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40號民國101年1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SUCCESS REGENT DEVELOPMENT LIMITED代 表 人 N.L,Wang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複 代 理人 陳志隆 律師被 告 澎湖縣政府代 表 人 王乾發 縣長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 律師複 代 理人 楊林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石油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經訴字第099060644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未經申准設置加油站,擅自以所有之巴拿馬籍「SUCC
ESS REGENT」油輪(下稱系爭油輪)向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購買柴油1,558.94噸,從事柴油零售業務,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下稱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第八海巡隊(下稱第八海巡隊)於民國99年2月5日在澎湖縣貓嶼(下稱貓嶼)南方0.3浬處(東經119度18分;北緯23度19分)查獲,除製作調查筆錄外,並於99年2月8日以洋局八偵字第0990080522號函送相關卷證資料,移請被告裁處。經被告核認原告有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以99年3月24日府建商字第0990900563號執行違反石油管理法案件裁處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沒入油品233.71公秉(192,810公斤)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英國籍法人,經營國際油品買賣業務,系爭油輪乃經巴拿馬國政府核准註冊之油料運輸補給油輪,得於海上從事為船舶輸送油料業務,故系爭油輪與我國漁船未經申請許可改裝為加油船之情形不同,故訴願決定援引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30號判決,於本件並無適用餘地。
(二)石油管理法及經濟部發布之「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均係針對我國陸地上加油站而設,至於油輪在海上為船舶進行油料補給部分,則未有任何規範,足認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包含油輪於我國領海水域內為其他船舶補給油料之行為,是系爭油輪在我國領海內為大陸籍船舶從事油料補給之行為,與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裁罰要件不符,自不應受裁罰。
(三)縱認系爭油輪在貓嶼海域為大陸籍「粵潮陽11202號」漁船補給油料之行為,該當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項規定裁罰要件,惟因上開規定對於原告欠缺期待可能性,且原告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行為,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第8條規定,自不應受裁罰:
1、由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第8條之規定可知,本件原告是否出於故意或過失而在貓嶼海域為大陸籍船舶補給油料?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對於原告是否有期待可能?乃被告作成裁罰前應予探究之事項,要不得僅依客觀存在違規態樣,逕予處罰。本件原告係依與香港客戶訂立之船舶油料買賣契約,派遣系爭油輪在南中國海及巴士海峽海域為特定船舶補給油料,價款部分,則係由香港匯豐銀行匯入原告設於英屬維京群島之銀行帳戶。故原告營業對象均非我國籍公司、人民或船舶,且在我國境內並無設有辦事處或聯絡處所,足認原告並無在我國領域內從事柴油零售業務之意圖。
2、上述違規時地,原告係指示系爭油輪在澎湖外海約8浬處之國際海域,為大陸籍船舶補給油料,因當時海上風浪高達9至10級,船舶併航輸油危險性頗高,系爭油輪印尼籍船長MINTARNO見當時有多艘船舶航行至貓嶼南方海域躲避風浪,才臨時變更原定地點,以無線電通知「粵潮陽11202號」漁船改至貓嶼南方處接受油料補給。又衡情以論,系爭油輪乃經巴拿馬國政府核准註冊之油輪,得在國際海域為船舶從事油料補給業務,故原告以系爭油輪為其他船舶從事油料補給業務,乃屬適法之國際貿易行為。雖系爭油輪船長MINTARNO擅入我國領海,固屬可議,惟原告並無在我國領域內從事柴油零售業務之意思,系爭油輪船長MINTARNO係因海象惡劣原因,考量補給油料作業安全,才自行變更原定補給地點,原告主觀上並無違犯石油管理法第17條規定之故意或過失。再者,貓嶼海域距離國際公海不到30分鐘航程,系爭油輪船長MINTARNO係因天候因素,才臨時在我國領海內為「粵潮陽11202號」漁船補給油料,甚難期待船長MINTARNO能在短短30分內瞭解我國石油管理法之規定。況且,石油管理法及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均係針對我國陸地上加油站而設,而未就油輪於我國領海內補給油料程序為具體規範,焉能期待外國油輪因天候原因,欲在我國領海內實施油料補給時,能先申請取得主管機關許可後為之,足徵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對於原告顯然欠缺期待可能性,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第8條規定,亦不應處罰。
