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43號100年5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麗琴訴訟代理人 施一帆 律師
胡博仁 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 表 人 何瑞芳 局長訴訟代理人 盧玲君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台財訴字第099003766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於訴訟審理中由陳金鑑局長變更為何瑞芳局長,並由新任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配偶林裕城為華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美公司)股東,其民國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林裕城取自華美公司緩課股票營利所得計新台幣(下同)1,278,628元,被告初查依據華美公司申報之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核定上開緩課股票營利所得計3,760,670元,歸課核定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6,521,046元,應納稅額1,084,735元,並按所漏稅額739,483元處0.2倍罰鍰計147,896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財政部賦稅署(下稱賦稅署)100年3月31日台稅一發字第10004029830號函釋略以:「公司減資彌補虧損,收回前開適用緩課之股票,核屬股票轉讓性質,應歸課減資收回年度股東之所得額課稅。又股票僅係表彰股東持股之證明文件,公司雖因減少資本而全面收回股票換發新股票,惟股東實際轉讓者,係實質之股份而非形式之股票,爰應僅就股東持股減少部分認屬已轉讓。」認事用法並非公正客觀,尚非可採:
1、依經濟部90年8月8日(90)商字第09002168930號函意旨:「減資不問股東所持股份係特別股或普通股,比例減少應以一股為計算單位。」93年2月10日商字第09302018470號函:「按股份有限公司減少資本,依公司法第168條第1項規定應依股東所持股份比例減少之...又股票為表彰股東權之證明文件,依本法第279條之規定,股東應於期限內將其所持有之股票繳回,公司應重新換發新股票於股東,是以,尚不得由公司或股東選擇減少特定來源之股票。」73年11月29日商字第46671號函釋:「股份有限公司依法辦理減資登記,係減少股份總額或每股金額或兩者兼而有之,並非專指設立或某次增資所繳納某種股款之減少。」等函釋意旨可知,公司依法減資時,須依公司法第279條將股票全數繳回並換發新股票於股東,且「不得由公司或股東選擇減少特定來源之股票」「並非專指設立或某次增資所繳納某種股款之減少」,可見係因「每一股份」均須減少資本,故無論股份或股票並無區分不同,均須由公司全數收回,是上開賦稅署函文所謂「股東實際轉讓者,係實質之股份而非形式之股票,爰應僅就股東持股減少部分認屬已轉讓」之將緩課股票區分實際轉讓股份與否云云之說詞,乃乏法律依據及理論基礎,自無公正客觀之可信餘地。
2、另由公司法第163條、第164條、第165條、第168條第1項等規定可知,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股票係表彰股東持有股份權利之有價證券,股票轉讓後,股權及股份並不消滅,僅轉由第三人持有,而公司減少資本之目的及作用在銷除其股份,股份既經銷除,該股份之股權即消滅,故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減資收回股票,無論是否有給付股東現金,其目的與作用均在消滅該股票所表彰之股份與股權,不生股票轉讓(或股權轉讓)之效果,與股票轉讓(或股權轉讓)之本質不同,不屬股票轉讓行為。準此以觀,上開賦稅署函文所謂「公司減資彌補虧損,收回前開適用緩課之股票,核屬股票轉讓性質」云云,乃刻意將股份之轉讓、銷除混為一談,實與上述股票轉讓、銷除差異之法理基礎迥異違背。
3、又股份乃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構成單位,代表股東之法律地位(股東權),除依公司法第156條規定及經濟部66年2月11日經商字第03910號函釋「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應分為股份,其股份應以1股為最小單位,不得再予以分割」之「不可分性」外,依公司法第156條及第179條,更具體規定股份具有平等性(每股金額應歸一律、同次發行股份之價格應歸一律、每一股份有一表決權)。是上開賦稅署函文及被告主張「僅就股東持股減少部分認屬已轉讓」之效果,乃分割每一股份權利以適用租稅徵收程序,則僅持有一股份之股東,其經分割減資註銷36%股份後,無法再取得另一股份以上之股東權,其租稅義務將被全數取消緩課權利而全部課徵所得稅;反之,持有2股份以上之股東,因減資36%後尚能持有1股份以上之股東權,故其租稅可分段執行稽徵程序,可見上開賦稅署函文及被告之主張,將致「持有1股份」之股東之股東緩課權利遭到剝奪,此等主張明顯違反公司法賦予股東每一股份之平等性原則。若依被告之主張,則系爭緩課股票之每一股份將得再分割為減資銷除36.3%、贈與21.7% (138,000股/635,000股)、放棄緩課42%(266,495股/635,000股),將致每一股份竟均可分割再分別依比例適用不同之價格(減資彌補虧損基準日收盤價、贈與日收盤價、放棄緩課採用面額課稅)計算林裕城之綜合所得額;被告甚且進一步主張系爭緩課股票之每一股份再予以分割歸屬不同課稅年度,分別計入原告不同年度綜合所得課徵所得稅云云,被告此等認定之結果,顯不符學理及事實,而係被告就本件個案所為之特異見解,自應撤銷。
