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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564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64號民國100年1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台灣康寧顯示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余智敦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 律師複 代理人 林哲誠 律師訴訟代理人 吳怡箴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許春安 局長訴訟代理人 沈忠義

翁紹勝上列當事人間扣繳稅款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台財訴字第099003089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之南區科學工業園區分公司(下稱南科分公司)負責人柯康宜,即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9條所稱之扣繳義務人,於民國91年6月1日至94年5月31日任職期間,給付應行扣繳之所得時,未依法辦理扣繳,經被告所屬臺南縣分局(現更名為新營分局,下稱新營分局)查獲,乃依所得稅法第114條規定補徵91年至94年扣繳稅款及罰鍰,柯康宜未於法定期間申請復查,依稅捐稽徵法第34條第3項規定,上揭處分即告確定。嗣原告於99年3月18日以利害關係人名義,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重開行政程序,請求撤銷對柯康宜因違反所得稅法,所為補徵扣繳稅款及罰鍰之處分,新營分局以99年5月3日南區國稅南縣二字第0990008452號函,否准原告之重開行政程序之申請〔柯康宜91年及92年度行為罰部分,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1,325元、11,250元及116,966元,經被告重行審視,因97年核課時已逾越核課期間,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其餘補稅及裁罰處分下稱系爭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柯康宜受原告委任擔任公司經理人以及南科分公司之負責人,兩者間係屬於民法上之委任關係,柯康宜因此委任關係成為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對於原告給付予他人之款項(屬於所得稅法所規定應予扣繳之所得者)負有扣繳稅款及繳付、申報之責任。當柯康宜因處理原告事務負有所得稅法上之扣繳稅款義務,因此受到稅務機關核課之處罰時,原告對柯康宜之債務或損害,依民法可能須負償還或賠償之責。據此被告對於柯康宜所處之補稅或裁罰處分,原告會受到影響,則於系爭課稅及裁罰處分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利害關係人」之要件,可提起本件重開行政程序之申請。否則原告之權益將乏救濟之機會,從權利保障角度觀之,有失公允。此外,扣繳義務人柯康宜是否向原告就本件扣繳稅款爭議請求償還或賠償,應無礙於原告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認定,蓋原告對於柯康宜因委任關係,而可能發生的法律上義務,不因柯康宜迄今未向原告請求就不存在或不會發生,且該法律上義務之有無及多寡會受到系爭補稅或裁罰處分之有無及多寡影響,故不應以柯康宜是否已向原告請求償還或賠償其所繳付之扣繳稅款或罰鍰作為認定原告是否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判準。另原告係於98年間收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行政執行處(下稱臺南行政執行處)之執行命令時,始知柯康宜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被被告移送行政執行;惟對於柯康宜因何原因被處分,以致有行政執行之必要,原告於收受上開執行命令時並不知情,原告從未收受過本件對於柯康宜所處之各項行政處分通知,亦不知悉被告曾公示送達其對於柯康宜所處之系爭處分等情事。由於98年當時柯康宜已非原告員工,原告乃於98年8月回函回覆臺南行政執行處無法扣押對於柯康宜之應付薪資,其後原告與臺南行政執行處人員就此事進行溝通,獲取相關資訊後,方知被告對柯康宜在臺任職期間(91年至94年)有要求補繳扣繳稅款以及裁罰之事件,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於法定期間內以「利害關係人」之名義,合法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並撤銷對於柯康宜之系爭處分。

(二)依據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一律免除關於漏報、短報之處罰。且若如有權處理違章漏稅之機關僅例行瞭解查核納稅義務人之課稅資料,或僅就可疑有違章之案件進行瞭解,則難認符合條文所稱「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原告係於96年8月時自動向被告補繳並補申報,關於其91年至93年給付予美商Corning Incorporated公司之「代墊款」部分之扣繳稅款。於補繳該扣繳稅款時,被告尚未開始相關調查或發函要求扣繳義務人進行補繳。據此,本件扣繳義務人96年補繳關於91至93年「代墊款」之扣繳稅款乙事,符合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所定自動補報並補繳之情事,依據該條以及同法第50條規定,稅捐稽徵機關不得再對扣繳義務人柯康宜處以任何漏稅罰。被告未查本件符合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之事實,逕以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前段規定相繩,不當懲罰自動補報補繳之扣繳義務人,顯有速斷,並構成「未予斟酌新事實或新證據」以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重開行政程序之事由。

