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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594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94號100年3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龍美航運股份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郭秀枝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永發 律師被 告 交通部高雄港務局代 表 人 蕭丁訓 局長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 律師複 代理人 甯若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船舶法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交訴字第099000894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台灣澎湖地方法院(下稱澎湖地院)民事執行處以民國99年3月11日澎院嵩98執仁2812字第02016號函請被告依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98年3月25日97年度上字第142號民事確定判決主文,辦理塗銷原告2人所有之「龍美8號」運輸駁船(下稱系爭船舶)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原告向澎湖地院聲明異議,經該院以99年3月19日99年度執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聲明駁回,被告乃依澎湖地院民事執行處前揭99年3月11日函文,塗銷系爭船舶所有權移轉登記,使系爭船舶回復登記於訴外人陳清實即龍美企業行名下,嗣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規定,以99年4月23日高港監理字第0995003285號函(下稱系爭函),一併廢止系爭船舶之船舶登記證書及國籍證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一、原處分關於廢止『龍美8號』運輸駁船之船舶登記證書部分,訴願不受理。二、原處分關於廢止『龍美8號』運輸駁船之船舶國籍證書部分撤銷。」原告仍表不服,遂就被告廢止系爭船舶登記證書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系爭船舶及已確定屬原告所有之「龍美6號及10號船舶」(下稱龍美6號、龍美10號)係原告據以營運船舶運輸業相互配合作業之船舶團隊。其中除龍美6號船舶由原告郭秀枝在國內購買外,其餘兩艘船舶即系爭船舶係於92年4月18日由郭秀枝出資向日本バサラコ─ポレイシヨン株式會社(BASARA CORPORATION LTD.,下稱BASARA公司)購買;龍美10號係於92年8月25日與船主和幸船舶株式會社(下稱和幸公司)訂約,在此之前即92年7月16日先與船舶仲介即船主代理人角田忠彥簽訂並付日幣307萬元購買。郭秀枝當時為龍美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而借用當時尚未離婚之前夫陳清實為負責人之龍美企業行名義與日本和幸等公司訂立買賣契約,並向交通部申請船舶購入及於92年10月8日向被告申請船舶所有權保存登記為船舶所有人,其目的在使與上開船舶買賣契約買受人之名義相符。故事實上該2船舶購買價款及拖運回臺灣之運費、綑綁固定費均由郭秀枝支付,而非買受人陳清實,此有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銀)澎湖分行郭秀枝綜合存款存摺(先後使用龍美土木包工業郭秀枝000000000000及郭秀枝000000000000)及該分行出具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11紙可稽。該匯款申請書中申請人為郭秀枝有6紙;嗣因日方船公司要求匯款申請人名義宜為買賣契約買受人名義,以方便核帳,故自92年8月27日起至同年9月15日止共5張匯款申請書遂改以陳清實之名義匯款,惟其所有匯款均自上開000000000000郭秀枝帳戶內提款支付,可證購買系爭船舶及龍美10號之價金費用均為郭秀枝所支付,故該2船舶之真正所有權人應為郭秀枝,龍美企業行陳清實實係郭秀枝借用(委任)其名義買受及登記之表見船舶所有權人。