4、又按當時有效之廢止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下稱促產條例)第19條之4:「股東取得符合本條例於中華民國88年12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及第17條規定之新發行記名股票,於公司辦理減資彌補虧損收回股票時,上市、上櫃公司應依減資日之收盤價格,未上市、未上櫃公司應依減資日公司股票之每股資產淨值,計入減資年度該股東之所得額課稅。但減資日之收盤價格或資產淨值高於股票面額者,依面額計算。」之規定,於公司辦理減資彌補虧損收回股票時,即應將上述之「緩課股票」計入「減資年度」該股東之所得額,並且依法課稅,確無如上開賦稅署函文及被告主張之將緩課股票區分實際轉讓股份與否云云之規定及裁量餘地,是上開賦稅署函文及被告之主張,係將法律所無之限制強加於原告等納稅義務人,而顯然違背租稅法定原則甚明。
(二)查本件緣於原告配偶林裕城於87年11月27日取得華美公司未分配盈餘轉增資之股票股利635,000股,乃當時有效之88年12月31日修正前促產條例第16條所定之「緩課股票」,得免於計入取得當時之87年度綜合所得額,而於日後轉讓、贈與或遺產分配時始將該等緩課股票計入轉讓年度之綜合所得額課徵綜合所得稅即可。嗣華美公司於95年6月間決議95年度減資彌補虧損,減資基準日為95年10月26日,減資比例為36.3%,故林裕城所有之緩課股票635,000股於減資彌補虧損後,林裕城即取得華美公司減資後發行而採帳簿劃撥方式交付之無實體重新發行股票404,495股(635,000×63.7%)。按當時有效之促產條例第19條之4規定,於公司辦理減資彌補虧損收回股票時,即應將上述之「緩課股票」計入「減資年度」該股東之所得額,並且依法課稅,並無區分實際轉讓與否始得課稅之裁量餘地。是本件因華美公司係於95年10月26日為減資基準日辦理減資彌補虧損收回股票,故系爭緩課股票635,000股即應依計入林裕城於減資之95年度所得額,而於95年度課徵林裕城之綜合所得稅,亦即,依華美公司於減資基準日之收盤價格每股3.4元,就系爭緩課股票股數635,000股共計2,159,000元(3.4元×635,000股),全部計入95年度綜合所得額,而由被告依法課徵95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準此以言,上開緩課股票既已應計入95年度之綜合所得額課徵95年度之綜合所得稅,自即無再於其他年度計入所得額而課徵綜合所得稅之餘地。又被告認定就林裕城原所有之635,000股緩課股票經減資後為404,495股,因華美公司減資彌補虧損收回230,505股,依95年10月26日減資基準日每股收盤價
3.4元核定營利所得783,717元,併課林裕城95年度綜合所得稅在案云云,揆諸上揭促產條例第19條之4規定可知,該規定並無如被告認定之可擅將該緩課股票區分為「收回」部分計入減資年度所得額課稅,「未收回」部分則不予計入減資年度所得額課稅之差別,而係認應就緩課股票之「全部」一體適用,而將緩課股票之「全部」計入減資年度該股東之所得額課稅,是被告之本件核定行為,實係就促產條例第19條之4規定錯誤解釋適用,自於法不符。
(三)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股票係表彰股東持有股份權利之有價證券,依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257號判決:「公司減資之目的及作用在銷除其股份,股份既經銷除,該股份之股權即消滅,故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減資收回股票,無論是否給付股東現金,其目的與作用均在消滅該股票所表彰之股份與股權。」可見,系爭緩課股票已於95年度經華美公司決議減資收回銷除股份以彌補虧損,其股份及股權即業於95年度消滅,而應同時消滅其應負擔之租稅義務,因而緩課原因隨股權消滅不復存在,是系爭股票之緩課原因即因此消滅,其營利所得應全數於95年度課徵所得稅。而林裕城於97年度贈與及存入集保之股票,則係轉讓華美公司於96年度依法完成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3條、第72條及第74條程序規定,採不印製實體有價證券之帳簿劃撥方式,所重新發行之新股份及股東權,核其性質已非屬緩課股票,是林裕城該等於97年度所為之贈與及存入集保之股票之事實,自已因轉讓之股票不具緩課股票之性質而無適用促產條例第16條規定之餘地。
(四)依後法優於前法及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原則,則促產條例第19條之4係於97年1月9日公布,而同條例第16條係於79年12月29日公布,該條例第19條之4係專為規範減資彌補虧損收回緩課股票增訂,凡因減資彌補虧損收回緩課股票者,其股東所得稅課稅應優先適用促產條例第19條之4,而同條例第16條係規範緩課股票一般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之申報課稅規定。系爭緩課股票,既已於95年度依減資收回銷除以彌補虧損,自應優先適用促產條例第19條之4,於95年度將其營利所得依減資基準日收盤價,全數於95年度課徵所得稅,而林裕城嗣再於97年度轉讓之股票,則係華美公司於收回股票後再重新發行之無實體股票,已非屬緩課股票,其原有之系爭緩課股票已於95年度因華美公司減資彌補虧損收回銷除其股份及股權,而無再適用同條例第16條規定之餘地。
