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20號民國100年2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慧芬
李黃冊李騏宇李翎伊李柏諺兼 上 2 人法定代理人 凃雅芬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秀蓮訴訟代理人 陳能武
溫大瑋戴素珍被 告 屏東縣政府代 表 人 曹啟鴻 縣長訴訟代理人 陳亮妘
劉信宏上列當事人間公保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臺訴字第0000000000A號及銓敘部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部訴決字第930號訴願決定,合併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李黃冊、李騏宇2人係屏東縣東港鎮東港國民小學(下稱東港國小)退休教師李太山之配偶及次子,李太山教師於民國78年8月1日依當時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申請退休並擇領月退休金核定在案,嗣於84年1月7日死亡,原告李黃冊及李騏宇等2人分別於99年5月21日及同年月25日具文向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所屬公教保險部及被告屏東縣政府請求重新核算李太山公保養老給付及18%月支利息等部分之金錢給付,惟查,李太山教師之繼承人除上述2人外,另有原告即長女李慧芬及長子李宏哲,惟長子李宏哲已死亡,其繼承人有配偶即原告凃雅芬、長子李柏諺、長女李翎伊,是本件原告李黃冊、李騏宇、李慧芬、凃雅芬追加李柏諺、李翎伊為原告,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但書、第3項第1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李慧芬、凃雅芬、李柏諺、李翎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訴外人李太山為東港國小教師,於78年8月1日依當時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申請退休並擇領月退休金核定在案,嗣於84年1月7日死亡,其配偶即原告李黃冊及其子即原告李騏宇等2人分別於99年5月21日及同年月25日具文向被告臺灣銀行所屬公教保險部及被告屏東縣政府請求重新核算李太山公保養老給付及18%月支利息,嗣經被告臺灣銀行所屬公教保險部於99年5月27日以公保現字第09950007371號函復:「說明:‧‧‧二、經查故李太山先生‧‧‧前於78年8月1日退休時,本部業已核發新臺幣(下同)70萬2,000元整(按:當時保俸19,500元,請領月數36個月)之公保養老給付在案,其金額無誤。三、至於所詢有關退休金及18%月支利息乙節,因非本部之職掌,歉難答覆‧‧‧。」等語;而被告屏東縣政府亦於99年5月28日以屏府人給字第0990126698號函復:「說明:‧‧‧二、旨揭請求事項,本府並無審定核定權責,業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並以98年度訴字第277號裁定駁回在案。」等語。原告就上開二函文不服,向銓敘部提起訴願,因該部認為原告不服被告屏東縣政府99年5月28日函文部分並非由其管轄,乃以99年6月28日部訴字第09931523052號函將該部分移送被告屏東縣政府,並經被告屏東縣政府檢附答辯書送教育部另案審理,嗣分別遭教育部決定不受理及銓敘部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合併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李太山生前於78年8月l日辦理退休,並選擇領月退休金,總計其任職期間約31年,嗣於84年1月7日亡故,惟當時原服務機關承辦人員辦理公保給付事宜,僅給付其配偶即原告李黃冊公保養老給付702,000元,且無18%優惠月支利息。按李太山退休當時之公務人員保險法第1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被保險人繳付保險費5年以上,於依法退休時,依左列規定予以一次養老給付:‧‧‧五、繳付保險費20年以上者,給付36個月。」準此,李太山之公保養老給付應為1,234,800元(月薪34,300元36個月=1,234,800元),且按利率18%計算優惠存款利息,每月利息應為18,522元(1,234,800元18%/12=18,522元)。
(二)按保險金係公務員參加公務人員保險(現改稱公教人員保險),於保險事故發生時,由公務員或其受益人受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公務人員保險乃強制保險,為我國各項社會保險中最先建立之一種。公務人員保險之項目,包括生育、疾病、傷害、殘廢、養老、死亡及眷屬喪葬費7項。至於保險費率則定為被保險人每月俸給4.5%至9%(公教人員保險法第8條),由被保險人負擔35%,政府負擔65%(同法第9條)(參見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是公務人員之保險金權及18%優惠月支利息,係為保障退休後公務人員的生活,豈能由行政機關胡亂作為之理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1)被告臺灣銀行部分: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②被告臺灣銀行應作成核定再給付原告被繼承人李太山公保養老給付金額532,800元之處分;③被告臺灣銀行應賠償原告自78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532,800元金額,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屏東縣政府部分: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②被告屏東縣政府應作成核定原告被繼承人李太山自78年8月9日起至84年1月7日止,每月18,522元利息之處分;③被告屏東縣政府應賠償原告自8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訴之聲明②計算之利息總額,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
