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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578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78號民國100年2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冠穎被 告 嘉義縣政府代 表 人 張花冠縣長訴訟代理人 李秋美

盧彥宏上列當事人間地上物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台內訴字第099015577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交通部公路總局為辦理台1線271K+064-273K+395段道路拓寬工程,申請徵收原告所有嘉義縣○○鄉○○段○○○○○號(

24.35平方公尺)及1166地號內土地(經分割編為1166-1地號、0.94平方公尺),並一併徵收土地上建築改良物,經被告報請內政部以民國97年10月17日台內地字第0970170192號函核准徵收後,以97年11月4日府地權字第0970157741號公告徵收,並以同號函通知原告領取徵收補償費。原告以其所有位於上開地號之2層樓建築物(門牌號碼○○○鄉○○村○○路○段○○○號)補償費過低為由,於97年11月18日提出異議,經被告查處後發現確有遺漏查估該2樓建物之補償費,遂以98年5月15日府地權字第0980079259號函通知原告補發漏估差額新台幣(下同)653,175元(即該建物1樓補償費419,631元,2樓補償費233,544元)。原告復於98年6月9日再以查估之補償費偏低為由提出異議,經被告98年7月8日府地權字第0980107439號函復略以:「有關台端所陳地上物遺漏查估,經現場核對前次查估補償之項目與數量均符,已依嘉義縣建築物補償費查估標準補償,故無增加之項目。」原告對之不服,被告乃提交98年11月16日嘉義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8年第4次復議決議:「本案建築改良物已依『嘉義縣建築物及雜項物補償費查估標準』查估核算補償費額,維持原查估補償。」被告並據以98年12月4日府地權字第0980184895號函復原告。原告就該建物2樓(下稱系爭建物)補償費233,544元部分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99年4月28日台內訴字第0990086633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於2個月內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被告再提請嘉義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9年6月21日99年第2次復議決議:「(一)系爭2樓樓房第2層,牆壁為磚牆,屋樑為檜木造,依其結構評定以磚木造房屋補償,又有關評定系爭屋樑為檜木造之磚木混合造建築物屬於中級之理由,依外觀及內部裝飾設備之粉妝造作狀況評定,該地上2層建築物主結構為磚牆及檜木屋樑,外牆為水泥粉光水泥漆,內牆夾板裝潢、手動鐵捲門、木窗、普通衛浴設備,此均為一般住宅之中等裝潢,粉妝造作為一般,依查估基準以中級補償自屬合理。(二)本案已經依本縣建築物及雜項物補償費查估標準所定規範核算查估總額為65萬8,894元,於法尚無違誤,維持原查估補償。」被告乃據以99年6月28日府地權字第0990108568號函復原告。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系爭建物為上等高級檜木所造(包括天花板、隔間及樓梯皆是),茲提出建材均為檜木造之證據如下:

(1)依嘉義縣財務稅務局99年10月20日嘉縣財稅財字第0996020928號函文所載:「...依據本局房屋稅籍紀錄表記載,98年度該屋構造別係屬木造。」系爭建物所有建材於67年間起造時即全部為檜木建材,並無任何石磚建材,在稅務機關稅籍資料亦登記木造而非磚木造,原告從未進行任何改建,由此可證被告所稱系爭建物牆壁為磚牆,並非事實。

(2)原告保存系爭建物遭拆除前之原始照片,從照片中明顯可以看出牆壁為檜木造,天花板、隔間、樓梯等亦均為檜木造,被告認定牆壁為磚牆,實有嚴重違誤。又從照片亦可看出系爭建物之屋頂亦為檜木造,僅其上另覆蓋一層鐵皮,原因乃為該建築物年代已久遠,木造屋頂常有漏水,故原告另加覆蓋一層鐵皮以為防水。

(二)茲因被告認定系爭建物牆壁為磚牆,屋樑為檜木造,故而認定結構別為磚木混合造,實有嚴重違誤。木造與磚木(竹)造之結構別在嘉義縣建築物及雜項物補償費查估標準分列有不同補償規定,因此原處分關於補償費之核定亦有重大違誤。依系爭建物均為台灣檜木建材,該建材估計有3,768立方公尺(才),依現今市價1立方公尺約1,500元,扣除原告已受領之補償費,原告爰再求償700,000元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就系爭建物之徵收補償費應作成補核發原告差額700,000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按「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其查估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依本基準並參酌當地實際狀況,自行訂定該直轄市或縣(市)辦理建物徵收補償費查估之依據。」為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7點所明定。上開補償費查估基準係內政部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3項規定之授權所訂定發布之法規命令,被告乃據以訂定「嘉義縣興辦公共工程用地拆遷補償自治條例」,資為辦理本縣轄內各項公共工程所需用地範圍內各項拆遷物之補償依據,並依自治條例授權訂定「嘉義縣建築物及雜項物補償費查估標準」,劃一縣轄內興辦各項公共工程拆除合法建築物、房屋附屬雜項構造物之查估、補償以及搬遷補助費發放標準。上開查估標準乃被告就如何勘查建築改良物並查估補償費為技術性及細節性之規定,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且合於授權意旨。

