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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655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55號民國100年6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良成被 告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賴清德 市長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洪濬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臺訴字第0000000000A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關於被告99年6月28日第39412號公告及99年7月26日府教學字第0990185543號函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原為臺南縣政府,於訴訟審理中,因與臺南市政府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臺南市政府,代表人由賴清德接任,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原係臺南縣新化鎮口碑國民小學(下稱口碑國小)校長,聘期自民國96年8月1日至100年7月31日。原告於99年6月間以任期屆滿7年之現職校長資格參加臺南縣99年度縣立國民中小學校長遴選,未獲遴聘,經被告於99年6月28日以第39412號公告臺南縣99年度第1階段國中、國小現職校長遴選結果,同日另以第39413號公告於99年7月10日辦理第2階段候用校長遴選作業,將口碑國小列為出缺學校。被告並以99年7月7日府教學字第0990166898號函及99年7月12日府教學字第0990171391號函請原告提出擔任教師志願分發學校,口碑國小99年7月14日校小人字第0990001526號函覆被告,原告聘期存續中,惟仍依被告來函提出志願分發至臺南縣六甲鄉六甲國民小學(下稱六甲國小)。嗣被告以原告辦學績效評鑑不佳,學生家長滿意度不高,且有違反國民教育法及臺南縣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辦法情事,而以99年7月26日府教學字第0990185543號函自99年8月1日起解除其校長職務,分發至六甲國小擔任教師。另被告又於99年11月22日以府人考字第0990298507號令,將原告記一大過處分。原告分別對被告99年6月28日第39412號公告、99年6月28日第39413號公告及99年7月26日府教學字第0990185543號函提起訴願,另對被告99年11月22日府人考字第0990298507號令,提出申訴。訴願部分,經決定駁回;申訴部分,被告以與屬相牽連之事件,停止申訴評議。原告遂一併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關於被告99年6月28日第39413號公告及99年11月22日以府人考字第0990298507號令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口碑國小擔任校長,聘書日期為自96年8月1日起至100年7月31日止,於第2任任期中第3年參加99年度校長遴選,遴選結果未獲遴聘他校。未獲遴聘他校,依國民教育法之任期制及聘約,理當留任剩餘任期至100年7月31日止,然被告所屬教育處卻於99年6月28日臺南縣教育網路中心第39413號公告,開缺予第2階段候用校長遴選,除了不具合法正當性之外,原告工作權益及職務名譽亦受損。被告99年7月7日府教學字第0990166898號函文原告,提出回任教師之志願學校。原告雖未獲遴聘他校,但仍為現任之校長,且未被解除校長職務,該公文實強迫原告回任教師。口碑國小99年7月8日校小人字第0990001482號函覆被告,公文中提出法源並說明遴選作業亟待更正,並請依法行政以維程序正義。99年7月10日遴選委員會第2階段作業,被告所屬教育處並於99年7月12日公告第2階段遴選結果,口碑國小遴聘新任校長,致產生一校有2位校長之情況,此為國民教育事務之重大缺失。被告以99年7月12日府教學字第0990171391號函知原告提出回任教師之志願學校,否則逕予分發,針對本校於7月8日提出之法源及建議無任何函示及說明,亦未說明解除校長職務及理由,再次強迫原告回任教師。口碑國小以99年7月14日校小人字第0990001526號函覆被告,被迫提出志願學校,並陳明被告作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158條。其後,被告99年7月26日府教學字第0990185543號函解除校長職務,並分發至六甲國小擔任教師。然函文未說明不適任事實之理由及處理程序,僅就未獲遴聘提出理由,但該理由非常不充分,實屬牽強且與事實不符。顯然將其所謂不適任校長之處理作業與校長遴聘作業混清不清,就解除校長職務之處理,既未有正當程序且未給予當面陳述意見之機會,自始至終未召開及提案討論不適任校長,顯然以未獲遴聘之事,強加不適任之理由,進而違反剝奪校長工作權,有違行政程序。被告未解除校長職務事實之前,即先開缺,亦違反行政程序。被告解除原告校長職務公文,該文為7月26日字號,以電子公文於7月27日13:25發文,先不論解除校長職務之程序未具合法與合理性,解除校長職務正式公文於7月27日始送達,而校長遴選作業卻於6月28日即公告開缺,明顯違反行政程序,顯然後面之公文在補前面之行政疏失,並預設立場強迫原告回任教師。

(二)又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原告提出校長遴選作業已有違反行政程序及違反國民教育法第9條、並依臺南縣縣立國民中小學校長遴選聘任及任期評鑑要點第16點及臺南縣公立國民中小學校長遴選委員會作業要點第9點等規定,尚無任期未滿者主動提出遴選未獲遴聘必須回任教師之法源,在得更正行政處分時,被告未及時改正與溝通,亦未函文請示教育部,作業明顯疏失。

(三)被告99年7月26日府教學字第0990185543號函文解除原告校長職務,未獲遴聘之理由為「辦學績效評鑑不佳、地方家長滿意度不高、有違反國民教育法及臺南縣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辦法等規定。」該三項理由與事實不符,茲依序說明如下:

1、辦學績效評鑑於99年5月12日舉行,評鑑訪視之薛梨真教授及2位退休校長,訪談後讚譽有加,薛梨真教授更在看過校長簡報資料後直說:「在報告中我就給你多項的評鑑滿分記載,只有部份課程教學面向要扣你0.5分」,此績優的評鑑訪視與過程,就因評鑑制度都未能給校長當場簽名確認,以致事後教育處如何作業及統計分數,全無客觀及具公信力,當事人也無從得知或補述。在教育處官員先入為主與成見之下,原告的成績自不具客觀與公正性。

2、關於辦學績效部分,原告辦學認真、教師教學努力、學生快樂學習,學校與社區互動良好,所有活動均獲新聞媒體採訪及報導,服務7年以來,僅平面新聞媒體即多達660多篇報導,對社會正面教化功能多所助益。學校本位特色與執行成果多項第一,被告訪視評鑑多項特優,其他配合被告、鎮公所、附近科技大學活動等感謝狀掛滿校長室,校長自95學年度以來(自95年8月1日起至99年10月5日止)嘉獎多達45次之多,相關研習及進修學分身先士卒,堪為表率。

