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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611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11號100年6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空軍航空技術學院代 表 人 張延廷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被 告 蘇文廣

蘇保全楊明龍葉長翎潘宜序(原名丁宜序)梁滙祁梁國祥李忠洲石中一石坤山王正寶王卉芸(原名王秀如)陳建煌被 告 陳吳金芽

彭新民張文橐張阿勤施博嚴施澄沂鄭清和鄭棟祥張文豪王吳金燕朱書進朱三郎常執中常立德莊世鴻莊江城上二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文欽 律師

陳貽賜陳樑材被 告 陳傑興

陳勞成謝順安謝朝㰉王智民王三鈿廖俊男廖福仁張大洋謝佳安陳梅芳邱麟傑林麗惠程可君劉海瓏陳春龍陳登貴林振峰林文光被 告 趙芳慈(原名趙培蔚)

李致源李衛民施彥名(原名施信德)施易忠(原名施炫光)陳銘鴻陳振德鍾昆叡(原名鍾曉天)鍾正德張鈞豪(原名張益豪)蕭順利王和華王文選林俊宏林清財談晧緯談翔麟被 告 楊淞貿

楊政欽高義順高榮華黃俊凱(原名黃振邦)黃同情陳俊良王建進王林碧雲高豪晟高祥文黃柏翰(原名黃智璋)陳貞陵(原名陳柳枝)林宏軍周建彰(原名周建而)周賜昶張豪文李權元(原名李家銘)被 告 李福照

蔡家榮(原名蔡孟憲)王秋惠張簡長田徐啟翔邵竹君廖啟智廖玉良林宏達陳偉森陳文波鄭育諭鄭永貴呂局修呂炎鄰陳展翼林敏男林明仁被 告 張芫旭

葉育均(原名葉月霞)唐家凱(原名唐昭凱)余麗珍張嘉嵄張國梁傅韋豪傅正利林清木林源民郭俊麟郭勇雄包秋德洪慶忠洪國興被 告 鄭淯升(原名鄭鈞航)

鄭永富施俊廷施叁龍李定原(原名李家軫)李奇裕彭學凡彭興國吳秉翰吳清淵李俊緯林圓瑛劉𨶒餘琳陳壬祥陳耀宏劉宏祥劉傳吉吳明忠被 告 吳婉蓉上二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玉芬 律師被 告 尚龍翔

黃志強黃朝陽謝志華謝明忠江宇崴江友樂陳建廷陳崑壽林威良(原名林信成)林義芳陳少淮陳承佑(原名陳光祖)曾惟業被 告 曾鸞儀

潘奇偉張偉倫張建朝謝東霖謝永祥廖書毅王為文孫志豪田旻加(原名田玉仙)周昻勲温玉珍陸敬亞吳志傑吳葉丁蘭蘇暐倫曾金英被 告 劉明耀

劉作霖蘇鴻偉蘇太源吳柏賢吳典運(原名吳得龍)李維倫鄭秀珍廖俊迪楊秀慧黃文陽黃忠儀李金庭(原名李唯詣)李柏徹歐晏良邱美清呂志國呂許瑞芳(原名呂許連松)被 告 黃建勳(原名黃旺順)

彭及祺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李柏徹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90,000元,及自民國99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柏徹負擔10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莊世鴻、莊江城及其訴訟代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蘇文廣、楊明龍、葉長翎、梁滙祁、李忠洲、石中一、王正寶、陳建煌、張文橐、施博嚴、鄭清和、張文豪、朱書進、常執中、莊世鴻、陳貽賜、陳傑興、謝順安、王智民、廖俊男、張大洋、謝佳安、邱麟傑、程可君、陳春龍、林振峰、李致源、施彥名(原名施信德)、陳銘鴻、鍾昆叡(原名鍾曉天)、張鈞豪(原名張益豪)、王和華、林俊宏、談晧緯、楊淞貿、高義順、黃俊凱(原名黃振邦)、陳俊良、王建進、高豪晟、黃柏翰(原名黃智璋)、林宏軍、周建彰(原名周建而)、張豪文、李權元(原名李家銘)、蔡家榮(原名蔡孟憲)、徐啟翔、廖啟智、林宏達、陳偉森、鄭育諭、呂局修、陳展翼、林敏男、張芫旭、唐家凱(原名唐昭凱)、張嘉嵄、傅韋豪、林清木、郭俊麟、洪慶忠、鄭淯升(原名鄭鈞航)、施俊廷、李定原(原名李家軫)、彭學凡、吳秉翰、李俊緯、陳壬祥、劉宏祥、吳明忠、尚龍翔、黃志強、謝志華、江宇崴、陳建廷、林威良(原名林信成)、陳少淮、曾惟業、潘奇偉、張偉倫、謝東霖、廖書毅、王為文、孫志豪、周昻勲、吳志傑、蘇暐倫、劉明耀、蘇鴻偉、吳柏賢、李維倫、廖俊迪、黃文陽、李金庭(原名李唯詣)、歐晏良、呂志國、黃建勳(原名黃旺順)分別為原告學校常備士官班學生(下稱被告學生97人),嗣因無意願就讀、自請退學、違反校規、成績不及格、獎懲累積超過3大過、曠課超過21小時、逾假不歸超過24小時等原因遭開除學籍或核定退學,而被告蘇保全、潘宜序(原名丁宜序)、梁國祥、石坤山、王卉芸(原名王秀如)、陳吳金芽、彭新民、張阿勤、施澄沂、鄭棟祥、王吳金燕、朱三郎、常立德、莊江城、陳樑材、陳勞成、謝朝㰉、王三鈿、廖福仁、陳梅芳、林麗惠、劉海瓏、陳登貴、林文光、趙芳慈(原名趙培蔚)、李衛民、施易忠(原名施炫光)、陳振德、鍾正德、蕭順利、王文選、林清財、談翔麟、楊政欽、高榮華、黃同情、王林碧雲、高祥文、陳貞陵(原名陳柳枝)、周賜昶、李福照、王秋惠、張簡長田、邵竹君、廖玉良、陳文波、鄭永貴、呂炎鄰、林明仁、葉育均(原名葉月霞)、余麗珍、張國梁、傅正利、林源民、郭勇雄、包秋德、洪國興、鄭永富、施叁龍、李奇裕、彭興國、吳清淵、林圓瑛、劉𨶒餘琳、陳耀宏、劉傳吉、吳婉蓉、黃朝陽、謝明忠、江友樂、陳崑壽、林義芳、陳承佑(原名陳光祖)、曾鸞儀、張建朝、謝永祥、田旻加(原名田玉仙)、温玉珍、陸敬亞、吳葉丁蘭、曾金英、劉作霖、蘇太源、吳典運(原名吳得龍)、鄭秀珍、楊秀慧、黃忠儀、李柏徹、邱美清、呂許瑞芳(原名呂許連松)、彭及祺分別為其家長或家屬,均分別書立切結書或契約書願負全額賠償責任,原告爰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民國88年修正名稱為「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93年修正名稱為「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下稱軍事學校賠償辦法)規定,請求被告等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金額,因被告等迄未繳納,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件返還公費等案件,被告學生97人原就讀原告學校,後因違反學校相關規定而遭原告予以退學、開除學籍或是因意志不堅、申請自願退學,而依行為當時之軍事學校賠償辦法規定及兩造之契約,被告等人各應分別賠償原告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是本件被告等人與原告間之返還公費事件,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於事實上或法律上有同一或同種類之原因,且被告之住居所地均在鈞院管轄之區域內,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意旨,爰一併起訴,以維裁判之一致性與訴訟經濟。

(二)按軍事學校賠償辦法,乃國防部為規範各軍事學校學生在學期間享受公費待遇應遵守之權利義務關係所頒定之辦法,且為各軍事學校學生入學時與學校相互約定之契約內容,是學生因故遭學校開除或退學,自應依該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履行其義務,則有關本件各該被告之退學原因及應賠償之金額,茲說明如下:

1、被告蘇文廣就讀原告常備士官83年班,因自願退學,經核定退學,應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新台幣(下同)372,400元。被告蘇保全為蘇文廣之家長,亦為賠償義務人,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應同負賠償責任。

