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585號原 告 柳嗣天被 告 臺灣高雄監獄代 表 人 區偉基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按假釋制度之目的在使受徒刑執行而有悛悔實據並符合法定要件者,得停止徒刑之執行,以促使受刑人積極復歸社會(刑法第77條、監獄行刑法第81條參照),有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可資參照。我國目前關於假釋制度之設計,係以監獄設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報請法務部核准假釋,其作成假釋核准之機關係法務部,關於假釋之核准,係由法務部對於受刑人於監獄內所為表現,是否符合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相關規定,依據各該監獄假釋審查委員會之決議,進而判斷是否准予假釋(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9年度裁字第23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遭判處有期徒刑22年,自85年4月14日至98年1月止,執行率達60%(含減刑1年),始通過被告所屬假釋審查委員會審查,必然是有悛悔實據,在監表現良好者,此無庸置疑,原告配偶於法務部第2、3次駁回假釋時,即向法務部及總統府訴願陳情,列舉原告悛悔有據之事實,亦獲當時王清峰部長函覆,肯定其寫作出書之優異表現,足證已適合重返社會,應予鼓勵。惟其後曾勇夫部長上任,卻又連續於99年3月及8月兩次駁回原告假釋申請,總計法務部已無理由5次駁回原告假釋之申請,原告配偶再次向法務部提起訴願,指陳法務部私設假釋門檻(執行率逾70%始可過關),此種齊頭式平等是假平等,且未依法行政,善盡考核之責。法務部回函竟稱原告以往所犯罪行,危害社會治安重大,隻字不提原告在監表現與未來生活規劃之實務審查結果,明顯違反前述法律規定、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見解,有行政疏失之事實。原告遂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對法務部駁回假釋,未能依法行政,以致損及原告之法定權益,提請鈞院仲裁。
三、按假釋制度之目的在使受徒刑執行而有悛悔實據並符合法定要件者,得停止徒刑之執行,以促使受刑人積極復歸社會(刑法第77條、監獄行刑法第81條參照),有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可資參照。又假釋屬徒刑執行制度之一環,現行刑法第77條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1條規定係以受刑人「具悛悔實據」作為假釋之要件,監獄行刑法第81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75條及第76條則有「具悛悔實據」之考評判斷相關規定。因此假釋之核准,具有監獄對於受刑人於刑之執行中表現之處分性質。再查,我國目前關於假釋制度之設計,係以監獄設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報請法務部核准假釋,其作成假釋核准之機關係法務部,關於假釋之核准,係由法務部對於受刑人於監獄內所為表現,是否符合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相關規定,依據各該監獄假釋審查委員會之決議,進而判斷是否准予假釋。惟依刑法第77條第1項、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75條、第76條及監獄行刑法第81條第1項與第2項規定觀之,並未明定受刑人有申請假釋之請求權。則受刑人就其主張符合假釋資格之要件而未獲准假釋結果不服,除得依現行監獄行刑法第6條第1、3項規定,經由典獄長申訴於監督機關、視察人員,或於視察人員蒞臨監獄時逕向提出外,是否賦予受刑人其他救濟管道,則應屬立法形成之裁量範圍。復參照同屬刑事裁判執行一環之假釋之撤銷之救濟程序亦係應向刑事裁判之普通法院提出(最高行政法院93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參照),則受刑人關於假釋否准之救濟程序自仍應由刑事裁判之普通法院審判(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391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法務部不許假釋,並非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得提起行政訴訟之公法上爭議,行政法院尚無審判權。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難謂合法,則依前述規定,應將本件訴訟移送於有受理訴訟權限之原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判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法官 李 協 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