3、地方家長滿意度不高部分,經同仁主動進行了解,於6月29日調查結果,全校37位家長中只有17位收到問卷,有回寄者只有7位,其中有3位勾選滿意學校及校長的辦學,另有家長自承有接到某位家長電話說校長想調出去,所以把問卷成績打差一點,讓校長可以調出去,是被告僅以7份回收問卷,佔母群體18.92%之樣本統計,即認家長滿意度不高,草率作為,不符統計概念並且不具信度及效度。另依電話訪談得知原告任校長辦學整體觀感,其中非常滿意及滿意者合計高達96%,此有教導處所留本校電話訪談及問卷調查表足參。

4、原告出發點乃在於維繫社區居民及地方民意極欲保留存校之護校心願,然被告自95年欲裁併本校未果,被告即認原告違反「臺南縣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辦法」。原告提起訴願後,被告所屬教育處學管科長以99年7月6府教學字第0990165774號函文,至校蒐集5年內學生相關學籍戶籍資料簿冊,並帶回資料記錄簿教師手冊及學生出缺席紀錄,事後羅織莫須有罪名,程序上顯然有違法律公平正義原則。被告曾兩次派員要求原告撤回訴願,第1次7月2日星期五上午在本鎮○○國小,有副處長、科長、督學及3位校長,會中長官說到若不撤回訴願將對原告進行補處分,追查學校過去幾年來之缺失等等。第2次是7月8日星期四下午在本校校長室,有副處長、○督學、○督學及前次3位校長,會中原告也邀請了楊○○副會長夫婦、張○○副會長、何○○常委、教會牧師娘許○○家長,當天學校值日阮媚釗主任,會中教育處長官再次強烈地要求原告撤回訴願。於99年11月23日接到被告99年11月2日府人考字第0990298507號記一大過之處分令。

5、依國民教育法第9條之1第2項規定:「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有不適任之事實,經該管教育行政機關查明確屬實者,應予改任其他職務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然被告始終僅依校長遴選作業程序處理作業,全無不適任校長之處理流程與機制,何來解除不適任校長之職務。被告除有不適任教師處理要點,將不適任教師之處理過程分為察覺期、輔導期、評議期、報府審議等4個階段之外。其一、被告並沒有不適任校長之處理要點。其二、原告7年來之辦學與經營校務,績效嘉獎頗多,且常獲平面媒體採訪及報導總計660多篇。其三、教育處在平時督查過程中也未有不適任之告誡或輔導記錄。其四、更未有經營不善或辦學缺失之行政處分,何來不適任校長之事實。其五、被告也未有處理不適任校長之會議與專案討論,更無當事人當面陳述意見之機會論述或說明。是被告所屬教育處沒有召開及提案討論原告不適任校長之程序,係以未獲遴聘之事,強加不適任之理由,且其所提未獲遴聘之理由,非但不具公信力,也不足採信更未具證據力,違反行政程序。

(四)再依前公文說明三之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補充說明,口碑國小98學年度核准在案之家長繼續申請99學年度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案,於99年5月24日回覆所有家長申請案不予通過且未述任何理由。既然98學年度已進行輔導、協助申請、面談審查等作業,且核准通過實施,何以依同樣法令規定,依同樣格式繕寫申請書,經合法申請之前提下,並實施1學年後,竟於99學年度未述明理由不予通過。家長們質疑不能延續核准申請案,不予通過之原因在於縣長與被告所屬教育處之意識型態、與教審會委員未具在家自學理念之故。嗣轉至臺南市申請,審查委員全數通過。口碑國小家長林秋燕女士曾於93學年度提出申請,因為當時蘇縣長與教審會委員均持嚴厲質詢之態度,頗具反對自學型態之意識,會中強烈質疑捨棄學校教育而在家自學之功能,甚且不聽申請家長之補充說明而作罷。這幾年欲自學之家長卻步不敢再提出。原告予以鼓勵,亦曾多次輔導請依被告規定提出申請,家長唯恐學生成為中輟生,原告為能再次鼓勵家長提出申請,勉以同意請假方式配合學校行事曆及活動,原告仍十分關心請假學生定期回校考試之成績及各項學習成就。自學的家長成為共學的組織,共同為孩子辦理聯誼及共學機會,部分學生回校的定期考查成績名列班上前三名,校外的成績有心算檢定合格、太極拳、太極刀劍第1名、還學習游泳、舞蹈、國樂等等,這兩年臺南縣辦理經典會考,本校這些請假自學的學生幾乎包辦全縣前三名和優勝前十名。又自學學生校外榮獲比賽獎狀或學習成就,回校呈報給教師即為其申請學校榮譽卡予以鼓勵,足認家長、教師及校長三方面均有共同的關心與維護學生之受教權,自無置學生受教權於不顧,自符教育基本法第2條「人民為教育權之主體。...」之明文。

(五)被告所屬教育處每學年均有查班作業,況97學年度查班時,現任教育處長王建龍時任副處長,亦隨同查班得知讀經班學生請假之事,為當時默許,抑或是當時教育處官員失察失職督導不週,未善盡輔導及查班之責。學生請假由家長向班級導師提出,依程序至校長准假,法無明文禁止,應為校長之行政裁量權,而且出缺席紀錄詳實登載於教師手冊,並無不法或欺瞞。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過去幾年查班作業均相同規範,並無違失或受糾舉,現卻視為欺瞞與遴聘之缺點依據,貫有違信賴保護原則。

(六)臺南縣縣立國民中小學校長遴選聘任及任期評鑑要點第16點與臺南縣公立國民中小學校長遴選委員會作業要點第9點互相呼應,二要點是為任期屆滿之校長回任教師之法源。被告擴大解釋,將未獲遴聘者包含第2任期已達二分之一以上者,故意對原告不利之解釋。至任期未滿若有不適任之事實,實應依國民教育法第9條之1第2項規定處理。

