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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627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27號100年2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涂玉盆被 告 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陳秀川 主任訴訟代理人 陳天民上列當事人間土地鑑界事件,原告不服嘉義縣政府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府研法訴字第099012532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99年6月28日向被告提出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收件文號朴測土字第103900號),請求被告對重測前嘉義縣朴子市○○○段(下稱𧃽菜埔段)36-4地號土地鑑界。經被告審查發現𧃽菜埔段36-4地號土地於72年度辦理地籍圖重測,經公告期滿確定已辦理標示變更登記為重測後嘉義縣朴子市○○段○○○○○段)246地號,乃以99年6月30日朴地測字第0990004666號函復原告:「...,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1條之2規定,重測公告確定之土地,登記機關不得受理申請依重測前地籍圖辦理複丈,請台端於收到公文後15日內,依重測後地段地號補辦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件地籍圖重測辦理地籍調查時,原告就𧃽菜埔段36-4地號土地與東側鄰地即訴外人黃萬方之𧃽菜埔段35-17、34-13、33-25等地號土地界址,雙方指界不一。據當時測量員指稱,黃萬方之𧃽菜埔段35-17、34-13、33-25等地號在共同界線上,侵占原告𧃽菜埔段36-4地號土地之共同界線,惟當時黃萬方不承認有侵占土地,即離開現場,故該次指界並無結果。嗣後黃萬方在夜間擅自私埋水泥柱,此後,經測量員再次通知指界,測量結果竟稱,原告之𧃽菜埔段36-4地號土地共同界線侵占黃萬方土地𧃽菜埔段35-17、34-13、33-25等地號土地。此應係測量員聽從黃萬方指定,以其所埋不符合規格之2根水泥柱作為界標,且在「舊地籍圖」內共同界線補填繪第2條共同界線,測量員利用職權在地籍調查重測時,分割𧃽菜埔段36-4地號土地共同界線面積,調製重測後地籍圖。且黃萬方所埋水泥柱之位置,係位於𧃽菜埔段36-4地號土地內,距離道路界址點70公分之處,其中間有一排磚塊隔離為證。

(二)雙方因上開指界爭議,申請調處,惟協調會過程係對當時在場雙方土地所有權人個別詢問,並無共同指界,因此,糾紛協調表內雙方均無簽名。依據地籍圖重測土地界址糾紛協調資料所載,地籍調查時𧃽菜埔段35-17、34-13、33-25等地號,黃萬方指界為A點水泥樁,B點為房屋轉彎處,C點為水泥樁3點相連接,惟原告並不同意黃萬方所指界址位置。地籍調查黃萬方所指A-B-C界點,係轉彎相連接線,在調製重測後地籍圖被改為一條直接直線,其2圖寬度誤差甚多,原告曾對此表達異議,惟未被接受。

(三)原告遂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提起訴訟,經該院囑託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測量總隊、嘉義縣政府及被告等3機關測量重測前𧃽菜埔段36-4、35-17、35-16、34-13、34-

12、33-25、33-24地號等7筆土地。經該院判決後,再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提起上訴,經該院72年度上字第1987號民事判決鑑定圖及實測圖繪製邊長如原告提出證物30所示之鑑定圖。惟嘉義地院72年度訴字第825號判決之鑑定圖後來經嘉義地院92年度再易字第26號民事判決認定該鑑定圖增繪𧃽菜埔段33-29、33-28等地號底線齊是錯誤,應辦理更正,該圖應在同段33-25、33-24等地號底線齊,為正確舊地籍圖底齊,因此,鑑定圖已失去鑑界公信力,依法應作廢,重新鑑定複丈。