(五)財政部公布週知之新聞稿,係行政機關對外公示之說明,具代表行政機關內容意見及法律適用立場之行政目的,而使人民藉此等公開資訊而知悉行政程序並遵循辦理,實使人民發生對行政行為之信賴而具外部之公信力及拘束力。茲依97年8月20日財政部賦稅訊息公告新聞稿:「公司辦理減資以彌補虧損收回緩課股票,股東所得計算疑義。」、97年9月15日新聞稿:「公司辦理減資以彌補虧損收回緩課股票,股東所得計算疑義。」係分別由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及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所發布,依該2則新聞稿所示,被投資公司辦理減資彌補虧損收回緩課股票,核屬股票轉讓性質,應歸課減資當年度之股東所得稅。復依98年7月1日賦稅署發布之新聞稿:「符合緩課之股票因公司辦理減資彌補虧損收回股票者,發行公司計算股東所得額之基準及其課稅年度之認定。」亦明確揭示:「以減資股票換發基準日所屬年度為課稅年度,據以開立股東之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證」。此3則新聞稿均說明財政部向來之立場均認為減資收回之緩課股票,應於減資年度即為課稅年度,而就該等緩課股票並無區分收回與否,均應就緩課股票之全部據以課稅,是就本件而言,自應於辦理減資收回股票之95年度就系爭緩課股票之全部635,000股據以課稅。再由促產條例第19條之4規定之構成要件觀之,該條規定並未賦予納稅義務人有權選擇是否得將緩課股票之延緩課稅權利再遞延至日後實際贈與或存入集保放棄緩課時,方予計入發生年度課稅之選擇權,而係規定於發生減資彌補虧損之事件時,即應該緩課股票於減資年度課稅。是被告主張該等減資彌補虧損之緩課股票,得區分為95年度及97年度分年享受緩課權利;其中95年度因減資彌補虧損,致所得僅實現230,505股,應予課稅,另404,495股之緩課權利繼續存在,應強制遞延至97年度實際贈與及放棄緩課時方予課稅,而將緩○○○區○○段之主張云云,不符財政部上開發布之3則新聞稿所公示者,亦擴張適用促產條例第19條之4所未規範者,違反租稅法定原則。再觀諸上開新聞稿「公司辦理減資以彌補虧損收回緩課股票,股東所得計算疑義」之內容,依發布機關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及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於新聞稿中列示之案例:「A上市公司於85年間辦理未分配盈餘轉增資,因符合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規定,發行緩課股票,每股面額10元,該公司於97年7月1日為彌補虧損,辦理減資收回該緩課股票,減資當日該公司股票收盤價為3.5元,甲股東持有該公司1萬股股票,扣報繳單位在填報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時,轉讓單價欄應填列減資當日收盤價格3.5元、票面總金額欄應填列10萬元、轉讓總價額欄應填列35,000元,而所得申報金額欄則從低填列35,000元;公司股東則應將此筆營利所得35,000元,併入97年度綜合所得稅總額辦理結算申報。」之內容可見,財政部向來均認公司辦理減資收回緩課股票時,係應就「緩課股票之全部」於「減資年度」申報營利所得,並未如本件所謂之僅「收回銷除部分」於「減資年度」申報所得云云之情形。
(六)財政部81年5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公司辦理減資,收回未分配盈餘轉增資配發之緩課股票時,其緩課原因已不復存在,該公司應向所在地稽徵機關申報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之意旨,亦可證本件被告所屬上級機關財政部,亦明示減資收回緩課股票時,其緩課原因已不復存在之見解。再依財政部85年9月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公司辦理減資,收回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第17條規定之緩課股票,核屬股票轉讓性質,應歸課減資收回年度之股東所得稅。」之意旨,亦再次揭示行政機關認定緩課之於減資收回時,即認該等緩課股票業經轉讓,則緩課原因不復存在,故因緩課原因消失而以之作為該緩課股票所得實現之時點,歸課減資收回年度之股東所得稅。準此,原告系爭緩課股票既已於95年度辦理減資收回,則依財政部函釋所示係屬轉讓性質之見解,即應認其緩課原因不復存在,而全數於95年度課徵所得稅,方符財政部此揭函釋之意旨。
(七)訴願決定卷第4頁之「財政部訴願案件審查表」可見,本件訴願時之「初審意見」係認「原處分...核有未洽,爰將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並依該「初審意見」擬具訴願決定書稿本,不僅「主文」欄明示:「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於「理由」欄更進一步說明:「查股票係股東對公司持有股份與股權之表彰,每股股份均有參與分配公司盈餘之權利,或遵守股東會議決議事項之義務,其每股之權益及價值均同,並不因持有人不同而異;從而,華美公司於95年度股東會議決議辦理減資用以彌補累積虧損時,系爭股票均應受其約束,尚不存在部分股票收回而部分股票不收回之情事。雖華美公司股務實務改採無實體股票,未重新印製新股票,僅於原股票備忘錄登載減資後實際股數;惟該等股票實際顯已接受95年度股東會議決議事項有關減資用以彌補累積虧損之約束,其性質應屬華美公司收回全數股數後另行發行之新股(即已轉讓而不具緩課股票性質),非謂華美公司僅收回部分股票作為減資用以彌補累積虧損,部分股票則未收回而繼續享受緩課優惠(即未收回之股票不受華美公司於95年度股東會議決議之拘束,有違票票等值之要義。)基此,原處分機關於華美公司95年度股東會議決議辦理減資用以彌補累積虧損時,未將訴願人配偶原持有緩課股票依首揭規定核定其95年度營利所得,而認定減資後之404,495股仍繼續享有緩課優惠,待訴願人配偶於97年度將上開股票贈與及移動股權時,始核定營利所得,是否符合首揭規定,容有重行審酌之餘地」等語,由此可見,原告於本件之主張,就股票之無實體發行、緩課、減資法理、立法目的及股務實務等而言,均確於法有據,並非無稽。訴願決定嗣雖修改為不利原告之認定,惟由上揭初審內容可見,本件確應於華美公司決議減資之95年度即核定原告持有之系爭緩課股票全數之營利所得,而非如被告擅自割裂之認定。
(八)被告之調查動作竟僅於99年6月11日、8月26日分別打電話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而已:
1、此等電話之受話人分別為6月11日「呂蕙如小姐(代林小姐處理回覆)」、8月26日「林小姐」等,不僅「呂蕙如」之回答已係間接代轉,且所謂「林小姐」更係姓名不明、職位不知、是否具專業知識及代表性之人,其回答之內容有何可信餘地均令人質疑,被告及訴願機關竟容如此草率之調查程序即決定人民之賦稅義務,枉顧行政程序法第36條所定之行政機關職權調查義務,原告否認此等電話紀錄內容之真實性,其記載之摘要亦難免有斷章取義之嫌,自不足為本件判決之證據 。
2、況依該2則電話紀錄之內容,至多僅能代表中信銀1家公司之股務辦理業務,不足為全國辦理股務實務通則之代表,中信銀更不具解釋股票無實體發行、緩課、減資法理及賦稅義務發生與否之法定權限,自不宜採為認定依據。再觀諸該2則電話紀錄之內容,中信銀人員於6月11日之電話答覆係因認華美公司股票改採無實體發行,未將緩課股票繳回公司,故認持有之緩課股票於減資後未換發新股,惟於8月26日之電話答覆則認「因減資後公司之實收資本額等事項會發生變動,因此需全面換發新股票」等語,亦見前後矛盾,此等電話紀錄自無可採,詎被告竟未察其異詳加查證,亦見其行政之恣意及疏誤。
(九)股票採無實體發行,其目的係為「提高集中保管之『集中度』有助於提高日後帳簿劃撥制度之效率,減省印製並交付實體有價證券之勞務與費用,對於投資人可省去領取、保管等手續並避免遺失、竊盜或滅失等風險」有證券交易法第8條立法理由可參。故股票採無實體方式發行,事實上僅與股務實務之「程序」有關,並不會因此變動股份之性質、增減資等公司股份之法理,更不可能因此致人民之賦稅義務有所差異,實難謂因公司是否採無實體股票發行可否繳回股票而有不同認定。再者,公司辦理減資彌補虧損,依公司法第279條規定,應由華美公司全面簽證新股票,全面收回舊股票暨全面換發新股票,此為公司法第279條第2項規定所賦予華美公司執行收回及拍賣權之法源依據,不因是否為無實體發行股票而有差別,難道公司法第279條有關逾期不換取股票者喪失股東權利,及公司得將喪失股東權利者之股份拍賣,亦可如被告解讀法令般一分為二,解讀成逾期不換取股票者,僅喪失因減資被註銷部分之股東權利,其餘股東權利並未喪失,而公司僅能拍賣已註銷部分之股份(已註銷者如何拍賣),而其餘未註銷之股份公司無權拍賣云云之看法,顯屬背離法理。
(十)被告為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惟被告竟置國家賦予解釋法令之權限不顧,遽依民間公司之意見作為本件增加原告賦稅義務之依據,實令原告難以接受。按系爭中信銀覆函引用之「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人辦理無實體發行有價證券登錄暨帳簿劃撥交付作業配合事項」(下稱集保公司無實體發行股票作業事項)僅係「無實體發行股票」之作業程序,而作業程序事項並不得牴觸或逾越股票銷除之原理原則,此揆諸上開證券交易法第8條之立法理由,即可明見,自不得以之驟認華美公司因採無實體發行股票而有不同認定。而中信銀覆函稱「發行公司因銷除股份辦理減資作業,原股票如換發為無實體股票,收回投資人原持有的緩課股票後,股東並無辦理放棄緩課之申請時,應將減資後之緩課股數登載於發行公司之無實體登錄專戶;嗣後股東如不繼續享受緩課所得辦理塗銷緩課稅之註記,或逕自以緩課股票形式賣出,應向本部提出書面申請後,始得為之。」云云,綜觀引據之「集保公司無實體發行股票作業事項」均無如此之記載,應係該公司自行臆測之詞。由此可見中信銀之股務代理作業實係憑一己之見擅自率為,被告引之為增加人民義務之賦稅依據,更令人難以想像。又查,系爭中信銀覆函稱「華美公司辦理股份銷除作業,收回減資前公司已發行之股票,並依各股東所持股份比例減少後,發給減資後之新股票,以表彰股東所應持有之股份。...股務實務自應遵循前述意旨規定辦理收回舊票後全面換發新票之作業」等語,與原告向來主張公司辦理減資彌補虧損,應依公司法第279條規定,由華美公司全面簽證新股票,全面收回舊股票暨全面換發新股票之主張不謀而合。
()被告主張依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192號判決之訴願決定內容稱該案減資股數應為706,486股(=減資前緩課股票股數為1,889,000股-減資後緩課股票股數1,182,514股)云云。惟依該案之下級審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43號判決理由欄第3點明載「原告為東和公司之股東,原持有該公司利用62年度以前及62年至64年度之未分配盈餘轉增資配發予股東之股票計7,046,860股,依票面額10元計算總金額為7,046,860元,因該增資符合行為時獎投條例第13條規定暫緩課徵股東之所得稅,嗣該公司於92年辦理減資,而收回原告持有之上開緩課股票,其緩課原因已不存在」等語,即肯認該案原告持有之緩課股票全數為7,046,860股,而非所稱「減資股數706,486股」,是該訴願決定之記載顯與判決認定之事實有悖,則訴願決定之記載是否真正,即有可疑。另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129號判決之事實概要係記載和喬公司「於86年分配以盈餘轉增資之股票股利,並依8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規定,申請暫緩課徵股東分配年度綜合所得稅,其中分配予原告之緩課股票共有74,091股,股利面額為740,910元。嗣和喬公司於93年間辦理減資,收回未分配盈餘轉增資配發之緩課股票,因緩課原因已不復存在...被告所屬大安分局初查依據前開和喬公司自行申報之原告93年度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之營利所得740,910元」等語,係認該案原告吳春臺獲分配之緩課股票共有74,091股,於和喬公司93年減資收回緩課股票時,稅捐機關認定因該減資收回緩課股票而生之營利所得為74,091股之740,910元,可見稅捐機關係就減資收回緩課股票之全部認定納稅義務人減資年度之營利所得,而與本件原告之主張一致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按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第1款規定,個人股東取得被投資公司分配之股利,屬於股東之營利所得,應併入取得年度之綜合所得總額中課徵所得稅。而公司以未分配盈餘轉增資配發股東之股票股利,如公司將之用於增資用途,符合原獎勵投資條例第13條及促產條例第16條規定,則暫緩課徵股東獲配股票年度之營利所得,待日後將該股票轉讓、贈與或作遺產分配而移轉他人之時,即為該股票所得實現之時點,而課徵該股票股利之所得稅。而此所謂轉讓,不以股權的買賣為限,倘股權的移動具有經濟的實質時,亦屬前述所稱之轉讓,是被投資公司辦理減資以彌補累積虧損,按減資比例收回原獎勵投資條例第13條及促產條例第16條規定核准發行之增資緩課股票時,此收回之緩課股票應依促產條例第19條之4規定,核算減資年度之營利所得。