國民教育法第9條之4第2項有關回任教師之法源與本件爭議為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無關,因原告尚在校長任期內,而非任期已屆滿且未獲遴聘必須回任教師。被告答辯書將「任期屆滿無意續任」、「未獲遴聘之校長」分列2項,自屬有誤。臺南縣縣立國民中小學校長遴聘及任期評鑑要點第16點,原文並無頓號而是「或」字,其先決條件是任期屆滿之校長,其無意續任即不參與遴選,其二為屆滿後參與遴選而未獲遴聘,本件係依該要點,然衡諸各縣市相關校長遴選規定,均以任期屆滿為處理標準,且該要點亦係依據94年5月4日修修正之臺南縣公立國民中小學校長遴選委員會作業點而來,要點第9點規定與本件臺南縣縣立國民中小學校長遴聘及任期評鑑要點第16點意義相通,被告不可斷章取義。然本件於未獲遴聘他校,依國民教育法之任期及聘約仍在存續中(仍有1年之任期),在校長第3年任期中而且校長職務未被免除,即將學校開缺並強迫回任教師。被告在執行校長遴選相關法令未請示教育部,未依法行政,其行政處分當然無效,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項第7款、行政程序法第158條規定,本次遴選作業後被告所屬教育處對原告之行政處分,牴觸國民教育法,又無法律授權及法源,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應屬無效。

(七)任期為國民教育法所規定,校長職務是責任,任期賦予權利及義務,一方不得任意改變,況工作保障亦是憲法所賦予之人權。未獲遴聘的決議當然尊重,然對原來任期的責任及義務,在當事人未辭職前,受法律的規範與保障。被告未符合法律規定組成校長成績考核委員會,況原告若有不適任或不法,被告可召開委員會或人評會處分,何以遴選委員會之前未有懲處紀錄,但有記功嘉獎、獎狀及新聞媒體正向報導600多篇,自不得以不獲遴選為由,非法解除校長職。各縣市國中小校長遴選機制,於任期中第6年及第7年提出遴選未獲遴聘,既無強迫回任教師之剝奪人權、損害工作權的規定,被告及教育部擴張解釋,顯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

(八)99年校長成績考核委員會並不符合法定組成要件及人數比例,會議委員之組成未依法成立而以人評會代替,會議簽到記錄表是否確由各委員簽字簽名,應核對筆跡,且僅電腦繕打或代簽或冒名,是否有偽造之嫌,其決議自始不具效力。又該委員會女性委員人數未達總數三分之一以上,不符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長成績考核辦法第11條之規定,此可訊問各委員是否有召開會議及確認為人評會或校長考核委員會,相關人員是否有偽造文書之嫌,而為不實記載,損害原告之權益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被告99年6月28日第39412號函、99年6月28日第39413號公告、99年7月26日府教學字第0990185543號函、99年11月日府人考字第0990298507號令。惟關於被告99年6月28日第39413號公告及99年11月日府人考字第0990298507號令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

四、被告則以︰

(一)臺南縣政府因99年12月25日臺南縣市合併,故臺南縣政府權利義務由被告臺南市政府承受。按國民教育法第9條之1第2項所規定「不適任」之事實,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中之規範概念,亦即須經由科技專門知識,或採取評價之態度,始能加以確定之法律概念。學理上均認為不確定法律概念所涉及之事項,倘若具有高度之屬人性、專業性、經驗性之專業判斷,例如國家考試之評分、學生成績之評定、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公務員能力之評價、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專門科技事項、行政上之預測決定或風險評估等,由於法院審查能力有限,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但如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亦應承認法院得例外加以審查。(鈞院92年度訴更字第35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依國民教育法第9條第3項、第6項規定,訂定臺南縣縣立國民中小學校長遴選聘任及任期評鑑要點及臺南縣99年度縣立國民中小學校長遴選作業程序,並依上開規定設置臺南縣99年度縣立國民中小學校長遴選委員會,置委員13人,除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由臺南縣副縣長、教育處處長兼任外,其餘成員包含臺南縣政府代表2人、學者專家2人、校長代表2人、教師代表1人、家長會代表3人、社會人士代表1人等專業人士,由臺南縣長蘇煥智聘兼之,且依臺南縣縣立國民中小學校長遴選聘任及任期評鑑要點第5條規定,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始得開議,臺南縣99年度縣立國民中小學校長遴選委員會第1次會議共有12位委員出席,已達上開規定開議人數。故本件委員本於其專業領域上之判斷,除有未遵守相關之程序或有違法或顯然不當情形外,應受尊重。

(三)被告於99年3月22日在臺南縣教育網路中心第37547號公告「臺南縣99年度縣立國民小學校長遴選作業程序」,請符合遴選資格之現職校長依規定辦理,原告依據臺南縣99年度縣立國民小學校長遴選作業程序第1點之規定,以任期屆滿7年之現職校長(原告時任職於臺南縣口碑國小校長)資格參加上開第1階段現職校長遴選程序。次按國民教育法第9條之3規定「依第9條第3項至第5項組織遴選委員會之機關、師範校院及設有教育院(系)之大學,應就所屬國民小學、國民中學校長辦學績效予以評鑑,以為應否繼續遴聘之依據。」故被告於召開校長遴選委員會進行審議前,即針對申請參加本年度校長遴選之現職校長,聘請學者專家、退休校長或教育行政人員組成評鑑小組,透過聽取校長簡報、觀察學校教育活動、訪問相關人員、與教職員工座談及學生、檢核資料等流程,針對校長在教育政策、學校經營、領導能力、課程教學、人際關係等五大評鑑面向40項評鑑指標,分別給予通過(1分)、尚可通過(0.5分)及未通過(0分),而各評鑑面向最高8分,總分最高40分;另為使遴選委員於審議過程中,能有充實之參考資訊,被告另提供家長問卷調查及駐區督學考評等資料,供委員參考,非遴聘之唯一指標。

