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626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26號民國100年5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盧國鳳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 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游彤芬 主任訴訟代理人 江秀慧

粘連慶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高市府法一字第099006126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委託代理人許貴富於民國99年5月25日就高雄市○○區○○段44之1、93地號等2筆土地地上建物(門牌:建工路683巷17號、以下稱系爭建物),檢附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明、台灣電力公司高雄營業處書函、切結書、印鑑證明及土地登記謄本等文件向被告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及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案經被告審核,認原告非該申請登記建物之起造人,應檢附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憑辦,原告雖為系爭建物基地之所有權人,但未能依內政部85年11月18日台(85)內地字第8510926號函釋意旨提出其為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之證明,被告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99年5月31日以三登補字000740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補正,又於99年6月15日以掛號郵寄送達補正通知書在案。惟原告未依限補正,被告遂依同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99年7月5日以三登駁字第000084號駁回通知書駁回該登記申請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3項規定:「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應提出主管建築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之證明文件或實施建築管理前有關該建物之下列文件之一:一、曾於該建物設籍之戶籍謄本。二、門牌編釘證明。三、繳納房屋稅憑證或稅籍證明。四、繳納水費憑證。五、繳納電費憑證。六、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物完工證明書。七、地形圖、都市計畫現況圖、都市計畫禁建圖、航照圖或政府機關測繪地圖。八、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又同規則第78條規定:

「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應先向登記機關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再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9條第1項規定:「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應填具申請書,檢附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所規定之文件辦理。」及同規則第280條規定:「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時,得同時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件,一併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原告即依上述法令檢附原告所有房屋基地高雄市○○區○○段○○○○○○○○○○號及000000000地號之土地權狀影本2份、身分證明(戶籍謄本)1份、台灣電力公司高雄區營業書函1份、台灣自來水公司裝置證明1份、切結書1份(另有附件一、房屋基地○○○區○○段000000000及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與地號000000000之異動索引及手抄登記簿謄本,附件二、78年6月23日系爭房屋及其基地之前所有權人郭慶文所出具之出售系爭房屋及其基地予原告祖母陳玉葉與設籍之同意書,附件三、原告之印鑑證明及與祖母陳玉葉設籍於系爭房屋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1份、土地登記簿謄本2份、里長證明書1份、門牌證明書1份等法定文件,於99年3月15日向被告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及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由被告以以收文字號三建測第001490號收受在案。案經被告函請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等相關機關單位並會同原告,於99年3月29日完成現場履勘,已證實系爭房屋確為實施建築管理前之建物,隨後並完成建物第一次測量;被告隨即再以收文字號99年5月25日三建字第000400號接續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事,建物第一次登記申請案經被告審查後,原告於99年6月18日收受被告以99年6月15日三登補字第000740號補正通知書要求補正,原告委託之地政士許貴富於法定期間內即99年6月21日親自到被告公務所代理原告提出補正說明書完成補正程序。

(二)然而原告卻於99年7月8日收受被告以99年7月5日三登駁字第0000784號駁回第一次登記之行政處分,其駁回說明:

「本案業經本所以99年5月31日三登補字第740號補正通知單通知,惟已逾15日尚未補正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駁回」,然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者。

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

四、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者。」又行政程序法第100條及111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原告遲至提起行政訴訟起訴狀止,並未受被告送達前開所稱99年5月31日三登補字第740號補正通知單,被告上述未送達之補正處分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00條規定,依同法第111條規定應屬無效之行政處分,而被告99年7月5日三登駁字第000084號駁回原告建物第一次登記之行政處分又以上述無效之行政處分為準據,則其駁回之行政處分,亦同,而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行政處分無效之情形。

