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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577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77號民國100年2月15日辯論原 告 財團法人辛氏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辛遊宮 主任委員輔 佐 人 辛榮彬被 告 澎湖縣湖西鄉公所代 表 人 陳振中 鄉長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 律師

周元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祭祀公業事件,原告不服澎湖縣政府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府訴審字第099130023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98年12月10日以陳情書向被告請求將坐落澎湖縣○○鄉○○段2156、2157、2158、2158-l、2158-2及2158-3地號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申報登記為原告所有,經被告以98年12月l7日湖民字第0980011682號函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辛氏祖先300餘年前自金門來到澎湖湖西置產之土地計13筆,系爭土地登記為辛氏各房族長代表名下,歷代繼承迄今,為解決辛氏祖先遺留土地登記問題,申請設立「財團法人辛氏宗祠」,於91年2月25日經澎湖縣政府同意設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於同年3月16日核發法人證書,並於92年7月9日辦妥澎湖縣○○鄉○○段0632、0761地號等所有權人為「財團法人辛氏宗祠」登記。澎湖縣馬公市○○段0452、0453地號○○○鄉○○段0657、0655地號等4筆,所有權人為「財團法人辛氏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名下,分別於98年11月26日、27日完成登記在案。澎湖縣馬公市○○段○○○○○號辦理申報中。而系爭土地地目「旱」一般農業區,因受農業發展條例,財團法人不能承受農地之限制,無法登記為「財團法人辛氏宗祠」。自92年5月27日陸續向澎湖縣政府及內政部、行政院、監察院等單位陳情,經監察委員專案調查並經內政部函復監察院:財團法人辛氏宗祠申請農業用地更名調查案(公文流水號:內授中民字第0940721057號)「伍:調查結論三、...為研究本案之解決適法性,於民國93年10月28日,本部邀集各縣市政府召開:『研商祭祀公業條例草案及宗教土地相關問題會議』」。於96年12月1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167571號令制定公布祭祀公業條例全文60條。行政院97年5月19日院臺秘字第0970018139號令發布定自97年7月1日施行。原告乃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第2款申請設立「財團法人辛氏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及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6條規定辦理系爭土地申報所有權人更名為「財團法人辛氏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經被告98年12月17日湖民字第098001682號函:「審查意見,歉難照准」。

(二)依訴願決定書中魯委員惠良及洪委員文源所提之意見及祭祀公業條例第56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以祭祀公業以外名義登記之不動產,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經申請人出具已知過半數派下員願意,以祭祀公業案件辦理之同意書或其他證明文件足以認定者,準用本條例申報及登記之規定,財團法人祭祀公業亦同。前項不動產為耕地時,得申請更名為祭祀公業法人或以財團法人、社團法人成立之登記公業所有,不受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準此,聲明求為判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依原告98年12月10日之陳情就系爭土地作成更名為原告即財團法人辛氏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所有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按「本條例施行前以祭祀公業以外名義登記之不動產,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經申報人出具已知過半數派下員願意以祭祀公業案件辦理之同意書或其他證明文件足以認定者,準用本條例申報及登記之規定;財團法人祭祀公業,亦同。前項不動產為耕地時,得申請更名為祭祀公業法人或以財團法人、社團法人成立之祭祀公業所有,不受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祭祀公業條例第56條固有明文。惟就原告所提供之相關資料,如高雄民強郵局存證信函第103號、104號、105號、106號、107號各乙份、辛家族譜:

第031頁、032頁、041頁、404頁、405頁、406頁計6頁、財團法人辛氏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沿革乙份、財團法人辛氏宗祠第三屆第一次臨時董事會,財團法人辛氏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成立籌備會紀錄乙份、財團法人辛氏宗祠函乙份頒發水晶獎牌各一面給辛重男等7名宗親及發感謝狀給辛主棋等6名宗親等證物,均係原告所自行出具,是否與實情相符已非無疑,況依所提出之內容,亦無法判別與上開祭祀公業條例第56條之要件相關,而所謂辛家族譜又係91年所製作,相關籌備會之會議紀錄所示又係98年所召開,其所援用之資料及其內容之記載是否為真實,亦無從讓被告考證、確信,且所提之土地捐贈書即係原告於98年10月26日(98)祭業辛字第001號申請函所檢附佐證之資料,其內記載以現有6筆土地所有權人捐贈書係捐贈還予「財團法人辛氏宗祠」,又附但書建寺院用地核准變更編定後,無條件捐贈之,核與所申報移轉更名登記該6筆土地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湖西辛氏宗親會」所有,顯難合致。從,而被告以原告所申報6筆土地所有權均為自然人同意捐贈,與所提供之土地登記謄本及陳述理由等認定與祭祀公業條例第56條規定意旨:「本條例施行前以祭祀公業以外名義登記並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與事實,經申報人舉證者,例如土地登記簿以公業、祖嘗、嘗、祖公烝、百世祀業、公田、太公田、公山等名義登記者準用本條例申報及登記之規定」要件不符,進否准原告之請求,自難謂與法未合。

