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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586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86號民國100年3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被 告 丁0000000000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

會代 表 人 丙○○檢察長訴訟代理人 己○○上列當事人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99年度補覆議字第6號覆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94年5月18日上午8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影劇三村圓環市場賣蝦,因賣蝦問題與訴外人張清琪發生口角糾紛,訴外人張清琪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且預見毆打頭部可能造成他人重傷害之結果,先出手將原告推倒在地後,復再以腳踹原告頭部,致原告左側大腦出血,而受有右側肢體偏癱、失語症之重傷害。原告因此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於99年4月12日向被告申請因犯罪被害受重傷所支出之醫療費新臺幣(下同)40萬元、因犯罪被害受重傷所喪失及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100萬元及因犯罪被害受重傷致心靈遭受痛苦之精神慰撫金40萬元,合計180萬元。被告審查結果,以原告之申請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而予以否准;原告不服,申請覆議,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緣加害人張清琪於94年5月18日上午8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影劇三村圓環市場,因購蝦糾紛與攤販同業即原告發生口角,其客觀上應能預見其毆打他人,可能導致他人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之併發症,竟疏於注意原告之身體狀況,仍基於傷害原告身體之犯意,出手將原告推倒在地,復以腳踹原告頭部方向,導致原告因而瞬間血壓升高,引起其腦部中央自發性出血,而受有右側肢體偏癱與失語症之重傷害結果。原告即被害人因此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申請因犯罪被害受重傷所支出之醫療費40萬元;因犯罪被害受重傷所喪失及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100萬元及因犯罪被害受重傷致心靈遭受痛苦之精神慰撫金40萬元,惟被告及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竟均駁回原告之申請,實難甘服。

㈡、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申請自「知有犯罪被害時」已逾2年或自犯罪被害發生時起已逾5年者,不得為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6條固有明文,然查:

1、所謂犯罪被害補償自應以犯罪行為存在為前提,此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條開宗明義:為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以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特制定本法。本案犯罪行為發生日於94年5月18日,然其間司法判決意見不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95年度易字第1215號判決加害人張清琪無罪;臺南地院既為無罪判決即是認定加害人張清琪並無重傷害之犯罪行為,依該審級之判決結果,根本不符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所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之要件,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268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張清琪犯重傷害罪,是在刑事第二審判決前,原告、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及依法有申請權能之人,根本無從知悉加害人張清琪對原告犯重傷害罪,進而為原告申請犯罪被害補償,前揭刑事第二審判決(98年5月13日)迄提出補償申請時未逾2年,且本件犯罪行為發生迄提出補償申請時亦未逾5年,以原告為申請人之補償申請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時效,原審議決定及覆審決定均認原告之申請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於法有違。

2、次查,原審議決定書表示:「...本件案發時代理人亦在現場,...足徵申請人之代理人94年5月18日案發當時,即已悉申請人甲○○○係因犯罪被害...。」查,本件申請書係以原告甲○○○為申請人,並非以乙○○為申請人。再查,原告甲○○○因加害人張清琪之傷害行為,造成左側大腦內出血術後合併右側偏癱及失語症,並遺有腦病變後遺症,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臺南地院於97年10月28日宣告原告甲○○○為禁治產人,為符法制本件申請書乃列禁治產宣告所擇定之法定代理人乙○○為本件被害補償程序之法定代理人,惟此無礙於本件被害補償程序之申請人為原告甲○○○之事實,乙○○並非因而成為申請人。是故,判斷本件申請是否有逾法律規定時效,應以原告甲○○○是否知情,得否得行使等情狀為判斷基礎,在原告甲○○○未經臺南地院宣告禁治產之前,原告甲○○○無從提出本件補償申請,須於禁治產宣告且選定法定代理人後原告甲○○○才能列法定代理人乙○○提出本件補償申請,原審議決定及覆議決定不查,竟以法定代理人乙○○知情之時間點作為判斷時效起算之時間點,而非以乙○○成為原告甲○○○之法定代理人之時點作為判斷原告甲○○○關於本件請求之時效起算之時間點,此已與法有違。

