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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65 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65號原 告 甲○○被 告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乙○ 市長訴訟代理人 李漢民

丙○○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所明定。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司法院釋字第466號亦著有解釋。故關於民、刑事事件,均非公法上之爭議事件,核屬普通法院管轄,行政法院對之即無審判權限。又民法所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依民法侵權行為所生私法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而國家賠償法所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該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2條亦有明文。是依國家賠償法對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除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得於提起其他訴訟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者外,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稱:被告因施作高雄市捷運公共工程C01標02標車站及隧道工程,位在高雄市○○路與新樂街間之大勇路工地,於民國93年5月29日至30日間,發生塌陷事故,造成鄰近建築物沉陷、傾斜、牆柱斷裂及其他損害,原告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亦因此受損等語,並請求確認「高雄市大眾捷運系統」之建構物,為被告所有之公共設施;並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判決被告應依民法第213條回復原狀之規定拆除重建及依民法第216條規定賠償原告所失利益新臺幣(下同)1,245,010元。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其訴之聲明第1項觀之,其請求確認被告對「高雄市大眾捷運系統」建構物之所有權部分,雖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係「確認高雄市大眾捷運系統之建構物,為被告『公有』之『公共設施』」云云,然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本係人民依該條項規定,得請求國家賠償之前提構成要件,揆諸上開規定意旨,其確認訴訟亦應與其聲明第2項依國家賠償法提起之損害賠償之訴,同循民事訴訟程序以資救濟,均非屬本院職權,而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是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高雄市大眾捷運系統」之建構物,為被告公有之公共設施;並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判決被告應依民法第213條回復原狀之規定拆除重建及民法第216條規定賠償原告所失利益1,245,010元,難謂合法,爰依前述規定,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有審判權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吳 永 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0-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