(二)本件華美公司於95年度辦理減資,原告配偶原所有635,000股緩課股票,經減資後為404,495股,亦即華美公司就原告配偶所持有系爭緩課股票,僅收回230,505股用以彌補累積虧損,該收回230,505股緩課股票,被告按促產條例第19條之4規定,依95年10月26日減資基準日每股收盤價3.4元核定營利所得783,717元,併課原告配偶95年度綜合所得稅在案。前述減資後原告配偶持有緩課股票股數剩餘404,495股,亦即華美公司於95年度辦理減資後,原告配偶所持有404,495股仍繼續享受緩課優惠,因未見聲明放棄緩課,該系爭緩課股票當無法按促產條例第19條之4規定歸課原告配偶95年度營利所得,應待原告配偶於97年度將138,000股及266,495股分別辦理贈與及放棄緩課時,系爭緩課股票之營利所得於贈與日及放棄緩課日始告實現,是被告按贈與日時價7.94元及放棄緩課之每股面額10元,分別核定營利所得1,095,720元及2,664,950元,尚無違誤。
(三)次查被告核定原告配偶97年度系爭緩課股票營利所得之金額,與華美公司申報之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所載金額相同,並曾於99年5月18日發函華美公司股務代理人中信銀代理部確認無誤。再者,華美公司於95年度辦理減資後,改採無實體股票,未重新印製新股票,且原告配偶亦未將其所持有之緩課股票繳回華美公司,與原告指稱其持有之緩課股票635,000股經依法銷除後,再取得華美公司新發行股份404,495股乙節不符,此有99年6月11日電話紀錄可參。
(四)原告指稱該系爭緩課股票已計入原告95年度之綜合所得額乙節,查原告未於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列報系爭緩課股票404,495股相關之營利所得,被告亦未於原告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核定歸課系爭緩課股票之營利所得。至原告所指賦稅訊息刊載3則新聞稿乙節,查該等新聞稿所舉範例,並未提及被投資公司減資比例,且本件被告係將未於減資年度收回之緩課股票俟其轉讓時,歸併轉讓年度營利所得,與新聞稿所述內容有別,自不能比附援引。
(五)依據中信銀100年3月15日中信銀代理字第100200540號函略以「依臺灣證券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頒訂之『發行人辦理無實體發行有價證券登錄暨帳簿劃撥交付作業配合事項』規定之意旨,發行公司因銷除股份辦理減資作業,原股票如換發為無實體票,收回投資人原持有的緩課股票後,股東並無辦理放棄緩課之申請時,應將減資後之緩課股數登載於發行公司之無實體登錄專戶;嗣後股東如不欲繼續享受緩課所得辦理塗銷緩課之註記,或逕自以緩課股票形式賣出,應提出書面申請後,始得為之。」「股份有限公司乃以股票表彰股東所持有之股份,華美公司為公開發行公司,該發行股票之記載內容需依公司法第162條第l項第2款之規定載明『發行股份總數及每股金額』,現公司有公司法第168條之1發生原因,自應依同法第168條規定辦理銷除作業,據此,華美公司辦理股份銷除作業,收回減資前公司已發行之股票,並依『各股東所持股份比例』減少後,發給減資後之新票,以表彰股東所應持有之股份,...」「依原『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及87年12月9日修正之原『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均明文規定應於發行之記名股票上註明緩課條文,...。綜上所述,公司減資而換發表彰股東未收回股份之新票,自應有註明緩課條文之適用。」「另隨文檢附原告配偶林裕城於97年1月24日(收件日期)申請無實體緩課股票266,495股放棄緩課之申請書。」足證華美公司於95年度辦理減資彌補虧損,係按減資比例收回原告持有緩課股票230,505股,剩餘404,495股仍繼續享有緩課優惠,原告於97年l月24日始就266,495股申請放棄緩課。若如原告主張緩課股票於華美公司辦理減資時即已全數轉讓而不具緩課股票性質,又何來申請放棄緩課。
(六)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192號判決,係原告不服財政部96年3月5日台財訴字第09600012990號訴願決定提起訴訟。
按該訴願決定略以「理由...壹、綜合所得總額部分:...二、本件訴願人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涉嫌短漏報其本人營利所得7,064,859元,...三、...訴願人持有緩課股票減資當日市價3.05元,持有股數為1,889,000股,減資後股票上市買賣開始日市價487元,持有股數為l,182,514股,...四、...課徵時仍以股票面額為計稅基礎(即原始獲配之股票股利),...。」依此,該案減資股數應為706,486股(=減資前緩課股票股數為1,889,000股-減資後緩課股票股數為l,182,514股),按每股面額10元計算(適用促產條例第19條之4於97年6月11日修正前規定),原處分機關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核定營利所得7,064,859元(=減資股數706,486股×10元)。依此,足證財政部所屬其他地區國稅局對於鈴行公司因減資彌補虧損收回緩課股票核認營利所得之認列時點及計算方式與被告並無不同。