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617號原 告 高雄市美濃區農會代 表 人 林華玉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戴敬哲 律師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南區分署代 表 人 陳俊言 分署長訴訟代理人 曾清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農業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原為高雄縣美濃鎮農會,於訴訟繫屬中因高雄縣、市合併而改制為高雄市美濃區農會,並由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為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所明定。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於民國99年12月1日起訴狀中聲明:「被告與原告間,因委託辦理公糧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合約,所生逾期清償虧短80年1、2期及81年1、2期公糧之懲罰性違約金,由『自逾期清償日起,按日以千分之一實物計付違約金』,改依98年修訂合約第47條規定:『計收懲罰性違約實物數量以應賠償數量之20%為上限』給付。」嗣原告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又於本院100年2月22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以言詞及準備書狀請求追加為「先位聲明:被告依兩造間於78年至82年間所簽立之『委託辦理公糧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合約』對原告所取得之違約金債權,不得再執行。備位聲明:被告依兩造間於78年至82年間所簽立之『委託辦理公糧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合約』對原告所取得之違約金債權,應改依98年所修訂之合約第47條:『計收懲罰性違約實物數量以應賠償數量之20%為上限』計算違約金數額。」本院審酌原告上開追加先位聲明之訴,除被告當庭表示不同意追加外(參見本院100年2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100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且原告遲至準備期日始提出追加訴訟,顯有延滯本件訴訟之虞,本院認其追加並不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二、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又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為憲法第77條所明定。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固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亦即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惟在審判權出現衝突時,立法者為使審判權歸屬之爭議,儘早於訴訟程序之前階段加以確定,避免相同之紛爭在普通法院及行政法院接受平行之處理,乃採事前預防衝突之機制,是以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1第2項、第31條之2第1項規定:「訴訟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之法院者,當事人不得就同一事件向普通法院更行起訴。」「普通法院認其有受理訴訟權限而為裁判經確定者,其他法院受該裁判之羈束。」同此法理,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1第2項、第12條之2第1項規定:「訴訟繫屬於行政法院後,當事人不得就同一事件向其他不同審判權之法院更行起訴。」「行政法院認其有受理訴訟權限而為裁判經確定者,其他法院受該裁判之羈束。」準此,倘當事人已向普通法院提起訴訟,為預防平行程序之出現,有關審判權之爭議,即交由普通法院處理,禁止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向行政法院更行起訴,若普通法院認其有審判權而為裁判經確定者,行政法院即應受該裁判之羈束,不得再為相異之認定,反之亦然。
三、查被告為辦理稻穀保價收購,與原告於78年簽訂「委託辦理公糧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合約」(下稱系爭契約),每4年農會理、監事改選再辦理更換。然被告於82年6月16日派員稽查原告經收儲存於倉庫之公糧倉存數量,發現儲放14個倉庫之80年1、2期及81年1、2期公糧有短少,經盤磅移儲、加工並扣除自然損耗總計短少1,918,567.25公斤,被告遂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訴請原告賠償虧短公糧及自82年9月1日起按日計付千分之一實物違約金,並經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29號判決被告勝訴而告確定。嗣原告以該事件依民法第251條、第253條違約金酌減之規定及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其得請求減少違約金為由,向高雄地院起訴,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259號判決駁回其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4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原告仍不服,上訴至最高法院,亦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02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有上揭民事判決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6-40頁、第42-44頁、第46-51頁、第53-54頁)。
是兩造間關於系爭契約可否主張減少違約金等爭執,既經普通法院民事判決認屬私法爭議,並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確定,其就兩造間系爭契約可否主張減少違約金等爭執即有既判力,原告應受該判決既判力之羈束,本院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1項規定亦受該判決之羈束,亦不得為相異之認定。本件原告復以系爭契約係屬行政契約,應由行政法院審理,並以兩造嗣於98年修訂之合約第47條對違約金設有「計收懲罰性違約實物數量以應賠償數量之20%為上限」之限制為由,主張情事已有變更,原告有權請求減少違約金,向本院提起減少系爭契約其應給付違約金數額之訴訟,核為前揭確定民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吳 永 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李 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