(四)被告自系爭油輪抽取扣留之船舶用柴油總數為1,285.48公噸(此數量未包含已注入「粵潮陽11202號」漁船油櫃之250噸柴油),而非原處分書記載之233.71公秉(即192,810公斤或192.81公噸),此參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下稱澎湖地院)99年度馬簡字第18號刑事簡易判決記載甚詳。且被告扣留系爭油輪上之柴油後,並未依行政罰法第38條規定,製作收據交付原告,故本件被告扣留系爭油輪柴油後,顯有以多報少,侵佔原告油料嫌疑。又石油管理法第40條第2項固規定:「第1項供銷售或自用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氣)設施器具,沒入之。」惟系爭油輪上裝載之233.71公秉柴油,是否為原告意圖在我國境內銷售之柴油,乃被告作成沒入裁罰前應予判別,不得僅依系爭油輪在我國領海內有為「粵潮陽11202號」漁船補給油料之事實,而將系爭油輪上裝載之油料一併宣告沒入。且以系爭船舶係經巴拿馬政府核准註冊之油輪,專門於國際水域從事油料運輸補給業務,原告為「粵潮陽11202號」漁船補給之柴油僅250公噸,其餘柴油原告係指示船長MINTARNO載往南中國海補給予其他船舶,此觀該漁船排水量為800噸,而被告自系爭油輪抽取之柴油高達1,285.48公噸,顯已超過該漁船總排水量,足見系爭油輪上裝載之柴油,並非全部為供應該漁船使用,復觀被告並無任何證據證明系爭油輪上裝載之柴油,係為在我國領域內銷售,自難認被告在系爭油輪上扣留之柴油屬石油管理法第40條第2項得裁罰沒入之物,則被告所為沒入處分,欠缺所憑,應予撤銷,並將扣留之柴油發還原告。又原告既已移轉動產所有權之意思,將系爭柴油交付予「粵潮陽11202號」,即為該船舶所有,並非原告所有,自不應為沒入處分。
(五)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記載代表人姓名等資料,原處分未予記載,顯有瑕疵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有關外國船籍於我國境內非法買賣油品,是否有石油管理法之適用,經函詢經濟部能源局,依該局99年2月11日能油字第09900036570號函示,「行政罰法」第6條第1項規定:「在中華民國領域內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適用本法。」故不論違反行政罰上義務之行為人國籍為何,祇要是在中華民國領域違反行政法上應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即有行政罰法之適用。依上開函示,本案原告為英國籍法人,所屬巴拿馬籍油輪在我國領海內從事非法油品買賣,應有我國石油管理法之適用。
(二)石油管理法之立法意旨為促進石油業之建全發展,維護石油市場之產銷秩序,確保石油之穩定供應,增進民生福祉,並發展國民經濟兼環境保護。該法主要在規範石油煉製、輸出入、批發、加油(氣)站等管理,業者須申請核准設立始可經營相關業務;反之,為確保石油產銷秩序,杜絕非法油品流竄,未經申請核准即從事相關行為應予裁處,故石油管理法第7章即明定相關罰則。而「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係依據石油管理法母法所制定,綜查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項及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之規定,所稱加油站並未明定僅限於陸域上之固定地點所設置加油設施,其相關罰則亦未排除海上之違法行為,故以船舶為工具在海上經營柴油非法買賣,應有其適用。
(三)依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可知,未依規定申請而經營汽、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零售業務,即屬違法,應依同法第40條規定予以裁罰。本案依移送書中莊錦雕之筆錄,偵查人員問:「你船本次從何處報關出海?計載運有多少?販賣予他船計有多少?」莊錦雕:「我船是由高雄港出發,載運有1558.94噸,販賣出有273.45噸,我不知道船名,僅知道是大陸籍1艘代號8108(人民幣後4碼為依據)來跟我船購油」、偵查人員:「你船扣除後剩有1285.49噸,預計作何使用?」莊錦雕:「該剩餘油料1285.49噸也是準備販賣予其它想買油之大陸漁船。」等語,即莊錦雕坦承系爭油輪從高雄港出發,載運1,
558.94噸油料,販賣273.45噸給「粵潮陽11202號」漁船,加油後付款方式由大陸漁船向香港公司逕行匯款等情事不諱,另上開漁船船長張祖香亦坦承雙方有買賣且確定將輸油管接至該船輸油孔進行輸油等情,故原告在我國境內非法從事油品買賣事證明確,其所稱為船舶補給油料,與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項規定裁罰要件不符等,顯為推託之詞,不足採信。
