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4號民國99年4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丙○○ 局長訴訟代理人 戊○○
丁○○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台財訴字第098005030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查獲原告之母即林張蓮蕉於民國95年8月2日死亡,其媳婦許麗菊於95年5月2日自林張蓮蕉銀行帳戶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5,570,000元;另林張蓮蕉於95年7月19日將所有璟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璟豐公司)股票341,822股無償移轉予安維有限公司、於95年7月19日及7月21日將璟豐公司股票計1,367,739股移轉予2親等以內親屬林金花等6人,涉有以贈與論情事,乃核定林張蓮蕉95年度贈與總額29,572,139元,應納贈與稅額9,523,498元,因林張蓮蕉已死亡,乃以全體繼承人(即原告、林永貴、林有福、林森源及林金花等5人)為代繳義務人發單課徵;繼承人林永貴不服,申請復查結果,變更核定應納贈與稅額為9,517,825元。嗣原告及其他繼承人於98年7月21日申請以被繼承人林張蓮蕉所遺璟豐公司普通股股票589,000股,作為系爭95年度贈與稅9,692,619元(含行政救濟利息)提起訴願之擔保,經被告所屬新化稽徵所(下稱新化稽徵所)以98年7月30日南區國稅新化一字第0980028603號函復略以,該課稅擔保標的物並無公開市場可供變價,核與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1第4款「易於變價」之規定不符等語,否准其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璟豐公司成立迄今逾30年,乃歷史悠久且營運正常之公司,系爭課稅擔保標的物(即璟豐公司之普通股股票)市場價值甚高,並非不易變價,原處分否准原告以該股票提供擔保之請求,難謂妥適:按何謂「易於變價」?此乃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遍查稅捐稽徵法及其施行細則均未有明文規定,則在解釋適用上,自應依一般法律原則,佐以一般人客觀生活經驗而逐具體個案認定之,始屬妥適。經查,系爭課稅擔保品即璟豐公司普通股股票之市場價格,經被告於遺產稅核定時,核定其金額為每股17餘元,此有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可稽,另查,璟豐公司自登記設立迄今已逾30年,資本額高達3億餘元,營運情形向來均極為正常穩定,此有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可稽,堪認璟豐公司實係組織健全、營運穩健之良好事業,其每股高達17餘元之股票,亦高出目前市面上許多知名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股價甚多,從而,以璟豐公司如此優良之營運情形與股票價值而言,其股票於市場上應該有相當大之變價空間。詎被告不察,逕以「無公開市場可供變價」一語,即率爾認定璟豐公司之股票並非易於變價,並未見被告有何具體理由之說明,如此草率認定,納稅之百姓人民如何信服?
㈡、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規定准許納稅義務人以贈與標的物抵繳稅款,關於贈與稅之申請抵繳,縱與申請提供納稅擔保有別,但贈與標的物既均相同,依舉重以明輕之法律原則,原告因該贈與稅案尚在行政救濟中,以贈與標的物(股票)提供擔保,並無損於稅捐保全,並且有助於被告稅捐徵收目的之達成,被告實應准許之,否則,即難謂無手段逾越必要性之違法嫌疑:
1、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比例原則,係淵源於憲法上法治國家思想之一般法律原則之一種,具憲法層次之效力,故該原則拘束行政、立法及司法等行為。因而,行政機關於選擇達成行政目的之手段時,其所作成之行政處分必須符合比例原則,換言之,除該行政處分須最適合於行政目的之要求,並不得逾越必要之範圍外,尚須與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間保持一定之比例,始足當之。否則,即屬濫用權力之違法。」亦有最高行政法院83年判字第2291號判決可考。
2、經查,原告對於林張蓮蕉95年度贈與稅案,仍在行政救濟中而尚未確定,應納稅額因無法以現金繳納半數,為避免被告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乃向被告申請以贈與標的物(股票)提供擔保。惟因被告認為該贈與標的物(股票)無公開市場可供變價,與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1第4款規定不符,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如此作法,顯係誤解稅捐稽徵法和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規定。
