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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625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25號民國101年2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臺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俞葆森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方鳴濤律師被 告 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吳宗寶主任訴訟代理人 周美伶

童婉君

參 加 人 台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洪復琴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林詮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南縣政府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府行濟字第099020149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對於原告民國98年8月20日變更土地所有權人姓名登記之申請,應按本件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適法之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光復前台灣產業株式會社財產,於光復後由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公營,下稱工礦公司)接管,嗣因實行耕者有其田政策,於民國44年釋放官股以供抵償徵收地主土地地價,開放民營,而民營後之民股部分仍沿用工礦公司之名稱,至於剩餘之官股,則由台灣企業公司籌備處(即參加人之前身)接管。其後原告就位於前台南縣永康市○○段○○○○○號所有權人登記為台灣產業株式會社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欲辦理接收,於98年8月20日以永一字第110800號登記書向被告申請變更土地所有權人姓名登記。被告認本案標的物權利歸屬有所爭議,乃請示改制前台南縣政府,後層轉內政部,並經財政部與經濟部會商釋示後,以經濟部99年5月25日經營字第09902630190號函認系爭土地不在劃歸民營工礦公司17個廠礦範圍之列,應予移交台灣企業公司籌備處為由,認定申請更正之權利主體不同,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就原告自成立迄今所經歷程及所繼受之原屬日產株式會社權利義務,說明如下:

1、原告係36年5月1日成立,於同年月29日獲核准設立登記,又依台灣省政府(下稱省政府)41年3月25日肆壹寅有府管四字第03199號代電第2點(乙)項規定:「各公營事業機構接管日人會社土地,由各該接管機構造冊送由公產管理處查明核發轉帳證明文件,並為簡化手續,應准逕行辦理移轉登記」,故於41年9月間由台灣省公產管理處核發「台灣省公產管理處接收日產企業撥歸公營證明書」(下稱撥歸公營證明書)予工礦公司,該證明書中即已證明工礦公司接受日產企業之台灣產業株式會社所有資產及負債。再依財政部76年6月18日台財產一字第7600796號函略以:「查台灣光復當時,政府接收之日產企業,其權利、義務,應按接收企業之性質及資產內容,依行政院36年1月18日從拾字第1834號代電核准備查之『台灣省接收日資企業處理實施辦法』及『台灣省日產清算規則』有關規定辦理清算,核定股權,其已經辦竣清算公告確定,發給證明書者,應依證明書內容確定會社財產歸屬之效力。」已就相關權利之移轉有詳盡說明。故由工礦公司取得撥歸公營證明書證明已將台灣產業株式會社所有資產負債辦理清算及估價並依行政院37辰敬七外字第26050號代電核准轉賬撥歸工礦公司合併經營,是以工礦公司對此會社之所有資產自當擁有合法之所有權。

2、44年間政府制定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及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將原省營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林公司)及工礦公司之官股以分售方式,使官股股權採作價出售方式用以供抵償徵收地主土地地價,並於44年間移轉民營後,按「實施耕者有其田案公營事業移轉民營第一次股東會召集辦法」及「實施耕者有其田案台灣水泥紙業農林工礦股份有限公司移轉民營第一次股東會董事及監察人選舉辦法」召開第一次股東大會,並於會中做成辦理分售之決議,目的在使官股能夠全面退出上述移轉民營之公司。而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案公營事業移轉民營辦法」「實施耕者有其田案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移轉民營實施分售辦法」(下稱分售辦法)及省政府府財五字第8652號令規定,工礦公司於股權劃分確定後辦理減資改組手續,以(45)卯冬工礦財綜字第2558號函報省政府官民股資產劃分情形,復向經濟部申請減資修正章程奉准在案,其中工礦公司減資後之公司仍援用原名稱,法人人格始終同一。由上述可知44年間工礦公司由省營移轉民營係採股權作價移轉方式辦理,股權結構雖有變動,然其權利義務主體地位仍維持同一,是以「台灣省營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即為「工礦公司」,二者為同一權利義務主體。況依經濟部98年12月16日經商字第09802164980號函略以:「經查本部公司登記資料尚無『台灣省(有)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又本部公司登記檔案顯示貴公司自36年5月29日設立登記至今,公司名稱皆為『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並無名稱變更之登記資料可稽」,及99年1月8日經商字第09800720180號函略以:「經查本部公司登記檔案顯示該公司自36年5月29日設立登記至今,公司名稱皆為『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並無名稱變更之登記資料可稽,故該公司改組前後皆為同一主體」,可證原告公司名稱無論在省營或民營時期,皆為「工礦公司」,並無名稱變更之登記資料可稽,故公司改組前後皆為同一主體,且公司之資產無論是否減資皆為公司所有,尚無歸屬股東之問題。

3、又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956號、81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及81年度台再字第156號等判決,乃原告與參加人間民事訴訟,於上開3件判決理由中,均表明工礦公司於移轉民營後,仍舊沿用原來公司名稱,其除股權移轉、股權結構改變、董事及監察人等人事變動有所不同外,公司人格乃為原來公司之延續,故該財產均係國家因戰爭接收日產而取得所有權,無待登記即生取得所有權之效力,自仍屬原告所有,僅漏未辦理總登記,足見最高法院上開判決均對原告公司人格同一性採肯定之看法,更得證原告即為原省營工礦公司之延續。

4、依省政府40年11月20日肆拾戍哿府綱地丁字第2811號代電,第2點略以,「茲為配合各省營事業公司對于管有土地之經營改良利用起見,特重新核定如次:(一)各省營事業公司管有土地,應依照行政院臺40(內)字第1531號訓令頒布『在臺各生產事業機關土地權屬問題處理準則』第1條所定,准由各該公司取得所有權,其移轉登記程序如次:(甲)前開土地,一律先行依照行政院37年3月4日四內字第10454號訓令規定,由各該公營公司以管理機關名義辦竣公有土地囑託登記,俾資統一。(乙)前開土地於完成公有土地囑託登記後,即由各該公營公司提繳公司之法人登記證件及行政院核准轉帳等證明文件,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省政府41年1月16日肆壹子銑府綸甲字第04937號代電略以,「一、案查在臺各生產公營事業機關所管有之土地,無論其產權屬於國有抑為省有部分,均應移轉為各該公營事業機關所有,並依照現行法令由公司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前經行政院臺40第1531號及臺40內第4651號兩代電指示轉行查遵照在案。

」省政府41年5月8日肆壹辰齊府管四字第05171號代電第2點略以,「查該公司奉准接管並轉帳撥歸該公司經營之原日人會社土地,准由該公司檢具接管及轉帳等證明文件依照本府肆壹寅有府管四字第03199號代電(見本府41年春字第73期公報)規定,聲請各該管地政機關,依法辦理登記。」省政府44年1月4日(肆肆)府民地甲字第15號令略以,「一、關於本省各公營事業機關接管土地如何簡化登記,前經本府擬就登記程序函請內政部查核後。茲准內政部43年11月30日內地字第53184號函覆以:『在臺公營事業機關接管土地總登記修正程序一案,經本部於本(11)月13日邀請經濟部、財政部及貴府會商結果如下:【台灣省政府(43)府民地甲字第2269號函第2項所擬第(一)(二)款辦法,准予照辦。