(三)按「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有下列情形者,並應附其他相關文件:一、區分所有建物申請登記時,應檢具全體起造人就專有部分所屬各共有部分及基地權利應有部分之分配文件。二、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依使用執照無法認定申請人之權利範圍及位置者,應檢具全體起造人之分配文件。三、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或屋頂突出物,依主管建築機關備查之圖說標示為專有部分且未編釘門牌者,申請登記時,應檢具戶政機關核發之所在地址證明。四、申請人非起造人時,應檢具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雖為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1項之規定,但對照同規則第79條第3項規定:「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應提出主管建築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之證明文件或實施建築管理前有關該建物之下列文件之一:一、曾於該建物設籍之戶籍謄本。二、門牌編釘證明。三、繳納房屋稅憑證或稅籍證明。四、繳納水費憑證。五、繳納電費憑證。六、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物完工證明書。七、地形圖、都市計畫現況圖、都市計畫禁建圖、航照圖或政府機關測繪地圖。八、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則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1項與第3項之規定,從法規範之目的與法條文義及內容所示,顯然前後兩者所規範之範圍與適用之對象並非相同,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1項所規範之範圍與適用對象,係針對有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建物及其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類型事件,即有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建物,顯見本項規定所規範及適用對象係指經主管機關審核或許可,則其起造人自是明確之建物;而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3項之規定,則應適用於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且無使用執照者及其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事件,既然在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且無使用執照,常因年代久遠,又無主管機關之證明,其起造人不明則為常態,系爭房屋屬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且無使用執照,為被告及訴願決定所不爭之事實,依上開規定,本事件應優先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3項之規定作為審查規範準據始為適法,但被告及訴願決定依同規則第79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作為審查依據,顯有法規適用不當之情行,不無爭議。

(四)又「『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申請人非起造人時,應檢具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為土地登記規則第73條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如申請人未能檢具移轉契約書時,於建物基地係申請人所有,且申請人又為該建物之納稅義務人時,得檢具該建物毗鄰之土地或房屋所有人1人以上之保證書,保證該建物為申請人所有,憑以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本部上開函所明釋。惟現今社會覓保不易,且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依法尚須公告15天,俟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方可登記,若申請人未能提出建物毗鄰土地或房屋所有人之保證書時,為簡政使民,得由申請人自行切結原由憑以申辦,爰修正上開函釋後段為『...,得檢具該建物毗鄰之土地或房屋所有人1人以上之保證書,保證該建物為申請人所有,或出具切結書切結無法檢附移轉契約書原由及確無虛偽假冒情事,憑以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73條修正後為第79條)」,以上雖為內政部87年7月21日台(87)內地字第8707380號函釋,但經查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1項第四款規定之內容為「申請人非起造人時,應檢具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則上述內政部函釋文中就申請人未能檢具移轉契約書時,所提出之其他證明文件之保證書或切結書,僅限縮於「建物基地係申請人所有,且申請人又為該建物之納稅義務人時」始能適用,行政機關雖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得為訂定命令,但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然上述函釋所增加限縮之規定為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無,且已涉及限制人民權利義務之規範,顯然牴觸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6及11條「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一、憲法或法律有明文規定,應以法律定之者。二、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及「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之規定,而有行政程序法第158條規定:「法規命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一、牴觸憲法、法律或上級機關之命令者。二、無法律之授權而剝奪或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者。」無效之情形。

(五)再對照內政部94年6月2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40725063號令修正公布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其中第22點所規定之內容「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有下列情形各依其規定辦理:(一)申請登記前有權利移轉者,應提出權利移轉證明文件,免附契稅收據。...」,亦無上述函釋所增加之限縮規定。又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4項規定:「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另稅捐主管機關所核發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其備註:「一、本資料係由房屋稅籍紀錄表移列,僅供參考,不作產權及他項權利證明之用」,足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更見上述函釋所增加之限縮規定與立法精神相違,然而被告及訴願決定卻主張原告未提出原告為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之證明文件,為駁回理由之一,但對照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3項規定「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應提出主管建築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之證明文件或實施建築管理前有關該建物之下列文件之一:...」即可,則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之證明並非唯一必要要件,反而棄原告所提出之其他法定證明文件於不顧,亦證其駁回理由有違法之處。

(六)按「土地權利於登記完畢後,除本規則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登記機關應即發給申請人權利書狀。」「申請人非起造人時,應檢具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及「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有下列情形各依其規定辦理:

(一)申請登記前有權利移轉者,應提出權利移轉證明文件,免附契稅收據。...」為土地登記規則第65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4款及內政部94年6月2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40725063號令修正公布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22點所明定,反之,物權未經登記者並無權利書狀,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為民法第153條明定,則上述所謂應檢具之「移轉契約」或應提出之「權利移轉證明文件」等,應指債權性質如買賣、贈與等契約或有相同文義記載內容之證明文件,且非以書面為要件,再系爭房屋依台灣電力公司高雄區營業書函所示裝錶供電係49年11月間,無使用執照及建築執照,又屬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年代久遠,多次輾轉,且歷經風災水災等非可歸責之因素至資料難以完全保存,原告並已提出原告祖母陳玉葉於78年6月23日向系爭房屋及基地之前所有人郭慶文買賣取得及設籍之同意書為憑,再佐以切結書等其他證明文件為證,但被告卻要求須提出歷次全部之移轉契約文件,又置其他證明文件於不顧,系爭房屋在起造人已不可考之條件下,被告之裁量處分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無效之情形。

(七)原告自母親陳綺倫及祖母陳玉葉繼受取得系爭房屋及其基地以所有權的意思並設籍占有至今合併計算已逾20年有餘,無他人就房屋及其基地之所有權有所爭執,另參照民法第943條之規定:「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前項推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一、占有已登記之不動產而行使物權。二、行使所有權以外之權利者,對使其占有之人。」故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所有權時,則推定其有所有權(見鄭玉波著民法概要第319頁),且因占有所推定之權利,不問其為物權抑為債權,均受第943條之適用(見曾榮振著民法總整理第574頁),原告如為占有該土地而行使所有權之人,應依民法第943條推定其適法有所有權(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8號裁判要旨),另請參照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下)占有表彰本權機能說,而且就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尚設有公告15日方可登記,以維護程序正義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⑴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⑵被告就原告99年6月15日三建字第000400號之土地登記(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申請事件,應作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按「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應先向登記機關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有下列情形者,並應附其他相關文件:一、...四、申請人非起造人時,應檢具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應提出主管建築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之證明文件或實施建築管理前有關該建物之下列文件之一:一、曾於該建物設籍之戶籍謄本。二、門牌編釘證明。三、繳納房屋稅憑證或稅籍證明。四、繳納水費憑證。五、繳納電費憑證。六、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物完工證明書。七、地形圖、都市計畫現況圖、都市計畫禁建圖、航照圖或政府機關測繪地圖。八、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前項文件內已記載面積者,依其所載認定。未記載面積者,由登記機關會同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建築、農業、稅務及鄉(鎮、市、區)公所等單位,組成專案小組並參考航照圖等有關資料實地會勘作成紀錄以為合法建物面積之認定證明...。」「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應填具申請書,檢附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所規定之文件辦理。」「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有下列情形各依其規定辦理:(一)申請登記前有權利移轉者,應提出權利移轉證明文件...。」「關於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申請人非起造人時,應檢具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為土地登記規則第73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修正後第79條第1項第4款)。如申請人未能檢具移轉契約書時,於建物基地係申請人所有,且申請人又為該建物之納稅義務人時,得檢具該建物毗鄰之土地或房屋所有人1人以上之保證書,保證該建物為申請人所有,憑以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惟現今社會覓保不易,且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依法尚須公告15天,俟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方可登記,若申請人未能提出建物毗鄰土地或房屋所有人之保證書時,為簡政便民,得由申請人自行切結原由憑以申辦,爰修正上開函釋後段為『得檢具該建物毗鄰之土地或房屋所有人1人以上之保證書,保證該建物為申請人所有,或出具切結書切結無法檢附移轉契約書原由及確無虛偽假冒情事,憑以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分別為土地登記規則第78條、第79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9條第1項、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22點所規定及內政部85年11月18日台(85)內地字第8510926號函、87年7月21日台(87)內地字第8707380號函所函釋。又「納稅義務人應於不動產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及分割契約成立之日起,或因占有而依法申請為所有人之日起30日內,填具契稅申報書表,檢附公定格式契約書及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契稅。但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買賣、交換、贈與、分割,應由雙方當事人共同申報。」「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為契稅條例第16條及房屋稅條例第4條有關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其契稅投納及繳納房屋稅所規定。

