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34號原 告 陳勝夫被 告 臺南縣政府代 表 人 蘇煥智 縣長訴訟代理人 莊明鴻上列當事人間違章建築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台內訴字第099017033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為嘉義市市民,因訴外人吳石吉分別於民國95年2月6日、95年3月22日及95年4月3日具檢舉書向被告檢舉財團法人臺南縣白河鎮大仙寺(下稱大仙寺)於坐落臺南縣○○鎮○○○段(下稱關仔嶺段)262-5、2 62-23、265-1地號公園用地及同段262-12、262-14、262-21、265-3地號道路用地上興建違章建築神殿等建築物(以下合稱系爭建物),經被告以95年3月27日府工使字第0950059096號函復業請大仙寺向被告提出申請取得建造執照在案。原告復於99年6月15日與吳石吉共同具文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因被告未進行拆除,原告認為被告應作為而不作為,乃依訴願法第2條規定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95年2月6日檢舉大仙寺於公園用地違章建築神殿,被告以95年3月27日府工使字第0950059096號函復說明二略以:「本案已於95年3月16日以府工使字第0950053823號函文及檢附查報單請違建業主向本府提出申請取得建造執照以為合法。」查違建人未於限期內取得合法執照,又違反土地使用分區之違建屬實質違建,依法不能補照,因此本案確定為違建,惟被告卻違法未勒令停工及拆除。原告次於95年3月22日檢舉公園用地違建尚在施工未予拆除,被告以95年4月3日府城都字第0950068524號函復說明二:
「本案業經本府各相關單位於95年3月7日前往勘查,其中有關台端檢舉大仙寺於公園用地建築神殿乙節,經查新建神殿範圍係屬宗教專用區土地。」等語,亦與事實不符。
(二)經被告積壓4年不依法拆除違建,原告遂於99年6月15日再次陳情請求拆除系爭違建,惟被告仍遲不處分,原告遂依訴願法第2條規定,提起訴願,被告遲至訴願決定後方以99年9月8日府工使字第0990227581號函復,其說明二:「大仙寺地藏王殿建築物,領有本府核發(79)南工局造字第5378號建造執照,建造地點係關子嶺段264、265、266.
..等14筆地號使用分區為保存區,另三寶殿建築物領有本府核發(96)南縣造字第3427號建造執照,建築地點係關子嶺段264-13、262-15、262-20、265-4等4筆地號,使用分區為宗教專用區。」查被告核發上述2案建造執照核准建造地點與實際違章建築地點不符,核准地點為宗教附屬設施冒充公園與道路上違建之神殿,而地藏王殿違建於同段262-5地號公園用地及262-12地號道路用地。三寶殿跨建於同段262-5、262-23、265-1地號公園用地及同段262-12、262-14、262-21、265-3地號道路用地。地藏王殿已經建竣未領得使用執照卻違法接電、流轉用電非法使用中。三寶殿目前尚在施工中,被告顯然違反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4條規定未勒令違建人停工。以上2殿違建部分未依上開辦法第5條規定應即拆除。又同辦法第6條規定被告並無緩拆及免拆之行政裁量權。公園用地、道路用地違章建築神殿等建築物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為實質違建,不能補照,被告未依法立即拆除,涉及瀆職包庇之刑責。
(三)大仙寺於公園用地及道路用地違建神殿建物,被告函轉台南縣白河鎮公所(下稱白河鎮公所)查報屬實裁定為違建,又違反土地使用分區之違建為實質違建,依法不能補照,被告未依法勒令停工及拆除,且亦無緩拆及免拆之行政裁量權。違建人冒充以鄰近宗教專用區土地申請建造執照,被告未經指示建築線及實地勘驗不實,所發建造執照,實地違建物地點與核准興建地點不符,用途不同,被告實偽造已領建造執照企圖掩護非法,經數次檢舉及陳情,被告仍不予查明真相,依法勒令停工及執行拆除,瀆職包庇違建甚明。再查系爭土地位於關子嶺風景特定區,土地○○○區0000000道路用地,均為公共設施用地,違建神殿妨礙國民之遊樂及行的權利。故原告檢舉公共設施用地違章建築神殿建築物,請求拆除違建,係為維護公益,請求政府依法執行拆除違建,具有申請性質,係人民請求政府維護公益之意思表示,具有催辦之目的,與申請書之意涵與目的相同,均屬公文。
(四)又被告95年3月16日府工使字第0950053823號函並無副知檢舉人即原告。95年3月27日府工使字第0950059096號函並無檢送查報單等附件,致原告不知公園用地違建神殿查報實情,被告顯有隱藏不法之嫌。至於被告答辯狀檢附白河鎮公所95年2月27日所建字第0950001864號函暨附件查報公園用地建築神殿案領有(86)南工局造字第4151號建造執照,執照記載建造地點為關子嶺段262-4...等29筆土地,使用分區為保存區云云。然查建造執照上所載土地地號並非公園用地違建神殿坐落之同段262-5、262-23、265-1地號土地,顯係冒用他案請領建造執照,掩護違建;另被告99年9月8日府工使字第0990227581號函謂三寶殿等建物領有(96)南縣造字第3427號建造執照,建築地點係關子嶺段264-13、262-15、262-20、265-4等4筆地號,使用分區為宗教專用區。地藏王殿等建築物領有(79)南工局造字第5378號建造執照,建築地點係關子嶺段264、265、26