】』」並於該令附省政府致內政部函,「二、查在臺公營事業機關接管之土地,除臺糖公司等少數公司外,其餘大部分均經依照行政院37年3月4日內字第10454號訓令及前地政部38年3月租地權字第71號代電規定由各公營事業機關以管理機關名義辦竣公有土地總登記,並先後移轉登記為公營事業機關所有。茲為維持合法登記避免糾紛起見,擬:(一)凡在貴部本年4月8日內地字第45675號函未經本府轉令前已照行政院令規定以公有土地完成總登記並移轉登記為公營事業機關所有者,應維持原有之登記,其已辦竣土地總登記尚未完成移轉登記者,仍應由各公營事業機關辦理移轉登記移轉為各該公營事業機關所有。(二)在貴部前函轉令前公營事業機關未提出以公有土地辦理總登記者,即以公營事業機關所有辦理總登記。」依此4號命令可知,關於撥歸公營公司所有之土地,均歸屬於該公司所有,並得持接管及轉帳文件做為憑證,聲請各地政機關依法辦理登記土地所有權,此4號命令係於40年至44年間做成,當時工礦公司雖為省營組織,惟其在公司組織型態上仍為股份有限公司,土地所有權既已撥歸工礦公司所有,自已不再屬於公產之範疇,又關於省有財產依台灣省省有財產管理規則第4條規定:「省有財產依其性質區分如左:一、公用財產。(一)公務用財產:各機關、學校供辦公作業及宿舍使用之財產。(二)公共用財產:直接供公共使用之財產。(三)事業用財產:省營事業機構供辦公作業及宿舍使用之財產。但省營事業為公司組織者,僅指其股份而言。二、非公用財產。公用財產以外之一切財產。」工礦公司既為股份有限公司之組織型態,且屬官民合營,其財產本身所有與一般公產性質迥異,政府對該公司之股權係屬公有外,並不能因為股權公有而逕自認定其財產亦為公產,工礦公司設立當時已依政府命令接管原日人會社財產並經轉賬撥歸工礦公司經營,則省政府對工礦公司之權利,自是僅指其股份而已,僅得依股份對工礦公司主張股東之權利,自不得既主張對工礦公司擁有股權,又主張對該公司所有之土地直接擁有所有權。

5、工礦公司為因應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及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政策,將省營工礦公司之官股,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案公營事業移轉民營辦法,擬將所有政府官股,全部出售,用以補償徵收耕地之地價。該公司遂於44年3月16日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案公營事業移轉民營第一次股東會召集辦法」及「實施耕者有其田案台灣水泥紙業農林工礦股份有限公司移轉民營第一次股東會董事及監察人選舉辦法」召開股東會及選移轉民營後之第一任董事及監察人,並成立公司分售處理委員會,要求定期將各單位分售處理完成,可知工礦公司係先完成移轉民營後,才將所有之股份辦理分售分營。在省營移轉民營過程中,其省營工礦公司之所有權利義務自是全部移轉為民營工礦公司,而後再於44年4月起辦理分售分營,正式將官股全部出售,並依分售辦法第5條規定,將工礦公司各分售單位分別製作完整之資產負債表辦理分售事宜,並於同辦法第13條及第16條規定,對於定期未經掉換之分售單位即不再辦理掉換,而由民股股東經營之。由此可知,就省營工礦公司之資產,係先全部移轉民營工礦公司接收,其後再將股份採分售分營方式,期使官股能夠全面退出民營工礦公司,若民營工礦公司自始未曾接收省營工礦公司之全部資產,民營工礦公司如何能辦理分售分營不屬於該公司所有之資產?故省營工礦公司移轉民營僅係單純之經營權移轉,民營工礦公司依法仍擁有省營時期該公司全部之資產,自無疑義。

6、依工礦公司創立實錄記載,34年11月1日經濟部台灣區特派員辦公處正式成立,與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工礦處會同進行接收工作,為使事業不中斷工廠不停工,先行監理再行接管,迄35年5月接收工作始告完成。35年5月1日接收完成準備處理一部分工礦單位規模較大及適於聯合經營者劃歸公營,按其性質分別組織各公司籌備處計12類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均於5月1日成立。故原告之成立係早於省政府於36年4月之成立。又依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網站資料,介紹台灣省接收委員會日產處理委員會之成立緣由,可知在戰後是由國民政府接收台灣,非當時尚未成立之省政府,所有有關接收事項均是由行政院主導。原告成立之初,國民政府根本無足夠資金投入原告,原告之資本來源主要為所接收之日產株式會社資產所折算之股本,依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35年12月9日致亥佳署工字第5262號令代電略以,「查台灣工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業經奉准組設,並已著手籌備,竊以籌辦該公司意義,在使倡導公營事業之督導,機構完全企業化,並加強各省營公司業務之聯系,資金之調度與統整計劃之進展。故對該公司與各省營工礦公司之性質及關係,亟宜詳為規定,茲謹擬將現有各省營公司均改作有限公司,而工礦企業公司則為股份有限公司,舉凡以前擬撥省營之各日資工礦企業資產,以及政府所籌撥現金,均擬改撥予工礦企業公司,作為政府投資於該公司之公股,再由該公司視各企業資產之性質分別估價,連同應撥現金撥交各該有限公司接收經營,此項撥交之資產及現金,即作為工礦企業公司對各該有限公司投資之股本,而以大股東之資格,分任各該有限公司執行業務股東,使各有限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皆由工礦企業公司充任,俾克執簡御繁,以收本省工礦企業統籌發展之效,其原有各企業之民股股票,則亦由工礦企業公司會同本會處平均估算股額,統一掉換該公司新股票為該公司之股東與政府公股。」在該令後併附上劃撥省營日資工礦企業表,即有各株式會式之名稱,包括台灣產業株式會社在內。可見所有接收之日產株式會社資產均已折算成為工礦公司之政府股份。

7、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956號判決理由既認「是系爭土地既屬日產,即台灣(橡膠)株式會社之資產,由行政院核准轉帳,撥歸台灣工礦公司合併經營,即係國家因接收日產而取得所有權,無須登記即生取得所有權之效力。」即認戰後政府接收日產撥歸公營單位之行政行為,將有關日產株式會社資產所有權全數由原告接收。至於參加人主張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403號判決,因其後發回更審,最終係於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956號判決始告確定,自應以最終確定之見解即已推翻該院77年度台上字第2403號判決之見解為準。

㈡、按「國家機關代表國庫接收敵偽不動產,係基於國家之權力關係而為接收,並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依民法第758條之反面解釋,既無須登記已能發生取得所有權之效力,自得本其所有權對抗一般人,不能因接收前所有權之取得未經登記,而謂其仍無對抗第三人之效力。」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912號判例參照。查撥歸公營證明書已表明,「查本省接收台灣產業株式會社係屬日人與國人合資企業所有資產負債暨日人所佔股權業經辦理清算及估價並經呈奉行政院37辰敬七外字第26050號代電核准轉賬撥歸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經營特此證明。」可知,凡屬於台灣產業株式會社所有之資產負債,無論其是否有將產權憑證移交於工礦公司接收,仍無礙於工礦公司對台灣產業株式會社原有資產所有權之取得,則依上開判例及財政部76年6月18日台財產一字第7600796號函及撥歸公營證明書,該株式會社所有之土地均已悉歸屬工礦公司所有。又工礦公司既先移轉民營後,始出售官股,已如上述,故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應歸屬民營工礦公司所有。又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956號民事判決理由中,肯認撥歸公營證明書及由行政院核准轉帳,撥歸省營工礦公司合併經營,即係國家因戰爭代表國庫接收日產而取得所有權,無須登記即取得所有權之效力,祗因漏未辦理總登記,上開判決中之系爭土地經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松山地政事務所)清理舊地籍發現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於75年7月26日以台財北(一)字第17029號函通知原告,乃於75年9月9日向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總登記,登記後之出賣行為則為原告權利之正當行使。故上開判決係認因國家戰爭關係而接收日產株式會社之權利義務,縱未辦理總登記,其所有權之歸屬仍未改變。又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民事判決理由認為,工礦公司在公營移轉民營之過程,其財產權有明確劃歸官股所有,對於未列於移交清冊之財產,參加人應對原告為移轉之請求,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斯時起算,乃參加人怠於行使權利,其對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已逾15年之時效期間而歸於消滅。依上述2判決理由可以得知,對於劃歸工礦公司所有而漏未登記之日產及縱已登記予工礦公司但未移轉於官股所另成立之參加人之財產,其所有權仍屬於工礦公司所有。

