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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549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49號民國100年3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俊榕被 告 嘉義市西區區公所代 表 人 柯國振 區長訴訟代理人 李建志

參 加 人 童騰德

童騰賢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不服嘉義市政府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府行法字第099502355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參加人童騰賢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之規定,由原告聲請就此部分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位於嘉義市○區○○段○○○○號私有出租耕地(下稱系爭耕地)之三七五租約(西民地字219號),於民國97年12月31日期滿,其以所有收益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為由,於98年2月9日向被告申請收回自耕,經被告以99年4月28日嘉市西區民字第09900005230號函駁回原告之申請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中年失業後,於92年開始落籍「農戶」至今,原告配偶蔡美玉,自71年與原告結婚後,一直是無業之家庭主婦,故原告夫婦為「自力耕作之農戶」。98年2月9日原告因所有收益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根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原告誤載為第2項)之規定,向被告申請租約屆滿,收回自耕。被告承辦人員蔡豐澤曾對原告說明家屬有應召入伍,縱使96年度只當1天兵,亦不計人口,其生活費支出及綜合所得均不予計算等語。因此未提出原告之子陳韋成96年度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附近租屋半年之房租費用支出證明。嗣被告於99年1月18日以嘉市西區民字第0990000742號函知原告15日內補件。原告遂於99年1月25日函告被告,96年度原告子女「男當兵,女讀大學」,並補齊證件,被告承辦人鄭惠雯亦告知原告,「服兵役之年,依法『不計人口』」,又說原告有在從事「算命」之無固定職業及收入,惟原告雖教過天文星占算命,但屬88、89年之事,被告須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嗣後核定原告之子陳韋成收支,依法應「不計人口」,卻改為退伍後「按月計算綜合所得」、「接月計算生活支出」,採取較不利原告之審核方式。

(二)被告核定原告及配偶以開墾剛收回之農地,小面積植有機蔬菜,係屬無固定職業或無固定收入,係浮濫加計收益。在職業類別方面,原告及配偶係屬於所得稅法第14條第6類所指之「自力耕作」。其所得計算為「全年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再依財政部公告之96年度自力耕作漁林牧收入成本及必要費用標準,核定各類成本及必要費用均為百分之百。即「自力耕作」無關乎面積大小,依法所得額均為「零」。且原告戶籍地慶安里里長黃榮茂亦出具證明書,證明原告在96年度為「農戶」,自力耕作之地點為嘉義市○○段○○○○號地號之農田,耕作面積為570平方公尺,種植類別為有機蔬菜。並特別註明,當年除綜合所得外,並無其他「無固定職業」或有其他「無固定收入」。

(三)又依內政部63年7月11日台內地字第587683號函釋意旨,「凡出租人、承租人之子女,因應召在營服役者,其生活費支出及綜合所得均不算」,而上述生活費支出為「年生活費支出」、綜合所得為「年綜合所得」,因我國綜合所得稅為每年申報1次。原告長子陳韋成95年8月1日至96年9月1日正在服兵役,依上述被告職員蔡豐澤及鄭惠雯之言,亦不計人口,其生活費支出及綜合所得均不予計算。

(四)原告96年全部收入,如綜合所得資料所示,被告核定時如有懷疑其真實性時,應致力加強查緝逃漏報稅,而不是運用行政法規模糊之處,妄加溢計原告收入,苛計原告支出。原告96年確是所有收益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且被告審查本件時,只審原告96年收支,未審承租人96年之年收支,且先准承租人續訂租約,後駁回原告租約期滿,收回自耕之申請案,顯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意旨,並有限制人民締約自由及財產權違憲行為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1.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2.被告對原告98年2月9日西民97字第0003號申請書應作成准允原告收回系爭耕地自耕之處分。

四、被告則以︰依原告所提供全戶戶籍謄本,與原告同一戶內直系血親,除原告配偶蔡美玉外,有原告長子陳韋成、長女陳姯妙等共計4人。

(一)原告96年度收益之計算分述如下:

