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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525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25號民國100年3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振華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 律師

張明智 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國材 局長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

張中議李玲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高市府法一字第099004823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之母曾麗靜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542至550及554-1地號等10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租予大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立公司)作為大立伊勢丹停車場使用,前經大立公司於民國91年7月10日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90年度地價稅補助款,並經該局以91年8月6日高市建設五字第0910018704號函核准補助90年度地價稅新臺幣(下同)1,158,406元在案。惟因曾麗靜於90年3月4日死亡,故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於上開核准函中要求大立公司提供曾麗靜之繼承人證明文件後再請領補助款。嗣原告於94年2月23日檢送繼承系統表等相關文件向被告(停車場業務權責機關原為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後移由被告管轄)申領地價稅補助款1,158,406元,案經被告核認原告提供之繼承系統表,除原告為曾麗靜之繼承人外,另有訴外人吳冠威、吳冠宇為受遺贈人,乃以94年3月9日高市交停字第0940007467號函復原告略以:「說明:‧‧‧二、按『高雄市獎勵投資興建停車場自治條例補充規定』第5點規定地價稅補助對象為土地所有權人,惟本案土地所有權人曾麗靜女士於90年3月4日歿,請臺端提供該用地土地所有權人證明文件(如土地權狀)後再向本局領取補助款。三、另請臺端注意本案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之期限。」等語。原告復於94年3月15日向被告函詢本件法令規定之時效消滅期限為何,經被告以同年3月24日高市交停字第0940008796號函復略以:「主旨:有關本局94年3月9日高市交停字第0940007467號函說明第3項之『本案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之期限』係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嗣原告於99年1月28日再以申請書向被告主張本件請求權時效應類推適用民法有關時效中斷之規定,自94年3月9日起重行起算5年,請被告核發地價稅補助款。案經被告審認結果,以其94年3月9日高市交停字第0940007467號函係回覆原告同年2月23日之申請書,並提醒原告注意本件時效消滅之期限,核無承認原告請求權之意思,自無請求權時效重新起算之適用;又本件請求權消滅時效自高雄市政府建設局91年8月6日高市建設五字第0910018704號函送達後,迄今已逾5年時效而消滅等由,於99年3月19日以高市交二字第0990011469號函否准原告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高雄市獎勵投資興建停車場辦法補充規定第6點關於補助期限之規定應屬無效,縱非無效,亦僅係訓示規定:

1.按高雄市獎勵投資興建停車場自治條例之規定,並未將申請系爭地價稅補助之期間限於得申請補助年度之7月至9月,更未規定「逾期視同放棄申請當年補助款」,則依該自治條例所訂定之「高雄市獎勵投資興建停車場辦法補充規定」第6點限制申請期限之規定,已明顯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依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應屬無效。

2.縱認前述補助期限之規定為有效(原告否認),惟被告94年3月9日高市交停字第0940007467號函既然請原告提供土地所有權人證明文件後再向被告領取補助款,並以同年月24日高市交停字第0940008796號函表示本件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之期限係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被告顯已肯認本件不受前述補充規定第6點申請期限之限制,亦徵前開補充規定第6點至多僅是訓示規定而已。

(二)原告請領系爭地價稅補助款之權利,性質上係請求權,並非形成權,該權利因時間經過而消滅之期間性質,係屬時效期間,並非除斥期間:

1.按「除斥期間者,乃權利預定存續之期間,因期間之經過,權利當然消滅,其客體為形成權。」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51號民事判決可參。申言之,除斥期間之客體乃是撤銷權等一經行使便立即發生法律關係變動之權利,此亦可參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2996號判例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982號判決:「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定作人之減少報酬請求權,一經行使,即生減少報酬之效果,應屬形成權之性質,該條項就定作人減少報酬請求權所定之1年期間為除斥期間。」「‧‧‧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對於違法行政處分,行使撤銷權,依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則有2年除斥期間之限制,因此,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作成之違法行政處分,於該法施行後始行使撤銷權者,即應受2年除斥期間之限制。」