㈢、原告於44年3月16日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案公營事業移轉民營第一次股東會召集辦法」及「實施耕者有其田案台灣水泥紙業農林工礦股份有限公司移轉民營第一次股東會董事及監察人選舉辦法」召開股東會及選移轉民營後之第一任董事及監察人,完成移轉民營後,又依分售辦法第2條規定,應於本辦法公布施行後45日內召開移轉民營第一次股東會,並依第5條規定,對公司之所有資產製就完整資產負債表用以辦理分售事宜。惟44年間開放民營當時有關股權公司資產移轉手續之重要命令及文件,經原告向省政府財政廳函請發給工礦公司開放民營後劃分官民股資產之相關資料,惟省政府財政廳以74財二字第043526號函略以,「省府有關股權公司資產移轉手續之重要命令資料一案。本廳經辦有關文卷,經已銷燬。」然依被告函請前臺南縣政府呈請內政部,並經財政部、經濟部會商討論結果,在毫無依據下認定系爭土地並不在劃歸民營工礦公司17個廠礦範圍之列,似應屬剩餘公股企業資產之範圍,而應予移交台灣企業公司籌備處,惟依工礦公司創立實錄發現,系爭土地屬台灣產業株式會社七星煤礦範圍,該煤礦於41年12月4日奉省政府(41)府人丙字第112201號令將其名稱更名為七星煤焦廠,而七星煤礦係在工礦公司分售單位劃分表之列,依上開分售辦法第13條及第16條之規定,對於定期辦理分售之單位如未能出售,則不再掉換而由民股股東經營之。復查省政府(肆伍)府財五字第8652號令,指出工礦公司及參加人間之資產均已劃分,民股部分沿用公司原有名稱繼續經營,省政府(肆伍)府財五字第127534號令第2點表明:「查台灣企業公司籌備處,係本府第419次委員會議通過核定接收台灣工礦農林兩公司剩餘資產,而合併成立,繼續經營之公營企業機構,附屬有:嘉義機械廠、臺南農化廠、高雄軋鋼廠、高雄食品製革廠、銅鑼油漆工場、臺北製革廠、臺中製粉廠、臺北碾米廠、岡山繩索漁具廠、花蓮、新竹、新港冷凍廠、臺中、臺北門市部等14單位,所經營各項有關業務,務希予以便利協助。」系爭土地並不在該令所列之附屬單位內,自不屬於參加人所有;又查工礦公司45年4月12日(45)卯冬工礦財綜字第2558號函之附表-劃歸民股單位統計表中,亦明確將七星煤焦廠劃歸民股所有。而分售分營辦理完畢後,原告將分售之新台幣(下同)82,478,110元(計8,247,811股)分營之67,521,890元(計6,752,189股,其中由參加人接收之資產為54,922,196.74元)全數予以註銷後剩餘1億元,分成1千萬股,向經濟部辦理減資登記並經核准,又經濟部99年1月8日經商字第09800720180號函中亦清楚說明「公司之資產無論是否減資皆為公司所有,尚無歸屬股東之問題,併為敘明。」故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依上開說明,自屬原告所有,況且參加人亦非原告之股東,根本無權對原告之資產主張任何權利。再依公司法第1條、第6條、第18條、第24條、第26-1條之規定,公司既係法人,故為權利之主體而有權利能力,公司之權利能力始於公司成立時,亦即自中央主管機關登記完成時;其權利能力終於公司清算完結時,而導致公司法人格消滅之法律原因只有

1.公司解散、2.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減資登記並非公司法人格消滅之原因;且公司之解散尚須經清算程序完竣並向法院聲報後,其法人格始正式消滅。本件原告既未自行解散或被命令解散,亦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法人格當然始終不曾消滅。

㈣、上述原告與參加人間之判決均係於78年至81年間所為,判決中引述之國有財產局函文亦係在75年間做成,均係對於工礦公司轉移民營後就原經撥交該公司所有之日本株式會社土地之所有權歸屬爭議所為之判斷,且均認應屬民營工礦公司所有。又前臺北縣中和市(下稱中和市○○○○段地,原登記名義人為台灣窒素工業株式會社,該土地於91年間經原告向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記後,於92年1月9日由該所發給原告土地所有權狀,顯示原告為土地所有權人,均是相同之事例。而今既有確定之行政處分先例(包括(1)台灣(橡膠)株式會社更正登記為工礦公司案;(2)台灣窒素工業株式會更正登記為工礦公司案),上開2例均係工礦公司民營化後始向地政機關辦理更名登記。又有省政府41年3月25日肆壹寅有府管四字第03199號代電、財政部76年6月18日台財產一字第7600796號函及最高法院之最終判決存在,各級行政機關自應受到拘束,而不得為相反之處置。依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故行政先例需屬合法者,乃行政自我拘束之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請求權。」意旨,則由上述證據可知,無論是地政機關或是最高法院之判決,均一致認同原告得依撥歸公營證明書辦理更正登記,被告自應依相同原則辦理,尤其內政部直至98年11月18日仍以函釋指出若業經公產管理機關辦竣清理確定其權屬,得提出該等審查完畢之證明辦理更正登記。被告實應依法辦理原告之申請更正登記。

㈤、依國有財產法第4條之規定,國有財產區分為公用財產及非公用財產兩類,公用財產中事業用財產一項,舉凡國營事業機關使用之財產均屬之,但如國營事業為公司組織者,依該條第2項第3款但書規定,所謂國有財產,則僅指該公司之股份而言,規定十分明確,縱認應適用已於92年3月1日廢止之台灣省省有財產管理規則,依該規則第4條規定,所稱「省有財產」亦僅指該公司之股份。本件原告於44年3月間召開工礦公司移轉民營第一次股東會議,於工礦公司42年及43年之年終決算報告裡,就盈餘分配表除扣除所得稅及法定公積外,省政府分得1,432,086.75元之股息分派,係依工礦公司成立當時公司法第156條及第235條所領取。又原告於87年9月16日亦曾受理將原股東名稱由國有財產局變更為經濟部之要求,在在證明國家對工礦公司無論是省營時期或開放民營後,均僅持有股份而已,並非對該公司之不動產有任何權利可資主張。本案原告自36年成立以來,即為股份有限公司組織,故縱或於43年間仍屬省營,依上開國有財產法及台灣省省有財產管理規則之規定,亦僅該公司所發行之股份為國有財產,而非應登記於該公司名下之不動產即為國有財產,更不能因政府股權係屬公有,即得逕認其財產為公產。

㈥、系爭土地所有權是否屬省營工礦公司原始取得部分:

1、查所有台灣產業株式會社之資產均業經「台灣省日產清算委員會」於36年12月15日做成清算狀況報告書,其中不論是煤礦區或是建築用地之土地,均已清算完竣,撥交工礦公司所有。因此,台灣省公產管理處始會核撥歸公營證明書,對此,省政府41年3月25日肆壹寅有府管四字第03199號代電表明只要持有公產管理處核發之證明書,即得逕行辦理移轉登記之手續,而台灣省公產管理處共發給原告撥歸公營證明書共計119件。再則,由財政部76年6月18日台財產一字第7600796號函更證明有關日產株式會社之資產已屬工礦公司所有。

2、嗣由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956號判決及撥歸公營證明書之內容,可知持有撥歸公營證明書即屬國家因接受日產而取得所有權,根本無須登記即生取得所有權之效力。在被告99年7月2日登駁永字第000035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之駁回說明及本件訴願決定中,亦均肯認系爭土地屬省營工礦公司所有。

