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95號民國100年2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代 表 人 李元彬 院長訴訟代理人 吳幸怡 律師
蔡鴻杰 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林綉君 律師被 告 羅丹梓上列當事人間獎勵金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萬3,305元,及自民國99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原告原名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龍泉榮民醫院」,代表人為張敏琪,嗣於本件訴訟審理中改制為「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醫院」,並由新任代表人李元彬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羅丹梓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被告於民國92年7月1日至96年6月29日任職於原告醫院,為原告醫院任用之醫師,原告除每月給付被告薪俸外,尚將原應於該年度結束後始結算發放之獎勵金,以每月「暫發」方式給付予被告,嗣中央健康保險局於95年間辦理92年至94年度總額預算支付制度浮動點值結算作業,原告經補付、追扣相抵結果,溢提獎勵金2,979萬9,090元。審計部查核後遂經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以96年5月28日輔計字第0960001336號函通知原告檢討改進並妥為處理,原告先後提出申復、聲請覆議,分別經審計部轉知退輔會通知原告申復、聲請覆議駁回。原告並於97年11月7日收受退輔會輔陸字第0970005133號函始知審計部之審核通知業已確定,並接續辦理追繳作業。經計算後,溢發予被告之獎勵金為新臺幣(下同)88萬3,305元(93年度38萬0,588元、94年度50萬2,717元)。故原告於99年2月8日以龍醫醫字第0990000782號函請被告繳回所溢發之獎勵金,因被告置之不理,原告爰依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醫院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下稱獎勵金發給要點)第5點之規定,原告獎勵金之計算,係以「年度」事業收入總淨餘數為基礎,因此依常理原告所屬人員之獎勵金,須於「年度結束」辦理結算完畢後,始能計算正確獎勵金數額而有發放獎勵金之可能。且因原告屬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故於原告總收入中,健保給付佔最大部分,而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下稱審查辦法)第6條第2項前段及第7條之規定,原告向中央健康保險局申報醫療服務點數後,該局僅「暫付」健保給付給原告,須俟該局結算確認後(即最遲可能在年度結束後2年內),原告所申報之醫療服務費用數額始告確定。在中央健康保險局結算確認前,原告所得領取之醫療服務費用數額僅為「暫定」,根本無從計算「年度事業收入」數額,自亦無從計算獎勵金數額,其理至明。
(二)依中央健康保險局95年6月8日健保高費2字第0950068344號函釋,原告93年及94年之醫療服務費用,該局係於將近2年後之95年6月始結算完成,並確認原告之醫療服務費用因「點值結算」應追扣1,466萬7,240元。又原告93年、94年度健保給付醫療服務費用亦因申請健保爭議審議等等事項,最遲可能也要2年才能完全確定。依前揭規定,原告之93年及94年之獎勵金應自原告收受上開健保局函文後始得加以計算,原告所屬人員本應自原告計算完成之後始可能領取獎勵金。惟為增進原告所屬人員之權益,原告獎勵金未待數年後結算確認始行發放,實際上係採每月「暫發」之方式(非採每月「發放」),惟其正確數額仍應俟原告年度事業收入結算後始得以確認,並進行追繳或補付。再退輔會95年1月24日輔陸字第0950000414號函亦明白表示:「各榮院(不含榮總,下同)獎勵金核發院長、副院長及各級醫師部分,採月『暫發』90%;醫事技術及社工人員與行政工作人員部分採季『暫發』90%;上開人員皆暫留10%部分至該年健保總額結算點值確定後再結算計發」,亦足證明原告醫院之獎勵金係採每月「暫發」方式,俟該年度健保點值結算後始結算各人員之應領獎勵金。另原告嗣分別於99年7月12日(第1次)及同年月27日(第2次)結算95年、96年度獎勵金,被告第1次結算95年11月至12月未領獎勵金16,861元,第2次結算96年1月至12月未領獎勵金21,982元,合計38,843元,亦足證獎勵金係每月暫發性質。
(三)被告93年溢領之金額為380,588元【計算式:2,601,532元(被告受領溢發金額)×0.00000000(溢發比例)=380,588元】,而被告94年溢領之金額為502,717元。【計算式:1,892,993元(被告受領溢發金額)×0.00000000(溢發比例)=502,717元】