3、蓋依稅捐稽徵法規定,納稅義務人提供擔保之目的,無非在稅捐保全,惟就贈與稅之情形而言,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規定尚准許納稅義務人以贈與標的物抵繳稅款,並未因贈與標的物是否易於變價而有所不同。因此,有關贈與稅申請抵繳,縱與申請提供納稅擔保有別,但贈與標的物既均相同,依舉重以明輕之法律原則,原告因該贈與稅案尚在行政救濟中,以贈與標的物(股票)提供擔保,並無損於稅捐保全,並且有助於被告稅捐徵收目的之達成,被告實應准許之,否則,即難謂無行政手段逾越必要性之濫權違法嫌疑。
㈢、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應優先於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1第4款規定適用,於課徵標的物非屬易於變價之情形時,亦應准許納稅義務人供擔保以暫緩執行,否則將導致納稅義務人訴願救濟前,必須先以其原有財產繳納半數遺產及贈與稅(否則將遭到強制執行),造成僅富人得供擔保請求暫緩執行之不公平現象,更剝奪納稅義務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以課徵標的物抵繳之權利:
1、按「(第1項)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第2項)前項暫緩執行之案件,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稽徵機關應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一、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提起訴願者。二、納稅義務人依前款規定繳納半數稅額確有困難,經稽徵機關核准,提供相當擔保者。」稅捐稽徵法第3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當擔保」者,依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1規定,係指黃金、經中央銀行掛牌之外幣、核准上市之有價證券、公債、銀行存款單摺,以及其他經財政部核准,易於變價及保管,且無產權糾紛之財產等。次按「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在30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時,得於納稅期限內,就現金不足繳納部分申請以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課徵標的物或納稅義務人所有易於變價及保管之實物一次抵繳。中華民國境內之課徵標的物屬不易變價或保管,或申請抵繳日之時價較死亡或贈與日之時價為低者,其得抵繳之稅額,以該項財產價值占全部課徵標的物價值比例計算之應納稅額為限。」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4項定有明文。綜合上開稅捐稽徵法與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規定觀之,稅捐稽徵法既為稅捐稽徵之通則規定(司法院釋字第622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則於遺產稅及贈與稅之案例時,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除應兼顧稅捐稽徵法與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規定內容作適當處理外,尤其不應有稅捐稽徵法之規定適用,造成納稅義務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享有之權利遭受侵害之結果。
2、經查,本件原告對於林張蓮蕉95年度贈與稅案,因對於被告所為復查決定不服而仍在行政救濟中尚未確定,並因無法以現金繳納應納稅額半數,為避免遭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乃向被告申請以贈與標的物(即被繼承人林張蓮蕉所遺璟豐公司普通股股票589,000股)提供擔保,而依前述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4項規定,無論課徵標的物為易於變價或不易變價者,皆允許納稅義務人得申請實物抵繳,以免納稅義務人因原有資力不足而無法負擔高額之遺產稅或贈與稅。換言之,上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4項「以實物一次抵繳」之規定,就稽徵機關而言,乃係「代物清償」之公法上強制契約,即遺產稅係針對「遺產課稅」,以「遺產」中之實物抵繳,乃極為合理之事,因之,納稅義務人經稽徵機關認定繳納現金確有困難,而願以課稅客體「遺產」中之實物抵繳者,依強制契約之本旨,主管稽徵機關應不得拒絕,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楊健華、劉鐵錚之意見書可稽。