(一)臺灣銀行部分:
1.按訴外人李太山78年8月1日退休當時之公務人員保險法第14條及第16條第1項第5款分別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殘廢、養老、死亡、眷屬喪葬4項保險事故時,予以現金給付;其給付金額,以被保險人當月俸給數額為計算給付標準。」「被保險人繳付保險費5年以上,於依法退休時,依左列規定予以一次養老給付:‧‧‧五、繳付保險費20年以上者,給付36個月。」查李太山自47年11月1日起參加公保,迄至78年8月1日退休退出公保止,其參加公保之年資共計30年9個月,而退休當時之保險俸給為19,500元。是被告臺灣銀行依前開規定,於78年8月間核付李太山公保養老給付702,000元(19,500元36個月=702,000元),依法並無違誤,且經李太山具領無訛,有中央信託局公務人員保險處養老給付通知書、保險現金給付請領書及領取中央信託局公務人員保險處現金給付收據等資料可稽。
2.至於原告主張李太山公保養老給付之金額應為1,234,800元(按月薪34,300元36個月)及無18%優惠月支利息等節。按上開公務人員保險法規定,公保養老給付金額係以被保險人退休當月俸給數額為計算標準,而非以月薪為計算給付標準,且李太山生前於78年8月9日在被告臺灣銀行所屬屏東分行開立優惠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並存入本金702,000元,該筆存款並按優存利率18%計息,每月優存利息為10,530元(702,000元18%/12=10,530元),至85年6月4日銷戶,且該帳戶於存續期間有陸續提領等動作。是原告主張,顯於法無據,且與事實不符,應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屏東縣政府部分:
1.按「本保險業務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指定之機關(構)(以下稱承保機關)辦理。」「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請領各項給付,應依照本細則之規定,填具請領書及收據,並檢附有關證明文件,送由要保機關審核屬實,並加蓋印信後,轉送承保機關核辦。」分別為公教人員保險法第5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4條第1項所規定。準此,有關重新核算公保養老給付及其18%月支利息等事項,應依前述相關規定向其指定之機關(即承保機關)辦理,被告屏東縣政府並無核定之職權。
2.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與鈞院98年度訴字第277號撫卹事件之訴訟標的其中公保部分相同,而鈞院98年度訴字第277號事件係分別以判決及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鈞院98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996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故本件應受前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既判力之拘束,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為李太山之公保養老給付金額應以月薪19,500元或34,300元為計算基準,及其公保養老給付金額有無按優惠存款利率18%計息。茲分述如下:
(一)按「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殘廢、養老、死亡、眷屬喪葬4項保險事故時,予以現金給付;其給付金額,以被保險人當月俸給數額為計算給付標準。」「被保險人繳付保險費5年以上,於依法退休時,依左列規定予以1次養老給付:...五、繳付保險費20年以上者,給付36個月。」行為時公務人員保險法(已於88年5月29日修正為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4條及第16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退休人員所領之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得連同一次退休金辦理優惠存款。」「領受月退休金人員,所領之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得比照辦理。」「退休人員儲存公保養老給付金額,應憑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退休金證書,及中央信託局公務員保險處開掣之雙抬頭支票及其公函之副本辦理。」