(四)承上所述,本件被告每月領取之獎勵金為「暫發」,並非被告最終確定可領取之獎勵金,意即上開「暫發」獎勵金行為並無確定之法律效果,故其性質應非屬行政處分,而為暫付獎勵金之「事實行為」。須俟原告結算該年度事業收入後,被告所得領取之獎勵金始告確定,原告依此結算被告所得領取獎勵金之通知,始符合授益行政處分之要件。又原告於99年3月5日結算完成後,始確定被告有不當得利,原告因此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追繳溢發獎勵金,於法並無不合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8萬3,305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99年2月8日龍醫醫字第0990000782號函及所附資料、93年至94年醫師獎勵金溢發追繳名冊、醫師服務工作獎勵金溢發追繳統計表、溢發獎勵金金額計算式說明、退輔會96年9月27日輔陸字第0960004598號函及91年8月6日輔陸字第0913635號函等附本院卷可稽,應堪認定。茲將兩造之爭論分述如下: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為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而本條所稱之公法上原因,例如行政契約、公法上不當得利、公法上無因管理或公法上之法令規定均屬之。又退輔會為獎勵各榮民醫院工作人員,使醫師專勤服務,乃以核發獎勵金之方式,達到使現職醫事人員安於公職,提高醫療水準及服務精神,落實公務員服務法公務員不得兼職之規定,特訂定『獎勵金發給要點』,該獎勵金發給要點與行政院91年1月31日院授人給字第09102101431號函頒之「公立醫療機構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之意旨尚無不符。而該獎勵金發給要點第5點本文規定:「本要點所需獎勵金,由各榮民醫院在其醫療作業基金內有關科目項下支應,其提撥總額為年度事業收支(不含事業外收支)總淨餘數百分之80。」可知,獎勵金之計算係以「年度」事業收入總淨餘數為基礎,因此依常理原告所屬人員之獎勵金,須於「年度結束」辦理結算完畢後,始能計算正確獎勵金數額而有發放獎勵金之可能。另「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如期申報之醫療服務點數,無第4條第2項所列情事者,保險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暫付』事宜:...。」審查辦法第7條定有明文。查該審查辦法係基於行為時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2條之授權,為落實保險人審查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辦理本保險之醫療服務項目、數量及品質所為之技術性、細節性之規定,核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2條之立法意旨相符,自得予以援用。由上述獎勵金發給要點第5點及審查辦法第7條之規定可知,原告所申報之醫療服務費用數額在中央健康保險局結算確認前,原告所得領取之醫療服務費用數額僅為「暫定」,根本無從計算「年度事業收入」數額,自亦無從計算獎勵金數額,故原告給付所屬醫師之獎勵金,於年度結算前,亦屬「暫定」性質,如年度結算後,有溢領之情形,自應構成不當得利。是原告給付所屬醫師之獎勵金,如年度結算後,有溢領之情形,所屬醫師自應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而負返還之責,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原為原告所任用之醫師且原告93年及94年發放給被告之獎勵金,於原告99年3月5日結算後,發現被告93年及94年分別溢領金額380,588元【計算式:2,601,532元(被告受領溢發金額)×0.00000000(溢發比例)=380,588元】及502,717元【計算式:1,892,993元(被告受領溢發金額)×0.00000000(溢發比例)=502,717元】,合計88萬3,305元,有原告99年2月8日龍醫醫字第0990000782號函及所附資料、93年至94年醫師獎勵金溢發追繳名冊、醫師服務工作獎勵金溢發追繳統計表、溢發獎勵金金額計算式說明及退輔會96年9月27日輔陸字第0960004598號函等附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依上揭說明,被告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而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至屬明確。又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及第229條第2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給付之溢領獎勵金88萬3,30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依法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給付之溢領獎勵金88萬3,3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吳 永 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 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