(二)次按「嘉義縣政府為辦理嘉義縣轄內各項公共工程所需用地範圍內各項拆遷物之補償,特制定本自治條例。」「合法建築物之建築物重建價格依主結構實際情況分級評定之。前項合法建築物之重建單價標準表,由本府另定之。」「合法建築物補償標準依建築物實際室內(外)裝修情況評定之。前項合法建築物補償標準依建築物實際室內(外)裝修分級標準表,由本府另定之。」「附屬雜項構造物,按照構造面積估算其重置價格補償之。前項附屬雜項構造物重置單價表由本府另定之。」為嘉義縣興辦公共工程用地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條第1項、第12條、第17條所規定。又「合法建築物(房屋)之補償費金額,以合法建築物(房屋)拆除面積乘以評定重建單價之總和計算,重建單價如合法建築物之重建單價標準表(附表一),包括:結構體、室內裝飾、水電設施、衛生設備及生活附屬設施等費用,以上項目不另外計算補償費。」「(第1項)合法建築物(房屋)重建單價按實際結構物外觀及內部裝飾設備分上、中、下3個等級。其上、中、下等級之評定標準由查估人員按房屋實際狀況依建築物室內(外)裝修分級標準評定如建築物室內(外)裝修分級標準表(附表二),並依下列公式計算。...(第3項)合法建築物(房屋)補償金額=拆除面積×建築物評定重建單價。」「合法建築物之重建單價標準表(附表一)重建單價係連棟中間戶之單價,若為連棟式邊間,則按其單價加百分之5,若為獨立戶則加百分之10。」「構造、裝修2種以上之房屋評價標準,依照該房屋總層數或面積分別按其構造別、裝修評定單價...。」亦為嘉義縣建築物及雜項物補償費查估標準第2條第1項、第3條、第4條第1項、第5條所規定。

(三)查交通部公路總局為興辦台1線271k+064-273k+395段道路拓寬工程用地需要,徵收原告所○○○鄉○○段○○○○○號(24.35平方公尺)及1166地號內土地(經分割編為1166-1地號、0.94平方公尺)土地及其土地建築改良物,經被告委託查估公司太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太宇事務所)辦理查估造冊,太宇事務所依嘉義縣建築物及雜項物補償費查估標準辦理查估,原查估補償其1165、1166-1地號上鐵架蓋鐵皮雨遮之補償費5,719元,嗣經原告異議後,發現確有遺漏查估土地上2層樓合法建物,經太宇事務所複估後,評定該建物第1層等級為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中級連棟式邊間,系爭建物等級為磚木造中級連棟式邊間。依上揭查估標準第2條第1項附表一合法建築物之重建單價標準表,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中級每平方公尺單價為11,765元,磚木造中級每平方公尺單價為6,548元,復因該建物係連棟式邊間,爰再各按其單價加百分之5,被告遂依拆除面積乘以所定單價11,765元及6,548元,再加計百分之5,核算該建物應補償價格為653,175元,並造冊通知原告領取,於法並無違誤。

(四)本件爭訟肇因原告爭執系爭建物為高級檜木造樓房,茲查上揭嘉義縣建築物及雜項物補償費查估標準附表一,合法建築物係按構造別分為:1.鋼筋(骨)混凝土造。2.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3.磚造。4.鐵骨造。5.木造。6.磚木(竹)造、石造。7.竹造、竹木造、土磚造等7項,並就各構造別分上、中、下3種等級標準評定,亦即該標準僅對構造別有所區隔,至於同一層樓如有不同構造等級材料者,依前揭嘉義縣興辦公共工程用地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2條規定,係依主結構分級評定,並無另訂標準。簡言之,檜木造房屋與山木造房屋均以木造房屋構造別補償之。本件系爭建物為:1.柱、樑及部分牆壁為木造,柱、樑材質應為原木,至於是否為原告所稱之「檜木」,因為嘉義縣建築物及雜項物補償費查估標準構造別之單價不因結構之材質有所差異,故現場查估時並未查明紀錄。2.其屋頂及部分外牆為鐵皮造。3.內裝隔牆為合板木造。4.地板為原木造,小部分為磚造或混凝土貼磁磚,但此地板為第1層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建物之屋頂,亦為系爭建物之地板。