(四)被告於進行98學年度中小學學生班級數書面審查作業時,口碑國小書面審查資料顯示共計18位學生就讀學校所謂讀經班,且經該校教學組長表示渠等學生,皆為該校學區之學生,1週約只有1至2天到校,其餘時間皆長期以請假在家自行教育,因事涉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及攸關學生受教權益,故被告98年10月26日由教育處副處長召集學管科、教發科、社教科、國教科及家庭教育中心召開「討論有關口碑國小98學年度查班作業後學生就讀情形會議」,並請該原告與會說明,會中決議函請該校於98年11月10日前輔導渠等學生回歸班級接受學校正規教育,學生家長如欲申請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由得被告教育處教發科協助於99年2月底前申辦,該校於98年11月2日函覆被告將依規定辦理。然原告遲至98年11月10日止,仍未依照上開臺南縣政府函文與會議決議辦理,嗣後,竟以98年11月16日校小教字第0980002146號函請被告惠准推展品德教育特色學校。

據此,看似推行品德教育,實則毀棄前先之承諾、拒絕遵守被告函文與會議決議之效力。從而,經被告調閱口碑國小讀經班18位學生請假記錄相關資料後發現,原告自98年11月2日函覆被告將依相關規定辦理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前,即投機方式准許讀經班學生請假在家自行學習,無視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相關規定。又自98年11月2日函覆後,仍准許讀經班學生請假在家自行學習,明顯違反被告之指示、公然欺瞞被告之監督,原告罔顧被告公文效力,惟被告考量學生受教權益未有法源依據得授權學校提供所謂「品德教育體驗課程」以供學生家長申請報備方式進行自學,因按國民教育法第4條第4項規定,被告基於維護學生受教權益、督導校長辦學品質以及落實遴選機制,將原告上開處理該校讀經班行為一事,提呈於校長遴選委員會供遴選委員參酌。

(五)被告於99年1月12日召開「口碑國小申辦98學年度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輔導會議」,協助輔導該校申請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並訂於99年1月27日由被告所屬教育處組成審查小組前往口碑國小統一進行行政審查作業。且於99年2月24日召開「臺南縣99年度教育審議委員會臨時會」,針對口碑國小林靖芬家長等10人提出申請臺南縣98學年度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乙案,進行審議,因學年度即將結束,會中委員為維護學生權益,決議勉予通過,惟應組成輔導小組督導本案執行情形及辦理成效,下一學年度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審查作業時,其應提出申請,並依辦理成效進行審查。被告針對原告對該校讀經班學生之安置處理,經由察覺、輔導,最後考量校長係由遴選委員會遴選後聘任之,並基於維護學生受教權益及督導校長辦學品質與落實遴選機制,即依國民教育法第9條之1第2項規定「...

校長有不適任之事實,經該管教育行政機關查明確實者,...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一併將監督之責提交校長遴選委員會時,提供遴選委員提問,並讓原告陳述對讀經班學生之處理情形。

(六)原告於99年6月26日對校長遴選委員陳訴「4、5年前他們曾經申請過,申請的經驗對他們來講不是覺得很容易,所以變成說他們不敢再次來提出申請,那因為申請的權責是在我們被告的教審會,也不在我學校,所以變成說一開始有這樣裁併校的壓力跟家長社區的一個需求,所以變成說一開始是在學校融合一起在上課,那後來變成說我有用請假的方式,那等於說他沒有向被告來申請非學校型態實驗的這樣子的計畫,當然他就不能享有被告這樣子一個法令規章的福利跟制度,相對的,因為他是...校長我是用准予請假的方式,所以變成他要配合學校行事曆活動的要求跟這樣子的一個義務,所以是變成說由校長來監督他們在學習的狀況,那有可能會導致讓教審委員擔心說他們是不是有一些宗教的傾向或是說學習狀況...」等語,並經被告調閱相關資料後,發現原告於98學年度前,即未依相關規定要求學生回歸班級接受正規教育,反以投機方式准其在家自行教育。又口碑國小雖於98年11月2日函覆被告將依規定辦理,然據口碑國小申辦98學年度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學生請假紀錄一覽表,原告還係以校長職權准予部分學生請假在家自行教育,欺瞞被告。憲法規定人民有受國民教育之權利與義務,校長本有監督與輔導適齡學生至校接受正規教育之職責,學生之家長若有實施在家自行教育之需求,亦應輔導渠等家長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申請,否則應要求學生回歸班級接受正規教育,然原告卻假藉讀經班之名義,擅以校長職權准其請長假方式協助學生不到校上課而在家自行教育,規避臺南縣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申請,儼然違背憲法及曲解國民教育法、臺南縣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辦法等相關規定,嚴重影響學生受教育權、學習權及安全,剝奪其享有學校資源及群性發展之權利。原告依臺南縣校長遴選規定及程序主動參加遴選,繳交臺南縣99年度縣立國民中小學校長遴選基本資料表,依序提出4所志願學校大新國小、南興國小、陽明國小及口碑國小,經臺南縣校長遴選委員會決議大新、南興及陽明等國小校長,由其他符合資格且參與遴選之現職校長擔任,口碑國小部分,經臺南縣校長遴選委員審議原告之辦學績效評鑑情形、駐區督學考評、家長問卷調查結果及對讀經班學生之安置處理後,認為原告不適宜再擔任校長職務,故決議原告不獲遴聘。