2、被告楊明龍就讀原告常備士官85年班,因違反校規,經核定開除學籍,應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221,000元。另楊明龍之家長楊若水雖曾出具賠償在校費用欠款單、分期清償賠款協議書,惟楊若水業已死亡,故僅以楊明龍為被告。

3、被告葉長翎就讀原告常備士官86年班,因自願退學,經核定開除學籍,應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6萬元。被告潘宜序(原名丁宜序)為葉長翎之家長,亦為賠償義務人,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應同負賠償責任。

4、被告梁滙祁就讀原告常備士官86年班,因成績不及格,經核定退學,應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84,339元。被告梁國祥為梁滙祁之家長,並簽立分期清償賠款協議書,亦為賠償義務人,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應同負賠償責任。

5、被告李忠洲就讀原告常備士官86年班,因成績不及格,經核定退學,應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118,229元。

6、被告石中一就讀原告常備士官86年班,因自願退學,經核定退學,應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18萬元。被告石坤山為石中一之家長,亦為賠償義務人,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應同負賠償責任。

7、被告王正寶就讀原告常備士官86年班,因自願退學,經核定退學,應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883,291元。被告王卉芸(原名王秀如)為王正寶之家長,並簽立賠償在校費用欠款單,亦為賠償義務人,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應同負賠償責任。

8、被告陳建煌就讀原告常備士官85年班,因自願退學,經核定退學,應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201,119元。被告陳吳金芽為陳建煌之家長,並簽立賠償在校費用欠款單、分期清償賠款協議書,亦為賠償義務人,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應同負賠償責任。

9、訴外人彭中平就讀原告常備士官85年班,因自願退學,經核定退學,應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204,311元。被告彭新民為彭中平之家長,並簽立賠償在校費用欠款單、分期清償賠款協議書,但彭中平已於98年2月21日死亡,故僅以父親彭新民為被告。

10、被告張文橐就讀原告常備士官85年班,因自願退學,經核定退學,應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204,311元。被告張阿勤為張文橐之家長,並簽立賠償在校費用欠款單、分期清償賠款協議書,亦為賠償義務人,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應同負賠償責任。

11、被告施博嚴就讀原告常備士官85年班,因成績不及格,經核定退學,應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164,500元。被告施澄沂為施博嚴之家長,並簽立賠償在校費用欠款單,亦為賠償義務人,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應同負賠償責任。

12、被告鄭清和就讀原告常備士官85年班,因成績不及格,經核定退學,應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390,906元。被告鄭棟祥為鄭清和之家長,亦為賠償義務人,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應同負賠償責任。

13、被告張文豪就讀原告常備士官86年班,因違反校規,經核定退學,應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39,600元。

14、訴外人王聖彰就讀原告常備士官86年班,因逾假不歸超過24小時,經核定退學,應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58,300元。被告王吳金燕為王聖彰之家長,並簽立賠償在校費用欠款單,但王聖彰已於89年6月15日死亡,故僅以母親王吳金燕為被告。

15、被告朱書進就讀原告常備士官86年班,因自願退學,經核定退學,應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65,124元。被告朱三郎為朱書進之家長,並簽立賠償在校費用欠款單,亦為賠償義務人,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應同負賠償責任。

16、被告常執中就讀原告常備士官84年班,因自願退學,經核定退學,應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40,236元。被告常立德為常執中之家長,並簽立分期清償賠款協議書、賠償在校費用欠款單,亦為賠償義務人,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應同負賠償責任。

17、被告莊世鴻就讀原告常備士官111期,因自願退學,經核定退學,應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324,425元。被告莊江城為莊世鴻之家長,亦為賠償義務人,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應同負賠償責任。

18、被告陳貽賜就讀原告常備士官111期,因自願退學,經核定退學,應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327,425元。被告陳樑材為陳貽賜之家長,亦為賠償義務人,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應同負賠償責任。

19、被告陳傑興就讀原告常備士官86年班,因自願退學,經核定退學,應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39,706元。被告陳勞成為陳傑興之家長,亦為賠償義務人,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應同負賠償責任。

20、被告謝順安就讀原告常備士官111期,因自願退學,經核定退學,應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327,425元。被告謝朝㰉為謝順安之家長,亦為賠償義務人,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應同負賠償責任。

21、被告王智民就讀原告常備士官111期,因自願退學,經核定退學,應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327,425元。被告王三鈿為王智民之家長,亦為賠償義務人,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應同負賠償責任。

22、被告廖俊男就讀原告常備士官111期,因違反校規,經核定退學,應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272,094元。被告廖福仁為廖俊男之家長,亦為賠償義務人,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應同負賠償責任。

23、被告張大洋就讀原告常備士官113期,因違反校規,經核定退學,應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6萬元。訴外人張英俊為張大洋之家長,雖曾簽立賠償在校費用欠款單,但因張英俊業已死亡,故僅以張大洋為被告。

24、被告謝佳安就讀原告常備士官113期,因成績不及格,經核定退學,應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90,798元。被告陳梅芳為謝佳安之家長,並簽立賠償在校費用欠款單,亦為賠償義務人,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應同負賠償責任。

25、被告邱麟傑就讀原告常備士官113期,因成績不及格,經核定退學,應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82,500元。被告林麗惠為邱麟傑之家長,並簽立賠償在校費用欠款單,亦為賠償義務人,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應同負賠償責任。

26、被告程可君就讀原告常備士官113期,因成績不及格,經核定退學,應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82,500元。被告劉海瓏為程可君之家長,並簽立賠償在校費用欠款單,亦為賠償義務人,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應同負賠償責任。

27、被告陳春龍就讀原告常備士官113期,因成績不及格,經核定退學,應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82,500元。被告陳登貴為陳春龍之家長,並簽立賠償在校費用欠款單,亦為賠償義務人,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應同負賠償責任。

28、被告林振峰就讀原告常備士官113期,因成績不及格,經核定退學,應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90,798元。被告林文光為林振峰之家長,並簽立賠償在校費用欠款單,亦為賠償義務人,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應同負賠償責任。

29、訴外人武春穎就讀原告常備士官113期,因成績不及格,經核定退學,應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15,798元。被告趙芳慈(原名趙培蔚)為武春穎之家長,並簽立賠償在校費用欠款單,但武春穎已於89年5月15日死亡,故僅以母親趙芳慈(原名趙培蔚)為被告。

30、被告李致源就讀原告常備士官113期,因成績不及格,經核定退學,應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90,798元。被告李衛民為李致源之家長,並簽立賠償在校費用欠款單,亦為賠償義務人,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應同負賠償責任。

31、被告施彥名(原名施信德)就讀原告常備士官113期,因成績不及格,經核定退學,應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82,500元。被告施易忠(原名施炫光)為施彥名(原名施信德)之家長,並簽立賠償在校費用欠款單,亦為賠償義務人,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應同負賠償責任。

32、被告陳銘鴻就讀原告常備士官113期,因成績不及格,經核定退學,應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90,798元。被告陳振德為陳銘鴻之家長,並簽立賠償在校費用欠款單,亦為賠償義務人,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應同負賠償責任。

33、被告鍾昆叡(原名鍾曉天)就讀原告常備士官113期,因成績不及格,經核定退學,應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82,500元。被告鍾正德為鍾昆叡(原名鍾曉天)之家長,並簽立賠償在校費用欠款單,亦為賠償義務人,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應同負賠償責任。

34、被告張鈞豪(原名張益豪)就讀原告常備士官113期,因成績不及格,經核定退學,應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82,500元。被告蕭順利為張鈞豪(原名張益豪)之家長,並簽立賠償在校費用欠款單,亦為賠償義務人,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應同負賠償責任。

35、被告王和華就讀原告常備士官113期,因成績不及格,經核定退學,應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90,798元。被告王文選為王和華之家長,並簽立賠償在校費用欠款單,亦為賠償義務人,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應同負賠償責任。

36、被告林俊宏就讀原告常備士官113期,因成績不及格,經核定退學,應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90,798元。被告林清財為林俊宏之家長,亦為賠償義務人,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應同負賠償責任。

37、被告談晧緯就讀原告常備士官113期,因成績不及格,經核定退學,應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90,798元。被告談翔麟為談晧緯之家長,並簽立賠償在校費用欠款單,亦為賠償義務人,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應同負賠償責任。

