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98號民國100年2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雲林縣崙背鄉公所代 表 人 李永茂 鄉長訴訟代理人 洪佳如
黃瑛茹被 告 趙濟民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原為係軍職退役支領退休俸人員,於支領退休俸期間,自民國90年1月2日至91年6月10日止再任原告辦事員職務代理人職務,其月薪資比照公務人員委任第3職等本俸1級,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2條規定,其月支酬勞超過委任第1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一般公務人員專加給合計數額,即應停發退休俸,惟被告於90年1月至6月仍支領俸金新台幣(下同)198,650元、90年7月至12月支領俸金230,650元、91年1月至6月支領俸金279,765元,合計支領俸金709,065元(下稱系爭溢領退休俸)。嗣經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人事軍務處93年6月11日御人字第0930003355號函文通知原告,被告再任公職溢領俸金案,請原告依法追回被告溢領之俸金。原告乃於93年8月9日以崙鄉人字第0930008045號函、93年10月14日崙鄉人字第0930010648號函、94年6月8日崙鄉人字第0940005302號函文被告儘速繳還溢領俸金。原告復於99年5月19日崙鄉人字第0990005654號函文被告繳清溢領俸金,被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因被告迄今仍未繳回系爭溢領退休俸,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支領退休俸軍官士官就任公職停發退休俸辦法(下稱停發退休俸辦法)第3條規定,支領退休俸之軍官、士官就任公職時,應向其任職之機關申報其為支領退休俸之軍官或士官,其任職之機關應將其申報單函送當事人原核定支領退休俸之權責機關辦理停支退休俸;同法第4條規定,未依前條規定辦理者,除應由任職機關負責於限期內追回溢領俸金。依上開規定,支領退休俸人員應向再任機關有通知之義務,再任機關並就其事實轉報支給機關辦理停支退休俸。
(二)復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2條規定,達委任第1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一般公務人員專加給合計數額者,依規定應予停俸;被告於90年1月2日至91年6月10日止再任公職其薪資比照公務人員委任第3職等本俸1級280俸點,已超過委任第1職等本俸最高俸額,依規定應予停俸。據此,其溢領退休俸依屬公法上不當得利,應當儘速繳還溢領俸金709,065元,俾轉交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人事軍務處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繳回軍職退役再任公職溢領俸金709,065元。
三、被告則以︰
(一)按「(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亦未因該公法上之請求權係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請求權或人民對行政機關之請求權而有異,是以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所發生人民對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基於相同之法理,自應為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而為權利當然消滅,法所當然。依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因受領溢領所生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發生於00年0月0日至91年6月10日止,顯係發生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即90年1月1日)後,自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起,即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之5年時效期間,亦即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時效,應至95年1月2日至96年6月10日屆至,惟原告遲至99年11月16日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參諸上揭規定,其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權利當然消滅,而不得再為本件請求。
(二)又觀之自退休俸之經濟性,薪俸本質上是公務員所提供勞動力之價值,但現實上,公務員所獲得之薪俸並未充分反映勞動力之價值,此部分未付予公務員之薪俸持續積累,而於公務員離職時結算並支付之,故退休俸應是一種後付性之薪俸,為公務員當然享有之權利,亦即退休俸是政府即雇主將原應給與公務員之足額薪俸撙節一部分,逐漸累積而於公務員退休時支付,退休俸本質上既係以全部服職期間為對象所發給之後付工資,當然不會因為公務員另外任職其他工作,而影響到退休俸給付之數額,支領退休俸軍士官就任公職停發退休俸辦法是否允當,非無疑義。
(三)被告任職原告辦事員職務代理人職務,經過原告同意,並送請主計處審核准予備查,原告既然沒有通知停支退休俸,本件原敘薪處分既係原告自己單方之行政行為,被告並無任何惡意或不法之行為,因信賴該授益之處分,而任職於原告,按月支領薪俸,其信賴自值得保護,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四)另參諸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就行政程序法施行前,發生之公費返還請求權,關於時效中斷及不完成部分,因相關法律並無規定,應類推適用民法之相關規定。惟關於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基於國家享有公權力,對人民居於優越地位之公法特性,為求公法法律關係之安定,及臻於明確起見,民法第144條關於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得拒絕給付之規定,於公法上請求權應不得予以類推適用,而應採權利消滅主義;即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即當然歸於消滅,乃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故無待當事人主張,法院即應依職權調查有無消滅時效完成之事實。