年2月4日、99年3月23日)、懲處單(懲處日期98年3月6日)、被告學校學生違犯校規事實經過自述書及處理情形(違規時間97年9月19日、98年1月5日、98年4月22日、99年2月3日)所示,A生於本件性平事件發生前,只有兩次記過紀錄,其他兩件違規行為僅寫自述書,不能僅憑此紀錄遽謂A生為素行不良學生。至於A生於本件性平事件發生後被記大過兩次,均為抽菸,相較於其他違規學生,亦不能誇大為「素行不良」。

2、A生與B生兩人雖因抽菸被記過兩次,惟抽菸學生自成一個團體,這是校園學生生態,不足為奇,尚無法以此證明兩人交情甚篤。

3、原告陳稱A生說謊成性,係因A生曾抽菸被發現,卻未誠實告知。惟僅憑一次的說謊,亦不足以推論A生是否「說謊成性」。

4、A生在3年級上學期曠課44節係因其雙親離異,母親獨自在鳳山工作未與他同住,屏東市的親戚出借房子給他和姐姐居住,由於未與母親同住,才導致經常遲到。

5、依本事件「導師陳國安訪談紀錄(訴願答辯)」所載:「訪談紀錄摘要:1、A生涉嫌11月16日汽車2班上竊案,導師是由主任教官的告知而得知,不是由原告處得知。輔導教官姚秋蓮教官也找A生詢問偷竊案。從以上證據顯示,A生涉嫌偷竊案件的主責教官是為姚秋蓮教官,而非原告。‧‧‧3、A生在學校表現的確有諸多問題,常常讓導師操煩,甚至到了3年級下學期仍常常晚起,到學校已經是第2節或第3節了,導師甚至想提出輔導轉學之懲處,A生雖然讓導師傷透腦筋,但是導師至今仍相信事發第1時間所有相關學生的證詞,並對原告在第1時間的不尋常反應留下深刻印象。‧‧‧。」依本事件「A生訪談紀錄(訴願答辯用)」所載:「訪談紀錄摘要:1、是姚秋蓮教官找A生談汽車二的偷竊案,忘了是哪一天的中午,姚秋蓮教官帶A生到校園談。‧‧‧。」「訪談人註:訪談人於99年6月10日(星期四)下午3時10分左右,打電話找轉任至屏東縣立大同高中的姚秋蓮教官,姚教官證實是她處理A生的涉嫌偷竊案,且為了保留他的面子,刻意帶到校園與他聊,原告完全沒有接手處理此案。」由上可知,A生涉嫌前揭竊盜案,其導師是由主任教官處得知,並非從原告處得知,A生也說本件都是由該班輔導教官姚秋蓮與他接觸。姚秋蓮教官亦證實該竊盜案確係由其負責處理,原告並未介入該案,顯見A生涉嫌偷竊案件的負責教官是姚秋蓮教官而非原告,則原告爭執A生對其挾怨報復而為不實指控,實難採信。又A生導師陳國安於本事件尚未發生時,曾就該竊盜案詢問A生該節任課劉老師,劉老師說她並無有讓學生提早下課的習慣。加以教官室調閱當天後走廊的監視器(被告前走廊未設監視器),亦未發現A生出現在監視器中。A生的座位靠近後走廊,如果學生向老師提出1個讓老師可以接受的理由而准許提早離開教室,學生會選擇從離他最近的門口離席,這是教育現場司空見慣的畫面。更何況,根據葉俊榮和高振巖自述書,98年11月16日當天兩人雖目擊A生闖進其教室,但A生說是要進去找香菸,當天亦無任何財物遺失,高振嚴和葉俊榮只是合理懷疑A生為該班日前遺失財物之嫌疑者而已,原告豈可欲加之罪呢?