另有關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257號、第1514號及第707號等判決,據原處分機關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承辦人員表示,各案系爭項目為減資收回緩課股票,營利所得究應按每股面額或減資基準日之時價計算?對於減資股數兩造並不爭執,是相關行政救濟卷未存留發行公司減資比例暨減資前後股數變動之相關資料。另本件財政部訴願決定係「訴願駁回」,縱初審意見與訴願決定有所不同,仍應以最終決定為依據,且訴願決定理由已於決定書論述綦詳,併此敘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被告97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罰鍰處分書、重核復查決定書等附卷可稽,足堪認定。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無非以:原告配偶林裕城於87年11月27日取自華美公司未分配盈餘轉增資之股票股利635,000股,係屬適用88年12月31日修正前促產條例第16條規定之緩課股票。嗣華美公司於95年6月間決議減資彌補虧損,減資基準日95年10月26日,減資比例36.3%,並依公司法第279條規定收回舊股換發新股,因此上開緩課股票635,000股於95年10月26日即因減資彌補虧損而全數銷除,其緩課原因即不復存在而應全數依減資基準日之收盤價(即3.4元×635,000股=2,159,000元)歸課於95年度課徵所得稅,惟被告卻將系爭股票依減資比例分割歸屬不同年度,分別歸課95年度及97年度課徵所得稅,應為違法等語,為其論據。
五、經查:
甲、本稅部分:
(一)按「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納稅義務人之配偶,...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及第1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次按「公司以其未分配盈餘增資供左列之用者,其股東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免予以計入該股東當年度綜合所得額;....但此類股票於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面額部分應作為轉讓、贈與或遺產分配時所屬年度之所得,申報課稅。...。」「(第1項) 公司股東取得符合本條例於中華民國88年12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及第17條規定之新發行記名股票,於公司辦理減資彌補虧損收回股票時,上市、上櫃公司應依減資日之收盤價格,未上市、未上櫃公司應依減資日公司股票之每股資產淨值,計入減資年度該股東之所得額課稅。但減資日之收盤價格或資產淨值高於股票面額者,依面額計算。(第2項)前項規定,於獎勵投資條例施行期間取得之緩課股票,準用之。(第3項)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已發生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准予適用。」為8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前促產條例第16條、97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例第19條之4所明定。
(二)由上規定可知,個人股東取得被投資公司分配之股利,屬於股東之營利所得,原應併入取得年度之綜合所得總額中課徵所得稅;惟國家為達促進產業升級目的,乃以租稅優惠為方法,鼓勵公司以未分配盈餘轉增資供88年12月31日修正前促產條例第16條規定之用途;倘若公司果真以此方式辦理未分配盈餘轉增資者,則其股東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暫免計入該股東當年度綜合所得額,迨至日後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方依法課稅;核其性質並非所得之免課,僅係緩課,亦即此等股票股利經股東選擇緩課者,即擬制該緩課股票所構成之所得在配股年度尚未實現,而於日後一旦有將該股票移轉、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而移轉他人之時,即作為該股票所得實現之時點,對之課徵所得稅。是以行為時促產條例第16條所稱之股票轉讓既具有決定緩課股票所得實現之意義,則此所謂之轉讓自不以股權的買賣為限,倘股權的移動具有經濟的實質,亦為上開條文所稱之轉讓;反之若無移轉之經濟實質,即不生課徵所得稅之問題。復由於此等股票緩課與否為獲配該股利股東之選擇權,如其於取得後始不欲享受免予計入當年度所得額課稅之獎勵(放棄緩課),亦應由股東併入放棄緩課年度之所得課徵所得稅。此種緩課股票究應遞延至何時實現,雖係由納稅義務人掌握決定,惟基於租稅法定原則、租稅公平及稽徵經濟,仍應有如同轉讓行為之經濟實質之客觀呈現,或納稅義務人有放棄緩課之表示時,方得據為稅捐稽徵之時點,而非任由徵納雙方各以主觀己見決定課徵時點。
(三)原告配偶林裕城原持有華美公司適用8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前促產條例第16條規定之緩課股票635,000股。嗣該公司95年度股東會決議減資用以彌補虧損,減資比例為每仟股減少股份363股,原告配偶林裕城原635,000股緩課股票,經減資後成為404,495股(即減少230,505股)等情,為原告所不爭。
