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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567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67號民國100年2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新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翁時洲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代 表 人 李賢義局長訴訟代理人 黃健源

張育豪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99申01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原為高雄市0000000道工程處,因民國99年12月25日高雄市與高雄縣合併改制為新直轄市,調整組織編制而經裁併,其業務由改制後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概括承受,有高雄市政府100年1月5日高市府四維水秘字第1000001320號函附本院卷(第171頁)可稽。茲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及其代表人李賢義局長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參與改制前高雄市0000000道工程處(下稱原處分機關)所辦理之「高雄市○○路區域(第1標)用戶接管工程委託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案」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雙方並於95年6月8日簽訂採購契約,由原處分機關委託原告依據其所規劃之污水下水道系統需求,擔任工程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工作,另系爭採購案之A區、B區、C區等3工程則分別由訴外人詠春營造有限公司、新宏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開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3家營造商得標承攬施作。

嗣因原處分機關發現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及第8款規定情形,乃以99年1月26日高市工水四字第0990001855號函通知原告如未提出異議,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遂以書面提出異議,經原處分機關以99年3月3日高市工水四字第0990004184號函復異議處理結果;原告仍表不服,提起申訴,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處分機關認為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第8款之事由,不外係以:(1)原告於98年5月5日之研議審計處查核「97年度高雄市○○○○道公共工程品質情形」有關「高雄市○○路區域(第1標)用戶接管及寬頻管道工程─A、B及C區」臨時擋土措施費用單價偏高事宜會議中,提供不實之設計說明。(2)原告負責設計及監造之各該工程現場擋土安全措施實際施作情形與原設計不符,且無法提供足資辨識之完整施工照片,逕將未符契約計價規定之數量登載予監工日報表。(3)營造商所提之施工計畫書中,擋土安全措施規格及間距均不符合原設計,原告卻仍予以審查通過,施工過程未詳加查驗即逕依設計數量登載於監工日報表等情為其依據。惟查:

(1)原告設計、編列擋土安全設施之預算時,係以營建物價第60期(96年7月版)所登載鋼板、挖土機、鋼軌樁、水平支撐等項目之南部價格為參考依據;且擋土安全措施所需之鋼材,在原告編列預算單價時(即96年1月至6月期間),其建材物價節節攀高,漲幅高達6.03%至17.56%,故原告並無提出不實設計說明之情事。

(2)原告係依據原契約之詳細價目表及現場每日實際施作長度紀錄,詳實登載予監工日報表,該紀錄方式不僅確實且符合工程慣例,原告並無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之事實。

(3)擋土安全措施深受已埋於地下之管線或其他因素之影響,而無法完全依照原設計圖施工,實有辦理設計變更之必要,又因現場實際狀況複雜,原告已分別以98年6月18日新聯高字第09806033號函、98年7月6日新聯高字第098639號函、98年8月25日新聯高字第098722號函發文修正,足徵並非營造商有蓄意不依原設計施工之情事,亦非原告有故意未盡設計、監造責任之情事。

(4)實作數量確實超出原契約設計之數量,其原因如下:1、B區部分:原契約中對於數量已有短少估算,故經現場會勘後,原處分機關分別以97年12月29日高市工水四字第0970023780號函、98年4月2日高市工水四字第0980007262號函同意施作。2、C區部分:原契約對於數量已有短少估算,故於現場會勘後,被告亦已同意施作。

(5)現場施作之營造商所提之施工計畫書,擋土安全措施之鋼軌樁應力狀態皆屬安全範圍,況且實際施工時,營造商仍依原合約及設計圖施作,現場施工確實採用50㎏/m鋼軌樁打拔;至於部分現場鋼軌樁間距因受地下管線或其他設施之影響,而與原設計有不同之情事,但均係於安全範圍內為適當調整,乃因地制宜,並無不妥。

(二)「前巷連通管施工檢驗紀錄表」所檢附之照片縱有錯置情事,與本件所爭執「擋土安全措施費用高估」之間,並無任何因果關係:

