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58號民國100年8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蒯光武輔 佐 人 張逸帆被 告 國立中山大學代 表 人 楊弘敦 校長訴訟代理人 蘇吉雄 律師
陳雅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不予續聘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台訴字第0000000000A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被告管理學院傳播管理研究所(下稱傳管所)助理教授,於民國95學年度接受教師評鑑,經被告管理學院教師評鑑委員會(下稱鑑委會)評定為條件式通過,由被告管理學院以96年5月31日教師評鑑通知函通知原告,並請原告於98年3月31日前提交改善方案成效報告書,由該院彙整後送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審查。原告於98年3月31日提交改善方案成效報告書,經被告送請3位校外專家學者審查結果,均未通過,校教評會於98年6月16日召開會議,決議原告未通過95學年度教師評鑑,由相關系(所)於98學年度第1學期前循3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作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處置。被告管理學院傳管所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所教評會)據於98年12月17日召開會議,決議原告於100年7月31日聘約期滿即不續聘,惟考量原告近期在著作發表之努力,建議在其聘期任滿前給予1次重新評鑑之機會。被告管理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院教評會)於98年12月21日召開會議,決議同意所教評會關於原告於100年7月31日聘約期滿即不續聘之決議,惟關於原告聘期任滿前給予重新評鑑之建議,尚有窒礙難行之處,未予同意。校教評會於99年3月18日召開會議,決議原告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規定,不予續聘,由被告以99年3月30日中人字第0990001206號函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教師評鑑措施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1、教育部100年5月9日臺高通字第1000079088號函記載「主旨:有關大學校院組織規程修正案生效日期疑義,請依說明辦理,請查照。說明:一、依據大學法第36條規定:『各大學應依本法規定,擬定組織規程,報教育部核定後實施。』各校組織規程修正,經報部核定後,應以本部核定函日期或向後生效為準。二、又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即法律原則上不得往尚未生效之前產生效果。爰此,學校組織規程修訂依法於未獲本部核定前,自不得擅改學校組織現況。三、學校組織規程之修正如涉及特定生效日期,請提早進行校內行政作業並報部審核,避免影響權益。」依上開教育部函,大學組織規程修正必須依據「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即法律原則上不得往尚未生效之前產生效果。故學校組織規程修訂,依法必須獲得教育部核定之後,才產生效果,以維護權益。按「大學組織規程」相當於一個大學的憲法,所有學校的校務行政及各項辦法的頒行,都應依據大學組織規程。因此大學組織規程既然不能溯及既往,事涉教師工作權益甚鉅的教師評鑑辦法,更是應該恪遵「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以維護教師工作的權益。
2、被告教師評鑑辦法(下稱評鑑辦法)於94年12月23日校務會議通過,被告教師評鑑作業細則(下稱評鑑作業細則)於95年6月20日校務會議修正通過。按評鑑作業細則第4條規定:
「教師評鑑分數計算以教師所提供最近5年...資料計算。」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被告教師評鑑應以95年8月1日至100年7月31日此5年內的資料計算,然而被告卻以教師90年8月1日至95年7月31日的資料為受評資料,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其他國立大學於首次施行教師評鑑,基於尊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維護學生受教權益、維持校園和諧與杜絕爭議,或者宣示第一次教師評鑑為試辦性質,或者對於教師評鑑未通過者採取輔導措施,未曾聽聞單以研究為由斷然採取不續聘處分者。
3、按95年6月20日修正之評鑑作業細則第10條規定「『條件式通過』教師應於間隔1學年後之3月底,提報『改善方案成效報告書』至院(通識教育中心)彙整後送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審查未通過或未提改善方案成效報告書者,視同評鑑『未通過』。」第11條規定「『條件式通過』教師,下一次評鑑結果限於『通過』、『未通過』兩類。」第12條規定「『未通過』評鑑教師,應間隔1學年以上,始可申請接受再評鑑。如評鑑結果仍為『未通過』,則送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給予適當處置。」原告95學年評鑑結果為「條件式通過」,被告管理學院96年5月31日教師評鑑通知函依據上開評鑑作業細則記載「條件式通過之教師請依本校教師評鑑作業細則第10條規定,於98年3月31日前提報『改善方案成效報告書』至院(通識教育中心)本部彙整後送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詎被告以98年2月10日書函通知原告於98年3月底繳交改善方案成效報告書時,竟採用96年10月26日修正之評鑑作業細則第10條謂「『條件式通過』教師應於間隔1學年後之3月底,提報『改善方案成效報告書』至院(通識教育中心)彙整後送校外專家學者3位審查。審查未通過或未提改善方案成效報告書者,視同評鑑『未通過』,提交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作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處置。」原告於98年3月繳交改善方案成效報告書至被告管理學院彙整,該院卻未依照其96年5月31日評鑑通知函送校教評會審查,而是送校外專家學者審查,評鑑審查結果亦未依照95年6月20日評鑑作業細則第13條規定以書面通知受評人。另被告98年7月30日中人字第0980002763號函及99年3月30日中人字第0990001206號函均未依據95年6月20日修正之評鑑作業細則辦理。
4、原告於97年1月28日接獲被告教務處書面通知,告知原告自95學年度第一次接受教師評鑑後,下一次擬評鑑學年度為100學年度。原告早在94年12月23日評鑑辦法公布時,即以往後5年(亦即95學年至100學年)期間規劃研究之進行與發表,完全符合學校教務處通知原告下一次擬評鑑學年度為100學年度的時程。原告積極發表期刊論文並出版學術專書,迄今累計已有7篇期刊論文及學術專書1本,已符合且超過條件式通過之條件:「至少需一篇SSCI/SCI/TSSCI或相當品質審查制度之期刊論文」。