6、況且,依「國立內埔農工『生活輔導組長遭學生指控案』事件經過暨檢討報告」所載:「‧‧‧三、事件經過:‧‧‧(四)‧‧‧希望A生能坦白誠實,剛才到底有多少同學吸菸、在何處吸及誰準備的菸,如能回答即從輕處分並給予自新機會。‧‧‧。」又依自述書及處理情形」(教官室版)(A生)所載:「‧‧‧三、事實自述:‧‧‧他就說:諒在你第1次被我抓到,我可以原諒你‧‧‧。」又依本事件「調查小組訪談紀錄」(受訪人原告)所載:「自述紀錄:‧‧‧只是在指責其在廁所抽菸並將菸蒂亂丟的行為實在很沒有基本素養,並因A生坦白誠實,給予自新機會,此次不予記過處分‧‧‧。」訴願書亦載明:「事實及理由:一、調查小組事實認定及理由部分:

(一)針對第1點『A生受劉教官不當管教一事』提出辯駁如下:‧‧‧3、‧‧‧遂帶A生至廁所看看A生及同學吸菸所製造之髒亂情形,並給予口頭訓誡,給予A生改過自新之機會‧‧‧。」由上可知,既然原告已多次自述要原諒A生,A生實無理由要對原告為嚴重不實指控。

7、原告誇大A生的違規紀錄,稱A生為素行不良的學生,惟原告既多次陳稱要原諒A生抽菸行為,對於1個被原告描繪成素行不良的學生而言,聽到教官要原諒他的抽菸行為,理應非常樂於被免除懲處才對,豈有可能短短數分鐘之間即翻臉誣告原告?又事發當天,A生的同學和導師在第1時間問他發生了甚麼事,A生吞吞吐吐、欲言又止。若A生有意誣告原告,理應編織盤算最嚴重的指控,不待他人發問即到處渲染張揚了,豈有可能會是「算了,自認倒楣」「不知道」等息事寧人態度?又A生的同學在第1時間利用手機為其拍攝臀部照片,被告於訴願答辯階段,以隔離方式詢問他們於何處為A生拍攝照片,所有受訪談學生所指認地點與A生指認地點完全一致。又事發當天下午第6節下課時,教官室僅廣播A生1人?如果原告要處理本件男廁學生搜身查菸事件,理應廣播這群學生到教官室才對,為何只廣播A生1人?再者,當這群學生到教官室質問原告時,原告一聽到要講的是A生事情時,馬上帶學生到健康中心前走廊(健康中心位於教官室隔壁)繼續談,如果原告聽到一群學生誣指他性騷擾A生,理應於教官室立即反駁才是,豈會將學生帶到健康中心前走廊繼續談?

(五)被告所屬性平會之調查小組於第1時間確已掌握充分證據,足以認定原告對A生確有不當碰觸之性騷擾行為,僅因該事件係發生於廁所內,並無第三人,且雙方說詞不一,故只就「管教不當」部分為懲處。調查小組認定原告應直接帶A生至教官室依相關校規處理,才是較合宜的管教方式,原告獨留A生並帶進廁所,易造成行政許多不必要誤會(例如兩造說詞不一)及A生精神壓力,確屬有管教不當之處。此為調查小組的自由判斷權。

(六)關於原告爭執其未對B生性騷擾部分:

1、依本事件「件調查小組訪談紀錄」(受訪人B生)所載:「B生表示當天從廁所出來,被劉教官叫住進行搜身與書包的動作,先搜其左邊的口袋,再搜其右邊褲子的口袋,然後再從其胯下抓下去,並說:『怎麼這麼小,該回去檢討一下了。』‧‧‧。」

2、依本事件「調查小組訪談紀錄」(受訪人丙○○)所載:「曾生表示:當時坐在樓梯邊,聽到教官聲音走出一看,見到同學一一被教官搜身,並在A生身上搜到1包菸,接著摸B生口袋,左右摸一下接著就往其中間抓下去,並說怎麼這麼小,該檢討一下了。」