3、依省政府代電40年11月20日肆拾戍哿府網地丁字第2811號令、41年1月16日肆壹子銑府綸甲字第04937號令、41年5月8日肆壹辰齊府管四字第05171號令及財政部76年6月18日台財產一字第7600796號函均肯認撥歸公營證明書已將相關日產株式會社資產所有權撥交工礦公司所有。且原告自成立以來,均持相同之撥歸公營證明書向地政機關申請更正登。且上開證明書業經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956號、81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採為判決基礎,用以認定工礦公司取得日產株式會社之資產。故可認撥歸公營證明書得證明日產株式會社資產所有權已歸工礦公司所有。

㈦、參加人主張依省政府45年2月7日(肆伍)財五字第127534號令,指出台灣企業公司籌備處係接收工礦及農林2公司剩餘公股企業資產,而合併成立的,而工礦公司在整個民營化分售分營程序中,是將該公司之全部資產折算成2億5仟萬元之股份,再將全數股份折算之資產依1.分售予民股、2.移交建設廳、3.移交物資局、4.移交農工企業前身、5.保留在工礦公司等5部分處理,其中移交建設廳、移交物資局的均屬「公股」,其餘公股才由台灣企業公司籌備處所接收,故所謂剩餘公股係指工礦公司在將部分資產分售與民股股東後,再將公股折算之資產扣除移交建設廳、移交物資局後所剩餘之部分,總數合計為54,922,196.74元之工礦公司資產交由原告接收,此亦在該號令第2點明確指出其剩餘之公股資產所取得之廠礦單位云云,惟由上號令可知,參加人成立之唯一目的在接收工礦、農林2兩公司剩餘公股資產,省政府於45年間遞交台灣省臨時省議會之公函所附「台灣企業公司設立目的及經營計劃」,在籌設緣由及設立目的中亦明白指出:「台灣工礦農林兩公司,為依照實施耕者有其田案公營事業移轉民營辦法第2條之規定,辦理移轉民營實施分售後,其剩餘之公股企業資產‧‧‧本府為策劃整理兩公司依實施分售辦法分售後剩餘公股企業資產之經營事宜,經於44年8月30日設立『台灣省工礦農林公司公股企業資產整理委員會』,策劃處理兩公司剩餘公股企業資產,整理債務,安置員工等事項,嗣鑒於兩公司剩餘公股企業資產之接收整理經營事宜‧‧‧案經本府委員會第419次會議決議合併將工礦農林兩公司公股企業資產,改組成立台灣企業公司並先設置籌備處‧‧‧此乃改組企業公司之原因與繼續經營之目的。」在在說明參加人之成立目的只有「接收剩餘公股」,倘依參加人所言,原告自始未曾接收系爭土地,則參加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依據亦無所附麗。

㈧、系爭土地並不屬於「休眠礦區」,政府對工礦公司全部之「休眠礦區」早已另做相關處理程序完竣:

1、按系爭土地之地號為前台南縣永康市○○段○○○○○號,其登記之使用地目為「道」,其鄰近之1084、1085、1086、1211地號之使用地目,亦均為「道路用地」。與系爭土地比鄰之1211地號之道路用地於36年間即已登記為「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下稱仁愛之家),依仁愛之家之網站介紹,其歷史溯自清康熙23年即成立,對社會捐輸濟困、扶危救弱為其成立宗旨,可見其應不可能設立於「礦區」內從事礦業之開採。再則,由地籍圖謄本可知,鄰近之1084、1085、1086、1087、1211地號為同一條道路之不同區段,而系爭土地為1084、1086、1211地號等3筆土地所包圍,另一面相鄰之000000000等13筆地號,其中之1090及1096地號等2筆土地之使用分區名稱均為「住宅區」。由上說明可知,系爭土地自始即為道路用地,周邊之土地使用均為住宅區,當不可能是「休眠礦區」保留區。

2、依經濟部礦務局網站之「台灣礦產資源分布圖」可知,在臺南地區之礦產僅有「鹽」及「稀土元素」2種,並無「煤礦」產區,更無「休眠礦區」。系爭土地應係坐落於該煤礦產業於臺南之行政辦公處所,使用地目為道路用地。再依省政府建設廳44年11月9日(四四)建礦字第26106號公告:「案奉經濟部本(44)年8月8日發文經臺44礦字第07523號令:

『一、查關於台灣工礦公司所屬各休眠礦區,前經實施耕者有其田案公營事業移轉民營輔導委員會第8次會議決議:仍予保留,以備於6個月內調整,在此6個月內,凡欲調整承購者,可隨時向台灣省建設廳申請,由台灣省礦區調整委員會審查,如認為合於調整原則者,可予出售,如申請人中有為持有工礦公司股票之民股股東,而經審查亦認為合於調整原則者,有優先承購權,並經記錄,復由部分令該廳在案。二、茲為加強此項休眠礦區調整工作,特規定從本年8月1日起至明年1月31日止為調整期間,仰即遵照,並轉行台灣省礦區調整委員會遵照』等因;自應遵辦。」可知,關於原告休眠礦區之調整部分,早經經濟部令省政府建設廳轄下之台灣省礦區調整委員會辦理相關調整業務,將全部原告之休眠礦區做全盤的調整與處理,不可能交由與礦業完全無關之參加人接管。

3、依「十年來的台灣省礦區調整業務」書中記載原告所有休眠礦區之調整始末,其中即謂「休眠礦區乃係指設權後2年以上不開工,及中途停工1年以上之礦區而言。」復在處理工礦公司休眠礦區前言指出「台灣工礦公司因接收日人煤礦企業繼續經營關係,當時領採之礦區總數達120餘區,佔全省礦區九分之一,其中實際開採者固多,而休眠未開者為數亦復不少,民國44年該公司開放民營,經實施耕者有其田公營事業移轉民營輔導委員會為配合整理礦區政策,促進經濟開發,決定將該公司所有休眠礦區全部保留未准移轉民營之列,以備鄰礦依礦利原則調整承購‧‧‧截至受理期滿止,共受理申請案計44件,連同工礦公司移送已處理之申請案件21件,先後彙提本會第18、19、20次委員會議審議決定,並分別處理完竣。」依該書所附全部工礦公司休眠礦區審議一覽表,均查無有休眠礦區坐落於前臺南縣、市。故對於七星煤礦之掉換,除了休眠礦區保留由台灣省礦區調整委員會另行處理完竣外,整個廠礦之分營既已劃歸民股股東,當然與參加人完全無涉,參加人自無權利可對本件系爭土地主張所有權。

㈨、本件系爭土地原登記名義人為台灣產業株式會社,原告經前臺南縣政府於98年7月29日發函通知原告得辦理更正登記,原告遂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請更正登記,惟遭駁回,被告於駁回原告申請後,竟旋即通知參加人逕行辦理登記,並於99年8月9日在僅公告土地變更登記利害關係人得表示異議情況下,未依法通知已明知為利害關係人且尚在行政救濟之原告表示意見,幸原告即時發現立即發函表示異議。被告即以99年11月15日所登記字第0990008792號函移請前臺南縣政府調處土地糾紛事宜。惟臺南市政府地政局竟以100年1月27日南市地籍字第1000062478號函覆「二、查『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16條第4款規定:『申請調處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駁回之:四、已訴請法院審理。』經查本案業經原臺南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訴願駁回,旨揭異議人『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已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審理,爰依上開規定駁回本案之申請。」致原告無法據調處結果並依地籍清理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提起訴訟。而原告與參加人於桃園之另外2案情形,係桃園縣政府依法召開調處會議,並做成調處結論,而原告依調處結果及地籍清理條例第9條第2項之規定,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不服調處結果之確認所有權歸屬訴訟。因系爭土地目前尚登記於台灣產業株式會社名下,如原告不經調處程序逕行向台南地院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因無法證明有參加人主張權利,致使訴訟對造究應為何人無可確定,尚難合法提出,且即使提出亦無法阻止被告逕行將系爭土地登記予參加人名下,而因參加人現已進入清算程序,系爭財產一旦登記在其名下,勢必無法長期持有,將對原告造成極大損害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1)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2)被告就原告申請系爭土地更正土地所有權人姓名應作成核准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依登記簿所載其登記名義人為台灣產業株式會社,原告持撥歸公營證明書申請更正為工礦公司。為釐清系爭土地之歸屬,被告以98年8月27日所登記字第0980006421號函請示前台南縣政府,經層轉內政部,經內政部會商經濟部、財政部等機關,以99年6月21日台內地字第09901167782號函復前台南縣政府,系爭土地業經經濟部釐清屬省營工礦公司漏未登記之公產,不在劃歸民營工礦公司17個廠況範圍之列,應移交台灣企業公司籌備處,旋經濟部以99年6月23日經授營字第09920363990號函知參加人促其速依規定申辦登記。