(二)92年4月18日龍美企業行除與BASARA公司訂立系爭船舶買賣契約外,並與另家日本船舶公司訂立拖船買賣契約;前者匯款日幣1,550,000元,後者匯款日幣1,800,000元。嗣臺灣因SARS傳染,陳清實遲延赴日辦手續,該拖船買賣遭日方公司解約,故又在92年7月16日另與仲介訂約購買拖船(即龍美10號),並先付1成價金即日幣3,070,000元與仲介;迨同年8月25日因發現直接與船主訂約可減少價金,因此再與船主訂約買賣,惟前於92年7月16日付給仲介之1成價金仍算在已付價款內。陳清實於上開2船抵臺時,因找不到該2船之買賣契約(即系爭船舶92年4月18日契約書、92年7月16日與船舶仲介角田忠彥契約書),遂另請日本船公司補具92年8月19日系爭船舶之買賣契約,連同92年8月25日拖船(即龍美10號)買賣契約提出予被告申請船舶所有權保存登記為龍美企業行所有,也因此造成高雄高分院97年度上字第142號確定判決錯誤認定系爭船舶簽訂買賣契約日期為92年8月19日,就92年4月18日系爭船舶真正買賣契約則未論列,遂認定原告郭秀枝支出之6筆匯款均在船舶買賣訂約(即92年8月19日)前,故不採信係為系爭船舶所支出之價款,而否定系爭船舶為郭秀枝出資購買。事實上,系爭船舶之簽約日期為92年4月18日,分3次匯款即92年4月18日匯日幣155萬元、同年7月17日匯日幣200萬元、同年8月27日匯日幣1,195萬元,共匯價款日幣1,550萬元;與92年4月18日所訂買賣契約書買賣價格相符(契約第2條),郭秀枝匯款日期均在買賣契約簽訂(即92年4月18日)後,足見高雄高分院上開確定判決之認定,顯與原告於99年9月25日發現之證物即(1)92年4月18日與BASARA公司簽訂系爭船舶之買賣契約書。(2)92年7月16日與仲介角田忠彥簽訂船名かなやま即龍美10號船舶買賣契約書。(3)原告起訴狀附表編號7至11匯款申請書5張。(4)證明匯款至日本船公司購買該2船舶之價款全部來自郭秀枝個人存款銀行帳戶支出之土銀匯出匯款申請書10張(另一張因已解約不再附上)。

(5)土銀郭秀枝000000000000綜合存款存摺支出紀錄4張。(6)土銀澎湖分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相互矛盾,原告已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現正審理中。由上所述,足證92年4月18日簽約購買之系爭船舶及92年7月16日、8月25日簽約購買之龍美10號拖船,均為郭秀枝出資所購買,而為船舶真正之所有權人。