(三)原告對給付美商Corning Incorporated及日商Corning Ja

pan KK公司技術人員之「旅費、生活津貼」部分,雖於95年7月28日補辦理扣繳,並於同年8月辦理申報,惟原告於95年7月統一辦理94年及95年之扣繳稅款繳納事宜時,係將自行計算之扣繳稅款及滯納金合併繳納予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市分局(下稱「中區國稅局」)。原告嗣後發現該扣繳稅款應繳至被告外,因95年7月申報時誤將屬於免扣繳稅款之「購買設備款」及「已取得核准免納所得稅之技術服務報酬」納入扣繳範圍,致前述已繳付予中區國稅局之扣繳金額計算亦有錯誤,而有溢繳情事,原告乃於95年11月14日向中區國稅局申請更正91年至95年第3季之扣繳數額,並申請劃解轉撥歸屬於被告之應扣繳稅款(6,321,978元),中區國稅局則於96年2月、3月間完成劃解轉撥。91年至95年第3季為止關於「旅費、生活津貼」費用部分,更正後之應扣繳正確金額總計為6,321,978元(包括91年59,457元,92年為585,728元,93年為748,328元,94年為4,832,654元,以及95年第1季至第3季之95,811元)。則原告負責人於95年7月申報時誤將不屬於扣繳範圍之「購買設備款」及「已取得核准免納所得稅之技術服務報酬」納入扣繳範圍,並導致溢繳扣繳稅額之情形,原告已於95年11月申請更正此錯誤,更於96年9月14日發函予新營分局詳細說明以上情形,並附上相關憑證供參。而關於本件「旅費、生活津貼」費用所生之92年應扣繳稅款585,728元及93年應扣繳稅款748,328元部分(更正後數額),亦確實包含在申請劃解轉撥至被告之稅款(6,321,978元)中。據此,92年及93年關於「旅費、生活津貼」之稅款已補繳完成,當無再行補繳本稅、更無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後段所稱「未於期限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3倍罰鍰」之情事可言。被告一方面否准本件扣繳義務人關於91至95年度扣繳數額之更正申請,一方面又以扣繳義務人申請更正後數額為據,要求柯康宜補繳92年及93年之扣繳稅款,其主張間顯有矛盾。被告未斟酌本件扣繳義務人申請更正之內容與正確金額之稅款,已繳納予國庫之事實,並忽略本件符合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而處以扣繳義務人罰鍰,構成「未予斟酌新事實或新證據」以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重開行政程序之事由。

(四)行政處分之送達為其對於相對人或已知之利害關係人發生效力之要件,且屬於正當法律程序之一環,是以不論送達實施機關、送達相對人、送達處所及方法等均需符合法定要件;未受合法送達者,行政處分即不對其發生效力。另依據行政程序法第86條規定,對於當事人之送達,若有(1)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2)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或(3)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不能依第86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規定辦理而無效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是以公示送達有其嚴格之要件規定,行政機關不得便宜行事,逕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之。被告對於柯康宜所為之補徵本稅以及裁罰處分,性質上屬於負擔處分,自應嚴格遵守上開行政程序法關於正當程序之要求,將課稅處分合法送達於柯康宜,始對其發生效力。詎被告所為之課稅處分並未送達柯康宜處所,此觀卷附資料中並無系爭處分送達柯康宜之送達證書或送達回執聯即明;卷內亦無被告向經濟部與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行文查詢柯康宜境外處所或境外送達之相關資料,可見被告未盡其依法查證柯康宜應受送達處所,亦未曾對柯康宜踐行進行外國或境外送達,因此本件並不符合公示送達之要件。然被告卻草率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之,應不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尤其關於93年行為罰部分,迄今更已逾5年之核課期間而未合法送達,不應維持。倘被告主張各課稅處分已符合公示送達之要件,則應提出其已無法依外國或境外送達之方式送達,或已盡其能事依法查證柯康宜之應受送達處所之相關資料以資證明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1.原處分暨訴願決定關於否准原告申請重開行政程序部分均撤銷。2.被告應就對柯康宜補徵91年至94年扣繳稅款及罰鍰案,另為「准予行政程序重開,並撤銷對柯康宜補徵92與93年扣繳稅款,處以93與94年行為罰罰鍰,以及91至94年漏稅罰罰鍰」之適法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可知提起行政程序之再開,並不以行政處分之相對人為限,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行政處分違法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亦得依該規定提起行政程序之再開。惟是否為利害關係第三人,觀諸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可知須因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侵害之人,始能以利害關係第三人資格就他人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若僅有事實上利害關係,而不具備法律上利害關係,自不得主張他人行政處分違法侵害其權益而提起行政訴訟。至於所稱法律上之利益,則係指法律上值得保護之利益,經濟上、情感上或事實上之利益,並不屬之。