(四)原告再三堅稱雙方輸油行為係為特定船舶補給油料,又稱與香港客戶訂立油料買賣契約,其說詞有自相矛盾之處。且其稱在南中國海及巴士海峽海域,惟查獲地點係在我國境內,縱非我國籍公司、船舶、或在我國境內無設辦事處,依行政罰法第6條規定,仍應受石油管理法之規範,始為適法。又本案因違法買賣油品之事證客觀明白足以確認,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1項第5款,不予當事人陳述意見,逕予作成行政處分。
(五)按移送書筆錄中系爭油輪船長MINTARNO、系爭油輪通訊連絡人莊錦雕、「粵潮陽11202號」漁船船長張祖香所述,系爭油輪向中油公司購買油品1,558.94公噸後,自99年2月5日3時自高雄出海,於貓嶼外海南方0.3浬處下錨,並由莊錦雕以無線電連絡船隻,而上開漁船係於99年2月4日20時自廣東省汕頭港出港,並於99年2月5日12時抵達被查獲地點。雙方係透過無線電連絡而至前揭地點並以人民幣1元紙鈔末4碼確認後進行交易行為,雙方筆錄中均未表示係因風浪過大影響船舶安全而改駛至貓嶼海域,亦無說明原定接駁之地點。綜上,系爭油輪已先行至犯案地點作預備等待動作,並事先以無線電聯繫及代號確認後,由上開漁船前往接駁輸油,顯見稱考量補給油料安全,才自行變更地點,係為辯稱之詞,故當無法主張其無故意或過失,自無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至原告主張因臨時改變地點,所以無法在短短30分鐘內瞭解我國石油管理法規定,應依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予處罰乙節,惟按行政罰法第8條已明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則為例外規定,其立法意旨在保護原意良善之人,惟本案原告之種種行為顯為事先籌劃準備,利用海上油料補給作業之名進行非法油品買賣之實,已造成非法油品流竄,嚴重衝擊石油市場之秩序,情節重大,實不宜適用前述規定予以免除或減輕罰則。
(六)本件裁處油品沒入係依移送書筆錄資料及石油管理法第40條第2項規定,系爭油輪通訊連絡人莊錦雕坦承販賣出273.45噸,而「粵潮陽11202號」漁船船長張祖香坦承已買約250噸,被告遂針對上開漁船已買之油品裁處沒入,又系爭油輪上之剩餘油品因無法推定將在我國領域內販售,故被告不予沒入。因被告僅針對上開漁船已買之油品沒入,並無沒入系爭油輪上之油品,故原告陳述係為錯誤,與實際情形不符。另因該油品數量龐大無法保管,被告依扣押石油價購辦法送往中油公司高雄煉油廠(下稱高雄煉油廠)價購,由第八海巡隊協助護送至高雄港,並由經濟部能源局簽約廠商進行油品抽取作業,依中油公司實際丈量結果,非法油品沒入數量計233.71公秉(192,810公斤)。
(七)按司法院釋字第419號解釋理由書針對憲法上行為是否違憲之論述,乃視瑕疵之具體態樣,依輕重程度之不同,分別定其法律上效果,其中亦有具輕微之瑕疵,而為合憲宣告者。是以,對於同屬公法上行為之行政處分,在決定其瑕疵之效力,理亦應視瑕疵之具體態樣,依輕重程度之不同,分別定其法律上效果;且對於輕微不影響依法行政原則要求之瑕疵,在基於行政效率之考量上,亦有認定為合法之需求。經查,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1款固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然細譯該條款之立法目的,旨在確定處分相對人究竟誰屬,是以法人為處分之對象,卻缺載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固有瑕疵,然此既不影響處分相對人身分之認定,不致有識別之錯誤,揆之上述,應認行政處分之瑕疵係屬輕微,尚不構成違法,性質上仍屬合法行政處分。法務部88年11月19日(88)法律字第040516號解釋函說明二、(四)謂:「來函說明四部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不論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除應記載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外,尚應記載法人之代表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之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至於行政處分如漏未記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個人資料,是否影響該處分之效力,則應視其是否因而影響行政處分相對人身分之認定,如不致有識別之錯誤,似尚不致影響行政處分之效力。」顯然採取同一見解。
(八)次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行政處分如因書寫錯誤、計算錯誤、疏略及自動化作業之錯誤等,致其所表現之內容與行政機關之意思不一致,不僅其錯誤在客觀上一望可知,即應如何始為正確,亦十分明白,從而存在所謂之「顯然錯誤」時,行政機關予以改正,並無損於相對人之信賴及法律安定,故不論其結果有利或不利於相對人,對此種行政處分之瑕疵,應皆容許行政機關隨時更正,不同於一般之違法。本件系爭處分以法人為處分之對象,卻缺載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與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未合,客觀上一望即知,核屬顯然錯誤,被告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更正之。惟查,本件原告為外國法人,被告實難以查知其代表人年籍資料,是以被告擬待原告訴訟代理人提出原告代表人之證明文件後,再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2項製作更正書,另行送達。