5.系爭建物並無衛生設施。6.系爭建物部分牆壁依外觀判斷應為磚牆。7.內裝為簡單之裝修(詳見97年9月17日及98年1月13日拍攝之照片)。由於系爭建物2樓為木造、鐵骨造、磚造等混合構造,且依外觀及內部裝飾設備之粉妝造作狀況為簡單之裝修(裝潢),依嘉義縣土地徵收建築物及雜項物補償費查估基準,可適用木造中級及鐵骨造中級混合,或磚木造中級,而以磚木造中級之價格對於原告較為有利,故以磚木造中級之價格作為補償造冊,已衡酌實際情況為相當合理之補償,難謂有違誤情事。至原告一再陳述系爭建物之樑柱均為檜木造,查嘉義縣建築物及雜項物補償費查估基準對於主結構材質不同並無價格之差異,查估基準附表一之等級係指裝修(裝潢)程度之差異,故主結構為檜木造不影響價格等級之差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復有內政部97年10月17日台內地字第0970170192號函、被告97年11月4日府地權字第0970157741號公告、98年5月15日府地權字第0980079259號函、98年7月8日府地權字第0980107439號函、98年12月4日府地權字第0980184895號函、內政部99年4月28日台內訴字第0990086633號訴願決定書、被告99年6月28日府地權字第0990108568號函等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原告就徵收其土地或其他建築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部分並無異議,茲兩造所爭執者厥為:被告以系爭建物構造別為磚木造中級,復因係連棟式邊間,乃依嘉義縣建築物及雜項物補償費查估標準附表一(合法建築物之重建單價標準表)每平方公尺重建單價6,548元加百分之5乘以拆除面積33.97平方公尺,核算系爭建物應發補償費為233,544元,是否合法?原告請求被告應再補核發700,000元,有無理由?經查:

(一)按「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按徵收當時該建築改良物之重建價格估定之。」「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其查估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內政部乃依上開規定訂定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其第4條及第7條分別規定:「建物重建價格之核算以拆除面積乘以重建單價計算。其拆除面積之計算,以建物各層外牆或外柱面以內面積計算,重建單價依建物主體構造材料及裝修材料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另定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依本基準並參酌當地實際狀況,自行訂定該直轄市或縣(市)辦理建物徵收補償費查估之依據。」被告乃據以訂定「嘉義縣興辦公共工程用地拆遷補償自治條例」;該條例第12條、第17條規定:「合法建築物之建築物重建價格依主結構實際情況分級評定之。前項合法建築物之重建單價標準表,由本府另定之。」「合法建築物補償標準依建築物實際室內(外)裝修情況評定之。前項合法建築物補償標準依建築物實際室內(外)裝修分級標準表,由本府另定之。」「附屬雜項構造物,按照構造面積估算其重置價格補償之。前項附屬雜項構造物重置單價表由本府另定之。」被告據此復訂定「嘉義縣建築物及雜項物補償費查估標準」作為劃一其轄內興辦各項公共工程拆除合法建築物、房屋附屬雜項構造物之查估、補償以及搬遷補助費發放標準;其第2條第1項、第3條、第4條第1項、第5條規定:「合法建築物(房屋)之補償費金額,以合法建築物(房屋)拆除面積乘以評定重建單價之總和計算,重建單價如合法建築物之重建單價標準表(附表一),包括:結構體、室內裝飾、水電設施、衛生設備及生活附屬設施等費用,以上項目不另外計算補償費。」「(第1項)合法建築物(房屋)重建單價按實際結構物外觀及內部裝飾設備分上、中、下3個等級。其上、中、下等級之評定標準由查估人員按房屋實際狀況依建築物室內(外)裝修分級標準評定如建築物室內(外)裝修分級標準表(附表二),並依下列公式計算。...(第3項)合法建築物(房屋)補償金額=拆除面積×建築物評定重建單價。」「合法建築物之重建單價標準表(附表一)重建單價係連棟中間戶之單價,若為連棟式邊間,則按其單價加百分之5,若為獨立戶則加百分之10。」「構造、裝修2種以上之房屋評價標準,依照該房屋總層數或面積分別按其構造別、裝修評定單價...。」經核上開查估標準係被告就如何勘查其轄內建築改良物及雜項物並查估補償費所為技術性及細節性之規定,並未逾越上述授權範圍,且合於授權意旨。本件乃關於嘉義縣轄內公共工程用地徵收之建築物補償費查估爭議,自有上開法令之適用,先予敘明。