㈡、依經濟部99年1月8日經商字第09800720180號函示,原告自36年5月29日設立登記至今,公司名稱皆為「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並無名稱變更資料,其主體資格固屬同一。惟其係指原告於44年公、民股分營後,民股部分移轉民營,沿用原來公司名稱而言,並非表示未分營前之公營工礦公司資產即全部歸屬於民營後之工礦公司。依經濟部44年1月16日頒布分售辦法及台灣省政府44年11月18日令頒之「資產劃分辦法」,分配省營工礦公司之財產,依上開辦法規定,工礦公司(代表民股)為1億元,由其先行選擇與其資本額相等之資產,其餘則屬公產,由省政府命參加人接管(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參照)。系爭土地是否在原告選擇之列,原告並未提出該公司公、民營企業財產劃分時之證明文件,實難證明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㈢、按「申請更正登記,如更正登記後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者,有違登記之同一性,應不予受理。」為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點規定。本案經國有財產局98年5月27日台財產接字第0983000553號函復:「台灣土地銀行公產代管部43年3月出版台灣省接收日人財產處理統計報告之接收日人移交企業辦理清算核定賬面資產負債淨值暨日人股份分配金額估價轉撥公營統計表載,該會社已辦理清算由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省營)接管」44年3月16日工礦公司始召開移轉民營第一次股東大會,故該工礦公司應係指當時公營之工礦公司,而非44年始開放民營之工礦公司而言。原告申請所有權更正,所檢附台灣省公產管理處41年9月核發之接收日產企業撥歸公營證明書,未含該公司公、民營企業財產劃分時,系爭土地究為何人所有之證明文件,且經濟部否准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申請更正登記顯與登記要件不符,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規定駁回所請,依法有據。

㈣、按「以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之土地,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應於申請登記期間內提出有關股權或出資比例之證明文件,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更正登記為原權利人所有。前項所稱原權利人,指中華民國34年10月24日為股東或組合員,或其全體法定繼承人者。但股東或組合員為日本人者,以中華民國為原權利人。」為地籍清理條例第17條所明定。系爭土地係於36年總登記,登記名義人為台灣產業株式會社,原告既非34年10月24日為股東或組合員之原權利人,且又無法提出產權移轉證明文件,是所申請更正顯有違登記之同一性,核與前項規定不符,無法受理其登記予以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則以:

㈠、省營工礦公司未辦理登記前,不因所持之撥歸公營證明書或前開代電及財政部函釋所載之內容,即當然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1、依原告所提撥歸公營證明書上記載,「查『本省』接收台灣產業株式會社係屬日人與國人合資企業所有資產負債暨日人所佔股權業經辦理清算及估價並經呈奉行政院卅七辰敬七外字第26050號代電核准轉賬撥歸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省營)『合併經營』」等語,可知台灣產業株式會社係由台灣省政府接收後,奉行政院前開代電,撥歸省營工礦公司「合併經營」,並非撥歸省營工礦公司「所有」,原告執此主張系爭土地即為其所有云云,應屬誤解。

2、由省政府40年11月20日代電內容可證省營事業公司管理之土地,於40年11月20日前應屬省政府所有,各省營事業公司嗣依上開省政府之代電,必須踐行移轉登記之程序後,始可取得土地所有權。復依省政府41年1月16日代電內容,可知公營事業管有之土地,在未依上開代電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僅為管理機關,土地所有權人仍為省政府,故原告主張其依行政院上開37年之代電,即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應有未合。

3、省政府雖以41年5月8日代電,通知各縣市政府,准由省營工礦公司檢具轉帳等證明文件,依照省政府肆壹寅有府管四字第03199號代電規定,聲請各該管地政機關,依法辦理登記,但上開代電內容,至多僅能證明省營工礦公司就其已經清算估值、報准轉帳而「合併經營」原日人會社之土地,仍須辦理登記,登記後方始能夠依法取得所有權,省營工礦公司並未因「合併經營」,即無需辦理登記,而當然取得土地所有權。況系爭土地乃省政府接收後,撥歸省營工礦公司「合併經營」,而非歸其「所有」,故原告逕以上開代電作為省營工礦公司接收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論據,並基於法人同一為由,主張其已取得所有權云云,應有誤解。

4、原告以財政部76年6月18日台財產一字第7600796號函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其所有云云。惟該函之意旨係在釋明接收日產企業辦理清算,核定股權之效力問題,其中所指之證明書,則為已經辦竣清算公告確定,而發給之清算完竣證明書,並非前揭撥歸公營證明書,即為取得日產企業所有資產;且本件撥歸公營證明書係記載將上開日產撥歸省營工礦公司「合併經營」,而非「所有」。

㈡、省營工礦公司與民營工礦公司非同一法人:

1、政府於44年間,為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將省營工礦公司及農林公司開放民營,並依經濟部44年1月16日公布之分售辦法,及台灣省政府於44年11月18日發布之「資產劃分辦法」規定辦理:(1)民股股東授權民股董事及監察人,依全體民股股份之資本總額選擇價額相等之分售單位。(2)農林及省營工礦公司之固定資產,除由民股依前開選擇分售方式,選擇與其資本總額相等之資產外,其餘均由政府另行籌設「台灣企業公司籌備處」接管。可知農林及省營工礦公司之固定資產,除由民股依前開選擇分售方式,選擇與其資本總額相等之資產外,其餘均由政府另行籌設「台灣企業公司籌備處」接管。從而可知,參加人係依省政府之行政命令,接收省營工礦公司剩餘之公產而成立,而原告於省營工礦公司移轉為民營時,係依前開選擇分售之規定,選擇台北紡織廠等17個廠礦等價值相當之分售單位所組織成立,其資本額定為1億元,且為便利民營公司繼續經營,而由民營公司即原告沿用省營工礦公司之名稱,官股部分成立台灣企業公司(即參加人前身)。且原告內部之組織,及資本額定為1億元,已非省營工礦公司原有之2.5億元,並為表示與省營工礦公司有所區別,乃將其原沿用省營工礦公司移交之「舊印」截角作廢,啟用新印等情,故經此重大變革後,原告與省營工礦公司之法人格,已非同一。此有省政府45年2月7日(45)府財五字第127534號令略以,「二、查台灣企業公司籌備處(參加人之前身),係本府第419次委員會會議通過核定接收台灣工礦、農林兩公司剩餘公股企業資產,而合併成立,繼續經營之公營企業機構。」及省政府(45)府財五字第8652號函記載,「關於工礦、農林兩公司剩餘企業單位及資產,已予劃分,官股部分合併成立企業公司(即參加人之前身),而民股部分則沿用兩公司原有名稱繼續經營」等情可憑。

2、依原告45年8月8日第二次董監事聯席會議議程記載「本會原用舊印,係公營期間省府頒發,現本公司已成立新組織,為表示與過去公司有所區別,經於新董監事會成立後,另行使用新印,舊印並截角呈奉台灣省政府(45)秘文字第61594號准予備查在案」等語,亦證省營工礦公司與民營工礦公司非同一法人。