(九)系爭油品係供銷售之油品,依石油管理法第40條第2項規定,應予沒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第八海巡隊99年2月8日洋局8偵字第0990080522號函、99年2月6日洋局8偵字第0990080502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刑案偵查卷宗、被告99年3月24日府建商字第0990900563號執行違反石油管理法案件裁處書、訴願決定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茲兩造所爭執者厥為:被告認定原告有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遂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之規定,處原告罰鍰100萬元,並沒入油品233.71公秉(192,810公斤)之處分是否適法?爰分述如下:
(一)按「為促進石油業之健全發展,維護石油市場之產銷秩序,確保石油之穩定供應,增進民生福祉,並發展國民經濟兼顧環境保護,特制定本法。」「經營汽油、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之零售業務者,應設置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經營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設站;設站完成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後,始得營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台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7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經營汽、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零售業務。...前項供銷售或自用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氣)設施器具,沒入之。」石油管理法第1條、第17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在中華民國領域內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適用本法。...。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為行政罰法第6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參酌前揭法條之立法理由,不論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國籍為何,祇要是在中華民國領域內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即有該法之適用;且因跨國之違法行為益形猖獗,為防杜不法,故有必要針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應受行政罰處罰,係採行為地或結果地予以明確規範,爰於第3項明定二者兼採之。另按,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有關經營柴油,應設置加油站,經營加油站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設站;設站完成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後,始得營業之規定,並不僅以在陸地為之,始有其適用,如係在我國領海內以船舶為工具在其上經營柴油之零售,亦應有其適用。蓋觀諸上揭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並無於海上經營時即不適用上揭規定之明文,且若將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適用,僅限於管制我國陸地上之經營行為,亦顯難達到同法第1條規定之促進石油業之健全發展、維護石油市場之產銷秩序、確保石油之穩定供應、增進民生福祉,並發展國民經濟兼顧環境保護之立法目的。