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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593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93號100年1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東隆五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何湯雄訴訟代理人 王元宏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許春安 局長訴訟代理人 顧為慧

王永富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台財訴字第099003421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利息支出新台幣(下同)6,849,735元,經被告以其無息貸與關係人菲律賓東隆公司應收帳款計425,217,825元,按加權平均借款利率

2.153%設算利息收入大於6,849,735元,乃核定利息支出為0元;另原告列報「前5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295,923,466元,經被告核定為146,116,57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就被告核定調減利息支出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屬違反憲法第19條之租稅法律主義,不得作為本件核定依據:

1、本件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適用查核準則第97條規定對原告設算調減利息支出,該條規定欠缺法律明確授權之依據而縮減或擬制扣除實際上已發生之利息支出,形成無端增加原告課稅所得之結果,乃屬涉及租稅客體之範圍,並非稽徵機關執行所得稅法之技術性或細節性事項,顯已逾越所得稅法之規定,增加納稅義務人法律所無之租稅義務,與司法院釋字第650號解釋及憲法第19條規範意旨不符。

2、況依該條規定設算調減利息支出之意旨,並參酌原處分理由,可知本件被告援引查核準則第97條規定設算調減利息支出之主要理由,係基於防杜原告藉投資架構之設置或其他交易安排規避利息支出之調減設算,簡言之即含有防杜規避稅捐之目的在內。惟查,被告所認為與常情不符之交易情形,純粹係因原告於87年9月間爆發前負責人掏空事件,司法機關介入調查,且公司人事發生劇烈變動而產生運作上之實際困難所致,斷無規避稅捐之惡意可言。然被告罔顧上情,仍以查核準則第97條規定對原告設算調減利息支出,亦與司法院釋字第650號解釋之意旨有違。

3、另原告相同爭議之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被告依據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設算利息處分亦遭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500號判決認定:「...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關於貸出款項支付之利息或其差額不予認定,增加營業人當年度之所得及應納稅額,影響該企業之經營,顯非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或技術性事項,且逾越所得稅法之授權,違反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撤銷原處分確定在案。是以,衡諸上開司法院釋字第650號解釋意旨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與第36條之1均有相同之違憲疑義,依司法院釋字第137號解釋意旨,鈞院基於法官依法獨立審判之原則,自不受上開欠缺法律依據之違憲規範所拘束,應予撤銷。

(二)被告認原告投資設立Lucky International(SAMOA)Limite

d Co.(下稱LIS公司)之目的為降低轉投資菲律賓東隆公司之控股風險,與規避稅捐完全無涉:

1、按原告於86至87年間透過GOODWILL及INSTANT公司(B.V.I.)轉投資設立新加坡東旺公司(下稱東旺公司),再由東旺公司100%投資菲律賓東隆公司,並於87年2月投資美金60萬元完成設立登記。經原告調整投資架構後,其安排主要係基於原告於87年間爆發前經營團隊掏空事件,而原投資架構中GOODWILL、INSTANT及東旺公司等境外公司之董事及負責人均由前經營團隊董事長及前總經理(即范氏兄弟)擔任或指派。原告為避免海外子公司因前經營團隊可能遺留不可預期之政治及經營風險,故於公司重整完成後,於90年12月6日決議另於薩摩亞設立新的控股公司(即LIS公司),統籌歸併子公司業務,計畫由LIS公司承接東旺公司所持有菲律賓東隆公司之股份,並將原告對菲律賓東隆公司建廠已投入之資金讓與LIS公司,預計透過LIS公司對菲律賓東隆公司控股長期投資,使菲律賓東隆公司成為第二生產基地(東旺公司持有菲律賓東隆公司股權移轉予LIS公司持有後,GOODWILL、INSTANT及東旺等3家公司將分別依所在國法令進行清算解散程序)。