行為時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第2點、第3點及第4點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被繼承人李太山自47年11月1日起參加公保,迄至78年7月31日因退休而退保止,其參加公保之年資共計30年8個月,退休時之保險薪給為19,500元,故李太山於78年退休時,承保機關依前揭行為時公務人員保險法之規定,核付其公保養老給付702,000元(計算式:19,500×36),並經其於78年7月31日領訖在案,李太山旋於同年8月9日在臺灣銀行屏東分行開立優惠存款帳戶000000000000,將上開公保養老給付702,000元存入該帳戶,每月優惠存款利息為10,530元(計算式:702,000×18%÷12),至85年6月4日銷戶等情,此有78年8月份公務人員保險退保通知、中央信託局公務人員保險處養老給付通知書、退休人員保險現金給付請領書、領取中央信託局公務人員保險處現金給付收據、李太山優惠存款帳戶000000000000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及存摺類存款明細分戶帳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足認李太山於78年7月31日退休時之保險俸(薪)給確為19,500元,承保機關核付其公保養老給付702,000元,李太山並以該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存入優惠存款帳戶,每月領取優惠存款利息10,530元至85年6月4日銷戶止,揆諸前揭行為時公務人員保險法及行為時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並無不合。
(三)至於原告所提出之97年2月21日列印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全球資訊網關於公務人員撫卹金試算系統網頁,其說明欄4雖記載「民國70年12月6日至84年6月30日間死亡採用新法計算」(詳見本院卷第8頁)。惟查,上開記載係就撫卹金試算系統所為之說明,且關於李太山退休及死亡時,被告屏東縣政府核算其相關之退休、撫卹、照護等部分之各項相關金錢給付,於法均無不合,原告曾就上開各項金錢給付部分,提起行政爭訟,亦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996號裁定駁回原告上訴確定在案,此有上開裁判書影本附原處分卷足稽。故上開撫卹金試算系統所為之說明,核與公保養老給付無涉,自不能比附援引。另原告提出97年10月10日列印之關於教育人員退休相關給付總表網頁,其輸入之基本資料為新制年資31年(詳見本院卷第7頁)。然查,新舊制年資係以84年7月1日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之日為基準,而李太山於78年7月31日退休時,仍屬舊制期間,其計算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及利息,自應以當時之規定為準。原告以上開公務人員撫卹金試算系統網頁,其說明欄4所載「民國70年12月6日至84年6月30日間死亡採用新法計算」,即自行依新制之計算式重新計算李太山之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及利息,自屬無據,而不足採。又原告於100年2月23日本院再開言詞辯論時所提出之教育部退撫管理系統退休金試算及教職員退休相關給與基本資料,其計算所得之本薪分別為35,330元及34,290元,已有歧異,且與李太山退休時之保險薪給為19,500元不符,而上開教職員退休相關給與基本資料所載公保養老給付月支利息金額18,517元與前揭原告自行依新制之計算式重新計算李太山之公保養老給付月支利息金額18,522元亦不相符。益證原告使用上開教育部退撫管理系統,計算所得之金額會隨著時間變化而有所更動,且該系統已註明「本系統尚在測試階段,所計算之數據僅供參考,至實際支領數額,仍依主管機關核定之數額為準。」故上開系爭設算所得之數據,自難以作為李太山78年7月31日退休當時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及利息之依據。
(四)再按「受理存款機關於退休人員申請存款時,應憑審定退休機關填發之退休金證書查驗辦理。」「本辦法所稱受理存款機關,在臺灣地區為臺灣銀行及其各地分支機構。所稱審定退休機關為教育部、省(市)教育廳(局)、及縣(市)政府。」分別為行為時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第9條及第10條所明定。由上開條文規定可知,縣(市)政府為優惠存款之權責機關,被告屏東縣政府主張本件原告請求優惠存款部分非其權責云云,尚非可採。再者,原告於99年5月25日向被告屏東縣政府請求重新核算李太山之公保養老給付相關金錢給與,被告屏東縣政府99年5月28日屏府人給字第0990126698號函略以,其所請求事項,該府並無審定權責云云,顯係否准原告請求之行政處分,原告不服,據此而提起訴願,尚無不合。訴願決定機關教育部以被告屏東縣政府就優惠存款金額無審核權責,故其上揭函文非屬行政處分,乃予以訴願不受理,亦有可議。然因本件原告主張之公保養老給付及優惠存款金額,既屬無據,上開被告屏東縣政府之主張及訴願決定,固有可議,然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並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教師李太山退休時,核算其相關之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及利息等部分金錢給付,於法均無不合,被告原處分駁回原告本件之請求,並無違誤,訴願機關銓敘部駁回原告關於重核公保養老給付部分之訴願,亦無不合;另訴願機關教育部就原告請求重核優惠存款部分為不受理決定,雖有未洽,惟其結論,尚無二致,均應予維持。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並請求被告臺灣銀行應作成核定再給付原告被繼承人李太山公保養老給付金額532,800元之處分,暨賠償原告自78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532,800元金額,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請求被告屏東縣政府應作成核定原告被繼承人李太山自78年8月9日起至84年1月7日止,每月18,522元利息之處分,暨賠償原告自8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聲明計算之利息總額,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法官 李 協 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