是外國籍油輪在我國領海內以船舶為工具為外國籍船舶補給油料之行為,自仍有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經查,原告所有系爭油輪之船長MINTARNO及自稱係系爭油輪之通訊連絡人莊錦雕等人,在我國向中油公司購買柴油1,558.94噸,報關出港並於出境後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於99年2月5日14時20分在貓嶼南0.3浬處滯留,並由莊錦雕以SSB無線電聯繫不特定之大陸漁船以1元人民幣紙鈔(號碼Y00000000)末4碼為暗號前來接駁油品,嗣經大陸籍「閩肖漁F098號」「粵潮陽11202號」等2艘漁船前來上開地點與系爭油輪繫覽併靠且著手駁油至「粵潮陽11202號」漁船之際,即被第八海巡隊查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第八海巡隊99年2月8日洋局8偵字第0990080522號函、99年2月6日洋局8偵字第0990080502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澎湖地院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47號、第148號、第149號、第150號、第15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元人民幣、查獲油輪位置圖、現場相片6幀等附於訴願卷及原處分卷可稽。次查,依系爭油輪船長MINTARNO、莊錦雕及「粵潮陽11202號」漁船船長張祖香99年2月6日調查筆錄內容觀之,MINTARNO稱:「(問:被海巡人員發現與大陸漁船『閩肖漁F098號』及『粵潮陽11202號』繫纜併靠駁油,有何解釋?)只知道我船有輸油給第1艘船(經本隊錄影佐證係為『粵潮陽11202』)」「(問:你是否知道於本國領海與他船駁油是違法行為?)我知道」等語。莊錦雕稱:「(問:你在該船工作係從事何職務?)我於麗景輪(SUCCESS REGENT)上工作,我是船上通訊聯絡人,負責以無線電連絡各需要補充油料之船隻,進行卸貨事宜。」「(問:你係以何方式與其他須要加油之船舶聯絡?)我是以SSB無線電方式聯繫船舶後再以人民幣序號後4碼核對無誤後方可加油。」「(問:以何張人民幣為依據?)我是以1元人民幣(序號SY00000000)為依據。」「(問:連絡併靠後如何實施作業?)是以本輪加油管線實施加油作業。」「(問:加油後如何交付油款?)由對方大陸漁船向香港公司逕行匯款,本輪未經手現金。」「(問:你船本次是由何處報關出海?計載運有多少?販賣予他船計有多少?有無船名?)我船是由高雄港出海,載運有1558.94噸,販賣出有273.45噸,我不知道船名,僅知道是大陸籍1艘代號8108號(人民幣後4碼為依據)來跟我船購油。」「(問:你船扣除後剩有1285.49噸,預計作何使用?)該剩餘油料1285.49頓也是準備販賣予其他想買油之大陸漁船。」「(問:
你船是錨泊於貓嶼南0.3浬處為基地等待駁油予他船?)沒有,該處是駁油之其中一處,有時也會更換地點。」等語。張祖香稱:「(問:本隊巡防艇於99年2月5日14時0分在澎湖縣貓嶼南0.3浬處查獲你船非法在該處與他船併靠加油是否屬實?)當時我船已加完油併靠在該油輪右舷。」「(問:與該艘不知名油輪併靠在一起的船舶共有幾艘?)包含該艘郵輪大約3艘,我船右舷也有併靠一艘不知名大陸漁船。」「(問:何時進入我國領海?)我船於前天(4日)晚上大約8點從廣東汕頭出港,直至昨天(5日)大約中午12點左右抵到上述我所說海域。」「(問:
你老闆姓名及相關聯繫資料為何?他現在人在何處?)我只知道老闆叫小蔡,現在人在大陸福建石獅。」「(問:加油方式為何?)那艘不知名油輪提供輸油管接至我船輸油孔,總共加250噸油。」「(問:你船所加得之250噸油料有無賣給其他船?)加滿250噸油之後再將油轉駁其他大陸漁船。」等語,有上開筆錄附第八海巡隊刑案偵查卷第2頁、第3頁、第5頁、第8頁、第12頁至第13頁可稽。由上開MINTARNO、莊錦雕及張祖香之陳述可知,系爭油輪向中油公司購買油品1,558.94噸後,於99年2月5日3時自高雄港出海,於貓嶼外海南方0.3浬處下錨,再由莊錦雕以無線電連絡需要補充油料之船隻;而「粵潮陽11202號」漁船係於99年2月4日20時自大陸地區廣東省汕頭港出港,並於同月5日12時抵達繫案油輪停留處。雙方透過無線電聯絡而至前揭地點並以人民幣1元紙鈔末4碼確認身分後進行油品交易行為,均未表示係因國際海域風浪過大影響船舶安全而改駛至前述貓嶼海域,亦無說明原定接駁油品之地點為何。是原告主張係因當時台灣海峽國際海域風浪達
9、10級,基於避風原因而臨時變更輸油地點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者,「粵潮陽11202號」漁船船長張祖香稱其係受僱於大陸地區福建省石獅之「小蔡」,駕駛「粵潮陽11202號」漁船向系爭油輪接駁250噸油品後再轉賣予其他大陸船隻,而原告未能具體舉證其香港籍客戶與福建省石獅「小蔡」間之關係,故原告主張系爭油輪與「粵潮陽11202號」漁船係依原告與香港籍客戶之油品買賣契約進行油品接駁行為云云,亦不可採。是原告所有系爭油輪係故意至前揭地點販賣柴油與「粵潮陽11202號」漁船,應堪認定。
(三)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油輪利用海上油料補給作業之名,而進行非法油品買賣之實。且所販賣之油量甚鉅,造成之危害甚大,自亦不符同條但書得減輕或免除處罰之要件。從而雖系爭油輪與「粵潮陽11202號」漁船均非屬我國籍船舶,且販賣油品之地點亦非於我國陸地上,揆諸上述說明,仍有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是原告爭執:縱認系爭油輪在貓嶼海域為大陸籍「粵潮陽11202號」漁船補給油料之行為,該當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項規定裁罰要件,惟因上開規定對於原告欠缺期待可能性,且原告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行為,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第8條規定,自不應受裁罰云云,即無可採。