2、因前開投資架構變更涉及英屬維京群島、新加坡及菲律賓等多國法令,面臨諸多難題,諸如東旺公司移轉菲律賓東隆公司股份予LIS公司須由東旺公司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通過,是以,除東旺公司須辦理董事變更(汰換原范氏兄弟或其所指派者)外,GOODWILL及INSTANT公司之董事亦須辦理變更,而GOODWILL及INSTANT公司因母公司(即原告)於87年間未繳納規費而遭停權,故須先就該2家公司辦理復權後始可辦理後續董事變更之事宜;且於上開3家控股公司董事變更完竣後,尚須向菲律賓政府辦理菲律賓東隆公司董事變更事宜(原董事及負責人亦均由原告前經營團隊即范氏兄弟擔任或指派)及股權移轉、債權轉增資等申請(如同我國的外人來台投資須經投審會核准),其過程複雜度頗高,原告為能儘速辦理前項異動,特於91年起即委任外部專業人員積極處理上開股權投資架構變更之相關事宜。惟因涉及多國法令,且菲律賓政府處理公文之效率不高,書信往返往往耗時良久,整個組織架構變更流程至98年11月取得菲國政府核發增資核准函完成,由LIS公司持有菲律賓東隆公司100%股權。故原告設立LIS公司,自始至終均基於一個目的─即由LIS公司統籌歸併原告海外子公司投資業務,非被告所推論之規避稅捐。

(三)原告將對菲律賓東隆公司之債權出售予LIS公司,係為符合法令規定,被告認LIS公司乃專供原告應收帳款作帳之紙上公司,顯與事實不符:

1、依經濟部發布之「對外投資及技術合作審核辦法」第3條規定,對外投資之出資種類不含應收帳款。故原告規劃成立之LIS公司統籌歸併子公司業務,依規定即不得直接以原告對於菲律賓東隆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投資。基此,原告僅得先以資金成立LIS公司後,再以原告對菲律賓東隆公司之債權讓與LIS公司,作為LIS公司增資菲律賓東隆公司之投資準備。上開調整係為遵循法令規定,非如被告所認原告成立LIS公司係為將應收帳款左手換到右手。

2、另LIS公司於96年7月間與東旺公司簽立股權轉讓契約,取得菲律賓東隆公司股權,後續LIS公司並以債作股增資菲律賓東隆公司,並持有菲律賓東隆公司100%股權。另查,原告係股票上櫃公司,前述投資亦可由公開資訊觀測站之原告公司及子公司合併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證之。故被告以LIS公司並無任何轉投資公司股權而係虛偽成立之公司,顯與事實不符,應予撤銷。

(四)原告各年度(含本年度)遭被告認定有應收關係人款項設算利息之總金額約2千餘萬元,原告斷無可能為規避此金額之設算利息,而耗資美金12,400,000元設立LIS公司,被告核課處分顯然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1、按對於民事法律關係上有效成立之契約,在稅法上有依照租稅規避防杜之觀點予以調整,亦即在納稅義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或準法律行為,而有濫用法律上的形成,而無法認定其有合理之經濟上理由,納稅義務人可藉此達成節省稅捐之效果,並有租稅規避之意圖者,始足該當租稅規避。對於此一租稅規避之否認或防杜,並不是否定該等法律行為在私法上之效果,而係在稅上把握真實的經濟事件或狀態,並非屬於擬制課稅。

2、本件原告設立LIS公司之安排是否為規避稅負,應視其是否符合脫法避稅之構成要件而定,而脫法避稅之要件為:客觀上濫用法律形成自由,使法律形式與經濟實質顯不相當;主觀上有規避稅負之意圖。惟查,被告未提出任何客觀上證據,即謂本件應適用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調減原告利息支出,然租稅規避事實之真偽自應由被告負擔客觀舉證責任,既未見被告檢討租稅規避之要件該當與否,亦未有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有虛偽交易或租稅規避情事,是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規定,而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3、原告設立100%持股之LIS公司,投資額達美金12,400,000元,作為對菲律賓東隆公司之境外控股公司,其目的在於將原先透過遭涉嫌掏空公司之范氏兄弟把持之GOODWILL、INSTANT及東旺公司100%持有菲律賓東隆公司之高風險投資架構,轉換為由新設立之LIS公司100%掌控菲律賓東隆公司,此一投資架構之轉換,實鑒於掏空公司弊案爆發後,為重整更生之經營架構調整之必要安排。