5、原告係95學年度接受教師評鑑,理應適用95年6月20日修正之評鑑作業細則第12條規定,於評鑑結果未通過之間隔1學年後申請接受再評鑑,原告係於98學年接獲被告正式書面通知原告95學年度評鑑結果,依法應於98學年度間隔1學年的時間點,即99學年以後,始得申請再評鑑。且被告早在97年1月28日即以書面告知原告下次被評鑑年度是100學年度,被告應依95學年度適用之評鑑作業細則,讓原告在100學年度接受再評鑑。被告未遵守此評鑑作業細則,剝奪原告「未通過評鑑教師應間隔1學年以上,始可申請接受再評鑑」的權益,造成原告之不利益,揆之司法院釋字第574號解釋,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㈡、被告於95年第一次辦理教師評鑑,依據評鑑辦法第2條規定,自第一次評鑑後每5年須進行教師評鑑,然而該辦法卻未對第一次教師評鑑舉辦的時點與該次評鑑所徵集的年份為明確之規定。在辦法不明確的情形下,被告於通過評鑑辦法後立即辦理教師評鑑,並以辦理評鑑時前5年資料為教師評鑑基礎,受評教師皆不得預期,此種教師評鑑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侵犯教師之信賴利益。
㈢、被告95學年度實施教師評鑑,即預設立場決定「校方希望第一次評鑑,6個學院都能各刷掉1名極不適任教師」、「校方規畫,第一次評鑑,希望6個學院都能淘汰1%的不適任教師,約每院1人,一旦確實執行,教師整體表現應可大大改善。」嚴重違反大學評鑑制度之精神。
1、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5155號裁判:「教師評鑑係大學依大學法第21條應建立之制度,旨在確保大學教學品質與提升學術研究水準,非專為造成教師不利益所設;且國立中央大學教師評鑑準則作為相對人教師評鑑制度之準繩,乃一抽象、通案性之規定,亦非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教師個人所為之具體、個案措施。」
2、根據被告94學年度第二次臨時校務研究發展及考核委員會附帶決議會議記錄、校長訪問報導與聯合報96年4月21日讀者投書,被告以「6個學院都能各刷掉1名極不適任教師」的預設立場,確實就是以教師評鑑為手段,「對教師個人所為之具體、個案措施」,此種對教師造成不利益的心態,委實反常。根據該篇訪問報導:「張宗仁(校長)強調,教師評鑑...不是要故意整老師,只有教學、服務、研究各面向指標都很差者,才會不續聘。」換言之,倘若每位教師皆在教學、服務、研究等各層面都有良好的表現,都能「確保教學品質與提升學術研究水準」,對學校皆有具體且實質的貢獻,被告為何執意以每個學院「淘汰1名極不適任的教師」為教師評鑑目標。被告枉顧教師法第14條有關「不適任教師」的定義(亦即「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或「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超越大學法有關教師評鑑制度的權限,濫用「不適任教師」之罪名,造成教師不利益,違反大學法、教師法及前揭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意旨。
3、原告教師評鑑結果在教學與服務等面向皆有績優表現,而在研究方面也努力提昇並有具體成績(多篇期刊論文),原告絕非「極不適任教師」,不應遭「不續聘」處分。被告應正視原告在研究層面的具體成績,肯定原告努力的成果,給予原告續聘。
㈣、被告教師評鑑項目配置不當,嚴重違反比例原則:
1、依被告管理學院傳管所教師評鑑實施要點第2條第2項:「評分標準如教師評鑑表所示,教學、研究、輔導與服務等3項所佔比例由受評鑑教師自訂之,並於其中載明之,總計為100%。」且被告管理學院傳管所教師評鑑表,亦有「教師評量比例(請教師自填)」欄位。惟被告在原告受評當年,並未獲告知,教師可以根據個別情況,自訂教學、研究、輔導與服務之比例。其他國立大學實施教師評鑑,基於尊重學術自由的精神,也允許教師自行訂定各個項目的比例配置,以呈現教師個人獨特的成就與貢獻。更且,95學年度原告教師評鑑資料係由所上行政人員彙整,且由所上助理以原告留置於所辦公室的私章,逕自蓋章後即送出,未經原告審閱、補充並確認,亦未由原告親自簽名,顯見被告辦理教師評鑑,有嚴重瑕疵。
2、原告95學年度教師評鑑,根據「教師評鑑委員會意見表」所載,教學88分(佔30%)、輔導及服務100分(佔10%),研究以「近5年無期刊文章發表」得分25分(佔60%),原告評鑑分數為51.4,未達評鑑通過之70分門檻。惟倘依同屬管理學院企管系(所)比例配置計算,即教學(佔60%)、研究(佔30%)、輔導及服務(佔10%),則原告評鑑成績為70.3分,評鑑通過。依95學年被告管理學院各系所教師評鑑分數計算比例及「95學年度教師評鑑名冊」,傳管所之「研究」項目比例為管理學院最高(佔60%),而傳管所95學年度須接受評鑑者僅原告1人。至研究項目所佔比例居次者為公共事務管理研究所(50%),然而當年公共事務管理研究所係以89至94年共計6年為評鑑資料期間。原告懷疑被告為原告1人設定管理學院第一高的研究比例配分(60%),即已將原告當作淘汰目標,以達被告在「每個學院淘汰1名極不適任教師」之目標。被告雖辯稱其辦理教師評鑑乃「一體適用」而非「個別適用」,然何以為原告設定僅原告1人「個別適用」之評鑑比例,被告以極度不合理之高研究比重,「個別適用」於原告,對原告顯失公平。
3、99年10月初,曾於6年內3度獲得政大教學特優及社科院優良教師的國立政治大學政治學系副教授郭立民,因任教18年未有任何研究著述出版,且拒絕接受教師績效評量,遭到政大校教評會決議不續聘,引發學生不滿,批評大學不應該重研究輕教學。政大學生會會長林家興認為,政大的評鑑方式不太公平,許多教學認真卻沒有論文產出的教授淪為犧牲者。教育部長鄭清基表示,肯定政大副教授郭立民在教學上的付出,但認為大學教師行有餘力還是要做研究,顯見教育部的立場認為教學是大學教師的最重要也最根本的職責,研究則是「行有餘力」要做的事。再者,教師法第17條所規定的教師義務,原告皆有盡到,就是因為原告體認到教學乃教師最重要的職責,輔導學生對學生進行品格教育,導引學生適性發展,亦是教師不容輕忽的重責大任。在研究方面,原告指導學生進行碩士論文研究,除執行研究計畫之外,尚參與學術活動,從事與教學有關之研究與進修,且持續發表多篇研討會論文,且積極投稿期刊。
4、被告評鑑項目不當的配置違反比例原則,被告以原告5年內無期刊論文發表為由,對原告施以未通過評鑑、不續聘的處分,嚴重違法。況且原告已於再評鑑年度積極投稿期刊,並陸續在98學年度獲得接受刊登,於校教評會99年1月14日開會時已有1篇期刊論文獲得刊登。於校教評會99年3月18日召開時,則有3篇期刊論文獲得接受刊登,並有1本專書出版中,原告之研究成果與出版情況,已符合學校升等教授申請之要求,且原告提出升等教授申請已獲得所教評會審議通過。
根據評鑑辦法,教師提出升等申請,等同於接受教師評鑑。則原告升等教授申請既已獲得人事室接受辦理,並獲得所教評會審議通過,原告等於接受教師評鑑。被告既已受理原告升等教授之申請,卻又予原告不續聘,實屬自相矛盾。又原告之研究著作成果早已超越學校評斷原告評鑑未過之理由(沒有任何1篇期刊論文),原告努力提昇研究表現,獲得被告受理原告升等教授申請之具體事證,顯示被告不續聘處分嚴重違反比例原則,應予撤銷。
㈤、被告99年3月30日中人字第0990001208號函所附「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案作業流程檢覈表」,關於原告不續聘案表列事項,有部分登載不實:⑴該表列出兩次校教評會投票表決,而教育部表格僅允一次教評會審議及投票。⑵被告蓄意隱瞞校教評會99年1月14日參與投票人數及通過決議人數,故意留白不填(按該次校教評會投票23人,其中9人同意不續聘,14人不同意不續聘,投票結果為不通過原告的不續聘案)。⑶被告在校教評會99年3月18日第326次會議「當事人陳述意見(含通知列席文書之送達)」欄勾選「核符」,與事實不符。被告並未通知原告列席該次會議以陳述意見及答辯。被告上開呈報教育部函文陳報不實、偽造文書,顯然意圖使教育部對原告不續聘案採取不利之審核結果。
㈥、被告對原告不續聘處置有違程序正義,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侵犯原告審級利益,應予撤銷:
1、依評鑑辦法(98年12月18日校務會議修正通過)第8條:「教師評鑑委員會評鑑結果送校教評會決議後,各級教評會應予尊重。」再者,教育部98年12月24日台人㈡字第0980216714號函示:「說明三、基於維護學生受教權益及尊重大學院校自主...考量上級教評會審議下級教評會決議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案件,應發揮內部監督機制,有糾正下級教評會認事用法之功能」。