3、依本事件「調查小組訪談紀錄」(受訪人郭明亮)所載:「郭生表示:他與其他在廁所門口被教官搜身同學一起,劉教官對其搜身聞過味後請其在旁邊等,隨後搜到B生身時,先摸完兩邊口袋再從其中間摸上去,還說怎麼那麼小,這麼可憐該檢討了‧‧‧。」

4、依本事件「調查小組訪談紀錄」(受訪人丁○○)所載:「‧‧‧表示有看到教官摸B生並講那些話‧‧‧。」

5、依「自述書及處理情形」(吳韋逸)所載:「‧‧‧三、事實自述:‧‧‧然後換B生被搜,教官先搜他的右邊口袋,再摸左邊口袋之後從中間下面摸上來,然後教官說:這麼小,這麼可憐,檢討了‧‧‧。」

6、由上可知,前揭證人均指認原告確有觸摸B生。再參以監視器錄影光碟,B生被原告碰觸下體時,上開證人均站在視線可及之位置。至於原告於訴願時爭執「B生至1樓時仍與丙○○嬉鬧」乙節,根據監視器畫面,B生和丙○○的表情並不清晰,被告請B生和丙○○兩人自己觀看監視器畫面,兩人很費勁地認出自己即為畫面中人物,又兩人出現在畫面僅短短數秒鐘,實在難僅憑此認定原告並無性騷擾之行為。

7、此外,原告爭執「丙○○等人與B生熟識,可能因而做出不實指控」,暗指證人係受私誼影響而甘犯風險替B生作偽證。惟原告究竟對B生為何種行為,致使B生的同學均同仇敵愾,甘願集體作偽證?又翻遍所有訪談紀錄、調查報告、調查結果通知書和自述書,均無原告用手深入其褲檔碰觸其下體之書面紀錄,只有「(B生陳述兩次)從跨下抓下去」「(丙○○陳述兩次)從中間抓下去」「(郭明亮陳述兩次)從中間摸上去」「(吳韋逸陳述1次)從中間下面摸上來」「那麼小」「該檢討了」等字眼。試問,同1個學生面對調查小組及導師,竟能以相同語詞描述B生遭觸摸下體經過,可見前揭證人陳述均可採信。

8、至於原告爭執其於99年4月21日詢問舉丙○○,丙○○表示並未看到原告對B生為不當行為,僅聽聞他人傳言,並未親眼目睹;復於99年4月23日詢問丁○○,丁○○表示雖全程目睹該日之檢查過程,但並未看見原告對B生有不當行為,僅係聽聞B生所言。然而,原告以「行為人」身分把丙○○、丁○○帶到教官室詢問,並請分別主任教官或訓導主任在場,顯屬違法取證,且係在上對下權力不對等之情境所取得之證詞,實不足採信。

9、由於原告對B生性騷擾案,係B生及其他學生以A生遭不當管教案之證人身分接受訪談時,於受訪談時不經意間說出來的,且數位證人指證歷歷原告對B生確有不當碰觸,調查小組乃認定「性騷擾」成立。被告體諒原告從軍職轉任教職時間甚短,可能產生管教方式的適應問題,因欠缺性別意識導致無知而觸法。故僅撤銷其行政兼職,並薦派參加性別相關研習,以提升性別意識。

(七)性平會與調查小組之關係為一體兩面,調查結果報告書係依據調查小組之訪談證據為之,兩者並無法律優位之問題。是原告爭執調查小組似乎尚未認定原告有性騷擾行為,顯屬誤解。