(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640號判決參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人事軍務處93年6月11日御人字第0930003355號函、93年7月12日御人字第0930004074號函、93年8月3日御人字第0930004645號函、原告93年8月9日崙鄉人字第0930008045號函、93年10月14日崙鄉人字第0930010648號函、94年6月8日崙鄉人字第0940005302號函、99年5月19日崙鄉人字第0990005654號函附於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兩造爭點為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溢領退休俸709,065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第3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定有明文。按時效制度之目的,乃為了維持法律之安定性、尊重權利之既存現狀,避免因時間經過而發生舉證困難,致使法律關係長期處於不安定;權利人若任由權利長期處於停滯狀態,空有權利而不欲行使或任其無期限的行使權利,均非安定法社會秩序所望;因此時效制度自非僅民法領域所獨有,在公法範疇內亦應有存在之必要。惟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3項內容觀之,固僅規定行政機關之時效中斷事宜,即行政機關為實現其公法請求權而依法作成行政處分時,始構成中斷時效事由。惟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1、請求。2、承認。3、起訴。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及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是否僅限於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3項規定之「行政機關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此在法學方法上雖有探討餘地,然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之實現,不一而足,雖行政程序法僅明定行政機關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情形,然其他方式實現公法上請求權且為人民所能接受者,亦所在多有,如行政機關與當事人在締結契約方式而獲得實現,或政府機關以公文承諾分期償還無法一次編足之補償金均是。是民法上開中斷時效規定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仍應予類推適用。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2條規定:「(第1項)支領退休俸之軍官、士官,自就任公職之日起,停發其退休俸,俟脫離公職時恢復。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停發其退休俸:一、月支待遇未達委任第1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
二、各機關、學校、公營事業機構或軍事單位僱用之技警、司機、技工、工友或工人。三、軍事單位一般及評價聘雇僱用各等人員。(第2項)前項停支退休俸人員,所任職務待遇,低於退休俸者,得向原核定之權責機關,申請補足差額。(第3項)第1項應停支退休俸人員,於再任公職時,應即誠實申報其為支領退休俸人員。如未依規定誠實申報支領退休俸,應依相關法令規定從嚴懲處。(第4項)第1項停發退休俸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又「(第1項)支領退休俸之軍官、士官就任公職時,應向其任職之機關、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申報其為支領退休俸之軍官或士官,其任職之機關、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應將其申報單(格式如附件一)函送當事人原核定支領退休俸之權責機關國防部或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國防部憲兵司令部,依本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核認應否停支退休俸。經核認應停支者,以停發通知單(格式如附件二)函送當事人及國防部主計局辦理停支退休俸,同時副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及原列管後備軍人管理機關。(第2項)依本條例第32條第1項但書規定繼續支領退休俸人員,除現職待遇係支單一薪俸者外,不得於退休俸中重複支領性質相同之補助費或其他給與。於職務或俸給有變動,其任職機關應通知當事人,並依前項規定程序辦理。」「未依前條規定辦理者,除應由任職機關負責於限期內追(扣)回溢領俸金外,當事人依規定從嚴懲處,其承辦人及主管未善盡查核責任者,亦應酌情議處。」亦經行政院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2條第4項規定所訂定之停發退休俸辦法第3、4條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為軍職退役並支領退休俸,於支領退休俸期間,自90年1月2日至91年6月10日止再任原告辦事員職務代理人職務,其月薪資比照公務人員委任第3職等本俸1級俸額,合計為34,160元(此參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0年2月8日在本院準備程序陳述即明),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2條規定,其月支酬勞超過委任第1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一般公務人員專加給合計數額,即應停發其退休俸,惟被告於90年1月至6月仍支領俸金198,650元、90年7月至12月支領俸金230,650元、91年1月至6月支領俸金279,765元,合計溢領退休俸為709,065元。嗣經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人事軍務處9 3年6月11日御人字第0930003355號函文原告,略以「本部退員趙濟民先生乙員再任公職溢領俸金案,請查照惠覆。說明:一、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支領退休俸軍官士官就任公職停發退休俸辦法第4條:『未依前條規定辦理者,除應由任職機關負責於限期內追(扣)回溢領俸金外,...』二、請貴所依前開規定儘速追回趙員溢領之俸金。」93年7月12日御人字第0930004074號函文原告,略以「趙員軍職退役再任雲林縣崙背鄉公所之職務為正式編制辦事員之職務代理人(自90年1月2日任職至91年6月10日止),其薪資比照公務人員委任第3職等,依規定應予停俸。」等語;又於93年8月3日以御人字第0930004645號函文檢送原告,有關被告軍職退休再任公職溢領俸金金額詳情表等情,有上開函文附於本院卷可稽。是上開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人事軍務處僅係通知原告應向被告追回系爭溢領退休俸,並未函文被告繳回溢領系爭退休俸。