同理,在遺產及贈與稅案件中,納稅義務人如申請以課徵標的物提供納稅擔保,以避免遭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情形,亦應作相同理解。換言之,依前所述,納稅義務人就遺產及贈與稅之繳納申請以實物抵繳者,此乃人民之權利行使、極為合理之事,則於納稅義務人如對於遺產及贈與稅之應納稅額不服而欲提起訴願救濟時,如欲避免遭移送強制執行,依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1規定,僅能繳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半數並依法提起訴願,如繳納半數稅額確有困難時,則僅能提供相當擔保並經稽徵機關核准俾暫緩執行。然則,上開供擔保暫緩執行之情形,若發生在遺產及贈與稅之課徵標的物屬於不易變價之情形時,將造成明顯不公平之現象。
3、蓋遺產及贈與稅之課徵標的物屬於不易變價之情形者,納稅義務人本得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4項規定,主張以課徵標的物(即遺產)抵繳應納之稅額,而非以自身原有之財產變價為現金繳納遺產及贈與稅,然而,如果納稅義務人對於應課徵之遺產及贈與稅稅額不服欲進行行政救濟,並請求暫緩執行時,依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1及第39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卻必須先以自身原有之財產變價為現金,以繳納半數之應納稅額,否則將被移送執行,設若納稅義務人繳納半數稅額確有困難,但因課徵標的物屬於不易變價,不符合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1第4款易於變價之擔保要件,導致納稅義務人無論如何都必須「籌錢、變現」以繳納半數稅額,否則即難逃遭移送強制執行之命運,如此一來,納稅義務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以課徵標的物抵繳稅額之權利即明顯遭到剝奪。從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實應優先於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1第4款規定適用,亦即,於課徵標的物不符合易於變價之情形時,亦應准許納稅義務人提供該課徵標的物作為擔保以暫緩執行,否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之立法目的將難以達成。
㈣、被告就與本件相類似之案件,亦有作成准許納稅義務人以遺產作為擔保,申請暫緩執行或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本件亦應比照辦理,始符平等原則:
1、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之財產,於死亡後經稽徵機關對繼承人開徵贈與稅,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納稅義務人申請以遺產中課徵標的物抵繳贈與稅,可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辦理。查死亡前2年內贈與之財產,經對繼承人開徵贈與稅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者,其贈與稅及遺產稅均須由繼承人繳納,且繳納之贈與稅依法原應自遺產稅額中扣抵,故繳納贈與稅即繳納遺產稅,而遺產中之課徵標的物,原即得抵繳遺產稅,故納稅義務人申請以遺產中課徵標的物抵繳贈與稅,應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2項課徵標的物准予抵繳之適用。」此有財政部93年10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0號函可稽。又「被繼承人侯君遺產中之已擅自停業之未上市公司股票,於本部84年3月3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發布前,既經核課遺產稅確定,依行政院61/06/26台財第6282號令:『...解釋令發布前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所持見解縱與解釋令不符,除經上級行政機關對該特定處分明白糾正者外,亦不受解釋令影響而變更...。』該已確定之課稅處分並不因本部上開函之發布而受影響,故納稅義務人申請以屬課徵標的物之股票抵繳應納之遺產稅,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應准予受理,其抵繳價值並應依同法施行細則第46條第1項規定辦理。」亦有財政部85年8月2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可考。再以「納稅義務人因欠繳遺產稅經限制出境,其所欠稅款於行政救濟終結前,申請以遺產土地作為擔保以解除出境之限制者,如經符合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1第4款無產權糾紛之規定,應予照准,並准就該擔保標的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書,以完成納稅擔保手續。」亦有財政部80年9月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可稽。其他相同意旨之函釋,亦有財政部88年5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87年2月1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可資參照。