2、99年1月14日校教評會討論原告「評鑑結果處置案」時,決議:「1、經投票表決結果:同意票9票、不同意票14票,未達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未通過管理學院教評會之決議。2、通過由本會蔡秀芬委員、光灼華委員、吳仁和委員、林文程委員、王儀君委員、及鄭木海委員等6人組成「95學年度教師評鑑結果『條件式未通過教師』改善方案審查未通過之後續處置專案小組」,並請鄭木海委員擔任召集人,擇期研擬可行方案,提下次會議討論。」這個決議顯示,校教評會已經否決院教評會對原告不續聘之決議,即是以上級教評會「發揮內部監督機制,有糾正下級教評會認事用法之功能」,符合教育部98年12月24日台人㈡字第0980215714號函意旨。所謂「可行方案」按其文意解釋,係指「不續聘」在遭到校教評會決議不通過後,其他可行方案,包括給予原告再評鑑機會,或校方發揮輔導機制,協助教師達到學校所期待的標準。
3、詎被告於99年3月2日召開「95學年度教師評鑑結果『條件式通過』改善方案審查未通過之後續處置專案小組」研議原告評鑑未通過案之可行方案,經專案小組討論結果如下:「1、尊重管理學院教評會之決議,提校教評會議審議。」復於99年3月16日於學術副校長室討論,「尊重98年12月21日管理學院98學年度第4次院教評會決議。」99年3月18日校教評會根據副校長指示,對原告不續聘案進行二度投票,等同以行政決策迫使校教評委員附和,嚴重迫害大學自治精神。又教育部98年12月24日台人㈡字第0980216714號函明文:「查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教評會)之決議係大專院校作成對教師不適任處分案之前置程序,仿司法制度設三級,除可收集思廣益並有類似司法審制度發揮內部監督機制,有糾正下級教評會認事用法之功能,所以應以最後層級之教評會決定為最終決議內容,始合於教評會設置功能及目的,合先敘明。」被告豈能侵犯原告之審級利益在先,於前一學年度(97學年度)98年6月16日校教評會先作出決議,責成三級教評會決定原告解聘、停聘、或不續聘,違背司法審級制度之精神。其後又否認99年1月14日校教評會不通過不續聘之結果,在投票確定後,才成立6人小組以研擬可行方案,再於99年3月18日校教評會,由6人小組與行政單位作出「尊重98年12月21日管理學院98學年度第4次院教評會決議。」迫使校教評委員再度投票,這不僅是開校園民主的倒車,更是被告行政濫權、殘害大學自治制度的具體事實。
4、院教評會枉顧教師再接受評鑑之權益,以「窒礙難行」為由,推翻所教評會99年12月17日決議事項2:「唯考量蒯教授近期在著作發表上之努力(詳如蒯教授期刊論文出版概況表及相關投稿證明文件),以及距離其聘期任滿仍有一年半在校時間,建請校方是否考量未來在其聘期任滿前,給予蒯教授再一次重新評鑑之機會,視其努力成果再做最後定奪。」又原告不續聘案於99年1月14日經校教評會決議不通過,管理學院豈能以未有法源授權之「專案小組」及人事室、副校長室,迫使「校級」(上級)教評會附會「院級」(下級)教評會,做出「尊重管理學院決議」之決定。被告管理學院強勢主導三級教評會對於原告的「教師評鑑結果處置案」,違反行政倫理及程序正義,侵害教師權益。
5、院教評會所為不續聘決議,亦有可議之處。倘校教評會必須「尊重院教評會決議」,為何院教評會不必尊重所教評會全數通過的第2點決議事項,讓原告有接受再一次評鑑的機會。又依被告管理學院教評會設置辦法,一般事項經過投票半數同意即通過。院教評會投票有過半數(13人投票,8票同意)同意原告接受再一次評鑑,然而院教評會卻執意將「原告再一次評鑑」視為重要事項,以1票之差未達三分之二門檻,剝奪原告接受再一次評鑑的機會。按教育部87年6月2日台(87)人㈠字第87041958號書函對於教師評審委員會出席人數比例之釋義「...查教師法對於教師解聘、不續聘提教評會討論時,設定通過較高門檻,旨在保障教師權益,故學校訂定較教師法之規定更為嚴謹之條件,應不違背教師法之立法精神,惟學校應請自行考量其可行性;但若委員未達三分之二上出席及出席委員半數以上之決議,則有違教師法之規定。」揆諸上開函釋係針對教師進行不利益處分所作較嚴格之認定標準,其真義在於從嚴認定事證明確與幾無爭議,即予當事人較充分之合法保護。可見教育部同意學校訂定較高的門檻,是針對進行不利益處分所設,而非針對受益處分。原告再一次教師評鑑的機會,屬於「受益處分」,不應以較高門檻來決議。所教評會給原告再一次評鑑機會,屬於一般決議事項,在院教評會審議時,即應採取過半數即通過的認定。換言之,院教評會98年12月21日以13人投票8票同意,已是超過半數同意原告再接受一次評鑑,應視同通過。詎院教評會以適用於進行不續聘處分投票決議之三分之二高門檻,否決原告再評鑑的「受益處分」。原告主張院教評會應將原告再接受一次教師評鑑之機會,視為所教評會「不續聘」(不利益處分)的附帶決議(受益處分),應以一次投票的決議確認。院教評會以再一次評鑑「有窒礙難行之處」,執意將「不續聘」決議與「再一次評鑑」的附帶決議,切割為兩個議案分別投票。造成原告再一次評鑑的「利益處分」未達三分之二門檻(13人投票,8人同意票),未能通過,「不續聘」的不利益處分則達到三分之二門檻(12人投票,不續聘9票)通過。院教評會以切割議案、分別投票的方式,通過原告的「不利益處分」,並否決原告的「利益處分」,造成原告的不利益。
6、99年1月14日校教評會未通過原告不續聘案,等於上級教評會已經糾正下級教評會認事用法,所以應以最後層級之教評會決定為最終決議內容,不續聘案未能獲得投票通過就是最終決議。出席該次會議的校教評委員亦有同樣認知,顧長永教授(時任被告校教評委員且兼任學校行政職務)99年2月9日致原告的電子郵件謂:「上學期的風暴已經度過,繼續加油!相信以你的實力及努力,一定可以有所突破!達琪(廖達琪教授,另一位校教評委員)和我都寄予衷心的祝福。」由此可證,當時的校教評會決議已經確定不通過原告不續聘案,被告必須續聘原告。被告在投票以後才指派6名校教評委員成立「專案小組」,進而於下次校教評會二度投票,完全欠缺正當性。退萬步言,縱使承認「專案小組」的成立確有必要,然揆之校教評會交付此「專案小組」的任務,在於擇期研擬可行方案,提下次會議討論。惟99年3月18日校教評會再度召開時,「專案小組」未能研擬出其他可行方案,如此就應該尊重校教評會99年1月14日的投票結果,怎夠自我否定,做出「尊重院教評會決議」的建議,如此做法明顯違反教育部規定:「...系(所)教評會所作之決議與法律規定顯然不合時,院教評會得逕依規定審議變更之,校教評會對院教評會有類此情形者亦同。」同時也違反被告校評會設置辦法第9條:「有關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如事證明確,而系教評會所作之決議與法律規定顯然不合時,院教評會得逕依規定審議變更之。校教評會對院教評會有類此情形者亦同。」依上述辦法,校教評會確實得以依法審議變更院教評會的決議,豈有院教評會以下級教評會迫使校教評會變更決議的道理。況且院教評會對原告以95學年度教師評鑑未通過為由而逕予不續聘的決議,就是「與法律規定顯然不合」的決議,校教評會99年1月14日依法投票審議變更院教評會的「不續聘」決議,才是合法的正確決議。被告已經不通過原告的不續聘案,就必須續聘原告,被告在99年1月14日校教評會決議後,對原告進行二度投票違反一事不二理原則。
7、查其他國立大學校教評會,若是對已經投票決議的議案有所疑義(例如:教師升等教授申請業已獲得外審通過,校教評會卻投票不通過),為保障當事人權益,擬「重新投票」表決,在程序上仍須由校教評委員先行決定該案是否成立?且須先投票決定「是否原決議不予維持」?只有再投票通過「原決議不予維持」之後,才能就原議案重新投票。而此種「重新投票」是以「利益處分」的議案為限,以確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保護當事人的權益。校教評會在99年3月18日再度投票前,教評委員並未先行投票決定,是否原決議不予維持,在被告明示校教評委員應該「尊重管理學院(不續聘原告)決議」下,在原告未獲邀列席陳述與答辯的情況下,校教評會再度投票強行通過原告的不續聘案。兩度投票導致同學年度相同教評會成員對於同一事件所為二次不同結果之處置,而且第二次處置造成原告嚴重的不利處境,使原本可以獲得續聘的原告,變成不續聘,此已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校教評會於99年3月18日再投票之行為及其結果應不足採。
㈦、被告未通知原告列席99年3月18日校教評會以陳述意見,剝奪原告法律權益。