6...等14筆地號,使用分區為保存區云云。惟查前述建造執照建築地點地號,均非系爭違建三寶殿、地藏王殿,土地○○○區○○○道路地號,被告以合法建造執照,冒充違建物建造執照且與前述領有第4151號建造執照前後不一,與實際地點不符。又被告95年4月3日府城都字第0950068524號函說明二所述本案業經本府各相關單位於95年3月7日前往勘查,其中有關台端檢舉大仙寺於公園用地建築神殿乙節,經查新建神殿範圍係屬宗教專用區土地云云。惟查關子嶺風景特定區計畫釘有特定區計畫椿位,測定縱橫座標作依據,供地籍分割完竣,申請建造執照時應檢附建築線(含界線)指示證明憑辦,被告為都市計畫主管單位,會勘時未經勘測道路中心椿位(含分區界椿),指示建築線竟將公園用地上違章建築於公文書上載為宗教專用區土地,上開違法行為顯均觸犯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撤銷。(2)被告應執行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違章建築神殿等建築物。
三、被告則以︰
(一)有關訴外人吳石吉於95年2月6日向被告檢舉大仙寺,於該寺公園用地內違建神殿及停車場用地西南角等處違建倉庫案,被告於95年2月13日以府工使字第0950024060號函請白河鎮公所查報,經該所以95年2月27日所建字第0950001864號函查報該鋼鐵造鐵皮屋倉庫為違章建築,並檢附興建中神殿之建造執照(86南工局造字第4151號)影本,該倉庫違建部分,被告以95年3月16日府工使字第0950053823號函通知違建人於1個月內向被告提出申請取得建造執照,逾期不辦或補辦手續不合規定者,將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規定執行拆除,期間吳石吉於95年3月22日再次向被告檢舉本案違建,被告並於95年3月27日以府工使字第0950059096號函復略以:「本案已於95年3月16日府工使字第0950053823號函文及檢附查報單,請違建業主向本府提出申請取得建造執照,以為合法化」在案。因違建人逾期未辦理補照手續,被告乃以95年4月21日府工使字第0950084365號函通知違建人,請於95年5月10日前自行拆除恢復原狀,被告將於95年5月11日勘查,如逾期未自行拆除時被告將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規定擇期執行拆除。
(二)嗣原告於99年6月15日與吳石吉具名再向被告陳情拆除95年間所陳情大仙寺之違建案,不服事隔20日未見被告執行,於99年7月5日與吳石吉具名依訴願法第2條提起訴願。
查有關原告99年6月15日陳情書,業經被告99年7月5日府工使字第0990145863號函復略以:「○○○鎮○○○段265-4等地號上三寶殿等建築物,領有本府96年7月2日核發
(96)南縣造字第3427號建造執照(重新領照),另停車場西南○○○鎮○○○段287-1等地號上之建築物,亦領有本府95年9月19日核發(95)南縣造字第5159號、95年9月20日核發(95)南縣造字第5195號建造執照在案,非屬違章建築」。被告99年9月8日府工使字第0990227581號函,係對原告99年7月5日提起訴願後,又於99年7月28日及99年8月19日另案向被告陳情「立即依法執行拆除坐落台南縣○○鎮○○○段265-5、262-23、265-1、265-12地號公園用地及同段262-14、265-3地號道路用地上之違章建築神殿等建築物」案所為答復。而被告上揭二函均係就原告陳情拆除違章建築事項說明違建人已領有建造執照及並非原告所稱興建於公園用地、道路用地上之違章建築,該2函純屬事實陳述及理由說明性質,並非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
(三)人民向主管機關檢舉違章建築,係告發之性質,僅使主管機關得以實施勘查、認定拆除與否之權限,主管機關就如何執行之先後次序除有裁量減縮至零之情事外,應具有裁量餘地,並未賦予人民申請主管機關拆除他人違章建築之公法上權利,亦即人民並無向主管機關訴請拆除違章建築之法律上依據,主管機關未依人民之檢舉,拆除違章建築,人民僅係反射利益受有影響而已,難謂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原告並無請求被告執行拆除該違建之請求權存在,何況原告所檢舉之神殿等建築物已領有建造執照,非屬違章建築,原告訴請被告拆除,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之檢舉書、陳情書及被告之函文附本院卷可稽,自堪認定。茲應審究者為訴願決定不受理是否有據?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是否有理由?