(七)國民教育法第9條之4第2項、臺南縣縣立國民中小學校長遴選聘任及任期評鑑要點第16條規定,故未獲遴聘,除係指現任校長原任期屆至未獲遴聘外,應包含連任任期二分之一以上之現職校長參加遴選而未獲遴聘之情形。原告未能通過臺南縣校長遴選委員會之遴選,被告為維護口碑國小校務之正常運作,於99年6月28日第39412號公告臺南縣99年度國小第1階段現職校長遴選學校一覽表註明原告未獲遴聘,同日第39413號公告第2階段候用校長遴選出缺學校一覽表列載口碑國小,自為當然。又被告依據遴選結果、國民教育法第9條之4第2項及臺南縣縣立國民中小學校長遴選聘任及任期評鑑要點第16條規定,於99年7月12日以府教學字第0990171391號函,請原告提出志願學校及於99年7月26日以府教學字第0990185543號函,自99年8月1日起解除其校長職務,不受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應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相關規定之限制,依其志願分發至六甲國小擔任教師,乃係依遴選程序進行及維護原告權益,於程序上並無不合。

(八)本件國民小學校長遴選委員會所辦理之遴選程序,不論形式程序或實質審查均屬合法,且經上級訴願機關教育部審查確認符合合法性、合目的性規範,是以本件校長遴選委員會之審查結論,自應降低審查密度,乃屬當然。本案國民小學校長遴選程序「形式程序」符合遴選聘任及任期評鑑要點第2點、第5點第2小點之規定,且「實質審查」業經國民小學校長遴選委員會高度專業判斷,並經上級訴願機關教育部為合法性、合目的性審查無誤,基於校長遴選委員會之判斷具有高度專業、屬人性,是以行政法院之審查密度自應受到相對程度之限縮,亦即僅於校長遴選委員會之判斷具有客觀上明顯瑕疵時,行政法院方得介入審查。本案校長遴選委員會參酌原告辦學績效評鑑評分、督學視導評分、學生家長問卷評分、以及處理該校讀經班一事等資料,作成原告「未獲遴聘」之決議,客觀上並無任何明顯之判斷瑕疵,且本件並經上級訴願機關教育部就合法性、合目的性審查結果確無為失,是以法院本件校長遴選委員會之審查結論,自應降低其審查密度,乃屬當然。

(九)本件國民小學校長遴選會議議決原告「未獲遴聘」,依國民教育法第9條之4第2項、臺南縣縣立國民中小學校長遴選聘任及任期評鑑要點第16點之規定,原告不得續任原校校長一職,自應辦理退休或回任他校教職,乃屬當然、於法有據。按國民中小學校長在4年任職期間,非可自執任期保障而恣意作為,倘有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確有不適任之情事,亦得解除其校長職務,乃屬當然。據此,國民教育法第9條第1項明文規定校長任期為4年,究其目的僅係藉由每4年為一個週期,定期檢視校長適任與否,非在賦予校長4年任期內之任期保障。準此,原告於任期屆滿前1年即參加其他學校校長遴選程序,除證明原告已無意願續任口碑國小校長剩餘1年任期之外,亦表示其將會尊重實行已久之遴選機制與遴選委員會之審查決定,據此,嗣經校長遴選會議議決原告「未獲遴聘」後,依據國民教育法第9條之4第2項、遴選聘任及任期評鑑要點第16點之規定,原告即應辦理退休或轉任他職,乃屬當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99年6月28日第39412號函公告、第39413號公告、99年7月26日府教學字第0990185543號函、99年11月22日府人考字第0990298507號令及教育部99年12月8日臺訴字第0000000000A號訴願決定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應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未獲臺南縣99年度縣立國民中小學校長遴選,經被告於99年6月28日以第39412號公告臺南縣99年度第1階段國中、國小現職校長遴選結果及被告以99年7月26日府教學字第0990185543號函自99年8月1日起解除其校長職務,分發至六甲國小擔任教師,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一)按公立國民小學聘任之教師係基於聘約關係,擔任教育工作,依其聘約之內容,要在約定教師應履行公立國民小學對於學生所應提供之教育服務,及所得行使之公權力行政,性質上係公法上契約。公立國民小學校長與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間之聘任關係,亦為行政契約。又按「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機關之地位(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理由書第2段參照)。公立學校教師之聘任,為行政契約。惟在行政契約關係中,並不排除立法者就其中部分法律關係,以法律特別規定其要件、行為方式、程序或法律效果,俾限制行政契約當事人之部分契約自由而維護公益。公立學校教師於聘任後,如予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者,不僅影響教師個人權益,同時亦影響學術自由之發展與學生受教育之基本權利,乃涉及重大公益事項。是教師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教師聘任後,除了該項各款法定事由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乃為維護公益,而對公立學校是否終止、停止聘任教師之行政契約,以及是否繼續簽訂聘任教師之行政契約之自由與權利,所為公法上限制。除該項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法定事由之限制外,該法另定有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法定程序限制(教師法第14條第2、3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各款參照)。是公立學校教師因具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事由之一,經該校教評會依法定組織(教師法第29條第2項參照)及法定程序決議通過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並由該公立學校依法定程序通知當事人者,應係該公立學校依法律明文規定之要件、程序及法定方式,立於機關之地位,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得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業據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7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準此,公立國民小學校長與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間之聘任關係,固為行政契約,公立國民小學校長因具有國民教育法第9條之1第2項、第9條之3、第9條之4規定事由之一,經該管教育行政機關查明確實者,應予回任教師、改任其他職務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予以解聘校長職務,並由該公立學校依法定程序通知當事人者,應係該公立學校依法律明文規定之要件、程序及法定方式,立於機關之地位,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得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則公立學校校長於聘任後,如予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者,影響教師個人權益,且涉及學生受教權重大公益事項,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自得提起行政救濟。

(二)又按「(第1項)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各置校長1人,綜理校務,應為專任,並採任期制,任期1任為4年。...(第2項)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在同一學校得連任1次。