(四)再查,此次系爭油輪是由高雄港出海,裝運有1,558.94噸油,販賣了273.45噸乙節,為系爭油輪上負責管理油品之員工莊錦雕於99年2月6日在第八海巡隊偵詢筆錄供述明確,又系爭油輪提供油管接至「粵潮陽11202號」漁船輸油孔,總共加250噸油乙節,為上開漁船船長張祖香於同偵詢筆錄供述明確,另系爭油輪與「粵潮陽11202號」漁船確在駁油途中即被第八海巡隊查獲屬實,並有現場相片6幀附卷(第八海巡隊刑案偵查卷第8頁、第13頁、澎湖地檢署偵查卷第22頁至第24頁)可佐。是本件於查獲時原告供銷售之油品為250噸,又系爭油輪上之剩餘油品因無法推定將在我國領域內販售,被告未予沒入,故本件被告依石油管理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僅將上開詢問筆錄所載「粵潮陽11202號」漁船所購買之油品沒入,又因該油品數量龐大無法保管,被告遂依扣押石油價購辦法將之送往高雄煉油廠價購,依該廠開立之99年2月13日第0214號購入扣押及沒入石油製品交貨單上所載,本件所沒入之油品為柴油,預購數量250噸,而其備註欄註明:「實際數量以磅單及化驗報告為準」,故本件沒入油品之確切數量自應以高雄煉油廠之化驗結果為憑。再據該廠開立之7張成品撥交通知單上所載化驗出之實收淨量分別為(1)99年2月16日,油品序號1,淨重28,960kg(2)99年2月16日,油品序號2,淨重28,160kg(3)99年2月19日,油品序號1,淨重28,810kg(4)99年2月19日,油品序號2,淨重29,380kg(5)99年2月19日,油品序號3,淨重28,680kg(6)99年2月22日,油品序號4,淨重27,560kg(7)99年2月22日,油品序號6,淨重21,260kg,總計192,810公斤(233.71公秉)等情,有上開交貨單及成品撥交通知單附訴願卷第88頁至第97頁可稽,是本件原處分所載沒入油品233.71公秉(192,810公斤),並無不合。至系爭油輪之油品1,285.49公噸部分,係由澎湖地檢署檢察官依船舶法第76條規定聲請沒收,惟業經澎湖地院99年度馬簡字第18號刑事簡易判決不宣告沒收等情,有澎湖地院99年度馬簡字第18號刑事簡易判決附訴願卷第98頁至第99頁可稽,故原處分記載沒入油品數量,尚無違誤。且按行政罰法第21條規定:
「沒入之物,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以屬於受處罰者所有為限。」明定在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情形,沒入之物不以受處罰者所有。查依石油管理法第40條2項所定「前項供銷售或自用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氣)設施器具,沒入之。」明定只要供銷售之石油製品即可沒入,系爭柴油為兩油輪繫覽併靠且著手駁油之際當場查獲,自屬供銷售之油品,依法自得沒入之。
(五)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地方自治團體、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應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願行為。」「訴願決定書,應載明左列事項:一、訴願人姓名...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證明文件字號。」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1款及訴願法第20條第2項、第89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是行政處分應記載相對人之名稱,相對人為法人時,並應記載其代表人。次按「對於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項及訴願法第44條第2項均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處分書即被告99年3月24日府建商字第0990900563號執行違反石油管理法案件裁處書雖僅記載原告名稱而漏載其代表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號碼,惟原告收受處分書後不僅於法定期間提起訴願,並於訴願中提出原告代表人N.L,Wang簽名之行政程序委任狀,委任陳益軒律師為原告之訴願代理人,此外,被告並將補正原告及其代表人姓名之訴願答辯書送達於原告,有上開函文、行政程序委任狀、訴願答辯狀附訴願卷(第8頁、第15頁、第26頁)可稽,足見原處分雖有漏未記載原告代表人姓名之瑕疵,然已合法送達原告,不致有識別錯誤因而影響行政處分相對人身分之認定,且此瑕疵亦經被告於訴願程序中予以補正,即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原告主張原處分未記載其代表人之姓名,與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之處分相對人之記載格式不符,應予撤銷云云,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被告以原告有違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遂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之規定,處原告罰鍰100萬元,並沒入油品233.71公秉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詹 日 賢法官 林 彥 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