1、被告對原告的不續聘案再度投票,已違反「一事不二理原則」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且不依法通知原告列席陳述意見,違反程序正義與實質正義,更有違上開教育部98年12月24日台人㈡字第0980216714號函釋意旨。既然教評會是仿司法制度設三級,被告校教評會等同最高級司法制度,審理原告未通過教師評鑑,意圖以「違反聘約情節重大」為由將原告「不續聘」,等於是剝奪原告工作權、生存權等憲法所保障的基本人權,被告二度召開校教評會審理攸關原告權益的事件,居然不通知原告出席陳述與答辯,有違憲之虞,其對原告的不續聘處分,應予撤銷。
2、倘被告確實依據教育部頒訂的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案作業流程,通知原告列席以陳述意見,原告會在99年3月18日校教評會上,提出原告業已備妥的升等教授著作資料,並且提出升等教授申請。由於學校辦理教師升等有申請期間,原告當時雖然已備妥升等教授的著作資料,然而為配合學校辦理教師升等申請的時程規定,因此99年3月31日才正式向人事室提出升等申請。原告在99年1月14日校教評會向教評委員陳述意見,以當時原告已出版的1篇期刊論文及其他投稿中的期刊論文,獲得教評委員支持(按該次校教評會投票23人,其中9人同意不續聘,14人不同意不續聘),未通過原告的不續聘案,亦即給予原告續聘。則可合理推論,原告倘獲通知列席99年3月18日校教評會,則原告即可行使當事人陳述與答辯的法定權利,向教評委員說明原告的研究成果,呈現更多已經出版的研究著作,教評委員也當會更加肯定原告努力與提昇的成果,繼續支持原告獲得學校續聘的機會。
㈧、被告人事室於100年6月10日通知原告,填寫「99學年度專任教師學術研究、教學、專業服務成果報告表」。原告從該表得知,教育部尚未核准原告的不續聘案。根據原告繳交給學校的「99學年度專任教師學術研究、教學、專業服務成果報告表」,99學年度原告在研究方面的具體成果包括:出版4篇期刊論文,發表3場研討會論文,指導6名學生撰寫碩士論文。在教學方面,99學年上學期共開授5門課程(12學分),下學期共開授3門課程(共計9學分)。在專業服務方面,原告擔任傳管所導師及各委員會委員,服務績效頗佳。如原告「99學年度專任教師學術研究、教學、專業服務成果報告表」所顯示,原告99學年度的教學、研究、服務等各方面的表現良好,故被告不續聘原告的唯一具體理由「5年內沒有期刊論文」,原告已經在受聘期間(聘期至100年7月31日)努力改善,迄今已有多篇期刊論文出版,並且已出版學術專書一冊。被告不續聘原告的理由已在受聘期間內消失,顯見原告並無違反聘約情事,被告應該繼續聘任原告,發給原告100學年度聘書。
㈨、被告對教師評鑑結果的處置標準不一致,違反一體適用原則,原告不續聘處分應予撤銷。
1、李聰副教授與原告95學年度教師評鑑條件式通過改善方案成效報告書,經過校外審查結果,同樣是三位委員「未通過」,但是後續的處置及結果卻不相同。99年1月14日校教評會對原告進行投票表決,卻對工學院李聰副教授「緩議」,不進行投票,99年3月18日校教評會以「不續聘」對原告進行二度投票,而對李聰副教授卻以「停聘」進行第一次(也是唯一)投票。「不續聘」與「停聘」兩個不同的「選項」顯示被告對教師評鑑的「選項處置標準」完全不一致。而校教評會只對原告個案兩度投票,更顯示被告教師評鑑措施確實是「對教師個人所為之具體、個案措施」。
2、99年3月18日校教評會關於李聰副教授的決議:「A、停聘原因:因本校教師評鑑初創制度,法規修訂頻仍(歷年修法對照表如附件),並係朝較嚴謹評鑑標準修正。為符合對當事人不利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並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擬請校教評會尊重工學院教評會決議,另以專案辦理李聰副教授教師評鑑覆評。B、停聘日期:自99年8月1日至100年7月31日止。C、停聘期間之覆評機制與時程:(A)提送99學年度教師評鑑之相關作業辦理,即100年3月底前提交『改善方案成效報告書』送校外專家學者3位審查,並於100年4月底前完成覆評。(B)審查標準維持原2年改善方案,採計最近5年內受審資料。但其覆評結果僅限於『通過』、『未通過』兩類。D、停聘原因消滅機制(是否回復聘任關係):(A)覆評通過:a、依教師法第14條之2及第14條之3規定略以,停聘原因消滅並經三級教評會審議通過,回復其聘任關係,其本薪(年功俸)應予補發。b、由電機系專案於李聰副教授覆評通過後提系教評會審議是否回復聘任,依序提送工學院教評會及校教評會審議通過,經校長核定後補發本薪(年功俸)。c、另依本校『教師評鑑辦法』第3條規定,李師下一次評鑑為100學年度。」既然被告稱校教評會「尋求選項處置標準之一致」,就應該對原告採取一致的「選項處置標準」,以「符合對當事人不利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並保障當事人之權益」。被告既然同意對李聰副教授進行「教師評鑑覆評」,就應該給予原告同樣再一次評鑑的機會,讓原告和李聰副教授同樣接受「教師評鑑覆評」,才是符合被告所謂「選項處置標準之一致」。
3、參照校教評會對李聰副教授的決議內容,可以確認被告承認辦理教師評鑑,應該遵守「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且根據95年6月20日評鑑作業細則第12條,條件式通過的教師在確認「未通過」之後,確實可以再接受一次教師評鑑。再者,校教評會亦同意,若教師評鑑停聘原因消滅即可復聘,且本薪(年功俸)可予補發,教師年資可以延續,被告既稱教師評鑑「一體適用」、「選項處置標準之一致」,則原告不續聘原因業已消滅,被告應依法回復與原告之聘任關係。
4、被告辦理95學年度教師評鑑,依照當時適用的評鑑辦法,教師受評資料以5年為依據,管理學院為何有4位受評教師的評鑑資料可涵蓋達6年之久(89年至94年),足見被告違反「一體適用」原則。
㈩、被告對原告之「改善方案成效報告」,排除原告教學服務的績優事實,僅以研究部份送校外學者審查,即係以嚴格之「升等」條件,處理校內教師評鑑,不符合程序正義,也違反實質的公平正義。
1、教師評鑑與教師升等宗旨不同,結果亦不同。被告豈能以嚴格的教師升等辦法,來執行教師評鑑,造成教師的不利益、剝奪教師的工作權。依大學法第21條規定:「大學應建立教師評鑑制度,對於教師之教學、研究、輔導及服務成效進行評鑑,作為教師升等、續聘、長期聘任、停聘、不續聘及獎勵之重要參考。」評鑑辦法第1條規定教師評鑑宗旨「為提昇教師教學、研究、輔導及服務品質,並依評鑑結果對於未通過之教師予以區分及處置。」由此可見,評鑑乃校方之行政措施,旨在提昇與獎勵。至於升等則是教師主動行使的權益,教師依法可以主動提出升等申請,以取得較高層級的教師資格。除了新聘助理教授8年內未升等者不予續聘外,教師的工作權益並不會因為升等未通過而受到影響,教師升等申請若是未通過,則教師可以一再提出升等申請。準此,學校對於升等採取較嚴格的審查基準。教師評鑑與教師升等既然有如此大的差異,被告以嚴苛的升等審查來執行原告的教師評鑑,且單單以原告「研究」成果暫時未達到學校的期待,就剝奪原告的工作權與生存權,對原告完全沒有公平正義可言。
2、依被告教師及研究人員升等審查辦法第6條:「初審:...二、各系(所、組)中心教師評審委員會辦理初審時,應先將擬升等教師著作送請院長(中心主任)聘請校外適格之學者專家3人審查。審查人選由系(所、組)教評會擬提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校外學者專家7人以上(院長、中心主任亦得增列審查人選),簽請院長(中心主任)圈定3人後,由學院(中心)辦理著作外審。」原告於99年3月31日提出升等教授申請,所教評會即要求原告提出適格的校外學者專家名單,被告既以辦理升等的態度來辦理教師評鑑,為何剝奪原告提出適格學者專家名單的權利,且審查結果(含審查意見及評分)亦未以書面通知原告,有違評鑑作業細則第12條:「教師評鑑委員會應將教師評鑑結果於審議結果送教務處後次日起15個工作天內以書面通知受評人...。」之規定,進而剝奪原告依評鑑辦法第15條申覆之權利,原告獲得被告通知評鑑結果時,已被告知將受到「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處分,如此豈符合程序正義及實質正義。