3、又經濟部商業司職掌公司登記事項之業務,係採書面審核,並未審究原告於省營工礦公司民營化後,已因股權結構及資本額之變動,而屬新成立之公司組織,僅係沿用省營工礦公司之名稱經營等情,逕以「經查本部公司登記檔案顯示該公司自36年5月29日設立登記至今,公司名稱皆為『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並無名稱變更之登記資料可稽,故該公司改組前後皆為同一主體」云云,而認原告公司與省營台灣工礦公司為同一法人,明顯悖離原告公司成立之歷史背景。

㈢、依原告所提手抄謄本,前開坐落中和市之土地原為台灣窒素工業株式會社所有,並未經登記為省營工礦公司所有,與本件系爭土地亦未登記為省營工礦公司所有之情形相同。上開土地既未經省營工礦公司辦理登記,所有權人仍為光復後接受日人資產之省政;且原告與省營工礦公司並非同一法人,因此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自非原告,是以永康地政事務所將上開土地逕自登記予原告所有,於法即屬有違。

㈣、省營工礦公司於民營化過程,民股股東依「選擇分售」方式,在選定分售單位及掉換股票確定後,該被選定之分售單位,即另行成立新公司,並由選定之股東接管:

1、按「股東會除經常事項,應為民股股東授權民股董事及監察人依全體民股股份之資本總額,選擇價額相等之分售單位,並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分售事宜。」「民股股東(單獨或集團以下同)應自前條公告之日起1個月以內,自行選擇分售單位」「民股分售處理委員會於每一分售單位掉換確定後,報請公司於10日內將該單位移交掉換之股東接管之。」分別為分售辦法第3條第4款、第9條第1項及第14條所明文。可見省營工礦公司辦理分售事宜時,係由民股股東將持有之股票,於選擇分售單位及掉換股票確定後,將選擇之分售單位另行成立新公司,此項規定不僅適用於小股東,亦及於原告之前身,即以許金德為首之集團股,因此原告於選擇分售17個廠礦,及將持有之股票交還政府後,即為另行成立之新公司。

2、省營工礦公司民股股東對於省營工礦公司之分售單位,既係以「選擇分售」方式,將持有等值之股票掉換,則原告於選擇分售時,應已確實受領選擇分售之資產,倘原告主張本件系爭土地為其「選擇分售」之標的,即應提出當時相關移交之清冊或證明,否則本件系爭土地依內政部99年6月21日函文,既屬「漏未登記」之土地,亦即省營工礦公司於實施民營化前,並未依前開代電辦理囑託及移轉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省營工礦公司在辦理「選擇分售」程序時,如何將系爭土地列入分售範圍,原告又如何以其持有之股票掉換系爭土地?況依「工礦公司分售單位劃分表」記載「實施耕者有其田案政府重估核定之固定資產金額(新台幣元為單位)、七星煤礦、0000000.33、休眠礦區不包括在內」「說明:5.4礦所有休眠礦區在現有各坑擴展工程時不能經濟利用開採者,計...七星601,579.75元...應予保留」等語,是以系爭土地倘為原告「選擇分售」之範圍,即無漏未登記之可能,且原告以民股股票掉換「七星煤礦」之資產,既非全部,自不包括系爭土地。復依原告44年11月30日所選購之民股單位統計表,係以永基煤礦、七星煤焦廠、定福煤礦等3廠礦之合計淨值,合併掉換民股股票,故依原告所稱系爭土地為其選擇分售單位,亦即「七星煤焦廠」坐落之土地,實與事實有所出入,且該民股選擇之固定資產,亦已足額辦理點交,應無漏未登記之可能。又因參加人係受政府命令接管系爭土地,此項接管,並非法律行為,而屬政府本於統治權行使之權力作用,是依民法第758條反面解釋,不需登記,參加人即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此項法律見解,並為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403號判決「被上訴人公司由省營改組為民營,其有關資產之處理,係依經濟部公布之『移轉民營實施分售辦法』及台灣省政府令頒『資產劃分辦法』之規定辦理,亦即由被上訴人以選擇分售資產之方式,取得產權。則未經被上訴人選擇分售之資產,自屬於公產,而應由上訴人接管,此與依法律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尚屬有別,要無民法第758條規定之適用」所採,因此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屬參加人,殆無疑義。

㈤、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956號、81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81年度台再字第156號判決之原因事實,與本件不同,原告據為主張權利,並無拘束鈞院判斷之效力:

1、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956號判決,係以該原審判決所認兩造不爭執為前提基礎,即與本件之原因事實,及兩造與參加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歸屬,存有爭執之情形明顯不同。

2、最高法院81年度台再字第156號判決之前審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之判決,該確定判決雖認定日產「高雄製鐵株式會社」之資產,雖應由參加人接管,惟以參加人對該案土地之移轉暨登記請求權,已逾15年時效期間而歸於消滅,駁回第三審上訴,但此項見解顯然誤解「接管」行為係基於國家機關之權力關係,並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依民法第758條之反面解釋,無需登記,即能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故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403號判決所持見解不同,亦違反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362號判例之見解,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

3、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912號判例意旨「國家機關代表國庫接收敵偽不動產,係基於國家之權力關係而為接收,並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依民法第758條之反面解釋,既無需登記已能發生取得所有權之效力,自得本其所有權對抗一般人,不能因接收前所有權之取得未經登記,而謂其仍無對抗第三人之效力」。本件系爭土地原屬國人與日人合資之財產,於台灣光復後,由台灣省政府代表國家接收,是依上開判例意旨,省政府雖係基於國家之權力關係,而接收系爭土地,當然不待登記即可發生取得所有權之效力;但省營工礦公司僅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並非代表國家接收日產者,是原告援用上開判例及法人格同一之論述,主張無需登記即可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於法即有未合。

㈥、省營工礦公司開放民營前,資本額為2億5,000萬元,開放民營後,原告資本額並非由省營工礦公司之2億5,000萬元,減資為1億元之公司,而係開放民營後,民股股東依股本總額就分售單位之廠礦,選擇與股本價額相等而成立之新公司,其股權及資本額之結構變動如下:

1、有關行政院及省政府所屬水泥、紙業公司,與省政府所屬省營台灣工礦,及農林四大公司開放民營之程序,分別為資產重估、搭發股票、召開移轉民營股東會、決定分售辦法,以及移轉後之輔導作業等程序:

(1)資產重估部分,42年資產重估時省政府之股數為18,408,830股,此即官股股票可供搭發耕者有其田政策,移轉為地主之總額。但開放民營時,省政府之官股實際搭發移轉地主成為民股之股數,依建設廳45年9月25日建商24745號函之內容,實際為11,563,616股。工礦公司(民營)係於45年5月登記,資本額為1億元(1,000萬股),其股數來源係由前述移轉地主11,563,616股之民股,加上原有民股6,563,250股(省營工礦公司之公法團股及原來民股),減去民股小股東依分售辦法聲請承購省營工礦公司指定55個分售單位中之28個廠礦,所抵繳相當金額而註銷之8,247,811股後,剩餘9,879,055股,尚不足1,000萬股之部分,即短少之120,945股,原商請省政府投資,但因手續繁瑣辦理不及,乃暫由原告之民股董監事,依股票面額平均承受,此由原告45年8月8日第2次董監事聯席會議紀錄、乙討論事項可參。故原告資本額1億元,並非由省營工礦公司之資本額2億5000萬元,直接減資為1億元。

(2)決定分售辦法部分,省營工礦及農林兩家公司之出售,係採分售、分營,與行政院及省政府所屬水泥、紙業,採取兩公司採整售、整營之情形不同。44年1月15日行政院核定分售辦法,並於同年月16日,由經濟部公布實施。依省營工礦公司之分售單位劃分表,共計55個單位(廠礦),出售底價合計總額為190,638,698.45元(因有部分單位非生產單位,故列為保留,暫不分售,惟保留之單位亦均列明其固定資產金額,以作為扣減股價之依據)。