(四)嘉義地院囑託嘉義縣政府及被告測量實測圖,經該2機關之測量員依舊地籍圖調製𧃽菜埔段36-4、35-17、35-16、34-1

3、34-12、33-25、33-24等7筆地號,同時調製同段36-8地號15公尺預定道路,其預定道路採用比例尺比對係正確15公尺預定道路。又辦理重測時,當時之地籍調查表略圖所載𧃽菜埔段36-4地號土地形狀、界址等略圖與重測前地籍圖並無不符。另𧃽菜埔段36-4地號地籍調查表略圖F-E-D共同界址與同段35-17、34-13、33-25地號地籍調查表略圖A-B-C共同界點,E點與B點均在轉彎處同一界點,故原告與黃萬方之土地間界址應是曲折線,才是正確,惟測量時並未測量E點及B點並設置界標,致重測後變成直線,則此原應曲折之界址自應調整。且當時亦未製作重測後德安段244地號之地籍調查表,直到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發現以93年9月3日測籍字第0930010809號函通知被告,被告才辦理「地籍調查補正表」。此外,𧃽菜埔段36-4地號土地西鄰重測前𧃽菜埔段36-8地號土地係15公尺預定道路,此係被告於53年7月7日依據嘉義縣朴子市公所(下稱朴子市公所)提供之都市計畫圖寬度15公尺公共預定道路𧃽菜埔段36-8地號辦理逕為分割,於同日辦理分割登記完竣。其「舊地籍圖」由「台灣省地政處土地重劃工程規劃總隊」測量員在朴子市○市○○○○○○道路中心,埋設「C5l-ClO1」中心樁,編印「樁位座標表」,被告遂依C74-C75中心樁「樁位座標」測量,辦理分割15公尺預定道路。而依72年朴子市公所提供之都市計畫圖C74-C75中心樁測量,該預定道路至兩側道路邊界應等距離(各7.5公尺),但嘉義地院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於93年7月19日(鑑定書出具日期為93年11月25日)鑑定結果,重測前𧃽菜埔段36-4地號土地與重測後之德安段246、244等地號土地寬度及道路邊長竟然不同,𧃽菜埔段36-4地號土地南北兩側土地寬度變窄,而西側鄰15公尺預定道路部分長度增加,足見測量違誤。

(五)原告於83年7月23日曾向被告申請按嘉義地院72年度訴字第825號民事判決鑑定圖辦理鑑界,惟遭被告以83年8月11日83朴地字第3813號函駁回,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84年度判字第2238號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在案。故被告不為複丈指界即屬不當處分,被告應依該判決意旨,同意原告之申請,加以複丈指界埋設界標,詎仍遭被告以不相關之理由,對原告複丈指界之申請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再提起訴願,經嘉義縣政府85年6月26日85府秘訴字第69520號訴願決定以訴願人提起指界所依據者係法院判決確定之鑑定圖,並非依據舊地籍圖辦理,況本件複丈指界之申請並非重測異議複丈案件,且原處分所謂「補辦重測公告」,係另一件事,更與複丈指界毫無關聯等語,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雖於86年1月6日辦理複丈,但測量員並未攜帶嘉義地院72年度訴字第825號判決鑑定所調製複丈圖,竟採用自行自製複丈圖實地測量。當時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雖亦派有測量員陪同監測,惟被告所自製之複丈圖依法仍屬無據,不得作為複丈成果。按於地籍調查重測時,採用C74-C75中心樁樁位座標及72年朴子市○○段重測原圖根點座標等辦理重測後,係1條15公尺預定道路,並無2條15公尺預定道路分割線。又因上開測量員未採用C74-C75道路中心樁位座標,而利用職權自行採用黃萬方私埋水泥柱為界標起測點分割重測前𧃽菜埔段36-4地號土地後,調製重測後德安段246、244等地號地籍圖,2圖複丈結果造成2條15公尺預定道路,明顯測量錯誤,已損害原告權益。該複丈圖並未註明圖根點及樁位座標,自無公信力。經原告異議後,被告加以補繪,發給86年1月8日複丈成果圖。然則被告86年1月6日之複丈,因測量員未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32條規定調製複丈圖,亦未依辦理圖解法土地界址鑑定作業注意事項第5條第1款、第25條規定核對並在圖上註明實量邊長及協助埋設界標。又未查明黃萬方私埋之水泥柱是否屬符合規定之界標,亦與界標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不符,易言之,其未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條、第25條、第30條、第34條、第45條、第48條、第54條、第58條、第69條、第75條、第76條、第90條、第103條、第132條等規定辦理,導致測量後將原告之𧃽菜埔段36-4地號土地擠出變成占用西側36-8地號之15公尺預定道路,則該複丈成果自不足採。

(六)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以93年12月3日測籍字第0930014820號函送嘉義地院附送鑑定圖有以下違誤:

1、未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9條第2項規定核對資料作業:該局測量員於93年7月19日測量重測前𧃽菜埔段36-4地號與重測後德安段246地號等土地,惟未按C74-C75中心樁「樁位座標」及「72年朴子市○○段重測原圖根點座標」等測量。測量員竟採用黃萬方私埋2根水泥柱為樁位座標測量,導致重測前𧃽菜埔段36-4地號道路邊界線,被擠出侵占15公尺預定道路,開元路北側寬度:1.67公尺(167公分),海通路南側寬度:1.34公尺(134公分),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6條規定,圖上邊長與實測邊長不得超過17.9公分之誤差,竟然超過6位之誤差,明顯瀆職。