(1)按雙方勞務契約第2條第2項第6款第22目固約定:「廠商應詳實填報各項報表(每30公尺實施查驗1張自主檢查表),本處將不定期抽查,倘經發現未辦理、填註不實或有缺失時,每1定點扣款新台幣5,000元整。」惟查,在必須經3級品管程序之工程案件中,所謂的自主檢查表應屬第1級品管工作人員之工作,故一般工程慣例中,「自主檢查表」為營造廠商應執行之工作,雙方所簽訂之採購契約對此部分之約定,應有錯置,惟原告為履行本條約定執行監造工作,爰將自主檢查表更改為「前巷連通管施工檢驗紀錄表」,該表之內容及表現方式為路段、管溝切割、回填砂、管頂砂、CLSM灌漿、AC鋪設等,並附有路面切割、管底砂+管墊、CLSM、簡易AC等相片。與擋土安全措施係為假設性工程,負責施工查核之方式並不相同。

(2)原處分機關所指認之偽造相片部分,均係附於各期估驗請款之「前巷連通管施工檢驗紀錄表」中之「管底砂+管墊」相片,此部分相片與擋土安全措施開挖之相片表現方式並不相同,故該部分照片縱有錯置,亦與本件所爭執擋土安全措施費用被高估間,毫無因果關係。

(3)況原告所監造之高雄市○○路區域(第1標)用戶接管及寬頻管道工程A區、B區、C區等3工程標案中,總計約2萬餘張施工照片,僅有A區被重複貼放約10餘張(含全景狀況之照片),實屬監造人員錯置或誤置,絕無原處分機關所謂偽造履約相關文件之情事。

(三)原告設計及同意估驗之擋土安全措施費用均未高估:

(1)「擋土安全支撐」鋼材,原告於96年1至6月間編列預算單價時,係參考60期營建物價編列,當時正值建材物價節節攀高,故為顧及營造商合理的成本、利潤及避免工安意外發生,趨於較保守之考量,且「擋土安全措施費」僅佔本案工程預算總價約2%,皆屬在合理範圍內。

(2)系爭工程於設計階段,設有預算審查會,原處分機關亦分別於96年6月6日、6月15日、7月11日、7月12日召集4次會議,故所有預算均係經各單位討論、彙總、修正後始確認,並經招標前之公開閱覽程序。故如有高估之情事,為何原處分機關均未察覺,足徵原處分機關所謂設計時單價高估云云,係臨訟杜撰之詞,顯不足採。

(3)系爭工程進行中,雖因「擋土安全措施費用」估驗數量計價產生認定疑義,原處分機關於98年5月5日邀集土木技師公會、原告、各營造商等,召開變更設計會議,亦同意重新修訂單價分析及實作數量,且原告亦積極配合並辦理變更修正,嗣由原處分機關與各營造商重新辦理協定議價中,但此部分純屬施工進行中因情事變更所必須之契約變更,亦無法因此而推定原告於設計時對於擋土安全措施費用即有高估之情事。

(4)茲將營造商所請領之工程款及各期擋土安全措施費○○○區00000000道工程各期請款),列計如下:原合約金額新台幣(下同)92,802,800元,至第6期合約金額第1次變更為92,797,075元,迄至第3次變更合約金額104,749,848元,營造商累計已領工程費84,627,294元(其中擋土安全措施費2,137,890元)。上開變更、議價後,原告初估原處分機關因變更設計所修正之工程款,營造商未領款部分尚有2千餘萬元,且營造商另有保證金約900萬元,故原處分機關絕不會造成任何損失。