(八)性平法第25條第2項第2款固僅規定「接受8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惟經被告諮詢全國高中職輔導中心學校國立海山高工,經海山高工答覆他校對於行為人應受性別相關研習時數多寡的處分,係依行為人之需要而定。因此被告認定8小時規定僅為原則性提示,並非研習時數上限之規定。況且,性別意識的內化深植,豈研習8小時即能達成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原告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性平法第2條第5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5、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指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者。」又依性平法第20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行為時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下稱防治準則)第9條第2項第1款規定:「本法第2條第5款之名詞定義如下:1、教師:指專任教師、兼任教師、代理教師、代課教師、護理教師、教官及其他執行教學、研究或教育實習之人員。」是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一方為教官者,有關該事件之調查、懲處及行為人之救濟,亦應受性平法規範。然而,依性平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1項之申請或檢舉後,除有前條第2項所定事由外,應於3日內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同法第31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項調查報告後2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本法或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申請人及行為人對於前條第3項處理之結果有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或主管機關申復。」同法第34條規定:「申請人或行為人對學校或主管機關之申復結果不服,得於接獲書面通知書之次日起30日內,依下列規定提起救濟:1、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依教師法之規定。2、公立學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職員及中華民國74年5月3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前未納入銓敘之職員:依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3、私立學校職員:依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4、公私立學校工友:依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5、公私立學校學生:依規定向所屬學校提起申訴。」是性平法第34條固明定行為人對學校或主管機關所為之申復結果不服者,得於規定期限內提起救濟,但仍應視其身分及事件性質,分別依教師法、公務人員保障法、性別工作平等法之相關規定始得提起。而高級中學以上學校軍訓教官,係國防部會同教育部依「高級中學以上學校軍訓人員人事管理作業規定」(下稱軍訓人員管理作業規定)規定,從具有學士以上學位或指參學之現役常備軍官、預備軍官及備役官、士、兵,以及具有學士以上學位女青年遴選(該作業規定第1條至第6條參照),其身分仍屬軍職人員,經核非屬得依教師法或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提起救濟之公立學校校長、教師或職員,是高級中學以上學校軍訓教官不服學校或主管機關依性平法第30條第1項、第31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所為之處理結果者,固得依性平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提起申復,惟其對申復結果仍不服者,能否提起行政爭訟,仍應視學校就該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所為之申復結果(含處理結果)性質是否為行政處分而定。

五、經查:

1、原告係被告之教官兼生活輔導組組長,因遭舉發涉及校園性騷擾事件,經被告分別於98年11月25日及99年1月14日召開性平會調查結果,認原告涉及不當管教及性騷擾屬實,並決議建議對原告採取下列處置告略以:「1、行為人應就管教不當行為向A生道歉,應就性騷擾行為向B生道歉。2、行為人應調整目前之行政兼職。3、行為人應受輔導室薦派參加性別平等相關的研習,時數至少48小時,以提升性別平等意識。‧‧‧。」性平會乃於99年1月26日向被告提出調查報告,經被告校長於同年月29日核定該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後,遂以99年2月1日本事件「調查結果通知書」通知原告。原告不服,依防治準則第25條(性平法第32條參照)規定,於99年2月25日向被告提起申復,經被告性平會於99年3月10日、99年3月29日審議,除決議將研習時數減至24小時外,其餘予以駁回,嗣經被告校長於99年3月31日核定後,復以99年3月31日本事件「申復結果通知書」通知原告。原告仍不服,遂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等情,有本事件調查小組調查報告、被告簽(98年11月30日、99年1月26日、99年3月31日)、被告98學年度第1學期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審議性平事件會議紀錄(98年11月25日、99年1月14日)、被告98學年度第2學期981124號案性平事件申復審議會議紀錄(99年3月10日、99年3月29日)、被告98學年度第2學期981124號案性平事件申復審議小組會議簽到表暨會議紀錄表、調查結果通知書、申復結果通知書、教育部訴願決定書、原告申復書、訴願書、起訴狀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且為兩造不爭執,應勘認定。