2、按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圖測量重測後德安段246地號地籍圖,C-D道路邊界線:13.44公尺+重測後德安段244地號D-H道路邊界線:1.40公尺=合計14.84公尺。故重測前道路邊界線:11.81公尺-重測後道路邊界線:14.84公尺=重測後地籍圖增加道路邊界線長度:3.07公尺。所以,重測後地籍圖原告土地增加2筆土地面積:15.75平方公尺。

3、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於93年7月19日測量重測前𧃽菜埔段36-8地號15公尺預定道路,其鑑定圖標示道路寬度不明確。該局再以94年7月4日測籍字第0940600150號函送嘉義地院補附補充鑑定圖,註明2條15公尺預定道路位置:

(1)寬度:①重測前北側寬度:11.77公尺-重測後北側寬度:10.10公尺

=誤差1.67公尺(167公分)(侵占預定道路地)②重測前南側寬度:6.29公尺-重測後北側寬度:4.95公尺=

誤差1.34公尺(134公分)(侵占預定道路地)

(2)邊長(道路邊界線)之長度:①重測前四維路邊長:11.81公尺-重測後四維路邊長:14.84

公尺=重測前邊長不足:3.03公尺②查重測前地籍圖重測後,調製重測後地籍圖,其邊長誤差:

3.03公尺,故重測後德安段246地號地籍圖增加2筆土地面積:15.75公尺在案。

(3)重測前地籍圖Cl-Dl至E2-F2係1條15公尺預定道路,侵占寬度:北側寬度:1.67公尺,南側寬度:1.34公尺係採黃萬方私埋水泥柱測量係1條15公尺侵占預定道路,依法應辦理分割。

(4)重測後地籍圖C-D至G2-H2係1條15公尺預定道路,採C74-C75中心樁測量,其C74-C75中心樁之中心線兩側至道路邊界線為相等距離。係1條15公尺正確預定道路,並無分割線在案。故重測前與重測後等地籍圖測量係2條15公尺預定道路位置。

4、比較被告86年1月6日複丈成果圖與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3年10月20日發給之舊地籍圖(下稱舊地籍圖)發現:86年1月6日複丈成果圖註明邊長開元路北側寬度:1-2:3.68公尺,2-3:

7.25公尺=合計10.93公尺,道路邊長3-4:12.00公尺,海通路南側寬度4-5:6.145公尺。舊地籍圖開元路北側寬度:

Al-Bl:4.40公尺,Bl-C1:7.37公尺=合計11.77公尺,道路邊長C1-1:11.81公尺,海通路南側寬度:D1-E1:6.29公尺。可知,86年1月6日複丈成果圖侵占預定道路開元路北側寬度0.87公尺之誤差,則舊地籍圖15公尺預定道路相等距離,海通路南側寬度1.00公尺之誤差,何來成果皆相符,證明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4年7月4日測籍字第0940600150號函中說明二述明上開二圖所示成果皆相符等語,明顯係偽造文書。

(七)另據測量代書人莊永明,測量𧃽菜埔段36-4地號土地地籍圖之邊長標示如下:(1)黃萬方土地𧃽菜埔段35-17地號:侵占𧃽菜埔段36-4地號土地0.0003公頃。(2)黃萬方土地𧃽菜埔段34-13地號:侵占𧃽菜埔段36-4地號土地0.0006公頃。(3)黃萬方土地𧃽菜埔段33-25地號:侵占部分並無列入,但測量,而據莊永明之說明:黃萬方侵占實際超過0.0016公頃以上。又依原告輔佐人吳江源採用測量員使用之鐵尺實地丈量黃萬方土地侵占使用範圍:北側寬度:1.13公尺(113公分),南側寬度:0.70公尺(70公分),這些侵占土地,全部被擠出侵占15公尺預定道路。且由被告主張𧃽菜埔段36-4地號與毗鄰同段36-8地號土地相鄰之界址於72年辦理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時,雙方指界一致乙事,證明𧃽菜埔段36-8地號15公尺預定道路係1條正確預定道路,故𧃽菜埔段36-4地號道路邊界線並無侵占預定道路等情。為此,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4條第1款、第2款、205條第1項第5款、第8款、第2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32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99年6月28日之申請,對原告所有坐落𧃽菜埔段36-4地號土地作成准許依照嘉義縣政府84年11月2日84府地籍字第120557號確定重測公告前之舊地籍圖予以鑑界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查𧃽菜埔段36-4地號土地於72年度辦理地籍圖重測與毗鄰𧃽菜埔段33-25地號(重測後德安段247地號)土地相鄰之界址,因雙方指界不一致產生界址爭議,移送土地糾紛協調會調處,案經協調會72年5月4日第三次調處仲裁並依仲裁結果辦理地籍圖重測成果,原告不服仲裁結果,訴請司法機關審理,並經法院判決在案,復依嘉義縣政府84年11月2日84府地籍字第120557號公告文,依土地法第46條之3規定補辦重測成果公告,完成地籍圖重測程序。另𧃽菜埔段36-4地號土地與毗鄰𧃽菜埔段36-8地號(重測後德安段243地號)土地相鄰之界址於72年度辦理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時雙方指界一致,已完成地籍圖重測指界程序並無爭議。