(二)系爭建物屬實施建築管理前之建物,經被告依法審查後,分別以99年5月31日及同年6月15日三登補字第000740號通知書通知原告,請原告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補正通知書並經郵局送達,因逾15日尚未補正,被告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99年7月5日以三登駁字第000084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原告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申請。並於99年7月13日退還登記申請書及附件,此有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原告代理人居住之採蓮天社區管理委員會收發章可以證明。且原告於起訴狀第6頁第17行以下所述「原告於99年6月18日收受被告以99年6月15日三登補字第000740號補正通知書要求補正,...」可證該補正通知書於99年6月18日即已送達原告。又99年6月21日原告委託代理人許貴富至本所提出「就申請人於99年5月25日三建字第000400號申請第一次登記事件提出補正說明」,足見原告起訴狀第8頁第6行所云「未受被告送達前開所稱99年5月31日三登補字第740號通知單」一節,顯無理由,被告駁回之行政處分,並無無效之情形。

(三)系爭建物為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依原告檢附證件無法審認起造人。被告於99年5月27日以高市地民一字第0990004661號函請稅捐稽徵處三民分處查明,經該分處於同年5月31日以高市稽三房字第0998618396號函復「三、經查本分處房屋稅籍登記表記載得知,該房屋於50年1月建築完成,原始設立稅籍者為第四住宅合作社,歷年來並未申報投納契稅移轉。...四、另有關房屋所有權移轉如何異動乙節,依契稅條例第16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不動產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及分割契約成立之日起,或因占有而依法申請為所有人之日起30日內,填具契稅申報書表,檢附公定格式契約書及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契稅。但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買賣、交換、贈與、分割,應由雙方當事人共同申報。」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四、申請人非起造人時,應檢具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及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22點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有下列情形各依其規定辦理:(一)申請登記前有權利移轉者,應提出權利移轉證明文件,...」被告主張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因非所有權人自應依上開規定提出權利移轉證明文件,殆無疑義。至於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3項為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建物之認定,與同規則第1項第4款權屬之認定自有不同。本案並無原告所主張牴觸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6及11條之疑義。

(四)原告檢具之切結書記載系爭建物及其基地為其祖母78年6月23日向郭慶文買賣取得,98年2月5日原告及其母向祖母分別買賣各取得1/2後,同年原告再向其母買賣得取得其1/2權利,並主張以所有權意思設籍占有使用受益,惟土地登記簿記載郭慶文曾為系爭建物基地之前所有權人,然僅能證明原告因買賣移轉登記取得土地所有權,其是否合法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原告並未提出移轉證明文件可供審查,僅以切結書自由主張,無法證明所有權,其主張尚不足證。

(五)房屋稅條例第4條規定:「(第1項)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第2項)前項代繳之房屋稅,在其應負擔部分以外之稅款,對於其他共有人有求償權。(第3項)第1項所有權人或典權人住址不明,或非居住房屋所在地者,應由管理人或現住人繳納之。如屬出租,應由承租人負責代繳,抵扣房租。(第4項)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內政部85年11月18日台(85)內第字第8510926號函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申請人非起造人,如申請人未能檢具移轉契約書時,於建物基地係申請人所有,且申請人又為該建物之納稅義務人時,得檢具該建物毗鄰之土地或房屋所有人1人以上之保證書,保證該建物為申請人所有,憑以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內政部87年7月21日台(87)內地字第8707380號函示「惟現今社會覓保不易,且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依法尚須公告15天,俟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方可登記,若申請人未能提出建物毗鄰土地或房屋所有人之保證書時,為簡政便民,得由申請人自行切結原由憑以申辦,爰修正上開函釋後段為『...得檢具該建物毗鄰之土地或房屋所有人1人以上之保證書,保證該建物為申請人所有,或出具切結書切結無法檢附移轉契約書原由及確無虛偽假冒情事,憑以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此為擴大適用對象,非原告主張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所有權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房屋所有權之證明,稱內政部上開函釋增加限縮規定與立法精神相違,原告主張非有理由。

(六)依民法第943條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乃係基於占有之本權表彰機能而生,並非具有使占有人因此取得權利之作用,旨在於免除占有人關於本權或占有取得原因負舉證責任,其僅取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或他物權人之「請求權」而已,並非使占有人因而取得本權或其他權利,原告依此主張推定擁有物權之所有權,顯然係對民法第943條之誤解,洵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陳述在卷,並有原告99年5月25日建物測量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被告99年5月31日三登補字000740號補正通知書、被告於99年6月15日同字號補正通知書、99年7月5日三登駁字000084號號駁回通知書等附卷可資佐參,堪信屬實。茲就兩造之爭執論述如下:

(一)按「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應先向登記機關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第1項)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有下列情形者,並應附其他相關文件:...四、申請人非起造人時,應檢具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第3項)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應提出主管建築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之證明文件或實施建築管理前有關該建物之下列文件之一:

一、曾於該建物設籍之戶籍謄本。二、門牌編釘證明。三、繳納房屋稅憑證或稅籍證明。四、繳納水費憑證。五、繳納電費憑證。六、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物完工證明書。七、地形圖、都市計畫現況圖、都市計畫禁建圖、航照圖或政府機關測繪地圖。八、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

..二、...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應填具申請書,檢附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所規定之文件辦理。」「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有下列情形各依其規定辦理:(一)申請登記前有權利移轉者,應提出權利移轉證明文件...。」土地登記規則第78條、第79條第1項、第3項、第56條第2款、第57條第1項第4款、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9條第1項、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22點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土地登記規則及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之規定係中央地政機關本於土地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就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程序、資料提供、應附文件等事項所規定;上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之規定亦係中央地政機關本於土地法第47條之授權,就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方法、程序與土地複丈、建物測量之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等事項所為之規定,均屬技術性、細節性之規定,並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自得予以援用。

(二)次按「關於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申請人非起造人時,應檢具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為土地登記規則第73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修正後第79條第1項第4款)。

如申請人未能檢具移轉契約書時,於建物基地係申請人所有,且申請人又為該建物之納稅義務人時,得檢具該建物毗鄰之土地或房屋所有人1人以上之保證書,保證該建物為申請人所有,憑以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惟現今社會覓保不易,且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依法尚須公告15天,俟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方可登記,若申請人未能提出建物毗鄰土地或房屋所有人之保證書時,為簡政便民,得由申請人自行切結原由憑以申辦,爰修正上開函釋後段為『得檢具該建物毗鄰之土地或房屋所有人1人以上之保證書,保證該建物為申請人所有,或出具切結書切結無法檢附移轉契約書原由及確無虛偽假冒情事,憑以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內政部85年11月18日台(85)內地字第8510926號函、87年7月21日台(87)內地字第8707380號函分別函釋在案,其均在闡明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之法規原意,並非原告所稱無法律之授權而剝奪或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之情形,依法尚無違誤。是依上開內政部85年11月18日台(85)內地字第8510926號函釋意旨,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申請人非起造人時,本應應檢具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但在申請人未能檢具移轉契約書而具備:⑴建物基地係申請人所有,且⑵申請人又為該建物之納稅義務人時,亦准申請人檢具該建物毗鄰之土地或房屋所有人1人以上之保證書,保證該建物為申請人所有,憑以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本件原告雖為系爭建物基地之所有權人,但因非起造人,又無法提出移轉契約書,更非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因此被告於通知原告補正而逾期未補正後,予以駁回登記之申請,於法尚非無據。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審查後,原告於99年6月18日收受被告以99年6月15日三登補字第000740號補正通知書要求補正,原告委託之地政士許貴富於法定期間內即99年6月21日親自到被告公務所代理原告提出補正說明書完成補正程序。然而原告卻於99年7月8日收受被告以99年7月5日三登駁字第000084號駁回第一次登記之行政處分,其駁回說明:『本案業經本所以99年5月31日三登補字第740號補正通知單通知,惟已逾15日尚未補正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駁回』,...原告遲至提起行政訴訟起訴狀止,並未受被告送達前開所稱99年5月31日三登補字第740號補正通知單,被告上述未送達之補正處分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00條規定,依同法第111條規定應屬無效之行政處分,而被告99年7月5日三登駁字第000084號駁回原告建物第一次登記之行政處分又以上述無效之行政處分為準據,則其駁回之行政處分,亦同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行政處分無效之情形」等語。然查原告所收受之被告99年6月15日三登補字第000740號補正通知書,其擬書稿時之日期係載為「99年5月31日」,與正式公文之日期「99年6月15日」兩者雖日期有異,但內容與文號則相同,此有該公文之書稿及正本分附原處分卷第6頁、第7頁可參,是被告上開駁回函雖將通知補正書之日期載為製作函稿之日期,尚不影響其正確性,因此原告據此主張該駁回函有無效之情形一節,尚不可採。