(二)又如何判斷當事人就具體行政處分有無「法律上利害關係」,按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至前開法律規範保障目的之探求,應就具體個案而定,如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則個人主張其權益因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而受損害者,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係採客觀主義及整體關聯之體系解釋方法,亦即所謂新保護規範說,作為界定法律上利害關係第三人範圍之基準。申言之,即須先認定系爭處分所依據之法規範對該第三人而言係為「保護規範」,故若法律已明文規定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行政爭訟,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則該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亦得提起行政訴訟。而所謂新保護規範說著重於客觀的規範目的之探求,並應就規範結構、規範範圍、適用對象之得特定性及其他社會因素諸如公害防止、環境之保障、建築計畫或其他計畫實施所造成之影響等,予以斟酌(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821號判決及鈞院99年度訴字第347號判決)。

(三)行政法上所謂「權益」應包含「權利」與「利益」,權利係指人民之主觀公權利而言。利益在我國現行的法制上包括「法律上利益」與「事實上利益」,如果不是「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行政處分之侵害,即不得提起行政爭訟,此觀訴願法第1條及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再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行政機關對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有作成行政處分之義務者,其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法律有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或為一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權利而言。實體法規範有明文賦予人民申請權者,該申請權人固得依法申請;反之,法律雖未明文規定申請權人,但依法律規定,受該法律保護之權利人,亦得依法申請。而所謂法律保護之權利,應指法秩序認為應予保護之權利而言,如僅為反射利益或非具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即不在保護之內。是以,人民對行政機關是否有公法上之請求權或其所享有者僅係反射利益,亦應就法律規範保障之目的觀之。準此,非行政處分之相對人起訴主張其所受侵害者,若可藉由保護規範理論判斷為其法律上利益受損害,固可認為具有訴訟權能,而得透過行政訴訟請求救濟,然若非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僅係單純政治、經濟、感情上等事實上利益或反射利益受損害,則因當事人不具訴訟權能,自難謂其得提起課予義務之訴,主張其權利。

(四)本件扣繳義務人違章處分案之相對人為柯康宜(於91年10月7日至94年10月4日期間擔任南科分公司扣繳義務人),所稱之利害關係人即為南科分公司;而今原告以利害關係人名義,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撤銷新營分局對柯康宜91年至94年所為補徵本稅及處以罰鍰之行政處分,即為主體不適格。且原告無從依保護規範理論而認其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原告並非法律上利益受損,僅係單純事實上利益或反射利益受損害,自無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請求重開行政程序,主張撤銷補徵91至94年度本稅及罰鍰處分之權利,即無提起行政訴訟之訴訟權能,則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縱原告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所稱之利害關係人,惟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有關行政程序重新進行,除須具備該法第128條各款規定外,應以當事人非重大過失所致,且應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其事由在後或知悉再後者,自發生或知悉之時起算)未逾3個月主張。若符合本條規定之要件,始須再進行就原處分是否有申請人主張之違法事由進行實體審查。柯康宜處分案之法定救濟期間(指復查期間)屆滿日分別為97年8月10日、98年4月25日、98年8月10日,原告並未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之法定不變期間內提出主張(遲至99年3月18日方提出主張),自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重新審理。另新營分局對柯康宜之送達日期分別為97年6月24日、98年3月12日及98年6月30日,又臺南執行處對南科分公司通知之日期為98年6月24日,其即為已知悉。而本件處分相對人柯康宜或其利害關係人南科分公司對於被告核定扣繳義務人補徵稅額及罰鍰處分錯誤之主張,未於前開行政程序或其法定救濟(復查)期間內提出,難謂非因自己之重大過失所致;處分之相對人或其利害關係人並未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其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3個月法定不變期間提出主張,而由原告遲至99年3月18日方提出主張,自不得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作為申請重新審理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被告97年度財所得字第73097001028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罰鍰繳款書、原告99年3月18日康發(99)字第992F036號函、新營分局99年5月3日南區國稅南縣二字第0990008452號函等影本附於本院卷及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兩造爭點為:原告是否為前揭被告依所得稅法第114條規定對訴外人柯康宜補徵91年至94年扣繳稅款及罰鍰處分之利害關係人,有無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申請撤銷前揭被告對柯康宜扣繳稅款及罰鍰處分之權限?茲論述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各款係屬廣義之訴的利益要件,由於各款具有公益性,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或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欠缺當事人適格、權益保護必要之要件,屬於狹義的『訴的利益』之欠缺,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自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之保障。」最高行政法院90年6月19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又按「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1.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2.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3.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所明定。