1.原告及配偶蔡美玉部分:財政部國稅局嘉義市分局(下稱嘉義市分局)所提供之調件明細表計新台幣(下同)14,925元(股票股利25元、執行業務所得14,900元)及49,703元(股票股利19,886元、執行業務所得12,070元、其他所得14,070元、競技所得3,677元),2人分別為39年次、40年次,且原告於陳述意見、訴願書及起訴狀皆自述其與配偶除上開所得外,並無「無固定職業」或「無固定收入」等情,不得以最低基本工資核計其收入,惟參照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渠等屬於有工作能力者而無具體資料可資參考者,復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69號判決理由「前開手冊有關出租人承租人收益審核標準,已明載以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總額為準,財稅資料,僅係可資參考之證據資料之一,非謂被告僅得以財稅資料之金額作為審核依據。原告雖主張被告不應以基本工資推算其收益,惟查減租條例有關出租人收回耕地之限制,本係為保障農民生存及提昇其生活水準之立法,故前開手冊參考社會救助法之規定,作為審核有無工作能力之依據,並以基本工資核計所得,尚屬合理標準而無過度高估之情形」;及鈞院98年度訴字第764號判決理由亦謂「故其96年全年收入不足全年法定基本工資198,720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公布之基本工資:96年6月30日前為每月15,840元、96年7月1日起每月17,280元〕」是本件應以198,720元計算,加計股票股利25元、19,886元及競技所得3,677元,二者合計收入共421,028元。

2.長子陳韋成部分:凡出、承租人之子女就讀享有公費待遇之學校者,或出、承租人之配偶或其同一戶內直系血親,因應徵召在營服役者,其生活費支出及綜合所得均不予計算(內政部63年7月11日台內地字第587683號函)。惟由原告提供之退伍令得知其子於96年9月2日退伍,自退伍日起有工作能力,由嘉義市分局所提供之調件明細表計薪資所得126,143元,應予加計。

3.長女陳姯妙部分:於96年6月畢業,自畢業之日起具有工作能力,由嘉義市分局所提供之調件明細表計薪資所得114,700元,訴願決定刪除其在學工讀薪資計27,368元,合計87,332元,惟收益未達96年7月至12月之最低基本工資總額,應予加計17,280×6=103,680元。

4.綜上,原告96年度全戶收益總計:650,851元。

(二)支出部分:原告支出9,509元×12+保險費用3,994元+配偶蔡美玉9,509元×12+長子陳韋成9,509元×4+長女陳姯妙9,509元×12,核計96年度全戶生活費為384,354元。

(三)原處分書誤以每月基本工資17,280元及最低生活費9,660元核計其收益與支出,經原告提起訴願時重新核算,並經訴願決定刪除原告、配偶及長女嘉義市分局提供之調件明細表中14,900元等3筆所得資料,惟對其核算之結果仍並無二致。本件經核原告全戶96年度收益650,851元扣除全年生活費384,354元,結果為266,497元,足以維持一家生活,核與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之消極資格不符,不得收回自耕,被告駁回其申請案,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系爭耕地租約、原告收回耕地申請書、參加人續訂租約申請書及被告99年4月28日嘉市西區民字第0990005230號函附於訴願卷、原處分卷及本院卷足稽,洵堪信實。茲本件兩造爭點厥為被告認為原告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不合於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情事而否准其收回系爭耕地,是否合法?爰論述如下:

(一)按「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1.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2.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3.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為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A、減租條列第19條第1項第2款所稱『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係謂租約期滿前1年(即96年)出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足以支付出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支出者而言。」「B、出、承租人生活費用審核標準如下:(內政部86年9月5日台內地字第8687938號函)甲、出、承租人之生活費用,以租約期滿前1年(即96年),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為準(內政部88年12月8日台內地字第8897458號)。又核計出、承租人全年生活費用支出時,對於出、承租人為增加全年生活費用支出,意圖於其戶內增加核計生活費人口,不得列入計算(內政部86年12月24日台內地字第8609424號函)。並應由當事人提供該租約期滿前1年(即96年)年底之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以資佐證同戶情形。乙、生活費用之計算標準,準用內政部、臺北市政府及高雄市政府所分別公告之96年度臺灣省、臺北市及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核計其生活費用(按:臺灣省9,509元/月;臺北市14,881元/月;高雄市10,708元/月)。丙、審核出、承租人生活費用時,並得加計下列各項生活必要之支出費用:Ⅰ、其本人及配偶租用房屋有證明者,另得計算其每戶房租支出(內政部89年2月18日台內地字第8903298號)。Ⅱ、得加計醫藥及生育費支出(須檢具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及診所開立之單據,但受有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不得加計。)Ⅲ、得加計災害損失支出...。丁、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支出費用,應予加計(內政部88年12月8日台內地字第8897458號函)。」「C、出、承租人收益審核標準如下:(內政部86年9月5日台內地字第8687938號函)甲、出、承租人之收益,以租約期滿前1年(即96年),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總額為準。並應由當事人提供該租約期滿前1年(即96年)年底之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以資佐證同戶情形。乙、審核出、承租人收益資料,如無具體之證據可資參考時,可參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次公布(按:民國95年)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所列各業受雇員工平均每人月薪資,核計其全年所得。出、承租人本人及配偶或其同一戶內直系血親如為無固定職業或無固定收入之人,其收益之認定,得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次公布之基本工資17,280元/月(註:勞委會96年6月22日勞動二字第0960130576號令修正發布,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至於96年6月30日以前之基本工資為15,840元/月)核計基本收入。至於是否屬有工作能力而須核計其所得之人,參考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Ⅰ、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應檢具相關在學證明資料)。Ⅱ、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須領有身心障礙手冊)。Ⅲ、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私立醫院之診斷書)。Ⅳ、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受照顧者須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私立醫院之診斷書)。Ⅴ、獨自扶養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Ⅵ、婦女懷胎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私立醫院之診斷書)。Ⅶ、受禁治產宣告。...丁、出、承租農民與其配偶領取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或其他社會福利津貼,屬於收益性質,應併入收益總額核計...。」「E、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出租人能自任耕作之認定,得由申請人自行切結...為之。...。」「G、查核出、承租人收益,必要時得實地訪談,並作成收益訪談筆錄...。」「H、審核出、承租人收益、支出之各種資料,鄉(鎮、市、區)公所應彙整填載於『96年全年收支明細表』...,計算出收支相減後之數據,俾利審認。該數據如為正數,表示足以維持一家生活;如為負數,表示不足維持一家生活。」亦為內政部97年8月8日台內地字第0970124366號函公布之私有出租耕地97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下稱工作手冊)六、(三)、6、(2)審核標準A、B、C、E、F、G、H分別規定明確。又「主旨:關於私有耕地租約期滿,對於出(承)租人生活費支出及綜合所得計算發生疑義乙案,請照有關機關會商之結論辦理。說明:...(一)凡出(承)租人之子女就讀享有公費待遇之學校者,其生活費支出及綜合所得均不予計算。(二)凡出租人之配偶或其同一戶內直系血親,因應徵召在營服役者,其生活費支出及綜合所得亦不予計算。至於承租人本人或家屬應徵召在營服役期間,其服役期間依照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9條計算。至於承租人本人或家屬應徵召在營服役者,其服役期間,依照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9條規定,對其賴以維持生活之承租耕地,縱租期屆滿,出租人仍不得終止租約。」內政部亦著有63年7月11日台內地字第587683號函釋。上揭工作手冊之規定及函釋,乃內政部為利其下級行政機關為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之執行,所訂立作為認定事實準則之行政規則,核其內容已慮及實際存在事實之認定及難以調查事實之推定,並於出租人及承租人適用同一標準認定之,並未違反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之意旨,應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準據,爰予援用。準此,出租人有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各款所述情形之一,即不能收回耕地自耕,而所謂「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係謂租約期滿前1年(即96年)出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足以支付出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支出者而言。另出租人及其配偶、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若為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未具法定情形致不能工作,即認有工作能力,縱無固定職業或收入,亦須按法定基本工資,核計其全年之收入。又出租人之配偶或其同一戶內直系血親,因應徵召在營服役者,其生活費支出及綜合所得亦不予計算者,應係指應徵名在營服役期間之部分,至於年度中退伍,自應按比例核計生活費支出及綜合所得,始符合照顧應徵召在營服役之立法原意。

(二)經查,依原告全戶之戶籍謄本內容所示,與原告同戶籍除其配偶蔡美玉外,直系血親包括長子陳韋成及長女陳姯妙,依據上揭工作手冊所規定之出租人生活費用及收益審核標準,原告一家收益如下:1.原告(出生日期39年4月1日)部分:依據嘉義市分局個人所得調件明細表內容所示,原告96年度所得包括股票股利25元、執行業務14,900元,又原告於訴願書內自承其於96年度與配偶雙雙失業無工作,以開墾剛收回之農地,小面積種植有機蔬菜維生,顯屬無固定職業或無固定收入之人,且依上揭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屬有工作能力之人,須依工作手冊六(三)6

