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614號原 告 陳榮裕
劉芳枝賴三連被 告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賴清德 市長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 律師
賴鴻鳴 律師黃俊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不存在)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因臺南縣、市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25日合併升格為直轄市,有關被告臺南縣學甲鎮公所(下稱學甲鎮公所)公有零售市場之權利義務概括由合併後之臺南市政府(代表人賴清德)承受,爰由合併後臺南市政府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又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為憲法第77條所明定。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固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亦即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惟在審判權出現衝突時,立法者為使審判權歸屬之爭議,儘早於訴訟程序之前階段加以確定,避免相同之紛爭在普通法院及行政法院接受平行之處理,乃採事前預防衝突之機制,是以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1第2項、第31條之2第1項規定:「訴訟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之法院者,當事人不得就同一事件向普通法院更行起訴。」「普通法院認其有受理訴訟權限而為裁判經確定者,其他法院受該裁判之羈束。」同理,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1第2項、第12條之2第1項規定:「訴訟繫屬於行政法院後,當事人不得就同一事件向其他不同審判權之法院更行起訴。」「行政法院認其有受理訴訟權限而為裁判經確定者,其他法院受該裁判之羈束。」準此,倘當事人已向普通法院提起訴訟,為預防平行程序之出現,有關審判權之爭議,即交由普通法院處理,禁止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向行政法院更行起訴,若普通法院認其有審判權而為裁判經確定者,行政法院即應受該裁判之羈束,不得再為相異之認定,反之亦然。
三、查原告與學甲鎮公所於97年8月25日簽訂「臺南縣學甲鎮學甲公有零售市場攤(舖)位使用行政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由原告陳榮裕、劉芳枝、賴三連分別承租上揭市場舖位店類第94、93、92號,租期自97年9月1日起至101年8月31日止。嗣學甲鎮公所以原告違反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9條及系爭契約書第11條規定,以98年7月21日所建字第0980008244號函向原告終止契約,收回舖位使用權,並請原告於7日內自動搬遷。為此,原告認系爭契約為私法租賃契約,且是否終止尚有爭議,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提起確認系爭租賃契約關係存在之訴。學甲鎮公所雖抗辯系爭契約為營造物利用關係下雙方訂立之行政契約,普通法院並無審判權,然臺南地院98年度營簡字第375號民事簡易判決認定系爭契約為私法之租賃契約,兩造因系爭契約終止與否所生之爭執屬私法爭議,應由普通法院審理,並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學甲鎮公所增加以契約第6條為終止系爭契約之依據並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經臺南地院99年度簡上字第30號審理結果,亦認本件應屬私法租賃契約之爭議,經實體審理後,仍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有系爭契約書影本、上述被告函文及臺南地院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5頁、第42、43頁、第73-98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案卷核閱屬實。是兩造間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存否之爭議既經普通法院判決認屬私法爭議,並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其就兩造間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已因終止而不存在即有既判力,原告應受該判決既判力之羈束,不容更為契約尚未終止法律關係仍然存在之主張。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1項規定亦受該判決之羈束,亦不得為相異之認定。原告復以系爭契約應屬行政契約,應由行政法院審理,並以學甲鎮公所依據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9條及系爭契約第11條等規定以98年7月21日所建字第0980008244號函終止系爭契約並非合法,故系爭契約尚未終止等於前揭民事訴訟業已主張之事由,向本院提起確認其與被告間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訟,核為前揭確定民事訴訟判決效力所及,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吳 永 宋法官 簡 慧 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涂 瓔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