(四)原告又主張:「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1項與第3項之規定,從法規範之目的與法條文義及內容所示,顯然前後兩者所規範之範圍與適用之對象並非相同,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1項所規範之範圍與適用對象係針對有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建物及其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類型事件,即有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建物,顯見本項規定所規範及適用對象係指經主管機關審核或許可,則其起造人自是明確之建物;而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3項之規定,則應適用於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且無使用執照者及其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事件,既然在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且無使用執照,常因年代久遠,又無主管機關之證明,其起造人不明則為常態,系爭房屋屬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且無使用執照,為被告及訴願決定所不爭之事實,依上開規定,本事件應優先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3項之規定作為審查規範準據始為適法」等語。然查本件原告就系爭建物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及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1項「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有下列情形者,並應附其他相關文件:...四、申請人非起造人時,應檢具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之規定內容觀之,應解為其規定之意旨為:其應提出之文件有2類:⑴原則上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⑵但如其並非起造人時,另應檢具「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而依同條第3項「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應提出主管建築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之證明文件或實施建築管理前有關該建物之下列文件之一:一、曾於該建物設籍之戶籍謄本。二、門牌編釘證明。三、繳納房屋稅憑證或稅籍證明。四、繳納水費憑證。五、繳納電費憑證。六、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物完工證明書。七、地形圖、都市計畫現況圖、都市計畫禁建圖、航照圖或政府機關測繪地圖。八、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規定之內容觀之,其係於申請人無從提出「使用執照」時,得以該項所列文件之一取代前述申請人應提出之2類文件之⑴其中之「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照之證件」,至於申請人其他應提出之⑴其中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及⑵申請人非起造人時另應檢具之「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自不能免於提出。否則如依原告之主張,在申請人非屬起造人之情形,於其能提出使用執照時,則除提出使用執照外,尚應提出上開「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而於其無使用執照時,反毋須提出上開「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而僅須提出同條第3項所列8種文件「之一」即可申辦,輕重失衡顯不合理,是原告上開主張,顯有誤解而不足採。

(五)原告雖又主張:「原告並已提出原告祖母陳玉葉於78年6月23日向系爭房屋及基地之前所有人郭慶文買賣取得及設籍之同意書為憑,再佐以切結書等其他證明文件為證」等語。然查其所提出之同意書雖有「郭慶文」具名之「本人將...房屋及土地出售給陳玉葉(即原告祖母)...」之記載,但依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郭慶文僅為系爭房屋之基地所有權人,並無證據足證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依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三民分處99年5月31日高市稽三房字第0998618396號函載,系爭房屋「於50年1月建築完成,原始設立稅籍者為第四住宅合作社,歷年來並未申報投納契稅移轉。...」可知原告提出之上開同意書尚不足以作為「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因此被告命原告補正未果後駁回其申請,尚無不合。

(六)至原告末又主張:「原告自母親陳綺倫及祖母陳玉葉繼受取得系爭房屋及其基地以所有權的意思並設籍占有至今合併計算已逾20年有餘,無他人就房屋及其基地之所有權有所爭執,另參照民法第943條之規定『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前項推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一、占有已登記之不動產而行使物權。二、行使所有權以外之權利者,對使其占有之人。』,故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所有權時,則推定其有所有權,且因占有所推定之權利,不問其為物權抑為債權,均受第943條之適用,原告如為占有該土地而行使所有權之人,應依民法第943條推定其適法有所有權」等語。經查民法第943條係關於占有權利之推定,而占有權利之推定,雖在物權登記制度尚未建立或未臻完備時代,有不可忽視之重大社會機能,然自物權登記制度建全以後,占有權利推定之功能已逐漸為登記之推定所取代、尤以不動產物權為最,因之,占有之權利推定,在不動產上已受有相當限制,是占有人於就占有物為所有權或其他權利登記之申請時,尚不得依據本條之推定,以占有作為其具有該權利之證明,蓋占有權利之推定,乃係基於占有之本權表彰機能而生,並非具有使占有人取得權利之作用〔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下)第523至526頁參照〕。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依其申請作成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吳 永 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李 昱

裁判案由:有關登記事務
裁判日期:2011-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