(2)審核標準C乙之規定,依勞委會最近一次公布之基本工資17,280元(註:勞委員會96年6月22日勞動二字第0960130576號令修正發布,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至96年6月30日以前之基本工資為15,840元/月),核計原告每月基本收入,並核計其全年所得為198,720元,加計上揭股票股利25元,共計198,745元。2.原告配偶蔡美玉(出生日期40年11月20日)部分:依據嘉義市分局個人所得調件明細表內容所示,蔡美玉96年度所得包括股票股利19,886元、執行業務12,070元、其他所得14,070元、競技3,677元,依上揭所述,與原告同為無固定職業或無固定收入之人,且有工作能力,依工作手冊六(三)6(2)審核標準C乙之規定,核計蔡美玉96年度基本收入所得為198,720元(96年1月至6月為每月15,840元,7月至12月為每月17,280元),加計上揭股票股利19,886元、競技3,677元,共計222,283元。3.原告長子陳韋成(出生日期73年2月12日)部分:依(96)勤退字第3259號陸海空軍士官退伍令,陳韋成係於96年9月2日退伍,該日退伍之後,依首揭所述,自無上揭內政部63年7月11日台內地字第587683號函釋意旨之適用,復依嘉義市分局個人所得調件明細表內容所示,其有非在營薪資所得126,143元,自應核計至原告96年總收益之內。4.原告長女陳姯妙(出生日期74年3月11日)部分:依據嘉義市分局個人所得調件明細表內容所示,其96年有輔仁大學在學薪資所得27,368元,及非在學薪資所得87,332元,又依輔仁大學學士學位證書所示,陳姯妙係於96年6月自輔仁大學畢業,則依首揭工作手冊六(三)6(2)審核標準C乙Ι之規定,應加計其96年6月自大學畢業後依基本工資核算之所得17,280元×6=103,680元,於原告96年總收益之內。總計原告96年度全戶收益為650,851元等情,此有原告全戶之戶籍謄本、嘉義市分局個人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訴願書、(96)勤退字第3259號陸海空軍士官退伍令及陳姯妙輔仁大學學士學位證書附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可稽。次查,原告一家戶籍係位於臺灣省嘉義市,依工作手冊六(三)6(2)審核標準B乙之規定,準用臺灣省96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9,509元,核計每月之生活費用,如有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支出費用,依上揭工作手冊同款審核標準B丁之規定,亦予以加計。則原告一家00年生活費用如下:1.原告部分:9,509元×12(月)=114,108元,加計保險費用3,994元,共計118,102元。2.原告配偶蔡美玉部分:9,509元×12(月)=114,108元。3.原告長子陳韋成部分:其既係於96年9月2日退伍,依內政部63年7月11日台內地字第587683號函釋意旨,不得計入因應徵召在營服役期間之生活費支出,則陳韋成自96年9月退伍後,其生活費用為9,509元×4(月)=38,036元。4.原告長女陳姯妙部分:9,509元×12(月)=114,108元。則總計原告96年度全戶生活費用為384,354元。綜上,原告96年度全戶收益總計為650,851元,全戶生活費用總計為384,354元,核算該收支相減後之數據為正數,表示原告一家全年所得總額,足以支付原告一家全年生活費之支出,而足以維持一家生活,另原告於本院100年2月16日準備程序時,亦陳述:「(原告97年家人之收入有無改變?)與96年度一樣,我一樣沒有工作,我以前是天文學作者,但是92年以後就失業了,我的配偶也沒有工作,我兒子後來在思源科技工作,是上市公司,收入比96年度好,我女兒現在於私人公司擔任人事工作,比96年在輔大工作收入好。」等語,顯見原告97年度收入比96年度更寬裕,亦足以維持一家之生活,而無收回系爭耕地自耕之必要。則被告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駁回原告收回系爭耕地自耕之申請,自無違誤。且出租人於租約期滿時,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申請收回自耕,若其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依同項第2款之規定,即不得收回,與承租人之收益是否足以維持生活無涉,被告自毋須再審查承租人之收益是否足以維持其生活。是原告主張:被告審查本件時,只審原告96年收支,未審承租人96年之年收支云云,自無足採。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應依所得資料核實認定,惟前開工作手冊有關出租人承租人收益審核標準,已明載以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總額為準,財稅資料僅係可資參考之證據資料之一,非謂被告僅得以財稅資料之金額作為審核依據。又減租條例有關出租人收回耕地之限制,本係為保障農民生存及提昇其生活水準之立法,故前開工作手冊參考社會救助法之規定,作為審核有無工作能力之依據,並以基本工資核計所得,尚屬合理標準而無過度高估之情形,客觀上亦可防免可能之人為流弊,否則出租人僅須於租約終止前一年停止工作,即得達成收回耕地之條件,亦有違減租條例之規範目的,故原告主張被告須按綜合所得資料核實認定,不得妄加溢計原告收入云云,尚難認屬有據。