(三)由上所述可知,無論依夫妻財產制,妻取回其原有之財產或原所有權人終止船舶委任借名登記回復船舶所有權,縱以被告制式買賣契約依據船舶登記法及被告之規定辦理船舶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郭秀枝所有,均無需為買賣價金之給付。且原告郭秀枝92年間購買上開2船舶時所借用前夫陳清實經營之龍美企業行(統一編號00000000號)為登記名義人,迨94年8月3日澎湖縣政府准龍美企業行即陳清實歇業登記,同日郭秀枝即收回包括系爭船舶在內之所有船舶並於同年月11日向澎湖縣政府辦竣以郭秀枝為負責人之龍美企業行之營利事業登記,其登記證統一編號為00000000號,與陳清實為負責人時之統一編號迥異。郭秀枝於95年6月30日向被告申請辦理上開船舶回復所有權登記,經被告教導依照該局制式買賣書面契約訂立即可同樣達到變更船舶所有權為原告名義,故郭秀枝遂與陳清實訂立形式上之船舶買賣契約,實質上為終止委任借名登記回復所有權人之移轉登記之隱藏行為{郭秀枝以船舶折價作為出資組成原告龍美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美公司)亦同此模式辦理},上開行為為被告所明知並經其許可,故符合民法第87條第2項之規定,故非高雄高分院97年度上字第142號民事判決所認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然上開高雄高分院確定判決卻以郭秀枝自承無買賣價金之給付為由錯誤判准塗銷該確定判決附表所示郭秀枝即龍美企業行船舶權利先後編號3-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同附表編號2-0之郭秀枝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迨至97年間被告馬公辦事處以97年6月26日函通知龍美企業行略以:「企業行非屬船舶運送業,不得經營客貨運送而受報酬之事業,違者依航業法第60條規定裁處。」因郭秀枝早在97年6月26日前即已獲悉,故於97年5月15日即與第三人設立登記原告龍美公司,由郭秀枝提供系爭船舶等作為出資,故系爭船舶等所有權人由龍美企業行即郭秀枝更名登記為郭秀枝,以證明郭秀枝以個人名義作為投資之出資人。因系爭船舶等更名登記為郭秀枝個人名義再移轉登記為航運公司所有,需先改造船種即由工作平台船改造變更為運輸駁船,並向被告辦理所有權變更登記(97年6月19日),因此系爭船舶結構體變更已非陳清實名義時之平台船。同日辦妥船種所有權變更後即以形式上買賣為原因,實際上則為郭秀枝之出資行為辦理所有權變更為原告龍美公司所有。因此系爭船舶已非登記陳清實名義時之工作平台船(即已不存在),其所有權已變更為新的船舶,因此無從如高雄高分院上開確定判決確認系爭船舶為陳清實所有,該判決係就標的已不存在之工作平台船作無效錯誤之判決,不能作為塗銷新船舶即運輸駁船以原告為所有權人登記之執行名義。又陳清實原經營之龍美企業行早在94年8月2日即已辦妥歇業,該等船舶顯非伊所有,此為澎湖地院97年度訴字第3號異議之訴事件反訴部分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陳清實亦始終承認該等船舶非伊所有,伊亦從無表示要收回,在在證明系爭船舶確係原告郭秀枝所有。因此本件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規定「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之情形,更無「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之情況,則原處分依據該款規定一併廢止原告原已合法取得系爭船舶之船舶登記證書即有重大不當。且澎湖地院以98年度執字第2812號陳清實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以上揭判決為附件而強令被告執行塗銷原告歷次船舶所有權移轉變更登記而回復陳清實所有,顯然侵犯被告之行政裁量權,被告應重審當初核准陳清實即龍美企業行回復船舶所有權人為實際出資買受人郭秀枝時有無違法不實之處,若無違法,豈能以非主辦過戶之法院判決而否決自己正確之行政處分?

(四)故澎湖地院98年度執字第2812號債務人陳清實即龍美企業行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其執行名義之債務人並非原告,不能將系爭船舶作為執行標的;高雄高分院97年度上字第142號反訴部分之確定判決,因非前揭損害賠償事件之執行名義,即不能作為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被告在交通部未頒布「船舶所有權登記塗銷作業規則」或修改船舶法、船舶登記法有關塗銷船舶所有權登記之增修規定前,遽以法院之判決作為塗銷已合法完成移轉登記之船舶所有權之依據,顯欠缺法律依據;被告對於上開違法確定判決,應以「依法無據無從遵照辦理」為由回復法院,惟被告卻遽准塗銷歷次所有權移轉登記,顯損害原告之權益殊甚。