2.本件原告申請給付系爭地價稅補助款,係請求被告作成給付補助款之行政處分,並非如撤銷權等形成權般,一經行使便直接造成法律關係之變動,故被告主張系爭地價稅補助款之請領期間係除斥期間云云,顯有誤解請求權與形成權之不同,以及時效期間與除斥期間之差異。

3.再者,被告94年3月24日高市交停字第0940008796號函略以:「‧‧‧『本案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之期限』係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等語,顯然被告已認定原告請領系爭地價稅補助款之權利,係公法上之請求權,而請領期間之性質,屬時效期間。詎料,被告竟主張該請領期間為除斥期間云云,顯然自相矛盾,毫無足採。

(三)本件系爭補助款請求權時效應自原告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起算:

1.按「公法與私法,雖各具特殊性質,但二者亦有其共通之原理,私法規定之表現一般法理者,應亦可適用於公法關係。世界各國法律莫不承認時效制度,是時效制度係公法與私法之共通原理,公法未明定消滅時效期間者,應類推適用其他性質相類之消滅時效規定,無性質相類之規定時,即應類推適用民法之一般消滅時效規定。其類推適用範圍不限於消滅時效之期間,時效完成之效力、時效中斷及不完成等相關規定均在類推適用之列。」「關於消滅時效期間之起算點,則應自該請求權得行使時起算,就具體個案判斷之。」此分別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449號及第360號判決可稽。

2.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542號民事判決著有明文。另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751號民事判決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可知,請求權如因法令之限制,或因行政或司法機關之行為而無法行使,自屬請求權之行使發生法律上障礙之狀態,於該法令限制、行政或司法機關行為等障礙未消滅前,時效即不應開始起算。

3.本件原告曾於94年2月23日向被告申請領取系爭地價稅補助款,於該次申請書中,原告已檢附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現戶戶籍謄本、非繼承人戶籍謄本等資料,證明原告確實有權領取系爭地價稅補助款。原告於該申請書並另檢附原告以曾麗靜繼承人身分向高雄縣政府領取土地補償費並獲核准領取之相關資料,以證明土地所有權狀並非唯一得證明原告有權領取系爭地價稅補助款之證明文件。無奈被告94年3月9日高市交停字第0940007467號函仍要求原告提出所有權狀,惟因原告礙於遺產稅訴訟進行,無法完稅以完成繼承登記,故無法提出被告堅持要求之所有權狀(按前述原告遺產稅訴訟,於99年底始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968號判決在案)。

4.原告之所以尚未完成領取系爭補助款,實係因被告堅持要求原告提出所有權人證明文件(所有權狀)所致。被告指稱遺產稅訴訟、無法完成繼承登記、無法提出所有權人證明文件,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云云,實屬無稽。按訴訟權係憲法所保障之人民權利,原告為維護自身權益,提起遺產稅訴訟,本屬憲法保障之權利,豈可因此謂本件行使請求權之法律上障礙係可歸責於原告?

5.本件被告堅持原告必須提出所有權狀以證明有權領取系爭補助款、原告遺產稅司法救濟程序之進行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均屬原告行使系爭補助款請求權之法律上障礙(亦即法令限制之障礙以及司法、行政行為之障礙),依前揭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751號民事判決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之意旨,原告本件之請求權於上述法律上障礙未消滅前,自無法行使,時效自不得開始起算。

6.又高雄市政府建設局91年8月6日高市建設五字第0910018704號函之申請人、被核准對象及被送達對象均為大立公司,而非原告,則原告既非前開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亦非被送達之對象,則原告領取系爭補助款請求權於該時仍未能行使,自無從起算時效。

(四)系爭補助款請求權之時效至少已因被告之承認而中斷:退萬步言,縱認原告之請求權已於91年7月或8月開始起算(原告否認),惟被告94年3月9日高市交停字第0940007467號函既謂:「本案土地所有權人曾麗靜女士於90年3月4日歿,請臺端(即原告)提供該用地土地所有權人證明文件(如土地權狀)後再向本局領取補助款。」等語,則該函文縱非明示承認原告之請求權,亦可間接得知被告承認如原告為曾麗靜之繼承人,自有權於提出證明文件後領取系爭補助款。本件原告係曾麗靜唯一之繼承人,並無疑義,則被告前揭函文業已承認原告之請求權。

