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625號原 告 臺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俞葆森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方鳴濤律師被 告 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吳宗寶主任訴訟代理人 周美伶
童婉君
參 加 人 台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洪復琴訴訟代理人 林詮勝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台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前二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原屬日產,所有權人登記為台灣產業株式會社,原告以系爭土地於台灣光復後應由其接管,乃於民國98年8月20日以永一字第110800號登記申請書,向被告申請變更土地所有權人姓名登記,嗣經被告審理結果,認申請更正之權利主體不同,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予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參加人則以系爭土地於台灣光復後,係由台灣省政府代表國家接收,並撥交省營台灣工礦公司合併經營,而政府於44年間,為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將省營台灣工礦公司及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開放民營,並依經濟部44年1月16日公佈之「實施耕者有其田案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工礦股份有限公司移轉民營實施分售辦法」,及台灣省政府於44年11月18日發佈之「資產劃分辦法」規定,將農林及省營工礦公司之固定資產,由省營台灣工礦公司之民股依前開選擇分售方式,選擇與其資本額相等之資產,即台北紡織廠等17個廠礦等分售單位,並組織成立原告公司,其餘則由政府另行籌設「台灣企業公司籌備處」即參加人前身接管,是以系爭土地既未列於原告依前述分售辦法選擇資本額1億元範疇,而應歸由接管省營工礦公司剩餘公產之參加人所有等語聲請參加訴訟。是以,原告與參加人對於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既存有爭議,則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之結果,對於參加人之權利將有重大之影響,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准參加人聲請獨立參加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詹 日 賢法官 戴 見 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