任期屆滿得回任教職。但任期屆滿後1年內屆齡退休者,得提出未來校務發展計畫,經原學校校務會議通過,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同意,續任原學校校長職務至退休之日;其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第3項)縣(市)立國民中、小學校長,由縣(市)政府組織遴選委員會就公開甄選、儲訓之合格人員、任期屆滿或連任任期已達二分之一以上之現職校長或曾任校長人員中遴選後聘任之。但縣(市)學校數量國中未達15校或國小未達10校者,得遴選連任中之現職校長,不受連任任期已達二分之一以上之限制;其相關規定由縣(市)政府定之。(第4項)直轄市立國民中、小學校長,由直轄市政府教育局組織遴選委員會就公開甄選、儲訓之合格人員、任期屆滿或連任任期已達二分之一以上之現職校長或曾任校長人員中遴選後,報請直轄市政府聘任之。(第5項)師資培育之大學附設實驗國民中、小學校長,由各該校組織遴選委員會就各該校或其附設實驗學校或其他學校校長或教師中遴選合格人員,送請校長聘兼(任)之,並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第6項)前三項遴選委員會應有家長會代表參與,其比例不得少於五分之一。遴選委員會之組織及運作方式,分別由組織遴選委員會之機關、學校定之。」「依第9條第3項至第5項組織遴選委員會之機關、師範校院及設有教育院(系)之大學,應就所屬國民小學、國民中學校長辦學績效予以評鑑,以為應否繼續遴聘之依據。」「(第1項)現職校長具有教師資格願意回任教師者,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分發學校任教,不受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應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相關規定之限制。(第2項)現職校長未獲遴聘,未具教師資格無法回任或具有教師資格不願回任教師者,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下列方式辦理:一、符合退休條件自願退休者,准其退休。二、不符合退休條件或不自願退休者,視其意願及資格條件,優先輔導轉任他職。」分別為國民教育法第9條、第9條之3、第9條之4所明定。次按「任期屆滿無意續任或未獲遴聘之校長,得免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逕行回任原校教師或依其志願分發至他校擔任教師。無意回任教師者,本府得依下列方式辦理:(一)符合退休(資遣)條件者,准其專案辦理退休(資遣)。(二)不符合退休(資遣)條件或不願退休(資遣)者,依其資格條件,優先輔導轉任他職。」為行為時(99年12月25日廢止)臺南縣縣立國民中小學校長遴選聘任及任期評鑑要點第16點所明定。該上開行為時遴選聘任要點係被告改制前之臺南縣政府為辦理縣立國中、小學校長遴選及聘任,依國民教育法第9條第6項授權所訂立,為執行母法及相關法律所所為之技術性、細節性規定,符合上開法律規範意旨,本院仍得予以適用。

(三)關於被告99年6月28日第39412號函公告部分:

1、按首揭國民教育法第9條之1第2項規定之「不適任」事實,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中之規範概念,亦即須經由科技專門知識,或採取評價之態度,始能加以確定之法律概念。學理上均認為不確定法律概念所涉及之事項,具有高度之屬人性、專業性、經驗性之專業判斷,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是除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外,其所為之判斷,法院應予遵重。本件原告原係口碑國小校長,連任之聘期自96年8月1日至100年7月31日,有聘書附於本院卷可稽,其連任任期已達二分之一,而原告以任7年之現職校長資格,參加臺南縣99年度縣立國民中小學校長遴選(選填志願學校依序為大新國民小學、南興國民小學、陽明國民小學、口碑國小),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以獲遴選後,始得予以聘任。次查,被告為辦理臺南縣99年度縣立國民中小學校長遴選,於召開遴選委員會進行審議前,聘請學者專家等組成評鑑小組,評鑑小組透過聽取參加遴選現職校長之簡報、觀察學校教育活動、訪問相關人員、與學校教職員工、學生座談及檢核資料等流程,就教育政策、學校經營、領導能力、課程教學、人際關係等5項目進行校長辦學績效之評鑑,各項目最高評分為8分,滿分40分,另駐區督學亦進行該5項目之考核評量,復自各年級各班家長代表抽樣30人,針對參加遴選校長之品德、對學生學習暨生活狀況之關心、對家長意見之處理、校務督導情形、品德、是否遵從體制、與家長、教職員、社區人士之互動、校園環境等多項內容實施問卷調查,以評鑑小組之評鑑結果、駐區督學之考評及學生家長之意見作為遴選委員會審議之參考,認定原告之辦學績效經評鑑小組總評分數為27分,評鑑結果為尚適任(其餘33位參加遴選之現職校長評鑑結果為適任、相當適任),駐區督學及學生家長之評分為28分、3.61分,係屬所有受評現職校長最低分等情,有臺南縣99年度縣立國民中小學現職校長遴選評鑑意見一覽表、〈駐區辦學績效評鑑評分〉〈督學視導評分〉〈問卷調查〉統計表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又被告進行98學年度中小學學生班級數書面審查作業時,發現18位口碑國小讀班學生1週僅到校1至2天,其餘時間以請假方式在家自行教育,乃請口碑國小限期輔導渠等接受學校正常教育;學生家長倘欲申請辦理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請聯繫被告所屬教育處協助辦理,口碑國小雖稱將依規定辦理,惟原告仍依職權准予學生請假在家自行教育,有98年10月26日召開討論有關口碑國小98學年度查班作業後學生就讀情形會議紀錄、被告與口碑國小間之往來函文及學生請假紀錄一覽表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亦堪認定。原告於「駐區督學評分」及「問卷調查」之學生家長之評分為28分、3.61分,係屬所有受評現職校長最低分。原告僅於辦學績效評鑑評分一項,獲評「尚適任」,惟該項評鑑,其餘33位現職校長評鑑結果為「適任」及「相當適任」,原告此項評鑑仍為最低。則臺南縣99年度縣立國民中小學校長遴選委員會於99年6月26日召開遴選會議,依原告參加遴選所提書面資料、同日面試情形及前開評鑑、考評及問卷調查結果,並參酌原告處理口碑國小查經班學生在家自行教育情形,決議第1階段國中、國小現職校長遴選結果,認定原告未獲遴聘即不再適任該次各遴選學校校長,即非無憑。