(五)高雄高分院97年度上字第142號判決主文並不包括如該確定判決附表所示船舶權利先後編號3-2(即系爭船舶船種由工作平台船變更為運輸駁船之所有權變更登記)之塗銷,依法即不能將在附表3-2以後,自郭秀枝因投資原告龍美公司而將船舶合法移轉為原告所有之附表4-0亦命一併塗銷,原處分未斟酌及此而籠統將歷次所有權回復及變更,移轉登記全部塗銷,其判決顯有重大違誤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廢止系爭船舶之船舶登記證書部分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係依據澎湖地院民事執行處以澎院嵩98執仁2812字第02016號函,囑託被告依高雄高分院97年度上字第142號民事判決主文所載,辦理塗銷原告之船舶所有權移轉登記,暨塗銷所有權權利欄2-0、3-0、3-1、4-0之移轉(變更)登記事項,使系爭船舶回復登記於陳清實即龍美企業行名下。澎湖地院民事執行處係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14條第1項準用第76條第3項規定辦理;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權,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強制執行時,執行法院應即通知該管登記機關登記其事由」;而被告依船舶登記法第3條規定:「船舶關於左列權利之保存、設定、移轉、變更、限制、處分或消滅,均應登記:...。」本有配合辦理登記之權責;且系爭船舶業經執行法院囑託被告登記機關代為執行塗銷原告船舶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系爭函僅係執行船舶登記法第20條規定:「由登記權利人一方申請登記時,主管機關登記完畢,應即用登記通知書通知登記義務人」,以通知書通知登記義務人(原告);即使被告未發函通知,原告仍已非系爭船舶之登記所有權人,因執行法院之來函囑託代執行塗銷登記之命令已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此點可印證訴願決定書理由亦認:「本件訴願人既已非系爭船舶登記之所有權人,以訴願人為所有權人之船舶登記證書即失其所附麗,核屬失效之所有權登記證明文件,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函廢止系爭船舶之船舶登記證書部分,並未產生任何公法上法律效果,核其性質非屬行政處分,尚非訴願審議範疇,...。」即明。又被告受託辦理本件塗銷原告之船舶所有權移轉登記,暨塗銷高雄高分院上開民事確定判決附表所有權權利欄2-0、3-0、3-1、4-0之移轉(變更)等諸登記事項中,並無囑託編號3-2登記一併塗銷,僅因塗銷2-0、3-0、3-1、4-0之登記事項後,該登記之權利欄位發生條次之移動調整,故編號3-2登記目前並無塗銷,併予敘明。

(二)經查原告係為運送業者,依航業法之規定可申請航線經營運送業務,而澎湖法院囑託塗銷原告船舶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被告因審酌原告持有該等證書之事實事後發生變更(暨原告已非系爭船舶之登記所有人),並為避免該等證書被違法使用、或將有危害公益之虞,不得不予廢止,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之規定,依職權併予廢止之,故被告係基於公益,且於法有據。至原告所謂系爭船舶由陳清實移轉為郭秀枝所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由原告出資將原平台船改造成為運輸駁船時該船已非陳清實所有云云等語均係原告詰辯之詞,非被告審核範疇。

(三)查系爭船舶歷次所有權移轉登記業經被告依澎湖地院民事執行處99年3月11日澎院嵩98執仁2812字第02016號函及高雄高分院97年度上字第142號民事判決塗銷在案,系爭船舶已回復登記於訴外人陳清實即龍美企業行名下,本件原告既已非系爭船舶登記之所有權人,以原告為所有權人之船舶登記證書即失其所附麗,核屬失效之所有權登記證明文件,從而被告以系爭函廢止系爭船舶之船舶登記證書部分,並未產生任何公法上法律效果,核其性質非屬行政處分,尚非訴願審議範疇,故訴願決定遂予不受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澎湖地院、其民事執行處上開函文、高雄高分院97年度上字第142號民事判決書、被告及原告上開函文、船舶登記簿資料附本院卷可稽,應堪認定。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依據澎湖地院99年3月11日澎院嵩98執仁2812字第02016號函而廢止系爭船舶登記證書是否合法?經查: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以有行政機關違法之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所謂行政處分,乃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次按「船舶所有人於領得船舶檢查證書及船舶噸位證書後,應於3個月內依船舶登記法規定,向船籍港航政機關為所有權之登記。前項船舶檢查證書,得依第31條規定,以有效之國際公約證書,及經主管機關委託之驗船機構所發船級證書代之。」「船舶依前條規定登記後,航政機關除依船舶登記法之規定核發登記證書外,並核發船舶國籍證書;必要時,得先行核發臨時船舶國籍證書。」「經登記之船舶,遇滅失、報廢、喪失中華民國國籍、失蹤滿6個月或沉沒不能打撈修復者,船舶所有人應自發覺或事實發生之日起4個月內,依船舶登記法規定,向船籍港航政機關辦理船舶所有權廢止登記;其船舶國籍證書,除已遺失者外,並應繳銷。...。」「船舶所有人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廢止登記及繳銷證書,經船籍港航政機關命其於1個月內辦理,屆期仍不辦理,而無正當理由者,得由航政機關逕行廢止其登記,並註銷其船舶國籍證書。」「船舶關於左列權利之保存、設定、移轉、變更、限制、處分或消滅,均應登記:一、所有權。