4、而被告雖認原告LIS公司之設立係基於稅捐規避目的,然而觀諸LIS公司設立之投資額既高達美金12,400,000元,且原告本年度因系爭應收關係人款項遭被告設算調減利息支出金額為600萬餘元,各年度設算利息總額亦僅為2千餘萬元,原告並無可能單單為規避利息設算,而耗費顯不相當之鉅資設立及維持LIS公司之動機存在。

(五)原告設立LIS公司係為經營上調整投資架構已經主管機關認可:

1、如前所述,原告將系爭應收帳款出售予LlS公司,本即為完成由LIS公司控股菲律賓東隆公司之投資架構。前開事實,參照原告96年6月28日覆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之(96)東隆財字第960602號,及91年11月1日覆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之(91)東隆財字第911101號等函即明;另參原告覆證券櫃檯買賣中心91年10月18日證櫃上字第0910040829號函文,內容旨在說明原告設立LIS公司及由LIS公司代菲律賓東隆公司清償債務,並無藉由長期投資之設立以規避應收帳款之評價。

2、另由於帳列「應收帳款」須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評估其收回可能性,並就評估結果提列呆帳損失,而「長期投資」僅於被投資公司有經營損失抑或永久性跌價損失時始須認列投資損失,是以,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為防止原告透過新公司之設立以規避應收帳款呆帳損失之提列,造成財務報表盈餘虛增,故要求原告對此一事項詳加說明;嗣經原告就首揭事實說明陳述LIS公司設立緣由後,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已充分瞭解,並接受原告設立LIS公司係屬轉投資菲律賓東隆公司之投資架構調整,而應以長期投資列帳,而非應收帳款,尚非為隱藏應收帳款所為之安排。

3、故原告自90年12月投資設立LIS公司,即以長期投資列帳直至98年度,而原核所稱系爭應收菲律賓東隆公司款項,於90年度財務報表早已清償,而對於交易實質為應收帳款抑或長期投資之判斷,涉及原告財務報表之表達是否允當,影響投資大眾權益重大,而金管會及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等證券交易管理主管機關已認同原告於90年度至98年度之財務報表以長期投資表達對LIS公司之投資,對於原告控股架構之經營上必要安排,在無稅捐規避之情況下,實無被告置喙之餘地。

(六)原告透過設立LIS公司以債作股方式轉投資菲律賓東隆公司,係基於商業經營判斷,非脫法避稅:

1、按原告於87年爆發掏空事件前,每年營業額約19-22億元,稅後淨利約3.4-4.3億元,稅後淨利率約16.4%-19.6%,原告營運長期穩定獲利,為擴大營運,故籌建第二生產基地(菲律賓東隆公司),以期大幅增加獲利。

2、查企業經營皆以追求利潤最大化,成本最小化為目標。本件原告重整後之經營團隊考量,相較於資金貸與僅能收取微薄利息(一般皆以基本利率為準),若以轉投資方式持有菲律賓東隆公司股權,則每年菲律賓東隆公司獲利,股東亦可穩定獲利,基此,為追求股東利益最大化,原告重整後之經營團隊公司選擇採取以LIS公司對菲律賓東隆公司債權以債作股,此方式預期可能產生之利潤較資金貸與日後再回收借款獲得利息相較,差距可達10餘倍,故基於追求最大利潤之考量,原告斷無可能捨其投資獲取較大利潤機會,而僅以資金貸予形式支應菲律賓東隆公司。