(3)省營工礦公司嗣於44年3月16日,召開移轉民營第1次股東大會,討論事項包括公司章程修正案、為請民股股東授權選任之董監事,依全體民股股份選擇價額相等之分售單位,並依分售辦法之規定辦理分售等提案。

(4)籌組民營階段部分,成立民股分售委員會辦理廠礦分售,其中部分民股股東依分售單位表聲請承購,以所持股票掉換之廠礦共計28個廠礦,並於繳回股票掉換確定後,分別成立新公司。剩餘民股及公法團股,亦依分售辦理,於選擇分售17個廠礦,及將持有之股票交還政府後,另行成立新組織,並於45年5月17日之股東大會,審議通過新組織資本額定為1億元,仍沿用省營工礦公司名義繼續經營,俾可免辦創立登記及減少額外財務負擔。

2、民營工礦公司股數之總額,即為開放民營前原來之民股,及出售官股股票搭發給地主之部分,其中扣除省營工礦公司所列分售單位,經民股股東(小股東)選擇承購後,已聲請承受28個廠礦之淨值,共計82,478,110元的股數,其餘民股之股數尚餘9,879,055股,惟後來成立新公司之原告,係以1億元作為資本額,因較實際民股股額多出1,209,450元,因此暫由其民股董監事,依股票面額平均承受,有省政府建設廳45年9月25日(45)建商字第24745號函文可憑。

3、參以時任原告公司董事長許金德、省政府主席嚴家淦,分別於原告45年5月17日股東會致詞,略以「謹將一年來之成果及預決算執行情形提出報告,並依照政府與各位股東先生進行組織新公司事宜,擬仍沿用原工礦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以保持本公司之歷史性,並免辦創立登記,減少財務負擔,並進而籌畫發展新公司業務,謀取數萬股東之權益。」「兩公司改組以後,即經成立民股分售委員會,公開標售廠礦,再將公股分開,使剩餘民股及公法團股(原意參加民股者)合起來成立新的工礦、農林公司,剩餘官股另再合併成立企業公司,剩餘民股再加公法團股成立的新工礦公司,其最重要之點,是新公司成立之後」等語,及原告86、87年度財務報表所載公司沿革亦以「44年秋,為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開放民營並辦理分售,所餘股份再按官民股予以劃分,官股與農林公司合併,成立農工企業公司。民股仍沿用公營時期舊稱台灣工礦公司,並於45年1月正式成立公司」等情,在在證明原告係民營化以後,另行新成立之民營公司,僅係沿用原有省營工礦公司之名稱,與省營工礦公司絕非同一法人。

㈦、依原告所提「十年來的台灣省礦區調整業務」記載「(三)整理休眠礦區:休眠礦區乃指設權後2年以上不開工,據建設廳於民國41年八月統計全省經奉准設權之一、100礦區中,已申報開工發給礦場申報證者僅270區,未申報開工者830區,其未申報開工中除新設權(設權未滿兩年)之200區外所餘630區,均為休眠礦區」等語,可見當時台灣省之休眠礦區多達630區,而該書所指第18、19、20次台灣省礦區調整委員會審議之案件,僅係部分休眠礦區之調整,申請案件亦僅有61件,原告主張省營工礦公司之休眠礦區業經全部調整處理云云,即非事實。又原為基隆炭礦株式會社所有、坐落土城鄉(即新北市○○區0000000段64-1、64-2、64-3、74-1等地號土地,於台灣光復後,係由省政府接受,且在撥交省營工礦公司合併經營後,改為「基隆煤礦」,衡以上開土地之地目為「田」,且於省營工礦公司進行民營化後,係由接收省營工礦公司剩餘官股之參加人取得所有權,足證參加人接收省營工礦公司剩餘官股之標的,亦包括「礦業」之資產,而上開土地及本件系爭土地之地目,僅係標示土地之使用目的,原告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道」,主張系爭土地並非休眠礦區云云,殊無依據。且「十年來的台灣省礦區調整業務」中亦記載,在台北市南港區、內湖區、文山區、松山區、新北市三峽區、汐止區、雙溪區、瑞芳區,及基隆市五堵區、六堵區、七堵區等城鎮,均有煤礦區,但原告所提「台灣礦產資源分布圖」,在台北市、新北市及基隆市,卻無「煤礦」之標示,可見該分布圖就台灣礦產資源分布之記載,即非正確,自不足以作為系爭土地非屬礦區之依據。

㈧、原告就與本件系爭土地同屬省營工礦公司未為登記、分別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權利範圍20/400)、同段879地號(權利範圍960/8640),及同段819地號(權利範圍20/400)、879地號(權利範圍255/2160),目前仍登記於蓬萊紙業株式會社及台灣煉瓦株式會社之土地的更正登記申請一案,業經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駁回,原告不服,僅就目前仍登記於蓬萊紙業株式會社上開土地部分提出訴願,亦未獲變更,經提起行政訴訟,亦遭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亦因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而告確定等情,足證系爭土地與上開土地,均非原告所有,並有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依法不應登記」之情形。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原告申請書、被告99年7月2日登駁永字第000035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土地登記謄本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經兩造各自陳明在卷,洵堪信實。兩造所爭執者厥為系爭土地所有權是否於登記前已屬原告所有?有無「依法不應登記」之情事?原處分否准更正登記,有無違誤?經查:

㈠、按「土地權利登記後,權利人之姓名或名稱有變更者,應申請更名登記。設有管理人者,其姓名變更時,亦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二、依法不應登記者。」土地登記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㈡、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態,其登記日期為36年4月16日,登記原因:總登記,所有權人:台灣產業株式會社,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2第98頁)之記載可查,故系爭土地屬日產。台灣光復後,原日產企業由國家接收,登記於省政府名下,於35年5月間接收完成,將接收所得日產成立紡織、鋼鐵機械、工礦器材、煤礦等12家有限公司籌備處,由省以署工礦處督導經營。台灣產業株式會社歸在煤礦有限公司名下。其後省公署為統籌經營,乃於36年5月29日籌設成立省營工礦公司,並將上開12家公司撥在省營工礦公司下(成立12家分公司)。嗣行政院以37辰敬七外字第26050號代電核准將台灣產業株式會社所有系爭土地「轉帳」撥歸省營工礦公司合併經營,有工礦公司創立實錄、撥歸公營證明書附本院卷1第97-117頁、第45頁可稽。其後台灣省政府為配合各省營事業公司對於管有土地之經營改良,乃依行政院台40(丙)字第1531號訓令發布40戍哿府綱地丁字第2811號代電(本院卷1第77頁)重新核定,各省營事業公司管有土地應依行政院上開訓令頒布「在台各生產事業機關土地權屬問題處理原則」,准由各該公司取得所有權,其移轉登記程序,先行由各該公營公司以管理機關名義辦竣公有土地囑託登記,再由各公營公司提交公司法人登記證件及行政院核准轉帳證明文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遂將省營工礦公司部分股份(官股)交付地主作為收購土地之價格(即日後之民股)。工礦公司因而於44年3月16日召開移轉民營第1次股東大會,及選任第1屆董監事,並沿用原來名稱,同時依省政府(肆伍)府財五字第8652號令(本院卷1第56頁)略以,「㈠關於工礦、農林兩公司官股剩餘企業單位及資產,已予劃分,官股部分合併成立企業公司,而民股部分則擬沿用兩公司原有名稱繼續經營...民營公司應於股權劃分確定後3個月內,辦理減資改組手續。」原告遂以45年4月12日(45)卯冬工礦財綜字第2558號函(本院卷1第57頁)報省政府官民股資產劃分情形,並向經濟部申請減資修正章程奉准在案。可證原省營工礦公司改組為現之民營工礦公司即原告,僅係辦理減資手續,其公司人格為原來公司之延續,此並經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956號、81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81年度台再字第156號等民事判決採為裁判理由,且有45年10月29日經濟部核發減資變更登記執照影本、經濟部99年1月8日經商字第09800720180號函在卷可稽,則原告與公營工礦公司法人格固為同一。