2、復按「依國民教育法第9條規定,設置『臺南縣國民中小學校長遴選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本會置委員9至15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副縣長兼任,一人為副主任委員,由教育處處長兼任,其餘委員由縣長就下列人員聘兼之:(一)本府代表。(二)學者專家代表。(三)家長會代表(代表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五分之一)。(四)教師代表。(五)校長代表。(六)社會人士代表。」「本會由主任委員召集會議並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得由副主任委員擔任主席。正、副主任委員皆不能出席時,得由委員互推一人擔任之。本會開會時,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任他人代理。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始得開議,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前項決議,委員有第21點應行迴避之情事者,不計入出席委員人數。」為行為時(99年12月25日廢止)臺南縣縣立國民中小學校長遴選聘任及任期評鑑要點第2點所明定。被告依法設置之校長遴選委員會委員名單,涵括社會公正及專業人士,民主法治及專業素質應認已備,且本件臺南縣99年度縣立國民中小學校長之遴選,遴選委員會之組成,除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由臺南縣副縣長、教育處處長兼任外,並由被告代表2人、學者專家2人、校長代表2人、教師代表1人、家長會代表3人、社會人士代表1人等人組成,由臺南縣長蘇煥智聘兼之,並有12位委員出席臺南縣99年度縣立國民中小學校長遴選委員會第1次會議,符合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已達開議人數,遴選委員會決議未遴選原告為大新國民小學、南興國民小學、陽明國民小學或口碑國小之校長等情,並有臺南縣99年度縣立國民中小學校長遴選委員會委員參考名單、臺南縣99年度縣立國民中小學校長遴選委員會第1次委員會簽到名冊、會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足見臺南縣99年度縣立國民中小學校長遴選委員會之組成及決議程序,於法均無不合。

3、又有關國小校長是否適任、獲遴選、續聘等,國民教育法委之於遴選委員會決定,遴選委員會對此之決定,乃屬遴選委員會及其委員職權行使或判斷餘地之權限,具有高度專業性及屬人性,除非其行使判斷餘地權限之際,倘有未充分斟酌相關之事項,或以無關聯之因素作為考量,或者判斷係基於不正確之事實關係等情形外,其決定自應予尊重。本件臺南縣99年度縣立國民中小學校長遴選委員會99年6月26日遴選會議,依據原告參加遴選所提書面資料、同日面試情形及前開評鑑、考評及問卷調查結果,並參酌原告處理口碑國小查經班學生在家自行教育情形作成決議,遴選委員會並無未充分斟酌相關之事項,或以無關聯之因素作為考量,或者判斷係基於不正確之事實關係等情形外,其決定本院應予尊重。查臺南縣99年度國民中小學校長遴選委員會決議,未遴選原告所申請遴聘學校之校長(含口碑國小在內),該遴選委員會審查認定原告已不具國小校長之能力等,被告自得不再聘任原告為國小校長。被告受該遴選委員會遴選決議之拘束,依據遴選委員會決議,認定原告為未獲遴聘之校長,並於99年6月28日第39412號公告,臺南縣99年度國小第1階段現職校長遴選學校一覽表註明原告未獲遴聘,自無違誤。

(四)關於被告99年7月26日府教學字第0990185543號函部分:

1、按「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有不適任之事實,經該管教育行政機關查明確實者,應予改任其他職務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國民教育法第9條之1第2項規定亦明。

(1)觀諸被告99年7月26日府教學字第0990185543號函載:「

一、依據「臺南縣99年度縣立國民中小學校長遴選委員會第1次會議」決議辦理。二、依國民教育法第9-1條第2項規定:『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有不適任之事實,經該管教育行政機關查明確屬實者,應予改任其他職務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復依同法國民教育法第9-4條第2項規定:『現職校長未獲遴聘,未具教師資格無法回任或具有教師資格不願回任教師者,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下列方式辦理:一、符合退休條件自願退休者,准其退休。二、不符合退休條件或不自願退休者,視其意願及資格件,優先輔導轉任他職。』及本縣立國民中小學校長遴選聘任及任期評鑑要點第16條規定:『任期屆滿無意續任或未獲遴聘之校長,得免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逕行回任原校教師或依其志願分發至他校擔任教師。無意回任教師者,本府得依下列方式辦理:(一)符合退休(資遣)條件者,准其專案辦理退休(資遣)。(二)不符合退休(資遣)條件或不願退休(資遣)者,依其資格條件,優先輔導轉任他職。』合先敘明。三、台端因辦學績效評鑑不佳、地方家長滿意度不高及有違反國民教育法及本縣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辦法等規定之情事,本府除提上開委員會審議,經決議予以未獲遴聘外,並依上開規定,自99年8月1日起解除台端之校長職務,並分發至本縣六甲國小任教,不受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應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相關規定之限制,請於99年7月30日至六甲國小辦理報到。」等語,核該函除以原告未獲遴聘,依國民教育法第9條之4第2項及臺南縣縣立國民中小學校長遴選聘任及任期評鑑要點第16條規定輔導轉任外,並認原告有不適任事實,依同法第9條之1第2項規定解除校長職務,茲堪認定。

(2)按國民教育依憲法第158條規定,以養成德、智、體、群、美五育均衡發展之健全國民為宗旨。為國民教育法第1條所明定國小校長綜理校務,亦在實現國民教育予之任務。又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條規定,各級學校校長,除應注意其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其學識、經驗、才能、體格,應與擬任職務相當外,尤應注重其領導能力。承前所述,原告於「駐區督學評分」及「問卷調查」之學生家長之評分為28分、3.61分,係屬所有受評現職校長最低分,僅於辦學績效評鑑評分一項,獲評「尚適任」。惟該項評鑑,其餘33位現職校長評鑑結果為「適任」及「相當適任」,原告此項評語仍為最低。臺南縣99年度縣立國民中小學校長遴選委員會於99年6月26日召開遴選會議,依原告參加遴選所提書面資料、同日面試情形及前開評鑑、考評及問卷調查結果,並參酌原告處理口碑國小查經班學生在家自行教育情形,決議第1階段國中、國小現職校長遴選結果,認定原告未獲遴聘,既含口碑國小在內,足認該遴選委員會已審查認定原告不適任口碑國小校長。被告因之認定原告有不適任情形,亦非無憑。原告雖另爭執被告將不適任校長之處理與校長遴聘混淆,被告未無召開及提案討論不適任校長之程序,剝奪校長工作權、違反行政程序云云。然查,原告參加臺南縣99年度縣立國民中小學校長遴選,經臺南縣99年度國民中小學校長遴選委員會決議,未遴選原告為其申請遴聘學校之校長,既含口碑國小在內,已認原告就現職校長,亦有不適宜情事。再者,臺南縣縣立國民中小學校長遴選聘任及任期評鑑要點第11條規定,現職校長是否適任,亦屬同一遴選委員會作成,則被告援引同一次會議決議作成原告不適任之決定,亦非無憑。