38、被告楊淞貿就讀原告常備士官113期,因成績不及格,經核定退學,應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90,798元。被告楊政欽為楊淞貿之家長,並簽立賠償在校費用欠款單,亦為賠償義務人,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應同負賠償責任。

39、被告高義順就讀原告常備士官113期,因成績不及格,經核定退學,應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276,550元。被告高榮華為高義順之家長,亦為賠償義務人,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應同負賠償責任。

40、被告黃俊凱(原名黃振邦)就讀原告常備士官114期,因成績不及格,經核定退學,應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54,367元。被告黃同情為黃俊凱(原名黃振邦)之家長,並簽立分期清償賠款協議書,亦為賠償義務人,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應同負賠償責任。

41、被告陳俊良就讀原告常備士官114期,因成績不及格,經核定退學,應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315,000元。訴外人陳炳德為陳俊良之家長,雖曾簽立分期清償賠款協議書,惟因業已死亡,故僅以陳俊良為被告。

42、被告王建進就讀原告常備士官114期,因成績不及格,經核定退學,應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55,000元。被告王林碧雲為王建進之家長,並簽立分期清償賠款協議書,亦為賠償義務人,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應同負賠償責任。

43、被告高豪晟就讀原告常備士官114期,因成績不及格,經核定退學,應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24,000元。被告高祥文為高豪晟之家長,並簽立分期清償賠款協議書,亦為賠償義務人,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應同負賠償責任。

44、被告黃柏翰(原名黃智璋)就讀原告常備士官113期,因違反重大校規,經核定退學,應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36,000元。被告陳貞陵(原名陳柳枝)為黃柏翰(原名黃智璋)之家長,並簽立賠償在校費用欠款單及分期清償賠款協議書,亦為賠償義務人,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應同負賠償責任。

45、被告林宏軍就讀原告常備士官111期,因成績不及格,經核定退學,應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345,000元。訴外人林明達為林宏軍之家長,雖曾簽立賠償在校費用欠款單,惟因業已死亡,故僅以林宏軍為被告。

46、被告周建彰(原名周建而)就讀原告常備士官98年班,因成績不及格,經核定退學,應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55,970元。被告周賜昶為周建彰(原名周建而)之家長,並簽立分期清償賠款協議書,亦為賠償義務人,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應同負賠償責任。

47、被告張豪文就讀原告常備士官96年班,因成績不及格,經核定退學,應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340,800元。

48、被告李權元(原名李家銘)就讀原告常備士官96年班,因自願退學,經核定退學,應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316,800元。被告李福照為李權元(原名李家銘)之家長,並簽立賠償在校費用欠款單及分期清償賠款協議書,亦為賠償義務人,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應同負賠償責任。

49、被告蔡家榮(原名蔡孟憲)就讀原告常備士官99年班,因自願退學,經核定退學,應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204,000元。被告王秋惠為蔡家榮(原名蔡孟憲)之家長,並簽立賠償在校費用欠款單及分期清償賠款協議書,亦為賠償義務人,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應同負賠償責任。

50、訴外人張簡文斌就讀原告常備士官113期,因成績不及格,經核定退學,應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405,848元。被告張簡長田為張簡文斌之家長,並簽立經委託訴外人張簡明芬出具分期清償賠款協議書及賠償在校費用欠款單,而因張簡文斌業已死亡,故僅以張簡長田為被告。

51、被告徐啟翔就讀原告常備士官113期,因成績不及格,經核定退學,應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174,891元。被告邵竹君為徐啟翔之家長,並簽立賠償在校費用欠款單及分期清償賠款協議書,亦為賠償義務人,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應同負賠償責任。

52、被告廖啟智就讀原告常備士官113期,因成績不及格,經核定退學,應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174,891元。被告廖玉良為廖啟智之家長,並簽立賠償在校費用欠款單及分期清償賠款協議書,亦為賠償義務人,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應同負賠償責任。

53、被告林宏達就讀原告常備士官113期,因成績不及格,經核定退學,應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174,891元。

54、被告陳偉森就讀原告常備士官113期,因成績不及格,經核定退學,應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174,891元。被告陳文波為陳偉森之家長,亦為賠償義務人,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應同負賠償責任。

55、被告鄭育諭就讀原告常備士官113期,因成績不及格,經核定退學,應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174,891元。被告鄭永貴為鄭育諭之家長,亦為賠償義務人,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應同負賠償責任。

56、被告呂局修就讀原告常備士官113期,因成績不及格,經核定退學,應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174,891元。被告呂炎鄰為呂局修之家長,亦為賠償義務人,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應同負賠償責任。

57、被告陳展翼就讀原告常備士官114期,因成績不及格,經核定退學,應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389,850元。訴外人陳黃金粉為陳展翼之家長,雖曾簽立分期清償賠款協議書、賠償在校費用欠款單,惟陳黃金粉業已於94年1月11日死亡,故僅以陳展翼為被告。

58、被告林敏男就讀原告常備士官113期,因違犯校規,經核定開除學籍,應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174,891元。被告林明仁為林敏男之家長,並簽立賠償在校費用欠款單及分期清償賠款協議書,亦為賠償義務人,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應同負賠償責任。

59、被告張芫旭就讀原告常備士官113期,因違犯校規,核定開除學籍,應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375,796元。被告葉育均(原名葉月霞)為張芫旭之家長,並簽立賠償在校費用欠款單及分期清償賠款協議書,亦為賠償義務人,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應同負賠償責任。

60、被告唐家凱(原名唐昭凱)就讀原告常備士官116期,因自願退學,應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251,252元。被告余麗珍為唐家凱(原名唐昭凱)之家長,並簽立賠償在校費用欠款單及分期清償賠款協議書,亦為賠償義務人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應同負賠償責任。

61、被告張嘉嵄就讀原告常備士官111期,因違犯校規,核定開除學籍,應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384,973元。被告張國梁為張嘉嵄之家長,並簽立賠償在校費用欠款單及分期清償賠款協議書,亦為賠償義務人,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應同負賠償責任。

62、被告傅韋豪就讀原告常備士官115期,因自願退學,應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62,700元。被告傅正利為傅韋豪之家長,並簽立賠償在校費用欠款單及分期清償賠款協議書,亦為賠償義務人,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應同負賠償責任。

63、被告林清木就讀原告常備士官113期,因成績不及格,經核定退學,應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265,075元。被告林源民為林清木之家長,並簽立賠償在校費用欠款單及分期清償賠款協議書,亦為賠償義務人,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應同負賠償責任。

64、被告郭俊麟就讀原告常備士官116期,因違犯校規,核定開除學籍,應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33萬元。被告郭勇雄為郭俊麟之家長,並簽立賠償在校費用欠款單及分期清償賠款協議書,亦為賠償義務人,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應同負賠償責任。

65、訴外人包經緯就讀原告常備士官115期,因成績不及格,經核定退學,應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82,500元。被告包秋德為包經緯之家長,因包經緯業已於94年11月18日死亡,故僅以包秋德為被告。

66、被告洪慶忠就讀原告常備士官115期,因成績不及格,經核定退學,應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82,500元。被告洪國興為洪慶忠之家長,亦為賠償義務人,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應同負賠償責任。

67、被告鄭淯升(原名鄭鈞航)就讀原告常備士官115期,因成績不及格,經核定退學,應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82,500元。被告鄭永富為鄭淯升(原名鄭鈞航)之家長,亦為賠償義務人,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應同負賠償責任。

68、被告施俊廷就讀原告常備士官115期,因成績不及格,經核定退學,應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75,000元。被告施叁龍為施俊廷之家長,亦為賠償義務人,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應同負賠償責任。

69、被告李定原(原名李家軫)就讀原告常備士官115期,因成績不及格,經核定退學,應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82,500元。被告李奇裕為李定原(原名李家軫)之家長,亦為賠償義務人,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應同負賠償責任。

70、被告彭學凡就讀原告常備士官115期,因成績不及格,經核定退學,應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82,500元。被告彭興國為彭學凡之家長,亦為賠償義務人,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應同負賠償責任。

71、被告吳秉翰就讀原告常備士官115期,因成績不及格,經核定退學,應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90,200元。被告吳清淵為吳秉翰之家長,亦為賠償義務人,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應同負賠償責任。

