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45號民國100年3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空軍教育訓練暨準則發展指揮部代 表 人 陳添勝訴訟代理人 公秀美
謝乃軒被 告 梁家凰上列當事人間獎勵金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萬元,及自民國99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與原告於民國97年1月1日簽訂「國軍飛行軍官志願繼續服現役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約定自簽訂日起續服現役至101年12月31日,期間如因個人無意願續服現役辦理退伍,同意繳回已支領之國軍飛行軍官繼續服現役獎助金。嗣被告分別依國防部空軍司令部98年4月14日國空人力字第0980003609號及99年4月7日國空人力第0000000000號令領取續服現役獎助金共新台幣(下同)72萬元(下稱系爭獎助金)在案。惟被告於上開期間屆滿前,因故無意願繼續服役而申辦退伍,並經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於99年5月28日以國空人管字第0990005532號令核定退伍,並自同年8月17日零時生效,則被告依規定應繳回服役期間支領系爭獎助金計72萬元。原告乃於99年7月13日以空教準人字第09900045583號函,請求被告於99年8月17日前償還已支領系爭獎助金72萬元,惟被告卻拒不繳回,原告爰提起本件給付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97年1月1日簽訂系爭保證書屬行政契約,依該契約約定自簽訂日起續服現役至101年12月31日,期間如因個人無意願續服現役辦理退伍,被告同意繳回已支領之系爭獎助金,則被告嗣於99年8月17日退伍除役,依前揭約定,應於退伍當日繳回已支領之系爭獎助金72萬元(97年度36萬元,98年度36萬元)。惟迭經原告催討,被告拒不繳回。依國防部頒訂之「國軍飛行軍官繼續服現役獎助金發給作業程序」(下稱獎助金發給作業程序)之規定及被告簽訂系爭保證書之約定,提起本件給付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元,及自99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三、被告則以:㈠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規定:「常備軍官、常
備士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一、服滿現役最少年限,志願退伍者。二、屆滿現役最大年限或年齡者。三、因病、傷或體質衰弱,經檢定不適服現役者。四、逾越編制員額者。五、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者。六、本條例施行後晉任將官本階停年屆滿8年或本條例施行前已晉任將官本階停年屆滿10年,未占上階職缺者。七、停役原因消滅免予回役者。八、依前條第1項第3款至第8款規定,停役滿3年未回役者。但在3年內,志願退伍者,從其志願。」次按獎助金發給作業程序第8點第3款第4目:「經核定發給本獎助金者,其停支規定如下:...㈢有下列情形者,獎助金發放至核准生效前1日止:...⒋因品德或體位,喪失空勤資格或停飛。」綜上規定可知,達「體停」標準,即可申辦退伍或退役,並不須繳回系爭獎助金。
㈡查,被告先前曾向原告申請自願退伍,嗣於99年5月17日上
班途中發生車禍,經緊急送至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急診住院,並於99年5月18日進行頸椎前位手術,後於該院賡續治療及復健,且經國防部空軍司部99年8月17日國空督醫字第0990001140號令,核定被告「頸椎第2至5節脊髓損傷併四肢無力」不符合空勤體位標準,自99年5月17日起停飛。則依據獎助金發給作業程序第8點第3款第8目「因病、傷或體質衰弱,經檢定不適服現役」,獎助金發放至核准生效前一日止;另依同作業程序第10點規定所述,其若恢復飛行或空勤,得申請續支獎助金,即可證明獎助金發給作業程序自被告停飛日起,其效力應同時中止。
㈢又被告在事故發生當日(即99年5月17日)即向原告以電話
表示撤回自願退伍之申請,另於99年5月26日再以書面補陳撤回退伍申請書,惟原告皆未據以辦理。被告遂多次提醒原告,並向國防部1985專線申訴,要求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依「軍人撫卹條例」第7條,辦理因公傷殘撫卹;另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病傷退伍除役檢定標準」辦理退、除役,然原告均未依法辦理,並經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於99年5月28日以國空人管字第0990005532 號令核定被告自願退伍,致被告權利受損,實無理由要求被告償還系爭獎助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述之系爭獎助金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
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亦經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理由書闡明在案。又國防部為鼓勵國軍飛行軍官服滿現役最少年限後,繼續服現役,以留住優秀飛行軍官,節約教育訓練成本,提昇飛行部隊人力素質,減緩飛行人力流失,於95年1月6日以空規字第0950000269號令核定「國軍飛行軍官繼續服現役獎助金支給要點」(下稱獎助金支給要點)及獎助金發給作業程序,以作為與國軍飛行軍官訂立志願繼續服現役之行政契約之準據。嗣行政院97年6月30日以院授人給字第09700625312號函核定修正「獎助金支給要點」,並溯自97年1月1日起實施,並同時對國防部95年1月6日空規字第0950000269號令核定之「獎助金支給要點」及「獎助金發給作業程序」停止適用。又國防部於97年12月12日另以國力規劃字第0970004574號令頒獎助金發給作業程序,其中第12點規定即:「本要點修正生效前已完成簽約,並經核定在案者,其申請條件及停止支給要件,均依修正前之規定。」經查,本件被告與原告於97年1月1日簽訂系爭保證書,約定自簽訂日起續服現役至101年12月31日,期間如因個人無意願續服現役辦理退伍,同意繳回已支領之國軍飛行軍官繼續服現役獎助金。是項保證書內容即係依據上揭獎助金支給要點及獎助金發給作業程序所簽訂,核屬具有行政契約之性質;抑且,上揭獎助金支給要點及獎助金發給作業程序已載明申請之對象、支領的程序及喪失支領獎助金資格之事由等,則上開內容即成為契約之內容,訂約當事人均負有履行契約之義務。
㈡本件被告與原告於97年1月1日簽訂之系爭保證書,約定被告