2、次查,依前揭性平法第30條第1項、第31條第2項及第3項、第32條第1項規定可知,學校如接獲申請或檢舉後,除有應不予受理之事由外,即應於3日內交由所設之性平會調查處理,性平會調查完成後,應向其所屬學校提出書面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學校則應於2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議處,並將處理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行為人,行為人如對處理結果不服,得於20日內向學校申復。故性平會調查後對行為人所為之懲處或處置,應由學校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以自己之名義為之,此為學校或相關權責機關之權限,亦即調查後之議決懲處或處置,仍應由學校或相關權責機關作成。但學校所組成之性平會業經學校授權以其名義通知行為人者,仍應視為學校所為之處理結果。依前揭被告99年1月26日簽所示,被告性平會係依性平法第31條第2項規定提出報告,並載明「本會議決議內容,將於近日以書面通知雙方當事人,並告知若對調查結果不服時,得依性平法第32條向被告提出申復」之意旨,且於被告校長於同年月29日核定後,以前揭99年2月1日調查結果通知書將被告核定之處理結果通知原告,則前揭99年2月1日調查結果通知書即難謂僅係性平會向被告提出之處置建議,而應視為被告就系爭事件所為之處理結果。然而,關於現役軍人權益之保障,司法院釋字第430號解釋理由書略以:「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願及訴訟之權,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損害,不得僅因身分或職業關係,即限制其依法律所定程序提起訴願或訴訟。因公務員身分受有行政處分得否提起行政爭訟,應視處分內容而定,其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或對於公務員權益有重大影響之處分,受處分之公務員自得行使上開憲法第16條之權利,請求司法機關救濟,迭經本院釋字第187號、第243號、第298號及第338號等分別釋示在案。軍人負有作戰任務,對軍令服從之義務,固不能與文官等同視之。惟軍人既屬廣義之公務員,與國家之間具有公法上之職務關係,倘非關軍事指揮權與賞罰權之正當行使,軍人依法應享有之權益,自不應與其他公務員,有所差異。現役軍官依有關規定聲請續服現役未受允准,並核定其退伍,如對之有所爭執,既係影響軍人身分之存續,損及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自得循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依該司法院解釋意旨,現役軍人得依行政訴訟程序提起救濟之情形為:(1)足以影響軍人身分存續,損及其憲法所保障服公職權利之處分;(2)非關軍事指揮權與賞罰權之正當行使者,軍人依法應享有之權益,亦不應與其他公務員有所差異,故對於軍人權益有重大影響之處分,受處分之軍人亦得行使上開憲法第16條之權利,請求司法機關救濟。衡諸性平法係為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消除性別歧視,維護人格尊嚴,厚植並建立性別平等之教育資源與環境而制訂之法律(性平法第1條第1項參照),則學校就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依性平法對軍訓教官為懲處或為一定之處置者,即非關軍事指揮權與賞罰權之行使,如該懲處或處置已足以改變其軍人身分,損及其憲法所保障服公職權利,或對其權益有重大影響者,固應許軍訓教官提起行政訴訟;反之,未改變軍訓教官之軍人身分,對其權益亦無重大影響之內部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則不許提起行政爭訟。經查,本件被告對原告採取上開3項處置:「行為人應就管教不當行為向A生道歉,應就性騷擾行為向B生道歉」「行為人應調整目前之行政兼職」「行為人應受輔導室薦派參加性別平等相關的研習,以提升性別平等意識。」經核均非屬足以改變原告軍人身分,損及其憲法所保障服公職權利之處分,且上開處置課予原告道歉及參加性別平等相關研習之作為義務,亦非對原告權益有重大影響。又被告調整原告學校行政兼職(即生活輔導組組長)之處置,對於原告擔任學校軍訓教官之本職無損,對其既有官階、任職(軍訓教官)及俸給亦無不利影響,僅係被告依相關組織法(即職業學校法第10條之3第1項及國立職業學校組織員額設置基準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參照)調整其行政組織及業務,核屬被告內部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而非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從而,原告主張上開被告99年2月1日調查結果通知書、99年3月31日申復結果通知書為行政處分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係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之不備起訴要件,依法即有未合。