3、再退步言之,原告於94年5月18日因本件傷害行為,造成左側大腦內出血術復合併右側偏癱及失語症,並遺有腦病變後遺症,不能處理自己事務,故欠缺「知悉」或「明知」犯罪被害行為發生之意識認知能力,從而本件犯罪補償金額請求權之時效起算,無從以原告本人之「知」起算;而原告之夫即法定代理人乙○○與原告本人係2個各自獨立之法律人格個體,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係分屬第4條第1項、第7條之規定,原告係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以犯罪被害人自己之名義提出申請,自無適用第7條之規定之餘地,更不能以原告之夫乙○○之「知」來替代原告本人之「知」。倘欲以原告以外之其他第三人之「知犯罪被害」,在法律上發生替代原告本人「知犯罪被害」之法律效果及起算本件犯罪被害補償請求權時效之進行,自應以原告之夫乙○○擔任原告禁治產人之監護人時,始能以原告法定代理人之「知」替代原告禁治產人之「知」,並作為本件時效起算之判斷基礎。是以,本件應無逾2年請求權之時效。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出犯罪被害補償申請並未逾越請求權時效,被告及覆審決定損害原告權利,應予撤銷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99年度補審字第20號決定及臺南高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99年10月6日99年度補覆議字第6號覆審決定均撤銷;⑵被告應依原告申請,作成准予補償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補償180萬元之行政處分。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立法目的,係基於人道精神及社會福利國思想,由國家給予犯罪被害人或其遺屬緊急之救濟,是有關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決定及發放,該法均係以「迅速補償」為原則。而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6條明定:「自知有犯罪被害時起已逾2年或自犯罪被害發生時起已逾5年」為申請期間,其立法理由為:「使補償事件早日確定,並避免有關資料滅失或因時日之經過而不能或難以為補償之決定,於本條明定申請補償之期間限制。」足見有關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申請及決定,自因犯罪行為被害者得知有犯罪被害時起,其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權即處於可得行使之狀態,則該項得申請補償之2年期間即應開始起算,否則不足以達短期消滅時效早日確定之立法目的。又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既屬補償救濟特性,與民法損害賠償或國家賠償法賠償之性質自不相同,且為能符合迅速補償之原則,該法第17條訓示明定:「審議委員對於補償申請之決定,應參酌司法機關調查所得之資料,自收受申請書之日起3個月內,以書面為之。」以使犯罪被害人或其遺屬能獲得緊急之救濟。再參酌該法對於在加害人不明之情形下亦可申請之立法原則,顯知該法第16條關於申請時間之規定即申請權時效之規定,與民法或國家賠償法有關先確定有損害賠償後,才探究請求權時效之規定不同。故從立法理由可知,倘申請人申請時逾上開申請時間,顯然可認其已無「緊急救濟」之狀況,自無申請之必要而應逕行駁回。

㈡、原告於94年5月18日遭加害人張清琪毆打受傷,經送醫急診、住院並進行開顱及血塊移除手術後,雖呈右側肢體無力,失語症等情,惟原告於偵查中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及法定代理人乙○○申請補償金時提出之臺南地院97年度禁字第243號民事裁定影本,均未載明原告已喪失意識或心神喪失等情,且原告於94年10月3日委任郭常錚律師對加害人提出告訴,並由律師於同日偵查時當庭提出告訴,足見原告仍有對加害人表示訴追之意思能力。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受傷後因有上開病症,致無法處理自己事務而欠缺知悉遭犯罪被害之意識能力,惟按「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種類乃支付對象如下:

...二、重傷補償金:支付因犯罪行為被害而受重傷者。」「得申請遺屬補償金之遺屬,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父母、配偶及子女。二、祖父母。三、孫子女。四、兄弟姊妹。」「被害人因重傷或受性侵害,無法申請重傷補償金時,得委任代理人代為申請。被害人無法委任代理人者,得由其最近親屬、...代為申請。」分別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5條、第6條、第7條所明定,法定代理人為原告之配偶,依前法第7條規定,於原告因重傷無法申請重傷補償金時,即可代原告提出申請,並非原告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後,始得以其監護人之身分為之,故本件申請時效應自法定代理人知悉原告因重傷無法申請重傷補償金時起算,非於已逾知悉得申請期限後,另聲請禁治產,再以禁治產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重新起算申請時效。況法定代理人於上開重傷害事故發生時亦在場,原告於94年6月24日經鑑定為中度肢體障礙,並於94年6月29日經相關單位核發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以法定代理人為連絡人,此有法定代理人於94年10月3日偵查中之詢問筆錄、原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紙附卷可稽,故法定代理人對於原告因重傷無法申請重傷補償金之事實,自事故發生後至原告經鑑定為中度肢體障礙之時均早已知悉,卻遲至99年4月12日始提出本件申請,顯然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是被告以逾申請時間為駁回之決定於法有據,且屬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原告申請書、臺南地院95年度易字第1215號、臺南高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268號刑事判決、臺南地院97年度禁字第243號民事裁定、被告審議委員會決定書、覆審委員會決定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經兩造各自陳明在卷,堪以信實。兩造所爭執者厥為被告以原告犯罪被害補償之申請,已罹於時效消滅而予以駁回,是否適法?經查:

㈠、按「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應以書面向犯罪地之審議委員會為之。」「前條申請,自知有犯罪被害時起已逾2年或自犯罪被害發生時起已逾5年者,不得為之。」分別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5條第l項及第16條所明定。又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係為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在無法獲得充分之賠償時,保障其權益,並促進社會之安全而制定,此觀該法第1條之規定意旨自明,且其立法理由更載明:「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即所謂犯罪被害人,包括直接被害人及一定範圍之間接被害人如配偶及父母子女等,原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損害賠償,惟往往由於犯罪行為人不明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無資力賠償其損害等因素,犯罪被害人未能迅速獲得應有的賠償,部分犯罪被害人之生活因而陷於困境,難以負擔醫藥費、殯喪費或生活費,...衍生另一社會及治安問題。為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自有制定專法,規定國家予以補償之必要。」是觀之立法理由已說明對於犯罪行為人不明者,被害人亦得提出申請補償,故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申請,於被害人知有犯罪被害時起,其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申請權即處於可得行使之狀態,合先敘明。

㈡、次按「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種類及支付對象如下:一、遺屬補償金:支付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二、重傷補償金:支付因犯罪行為被害而受重傷者。」「得申請遺屬補償金之遺屬,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父母、配偶及子女。二、祖父母。三、孫子女。四、兄弟姊妹。前項第二、三、四款所列遺屬,申請第9條第1項第3款所定補償金者,以依賴被害人扶養維持生活者為限。」「被害人因重傷無法申請重傷補償金時,得由前條第1項所列之親屬依序代為申請。」行為時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7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犯罪被害致引起腦部中央自發性出血,而受有右側肢體偏癱與失語症之重傷害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應可認定。是原告於受有前揭重傷害,致無法處理自己事務,則依上開規定,即可由其配偶及子女代為申請重傷補償金,要非於經聲請禁治產宣告後始由其法定監護人提出申請。本件原告因犯罪被害時間為94年5月18日,當時原告配偶乙○○及其子女均在現場,是其明顯知悉訴外人張清琪為加害人,且原告於經送醫急診,接受開顱手術並血塊移除術後,即呈現右側肢體無力、失語症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又原告配偶乙○○與其女兒郭津如於94年10月3日委任郭常錚律師,對加害人張清琪提出重傷害告訴,亦有告訴理由及聲請調查證據狀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偵查卷核認無訛,是其若非知悉張清琪為加害人及其行為構成犯罪,焉有對其提出重傷害告訴之理?足見原告配偶及子女於原告因犯罪被害時即已知悉犯罪加害人及犯罪之事實,如其認原告因受重傷害無法申請重傷補償金時,即可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6條、第7條之規定提出補償之申請,詎其遲至99年4月12日始提出因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申請,顯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從而被告予以否准,洵屬有據。原告主張無論自刑事判決確定時起算或自禁治產宣告裁定時起算,均未逾2年之時效云云,並不可採。

㈢、又由上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5條第1項規定可知,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種類有二:一為遺屬補償金,一為重傷補償金。前者於被害人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時,由被害人遺屬提出申請;後者於被害人因犯罪行為被害而受重傷時,由被害人本人或其親屬代為申請。參諸同法第16條立法說明,明揭該條規定係為使補償事件早日確定,並避免有關資料滅失或因時日之經過而不能或難以為補償之決定,因而參考我國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明定申請補償之期間限制。是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申請,應自前述得提出申請之人「知悉」犯罪被害時起2年內提出,且該項申請自犯罪被害發生時起不得超過5年之期間,否則即不得為之。而如前述,原告於94年5月18日遭加害人張清琪毆打受傷,經送醫急診、住院並進行開顱及血塊移除手術後,即呈右側肢體無力、失語症狀態,97年10月28日並經臺南地院以97年度禁字第243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在案,有上開裁定附本院卷可稽,足徵原告本人確因傷重而無法申請重傷補償金。在此情形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已規定於被害人因傷重無法委任代理人時,得由其一定親屬代為申請之救濟制度,原告既因呈右側肢體偏癱與失語症狀態,致精神耗弱而宣告為禁治產人,不能處理自己事務,因此本件申請是否於知悉犯罪被害後2年內為之,自應以代為申請之原告親屬乙○○知悉犯罪被害時起算。原告指稱本件犯罪被害補償請求權應以原告之夫乙○○擔任原告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之時點,作為時效起算之判斷基礎云云,尚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否准原告因犯罪被害補償金之請求,並無違法;覆審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依原告申請,作成准予補償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補償180萬元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詹 日 賢法官 戴 見 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裁判日期:2011-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