按「公司分為左列四種:...四、股份有限公司:指二人以上股東或政府、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全部資本分為股份;股東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應分為股份,每股金額應歸一律,一部分得為特別股;其種類,由章程定之。」「公司除依第158條、第167條之1、第186條及第317條規定外,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公司非依股東會決議減少資本,不得銷除其股份;減少資本,應依股東所持股份比例減少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4款、第156條第1項、167條第1項、第168條第1項所規定。準此可知,所謂資本,係指股東為達成公司目的事業,對公司所為財產出資之總額,若欲變動其數額,須履踐嚴格之法定增資或減資程序。而股份乃資本之成分,並表彰股東對公司之法律地位(股東權);股票則是股東進行投資後可依其投資金額換取權利的證明。至於減資,則是公司依法定程序,將代表股東投資資金的股東權益,透過此一程序將之消滅,進而達成減少公司資本額與改善財務結構之目的;換言之,減資係由投資之股東,取回其先前投入公司的資本。其中減資彌補虧損為常見的減資類別之一,即公司處於大量虧損時,動用原有的資本進行彌補虧損。又股票雖係表彰股東權之要式的有價證券,惟股東權係因公司之成立或發行新股生效而發生,股票係於股東權發生後始發行,並非因股票之作成,股東權始行創設。是以減資既係由投資之股東取回其先前投入公司的資本,則因減資彌補虧損所為股份銷除,乃股東同意以其股本彌補虧損之結果,具有與促產條例第16條所稱「轉讓」相同之經濟上實質意義,故此部分股票之緩課原因即因減資彌補虧損而不復存在,應歸課被收回緩課股票股東當年度營利所得,乃屬當然。至於減資後剩餘股份之換發新股,乃因公司於減資後資本有所變動,自應重新計算各股東之股份並發給新憑證,換言之,減資後換發之新股,乃原資本之延續,此部分股份未因減資而被收回銷除,亦非新生的另一權利,其原有之緩課性質不受影響。故此新股之換發,不僅並無如同「轉讓」之經濟實質,亦非股東放棄緩課之意思表示,稽徵機關並無在此時點加以課徵所得稅之餘地。必待股東對此部分股票有轉讓、贈與、作為遺產分配或有放棄緩課之意思時,方得認為所得之實現點,對之課徵所得稅。
(四)經查,原告配偶林裕城持有華美公司緩課股票635,000股,於該公司95年度股東會決議減資彌補虧損後,被收回(即減少)230,505股,原告配偶持股變成404,495股等情,已如前述。原告並於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自行申報其配偶因減資被收回之緩課股票營利所得2,305,050元(即230,505股×面額10元),然因促產條例第19條之4於97年6月11日修正如前引條文所示,被告乃依修正後條文,依華美公司95年10月26日減資基準日每股收盤價格每股3.4元核定原告配偶因減資被收回緩課股票營利所得783,717元,併課原告配偶95年度綜合所得稅在案,此有原告95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書及被告95年度申報核定通知書附卷(原處分卷第61-63頁、第64-65頁)可資對照。而原告配偶就剩餘之緩課股票404,495股則分別於97年1月8日及1月24日,贈與138,000股及放棄緩課266,495股等情,復有中信銀99年5月25日中信銀代理字第99201226號函附原告配偶95年度(減資)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說明表、97年度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說明表及中信銀100年3月15日中信銀代理字第100200540號函附原告配偶放棄緩課申請書以及原告97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書(原處卷第58-60頁、本院卷第137-139頁、原處分卷第7頁)可稽。凡此可見原告配偶於華美公司95年度辦理減資時僅有230,505股被收回用以彌補虧損,至其餘404,495股,仍係原告配偶依88年12月31日修正前促產條例第16條取得之未分配盈餘轉增資緩課股份,其來源及性質均未改變,故此部分雖因減資結果而必須換發新的無實體股票憑證,但仍無如同轉讓之經濟實質,原告配偶亦無放棄緩課之意思甚明;故此部分股票仍繼續享受緩課優惠,迨至97年1月8日及1月24日方因贈與及申請放棄緩課,才具備如同轉讓之經濟實質,洵堪認定。從而,被告以系爭404,495股於97年度因辦理贈與及放棄緩課等原因,已具如同轉讓之經濟實質,依前引促產條例第16條及第19條之4等規定,按贈與日時價7.94元及每股面額10元,分別核定營利所得1,095,720元及2,664,950元(合計3,760,670元),併課原告97年綜合所得稅,自屬有據。原告主張其配偶持有之緩課股票635,000股於華美公司減資彌補虧損基準日95年10月26日,即因減資彌補虧損而全數銷除,其緩課原因已不存在,另收回緩課股票後重新發行之股票,則屬新股,不具緩課性質云云,顯係對法律之誤解,並非可採。
(五)原告雖稱依公司法第279條規定,華美公司95年度辦理減資彌補虧損後,應全面換發新股,華美公司因而採行劃撥方式發行無實體新股票,故原告配偶97年度贈與及存入集保之股票乃華美公司發行之無實體新股票,已非緩課股票而無適用88年12月31日修正前促產條例第16條規定餘地云云。惟按「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其發行之股份得免印製股票。依前項規定發行之股份,應洽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機構登錄。」固為公司法第162條之2所規定。但「有價證券屬緩課股票者,應帳簿劃撥交付至發行人『保管劃撥帳戶』下之『登錄專戶』,本公司僅依發行人提供之電腦媒體辦理有價證券所有人持股餘額緩課註記,發行人須自行控管緩課內容。」「登錄專戶之存券屬緩課股票者,撥入有價證券所有人於發行人開設之『保管劃撥帳戶』,依下列程序辦理:一、有價證券所有人填具「登錄專戶/特定保管帳戶存券轉帳申請書」乙式二聯,向發行人申請辦理轉帳作業。二、發行人核對無誤後,即透過連線電腦操作『登錄專戶/特定保管帳戶存券轉帳』交易(交易代號671)通知本公司,並於交易完成後將申請書乙聯交還有價證券所有人。」「有價證券所有人因辦理私人間直接讓受、繼承及贈與等原因申請帳務調整時,應檢具原留存印鑑及相關證明文件,填具『登錄專戶持股明細調整申請書』乙式二聯,向發行人申請辦理持股明細調整作業。」「有價證券所有人申請緩課股票放棄緩課時,應檢具留存印鑑,填具放棄緩課申請書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向發行人申請放棄緩課權利。發行人審核無誤後,即透過連線電腦操作『取消緩課註記』交易(交易代號674),通知本公司解除緩課註記。」則為行為時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人辦理無實體發行有價證券登錄暨帳簿劃撥交付作業配合事項第24條、第28條、第32條第1項及第34條所規定。