(五)系爭補助款之請求權因法律上障礙而時效不完成:

1.按「時效之期間終止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變,致不能中斷其時效者,自其妨礙事由消滅時起,1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民法第139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28條規定,請求權可行使時,消滅時效即開始進行。於時效開始進行後,我國民法並無可停止時效進行之相關規定。而民法第129條規定所列舉之消滅時效中斷事由,僅有請求、承認、起訴及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告知訴訟、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等事項,並不包括於時效開始進行後始發生法律上障礙之情形。惟倘此法律上障礙延續至時效期間終止時尚未排除,依民法第139條規定之同一法理,應認自該障礙排除時起,1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205號民事判決可稽。

2.退萬步言,縱認原告之請求權已於91年7月或8月開始起算(原告否認),惟於96年7月或8月時效屆滿時,原告與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間之遺產稅訴訟程序仍在進行,依前所述,原告自無法辦理繼承登記,亦難以提出被告所要求之所有權狀。是以,依前揭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205號民事判決之意旨,本件請求權之時效自前述法律上障礙排除時起,1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本件被告及訴願機關未考量前述時效因法律上障礙而不完成之事由,逕予駁回原告之請求,實有未洽。

(六)系爭補助款之請求權因繼承人未確定而時效不完成:

1.按「屬於繼承財產之權利或對於繼承財產之權利,自繼承人確定或管理人選定或破產之宣告時起,6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民法第140條定有明文。

2.退萬步言,縱認原告之請求權已於91年7月或8月開始起算(原告否認),惟被告既然否認或不確認原告為曾麗靜之繼承人(原告主張自己為曾麗靜之繼承人並無疑義),則依民法第140條規定,於原告經相關主管機關確認為曾麗靜之繼承人(例如完成繼承登記)時起,6個月內,原告系爭補助款請求權之時效應不完成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對高雄市○○區○○段○○○○號等10筆土地作成給付90年度地價稅補助款1,158,406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系爭公法請求權時效為5年:

1.本件申請地價稅補助之依據為89年10月27日修正之高雄市獎勵投資興建停車場自治條例第4條之規定,民營停車場經營業者每年得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地價稅全額補助。再依高雄市獎勵投資興建停車場辦法補充規定第6點規定,申請期限為得申請補助年度之7月至9月。本件系爭土地90年度地價稅補助案應於91年7月至9月間提出申請,補助對象則為土地所有權人。大立公司於91年7月10日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提出申請,經該局於同年8月6日以高市建設五字第0910018704號函核准同意。

2.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90年1月1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90年度地價稅補助請求權自91年7月1日起即可提出申請,自應適用前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權時效為5年。

3.次按請求權時效起算點應自可得請求時起算,本件既自91年7月1日起即可申請補助,則本件時效起算點應自91年7月1日起算。至於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核准抑或否准其申請,並不影響公法請求權時效之起算。

4.又本件原告擔任代表人之大立公司,於91年7月10日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提出補助申請,原告並於同年8月9日代表大立公司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領取房屋稅補助款,故原告顯已知悉其自91年7月1日起得申請地價稅補助,是請求權時效自應從該日起算。原告主張其未接獲核准通知,無從起算時效云云,於法無據。此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254號判決理由:「本件上訴人固未能提出足以證明已依土地稅法第34條第2項規定主動通知被上訴人之證明文件,而無法確定已依上述規定合法送達通知所有權人提出申請,惟如前述,被上訴人申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請求權行使仍受一般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限制,‧‧。」可參。

(二)本件請求權時效並無因被告承認而中斷之情事,原告請求權業已消滅:

1.按時效制度係公法與私法之共通原理,公法未明定時得類推適用其他性質相類或民法之消滅時效規定。且時效完成之效力、時效中斷及不完成等相關規定亦在類推適用範圍之內。關於時效中斷及不完成部分,因相關法律並無規定,亦應類推適用民法之相關規定;惟關於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部分,基於國家享有公權力,對人民居於優越地位之公法特性,為求公法法律關係之安定,及臻於明確起見,民法第144條關於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得拒絕給付之規定,於公法上請求權應不得予以類推適用,而應採權利消滅主義;即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即當然歸於消滅(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參照);無待當事人主張,法院即應依職權調查有無消滅時效完成之事實。如上所述,本件請求權時效自91年7月1日起算,迄至96年6月30日屆滿,請求權消滅。

2.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曾於94年3月9日發函,有承認原告之請求權之意,因而時效中斷重新起算云云,亦無理由。蓋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1216號判例參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參照)。本件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於91年8月6日以高市建設五字第0910018704號函核准大立公司申請補助,惟因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曾麗靜已於90年3月4日死亡,故於上開函文請大立公司提供該用地之「繼承人證明文件」後再向該局領取補助款。嗣原告於時效完成前之94年2月23日檢具繼承系統表、90年至94年租賃契約書影本等資料向被告申請補助,被告則於94年3月9日以高市交停字第0940007467號函復略以:「說明:‧‧‧二、‧‧‧本案土地所有權人曾麗靜女士於90年3月4日歿,請臺端提供該用地土地所有權人證明文件(如土地權狀)後再向本局領取補助款。三、另請臺端注意本案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之期限。」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本件原告雖提出繼承系統表及其為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然其提出之90年度租賃契約書,其上卻記載「出租人曾麗靜於90年3月4日往生,從該日起向繼承人吳振華、吳冠威、吳冠宇繼續承租」,並有「曾麗靜之繼承人吳振華、吳冠威、吳冠宇」等語,故被告無法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因此於94年3月9日函文中要求原告提出所有權證明文件(即資格證明文件)後再重新申請,足見被告發函時並不確知原告是否為合格之請求權人,自無肯認原告請求權之效果意思。佐以曾麗靜之「代筆遺囑」,其上記載其所有不動產均分歸吳振華、吳冠威、吳冠宇等3人共有,每人各取得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且遺產稅申報書亦以吳振華、吳冠威、吳冠宇等3人「繼承」申報遺產,故被告94年3月9日高市交停字第0940007467號函未敢確認原告是否符合領款資格,確有其故。

(三)本件並無因法律障礙事由而得停止時效計算之適用:

1.被告94年3月9日高市交停字第0940007467號函請原告提出所有權證明文件(如土地權狀),此「土地權狀」僅是舉例,並非所有權絕對、唯一之證明,換言之,證明土地所有權人並不以提出土地權狀為限。故原告主張因遺產稅司法救濟程序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第1項第4款致無法完成土地所有權人變更登記,以致行使請求權有法律障礙事由,應屬無據。

2.原告復主張土地所有權狀類似支票權利之行使,以占有及提出為必要,原告未能取得土地所有權狀即無法行使所有權,故有法律障礙事由。惟所有權之行使與有價證券債權之行使不同,行使不動產所有權並不以占有、提示為必要,蓋所有權為物權,具有公示性、絕對性、排他性,倘原告主張自己為唯一所有權人,依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規定,當然發生繼承之效力,毋待完成繼承登記即因繼承取得所有權(民法第759條規定參照),則原告只需證明自己為唯一因繼承取得土地所有權者即可行使所有權;倘行政機關未敢認定,原告亦得依法行使權利,請求被告依法給付,惟應受公法請求權時效限制而已。