(二)經查,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為辦理台1線271K+064-273K+395段道路拓寬工程用地需要,申請徵收原告所○○○鄉○○段○○○○○號(24.35平方公尺)及1166地號內土地(經分割編為1166-1地號、0.94平方公尺)及土地上建築改良物,經被告委託查估公司太宇事務所辦理查估造冊,嗣太宇事務所於97年9月17日辦理查估時,因原告未到場提出1165、1166-1地號土地上建築改良物為合法建築物之證明文件,乃查估補償其1165、1166-1地號上鐵架蓋鐵皮雨遮之補償費5,719元,嗣經原告異議並提出合法證明文件(電、水錶裝置證明)後,發現確有遺漏查估該土地上建築改良物,太宇事務所乃於98年1月13日辦理複估,評定系爭建物等級為磚木造中級連棟式邊間,依上揭嘉義縣建築物及雜項物補償費查估標準第2條第1項附表一合法建築物之重建單價標準表,磚木造中級每平方公尺單價為6,548元,復因系爭建物係連棟式邊間,乃再按其單價加百分之5,除以拆除面積33.97平方公尺,核算系爭建物應補償價格為233,544元,被告並據以造冊通知原告領取等情,有被告97年11月4日府地權字第0970157741號公告暨地上物(建築物)補償清冊、原告97年11月18日異議書、被告98年5月15日府地權字第0980079259號函暨地上物(建築物)複估補償清冊等附原處分卷可稽,應堪認定。

(三)次查,依上開嘉義縣建築物及雜項物補償費查估標準附表1規定,有關合法建築物之構造別分為:1.鋼筋(骨)混凝土造。2.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3.磚造。4.鐵骨造。5.木造。6.磚木(竹)造、石造。7.竹造、竹木造、土磚造等7項。本件系爭建物柱、樑及部分牆壁為木造,雖為兩造所不爭,然系爭建物屋頂有加蓋鐵皮,部分窗戶結構外牆為鐵皮包覆,窗外設有鐵欄杆、鐵造浪板遮雨棚,室內部分地板鋪設磁磚,並非全木造之事實,除有太宇事務所97年9月17日及98年1月13日現場拍攝之照片7紙附本院卷(第88-90頁)、第2次訴願卷(第63、64頁)可資佐證外,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不否認其屋頂及部分外牆為鐵皮造(見本院卷第48頁筆錄);又原告訴願程序提出之照片亦可看見其建物屋頂係加蓋鐵皮,部分窗戶結構外牆有鐵皮或混凝土磚造結構之樣貌(見第1次訴願卷第58頁)。據此,系爭建物之構造至少可確認為木造、鐵骨造等構造之混合,依上揭嘉義縣土地徵收建築物及雜項物補償費查估基準,被告原可適用木造及鐵骨造單價平均值作為評定單價,則被告按照經原告確認切結之太宇事務所98年1月13日現場查估調查表(本院卷第87頁)所載內容,以磚木造構造別評定單價,已屬對於原告較為有利之認定,難謂有違誤之情事。

(四)再者,依嘉義縣建築物及雜項物補償費查估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重建單價係按實際結構物外觀及內部裝飾設備分上、中、下3個等級,而上、中、下等級之評定標準則由查估人員按房屋實際情況依建築物室內(外)裝修分級標準評定。查系爭建物經太宇事務所之查估人員現場勘查結果,外牆為水泥粉光水泥漆,內裝隔牆為合板木造之簡單裝修,並無衛生設施,粉妝造作為一般(詳見前開97年9月17日及98年1月13日拍攝之照片),乃評定重建單價為中級,核與上開查估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無違,被告以磚木混合造中級建築物核計重建單價6,548元,補發系爭建物補償費233,544元(6,548元×連棟式邊間1.05×拆除面積33.97平方公尺=233,544元),亦無違誤。

(五)至原告一再主張系爭建物之樑柱均為市價1立方公尺1,500元之高級檜木造乙節,查嘉義縣建築物及雜項物補償費查估基準對於主結構材質不同並無價格之差異,查估基準附表一之等級係指裝修(裝潢)程度之差異,故樑柱為檜木造亦不影響系爭建物為磚木混合造中級之評定,原告徒以系爭建物為上等高級檜木所造,應依檜木市價核算補償費等語,爭執被告應再補發原告差額700,000元之補償費云云,亦無可採。另嘉義縣財務稅務局並非地上物徵收補償之主管機關,其99年10月20日嘉縣財稅財字第0996020928號函文「依據本局房屋稅籍紀錄表記載,98年度該屋構造別係屬木造」之記載,並不影響前開事實之認定及法規適用之結果,自難執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非可取。被告以99年6月28日府地權字第0990108568號函復原告,維持原查估補償,依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請求判命被告就系爭建物之徵收補償費應作成補核發原告差額700,000元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吳 永 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裁判案由:地上物徵收補償
裁判日期:2011-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