72、被告李俊緯就讀原告常備士官115期,因成績不及格,經核定退學,應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82,500元。被告林圓瑛為李俊緯之家長,亦為賠償義務人,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應同負賠償責任。

73、訴外人劉家樑就讀原告常備士官115期,因成績不及格,經核定退學,應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82,500元。被告劉𨶒餘琳為劉家樑之家長,因劉家樑業已於96年5月1日死亡,故僅以劉𨶒餘琳為被告。

74、被告陳壬祥就讀原告常備士官115期,因成績不及格,經核定退學,應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76,191元。被告陳耀宏為陳壬祥之家長,亦為賠償義務人,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應同負賠償責任。

75、被告劉宏祥就讀原告常備士官115期,因違犯校規,核定開除學籍,應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7萬元。被告劉傳吉為劉宏祥之家長,並簽立賠償在校費用欠款單及分期清償賠款協議書,亦為賠償義務人,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應同負賠償責任。

76、被告吳明忠就讀原告常備士官113期,因核定退學,應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567,414元。被告吳婉蓉為吳明忠之家長,並簽立賠償在校費用欠款單,亦為賠償義務人,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應同負賠償責任。

77、被告尚龍翔就讀原告常備士官88年班,因成績不及格,經核定退學,應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11萬元。訴外人尚治中為尚龍翔之家長,雖曾簽立分期清償賠款協議書,惟尚治中業已於86年6月25日死亡,故僅以尚龍翔為被告。

78、被告黃志強就讀原告常備士官86年班,因違犯校規,核定開除學籍,應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49萬元。被告黃朝陽為黃志強之家長,並簽立分期清償賠款協議書,亦為賠償義務人,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應同負賠償責任。

79、被告謝志華就讀原告常備士官87年班,因成績不及格,經核定退學,應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184,000元。被告謝明忠為謝志華之家長,亦為賠償義務人,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應同負賠償責任。

80、被告江宇崴就讀原告常備士官87年班,因成績不及格,經核定退學,應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184,000元。被告江友樂為江宇崴之家長,亦為賠償義務人,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應同負賠償責任。

81、被告陳建廷就讀原告常備士官87年班,因成績不及格,經核定退學,應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184,000元。被告陳崑壽為陳建廷之家長,亦為賠償義務人,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應同負賠償責任。

82、被告林威良(原名林信成)就讀原告常備士官86年班,因違犯校規,經核定退學,應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52,000元。被告林義芳為林威良(原名林信成)之家長,並簽立賠償在校費用欠款單,亦為賠償義務人,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應同負賠償責任。

83、被告陳少淮就讀原告常備士官89年班,因違反重大校規,核定開除學籍,應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44,000元。被告陳承佑(原名陳光祖)為陳少淮之家長,並簽立分期清償賠款協議書,亦為賠償義務人,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應同負賠償責任。

84、被告曾惟業就讀原告常備士官89年班,因成績不及格,經核定退學,應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120,402元。被告曾鸞儀為曾惟業之家長,並簽立分期清償賠款協議書,亦為賠償義務人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應同負賠償責任。

85、被告潘奇偉就讀原告常備士官89年班,因成績不及格,經核定退學,應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11萬元。訴外人潘曾修為潘奇偉之家長,雖曾簽立分期清償賠款協議書,惟潘曾修業已於89年9月10日死亡,故僅以潘奇偉為被告。

86、被告張偉倫就讀原告常備士官89年班,因成績不及格,經核定退學,應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11萬元。被告張建朝為張偉倫之家長,並簽立分期清償賠款協議書,亦為賠償義務人,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應同負賠償責任。

87、被告謝東霖就讀原告常備士官89年班,因成績不及格,經核定退學,應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11萬元。被告謝永祥為謝東霖之家長,並簽立分期清償賠款協議書,亦為賠償義務人,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應同負賠償責任。

88、被告廖書毅就讀原告常備士官89年班,因成績不及格,經核定退學,應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9萬元。訴外人廖重英為廖書毅之家長,雖曾簽立分期清償賠款協議書,惟廖重英業已於92年2月26日死亡,故僅以廖書毅為被告。

89、被告王為文就讀原告常備士官89年班,因成績不及格,經核定退學,應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8萬元。訴外人王亞東為王為文之家長,雖曾簽立分期清償賠款協議書,惟王亞東業已於94年2月14日死亡,故僅以王為文為被告。

90、被告孫志豪就讀原告常備士官89年班,因成績不及格,經核定退學,應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111,300元。被告田旻加(原名田玉仙)為孫志豪之家長,並簽立分期清償賠款協議書,亦為賠償義務人,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應同負賠償責任。

91、被告周昻勲就讀原告常備士官88年班,因成績不及格,經核定退學,應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288,000元。被告温玉珍為周昻勲之家長,並簽立分期清償賠款協議書,亦為賠償義務人,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應同負賠償責任。

92、訴外人陸啟仁就讀原告常備士官88年班,因成績不及格,經核定退學,應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310,700元。被告陸敬亞為陸啟仁之家長,並簽立分期清償賠款協議書,惟陸啟仁業已於96年7月27日死亡,故僅以陸敬亞為被告。

93、被告吳志傑就讀原告常備士官87年班,因違反校規,核定開除學籍,應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525,000元。被告吳葉丁蘭為吳志傑之家長,並簽立分期清償賠款協議書,亦為賠償義務人,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應同負賠償責任。

94、被告蘇暐倫就讀原告常備士官87年班,因違反校規,經核定退學,應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525,000元。被告曾金英為蘇暐倫之家長,並簽立分期清償賠款協議書,亦為賠償義務人,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應同負賠償責任。

95、被告劉明耀就讀原告常備士官89年班,因無意願繼續就讀,經核定退學,應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131,450元。被告劉作霖為劉明耀之家長,並簽立分期清償賠款協議書、賠償在校費用欠款單,亦為賠償義務人,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應同負賠償責任。

96、被告蘇鴻偉就讀原告常備士官89年班,因成績不及格,經核定退學,應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165,000元。被告蘇太源為蘇鴻偉之家長,並簽立分期清償賠款協議書,亦為賠償義務人,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應同負賠償責任。

97、被告吳柏賢就讀原告常備士官89年班,因故核定退學,應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383,515元。被告吳典運(原名吳得龍)為吳柏賢之家長,並簽立分期清償賠款協議書,亦為賠償義務人,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應同負賠償責任。

98、被告李維倫就讀原告常備士官89年班,因違反校規,經核定開除學籍,應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528,000元。被告鄭秀珍為李維倫之家長,並簽立分期清償賠款協議書,亦為賠償義務人,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應同負賠償責任。

99、被告廖俊迪就讀原告常備士官93年班,因曠課超過21小時,核定開除學籍,應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139,500元。

被告楊秀慧為廖俊迪之家長,並簽立分期清償賠款協議書,亦為賠償義務人,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應同負賠償責任。

100、被告黃文陽就讀原告常備士官89年班,因違反重大校規,核定開除學籍,應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336,000元。

被告黃忠儀為黃文陽之家長,並簽立分期清償賠款協議書,亦為賠償義務人,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應同負賠償責任。

101、被告李金庭(原名李唯詣)就讀原告常備士官二專班95年班,因自願退學,應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19萬元。

被告李柏徹為李金庭(原名李唯詣)之家長,並簽立分期清償賠款協議書,亦為賠償義務人,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應同負賠償責任。

102、被告歐晏良就讀原告常備士官87年班,因不願繼續就讀,經核定退學,應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1萬元。被告邱美清為歐晏良之家長,並簽立賠償在校費用欠款單、分期清償賠款協議書,亦為賠償義務人,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應同負賠償責任。

103、被告呂志國就讀原告常備士官87年班,因不願繼續就讀,經核定退學,應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88,900元。被告呂許瑞芳(原名呂許連松)為呂志國之家長,並簽立賠償在校費用欠款單、分期清償賠款協議書,亦為賠償義務人,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應同負賠償責任。

104、被告黃建勳(原名黃旺順)就讀原告常備士官90年班,因成績不及格,經核定退學,應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45,000元。被告彭及祺為黃建勳(原名黃旺順)之家長,並簽立分期清償賠款協議書,亦為賠償義務人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應同負賠償責任。