可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採取免印製股票發行股份者,其與發行實體股票之差異祇在於表彰股份之形式有所不同,不因此改變原具緩課股票之性質甚明。因此,華美公司95年度辦理減資,除收回彌補虧損之股份外,其餘股份自不因改採無實體發行而變更其緩課性質。原告主張其配偶原持股已因華美公司辦理減資全面換發新股而變成非緩課股票云云,即無可採。至於公司法第279條第1項雖規定:「因減少資本換發新股票時,公司應於減資登記後,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通知各股東換取,並聲明逾期不換取者,喪失其股東之權利;發行無記名股票者,並應公告之。」然對照同條第2項:「股東於前項期限內不換取者,即喪失其股東之權利,公司得將其股份拍賣,以賣得之金額,給付該股東。」可知,股東未於期限內換取新股者,僅對公司喪失股東之權利,其並未喪失股票之財產權價值,故縱使股東未於6個月內換發新股,其原有之緩課股票亦待股東自行轉讓、放棄緩課或者遭公司拍賣售出時,其緩課原因始告消滅而為其遞延所得實現之時點甚明。故原告執公司法第27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謂華美公司95年度辦理減資彌補虧損後,已全面換發新股,故原告配偶97年度贈與及存入集保之股票乃華美公司減資後發行之無實體股票新股票,已非緩課股票而無適用促產條例第16條規定餘地云云,亦無可取。至原告所指賦稅訊息刊載3則新聞稿乙節,查該等新聞稿所舉範例,並未提及被投資公司減資比例,且本件被告係將未於減資年度收回之緩課股票俟其轉讓時,歸併轉讓年度營利所得,與新聞稿所述內容有別,自不能比附援引。
乙、罰鍰部分:
(一)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及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配偶取自華美公司緩課股票營利所得計1,278,628元,被告初查依據華美公司申報之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核定上開緩課股票營利所得3,760,670元,原告短報其配偶營利所得2,482,042元,致有逃漏稅額739,483元等情,已如前述。按綜合所得稅採自行申報制,有所得者即應誠實申報,此係國家為確保稅收課以人民之作為義務。原告配偶原持有華美公司適用88年12月31日修正前促產條例第16條規定之緩課股票635,000股,於該公司於95年度減資用以彌補虧損後,仍繼續持有原股份404,495股,該等股份仍具緩課股票性質,原告應注意於轉讓年度依法申報,然原告於系爭緩課股票97年度贈與及放棄緩課時,卻未依首揭規定核實申報,核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漏報所得,則原告有漏報之過失,洵堪認定。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之違章情節,按所漏稅額739,483元處0.2倍之罰鍰計147,896元,並無不合,原告所訴各節,核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被告依據華美公司申報之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核定緩課股票營利所得計3,760,670元,歸課核定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6,521,046元,應納稅額1,084,735元,並按所漏稅額739,483元處0.2倍之罰鍰計147,896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南區國稅局調取有關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71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257號判決、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43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192號判決、本院96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514號判決、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129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707號判決等原核定案之股數核定情形,本院認無必要,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吳 永 宋法官 簡 慧 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涂 瓔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