甲、關於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部分: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訴願法第2條第1項及第77條第8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為嘉義市市民,其認為系爭建物乃大仙寺未依法取得建造執照之違章建築,於99年6月15日向被告提出陳情書請求拆除,核其性質係向被告檢舉系爭建物為違建,請求被告執行拆除,然人民向主管機關檢舉違章建築,係告發性質,建築法第25條、第73條第1項、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及第6條規定,僅使主管機關得以發動勘查並決定拆除與否之權限,並未賦予檢舉人有請求主管機關拆除違建之公法上權利,理由詳如下述,是原告99年6月15日所提之陳情並非依法申請之案件,其逕以被告不作為為由,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以不符訴願法第2條第1項之要件為不受理決定,並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即非合法,爰不另為裁定,一併於本判決駁回。
乙、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部分: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又「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受理機關認為人民之陳情有理由者,應採取適當之措施;認為無理由者,應通知陳情人,並說明其意旨。」行政程序法第168條、第1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行政主管機關陳情,至於行政機關基於職權之行使如何執行,則視各該陳情內容及相關法律規定而定。
(三)第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固為憲法第16條所規定,然「人民有訴訟之權,憲法第16條固定有明文,惟訴訟如何進行,應另由法律定之。...」亦為司法院釋字第170號解釋理由書所明示。又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規定。然現行政訴訟法所規定之訴訟類型依同法第3條之規定有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及給付訴訟。又現行行政訴訟法第4、5、6、7、8條規定之訴訟種類,均以請求保護「自己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或其給付請求權為其要件。而此所謂之「自己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應係指法律所規定,屬主張權利人所有之權利或利益;如法規之目的在於保障公共利益而非個人私益,僅因法規有此規定,個人亦生一種附隨之利益,即「反射利益」時,則非屬之。行政訴訟法第9條前段雖規定:「人民為維護公益,就無關自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項,對於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得提起行政訴訟。」惟該條後段,對於提起此類行政訴訟,則明文規定,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始得提起。又「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合於第78條及第98條規定者,不在此限。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為處理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之建築物,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內勘查。」「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及使用。...。」「違反本法或基於本法所發布命令規定之建築物,其處理辦法,由內政部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5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30日內,依建築法第30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雖分別為建築法第25條、第73條第1項、第97條之2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及第6條所規定。然建築法第25條之規定,係要求人民興建建築物時,須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並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執照後,始得建造或使用或拆除。此一法律係國家為維持建築之秩序所作之規定,而同法第73條第1項及依據建築法第97條之2訂定之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第6條規定則為人民違反此一規定時,主管機關所得據以處理之規定。故建築法第25條、第73條第1項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及第6條等規定,係國家有關建築物建造之管理規定,人民向主管機關檢舉違章建築,係告發性質,僅使主管機關得以實施勘查、認定拆除與否之權限,並未賦予人民得請求主管機關拆除他人違章建築之公法上權利,因此,縱或因他人違反建築法第25條之規定建築建築物,且其結果亦足以影響他人。
然因人民對於建築法第25條規定之遵守結果,所造成他人利益之情形,究屬反射利益。而現行法中,又無法律規定人民於第三人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時,得由可能利益受影響之第三人以主管機關為被告,請求主管機關對於違章之建築物予以拆除之權利。是依前開說明,於違章建築發生時,第三人僅得以檢舉之方法,促使主管機關依相關法令之規定處理,而不得逕行據以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拆除(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585號判決、99年度裁字第4號裁定參考)。本件原告為嘉義市市民,以前揭坐落於臺南縣白河鎮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並不在被告核准之建造執照範圍內,應為違章建築等情向被告申請拆除,核係向被告檢舉系爭建物為違建之意,被告雖應依相關法規儘速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通知原告,不得推諉,然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認原告有依建築法第25條、第73條第1項、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及第6條之請求權存在。從而,原告依據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及第6條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之請求,應認為無理由。且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至本件原告其他之主張經核,均不足以影響本件裁判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7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吳 永 宋法官 簡 慧 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涂 瓔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