(三)上開被告中其最後繳款日距本件起訴時未超過5年者有:莊世鴻、莊江城、李金庭(原名李唯詣)、李柏徹等人,有其等最後一次繳款資料可證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1)被告蘇文廣或蘇保全應給付原告372,400元;(2)被告楊明龍應給付原告221,000元;(3)被告葉長翎或潘宜序(原名丁宜序)應給付原告6萬元;(4)被告梁滙祁或梁國祥應給付原告84,339元;(5)被告李忠洲應給付原告118,229元;(6)被告石中一或石坤山應給付原告18萬元;(7)被告王正寶或王卉芸(原名王秀如)應給付原告883,291元;(8)被告陳建煌或陳吳金芽應給付原告201,119元;(9)被告彭新明應給付原告204,311元;(10)被告張文橐或張阿勤應給付原告204,311元;(11)被告施博嚴或施澄沂應給付原告164,500元;(12)被告鄭清和或鄭棟祥應給付原告390,906元;(13)被告張文豪應給付原告39,600元;(14)被告王吳金燕應給付原告58,300元;(15)被告朱書進或朱三郎應給付原告65,124元;(16)被告常執中或常立德應給付原告40,236元;(17)被告莊世鴻或莊江城應給付原告324,425元;(18)被告陳貽賜或陳樑材應給付原告327,425元;(19)被告陳傑興或陳勞成應給付原告39,706元;(20)被告謝順安或謝朝㰉應給付原告327,425元;(21)被告王智民或王三鈿應給付原告327,425元;(22)被告廖俊男或廖福仁應給付原告272,094元;(23)被告張大洋應給付原告6萬元;(24)被告謝佳安或陳梅芳應給付原告90,798元;(25)被告邱麟傑或林麗惠應給付原告82,500元;(26)被告程可君或劉海瓏應給付原告82,500元;(27)被告陳春龍或陳登貴應給付原告82,500元;(28)被告林振峰或林文光應給付原告90,798元;(29)被告趙芳慈(原名趙培蔚)應給付原告15,798元;(30)被告李致源或李衛民應給付原告90,798元;

(31)被告施彥名(原名施信德)或施易忠(原名施炫光)應給付原告82,500元;(32)被告陳銘鴻或陳振德應給付原告90,798元;(33)被告鍾昆叡(原名鍾曉天)或鍾正德應給付原告82,500元;(34)被告張鈞豪(原名張益豪)或蕭順利應給付原告82,500元;(35)被告王和華或王文選應給付原告90,798元;(36)被告林俊宏或林清財應給付原告90,798元;(37)被告談晧緯或談翔麟應給付原告90,798元;(38)被告楊淞貿或楊政欽應給付原告90,798元;(39)被告高義順或高榮華應給付原告276,550元;(40)被告黃俊凱(原名黃振邦)或黃同情應給付原告54,367元;(41)被告陳俊良應給付原告315,000元;(42)被告王建進或王林碧雲應給付原告55,000元;(43)被告高豪晟或高祥文應給付原告24,000元;(44)被告黃柏翰(原名黃智璋)或陳貞陵(原名陳柳枝)應給付原告36,000元;(45)被告林宏軍應給付原告345,000元;(46)被告周建彰(原名周建而)或周賜昶應給付原告55,970元;(47)被告張豪文應給付原告340,800元;(48)被告李權元(原名李家銘)或李福照應給付原告316,800元;(49)被告蔡家榮(原名蔡孟憲)或王秋惠應給付原告204,000元;(50)被告張簡長田應給付原告405,848元;(51)被告徐啟翔或邵竹君應給付原告174,891元;(52)被告廖啟智或廖玉良應給付原告174,891元;(53)被告林宏達應給付原告174,891元;(54)被告陳偉森或陳文波應給付原告174,891元;(55)被告鄭育諭或鄭永貴應給付原告174,891元;(56)被告呂局修或呂炎鄰應給付原告174,891元;(57)被告陳展翼應給付原告389,850元;(58)被告林敏男或林明仁應給付原告174,891元;(59)被告張芫旭或葉育均(原名葉月霞)應給付原告375,796元;(60)被告唐家凱(原名唐昭凱)或余麗珍應給付原告251,252元;(61)被告張嘉嵄或張國梁應給付原告384,973元;

(62)被告傅韋豪或傅正利應給付原告62,700元;(63)被告林清木或林源民應給付原告265,075元;(64)被告郭俊麟或郭勇雄應給付原告33萬元;(65)被告包秋德應給付原告82,500元;(66)被告洪慶忠或洪國興應給付原告82,500元;(67)被告鄭淯升(原名鄭鈞航)或鄭永富應給付原告82,500元;(68)被告施俊廷或施叁龍應給付原告75,000元;(69)被告李定原(原名李家軫)或李奇裕應給付原告82,500元;(70)被告彭學凡或彭興國應給付原告82,500元;(71)被告吳秉翰或吳清淵應給付原告90,200元;(72)被告李俊緯或林圓瑛應給付原告82,500元;(73)被告劉𨶒餘琳應給付原告82,500元;(74)被告陳壬祥或陳耀宏應給付原告76,191元;(75)被告劉宏祥或劉傳吉應給付原告7萬元;(76)被告吳明忠或吳婉蓉應給付原告567,414元;(77)被告尚龍翔應給付原告11萬元;(78)被告黃志強或黃朝陽應給付原告49萬元;(79)被告謝志華或謝明忠應給付原告184,000元;(80)被告江宇崴或江友樂應給付原告184,000元;(81)被告陳建廷或陳崑壽應給付原告184,000元;(82)被告林威良(原名林信成)或林義芳應給付原告52,000元;(83)被告陳少淮或陳承佑(原名陳光祖)應給付原告44,000元;(84)被告曾惟業或曾鸞儀應給付原告120,402元;(85)被告潘奇偉應給付原告11萬元;(86)被告張偉倫或張建朝應給付原告11萬元;(87)被告謝東霖或謝永祥應給付原告11萬元;(88)被告廖書毅應給付原告9萬元;(89)被告王為文應給付原告8萬元;(90)被告孫志豪或田旻加(原名田玉仙)應給付原告111,300元;(91)被告周昻勲或温玉珍應給付原告288,000元;(92)被告陸敬亞應給付原告310,700元;(93)被告吳志傑或吳葉丁蘭應給付原告525,000元;(94)被告蘇暐倫或曾金英應給付原告525,000元;(95)被告劉明耀或劉作霖應給付原告131,450元;(96)被告蘇鴻偉或蘇太源應給付原告165,000元;(97)被告吳柏賢或吳典運(原名吳得龍)應給付原告383,515元;(98)被告李維倫或鄭秀珍應給付原告528,000元;(99)被告廖俊迪或楊秀慧應給付原告139,500元;(100)被告黃文陽或黃忠儀應給付原告336,000元;(101)被告李金庭(原名李唯詣)或李柏徹應給付原告19萬元;(102)被告歐晏良或邱美清應給付原告1萬元;(103)被告呂志國或呂許瑞芳(原名呂許連松)應給付原告88,900元;(104)被告黃建勳(原名黃旺順)或彭及祺應給付原告45,000元,及以上各組被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各組被告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同組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三、被告楊明龍、石中一、石坤山、王正寶、王卉芸(原名王秀如)、施博嚴、施澄沂、莊世鴻、莊江成、王智民、王三鈿、廖俊男、廖福仁、邱麟傑、林麗惠、陳春龍、陳登貴、李致源、李衛民、王建進、王林碧雲、邵竹君、林宏達、張國梁、張嘉嵄、吳秉翰、謝明忠、謝志華、黃文陽、黃忠儀、李金庭(原名李唯詣)、李柏徹、黃柏翰提出答辯如下,其餘被告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一)被告楊明龍略以:

1、本件請求被告楊明龍償還公費事件並非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之給付及公法上契約之給付,故原告應不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起訴應認並不合法。

2、依88年6月9日修正前之「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1條:「國軍各軍事學校(院班)招考之學生報到入學後,經退學或開除學籍者,符合本辦法免賠在校費用之規定外,均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第5條:「退學或開除學籍學生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免賠在校費用:‧‧‧二、退學學生經權責單位核准轉入其他軍事學校就讀者。」規定可知,被告楊明龍於83年間因故遭原告退學後,復考取陸軍軍官學校並經該校核准就讀,依前揭賠償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被告楊明龍自得免除賠償責任。