自97年1月1日起志願繼續服現役至101年12月31日,志願繼續現役期間如因故喪失支領獎助金資格,同意繳回期間已支領之全額國軍飛行軍官繼續服現役獎助金等語,且被告先後已支領系爭獎助金共計72萬元(即97年36萬元、98年36萬元)等情,此有系爭保證書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98年4月14日國空人力字第0980003609號及99年4月7日國空人力第0000000000號令所檢附之獎助金支給名冊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保證書如上所述,核屬具有行政契約之性質,且上揭獎助金支給要點及獎助金發給作業程序已構成上開行政契約內容之一部分,則雙方之權利義務自應遵循其相關規定為之。其次,依行政院頒訂之「獎助金支給要點」第6點第1項第3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支領獎助金資格,並追繳本次簽約期間已發給之獎助金:㈢無意願繼續服現役申辦退伍。..」(國防部頒布之「獎助金發給作業程序」第7點第1項第3款亦有相同規定)規定可知,其經核定支領繼續服現役獎助金之國軍軍官,於志願繼續服役期間如因個人因素無意願繼續服現役而申辦退伍,顯與上開獎助金支領要點所欲達成之留住優秀飛行軍官,減緩飛行人力流失之目的有違,自應返還其所領取之獎助金,此為達成行政目的所必要,亦未逾越合理之範圍,更未違反比例原則,且未加重簽約人責任、限制其權利及有重大不利益,自得加以援用。經查,被告既與原告簽訂系爭保證書,志願自97年1月1日起繼續服現役至101年12月31日,卻申請提前辦理退伍,復經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於99年5月28日以國空人管字第0990005532號令核定退伍,並自同年8月17日零時生效,則被告既已違反約定義務,自應依上揭獎助金支給要點第6點第1項第3款(獎助金發給作業程序第7點第1項第3款)規定,返還先前所支領之系爭72萬元全額獎助金。
㈢被告雖辯稱早於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核准其自願退伍前,即已
因車禍事故(99年5月17日發生)而經國防部空軍司部依醫院診斷書,核定被告「頸椎第2至5節脊髓損傷併四肢無力」,不符合空勤體位標準。而被告雖於車禍事故發生前,曾向被告提出自願退伍之申請,惟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日旋即向原告以電話表示撤回自願退伍之申請,另於99年5月26日再以書面補陳撤回退伍申請書,然原告卻未即時依法辦理,致被告遭核定退伍除役,並要被追繳獎助金,實無理由云云。惟查,被告於志願繼續服現役約滿前,基於個人事由而申辦擬於99年8月17日退伍,嗣於99年5月17日上午駕車返營途中,行經台東縣鹿野鄉台9線355公里900公尺處發生事故,經緊急送至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急診住院,並於99年5月18日進行頸椎前位手術,後經國防部空軍司令部99年8月17日國空督醫字第0990001140號令,核定被告「頸椎第2至5節脊髓損傷併四肢無力」不符合空勤體位標準,自99年5月17日起停飛等情,有台東縣警察局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資佐證。又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日(即99年5月17日)曾有撥打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其服役單位之人員聯繫(通話內容不詳),並另於99年5月26日以書面陳報撤回先前之退伍申請報告,固據其提出中華電信通話明細表、被告之報告書附卷可稽,惟姑不論原告何以未能及時將被告之撤回申請退伍之意思表示層轉至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之原因如何,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於99年5月28日以國空人管字第0990005532號令核定被告准予退伍,並自同年8月17日零時生效,則為不爭之事實。準此,被告如對上開核令退伍除役之行政處分,認為有違法並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自應於法定救濟期間及時提起行政救濟,否則行政處分一旦生效即對當事人產生拘束力,如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或相對人提起救濟被駁回確定、或相對人自始拋棄救濟者,更具有不可爭性,此即行政處分之形式上確定力。經查,被告於收受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前揭核定之退伍處分後,並未於於法定期間提出救濟,則該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即具有形式確定力。從而被告於原告以99年7月13日空教準人字第0990004583號函向其追繳系爭獎助金時,方對上述退伍處分提出合法性爭議,尚非本件所得審議之範圍,是被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再者,關於國軍飛行軍官之獎助金發給既係以繼續服現役達一定年限為要件,具有契約履行義務之對價關係,則上述退伍處分經形式上確定後,視為契約期間因被告個人於約滿前無意願繼續服現役而申辦退伍,顯已違反約定義務,自應依獎助金支給要點第6點第1項第3款(獎助金發給作業程序第7點第1項第3款)規定,返還所具領之全額獎助金,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獎助金,核屬有據。
㈣復按「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
行政程序法第149條定有明文。再者「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分據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是以金錢債權雖原無約定利息,但於債務人清償遲延時,債權人亦得請求法定之遲延利息。又按民法第229條規定:「(第1項)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第2項)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第3項)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兩造間雖約定原告於志願繼續服役期間申辦退伍,即應繳回支領之全額獎助金,但並未約定返還之確定期限,惟經原告於99年7月13日以空教準人字第0990004583號函催告被告限於99年8月17日前完成清償,已於99年7月20日完成送達之事實,有上開函及收件回執在卷可憑。則本件原告已定期催告被告給付,該遲延利息之給付,依民法第229條第2、3項規定,自應以該催告期限屆滿時起算。是以本件關於遲延利息部分,原告請求自99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簽約時施行之獎助金支給要點第6點第1項第3款(獎助金發給作業程序第7點第1項第3款)規定及兩造契約之約定,既負有返還獎助金之義務,且核無拒絕返還之正當事由,則原告依據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萬元及自99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林 勇 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