、依聯合報99年10月1日新聞報導,傳管所因師資人數不足,明年將減招碩士生5人。被告教務長表示,如該所未能聘入合適教師,將可能進行系所整併。傳管所自98學年度某位專任副教授病逝後即積極進行聘任作業,迄今年餘,仍未有合適教師獲聘至該所任教。該所99學年又有一位專任助理教授留職停薪,師資嚴重不足的程度,業已遭到教育部減招5名學生的處分(且永久不得復招)。被告執意不續聘原告,製造學生面對傳管所可能遭到整併消滅的命運,嚴重侵害學生受教權益。
、被告自97學年度起(96年8月1日),於聘約第10條規範教師有接受評鑑的義務,並依相關辦法辦理,原告確實配合學校要求接受評鑑,只是一時沒有達到學校的要求,絕非情節重大之事。況且,依據評鑑作業細則(95年6月20日版本),原告有權在97學年度評鑑結果未通過之間隔1學年以上(亦即99學年以後)申請接受再評鑑。學校以此認原告「違反聘約情節重大」,非但未依法行政,且有違經驗法則。蓋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八、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原告在校服務14年來恪遵職守,在教學方面盡心盡力,工作勝任愉快,何曾有任何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具體事實?又何曾有任何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致使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處?
、原告於改善方案成效報告書已指出,原告執行「高雄市研考會專題研究計畫協同主持人」,以及「國科會專題研究計畫協同主持人」,何以擔任「主持人」及「共同主持人」即屬改善完成,擔任「協同主持人」則未完成改善,原告於96年5月31日獲知評鑑結果為條件式通過,評鑑委員意見為:「1、提國科會研究計畫...。」並未限定必須擔任主持人或共同主持人。原告擔任國科會研究計畫的「協同主持人」,應屬完成改善項目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99年3月30日中人字第0990001206號不予續聘函)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為提升教師教學、研究、輔導及服務品質,依據大學法第20條、第21條之授權,及被告組織規程第58條、第60條規定訂定評鑑辦法,依評鑑辦法第2條規定:「本校專任教師均應依本辦法接受評鑑。」第5條規定:「本校為公平、公正、公開辦理專任教師評鑑,以院(通識教育中心)為單位,設教師評鑑委員會,...」;評鑑作業細則第4條亦規定:「教師評鑑分數計算以教師所提供最近5年(扣除留職留薪或留職停薪或長病假年資)資料計算。第8條規定:「評鑑委員評鑑作業流程:㈠委員依據每位受評教師之整體教學、研究、輔導及服務等表現於初次評鑑後提供『通過』、『待改進』教師名單。㈡『待改進』教師於接獲通知後10日內應向教師評鑑委員會提供2年改善方案,改善方案經評鑑委員會審查認可,視為『條件式』通過;未通過認可或未能提出改善方案者,均視為評鑑未通過...。」又依行為時被告聘約第10條規定:「教師有接受教師評鑑之義務,依本校『評鑑辦法』及相關規定辦理」(現行聘約第6條)。被告於95學年度實施教師評鑑後,即已將教師應依法接受評鑑於聘約中載明。從而,如教師經接受評鑑結果,不符評鑑辦法及相關規定者,即為構成違反聘約。
㈡、大學教師之素質影響教學、研究水準及學生受教育之基本權利,乃涉及重大公益事項,大學基於學術責任及追求卓越之要求,應對教師之教學、研究、輔導及服務工作制定相關辦法進行評鑑,以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又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指機關適用法律應遵守法律之時間界限,某一時期發生之事件,原則上應適用該時期已經有效施行之法律以決定其法律關係;換言之,法律原則上僅適用於施行後所發生之事件,而不能適用於施行以前所發生之事件,若法律之有效施行在某事件發生後,則該法律即不能回溯至施行以前對某事件發生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181號判決參照)。被告為提升教師教學、研究、輔導及服務品質,而依據大學法第20條、第21條及被告組織規程第58條、第60條規定訂定評鑑辦法及評鑑作業細則,該評鑑辦法及評鑑作業細則並分別於94年12月23日及95年6月20日經被告校務會議通過並由校長核定實施,且該評鑑辦法之實施日期,依該辦法第18條規定,自95學年度起實施教師評鑑,教師評鑑分數並以教師所提供最近5年(扣除留職留薪或留職停薪或長病假年資)資料計算(評鑑作業細則第4條)。查系爭評鑑辦法及評鑑作業細則係於95年學年度即95年8月1日開始施行,並未回溯至發布施行前之特定日期施行,故系爭評鑑辦法及評鑑作業細則係直接適用於訂定後所發生之事實,其法律效果並未回溯至發布施行前已經完結之事實,自無違反不溯及既往原則。
㈢、又有關教師是否適任,是否解聘、停聘、不續聘等,教師法委之於教評會決定,教評會對此之決定,乃屬教評會及其委員職權行使或判斷餘地之權限,具有高度專業性及屬人性,除非其行使判斷餘地權限之際,倘有未充分斟酌相關之事項,或以無關聯之因素作為考量,或者判斷係基於不正確之事實關係等情形外,其決定自應予尊重。原告主張其在教學、輔導及服務項目之受評成績優異,被告以其5年內無期刊文章發表,評鑑不通過,不予續聘,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惟查,原告經被告鑑委會評定為條件式通過後,被告所屬之管理學院曾以96年5月31日教師評鑑通知函,通知原告應於98年3月31日前提交改善方案成效報告書,依評鑑作業細則第10條第1項規定,倘原告有提改善方案成效報告書經校外專家學者審查通過,仍有通過評鑑之可能。嗣原告雖於98年3月31日提交「改善方案成效報告書」,經被告委請3位校外專家學者審查,惟3位校外之學術專家就原告之前開改善方案成效報告書,進行專業審查後,未獲校外專家學者審查通過,其未通過之理由為原告雖發表多篇研討會論文,惟未見2年內在SSCI、SCI、TSSCI或相當品質審查制度之期刊論文、未見以主持人或共同主持人名義申請國科會研究計畫,改善事項未完成,經被告循該校三級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規定,作成不續聘之決定。按大學法第21條賦予各大學制訂教師評鑑制度,其立法目的即係為達提升大學教師教學與研究水準,促進高等教育品質之增進公共利益目的。再按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係釋示各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對教師升等之評審,對學者專家先行審查教師著作之專業意見,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評審過程中必要時,應予申請人以書面或口頭辯明之機會,以保障升等程序之公平。查本件原告之改善方案成效報告書,係經由3位校外之學術專家,進行專業審查,認不予通過,此亦有審查報告可稽。是本件原告之不續聘審議,係基於前開專業學術審查,並經被告依三級之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決議後認定原告確不足以取得續聘資格。依此,原告之研究成果係經專業審查,而為不續聘之決定,核其專業判斷及評量並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具體情事,雖因實施教師評鑑制度或生對未通過評鑑之教師不利之結果,亦與「比例原則」無違。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以其未通過評鑑,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不予續聘,顯屬違反比例原則云云,自無足取。