(3)原告又主張被告99年7月26日函文未說明不適任之理由及程序,僅就未獲遴聘提出理由,未經正當程序,亦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查被告99年7月26日函文內容,業已說明,依據國民教育法第9條之1第2項、第9條之4第2項及臺南縣縣立國民中小學校長遴選聘任及任期評鑑要點第16條規定,原告因辦學績效評鑑不佳、地方家長滿意度不高,違反國民教育法及臺南縣非學校型型態實驗教育實施辦法等規定,依據臺南縣99年度縣立國民中小學校長遴選委員會第1次會議,決議予以未獲遴聘,自99年8月1日解除原告之校長職務,並分發至六甲國小任教等語,足見該函文業已具體說明原告不適任校長之理由及法律依據。又查,臺南縣99年度縣立國民中小學校長遴選委員會作成決議前,業已事前通知原告到場面試,實質上已就其是否適任校長資格給予陳述機會。被告援引臺南縣99年度縣立國民中小學校長遴選委員會第1階段國中、國小現職校長遴選之結果,認定原告有不適任校長之事由,未獲99年度校長遴聘,並解除其校長之職務,自無不合。

2、復按首揭國民教育法第9條第3項明定連任任期達二分之一以上之現職校長得參加遴選,而第9條之4第2項則明文現職校長未獲遴聘,未具教師資格之辦理方式。另行為時(99年12月25日廢止)臺南縣縣立國民中小學校長遴選聘任及任期評鑑要點第16點則明定未獲遴聘之校長,得免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逕行回任原校教師或依其志願分發至他校擔任教師。足認連任任期達二分之一以上之校長參加遴選若未獲遴選,應視其是否具教師資格分別辦理,尚非回任原校長職務。本件原告因具教師資格,經原告以口碑國小99年7月14日校小人字第0990001526號函陳報提出志願學校為六甲國小,被告爰予依其志願分發他校擔任教師,即無不合。

3、另被告就原告不適任校長之情事,是否違反相關規定而應處罰,與本件爭議係屬二事,尚不因本件遴選委員會決議前均無原告之懲處紀錄,僅有記功嘉獎、獎狀及新聞媒體正向報導600多篇,即謂被告解除原告校長之職務係屬不法。又原告爭執被告99年度第1次校長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紀錄出席人數簽到表,不符校長考核辦法第11條委員人數規定,此部分主張僅與被告99年11月22日府人考字第0990298507號令記原告一大過處分有關,核與本件遴選校長及解任校長爭議尚無關涉。

4、原告又主張校長任期為國民教育法所明定,其有4年任期保障云云。按國民教育法第9條第1項固規定,國民小學校長採任期制,任期一任為4年,惟此僅係指明國民小學校長職務具有任期,並未如原告所稱其任期受有絕對保障,不得於聘期中為解聘、解任或改任職務之行為,此觀前揭國民教育法第9條之1第2項規定即明。本件原告原係口碑國小校長,連任之聘期固自96年8月1日至100年7月31日,惟被告已於99年7月26日以府教學字第0990185543號函,,認定原告有不適用校長之事由,自99年8月1日解除原告校長之職務,並分發至六甲國小任教,則原告自被告解除其校長職務後,已無法繼續擔任口碑國小校長之職務,原告再爭執其校長職務有4年任期保障,委不足取。

(五)末按訴願法第65條固規定:「受理訴願機關應依訴願人、參加人之申請或於必要時,得依職權通知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輔佐人及原行政處分機關派員於指定期日到達指定處所言詞辯論。」惟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訴願就書面審查決定之。」以觀,不行言詞辯論,亦不能指為違法;再同條第3項就訴願人或參加人請求陳述意見,受理機關仍有權審酌有無正當理由,而為准駁,則就申請言詞辯論,自無未有裁量餘地之理;況若屬訴願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如認訴願人或參加人申請言詞辯論皆屬強制辯論,受理機關必須照准而無斟酌權限,此在任何爭訟程序皆無此法則;又訴願法對未依申請行言詞辯論並未規定任何效果,是從論理及體系解釋,在訴願人或參加人申請言詞辯論情形,受理訴願機關應仍得基於正當理由,例如訴願不合法、顯無理由或依現有資料、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等原因,加以拒絕。準此,僅在無正當理由拒絕訴願人或參加人之申請,不行言詞辯論情形,此程序瑕疵始構成撤銷訴願決定之原因,此為目前實務所採(參見吳庚著行政爭訟法論95年9月修訂第3版第343頁及第344頁)。查本件原告提起訴願時,未以書狀申請到場行言詞辯論及說明,訴願決定自得僅通知被告相關人員到案說明,亦得就其受理之現有資料依職權審酌,已得原告所訴並無理由之心證,訴願決定未通知訴願人即本件原告為言詞辯論尚屬正當,是以訴願決定踐行之審議程序即無瑕疵。原告主張訴願委員會僅請被告所屬教育局局長到會說明,未讓原告到場說明,違反公平原則云云,尚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俱無可採。被告99年6月28日第39412號公告及99年7月26日府教學字第0990185543號函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則兩造其餘爭執,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即無論述必要。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戴 見 草法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裁判日期:2011-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