3.原告另主張其請求權時效因繼承人未確定而時效不完成,惟原告於90年7月間便已向戶政機關辦理其母誤報更正登記,並於90年7月24日完成更正登記(詳見原告戶籍謄本),因此,自是日起,繼承人業已確定,並無繼承人未確定問題。至於吳冠威、吳冠宇等2人為代筆遺囑之受遺贈人,而非繼承人。民法第140條「屬於繼承財產之權利或對於繼承財產之權利,自繼承人確定或管理人選定或破產之宣告時起,6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之規定,此所謂之「繼承人確定」亦非以完成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繼承登記為斷,原告亦有誤解。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法請求權時效應自91年7月1日起算,原告並未於當年7月至9月間提出申請,其後雖曾於94年2月23日(5年時效內)提出申請,惟遭被告拒絕後,亦未於6個月內起訴或提起訴願救濟,復無其他中斷時效或停止時效起算之事由。被告94年3月9日高市交停字第0940007467號函並無承認原告請求權之效果意思,該函善意提醒原告注意時效,益證被告並無承認其債權而使時效中斷之意。故本件請求權已於96年6月30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於卷,並有高雄市政府建設局91年8月6日高市建設五字第0910018704號函、原告94年2月23日申請書、繼承系統表、原告94年3月15日函、99年1月28日申請書、被告94年3月9日高市交停字第0940007467號函、同年3月24日高市交停字第0940008796號函及99年3月19日以高市交二字第0990011469號函等影本附訴願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於99年1月28日具文向被告申請地價稅補助,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不能請求補助?

(一)按「高雄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停車場,解決公眾停車問題,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停車場,依本自治條例規定,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供15輛以上小型車停放之新設民營停車場經營業者,於經營業間按停車場坐落之土地及所屬之建築物範圍,應分攤之地價稅、房屋稅,每年得向本府交通局申請全額補助,其補助期間以6年為限。」「房屋稅補助對象為房屋所有人;地價稅補助對象為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期限為得申請補助年度之7月至9月,逾期視同放棄申請當年補助款。」高雄市獎勵投資興建停車場自治條例第1條、第2條、第3條、高雄市獎勵投資興建停車場辦法補充規定第5點及第6點分別定有明文。

(二)由上開規定可知,高雄市政府以補助之方式,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停車場,解決公眾停車問題,乃屬給付行政之性質;至於民間興建停車場與否,仍繫於自己之營運需求,國家之補助僅為其決策誘因,有關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停車場之給付條件及範圍,高雄市政府於符合平等原則之範圍內,得斟酌其財力、資源之有效運用、所欲達成之目的及其他實際狀況,採取合理必要之手段,為妥適之規定,享有較大之裁量空間。又按「地價稅依本法第40條之規定,每年1次徵收者,以8月31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每年分2期徵收者,上期以2月28日(閏年為2月29日),下期以8月31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各年(期)地價稅以納稅義務基準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為納稅義務人。」為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所明定。是高雄市獎勵投資興建停車場辦法補充規定第6點規定申請期限為得申請補助年度之7月至9月,乃係配合地價稅之開徵及高雄市政府預算而訂定,實為執行上開政策所必要。再者,上開政策乃高雄市政府事先公布,相關申請條件為申請人所得預見,則高雄市獎勵投資興建停車場辦法補充規定第6點規定申請期限為得申請補助年度之7月至9月,所為之期間限制誠屬合理,申請人如欲請領補助,自應配合辦理,否則依上開補充規定第6點規定「逾期視同放棄申請當年補助款」,不得發給補助費。原告主張依高雄市獎勵投資興建停車場自治條例規定,並未將申請系爭地價稅補助之期間限於得申請補助年度之7月至9月,更未規定「逾期視同放棄申請當年補助款」,則依該自治條例所訂定之「高雄市獎勵投資興建停車場辦法補充規定」第6點限制申請期限之規定,已明顯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依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應屬無效,縱非無效,亦僅係訓示規定云云,尚非可採。查,訴外人曾麗靜所有系爭土地,出租予大立公司作為大立伊勢丹停車場使用,曾麗靜於90年3月4日死亡,依其89年3月8日所立代筆遺囑所載,系爭土地由其子吳振華繼承,並為遺囑執行人,該土地其中應有部分各1/3則遺贈給其孫吳冠威、吳冠宇等情,此有租貸契約書、戶籍謄本及代筆遺囑等影本附訴願卷足稽,洵堪認定。按遺贈僅具有債權之效力,故受遺贈人並未於繼承開始時,當然取得受遺贈物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尚待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於清償繼承債務後,始得將受遺贈物移轉登記或交付受遺贈人,而原告因系爭土地發生遺產稅爭訟,故尚未將受遺贈物(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3)移轉登記給受遺贈人吳冠威及吳冠宇乙節,為原告所自承,則吳冠威及吳冠宇既尚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故本件系爭土地90年度地價稅補助自應由曾麗靜之繼承人或遺囑執行人即原告於得申請補助年度(即91年度)之7月至9月向被告提出申請,方屬合法。然查,大立伊勢丹停車場90年度之房屋稅及地價稅補助,係由使用人大立伊勢丹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及房屋出租人大立公司提出申請,此有該申請書影本附訴願卷為憑。足見原告並未以其名義於前揭法定期限內向被告申請地價稅補助,則依上開補充規定第6點規定已生失權之效果,嗣後自不得再向被告申請該年度之地價稅補助。