(5)另原告為順利推展系爭工程進度及完工驗收,積極配合原處分機關要求,協調營造商辦理擋土安全措施之變更設計,期間長達1年,原處分機關行政措施反覆不定,原告亦甚為難,茲分述如下:1、因契約詳細價目表之項目與設計圖不一致,故於98年3月至4月間經多次討論後,於98年5月5日會議中達成「開挖深度小於1.5m之臨時擋土設施,依設計圖示不予計價」之結論;易言之,營造商縱有施工、原告縱有監造事實,均必須捨棄請領工程款之權利。2、自98年6月至9月間,原告即依據98年5月5日會議結論及現場施工狀況整理變更資料,並收到原處分機關98年9月14日高市工水四字第0980016662號函及同年月15日高市工水四字第0980016781號函通知辦理變更設計。但原處分機關竟於98年11月再將該擋土安全措施費用計價歸零,並暫緩辦理變更設計,迄今營造商縱有施工之事實,亦無法進行請款作業,更遑論領款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申訴審議判斷及原處分(含異議處理結果)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原告確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及第8款所規定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之情事:

(1)本件原處分機關委託原告辦理系爭採購案,雙方並於95年6月8日簽訂勞務契約,由原告設計監造高雄市○○路區域(第1標)用戶接管及寬頻管道工程A區、B區、C區等3工程標案,該3工程標案並分由訴外人詠春營造有限公司、新宏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開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得標承攬施作。

(2)查本件雙方所簽訂之採購契約第2條第2項第8款第22目規定:「廠商應詳實填報各項報表(每30公尺實施查驗1張自主檢查表),本處將不定期抽查,倘經發現未辦理、填註不實或有缺失時,每1點扣罰新台幣5,000元整。」另依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其中擋土安全措施明確備註「需檢附照片」。然查原告製作之「前巷連通管施工檢驗紀錄表(每30公尺)」,經原處分機關發現有部分查驗照片有拍照地點相同僅角度不同卻使用在代表不同之施工時間及地點現象,此有不實查驗紀錄可證。原告多次以不實照片,並將數量填製監工日報表,造成原處分機關陷於錯誤而給付工程款,原告不依約實施查驗,造成原處分機關損害,顯見原告違章情節重大。

(3)次查原告所提出擋土安全措施之設計,需將鋼板貫入開挖面1.5公尺,然經於98年5月5日邀集技師公會代表及實際施作之承包商與原告召開「高雄市○○路區域(第1標)用戶接管工程及寬頻管道工程-A、B及C區」臨時擋土牆安全措施費用單價偏高事宜會議,出席會議之人員除原告外,均一致表示,承包商施工時無法如原告所設計將鋼板貫入1.5公尺深,顯見原告所設計之施工方式不可行,且造成其所編列之單價過高,此有該會議紀錄可證。又原告對系爭工程負有設計及監造責任,原告原設計編列擋土牆安全設施之施工方式,依卷附之單價分析表可知,係採50kg/m鋼軌樁打拔@50cm方式,然本件工程施作之承包商所提出之施工計畫書則係採用較低規格之施工方式,即以37㎏/m打拔@1m施作,顯與原設計不符,乃原告竟仍予以核定同意以此方式施工,而卻仍以原設計編列較高金額之計價方式請領工程款,致原處分機關估驗錯誤多付款項而受損害。此足證原告於施工過程未詳加查驗,即依設計擋土措施施作方式、數量登載於監工日報表,顯見原告監造人員對於施工中工程之監造查驗確有不實。

(4)審計部高雄市審計處於97年10月底查核華榮路(第1標)A區、B區、C區等3工程標案(工程進度皆已將近完工),發現工程設計之擋土安全措施相關工項單價異常偏高,約為其餘6標案(即大同路A區○○區○○區○○○路第2標A區、B區及96年度增作標案)之2.5倍至2.8倍,且其中B區及C區監工日報表登載之擋土措施數量亦高於原設計22.1%至774.4%不等,估驗數量皆已接近契約數量,其中還包含設計圖中已載明1.5公尺以下不設擋土措施之數量,此有審計部高雄市審計處審核通知可證。另原處分機關於98年5月5日召開前開臨時擋土安全措施費用單價偏高事宜會議時,原告所提設計說明,經與會土木技師公會代表及承包商代表均表示原告所提擋土安全措施(即以鋼板貫入土深1.5公尺)之設計於系爭工程無法施作,各承包商於會議中承認僅以怪手壓入0.3公尺至0.5公尺深。嗣原告雖建議以重新調整單價方式辦理變更設計,惟各工程擋土安全措施多已完成估驗,顯見系爭工程現場擋土安全措施實際施作情形與原設計不符,原告卻仍將未符設計之數量予以登載監工日報表,致原處分機關以書面審查時估驗錯誤,更遭監察院提案糾正。此亦足證原告偽造履約相關文件,甚為顯然。