(二)被告對於𧃽菜埔段36-4地號土地已完成地籍圖重測程序,惟原告於99年6月28日申請鑑界,被告發函請原告依重測後地段地號補辦申請,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嘉義縣朴子地籍圖重測區土地界址糾紛協調會調處筆錄及地籍調查表、嘉義地院72年度訴字第825號判決、臺南高分院72年度上字第1987號判決、73年度上更㈠字第216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84年度判字第2238號判決、嘉義縣政府84年11月2日84府地籍字第120557號地籍圖重測成果公告、嘉義縣政府85年6月26日嘉府訴字第969號訴願決定、被告85年12月10日85朴地二字第6413號函、被告86年1月6日複丈成果圖等附本院卷可稽。茲兩造所爭執者為被告否准原告請求依重測前舊地籍圖對其所有重測前𧃽菜埔段36-4地號土地予以鑑界之申請,是否合法?經查:

(一)原告之請求,無非是以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4條第1款、第2款、第205條第1項第5款、第8款、第2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32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為其依據(見本院卷第289頁準備程序筆錄、第306頁原告言詞辯論補充理由書狀),茲臚列上揭地籍測量實施規則條文如下:

1、第204條第1款、第2款:「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土地複丈(以下簡稱複丈):一、因自然增加、浮覆、坍沒、分割、合併、鑑界或變更。二、因界址曲折需調整。」

2、第205條第1項第5款、第8款:「申請複丈,由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向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依其規定辦理:……五、因司法機關判決確定或訴訟上之和解或調解成立者,由權利人申請。……八、依法令規定得由地政機關逕為測量者。」

3、第2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鑑界複丈,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二、申請人對於鑑界結果有異議時,得再填具土地複丈申請書敘明理由,向登記機關繳納土地複丈費申請再鑑界,原登記機關應即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派員辦理後,將再鑑界結果送交原登記機關,通知申請人及關係人。三、申請人對於再鑑界結果仍有異議者,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登記機關不得受理其第三次鑑界之申請。」

4、第232條第1項第1款:「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

(二)惟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重測公告確定之土地,登記機關不得受理申請依重測前地籍圖辦理複丈。」為土地法第46條之2、第46條之3、第59條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1條之2所明定。

(三)經查,原告所有坐落𧃽菜埔段36-4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德安段244地號、246地號;其中244地號土地經徵收後,所有權人為嘉義縣朴子市,管理機關為被告)於72年度地籍圖重測辦理地籍調查時,與毗鄰西側同段36-8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德安段243地號)指界一致(見本院卷第65、221頁),而與東側訴外人黃萬方所有同段33-25地號、34-13地號、35-17地號土地發生界址爭議,原告就界址爭議經調處不成立後訴由嘉義地院72年度訴字第825號、臺南高分院72年度上字第1987號及73年度上更㈠字第216號判決確定界址在案,有嘉義縣朴子地籍圖重測區土地界址糾紛協調會調處筆錄及各該判決書附卷(本院卷第219頁、105-107頁、第244-250頁)可稽。