(二)依首揭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可知提起行政程序之再開,並不以行政處分之相對人為限,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行政處分違法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亦得依上開規定提起行政程序之再開。惟是否為利害關係第三人,觀諸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可知須因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侵害之人,始能以利害關係第三人資格就他人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若僅有事實上利害關係,而不具備法律上利害關係,自不得主張他人行政處分違法侵害其權益而提起行政訴訟。至於所稱法律上之利益,則係指法律上值得保護之利益,經濟上、情感上或事實上之利益,並不屬之。又如何判斷當事人就具體行政處分有無「法律上利害關係」,按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至前開法律規範保障目的之探求,應就具體個案而定,如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則個人主張其權益因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而受損害者,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係採客觀主義及整體關聯之體系解釋方法,亦即所謂新保護規範說,作為界定法律上利害關係第三人範圍之基準。申言之,即須先認定系爭處分所依據之法規範對該第三人而言係為「保護規範」,故若法律已明文規定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行政爭訟,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則該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亦得提起行政訴訟。而所謂新保護規範說著重於客觀的規範目的之探求,並應就規範結構、規範範圍、適用對象之得特定性及其他社會因素等,予以斟酌(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821號判決參照)。而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行政機關對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有作成行政處分之義務者,其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法律有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或為一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權利而言。實體法規範有明文賦予人民申請權者,該申請權人固得依法申請;反之,法律雖未明文規定申請權人,但依法律規定,受該法律保護之權利人,亦得依法申請。而所謂法律保護之權利,應指法秩序認為應予保護之權利而言,如僅為反射利益或非具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即不在保護之內(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339號判決參照)。是以,人民對行政機關是否有公法上之請求權或其所享有者僅係反射利益,亦應就法律規範保障之目的觀之。準此可知,非行政處分之相對人起訴主張其所受侵害者,若可藉由保護規範理論判斷為其法律上利益受損害,固可認其具有訴訟權能,而得透過行政訴訟請求救濟,然若非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僅係單純政治、經濟、感情上等事實上利益或反射利益受損害,則因當事人不具訴訟權能,自難謂其得提起課予義務之訴,主張其權利。被告前揭對柯康宜所為之補稅及裁罰處分,原告並非被告上開函文之處分相對人。是原告得否主張行政程序之再開,其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是否合法,即應視法規範有無賦予原告得請求被告依其申請作成撤銷系爭處分之公權利而定。

(三)次按「納稅義務人有下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規定繳納之:...2....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下:...2....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學校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負責人、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及執行業務者;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有第88條規定各類所得時,扣繳義務人應於代扣稅款之日起10日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開具扣繳憑單,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核驗。」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第89條第1項第2款、第9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給付所得予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國外營利事業時,該所得之扣繳義務人及須開具扣繳憑單之行為人為其事業負責人。又「法人為法律上之獨立人格者,其與為法人代表人之自然人,係各別之權利義務主體,不容混為一談。法人有違法行為而應處罰時,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其代表人應受處罰外,不得以其代表人為處罰之對象。」亦經最高行政法院著有50年判字第110號判例。經查,柯康宜既為南科分公司之負責人,則南科分公司給付予美商Corning Incorp orated及日商Corning Japan KK公司之所得,其扣繳義務人及開具扣繳憑單之行為人,依上揭規定,即為柯康宜,柯康宜未依法辦理扣繳及開具扣繳憑單,原告雖為南科分公司之總公司,然與柯康宜仍為不同權利主體,原告法律上利益並未受影響。縱原告所稱當柯康宜因處理原告事務負有所得稅法上之扣繳稅款義務,因此受到稅務機關核課之處罰時,原告權益將會受到影響,惟此亦屬經濟上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非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揆諸前述說明,原告自非系爭處分之利害關係人。則原告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對被告前述對柯康宜所為之扣繳稅款及罰鍰處分,向被告申請重開行政程序,顯為當事人不適格,被告予以否准,自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非被告前述對柯康宜所為之扣繳稅款及罰鍰之行政處分之利害關係人,新營分局以99年5月3日南區國稅南縣二字第0990008452號函認定原告非屬利害關係人,否准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之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之申請重開行政程序既如前述,當事人並不適格,則其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就對柯康宜補徵91年至94年扣繳稅款及罰鍰案,另為「准予行政程序重開,並撤銷對柯康宜補徵92與93年扣繳稅款,處以93與94年行為罰罰鍰,以及91至94年漏稅罰罰鍰」之適法行政處分部分,自亦無理由,應併以判決駁回。另兩造其餘實體法上之主張及抗辯,核與本件判決基礎無涉,自無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林 勇 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裁判案由:扣繳稅款
裁判日期:2011-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