3、按「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成立而可行使者,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l項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該法施行日起,適用該法第131條第1項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且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不宜類推適用民法第144條關於抗辯權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參。

則被告楊明龍應賠償原告之費用,原告自被告楊明龍退學生效日即83年10月19日即得依法請求,然原告迄今始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顯已逾5年之時效期間,是系爭公費償還請求權業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二)被告石中一、石坤山略以: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石中一於83年6月28日入學就讀原告學校學院,翌年6月22日自願退學,原告於84年6月22日當日即得向被告石中一或石坤山請求償還上開費用,惟原告遲至99年11月29日始向被告石中一、石坤山請求償還,其請求權顯已超過15年不行使而消滅,故被告石中一、石坤山均主張時效抗辯。

(三)被告王正寶、王卉芸(原名王秀如)略以:

1、被告王正寶於84年11月1日經原告核予退學,原告學校規定核退時應依其退學賠償辦法核算賠償,被告王卉芸為被告王正寶之胞姊,當年辦理退學手續時,因被告等持有清寒證明文件交付原告承辦人員,依規定向就讀學校即原告申請免予賠償,並經原告承辦人員確認。當原告承辦人員持欠款單要求被告王卉芸簽立時,並聲稱簽立欠款單係配合辦理退學程序而已,被告等並不需要賠償公費。被告王卉芸及王正寶當時因年紀輕少且不諳法令,遂簽立該欠據。至今時隔十多年,當年之證明文件已不復覓得,原告出爾反爾之舉實令人不解。

2、又本件發生於00年00月,距今已將近15年之久,若真未繳納賠償金,原告於此段期間卻未曾催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之規定,原告因行政契約對被告等所生償還公費請求權,於退學生效日(84年11月1日)即得行使,如退學生效日於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前所發生,該賠償請求權原應類推適用民法總則一般消滅時效15年之規定,15年請求權亦已於99年10月31日時效完成消滅。若適用15年時效後之殘餘期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較行政程序法施行後所定5年期間為長,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5年時效之規定,亦即該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應於95年1月l日完成,且該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復即消滅。上開被告等自退學生效日84年11月1日起至95年1月1日期間,均未有向原告繳款之紀錄,原告亦未曾催繳,惟原告遲至99年11月29日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參諸上揭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22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其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故原告對被告等之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業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3、核被告王卉芸係屬被告王正寶之家長,當時與原告簽署欠據等文件,今因原告對主債務人被告王正寶之賠償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故原告對被告等已無請求權,此部分應類推適用民法第307條規定,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權利,亦同時消滅,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王卉芸依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而請求給付。

(四)被告施博嚴、施澄沂略以:

1、被告施博嚴係於82年9月1日入學,於83年8月31日被原告以成績不及格核定退學,原告通知其父即被告施澄沂到校領回被告施博嚴時,要求被告施澄沂簽署賠償在校費用之字據,依法被告等應於退學當時即交付該賠償費用,但原告當時並未要求被告等人支付即讓兩人離去,其後也未就該事通知被告等清償,殊知竟於離校後超過16年之99年12月接獲本案起訴書,過去16年原告均未要求被告等人償付該費用,而原告亦無不能行使請求權之情形,因此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即使該請求權依民法第125條最長之15年時效計算,亦早已罹於消滅時效,依同法第144條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2、當時被告施博嚴遭核定退學時並無一套客觀之評量標準,僅憑學校一紙通知即失去繼續就讀之機會,該退學處分是否適當本非無疑,且賠償金額亦無一客觀之計算標準,原告當時要求被告施澄沂所簽署者係一未記載金額之欠款單,可見該金額之多寡全由校方自行決定,完全不符誠信與公平正義原則。

(五)被告莊世鴻、莊江城略以:

1、按行政程序法90年1月l日施行前,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基於實體從舊原則,固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因公法無性質相類之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時效即15年之規定;惟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參諸前述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意旨,即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俾得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5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9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所發生公行政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固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時效期間之規定,然其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則應為權利當然消滅,而非僅發生義務人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22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參。

2、本件被告莊世鴻於84年2月8日經原告核令退學,並於00年0月00日生效,原告起訴請求償還324,425元,因本件給付請求權顯係發生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即90年1月l日)前,當時就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法律尚無明文,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其消滅時效為15年;然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原15年時效所殘餘之期間,既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則自行政程序法90年l月l日施行起,即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之5年時效期間,亦即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時效,除有行政程序法規定之中斷等事由外,原應至94年12月31日屆滿,惟因當日係星期六之休息日,翌日則為星期日,則參諸民法第122條之規定,延至95年l月2日屆滿。本件原告遲至99年11月29日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相關之費用支出,參諸上揭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21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其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是項請求權利為當然消滅,而不得再為本件請求。

(六)被告王智民、王三鈿略以:

1、按行政機關取得公法上債權,亦應有時效制度之適用,蓋凡權利行使必有時效,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74號、第583號解釋可稽。復按公法上之請求,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定有明文。又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公法上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l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即縱使殘餘期間,自行政機關於消滅時效期間之起算點,則應自該請求得行使時起算,就具體個案判斷之,法務部90年3月22日法90令字第8617號令釋示在案。

2、又請求權自可行使時起算,所謂可行使,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其為債權人一方之事由,致無法行使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再以關於時效中斷及不完成,於相關法律未規定前,應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亦有案可稽。

3、被告王智民雖曾就讀原告常備士官111期,惟早於84年2月即退學,至今已逾越15年,不論依前開釋字解釋,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15年一般消滅時效期間,或第126條5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或行政程序法5年時效規定,則原告之請求權皆已逾越15年之時效而消滅,自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

4、原告隱匿被告王智民早於84年2月退學事實,已屬有違民法誠信原則,且原告主張被告王智民係自願退學,卻引用原告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暨明細表,亦屬矛盾無據。是既屬原告同意被告自願退學,又何來開除及何有請求賠償費用請求權問題存在?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無依據。

(七)被告廖俊男、廖福仁略以:被告廖俊男於84年1月20日由原告主動開除離開學校,迄今達15年多之久,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5年之時效期間,被告依此項規定無履行之義務。現原告始欲以自訂之單行辦法即軍事學校賠償辦法求償,經查上開辦法並無法律明列其授權,依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規定,該辦法應為逾期無效。被告依此項規定無履行賠償之義務。

(八)被告邱麟傑、林麗惠略以:

1、原告主張被告邱麟傑於84年1月27日因成績不及格,經核定退學,應給付原告82,500元,但原告起訴求償時已逾行政程序法請求權時效,因此請求權時效已消滅,不得再向被告求償。被告林麗惠為被告邱麟傑之母,雖是賠償義務人,但原告起訴求償時亦逾行政程序法請求權時效,因此請求權時效亦消滅,不得再向被告求償。

2、當時軍中長官只有通知被告邱麟傑成績不及格但邱麟傑卻未見到當時測驗完之試卷,僅憑一面之詞即核定退學,且辦理退學時被告林麗惠曾聽聞邱麟傑並未在退學名單中,故至今被告仍對退學一事深感不平。

(九)被告陳春龍、陳登貴略以:按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依據即軍事學校賠償辦法係國防部之規定,而非立法院之法令,故本件應依民法之規定。依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之時效為15年,故本件原告主張之請求權自84年1月27日至99年11月29日起訴為止,已逾15年之時效,請准予駁回原告之訴。

(十)被告李致源、李衛民略以:

1、原告與被告間之關係為行政契約關係,此為雙方不爭執事項。而被告李致源被退學離校日期(即退訓生效日期)為84年1月27日,原告自得依約請求;惟本件行政契約發生之公費償還請求權依其性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關於一般請求權15年之時效期間規定,但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

2、本件原告請求之系爭公費,均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成立而可行使,至95年1月1日其時效均已屆滿。然原告迄至99年11月10日始向被告請求賠款事宜,因未獲給付,乃於99年11月29日起訴,顯已逾5年之時效期間,其系爭公費償還請求權業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被告王建進、王林碧雲略以:

1、原告依84年2月6日被告王林碧雲書立之申請書,據以請求被告2人給付55,000元及法定利息。惟該請求權已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訂有明文。本件原告於99年11月10日方向被告催討,並於99年11月29日提起訴訟,是以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