㈡、惟前揭省政府(肆伍)府財五字第8652號令亦敘明「資產劃分及官股部分合併成立新公司」事宜,依經濟部44年1月16日頒布之分售辦法及省政府44年11月18日令頒之「資產劃分辦法」可知,所分配予公營工礦公司之財產,係由民營工礦公司(即原告)先行選擇與其資本總額相等之資產(資本額1億元),其餘由省政府命令「台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參加人前身)接管,非原省營工礦公司資產均移由原告承受。本件系爭土地原告雖主張依工礦公司創立實錄記載,台灣產業株式會社所有之廠礦,係由工礦公司煤礦分公司所接管,連同南海興業株式會社等7家日本株式會社之廠礦合併命名為七星煤礦,依省政府41年12月4日(四一)府人丙字第112201號令,將七星煤礦名稱更名為七星煤焦廠,而於工礦公司(45)卯冬工礦財綜字第2558號函附件-劃歸官股、民股單位統計表中,載明七星煤焦廠係劃歸民股單位所有;且系爭土地之使用地目為「道」,其鄰近土地之使用地目,亦均為「道路用地」,系爭土地不可能是休眠礦區保留區,故系爭土地應屬原告所有云云,惟查:

1、系爭土地屬台灣產業株式會社所有,而依工礦公司創立實錄

十三、接收經過及業務概況(1)十二分公司所屬各廠礦之現在與接收原有會社之一覽表,第152頁(本院卷1第113頁)記載「分公司名稱:煤礦。廠礦名稱:七星煤礦。接收會社名稱:南海興業株式會社、台灣產業株式會社...。」參以省政府41年12月4日(四一)府人丙字第112201號令(本院卷第119頁),「工礦公司:二、1.所請將該公司七星煤礦改為七星煤焦廠‧‧‧。」可知,台灣產業株式會社之產業於政府接收交省營工礦公司經營時,係劃歸煤礦分公司之七星煤礦,且於41年間更名為七星煤焦廠,堪可認定。又依省政府公報44年春字第37期(本院卷1第53-54頁)工礦公司為移轉民營實施分售事宜,於分售辦法之附表所列「工礦公司分售單位劃分表」中雖將七星煤礦列於其中,惟其備註欄中記載,「休眠礦區不包括在內」,其說明中亦記載,「5.四礦所有休眠礦區在現有各坑擴展工程時不能經濟利用開採者,計...七星601,579.75元,為便於將來整理礦區起見,概予保留。」可知,當時七星煤礦並非將所有資產均得辦理分售移轉民營。次依台灣省礦區調整委員會52年1月編印之「十年來的台灣省礦區調整業務」書中記載(本院卷2第112頁),「

(三)整理休眠礦區1.處理台灣工礦公司休眠礦區『台灣工礦公司因接收日人煤礦企業繼續經營關係‧‧‧民國44年該公司開放民營...決定將該公司所有休眠礦區全部保留未准移轉民營之列,以備鄰礦依礦利原則調整承購...嗣工礦公司忽將該批休眠礦區自行比價讓售,殊與留備調整原則相違復查本會第17次委員會議討論...當經決定【一、工礦公司所受理之申請案無論已處理,或未處理者均須全部移送建設廳連同廳方受理之案一併提交本會按照礦利原則審核。

二、休眠礦區之議價,及虧損負擔等問題由工礦公司自行處理。』」及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休眠礦區調整辦法( 本院卷2第112頁)第1條、第9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工礦公司休眠礦區係指該公司移轉民營時保留以備調整之各休眠礦區而言。」「前條之申請期限屆滿後,無人申請調整或申請不合規定,未經核准調整之休眠處區,其處理辦法另定之。」可知,當時保留工礦公司之休眠礦區,其未經核准調整之休眠礦區,並無可歸民營工礦公司所有之規定。則依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之記載僅能證明系爭土地屬台灣株式會社所有之資產,惟不能證明其非屬該會社資產中之休眠礦區,故系爭土地於44年間省營工礦公司辦理移轉民營實施分售時,究應劃歸七星煤礦中之得分售單位,亦或屬應予保留之休眠礦區,即有疑問。被告未予審查原告申請部分究屬原應歸屬工礦公司接收日產之範圍,或係休眠礦區不歸工礦公司接收範圍,蓋前者部分是否已完成登記,茍已完成登記,原告就申請部分再行請求,即有未合;若屬後者,自非工礦公司所有而得由原告申請更正所有權人登記,被告未予查明,即以系爭土地係屬省營工礦公司所有而非原告所有(即主體不同一)予以駁回,似有速斷。

2、原告雖舉出系爭土地之使用地目為「道」,其鄰近之1084、1085、1086、1211地號之使用地目,亦均為「道路用地」,且由台灣礦產資源分布圖可知,在臺南地區之礦產僅有「鹽」及「稀土元素」2種,並無「煤礦」產區,更無「休眠礦區」及依「十年來的台灣省礦區調整業務」所附全部工礦公司休眠礦區審議一覽表,均查無有休眠礦區坐落於前臺南縣、市,而認系爭土地應非屬休眠礦區云云,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及其相鄰之信義段1084、1085、1086地號等4筆土地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本院卷2第98-103頁)雖記載該4筆土地均因「高速公路永康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將其○○○區○○○○○道路用地」,而依其「土地使用管制規定或其他註記」欄中記載,其發布實施日期為67年7月21日,故尚無從據以作為系爭土地於44年間省營工礦公司辦理移轉民營實施分售時之使用狀態。又由「十年來的台灣省礦區調整業務」之記載與「台灣礦產資源分布圖」上之標示相互對照,十年來的台灣省礦區調整業務書中記載工礦公司休眠礦區審議一覽表中係包括台北市南港區、內湖區、文山區、松山區、新北市三峽區、汐止區、雙溪區、瑞芳區,及基隆市五堵區、六堵區、七堵區等城鎮,均有煤礦區(院卷2第113-117頁),惟於台灣礦產資源分布圖中於台北市、新北市及基隆市,卻無「煤礦」之標示,可見該2資料就台灣礦產資源分布之記載,並不一致,自不足以作為系爭土地非屬礦區之依據,故原告上開主張,均僅係以間接排除之方式推論系爭土地非屬休眠礦區,並無法提出系爭土地屬工礦公司(45)卯冬工礦財綜字第2558號函附件-劃歸民股單位統計表中七星煤焦廠之資產之證明,故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則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土地非屬七星煤礦之休眠礦區,自難僅以系爭土地為台灣株式會社所有之不動產,而原告與省營工礦公司之法人格同一,即主張應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然被告逕依本件系爭土地不在劃歸民營工礦公司即原告17個廠礦範圍之列,應予移交台灣企業公司籌備處為由,認定申請更正之權利主體不同,予以否准,如前所述, 即有不合。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處分即有違誤,則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被告應作成核准原告登記之行政處分,尚繫於其他移轉登記要件是否具備,所涉相關事證未臻明確,本院無法作成認定,尚待被告本於權責,依據相關文件加以審查,是原告請求判令被告應作成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之行政處分,被告應依本院本院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處分。至其餘部分,不應准許,應予駁回。況且本件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主張系爭土地應屬參加人所有,亦涉有私權爭執,而該部分亦非本院審判權之範圍,且該部分非被告原駁回之事項,於另作處分時並得予以參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孫 國 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裁判案由:更正土地登記
裁判日期:2012-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