(四)復按「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為減租條例第20條所明定。又「基於個人之人格發展自由,個人得自由決定其生活資源之使用、收益及處分,因而得自由與他人為生活資源之交換,是憲法於第15條保障人民之財產權,於第22條保障人民之契約自由。惟因個人生活技能強弱有別,可能導致整體社會生活資源分配過度不均,為求資源之合理分配,國家自得於不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範圍內,以法律限制人民締約之自由,進而限制人民之財產權。憲法第143條第4項扶植自耕農之農地使用政策,以及憲法第153條第1項改良農民生活之基本國策,均係為合理分配農業資源而制定。中華民國40年6月7日制定公布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以下稱減租條例),旨在秉承上開憲法意旨,為38年已開始實施之三七五減租政策提供法律依據,並確保實施該政策所獲致之初步成果。其藉由限制地租、嚴格限制耕地出租人終止耕地租約及收回耕地之條件,重新建構耕地承租人與出租人之農業產業關係,俾合理分配農業資源並奠定國家經濟發展方向,立法目的尚屬正當。雖未設置保護出租人既有契約利益之過渡條款,惟因減租條例本在實現憲法規定國家對於土地之分配與整理暨扶植自耕農之意旨,且於條例制定之前,減租政策業已積極推行數年,出租人得先行於過渡時期熟悉減租制度,減租條例對出租人契約自由及財產權之限制,要非出租人所不能預期,衡諸特殊之歷史背景及合理分配農業資源之非常重大公共利益,尚未違背憲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實現憲法第143條第4項扶植自耕農之意旨所必要,惟另依憲法第146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項發展農業工業化及現代化之意旨,所謂出租人之自任耕作,不以人力親自實施耕作為限,為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或委託代耕者亦屬之。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出租人於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不得收回自耕,使租約變相無限期延長,惟立法機關嗣於72年12月23日增訂之第2項,規定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已放寬對於出租人財產權之限制。同條項第3款規定,如出租人收回耕地,承租人將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亦不得收回耕地,係為貫徹憲法第153條第1項保護農民政策之必要手段;且如出租人亦不能維持其一家生活,尚得申請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以兼顧出租人與承租人之實際需要。衡諸憲法第143條第4項扶植自耕農、第146條與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項發展農業工業化及現代化,以及憲法第153條第1項改善農民生活之意旨,上開3款限制耕地出租人收回耕地之規定,對於耕地所有權之限制,尚屬必要,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及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規定之意旨要無不符。...。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租約屆滿時,除法定收回耕地事由外,承租人如有續約意願,出租人即有續約義務,為出租人依法不得收回耕地時,保障承租人續約權利之規定,並未於不得收回耕地之諸種事由之外,另行增加耕地出租人不必要之負擔,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及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規定尚無不符。」亦經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在案。準此,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租期屆滿時,若原告依法不能收回耕地時,若系爭耕地承租人願意繼續承租時,被告依法自應准允該承租人續訂租約。再查,如上所述,本件原告因其96年度之收益足維持其一家之生活,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得收回自耕,則被告於處理程序上雖先准許出租人繼續承租,嗣再否准原告收回自耕之申請,自不生損害原告權利之結果,亦與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意旨無違。則原告另稱:被告先准承租人續定租約,後駁回原告租約期滿,收回自耕之申請案,顯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意旨,並有限制人民締約自由及財產權違憲行為云云,仍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從而被告以原告本件申請與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為由,否准原告收回系爭耕地,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對原告98年2月9日西民97字第0003號申請書應作成准允原告收回系爭耕地自耕之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林 勇 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裁判日期:2011-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