嗣原告於83年8月1日向被告申請土地鑑界複丈,為被告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84年度判字第2238號判決以被告於嘉義地院判決確定後,未將施測結果依土地法第46條之3規定補辦重測公告而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乃據以報請嘉義縣政府以84年11月2日84府地籍字第120557號函公告地籍圖重測成果確定,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90頁),並有最高行政法院84年度判字第2238號判決、嘉義縣政府84年11月2日84府地籍字第120557號地籍圖重測成果公告及重測後地籍圖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11-119頁、第227-228頁、第305頁)。原告繼於84年10月23日(原決定機關補辦公告前)向被告申請依嘉義地院72年度訴字第825號民事判決所附鑑定圖執行鑑界複丈,被告函復原告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22點規定:「重測異議複丈案件,應依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辦理複丈,不得依舊地籍圖辦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原決定機關審議結果認系爭界址部分既經司法機關判決確定,依當時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第5款因司法機關判決確定者,土地所有權人得向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申請複丈之規定,被告應依法院判決確定之界址辦理,至於無爭議界址部分,因雙方土地所有權人原指界一致,與其毗鄰土地共同界址,業經重測公告確定,應依該重測成果辦理而撤銷原處分。被告乃依據訴願決定意旨於86年1月6日派員會同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第五測量隊、原告之受任人吳江源、訴外人黃萬方等前往實地施測並植樁完竣等情,復有嘉義縣政府85年6月26日嘉府訴字第969號訴願決定、被告85年12月10日85朴地二字第6413號函、被告86年1月6日複丈成果圖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4-39頁、第124頁、第127頁),而上開重測公告已確定之事實,亦經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90頁筆錄)。是原告之𧃽菜埔段36-4地號土地,業已重測公告確定(重測後為德安段246、244地號;德安段244地號業經徵收),洵堪認定。依前引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1條之2規定,原告請求依重測前地籍圖對其重測前𧃽菜埔段36-4地號土地予以鑑界,即有未合,並非可取。

(四)再按地籍重測,乃對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而辦理。土地法第46條之3所定土地所有權人對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認為有錯誤,得於公告期間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其法意係指對重新測量以後之結果認為有錯誤而請求複丈而言,對重新測量以前舊地籍圖之界址等自不包括在內。原告如對重測成果有爭執,應於公告期間對重測成果請求複丈,方屬正辦,並無於重測確定後再請求地政機關依舊地籍圖對重測前地號鑑界之直接依據。觀諸原告援引為請求被告依舊地籍圖對其重測前𧃽菜埔段36-4地號土地鑑界之法令依據,其中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4條第1款、第2款、第2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複丈,如其複丈屬經地籍圖重測確定之土地者,則複丈或鑑界之基準圖係指現行經公告確定之地籍圖,而非指申請人得請求依重測前之舊地籍圖對舊地號為鑑界。至同規則第205條第1項第5款及第8款則係關於何人有權申請複丈及地政機關得依法令為職權複丈之規定,均與地籍圖釐正無關,且此之複丈,亦非以舊地籍圖為測量依據。至於同規則第232條第1項第1款則在規範得逕由登記機關辦理更正之複丈錯誤情形,此之複丈,亦與釐正地籍之地籍圖複丈有別,人民如對地籍圖重測之複丈有爭執,應循土地法第46條之2至第46條之3規定之程序救濟,而非在重測確定後,請求地政機關依舊地籍圖再為複丈。原告援引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依重測前舊地籍圖對重測前𧃽菜埔段36-4地號土地為鑑界,與規定不合,自難採取。

(五)依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故土地重測公告確定後,地政機關既應依公告內容(含面積、圖線)辦理登記,土地所有權人對界址有爭議者,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不得請求地政機關變更公告確定之地籍圖線或面積。原告於上述地籍圖重測確定後,於90年間雖以其所有重測後德安段246地號土地與西側同段243地號土地界址不明,訴請確定界址,經嘉義地院90年度朴簡字第159號及91年度簡上字第7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囑託被告依重測後地籍圖鑑測,綜合辯論意旨結果,判決確定以該判決附圖所示ABC點之連接實線為上開二筆土地間之界址確定在案。原告仍表不服,認為被告前依嘉義縣政府85年6月26日嘉府訴字第969號訴願決定意旨作成之86年1月6日(86年1月8日發給)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27頁)與嘉義地院72年度訴字第825號民事判決所附鑑定圖二者不符,故原確定判決囑託被告依據86年1月6日鑑定圖作為確定原告德安段246地號土地與西側243地號土地界址,即有違誤,且縱認應以86年1月6日複丈成果圖為據,惟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該圖土地邊長、面積及圖形施測,以確定重測前之𧃽菜埔段36-4地號土地南邊界址等重要證據,乃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嘉義地院92年度再易字第26號向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函查並囑託其再為測量,並綜合相關事證後,認為原告之主張並非可採,判決駁回原告再審之訴等情,並有該份民事判決附卷(本院卷第88頁)可佐。原告猶執該判決主張系爭重測成果有誤,訴請被告應依舊地籍圖重新鑑界云云,即難採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從而,被告否准原告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依原告99年6月28日之申請,對原告所有坐落𧃽菜埔段36-4地號土地作成准許依照嘉義縣政府84年11月2日84府地籍字第120557號確定重測公告前之舊地籍圖予以鑑界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吳 永 宋法官 簡 慧 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涂 瓔 純

裁判案由:土地鑑界
裁判日期:2011-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