(5)前開98年5月5日會議結論要求原告於收文日起兩日內整理、審核各工區契約數量、會勘時間增減之數量及實做數量,依開挖深度、長度,統計比對差異數量彙整後送原處分機關。然經原處分機關核對原告所函送之資料,發現其中不僅有部分照片拍照地點相同,僅拍攝角度不同,卻使用於不同之施工時間及地點之情形,甚至不同工程標案卻出現相同照片,並有部分照片背景與實地不符,另於C區工程亦有發現照片修改跡象,其顯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偽造變造之事實。此外,經原處分機關查察原告歷次估驗所檢附每30公尺之查驗表及估驗所檢附光碟照片,發現亦有上述情形,而原告將擋土安全措施數量均登載於其所製作之監工日報表上,足見原告亦有監造查驗不實之情形,造成原處分機關未能確實核付工程估驗款,情節重大。

(二)至原告所稱「自主檢查表」為承包商應執行之工作,雙方所簽訂之採購契約對此部分之約定,應有錯置乙節,並非事實:

(1)查行政院為提升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確保公共工程施工成果符合其設計及規範之品質要求,訂有「公共工程品質管理作業要點」,其中第11點第1項明定監造單位應抽查施工作業及抽驗材料設備,並填具抽查(驗)紀錄表,同條第2項規定如屬委託監造者,應於招標文件內訂定前項工作重點。本件委託監造契約草案於招標之初即依上開要點訂定監造人(即原告)之責任,嗣並於採購契約第2條第2項第8款第22目約定「廠商應詳實填報各項報表(每30公尺實施查驗1張自主檢查表),本處將不定期抽查,倘經發現未辦理、填註不實或有缺失時,每1點扣罰新台幣5,000元整。」此約定係將上開要點於採購契約中落實,咸屬有據。

(2)則上開「每30公尺查驗1張自主檢查表」之意義析述如下:1、所謂自主檢查表固指施工之承包商於施工作業過程所製作之書面紀錄。2、原告之監造義務則在於每30公尺抽驗承包商之施工作業(即承包商所製作之自主檢查表),惟原告須自行製作1張抽驗紀錄表(本件即原告所製作之「前巷連通管紀錄表」),並詳實填報於「前巷連通管施工檢驗紀錄表(每30公尺)」,以供原處分機關不定期抽查。如此解釋方符合契約原意及公共工程品質管理作業要點之立法期待。從而,原告所謂於3級品管程序之工程案件中自主檢查表為第1級品管工作人員之工作云云,純屬卸責之詞。

(三)原告違章之事實已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及第8款之主觀及客觀要件:

(1)本件於投標須知即訂有計畫主持人應具專業技師資格,專業工程人員須具3年以上專業經驗,就此可知原告於投標時即已知悉於履約過程中須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原告所辦理查驗之「前巷連通管施工檢驗紀錄表(每30公尺)」所附照片不實,已如前述,殊難想像應盡善良管理人責任之原告,竟可將不同行政區,不同工期之照片混於一處,誠難謂其已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顯已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者」,而非如原告所稱照片誤置率甚大之問題。

