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573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573號原 告 馬蔡美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 律師原告參加人 馬清萬被 告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陳菊 市長訴訟代理人 廖才德

陳菁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參加人馬清萬參加本件原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認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聲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3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合併改制前為高雄縣橋頭鄉,位於高雄市橋頭區仕豐村大同巷42之1號旁)上設置鐵絲網造,高度約1.5公尺,長度約6公尺圍牆,經高雄市橋頭區公所以99年4月8日橋鄉建字第0990004135號違建物查報單查報,經被告認定上述違章建築係設置於供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屬實質違建,不得補辦建造執照,乃以99年4月9日府建使字第0990090966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應依法拆除,並經被告於99年4月23日派員拆除完竣,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現況並非供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乃向本院提起確認原處分違法之訴,訴外人馬清萬(原告之配偶)主張:其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旁之同段974號土地(面積18平方公尺)部分,亦係位於原告前述違章建築處,而經被告依原處分拆除,其所有之上述同段974號土地之現況,亦非供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是原告本件確認原處分違法之訴訟,其為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依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為原告之參加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100年6月29日現場履勘簡圖等附於本院卷可稽。訴外人馬清萬所有之前述與系爭土地同段974號土地,既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均經被告認定其現狀屬供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則其對原告本件訴訟結果顯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依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為原告之訴訟參加人,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2項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林 勇 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裁判日期:2011-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