3、惟查,被告卻以菲律賓東隆公司是營運狀況尚佳之公司,按理有償還原告墊款能力,原告卻不向其催討本金或利息云云,認原告將系爭應收帳款改為長期投資外觀,核屬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貸出款項性質。此部分從企業經營追求利潤的角度觀察,亦可知被告之認定與推論,實悖於商業經營判斷,不足為採。

(七)「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固係指人民有依據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義務之意,然課人民以繳納租稅之法律,於適用時,該法律所定之事項若權利義務相關連者,本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當不得任意割裂適用。」司法院釋字第385號解釋著有明文。惟被告無視於原告整體投資規劃進程,僅以原告於98年11月20日取得菲律賓政府增資核准函,故於前開日期前LIS公司尚未將應收款轉為長期投資,認LIS公司係虛偽紙上公司;而於98年11月20日取得核准函後即為不一致認定,此顯係將同一法律關係割裂適用,亦與司法院釋字第385號解釋意旨相悖,應予撤銷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關於應收關係人菲律賓東隆公司帳款設算調減利息支出6,849,735元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查原告與本件案情相同之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業經鈞院95年度訴字第285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78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嗣原告提出再審,亦遭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度裁字第2105號裁定再審之訴駁回。上開鈞院判決理由三㈡載明:「原告設立LIS公司之目的,無非是為了將其本身之應收菲律賓東隆公司帳款,以買賣之方式改由其孫公司LIS公司持有而已,實則LIS公司之資產除系爭應收帳款外,並無原告旗下任何子公司持有股權,足見該公司乃成立專供原告為系爭應收帳款作帳之紙上公司甚明。」另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理由五㈡亦載明:「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於90年12月先匯出投資款美金12,400,000元設立LIS公司,再於同年12月由LIS公司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菲律賓東隆公司應收帳款,並由LIS公司匯回美金12,325,154.35元給上訴人,上訴人將墊付菲律賓東隆公司建廠支出之長期應收款,轉售給其100%持有之LIS公司之調整行為,形式上雖已將系爭應收款出售,然實質上並未收回系爭應收款,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意旨,被上訴人(即被告)以上訴人就此貸出之款項既無收取利息,乃就相當於該貸出資金依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予以設算利息,自利息支出項下減除,並無不合。」被告依前揭規定及確定判決,核認原告對菲律賓東隆公司仍有應收帳款425,217,825元,並據以計算減除利息支出6,849,735元,並未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規定,亦無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二)次查原告未收回對菲律賓東隆公司之應收款項合計425,217,825元,尚非屬其經營本業所必需,且因公司營運資金具排擠效果,故原告96年度向銀行借款之利息費用6,849,735元,即非屬其營業所必需,被告就該部分利息費用自原告原列報之利息費用項下減除,不予認列,核定利息支出0元,參諸最高行政法院60年判字第338號及72年判字第1536號判例「非公司營業所必須之借款利息,應不予認定」意旨,並無不合。至原告雖提示菲律賓東隆公司96年10月25日董事會特別會議紀錄節略及96年10月26日股東會特別會議紀錄節略,同意將LIS公司對菲律賓東隆公司之債權轉為股權投資。惟查其係於98年11月20日始取得菲律賓政府核發菲律賓東隆公司增資之核准函,且LIS公司亦係於98年12月4日始以債作股,取得菲律賓東隆公司的股權,故至多亦僅能認原告於系爭年度以後始將系爭應收帳款轉為股權,從而其主張被告不應依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設算調減原告系爭年度利息支出,即無可取。

(三)原告雖經函覆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稱,將系爭應收帳款轉售予LIS公司,係作為未來LIS公司對菲律賓東隆公司以該應收帳款轉為長期投資準備云云,姑不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是否接受原告之說詞,惟此充其量乃該中心為提高上櫃公司財務資訊公開之品質,所為對原告財務預測及相關資料審閱之查詢作為,與系爭應收帳款是否構成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之貸出款項性質之認定無涉,尚不足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