嗣後原告於93年8月9日崙鄉人字第0930008045號函、93年10月14日崙鄉人字第0930010648號函、94年6月8日崙鄉人字第0940005302號函請被告儘速繳還溢領俸金,惟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復於99年5月19日崙鄉人字第0990005654號函文被告繳清溢領俸金等情,亦有上開函文附於本院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由上情可知,被告係由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核發退休俸之人,而原告乃被告支領退休俸後任職之公職機構,依停發退休俸辦法第3條之規定,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應為核認應否停發退休俸之「權責機關」,而原告依同辦法第4條之規定,則為受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人事軍務處委託追回溢領俸金之執行機關。此亦由原告93年8月9日函文、93年10月14日函文、94年6月8日函文、99年5月19函文,均載明被告軍職退役再任原告辦事員職務代理人(自90年1月2日任職至91年6月10日止),應予停俸,依據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人事軍務處函文辦理,請被告速向原告出納單位繳交,以俾轉交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人事軍務處上述款項等情甚明。因此原告已表明其係依據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人事軍務處函文辦理,且被告支領退休俸期間擔任原告正式編制辦事員之職務代理人所支酬勞,業經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人事軍務處核認已逾停發退休俸標準等情,顯然原告乃以函文表明執行上揭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債權之意旨。是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人事軍務處係依據前揭停發退休俸辦法第4條之規定,委由任職機關即原告負責於期限內追(扣)回溢領俸金,即合於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自有法規依據。
(四)又按所謂公法上不當得利,係指在公法範疇內,欠缺法律上原因而發生財產變動,致一方得利,他方受損害之謂;並基於依法行政原則,不合法之財產變動均應回復至合法狀態,而使受損害者享有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本件被告軍職退役再任原告辦事員職務代理人(自90年1月2日至91年6月10日止),其月薪資比照公務人員委任第3職等本俸1級俸額,超過現行停支退休俸數額,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2條規定,即應停發退休俸,故自被告受領系爭應停發之退休俸,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人事軍務處即受有損害,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人事軍務處已得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溢領退休俸,則原告負責向被告追回系爭溢領退休俸所生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亦自得向被告請求時起算時效。本件被告溢領系爭退休俸709,065元,係發生在90年1月2日至91年6月10日間,顯係發生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即90年1月1日)後,自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起,即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之5年時效期間,故此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人事軍務處得請求之時起,應至95年1月2日至96年6月11日(惟因96年6月10日為星期日,應延至96年6月11日)屆滿。是由原告負責向被告追回系爭溢領退休俸709,065元所生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除有行政程序法規定之中斷等事由,自因5年間不行使而當然消滅,即應於95年1月2日至96年6月11日屆至。又原告嗣後雖於93年8月9日以崙鄉人字第0930008045號函、於93年10月14日以崙鄉人字第0930010648號函、於94年6月8日以崙鄉人字第0940005302號函請被告繳回系爭溢領退休俸,告知被告速向原告出納單位繳交,以俾轉交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人事軍務處上述款項等語,惟觀之上開原告函文意旨,均係告知被告應繳回系爭溢領退休俸,尚非行政處分;且前揭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人事軍務處93年6月11日御人字第0930003355號函、93年7月12日御人字第0930004074號函、93年8月3日御人字第0930004645號函均僅函文原告,其應向被告追繳系爭溢領退休俸,尚未函文被告。則原告對被告之公法上請求權,在時效尚未屆滿前,自無因原告或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人事軍務處為實現其公法請求權依法作成行政處分之中斷時效事由。另縱認原告於93年8月9日、93年10月14日、94年6月8日曾以函文向被告請求繳回系爭溢領退休俸,惟原告於請求後6個月內並未起訴,仍視為不中斷,尚難認已發生因請求而中斷時效之效力。準此,原告對被告之公法請求權,原於95年1月2日至96年6月11日屆至,並無時效中斷之事由,其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權利當然消滅。至原告事後於99年5月19日以崙鄉人字第0990005654號函文被告繳回系爭溢領退休俸,並遲至99年11月17日始向本院起訴,顯已逾5年時效,有本院收文章附於原告起訴狀可證,是此部分亦不影響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已消滅之事實,均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繳回系爭溢領退休俸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從而,原告依據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繳回系爭溢領退休俸709,06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戴 見 草法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