(2)依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3號判決:「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即說明行政罰以故意、過失為責任要件,且政府採購法適用一般行政罰之責任要件,並無排除過失,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認為只處罰故意,容有誤解釋政府採購法第101條之責任要件。」意旨,可知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責任要件不限於故意,尚及於過失。原告於99年12月8日準備狀已自承「實屬監造人員錯置或誤置」之過失,即便偽造情事非故意所致,仍難卸過失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原處分機關99年1月26日高市工水四字第0990001855號函、99年3月3日高市工水四字第0990004184號函、原告99年2月10日新聯字第099050號異議書(原處分卷第1-7頁)及採購契約、高雄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本院卷第69頁、第11頁)等影本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於監造承包商施作高雄市○○路區域(第1標)A區、B區、C區用戶接管等3工程時,是否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及第8款等監造不實之情形,經查:

(一)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4、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者。...8、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及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其中第4款有關「偽造、變造」之定義,應依政府採購法之立法意旨認定,例如,廠商以自己名義所製作文書,與事實不符者,雖因屬有權限之人所製作,非刑法上之偽造、變造,仍違反政府採購法;又同款所稱「履約相關文件」,解釋上,凡是廠商依採購契約規定履約所應提供之文件均應屬之,始符合政府採購法以確保採購品質為必要之立法意旨。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辦理系爭採購案,係由原告得標,雙方並於95年6月8日簽訂系爭採購契約(詳本院卷第69頁以下);其第2條(履約標的)第2項(委託項目)第8款規定:

「...2.製作監造計畫時,除依契約及『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規定辦理外,...5.負責審查承包商所提之...施工計畫...並監督其執行。7.對承包商之各施工作業應依工程契約及監造計畫實施查核,並填具施工品質抽查紀錄表...。9.查核現場施工材料..

.。11....查核工地施工安全措施...。12.辦理工程查驗、估驗...等作業及相關簽證...。13.廠商對於下列各項提出具體作法,並於監工日報表、月報予以紀錄其重點,包括:(1)查證承包商相關書面作業落實執行狀況。...(3)對現場施工工法...作持續性監督與查證。...(6)監工日報表及各項報表廠商應詳實填報,並定期送本處審查。...16.監造期間廠商派駐工地之監造人員應長期留駐工地全程監督承包商,並查證廠商履約...18.督促承包商確實依施工計畫及進度施工...。22.廠商應詳實填報各項報表(每30公尺實施查驗1張自主檢查表),本處將不定期抽查,倘經發現未辦理、填註不實或有缺失時,每1點扣罰新台幣5,000元整。」由上開規定可知,原告於施工監造階段,除負有全程監督查核承包商應依工程契約施工作業並詳實紀錄於監工日報表等各項報表之義務外,對於施作廠商應於每施工30公尺,製作1張自主檢查表之契約項目,原告則負有對之查驗,並將查驗結果詳實填報於每30公尺實施查驗1張自主檢查表(即前巷連通管施工檢驗紀錄表),以供原處分機關不定期抽查之義務,如此解釋始能符合契約本旨。是原告主張在必須經3級品管程序之工程案件中,所謂的自主檢查表應屬第1級品管工作人員之工作,故一般工程慣例中,「自主檢查表」為營造廠商應執行之工作,兩造所簽訂之採購契約對此部分之約定,應有錯置乙節,容有誤解。

(三)查系爭工程於97年10月底(工程進度將近完工),經審計部高雄市審計處查核,發現工程設計之擋土安全措施相關工項單價異常偏高,約為其他6標案之2.5倍至2.8倍,且其中B、C區監工日報表登載之擋土措施數量亦高於原設計

22.1%至774.4%不等,估驗數量皆已接近契約數量,其中還包含設計圖中已載明1.5公尺以下不設擋土措施之數量等缺失,此有審計部高雄市審計處審核通知附原處分卷(第14-17頁)可證。原處分機關於審計部高雄市審計處查核指明缺失後,即於98年5月5日召開前開臨時擋土安全措施費用單價偏高事宜會議,原告所提設計說明,經與會土木技師公會代表及承包商代表均表示原告所提擋土安全措施(即以鋼板貫入土深1.5公尺)之設計於系爭工程無法施作,各承包商於會議中承認僅以怪手壓入0.3公尺至0.5公尺深,有該次會議紀錄附本院卷(第78-79頁)可證,嗣原告建議重新調整單價方式辦理變更設計,惟原處分機關考量各工程擋土安全措施多已完成估驗,並未採納。審計部嗣將此案移送監察院調查後,監察院於98年10月7日作成糾正案文,有該糾正案文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足佐。