2、經查,上開數則財政部函令之共通原理,皆准許納稅義務人以遺產作為擔保,申請暫緩執行或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從而,依平等原則之法理,本件原告既亦係申請以被繼承林張蓮蕉所遺遺產中之璟豐公司普通股股票589,000股作為擔保,申請暫緩強制執行,揆諸前揭列示之財政部相關函釋之辦理原則,被告自應准予受理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㈠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㈡被告應依原告98年7月21日之申請,作成准許原告提供璟豐公司普通股股票589,000股,作為林張蓮蕉95年度贈與稅案暫緩移送強制執行之擔保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4項有關以課徵標的物抵繳應納遺產稅或贈與稅之要件,與申請提供擔保者並不相同。前者係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在30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時,得於納稅期限內,就現金不足繳納部分申請以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課徵標的物一次抵繳,至課徵標的物是否易於變現,在所不問;而後者提供擔保之目的,在於納稅義務人不繳納時得就擔保品強制執行取償,是為確保稅款之徵起,擔保品應符合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1規定,亦即應符合易於變價及保管之要件,且之所以限定「易於變價及保管,且無產權糾紛之財產」為提供欠稅擔保條件之一,其用意在於確保稅款之徵起,並期擔保品能在短期內即可處分變現,且變現後價值仍無減損,轉換成現金以解繳公庫供政府所用,俾維租稅之公平正義。二者要件有別,自不容相互借用混淆。
㈡、本件原告申請以被繼承人林張蓮蕉所遺璟豐公司普通股股票589,000股,作為系爭95年度贈與稅9,692,619元(含行政救濟利息)提起訴願之擔保,經新化稽徵所審酌本件擔保品璟豐公司股票係未上市、上櫃公司之股票,無公開市場流通價格且流動性有限,難以從市場之公開資訊判斷其價值,其價值或難以實現,或無從實現,若允原告以之為擔保,實無助國庫財政,且將因保管、變價不易而增添國庫負擔。且未上市、上櫃之公司財務、業績均不公開,又無有關單位之監控,在資訊不對稱情況下,常遇公司解散、擅自歇業或他遷不明等狀況,風險極高,依一般市場交易習慣,除公司股東等相關人員外,一般投資人購買意願不高,顯無法擔保稅捐之將來受償,核與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1第4款規定易於變價,以確保徵起稅款之目的不符。原告所訴,顯係對法令之誤解。
㈢、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3月10日94年度判字第00383號判決理由,關於本件課稅擔保標的物是否易於變價,乃將不確定法律概念經由解釋,而具體化地適用於特定事實關係之涵攝過程,主管機關於行使此一職權作成決定時,因個案之案情與標的物之變價難易程度不同,而享有判斷餘地。原告主張不符平等原則,洵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原告提供擔保申請書、被告98年7月30日南區國稅新化一字第0980028603號函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經兩造各自陳明在卷,洵堪信實。兩造所爭執者厥為原告申請以遺產標的璟豐公司普通股股票589,000股,作為林張蓮蕉95年度贈與稅案暫緩移送強制執行之擔保,被告予以否准,是否合法,經查:
㈠、按「前項暫緩執行之案件,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稽徵機關應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一、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提起訴願者。二、納稅義務人依前款規定繳納半數稅額確有困難,經稽徵機關核准,提供相當擔保者。」及「本法所稱相當擔保,係指相當於擔保稅款之左列擔保品:一、黃金,按9折計算,經中央銀行掛牌之外幣、核准上市之有價證券,按8折計算;其計價辦法,由財政部定之。二、政府發行經規定可十足提供公務擔保之公債,按面額計值。三、銀行存款單摺,按存款本金額計值。四、其他經財政部核准,易於變價及保管,且無產權糾紛之財產。」為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2項及第11條之1所明定。又「.