2、退步言之,原告之請求權縱未罹於時效,惟在84年3月間,被告王建進在學校之承辦長官徐仁昌向被告王建進及父親王得鑫稱,只要匯款2萬元給伊向學校處理,即可免除被告之法律責任。被告王建進及王得鑫當場表示同意,王得鑫即於84年3月7日依約匯款給徐仁昌,被告自已免除法律責任。再退步言之,上開匯款2萬元,縱不能免除被告債務,則原告之請求權亦僅剩35,000元。

()被告邵竹君略以:當初係因家貧故讓被告徐啟翔進入軍校就讀,嗣因成績不及格遭退學,當初被告邵竹君並不同意此退學處分,係因原告學校長官硬要求被告邵竹君將徐啟翔帶回,且承諾簽立分期申請書等文件不會對被告邵竹君造成困擾始簽立,惟嗣後卻以此作為要求被告邵竹君須償還被告徐啟翔在校費用之依據,實令被告邵竹君心有不甘。

()被告林宏達略以:被告林宏達於84年7月4日離校至今,已超過15年,且原告也未曾追討,根據民法第125條應該超過追溯期而消滅。

()被告張國梁、張嘉嵄略以:被告張嘉嵄遭原告開除學籍後關於在校費用之償還均由其祖父張耀基為之,而張耀基於99年4月過世後並未接到要求償還系爭公費通知,遂認該公費清償事件已了。直至99年11月接獲原告催繳通知單,始知悉張耀基直至93年3月共償還18,674元(被告誤植為186,740元),惟張耀基在世時均未告知尚有欠款,或已償還幾期,原告亦從未請求償還。

()被告吳秉翰略以:被告吳秉翰因感冒發燒住院於岡山軍醫院,惟高燒遲遲不退,遂再轉送台南新樓醫院住院1週始出院,因身體狀況不良而辦理退校,並非無故不讀,希望原告能夠體諒通融。

()被告謝明忠、謝志華略以:被告謝志華係因成績不及格而退學,並非因品性不良或不安軍旅生活而退學,顯無賠償責任。而謝志華退學後,嗣又再考上原告學校,且順利畢業並服畢役期,自有別於一般退學情形。

()被告黃文陽、黃忠儀略以:被告黃忠儀當初將其子即被告黃文陽送入原告學校就讀,本寄望能獲栽培成為允文允武之人才,不料黃文陽在校期間反而成為自閉,遭到原告核定退學,而自黃文陽退學後,曾自殺無數次,已花費之醫藥費用無數,對於黃文陽之遭遇,原告顯然不能卸責。惟原告未予補償黃文陽之醫療費用已屬牽強,竟還要求被告等人償還黃文陽在校之費用,顯與事理有違。

()被告李金庭(原名李唯詣)、李柏徹略以:

1、被告李金庭(李唯詣)就讀原告學校期間,於92年10月20日進行晨間運動時,因衣服外露,帶隊學長除要求李金庭將衣服整理好外,其明知「開合跳」之體罰,不可超過100下,卻仍處罰李金庭做「開合跳」之動作直到衣服再度外露才可停止,被告李金庭跳約超過300下,因左腳酸麻無法使力,送安泰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結果,為「左前十字韌帶斷裂併半月板破裂」,需住院進行關節鏡檢查手術治療,術後需休息及復健3個月,導致李金庭因上述傷害所需治療復健之時間超過請假時數之規定,原告先要求李金庭於92年11月24日辦理休學,嗣李金庭依規定於93年8月間申請復學後,因上述傷害造成左腳容易酸痛無法久站之後遺症,無法執行站衛兵之勤務,在原告要求下,才被迫辦理退學,則李金庭之退學既係因帶隊學長不當體罰所致,而該帶隊學長之管教權亦為原告管教權之延伸,應認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因所致,原告請求被告李金庭賠償在校費用,顯不合理。

2、被告李柏徹雖於93年9月15日與原告簽立學生分期償還在校費用協議書,然此乃因原告要求被告李柏徹須簽立該協議書並辦妥公證手續後,才同意讓被告李柏徹將被告李金庭帶離學校,被告李柏徹係迫於無奈始簽下該協議書,然被告李金庭被退學既係因原告之不當管教所致,已如前述,被告李金庭並無可歸責原因,原告請求被告李柏徹依上開協議書賠償,亦無理由。

3、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李金庭、李柏徹應賠償本件費用,然被告李金庭之退學,既與原告管教權之不當行使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顯與有過失,則其請求被告二人賠償全部費用,亦不合理,應參酌「與有過失」法理予以減免被告之賠償責任。

4、被告李金庭係於93年9月15日辦理退學,原告迄至99年11月2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賠償在校費用,顯已超過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之5年時效期間,原告此項公法上請求權既已因罹5年之時效期間而當然消滅,自不得再向被告李金庭請求。

5、被告李柏徹與原告簽立「分期償還在校費用協議書」,雖屬行政契約之性質,然該協議書第7條亦約定:「乙方(即被告李柏徹)於清償期間若有兩次遲延清償或有一期未繳,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乙方喪失分期清償之權利,應就全部未付款負一次清償之責。」而被告李柏徹除於簽立協議書時給付18,818元外,並未遵期自93年10月1日起,按月給付分期款7,000元,則原告於93年10月間即得向被告李柏徹請求其餘之款項,而原告迄至99年11月29日始具狀向被告李柏徹請求,已罹5年之時效期間,被告李柏徹自得拒絕給付。

()被告黃柏翰略以:被告黃柏翰於84年5月9日退學後,應賠償148,664元。原告允分期償還,故自84年5月10日至85年4月15日分12期攤還。

被告黃柏翰母親在那期間均有繳納,故原告事隔14年後再通知黃柏翰繳納,實令人不解。當時若未清償,即應通知被告黃柏翰續繳,卻怠於通知,且繳費紀錄上亦無記錄,實令人難以信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國軍各軍事學校(院班)招考之學生報到入學後,經退學或開除學籍者,除符合本辦法免賠在校費用之規定外,均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初級部或高級部畢業之學生,升入高級部或大專部(正期班或專科班)就讀期間,因故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清償大專部(正期班或專科班)及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在校期間之費用。」「賠償在校費用之範圍及標準如左:一、薪餉: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就已發之全部數額計算之。二、主副食品價款: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依每月給與定量,以原領用時之規定價格折算之。三、服裝費: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依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如為貸與品,按規定收繳,倘有欠繳者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四、教育訓練費:除初級部之學生外,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以教育階層及各班次之人年教育經費基準核算之。退學或開除學籍學生之家長為軍公教人員時,其原領(享)有之眷補費、實物補給(代金)、教育補助費及減免學雜費部份,應在賠償費用中扣除。前項教育補助費以公立學校給與為準,減免學雜費部分參照『現役軍人子女就讀中等以上學校減免學雜費辦法』辦理。」80年8月28日修正發布軍事學校賠償辦法第1條、第2條定有明文,(91年12月26日修正為第2條:「國軍各軍事學校(以下簡稱各校)招考之學生報到入學後,經轉學(含輔導轉學,以下同) 、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但符合本辦法免賠在校費用之規定者,免予賠償。...」及第3條:「學生自報到入學日起至核定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之前1日止,除扣除得折抵最高1年10月役期之入伍及軍事訓練時間外,其賠償費用之範圍及標準如下:一、薪津:就已發之全部數額計算之。二、主副食品價款:依每月給與定量,以原領用時之規定價格折算之。三、服裝費:依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如為貸與品,按規定收繳,倘有欠繳者,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四、教育訓練費:除預備學校國中部之學生外,以教育階層及各班次之人年教育經費基準核算之。五其他補助費:就已發之全部數額計算之。...。」) 且為各軍事學校學生入學時與學校相互約定之契約內容。是以,就讀國防部為辦理軍事教育所設立相關之軍事學校之學生,入學後受領公費及津貼,自應依上開規定履行義務及應遵行事項規定,如有違反而經開除學籍等事由,該軍事學校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開除學籍之學生,賠償在校期間之訓練及相關費用。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業據原告陳述在卷,並有各該被告之戶籍謄本、退學函、費用明細表、分期清償賠款協議書等影本在卷可稽,洵堪信實。而本件除原告爭執被告李金庭、李柏徹、莊世鴻、莊江城之最後繳款日至本件起訴日止未超過5年時效外,原告對其餘被告最後繳款日至本件起訴日止均逾5年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2-2卷第13頁背面)。茲應審究者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公法上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經查: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149條雖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惟所謂行政契約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係指行政程序法未規定契約之性質者,得準用民法有關契約性質之規定而言;就因行政契約而生之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之規定,尚無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準用民法第125條所規定消滅時效之餘地(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9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其時效為完成。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於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前,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基於實體從舊原則,固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因公法無性質相類之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時效即15年之規定;惟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參諸前述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意旨,即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俾得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5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9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99年度判字第394號、第640 號、98年度判字第399號、第497號、第748號判決意旨亦同)。又按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所發生公行政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固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時效期間之規定,然其時效完成則應為權利當然消滅,而非僅發生義務人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此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22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關於原告向被告李柏徹請求給付部分:

1、經查,被告李金庭(原名李唯詣)原係被告常備士官二專班95年班學生,92年7月14日入校後,於92年11月24日因左腳膝蓋舊傷復發致請假時數達休學標準辦理休學;嗣於93年8月13日辦理復學,惟後續因左膝開刀未完全復癒,於93年9月13日申請自願退學,並由被告李金庭父親即被告李柏徹於93年9月13日出具「學生自請退學家長同意書」表明其願賠償有關李金庭在校費用,並於93年9月15日與原告簽訂退學學生分期償還在校費用協議書,雙方並共同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就上開協議書為公證,據此,被告李柏徹願按協議書內容分期履行,原告因而准被告李金庭自93年9月15日退學等情,有國防部空軍司令部99年11月26日國空人教字第0990013388號函、被告李柏徹簽署之學生自請退學家長同意書、退學學生分期償還在校費用協議書,高雄地院93年度雄院公字第012000495號公證書、被告李金庭退學資料分送表附卷(本院第13-2卷第271、274頁、第13-1卷第114、113頁正反面)可稽。則被告李金庭當時係因傷無法繼續就讀之事實,固堪認定,惟其以公費就讀軍校既未能完成學業自請退學,其父親即被告李柏徹並出具上開同意書申請賠償被告李金庭在校費用後退學,復與原告簽立分期償還協議書,則被告李柏徹自應依上開契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其辯稱被告李金庭是受原告不當管教而退學,故本件退學全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被告李金庭即無可歸責而應賠償原告在校費用之事由存在,因此,原告即不得向被告李柏徹請求償還系爭在校費用云云,即非可採。

2、被告李金庭之退學生效日係發生在93年9月15日,而被告李柏徹與原告簽訂之退學學生分期償還在校費用協議書係約定自93年10月起,於每月5日由被告李柏徹給付原告7千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未繳,視同全部到期。則原告對被告李柏徹之請求權,自93年10月5日起即可請求,且日後被告李柏徹如有一期未付時,原告亦得請求其全部清償,而起算請求權時效。惟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又債務人向債權人有清償之事實,即表示對債權人承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行為,而發生承認之效力。次以,被告李柏徹自96年4月30日起至99年3月17日止,曾分別向原告繳款共10次之紀錄,尚欠190,000元未償還,有分期繳款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3-2卷第21頁),復為被告李柏徹所不爭,是由上開繳款紀錄,應發生被告李柏徹承認原告之債權而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本件原告於99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出起訴狀,有起訴狀加蓋本院收文章可稽,尚未逾5年期間,時效並未消滅。是原告本於上開規定及行政契約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李柏徹應給付原告19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參諸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李柏徹一併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關於原告向被告李金庭(原名李唯詣)請求部分:

1、經查,被告李金庭係就讀原告學校之學生,入學後受領公費及津貼,自應依其入學時成為與原告相互約定契約內容之軍事學校賠償辦法履行義務及應遵行事項規定,如有違反而經開除學籍或退學等事由,原告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李金庭賠償在校期間之訓練及相關費用。至其父親即前揭被告李柏徹則是依其簽署之「學生自請退學家長同意書」及「退學學生分期償還在校費用協議書」向原告負擔賠償義務之人,為兩造所不爭。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與連帶債務之性質尚非相同。查被告李金庭與前述被告李柏徹乃各基於與原告之契約關係,對原告負擔賠償費用責任,其性質為不真正連帶關係,洵堪認定。

2、次查,被告李金庭之退學生效日係發生在93年9月15日,則原告因行政契約對被告李金庭所生償還公費請求權,於上開時日即得行使,而原告係於99年11月29日對其起訴,雖原告提出所謂分期繳款紀錄表、收款紀錄主張被告李金庭自96年4月30日起至99年3月17日止,曾分別向原告繳款共10次之紀錄云云。然查,上開費用係被告李柏徹繳納,並非被告李金庭所為,被告李金庭並不知情等情,業據被告李柏徹及李金庭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明(見本院卷第13-2卷第268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參以被告李金庭退學時,均是由其父親即被告李柏徹獨自出面與原告簽訂「學生自請退學家長同意書」及「退學學生分期償還在校費用協議書」,至於被告李金庭未曾參與其事等情,則被告李金庭主張上開繳款乃其父即被告李柏徹個人行為,與被告李金庭無關等語,即堪採信。是以,原告提出之有關被告李金庭在學費用賠償收款之分期繳款紀錄,尚不足以證明繳款人就是被告李金庭。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之「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又承認雖不以明示為限,但總須依債務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認之意思者,始足當之。上開分期繳款人既非被告李金庭所為,而被告李柏徹之繳款顯是在清償而承認其自己對原告所負債務,與被告李金庭無涉。原告又未提出足資證明被告李金庭有授權被告李柏徹代為繳款之事證,自難認被告李金庭有承認系爭債務之情形。此外,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被告李金庭有承認債務之證據,即無任何中斷時效事由。是以原告遲至99年11月29日始起訴向被告李金庭請求償還費用,其請求權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5年時效而消滅。則原告本件訴之聲明第(101)項關於被告李金庭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原告向被告莊世鴻、莊江城請求部分: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莊世鴻於84年1月11日退學,固為被告莊世鴻及莊江城所不爭,並有被告莊世鴻之退學紀錄附卷(本院卷第2-1卷第130頁)可稽,則原告對渠等2人縱有賠償請求權,係發生在行政程序法施行日之前,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權類推適用民法總則一般消滅時效之結果,其殘餘時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較行政程序法施行後所定5年期間為長,依上說明,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5年時效之規定。亦即該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應至95年1月2日(星期一)即完成。又公法上之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係屬絕對之消滅,與民事上之請求權係採債務人抗辯權發生主義,非當然消滅請求權,有所不同,是原告對被告莊世鴻、莊江城之請求權,既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不因事後渠等曾於99年9月2日繳款3,000元(見本院卷第2-2卷第18頁),而使原告之請求權,得以回復。原告復稱其無法提出被告莊世鴻、莊江城99年9月2日本次以外之其他繳款紀錄(見本院卷第2-2卷第140頁、第255頁),即無任何時效中斷之事由,是原告所據以向上開被告莊世鴻、莊江城請求給付之請求權,既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則原告本件訴之聲明第(17)項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關於原告對其餘被告請求部分:

1、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

2、查,本件除上述4位被告以外之其餘被告,其退學生效日均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且渠等之最後繳款日至本件起訴日止,皆已超過5年,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1卷第148頁背面),並有原告依據證物製作之附表附卷(本院卷第2-1卷第255-257頁)可參。又其原15年時效所殘餘之期間,因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則依上開所述,自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起,即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之5年時效期間,即原告對上開被告之公費償還請求權時效,除有行政程序法規定之中斷等事由外,原應至94年12月31日屆至,惟因當日係星期六之休息日,翌日則為星期日,則參諸民法第122條之規定,原告此部分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應於95年1月2日(星期一)屆滿。而原告係遲至99年11月29日始對其餘被告起訴,已逾5年時效期間。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權業即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且依其所訴事實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對被告李柏徹之請求,洵屬有據,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李柏徹應給付原告1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對被告李金庭、莊世鴻、莊江城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對其餘被告之請求,依原告所述之事實,均因已罹於時效而致請求權消滅,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均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再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104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戴 見 草法官 簡 慧 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涂 瓔 純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裁判日期:2011-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