(四)又司法院釋字第650號解釋,係指摘稽徵機關於設算利息「收入」,增加納稅義務人之租稅義務時,不能僅憑查核準則第36條之1規定,作為擬制設算利息收入課稅的唯一依據;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時,若非依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為之,即生牴觸憲法第19條規定之情事。惟本件為利息「支出」,與釋字第650號解釋就利息「收入」所為解釋並不同。被告將原告非屬營業所必需之利息「支出」6,849,735元,自其原列報之利息費用項下減除,不予認列,並未逾越所得稅法第30條第1項、第38條及商業會計法第60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訴稱本件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50號解釋意旨,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顯有誤解。至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之規定,僅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技術性次要事項,並未逾越所得稅法及商業會計法之規定,從而被告將非屬原告營業所必須之費用,自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並不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亦即未牴觸憲法第19條之規定。況原告所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500號判決,尚非判例,被告業已檢卷提起再審之訴在案。又前揭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78號確定判決理由五㈥亦認本件與司法院釋字第650號解釋,二者尚有不同,原告認該解釋意旨於查核準則第97條11款應予援用,亦有誤解,洵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被告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繳款書附原處分卷足稽,洵堪信實。兩造爭點厥為被告得否依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調減原告利息支出?經查:

(一)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借貸款項之利息,其應在本營業年度內負擔者,准予減除。」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及第30條第1項所明定。又「利息:‧‧‧營業人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並不收取利息,或收取利息低於所支付之利息者,對於相當於該貸出款項支付之利息或其差額,不予認定。當無法查明數筆利率不同之借入款項,何筆係用以無息貸出時,應按加權平均法求出之平均借款利率核算之。」則為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所規定。又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得減除之各項成本費用,揆其立法意旨,自以營業上合理及必要者為限。營利事業倘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不收利息,對相當於該貸出款項所支付之利息支出,當然係不合理及不必要之費用,是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類此情形,不予認定,尚無違反租稅法律主義,最高行政法院71年判字第124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菲律賓東隆公司為原告經由子公司GOODWILL、INSTANT及東旺公司於蘇比克灣轉投資設立之孫公司。系爭應收帳款係原告為菲律賓東隆公司墊付之建廠支出,嗣原告於90年12月另在薩摩亞設立LIS公司(100%持股,投資額為美金12,400,000元),旋於同年月17日與LIS公司簽訂合約書,由原告將上述其為菲律賓東隆公司建廠所墊付之應收帳款美金12,325,1