六、退步言之,縱使認系爭調查結果通知書及申復結果通知書為行政處分,原告得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原告本件主張亦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按性平法第2條第4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4、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1)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2)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同法第21條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除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通報外,並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同法第35條規定:「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法院對於前項事實之認定,應審酌各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是性平法係將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交由性平會調查處理,並明定其任務(性平法第6條)、組織(性平法第7條至第9條),性平會並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其組織成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且具備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人數應占成員總數一定比例以上(性平法第30條第2項、第3項),該專家學者應具備資格(防治準則第16條),並明定學校及主管機關就與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有關事實,應依據其所設立之性平會調查報告認定。衡諸調查處理違反本法規定或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性平會或其調查小組,均應具有性別平等意識及相關專業能力,其調查報告應符合專業、公正及中立之要求(性平法第35條立法理由參照),法院對於專家學者本於專業及較接近事件發生時地而對當事人或事實真相熟稔所為之決定,自應予以尊重,故法院對於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實之認定,亦應審酌上開性平會之調查報告。

(二)經查,依前揭99年1月14日性平會審議會議紀錄所載:「‧‧‧八、討論事項:‧‧‧決議:‧‧‧2、委員會針對調查小組報告書提到『B生受行為人搜身時不當觸摸下體一事』之事實認定及理由如下:‧‧‧(2)B生向調查小組申訴被行為人搜身時不當觸摸下體一事,當時有多位學生目睹耳聞此事,並於事後立即向導師反應,行為人否認有此舉措。若要合謀誣賴行為人,於理需有充裕時間事前套招,才能證詞一致,然學生於事發後迅速向導師反應,且多名學生的證詞並無矛盾不一。‧‧‧。」前揭被告性騷擾事件調查小組調查報告亦載明被告性平會調查小組調查認定本事件事實所憑之被申請調查人、申請調查人、證人與相關人士之陳述及答辯內容暨相關物證。由此可知,被告性平會認定原告涉及性騷擾B生屬實,係以在場見聞該性騷擾事件學生之陳述,並觀察學生第1時間即向導師反應所為之判斷。而B生於被告性平會調查小組98年12月7日訪談時陳稱:「‧‧‧當天從廁所出來,被原告叫住進行搜身與書包的動作,先搜其左邊褲子的口袋,再搜其右邊褲子的口袋,然後再從其跨下抓下去,並說『怎麼這麼小,該回去檢討一下了』‧‧‧。」該校學生丙○○於調查小組98年12月14日訪談時亦陳稱:「‧‧‧當時坐在樓梯邊,聽到教官聲音走出一看,看到同學一一被教官搜身,並在A生身上搜到一包菸,接著摸B生口袋,左右摸一下,接著就往其中間抓下去,並說怎麼這麼小,該檢討一下了。」該校學生郭明亮於調查小組98年12月14日訪談時亦陳稱:「‧‧‧他(指B生)與其他在廁所被教官搜身同學一起,原告對其搜身聞過味後請其在旁邊等,隨後搜到B生身時,先摸完兩邊口袋再從其中間摸上去,還說怎麼那麼小,這麼可憐該檢討了,接著就搜曾生、蔡生等人‧‧‧。」該校學生丁○○於被告性平會調查小組98年12月14日訪談時亦陳稱:「‧‧‧有看到教官摸B生並講那些話,感覺怪怪毛毛的。」等情,有上開被告調查小組訪談紀錄附原處分卷可稽。又B生導師陳國安於99年5月31日訪談時陳稱其於系爭事件98年11月19日發生後...請學生寫下導師版的自述書(本事件導師陳國安訪談紀錄【訴願答辯用】附原處分卷參照),而B生自述事實略以:「‧‧‧他(指原告)起先搜我書包,‧‧‧後來再搜我身體,他先搜我左邊褲子的口袋,然後是右邊口袋,都摸完後就從我跨下抓下去,還說『這麼小,怎麼那麼可憐,該檢討一下了你』。搜完後換搜丁○○的書包‧‧‧。」該校學生郭明亮亦自述事實略以:「‧‧‧B生就從另一個樓梯口被原告叫去搜身,先摸完兩邊口袋,再從中間摸上去,然後還說怎麼那麼小,這麼可憐,該檢討了。過來再搜丙○○,然後再搜丁○○‧‧‧。」該校學生丙○○亦自述事實略以:「‧‧‧搜B生一開始翻書包,然後換口袋,左右摸一下,就往中間抓下去,他說怎麼那麼小,怎麼那麼小,該檢討一下了‧‧‧。」該校學生丁○○亦自述事實略以:「‧‧‧換B生先搜完左邊,再搜右邊,之後再從中間摸上去,這麼小,那麼可憐,該檢討了,然後換宏誠,然後換我‧‧‧。」分別有被告學生違犯校規事實經過自述書及處理情形附原處分卷可稽。又證人戊○○於本院100年1月5日行準備程序時亦結證伊為本事件調查小組委員之一,於調查小組訪談B生、丙○○、郭明亮及丁○○時,伊均有在場,且該訪談紀錄與被訪談人所述內容一致等語;證人丁○○於該準備程序時亦結證:「(