..說明:二、依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1第4款規定,其他經財政部核准,易於變價及保管,且無產權糾紛之財產可作為欠稅之擔保,該條款所以限定『易於變價及保管,且無產權糾紛之財產』為提供欠稅擔保條件之一,其用意在於確保稅款之徵起,並期擔保品能在短期內即可處分變現,轉換成現金以解繳公庫供政府所用...。」及「主旨:有關遺產稅案,納稅義務人以遺產中之標的作為擔保申請暫緩強制執行、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書及解除限制出境者,該擔保品應符合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1之規定,其估價並應按上開法條及其相關規定辦理。說明:二、遺產稅以實物抵繳者,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2項(按,現行法第30條第4項)規定,應納稅額需在30萬元以上,且需係繳納現金確有困難;而提供擔保暫緩強制執行、解除限制出境或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書者,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2項第2款、第24條第3項但書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或無應納稅額之限制,或無繳納現金確有困難之限制,或二者均無限制,即實物抵繳與提供擔保之要件並不相同,又擔保之目的,係在納稅人不繳納時得就擔保品強制執行取償,尚不得逕行請求將擔保品移轉為國有,因此,就遺產稅提供擔保後,如不符合抵繳之規定,或雖符合抵繳之規定,惟納稅人未據以抵繳時,稽徵機關仍須就擔保品強制執行,故為確保稅款之徵起,該擔保品自應符合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1第4款易於變價及保管之規定,且有關該擔保品之估價,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1並未排除遺產稅之適用,其估價自應按上開法條及其相關規定辦理。」亦分別經財政部92年5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20452358號及88年5月19日台財稅字第881913704號函釋在案。上開函釋為主管機關就其執掌公務所為職務上解釋,與上揭稅捐稽徵法不相抵觸,自可採用。
㈡、次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4項有關以課徵標的物抵繳應納遺產稅或贈與稅之要件,與申請提供擔保者並不相同。前者係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在30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時,得於納稅期限內,就現金不足繳納部分申請以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課徵標的物一次抵繳,至課徵標的物是否易於變現,在所不問;而後者提供擔保之目的,在於納稅義務人不繳納時得就擔保品強制執行取償,是為確保稅款之徵起,擔保品應符合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1規定,亦即應符合易於變價及保管之要件,且之所以限定「易於變價及保管,且無產權糾紛之財產」為提供欠稅擔保條件之一,其用意在於確保稅款之徵起,並期擔保品能在短期內即可處分變現,轉換成現金以解繳公庫供政府所用,俾維租稅之公平正義。二者要件有別,自不容相互借用混淆。經查,本件系爭璟豐公司,非屬上市、上櫃之公司,其普通股股票,並無可公開買賣之市場,為兩造所不爭執,該無公開買賣市場之股票與前揭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1之前3款之擔保品規定不相當,是本件爭執之重點係在無公開市場買賣之股票是否得為前揭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1第4款之擔保品,而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1第4款之適用,以該財產「經財政部核准,易於變價及保管,且無產權糾紛」為要件。本件原告主張作為擔保品股票之璟豐公司,所營事業為⑴螺帽、尼龍螺帽、各種特殊螺帽、螺絲及汽車零件之製造加工買賣內外銷業務。⑵有關五金鋼鐵各種金屬成型品之電鍍業務。⑶前項有關之產業機械、零件、模具之製造及原料進出口業務。⑷CD01060航空器及其零件製造業。⑸ZZ99999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又該公司屬未上市、上櫃公司,其股票無公開市場流通價格且流動性有限,難以從市場之公開資訊判斷其價值,其價值或難以實現,或無從實現,且系爭未上市、上櫃之股份(票)之流動性有限,難以從市場之公開資訊判斷其價值,其財務、業績均不公開,亦無有關單位之監控,足認若以系爭公司股份作為稅款之擔保,日後有難以變價之虞;雖原告主張璟豐公司組織健全、營運良好,每股高達17元,應有相當大之變價空間云云,實則被告所為核定璟豐公司股票每股17元,係依該公司資產淨值所為之估定,僅代表該公司未上市、上櫃之公司股票每股有17元之價值,非謂即係與上市之彰化商業銀行、京城商業銀行等銀行同具有公開市場易於交易變價之情形,且原告復無舉證證明系爭股票係易於變價,是被告予以否准,並無不合。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708號判決意旨同採相同見解,足資參照。
㈢、至原告另爭執,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4項規定與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1為不同解釋,法律體系將發生不公平現象,有違平等原則云云。惟關於法律解釋之過程,文義解釋應先於體系解釋,如依法條之文義,已可知法律之意涵時,尚不得違背法條之文義而逕予體系解釋即由前後條文關係中推知法律之目的。查首揭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1第4款既明定須「易於變價及保管」為要件,此文義甚為明確,即無另透過相關條文另為不同解釋。原告上開主張,同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否准原告申請以提供璟豐公司普通股股票作為林張蓮蕉95年度贈與稅案暫緩移送強制執行之申請,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依原告98年7月21日之申請,作成准許原告提供璟豐公司普通股股票589,000股,作為林張蓮蕉95年度贈與稅案暫緩移送強制執行之擔保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詹 日 賢法官 戴 見 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