二、抵押權。三、租賃權。」「船舶應行登記之事項,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主管機關登記完畢,應即發給登記證書於申請人。...。」為船舶法第15條、第16條、第20條、第21條及船舶登記法第3條、第4條及第19條所規定。準此,可知船舶所有權登記並非取得船舶所有權之要件,至主管機關發給權利人收執之船舶登記證書,僅屬證明其有此權利之文件書狀,此書狀之有無,僅足影響權利人行使權利時之便利與否,不足以影響物權存在與否。主管機關基於法院確定判決塗銷船舶所有權登記後,其從屬之船舶登記證書當然失所附麗而失效,故主管機關將證書失效之事實通知被塗銷人,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不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

(三)查原告龍美公司、郭秀枝與郭秀枝即龍美企業行間有關系爭船舶所有權變更及移轉登記,經高雄高分院97年度上字第142號判決應予塗銷確定,有該份判決書附卷(本院卷第14-23頁)可稽。嗣訴外人即債權人張瀞方、張瀞文依據上開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澎湖地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3月11日澎院嵩98執仁2812字第02016號函命被告依據高雄高分院97年度上字第142號民事判決辦理塗銷含系爭船舶在內之如該案判決附表所示之船舶所有權登記,案經被告據以辦畢並以99年3月31日高港監理字第0995002544號函復澎湖地院民事執行處,有各該函文附卷(本院卷第78、84頁)可佐。是系爭船舶所有權登記既經塗銷,則原來用以證明原告擁有系爭船舶所有權之船舶登記證書,不待被告註銷,即失其效用。被告99年4月23日高港監理字第0995003285號函雖以廢止系爭船舶登記證書之用語通知原告,惟無非是將系爭船舶登記證書已失效用之事實通知原告,系爭船舶登記證書非因此函才失其效力,故被告此函文,並不生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原告對被告此函提起撤銷訴訟,即非合法。

(四)退而言之,縱認系爭船舶登記證書必待被告作成上述99年4月23日高港監理字第0995003285號函文通知原告後始失其效力。惟按「授與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定有明文。被告發給系爭船舶登記證書予原告之處分,已因原告之船舶所有權登記遭塗銷之事實而不復維持,若任系爭船舶登記證書流通在外,有害公益,則被告基於此所有權登記發生變更之事實,遵從澎湖地院民事執行處之命令,於塗銷系爭船舶所有權登記後,廢止系爭船舶登記證書,即屬有據。原告若要再取得系爭船舶登記證書,應循民事訴訟回復所有權登記後,再由被告發給,方為正辦。又原告所稱澎湖地院97年度訴字第3號認定系爭船舶非陳清實所有之民事判決,既經高雄高分院97年度上字第142號判決否定而予以廢棄該判決,自不足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況系爭船舶之私權爭執,並非被告所能過問,原告徒以系爭船舶為原告郭秀枝出資買受,且船體已與登記於陳清實名義時之工作平台船不同,原工作平台船早已不存在,郭秀枝才是現今系爭船舶所有權人,高雄高分院97年度上字第142號判決認定系爭船舶為訴外人陳清實所有,應屬誤解等私權爭議,爭執被告除應本於職權自行認定所有權人並拒卻法院之塗銷命令,更不得廢止系爭船舶登記證書云云,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被告廢止系爭船舶之船舶登記證書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不受理,理由雖非全然相同,但駁回之結論並無二致,亦應予以維持;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廢止系爭船舶之船舶登記證書部分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吳 永 宋法官 簡 慧 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涂 瓔 純

裁判案由:船舶法
裁判日期:2011-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