(四)次查,如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因經審計部高雄市審計處查認系爭工程相關單價疑有偏高現象,而召開上開臨時擋土牆安全措施費用單價偏高事宜會議,依原告該次會議之陳述可知原告所為擋土安全措施之設計,需將鋼板貫入開挖面1.5公尺,然除原告以外,出席會議之人員,均一致表示,承包商施工時無法如原告所設計將鋼板貫入1.5公尺深,顯見原告所設計之施工方式不可行,且造成其所編列之單價過高,此除有該次會議紀錄可證外,從原告依該次會議結論提送原處分機關之98年6月18日、98年7月6日、98年8月25日函(詳同卷第34-40頁)均承認實際施作有未符契約規定,應修正其單價及實做數量情形亦可得證。又原告對系爭工程負有設計及監造責任,其原設計編列擋土牆安全設施之施工方式,依卷附之單價分析表(原處分卷第33-37頁)可知,係採50kg/m鋼軌樁打拔@50cm方式,然本件工程施作之承包商所提出之施工計畫書則係採用較低規格之施工方式,即以37㎏/m打拔@1m施作,顯與原設計不符,乃原告竟仍核定同意以此方式施工(詳原處分卷第48-136頁),復仍以原設計編列較高金額之計價方式請領工程款,致被告估驗錯誤多付款項而受損害等情,有臨時擋土安全措施費用-預算單價編列比較表、臨時擋土安全措施施作數量及金額差異比較表、已估驗數量統計表、估驗計價單、估驗明細表(參原處分卷第18-26頁)及上述監察院糾正案文可佐。顯見系爭工程現場擋土安全措施實際施作情形與原設計不符,原告卻仍將未符設計之數量予以登載監工日報表,致原處分機關以書面審查時估驗錯誤,遭監察院糾正,原告核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及第8款之偽造履約相關文件及查驗不實情形。

(五)又前開98年5月5日會議結論要求原告於收文日起兩日內整理、審核各工區契約數量、會勘時間增減之數量及實做數量,依開挖深度、長度,統計比對差異數量彙整後送原處分機關。然經原處分機關核對原告所函送之資料,發現其中不僅有部分照片拍照地點相同,僅拍攝角度不同,卻使用於不同之施工時間及地點之情形,甚至不同工程標案卻出現相同照片,並有部分照片背景與實地不符,另於C區工程亦發現照片修改跡象,此有原處分機關製作之不實查驗彙整紀錄(詳本院卷第90-116頁)及照片相同統計表(詳原處分卷第196頁)附卷可證,原告對於其製作之施工檢驗紀錄表確有原處分機關彙整結果所示,與事實不符情形,亦不否認(詳本院卷第192頁言詞辯論筆錄)。則以兩造締結監造契約主要目的,在於由原告協助原處分機關監督掌握承包商工程施工進度,以維護施工品質、進度與成本;工程進行中,如有原採購契約所未預期之情形發生,負責監造之原告本應即時通報俾利原處分機關即時掌握資訊,適時應變而為適當處理,系爭監造契約約定之「前巷連通管施工檢驗紀錄表」自為履行系爭監造契約之目的所不可或缺文件。按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既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則每30公尺實施查驗並製作1張前巷連通管施工檢驗紀錄表,乃屬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之履約時應提出之相關文件,為原告依契約應履行之給付義務,原告應依實際情況逐一記載,其既未依實際情況記載,揆諸上開說明,亦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偽造或變造之事實。此外,經原處分機關查察原告歷次估驗所檢附每30公尺之查驗表及估驗所檢附光碟照片,發現亦有上述情形,而原告將擋土安全措施數量均登載於其所製作之監工日報表上,足見此部分原告亦有監造查驗不實之情形,並造成原處分機關未能確實核付工程估驗款,其情節顯屬重大。