(二)被告於為上開行政處分前,依澎湖縣政府98年3月24日府地行字第0981200249號函公告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依有關法令清理之祭祀公業清冊98年府地行字第0981200250號函公告未依有關法令清理之祭祀公業土地及建物清冊,均無該6筆土地之登錄資料可尋,被告實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三)另被告為求慎重,於98年10月29日以湖民字第0980010247號函陳請澎湖縣政府核示。業經澎湖縣政府以98年11月6日府民禮字第0980059841號函說明二依祭祀公業條例第9條、第50條及相關規定函復原告。有關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及相關規定要旨係以針對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與事實之已清理完成之土地及建物為要件,向土地登記機關辦理均分登記為派下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權登記。準用本條例申報及登記之規定,核予原告申報登記6筆土地所有權均為自然人,申報登記為「祭祀公業湖西辛氏宗親會」顯未能合致。故函請原告依財團法人辛氏宗祠申請農業用地更名調查案(內政部公文流水號:內授中民字第0940721057號)陸、處理意見及相關規定辦理。並於98年12月17日湖民字第0980011682號函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6條規定意旨:「本條例施行前以祭祀公業以外名義登記並以祭祀祖先而設立之獨立財產,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與事實,經申報人舉證者,例如土地登記簿以公業、祖嘗、嘗、祖公烝、百世祀業、公田、太公田、公山等名義登記者準用本條例申報及登記之規定」說明原告所列舉6筆土地,有如上記載之原因。

(四)原告又於99年1月13日以(99)辛祭管字第003號函向被告陳稱「依據祭祀公條例第56條本條例實施前以祭祀公業以外名義登記之不動產,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與事實,經申請人出具已知過半數派下員願意以祭祀公業案件辦理之同意書或其他證明文件足以認定者,準用本條例申報及登記之規定,財團法人祭祀公業亦同。前項不動產為耕地時,得申請更名為祭祀公業所有,不受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上述之條文已很明確,祭祀公業以外登記之不動產,具有祭祀公業之規定與事實」為由向被告提出陳情,被告為求慎重於99年1月29日以湖民字第0990000875號函請澎湖縣政府轉內政部釋示,經內政部99年3月5日內授中民字第0990031077號函示說明:「二、查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人登記自然人、商號或堂號,並有管理人之記載者,如申報人願意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6條規定提出申請,且經受理機關查明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者,受理機關自可依照該條例有關規定辦理公告徵求異議。至於如何認定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乙節,可由申報人檢附祖先牌位、祭祀祖先相關活動之照片及書面文件資料,查明其祖先牌位記載享祀人、設立人等姓名及祭祀祖先活動之情形,並由申報人出具已知過半數派下員願意以祭祀祖先活動之情形,並由申報人出具已知過半數派下員願意以祭祀公業辦理之同意書,由受理機關審查認定無誤後,以公告徵求異議方式辦理之,...。三、惟復查貴府所附本案相關資料,旨揭6筆土地所有權分別自80年至97年間登記於辛耀門、辛素月、辛金簡、辛禎雄、辛阿靜等自然人名下,均無管理人之記載,且土地所有權係經買賣○○○鄉○○村段2156、2157地號)或分割繼承○○○鄉○○段2158、2158-1、2158-2、2158-3)取得,自非早年設立之祭祀公業,難謂具有祭祀公業土地之性質,不宜依上開規定辦理,該等土地如需登記為財團法人所有,當依法申請土地使用變更完成後由所有權人以買賣或捐贈方式依法移轉登記」,更足徵被告所為上開處分於法無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原告於98年12月10日以陳情書向被告請求將系爭土地申報登記為原告所有,經被告以98年12月l7日湖民字第0980011682號函否准等情,有原告陳情書及被告98年12月l7日湖民字第0980011682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可憑,洵堪認定。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6條規定辦理系爭土地申報所有權人更名為「財團法人辛氏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被告予以否准,是否適法,經查:

(一)按祭祀公業土地之處理,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9條規定:「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管理人、派下現員或利害關係人發現不動產清冊內有漏列、誤列建物或土地者,得檢具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書及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或土地登記(簿)謄本,報經公所公告30日無人異議後,更正不動產清冊。有異議者,應向法院提起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之訴,由公所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同法第50條規定:「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經選任管理人並報公所備查後,應於3年內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理其土地或建物:一、經派下現員過半數書面同意依本條例規定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並申辦所有權更名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所有。二、經派下現員過半數書面同意依民法規定成立財團法人,並申辦所有權更名登記為財團法人所有。三、依規約規定申辦所有權變更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本條例施行前已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3年內,依前項各款規定辦理。未依前2項規定辦理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派下現員名冊,囑託該管土地登記機關均分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準此,關於祭祀公業土地之處理,被告之職掌為辦理公告並在無人異議時更正不動產清冊之申報登記,至關於土地所有權人物權之更名登記,則屬各該管土地登記機關之職掌,被告尚無逕辦理之權限。則原告所指之更名登記,應係指申報登記而言,先予敘明。