98 年12月14日調查小組3位成員於輔導資訊室有做訪談紀錄,你當時有提到‧‧‧原告有摸B生,並說那些話,感覺毛毛怪怪的)(提示訪談紀錄並告以要旨,當時是否這樣陳述?)當時我有這樣講,內容都正確。」「(你有看到原告摸B生哪裡?)搜他運動上衣兩邊的口袋有無香煙,並從中間下面伸下去,由下往上撥生殖器。」「(你有寫自述書,提示自述書並告以要旨,這是否為你所寫的內容?)這是我所寫的,內容正確。」「(教官摸B生時候,所講的話是否如自述書所寫的這些話?)是的。」「(

98 年4月23日下午2點5分,在學校有作錄音的訪談,由主任教官與原告所作訪談,你否認教官有摸B生的生殖器,並說你都不清楚【提示訪談內容並告以要旨】,這是在哪裡訪談?)內埔農工教官室。」「(上開所述內容為何與自述書、調查小組訪談紀錄及董老師的訪談紀錄不同?)因為在教官室原告問我有沒有看到他有這樣做,我說沒有。因為他比的動作是抓,所以我才回答沒有,但我有看到是教官由下往上撥,沒有看到由上往下抓。後來我去問B生,他說撥完生殖器之後,再由下往上抓他。」「(你在教官室訪談的內容是否正確?)是正確,我確實沒有看到由下往上抓,而是看到由下往上撥。」有該準備程序筆錄附本院卷可稽。衡諸丙○○、郭明亮、丁○○於B生被原告搜身時均在場,渠等於導師要求書寫上開自述書或於被告性平會調查小組訪談時之陳述內容均屬具體明確,核與B生所述內容亦大致相符,且上開2證人分別於本院上開準備程序時具結而為陳述,堪認原告確有於對B生搜身時碰觸其生殖器,並陳述不適當言語,核屬性平法第2條第4款規定「以明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之性騷擾行為。則被告以原告涉及性騷擾屬實,並對原告採取「行為人應就性騷擾行為向B生道歉。」「行為人應調整目前之行政兼職。」「行為人應受輔導室薦派參加性別平等相關的研習」之處置,核與性平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即無不合。

(三)原告雖執前詞爭執丙○○、丁○○98年4月28日於教官室均陳述並未親眼目睹原告不當觸摸B生生殖器,而係聽聞而來云云。惟依性平法第30條第7項規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為調查處理時,應衡酌雙方當事人之權力差距。」又依防治準則第17條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時,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2、行為人與被害人、檢舉人或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者,應避免其對質。」衡諸原告為被告學校教官,與學生有權力不對等之關係,且證人丁○○於本院行前揭準備程序時亦結證:「(你在教官作訪談的時候,是否會緊張?)會。」「(當時是否會配合教官及主任教官所問的問題?)是,當時我有壓力,會配合他們。」「(你當時是否都迴避問題?)因為當時還有訓導主任在場,我有壓力。當時原告說叫我過去聊天而已,過去才發現他們兩人坐在那邊(主任教官及訓導主任)。」準此,尚難以丙○○、丁○○於教官室所為之陳述,據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又性平法第25條第2項第2款固規定:「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為性騷擾事件之懲處時,並得命加害人為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置:‧‧‧2、接受8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惟本條第2項第4款亦規定得命加害人為其他符合教育目的之措施,可知學校、主管機關或權責單位亦非不能命加害人接受8小時以上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以達成教育目的。由此可知,性平法第25條第2項第2款僅為訓示規定。原告爭執被告命其參加48小時課程(申復結果減至24小時)違反性平法第25條第2項第2款規定云云,顯有誤會,不足採取。