54.35元轉讓與LIS公司,原告復於同年月26日及27日各匯出美金6,200,000元(合計美金12,400,000元)予LIS公司,繼而由LIS公司於同日分別匯回美金6,150,000元及6,175,154.35元(合計美金12,325,154.35元)給原告,而LIS公司帳上除購買原告對菲律賓東隆公司應收帳款,及遲至96年10月原告股東會決議將東旺公司持有菲律賓東隆公司股權移轉給LIS公司外,LIS公司並未有其他資產等情,為原告所不爭,並有原告與LIS公司簽立之買賣系爭應收帳款合約書、債權讓與通知書、匯款交易憑證、原告關係企業組織圖、LIS公司資產負債表(報告式)、證券櫃檯買賣中心91年10月18日函(見原處分卷第55-69頁)、金管會96年6月4日金管證六字第0960029994號函查系爭資金貸與函文(見本院卷第42頁)、菲律賓東隆公司董事會特殊會議紀錄節錄(見原處分卷第285頁)可稽。則原告無非是將其應收菲律賓東隆公司帳款,以買賣方式改由LIS公司長期持有,顯見該公司乃供為原告對菲律賓東隆公司應收帳款作帳而設。依經濟部發布之「公司提撥國外投資損失準備處理辦法」(原名「對外投資及技術合作審核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對外投資之出資種類既不包括應收帳款,則原告形式上雖有匯出現金成立LIS公司,然其旋又將幾近LIS公司資本額之對菲律賓東隆公司應收帳款出售予LIS公司,復由LIS公司將同額款項匯返原告,可見原告實質上是以其對菲律賓東隆公司應收帳款成立LIS公司;簡言之,LIS公司乃原告刻意架設之導管,得將原告對菲律賓東隆公司之應收帳款從左手換到右手,並無改變其對菲律賓東隆公司應收帳款未回收之性質。按借貸款項之利息其應在本營業年度內負擔者,准予減除,為所得稅法第30條第1項所明定,故此借貸之款項自係供營利事業本身所需用,若營利事業貸入款項轉而貸出供他人使用復不收取利息,致營業人另因籌措營運資金供本業使用而發生利息支出,本於收入與費用配合原則,此種因貸出款項致生之利息支出即非營業人營業所必要之支出,依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對於相當於該貸入款項所負擔之利息,自應不予減除,以符收入費用配合原則。原告雖以操作財務報表之方式,將系爭應收帳款改為長期投資之外觀,然自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及第30條第1項言之,系爭應收帳款對原告營業資金產生實質上之排擠效果,核屬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之貸出款項性質,並不因原告為美化財報而以上開作帳方式將其對菲律賓東隆公司應收帳款改列為長期投資而異。至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詢之原告略謂:「貴公司決定繼續菲律賓東隆公司之營運,何以規劃結束(東旺等)3家控股子公司後,再透過轉投資新設境外控股公司(即LIS公司)達成控股目的?另並移轉對菲律賓東隆公司之長期應收款予該境外控股公司,實質上類同於以債作股,為何又需先支付投資款及再收回債款而涉現金之流出及流入?...移轉予LIS公司之長期應收款期後收款情形或未來收回可能性如何?」等語(見原處分卷第55-56頁),雖經原告以前開91年11月1日(91)東隆財字第911101號函答覆稱其將對菲律賓東隆公司應收帳款轉售予LIS公司係作為未來LIS公司對菲律賓東隆公司以應收帳款轉為長期投資之準備云云。姑不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是否採認,然此充其量乃該中心為提高上櫃公司財務資訊公開之品質,對原告財務預測及相關資料審閱之查詢作為,要與原告對菲律賓東隆公司應收帳款是否構成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之貸出款項性質之認定無涉,不足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另原告雖提示菲律賓東隆公司96年10月25日董事會特別會議紀錄節略及96年10月26日股東會特別會議紀錄節略,略以同意將LIS公司對菲律賓東隆公司的債權轉為股權投資云云,惟查,LIS公司係於98年11月20日始獲菲律賓證券及交易管理委員會核准增資,此有菲律賓證券及交易管理委員會股本增加核准函附卷可佐(原處分卷第25頁),難認本年度系爭應收款項尚已轉為長期投資。從而,被告以原告就此貸出之款項既無收取利息,乃就相當於該貸出資金依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予以設算利息,自利息支出項下減除,揆諸上開說明,並無不合。原告主張其設立LIS公司係為經營上調整投資架構,業經各證券主管機關認可,被告無由置喙,且其已將對菲律賓東隆公司應收帳款出售予LIS公司,菲律賓東隆公司對原告已無債務,原告即無該筆應收帳款存在,自無應收利息,故無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之適用云云,均非可採。

(三)司法院釋字第650號解釋係針對查核準則第36條之1第2項(現已刪除)所為之解釋,而不及於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再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尚無違應切近所得額實質之要求,與查核準則第36條之1第2項之規定尚有不同,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尚無違反租稅法律主義。至於原告所引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500號判決,既未選為判例,係屬個案見解,尚不能拘束本案。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既無可採,則被告就原告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認定原告列報利息支出6,849,735元中無息貸與關係人菲律賓東隆公司應收帳款計425,217,825元,按加權平均借款利率2.153%設算利息收入大於6,849,735元,核定利息支出為0元,即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就此部分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陳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吳 永 宋法官 簡 慧 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涂 瓔 純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2011-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