(二)按「本條例施行前以祭祀公業以外名義登記之不動產,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經申報人出具已知過半數派下員願意以祭祀公業案件辦理之同意書或其他證明文件足以認定者,準用本條例申報及登記之規定;財團法人祭祀公業,亦同。前項不動產為耕地時,得申請更名為祭祀公業法人或以財團法人社團法人成立之祭祀公業所有,不受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祭祀公業條例第56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祭祀公業並無統一之名稱,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以祭祀公業以外名義登記並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與事實,經申報人舉證者,例如土地登記簿以公業、祖嘗、嘗、祖公烝、百世祀業、公田、大公田、公山等名義登記者準用本條例申報及登記之規定。」可知,本條規定係因祭祀公業並無統一之名稱,是以不同名稱登記之不動產,因依其登記形式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足以勾稽為同一主體祭祀公業所有,行政機關可據以辦理申報及登記,惟以祭祀公業以外名義登記之不動產,倘不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自不得援此辦理,茲無疑義。

(三)經查,系爭土地依卷附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澎湖縣○○鄉○○段2156、2157地號土地,於36年9月30日因總登記原因登記為訴外人辛長得所有,嗣於96年9月12日因分割繼承登記為訴外人辛嬉美所有,於97年8月25日因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辛耀門所有;另同段2158地號土地於81年11月10日因分割繼承登記為辛素月所有;同段2158-l地號土地於92年3月27日因分割繼承為辛金簡所有;同段2158-2地號土地於80年9月3日因割繼承登記為辛禎雄所有;同段2158-3地號土地則於82年7月14日分割繼承為辛阿靜所有,且上開自然人均非以管理人名義登記,是依其登記形式觀之,均不具有首揭祭祀公業條例第56條第1項明定之有祭祀公業之性質要件,自無同條第2項規定適用。此參內政部99年3月5日內授中民字第0990031077號函:「主旨:有關貴府轉陳財團法人辛氏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擬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6條申○○○鄉○○段2156、2157、2158、2158之1、2158之2、2158之3地號等6筆土地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查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人登記自然人、商號或堂號,並有管理人之記載者,如申報人願意依該條例第56條規定提出申請,且經受理機關查明具有祭祀公業性質及事實者,受理機關自可依照該條例有關規定辦理公告徵求異議。至於如何認定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乙節,可由申報人檢附祖先牌位、祭祀祖先相關活動之照片及書面文件資料,查明其祖先牌位記載享祀人、設立人等姓名及祭祀祖先活動事實之情形,並由申報人出具已知過半數派下員願意以祭祀公業案件辦理之同意書,由受理機關審查認定無誤後,以公告徵求異議方式辦理之,前經本部97年6月2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033107號函釋有案。三、惟復查貴府所附本案相關資料,旨揭6筆土地所有權分別自80年至97年間登記於辛耀門、辛素月、辛金簡、辛禎雄、辛阿靜等自然人名下,均無管理人之記載,且土地所有權係經買賣○○○鄉○○段2156、2157地號)或分割繼承○○○鄉○○段2158、2158之1、2158之2、2158之3地號)取得,自非早年設立之祭祀公業,難謂具有祭祀公業土地之性質,不宜依上開規定辦理,該等土地如需登記為財團法人所有,當依法申請土地使用變更完成後由所有權人以買賣或捐贈方式依法移轉登記。」等語,同認系爭土地並無具祭祀公業土地之性質,自無法依內政部97年6月2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033107號函方式,即依申報人檢附祖先牌位、祭祀祖先相關活動之照片及書面文件資料,查明其祖先牌位記載享祀人、設立人等姓名及祭祀祖先活動事實之情形,並由申報人出具已知過半數派下員願意以祭祀公業案件辦理之同意書,由受理機關審查認定無誤後,以公告徵求異議方式辦理之。是縱原告提出高雄民強郵局第103號、104號、105號、106號、107號存證信函及辛家族譜、財團法人辛氏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沿革、財團法人辛氏宗祠第3屆第1次臨時董事會、財團法人辛氏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成立籌備會紀錄、財團法人辛氏宗祠函及捐贈同意書等資料,亦無憑此認定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56條規定。從而,被告否准原告申報登記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即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俱無可採,被告原處分否准原告申報登記,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適法,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依原告98年12月10日之陳情就系爭土地作成更名為原告即財團法人辛氏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所有之行政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認定,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戴 見 草法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

裁判案由:祭祀公業
裁判日期:201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