(四)至於原告涉及對A生不當管教部分,依前揭審議性平事件會議紀錄(99年1月14日)所載:「‧‧‧八、討論事項:‧‧‧決議:1、委員會針對調查小組報告書提到『A生受行為人不當管教一事』之事實認定及理由如下:行為人被申訴對A生性騷擾一案,行為人只承認有隔著褲子打A生屁股,雖有被行為人臀部照片之證據,但當場並無直接人證,雙方各執一詞,調查小組無法據以認定行為人對A生有性騷擾之事實。但行為人承認有用手觸打A生屁股10下,並且,A生與其他學生既有抽煙之事實,理應帶至辦公室處理,行為人卻獨留A生,單獨帶進廁所,造成A生不必要的精神壓力。因此本委員會同意調查小組之認定,行為人確屬不當管教。」由此可知,被告性平會認定原告涉及對A生不當管教屬實,係依據原告陳述所為之判斷。而A生於被告性平會調查小組98年12月7日訪談時陳稱:「‧‧‧A生個人被原告獨自留下,並帶至廁所查看地上煙蒂。隨後原告與A生約好打10下屁股折抵一次大過處分,‧‧‧隨後即將其褲子拉下,打10個屁股。」有本事件A生調查小組訪談紀錄附原處分卷可稽。而證人戊○○於本院前揭準備程序時證稱:「(訪談原告的時候有無錄音?)訪談的時候一直有錄音,但是教官(指原告)否認有不當行為,而學生指證歷歷,經調查小組3人討論結果事先關閉錄音設備,希望教官卸下心防,誠實回答。而教官就如同我的報告一樣,他否認有脫褲子打,但是承認是隔著褲子打屁股。」「(為什麼錄音會不見?)沒有錄到,是因為我們決議先關掉錄音的部分,先卸掉教官心防,確實回答,否則原告一直否認也不是辦法,後來教官有承認打屁股折抵記大過這部分,至於脫褲子及摸胯下並說這麼小的部分他都否認。」「(訴願書及答辯書所稱,都說講的那一段是被刪掉的,為何今天證人所述是說沒有錄音,與上開給教育部的訴願答辯書內容不同?)給教育部的答辯書,我沒有參與這部分,‧‧‧今日來作證的時候,我有去聽錄音內容,有聽到我們當時討論內容,是決議要關閉錄音設備。所以當時是為了方便讓原告陳述,所以關掉錄音筆,不是事後消磁。」亦有該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足認原告確有對A生為不當管教之行為。然而,被告性平會既未認定原告有對A生性騷擾,雖與性平法第2條第4款規定性騷擾定義不符。惟如前述,被告以原告對A生不當管教而命其向A生道歉之處置僅係內部管理措施,並非行政處分,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與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不合,亦應駁回其訴。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上開被告99年2月1日調查結果通知書、99年3月31日申復結果通知書均非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為不備起訴要件而不合法。又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縱屬合法,但被告認定原告性騷擾行為屬實,而對原告採取上開3項處置,於法亦無不合。訴願決定所為不受理決定,理由雖有不同,但其結論則無二致,應予維持。原告訴請撤銷上開被告99年2月1日調查結果通知書、99年3月31日申復結果通知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傳訊證人丙○○,並請求勘驗被告性平會調查小組之錄音內容,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傳訊、勘驗及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戴 見 草法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裁判日期:201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