㈣、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所訂定之評鑑辦法及評鑑作業細則係於95學年度才開始實施,自不得以其發表在前之著作作為評鑑之依據云云;然查,系爭評鑑辦法之規定,對於被告校內全體教師接受評鑑時均一體適用,而非個別適用,並無例外,被告學校部分教師亦有人未通過審查,有審查表可稽。此外,原告既係於系爭評審辦法實施以後才於95學年度始接受被告學校教師評鑑,被告自得適用95年6月20日公布之評鑑辦法及評鑑作業細則。準此,系爭評鑑辦法既係往後自該辦法實施後對於教師予以評鑑,並未將該辦法回溯至實施前之教師評鑑而作為教師應否續聘之依據。是以,本件原告於95學年度接受教師評鑑之時間為96年3至5月間,並無違背「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核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無涉。至原告又主張評鑑辦法及評鑑作業細則之規定並不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僅是被告之作法違反該原則等語,依原告之主張,則被告依評鑑作業細則第4條規定於95學年度開始為教師評鑑,當然不違背法律不溯既往原則。
㈤、被告95學年度進行評鑑後,於96年5月31日由被告管理學院將評鑑結果即「條件式通過」通知原告,並請原告依評鑑作業細則第10條規定,於98年3月31日前提報「改善方案成效報告書」到院(通識教育中心)彙整後送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有卷附教師評鑑通知函可稽。嗣後評鑑作業細則於96年6月8日經被告95學年度第4次校務會議修正通過,修改為:
「『條件式通過』教師應於間隔1學年後之3月底前,提報『改善方案成效報告書』至院(通識教育中心)彙整後送校外專家學者三位審查。審查未通過或未提改善方案成效報告書者,視同評鑑『未通過』,提交校教評會作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處置。『未通過』教師應於次年3月底前,提報『改善事項成效報告書』至院(通識教育中心)彙整後送校外專家學者三位審查。審查未通過或未提改善方案成效報告書者,並提交校教評員會作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處置。」「教師若因特殊狀況無法如期繳交『改善方案成效報告書』或『改善事項成效報告書』,經校長核准,可俟其特殊狀況終止後順延繳交。」第11條規定:「條件式通過」教師,下一次評鑑結果限於「通過」、「未通過」兩類。被告復於98年2月10日以中(98)教發字第032號書函通知原告:載明「主旨:
台端95學年度教師評鑑結果為條件式通過,依規定應於本(98)年3月底前將『改善方案成效報告書』送交貴院辦理外審,...。說明:依『本校教師評鑑作業細則』第10條規定:『條件式通過』教師應於間隔1學年後之3月底前,提報『改善事項成效報告書』至院(通識教育中心)彙整後送校外專家學者三位審查。審查未通過或未提改善事項成效報告書者,視同評鑑未通過,提交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作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處置。」有原處分卷附通知函可稽。原告當時對該通知函所載「條件式通過」教師應於間隔1學年後之3月底前,提報「改善事項成效報告書」送校外專家學者3位審查。如審查未通過者,視同評鑑未通過,提交校教評會作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處置,並無異議。嗣被告經將原告提出之「改善事項成效報告書」送外審3位專家學者審查後,被告於98年7月30日以中人字第0980002736號、第0000000000號函分別通知原告及被告傳管所、管理學院:原告所提報之「改善事項成效報告書」經依規定送外審專家學者審查,結果仍未通過,請提三級教評員會作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處置,有卷附通知函可憑。是以,被告依96年6月8日當時之「評鑑作業細則」通知原告補提改善方案及作成不續聘處分,依「程序從新原則」,被告所為之處分,自屬合法。
㈥、原告主張其係95學年度接受教師評鑑,理應適用95學年度之評鑑作業細則第12條「『未通過』評鑑教師,應間隔1學年以後,始可以申請接受再評鑑」規定,被告適用96年6月8日修正之「評鑑作業細則」第11條,顯然違反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乙節;然查,原告對此項主張及爭點於訴願階段並未提出,此觀原告訴願狀及訴願決定書所載,其均僅就被告之前開評鑑辦法及評鑑作業細則規定以所其最近5年之資料作為評鑑及計算依據,違反法律不溯既往原則,而未主張被告對於未完結之評鑑事件適用新修正之規定是否有違反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加以主張,則基於爭點主義,原告應不得再為該項主張。況系爭教師評鑑及不續聘事件,係仍在繼續中未完結之事件,並非溯及既往對已完結之事實予以規範,而對於評鑑之程序規定,雖評鑑作業細則有修正,然其係在該評鑑事件仍在進行中作修正,該評鑑作業之程序規定既有修正,其相關評鑑程序自應適用新修正之規定。
㈦、原告又謂前開評鑑辦法及作業細則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云云,然按信賴保護原則之構成要件須符合(1)信賴基礎:即行政機關表現在外具有法效性之決策;(2)信賴表現:即人民基於上述之法效性決策宣示所形成之信賴,實際開始規劃其生活或財產之變動,並付諸實施,此等表現在外之實施行為乃屬「信賴表現」;(3)信賴在客觀上值得保護等要件。因此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必須有一個足以令人民產生信賴之國家行為存在,且人民因此信賴而產生信賴表現,該信賴係值得保護為要件。如果僅是個人主觀之期待或願望,自不符信賴保護原則。查被告訂定之評鑑辦法與評鑑作業細則係自95學年度開始實施,而之前被告亦無表現在外具有法效性之決策表示於特定期間內不為評鑑,原告主張信賴保護原則,自非可採。
㈧、原告又主張當其被評鑑為條件式通過後,已開始計畫如何提出研究報告,需更多時間準備,被告所給予改善之時間不足云云;惟按大學教師之素質影響教學、研究水準及學生受教育之基本權利,原告自85年至被告擔任助理教授迄今,研究為大學教師工作之一環,理應平日即有進行研究並撰寫相關研究之文章,焉有至被評鑑為條件式通過後,才開始計畫如何提出研究報告。倘依原告所言,豈非意謂之前長達14年時間,相關研究確實嚴重不足,才導致後來原告在被告評鑑及要求後續提出改善方案後仍無法通過評鑑之原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被告管理學院96年5月31日教師評鑑通知書、被告98年7月30日中人字第0980002736號、第0000000000號、99年3月30日中人字第0990001206號函、所教評會98年12月17日98學年度第2次會議紀錄、院教評會98年12月21日98學年度第4次會議紀錄、校教評會98年6月16日第322次、99年1月14日第325次、99年3月18日第326次會議紀錄等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且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洵堪信實。兩造之爭點厥為被告所屬教評會以原告未通過教師評鑑,認原告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情事,決議聘期屆滿不予續聘,被告乃以原處分不予續聘原告,有無違誤?被告辦理教師評鑑有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經查:
㈠、按「公立學校依法作成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行政處分,其須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者,在主管機關核准前,乃法定生效要件尚未成就之不利益行政處分,當事人以之作為訴訟對象提起撤銷訴訟,其訴訟固因欠缺法定程序要件而不合法。惟鑑於上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行政處分影響教師身分、地位及名譽甚鉅,如俟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行政處分後始得救濟,恐失救濟實益,而可能影響學術自由之發展與學生受教育之基本權利,故法律如另定其特別救濟程序,亦屬有據。...。另查教師法第33條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其中所謂『按其性質』,首應區分學校與教師間之聘約關係屬私法契約或行政契約。公立學校教師之聘任屬行政契約,自不適用普通法院救濟途徑,相關爭議自應『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又由於上開第33條前段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請求救濟。是公立學校教師就學校有關教師個人之措施不服,得按其性質選擇循申訴、再申訴(視為訴願)、行政訴訟途徑;或按其性質逕提訴願、行政訴訟,以資救濟,乃法律特別規定之救濟途徑及當事人就不同救濟途徑間之自由選擇權。公立學校教師得對法定生效要件尚未成就之不利益行政處分提起申訴、再申訴以資救濟,乃教師法第29條第1項所為特別規定,已如前述,則作為法律明定之另一救濟途徑選項(即按其性質逕提訴願、行政訴訟),其具行政處分性質者之爭議,自無限制解釋為須俟法定生效要件成就後始得提起之理,否則即與教師法第33條前段明定申訴、再申訴(視為訴願)、行政訴訟,與逕提訴願、行政訴訟,乃當事人得依其意願自由選擇救濟途徑之意旨不符。故公立學校教師得對法定生效要件尚未成就之不利益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以資救濟,乃教師法第33條所為之特別規定。」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99年3月30日中人字第0990001206號函通知原告不續聘,雖未經主管機關教育部核定,其法定生效要件未成就,然此不利益行政處分,實質影響教師身分、地位及名譽,原告就上開被告不續聘函不服,逕行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揆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決議意旨,尚無不合。
㈡、次按「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八、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教師有前項第6款或第8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審議通過。」為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及第2項所規定。又按「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大學應建立教師評鑑制度,對於教師之教學、研究、輔導及服務成效進行評鑑,作為教師升等、續聘、長期聘任、停聘、不續聘及獎勵之重要參考。前項評鑑方法、程序及具體措施等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大學法第1條第2項、第21條定有明文。
第按「本校專任教師均應依本辦法接受評鑑。」「本校為公平、公正、公開辦理專任教師評鑑,以院(通識教育中心)為單位,設教師評鑑委員會...。」「教師評鑑分數計算以教師所提供最近5年(扣除留職留薪或留停薪或長病假年資)資料計算。」分別為被告評鑑辦法第2條、第5條前段、評鑑作業細則第4條所規定。又被告95年6月20日校務會議修正通過之評鑑作業細則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0條分別規定:「評鑑委員評鑑作業流程:㈠委員依據每位受評教師之整體教學、研究、輔導及服務等表現於初次評鑑後提供『通過』、『待改進』教師名單。㈡『待改進』教師於接獲通知後10日內應向教師評鑑委員會提供2年改善方案,改善方案經評鑑委員會審查認可者,視為『條件式』通過;未通過認可或未能提出改善方案者,均視為評鑑未通過。」「『條件式通過』教師應於間隔1學年後之3月底前,提報『改善方案成效報告書』至院(通識教育中心)彙整後送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審查未通過或未提改善方案成效報告書者,視同評鑑『未通過』。」嗣被告96年6月8日校務會議修正通過之評鑑作業細則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0條第1項則規定「評鑑委員評鑑作業流程:㈠委員依據每位受評教師之整體教學、研究、輔導及服務等表現於初次評鑑後提供『通過』、『待改進』教師名單。㈡『待改進』教師於接獲通知後10日內應向教師評鑑委員會提供2年改善方案,改善方案經評鑑委員會審查認可者,視為『條件式』通過;未通過認可或未能提出改善方案者,均視為評鑑未通過,針對未通過評鑑教師,教師評鑑委員會應提出1年內提出改善事項,要求受評教師完成。」「『條件式通過』教師應於間隔1學年後之3月底前,提報『改善方案成效報告書』至院(通識教育中心)彙整後送校外專家學者3位審查。審查未通過或未提改善方案成效報告書者,視同評鑑『未通過』,提交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作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處置。」被告又於98年10月23日校務會議修正通過之評鑑作業細則第10條第1項規定「『條件式通過』教師應於間隔1學年後之2月底前,提報『改善方案成效報告書』至院(通識教育中心)彙整後送校外專家學者3位審查,審查結果由教務處提交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是否通過。決議未通過或未提改善方案成效報告書者,視同評鑑『未通過』,由3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作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處置。」是對於繼續進行尚未完成之事件,於法規之適用自應適用有關新法之規定。另「教師有接受教師評鑑之義務,依本校『教師評鑑辦法』及相關規定辦理。」為被告95年6月15日第303次校教評會修正通過被告聘約第10點(現行聘約第6點)所規定。被告於95學年度實施教師評鑑後,即已將教師應依法接受評鑑於聘約中載明。從而,如教師經接受評鑑結果,不符被告評鑑辦法及相關規定者,即構成違反聘約。
㈢、查原告於95學年度接受教師評鑑結果,教學、研究、輔導及服務項目之成績分別為88分、25分、100分,依各評鑑項目所占比例計算權重分數,分別為26.4分、15分、10分,總分為51.4分,評鑑結果為條件式通過,評鑑委員對研究項目之意見為近5年無期刊文章發表,並建議原告於未來2年內提國科會研究計畫、至少1篇SSCI、SCI、TSSCI或相當品質審查制度之期刊論文,有鑑委會意見表附原處分卷可稽。嗣原告於98年3月31日提交改善方案成效報告書,經被告送請3位校外專家學者審查結果,均未通過,未通過理由為原告雖發表多篇研討會論文,惟未見2年內在SSCI、SCI、TSSCI或相當等級期刊發表之期刊論文、未見以主持人或共同主持人名義申請國科會研究計畫,改善事項未完成,亦有教師評鑑改善方案成效報告書審查表附原處分卷足憑。且原告對於其改善方案成效報告書所載雖有發表多篇研討會論文,惟並未有SS