(六)綜上,原告所提出之「前巷連通管施工查驗紀錄表(每30公尺)等履約文件,既有上述偽造或變造情形,且原告於施工過程未依契約規定詳加查驗,逕依原設計之擋土措施施作方式、數量登載於監工日報表,顯見原告監造人員對於施工中工程之監造查驗確有不合格,且情節重大,揆諸上開說明,應認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及第8款所規定之情形。原告所為「現場施作之營造商所提之施工計畫書,擋土安全措施之鋼軌樁應力狀態皆屬安全範圍,況且實際施工時,營造商仍依原合約及設計圖施作,現場施工確實採用50㎏/m鋼軌樁打拔;至於部分現場鋼軌樁間距因受地下管線或其他設施之影響,而與原設計有不同之情事,但均係於安全範圍內為適當調整,乃因地制宜,並無不妥」云云,核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七)至原告所稱「設計、編列擋土安全設施之預算時,係以營建物價第60期(96年7月版)所登載鋼板、挖土機、鋼軌樁、水平支撐等項目之南部價格為參考依據;且擋土安全措施所需之鋼材,在原告編列預算單價時,其建材物價節節攀高,漲幅高達6.03%至17.56%,並無提出不實設計說明之情事」乙節,核與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定原告構成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8款違章情形無涉;另主張「擋土安全措施深受已埋於地下之管線或其他因素之影響,而無法完全依照原設計圖施工,實有辦理設計變更之必要,又因現場實際狀況複雜,原告已分別以98年6月18日新聯高字第09806033號函、98年7月6日新聯高字第098639號函、98年8月25日新聯高字第098722號函發文修正,足徵並非營造商有蓄意不依原設計施工之情事,亦非原告有故意未盡設計、監造責任之情事」亦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解免其監造階段未能依契約規定詳實查驗,據實製作監工日報表、前巷連通管施工檢驗紀錄表(每30公尺)等履約文件,並隨時將廠商施作與原採購契約不符情形,通報被告俾其能即時掌握資訊,適時應變而為適當處理,以避免如監察院糾正案文所指徒增估驗計價及變更設計難度與造成偷工或浮報等不法情事發生之責任。

(八)再,原告主張「『前巷連通管施工檢驗紀錄表』所檢附之照片縱有錯置情事,與本件所爭執擋土安全措施費用高估之間,並無任何因果關係」云云;然原處分機關就原告前巷連通管施工檢驗紀錄表檢附之照片有偽造情形,係認原告構成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違章情形;就擋土安全措施費用高估部分,係說明施作廠商實際施作方式、數量與原設計不符,驗證原設計之費用顯有高估,此並無礙於原告偽造前巷連通管施工檢驗紀錄表履約相關文件違章行為之成立。末查,本件採購契約第2條第3項已明定原告指派之計畫主持人應具專業技師資格,專業工程人員須具3年以上專業經驗,可認原告於投標時即知悉於履約過程中須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原告所辦理查驗之「前巷連通管施工檢驗紀錄表(每30公尺)」所附照片不實,已如前述,如原告確實有按約定履行其每30公尺查驗並作成紀錄之監造義務,殊難想像竟將不同行政區,不同工期之照片混於一處,縱無故意,亦難辭其過失之責,所稱照片誤置率甚大,應屬事後卸責之詞。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責任要件不限於故意,尚及於過失。原告於99年12月8日準備狀既自承「實屬監造人員錯置或誤置」之過失,即便偽造情事非故意所致,仍難卸過失之責。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就系爭採購契約之履行,確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及第8款情事,原處分機關以99年1月26日高市工水四字第0990001855號函通知擬將原告名稱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於法尚無違誤。異議處理結果及審議判斷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吳 永 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裁判日期:2011-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