(三)退而言之,縱使認定地價稅補助得由土地使用人及房屋出租人代為申請,本件地價稅補助由使用人大立伊勢丹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及房屋出租人大立公司(同時為系爭土地承租人)提出申請,並無不合,且高雄市政府建設局91年8月6日高市建設五字第0910018704號函已核准補助地價稅1,158,406元,曾麗靜之繼承人得請求系爭地價稅補助款。

然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法與私法,雖各具特殊性質,但二者亦有其共通之原理,私法規定之表現一般法理者,應亦可適用於公法關係,最高行政法院52年判字第345號著有判例。世界各國法律莫不承認時效制度,是時效制度係公法與私法之共通原理,公法未明定消滅時效期間者,應類推適用其他性質相類之消滅時效規定,無性質相類之規定時,即應類推適用民法之一般消滅時效規定。其類推適用範圍不限於消滅時效之期間,時效完成之效力、時效中斷及不完成等相關規定均在類推適用之列(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84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分別為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及第130條所明定。則由民法第130條之規定而觀,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請求人苟欲保持中斷之效力,非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不可。如僅繼續不斷的為請求,而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其中斷之效力,即無由保持(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435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前揭說明,關於公法上請求權自得類推適用上開民法關於時效中斷之規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地價稅補助款之性質屬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為公法上請求權,自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5年時效規定之適用,而高雄市政府建設局91年8月6日高市建設五字第0910018704號函核准補助地價稅1,158,406元,該函雖係送達大立公司,惟原告為該公司代表人自無不知該函內容之理,此由原告於91年8月9日已代表大立公司領取房屋稅補助款,有該房屋稅補助款領據影本附訴願卷可參,即可證明。則系爭地價稅補助款之請求權時效,至96年間時效即已完成,期間原告雖曾於94年2月23日檢附繼承系統表等資料,向被告申請給付系爭地價稅補助款,然經被告以94年3月9日高市交停字第0940007467號函復原告載明:「按『高雄市獎勵投資興建停車場自治條例補充規定』第5點規定地價稅補助對象為土地所有權人,惟本案土地所有權人曾麗靜女士於90年3月4日歿,請臺端提供該用地土地所有權人證明文件(如土地權狀)後再向本局領取補助款。」此有該函影本附訴願卷可稽。則由上開函文內容可知,被告並未承認原告為系爭地價稅之合法補助對象,因而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既未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地價稅補助款,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則原告嗣至99年1月28日再向被告申請給付系爭地價稅補助款,其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是被告以原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否准給付系爭地價稅補助款,並無不合。原告主張上開被告函已承認原告地價稅補助請求權,故該請求權時效已中斷,退而言之,因原告與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間之遺產稅訴訟程序仍在進行,原告自無法辦理繼承登記,亦難以提出被告所要求之所有權狀,系爭地價稅補助款之請求權因法律上障礙而時效不完成云云,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系爭地價稅補助款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為由,否准原告地價稅補助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對系爭筆土地作成給付90年度地價稅補助款1,158,406元之行政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對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法官 李 協 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裁判案由:地價稅
裁判日期:2011-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