CI、SCI、TSSCI或相當等級期刊發表之期刊論文或共同主持人名義申請國科會研究計畫等情,亦為其所不爭,則被告以原告未通過95學年度教師評鑑,於循序提經該校3級教評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決議後,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規定,不續聘原告,揆諸前揭規定,尚非無據。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於99年1月14日校教評會已經不通過原告不續聘案,卻又在99年3月18日對原告進行二度投票,並決議不予續聘,違反一事不二理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況被告並未通知原告列席99年3月18日校教評會以陳述意見,剝奪原告法律權益云云。惟查,原告於98年3月31日提交改善方案成效報告書,經3位校外專家學者審查結果,均未通過,被告校教評會乃於98年6月16日召開會議,決議原告未通過95學年度教師評鑑,由相關系(所)於98學年度第1學期前循3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作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處置。被告所教評會據此於98年12月17日開會決議原告於100年7月31日聘約期滿即不續聘,院教評會則於98年12月21日開會決議同意所教評會關於原告不續聘之決議,嗣被告校教評會99年1月14日開會討論原告評鑑結果處置案時,決議「1、經投票表決結果:同意票9票、不同意票14票,未達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未通過管理學院教評會之決議。2、通過由本會蔡秀芬委員、光灼華委員、吳仁和委員、林文程委員、王儀君委員、及鄭木海委員等6人組成『95學年度教師評鑑結果條件式未通過教師改善方案審查未通過之後續處置專案小組』,並請鄭木海委員擔任召集人,擇期研擬可行方案,提下次會議討論。」有該會議紀錄影本附本院卷足稽,由上開會議紀錄所載內容,足認該次校教評會對原告評鑑結果處置案並未作成決定,而係決議保留至下次會議討論,故被告校教評會於99年3月18日再次開會討論原告評鑑結果處置案,決議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不予續聘原告,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或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告前揭所訴實屬誤會,不足採取。又被告校教評會99年1月14日會議時,已通知原告列席,原告除於會中作說明外,並提供書面資料供教評會委員參考,業經原告陳述綦詳(本院100年8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8頁),故被告校教評會處理本件事件,已經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單就99年3月18日會議觀察,而指摘被告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亦不可採。
㈤、原告又主張被告係於95學年度開始實施教師評鑑,自應以教師95年8月1日至100年7月31日5年內資料計算評鑑分數,被告卻以教師90年8月1日至95年7月31日之資料為受評資料,又其係95學年度接受教師評鑑,理應適用95學年度之評鑑作業細則第12條關於「未通過評鑑教師,應間隔1學年以後,始可以申請接受再評鑑」之規定,被告卻適用96年6月8日修正之評鑑作業細則,均有違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云云;惟查,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指政府機關適用法律應遵守法律之時間界限,某一時期發生之事件,原則上應適用該時期已經有效施行之法律以決定其法律關係;換言之,法律原則上僅適用於施行後所發生之事件,而不能適用於施行以前所發生之事件,若法律之有效施行在某事件發生後,則該法律即不能回溯至施行以前對某事件發生效力(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181號判決參照),至於法律施行以前發生,而於法律施行後,仍繼續存在,尚未終結之事件或法律關係,仍得據以適用,自不待言。查被告評鑑辦法於94年12月23日經校務會議通過,依該辦法第18條規定,自95學年度起實施教師評鑑,被告為規範教師評鑑作業處理方式而訂定之評鑑作業細則第4條規定教師評鑑分數以教師所提供最近5年資料計算,係直接適用於增訂後繼續發生之新事實,其法律效果亦未回溯至發布施行前已經完結之事實,僅往後生效一體適用,故無悖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件原告於95學年度接受教師評鑑,被告依規定以原告90年8月1日至95年7月31日之資料計算評鑑分數,核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無涉。又原告於95學年度接受教師評鑑結果為條件式通過,原告須於98年3月31日前提交改善方案成效報告書送審,以決定其95年度教師評鑑是否通過,故原告95年度教師評鑑於此期間並未終結,係屬仍在繼續進行之事件,則被告於原告受評鑑期間修正評鑑作業細則,對於原告評鑑事件自應適用新修正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適用96年6月8日修正之評鑑作業細則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云云,並不足採。
㈥、另原告主張其在教學、輔導及服務項目之受評成績優異,被告以其5年內無期刊文章發表,評鑑不通過,不予續聘,違反比例原則及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本旨云云。惟查,原告95學年度教師評鑑經被告鑑委會評定為條件式通過後,被告管理學院曾以96年5月31日教師評鑑通知函,通知原告應於98年3月31日前提交改善方案成效報告書,依評鑑作業細則第10條第1項規定,原告所提改善方案成效報告書經校外專家學者審查通過者,仍有通過評鑑之可能。嗣原告於98年3月31日提交改善方案成效報告書,經3位校外專家學者審查結果,均未通過,未通過理由為原告雖發表多篇研討會論文,惟未見2年內在SSCI、SCI、TSSCI或相當等級期刊發表之期刊論文,亦未見以主持人或共同主持人名義申請國科會研究計畫,改善事項未完成,被告乃認原告評鑑未通過,遂循該校3級教評會決議,作成不續聘之決定。由上可知,被告對原告評鑑結果,已給予補救之機會,係因原告未完成改善事項,始以原告評鑑未通過而予以不續聘,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5年內無期刊文章發表,評鑑不通過,不續聘原告有違比例原則及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云云,洵無可採。
㈦、原告復主張被告對教師評鑑結果的處置標準不一致,違反平等原則云云;按「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地位上之實質平等。」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85號解釋在案。是被告於辦理評鑑結果之處置上,本應就各個不同受評鑑人於教學、研究、輔導及服務上之不同表現,以及所提改善方案之執行情形,綜合判斷,進而決定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本件原告與被告工學院電機工程學系李聰副教授分屬不同科系、不同學院,鑑委會及校外專家學者對渠等之評鑑意見及審查意見亦不相同,有原告及李聰之鑑委會意見表及改善方案成效報告書審查表附原處分及本院卷可參。從而,被告依情節不同而為不同處理,即係基於平等原則下實質平等之精神所作之決定,故被告於審議原告評鑑結果處置案,而決定不予續聘,並無違背平等原則,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㈧、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均不可採,則被告以原告未通過95學年度教師評鑑,違反聘約之情節重大,而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規定決議解聘原告,於法洵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詹 日 賢法官 戴 見 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