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53號民國100年3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鄭黃秀即大明油行訴訟代理人 鄭淑貞 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陳菊訴訟代理人 彭振華輔 佐 人 范英修上列當事人間石油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經訴字第099060648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為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依法所定之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及第186條所明定。又國家機關因裁撤或改組而不存在者,其性質與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相類,故其訴訟程序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在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68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高雄市政府於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後,因原高雄市政府與高雄縣政府合併改制為高雄市政府,經合併改制後之被告高雄市政府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前經前高雄縣政府核准開設「大明油行」,經營礦油買賣(不包括汽油、輕柴油及其他管制油料之買賣)業務,惟其未經申請核准設立加油站,即擅自於前高雄縣鳳山市○○路○段○○巷(現變更為高雄市○○區○○路○段○○巷,即前高雄縣鳳山市○○○段○○○○○號土地上)內設置儲油槽2座(第1座油槽為A槽,內有疑似柴油23,500公升,第2座油槽分隔之B槽、C槽,各有疑似柴油2,700公升、9,150公升,共計35,350公升),從事柴油零售業務,經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下稱第三中隊)於民國98年9月22日會同前高雄縣政府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人員當場查獲,除依法查扣相關物品、製作調查筆錄及拍照存證外,現場採取之油樣並經中油公司煉製研究所燃料檢測實驗室(下稱中油公司實驗室)檢驗,證實其確屬柴油無誤。前高雄縣政府遂認原告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原處分贅引同法第52條第1項有關扣押之條文)之規定,以99年6月3日府建工字第0990131638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罰鍰,並沒入其供銷售或自用之石油製品(柴油約35,350公升)及所使用之加儲油(氣)設施器具(儲油槽2座)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所扣押之35,350公升之油品,係原告向他人合法購入,作為清洗大型儲油槽之溶劑之用,非為汽油、柴油或屬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被告未確認所扣押之油品屬性,是否汽油或柴油或供汽車使用之液化石油氣,即認原告有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7條之規定,顯過於速斷。
(二)原告並未經營加油站業務之行為,說明如下:
1、按經營汽油、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之零售業務者,應設置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但石油煉製業,輸入業或汽、柴油批發業供自用加儲油(氣)設施業者或非供車輛使用汽油或柴油之零售,不在此限,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依法申請核准設置加油站始得經營者,行為人須為需為石油、柴油之零售,零售的對象為供車輛使用,且非屬石油煉製業,輸入業或汽、柴油批發業供自用加儲油(氣)設施業者為限,若依法應申請設立加油站,卻未申請而有經營零售供車輛使用石油、柴油之行為,始得認定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項規定,而依石油管理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規定予以科處罰緩及沒收之處分。
2、查本件原告遭查獲存放油品之上開地點,並未發現有流量式加油機等加油站所需之基本設備,亦未見任何車輛出入加注汽油或柴油,而第三中隊長期跟監埋伏,平日除有原告自家車輛進出,從未發現有其他車輛入內加注汽油或柴油之行為,被告未有任何積極證據,即認定原告有經營依法需申請加油站設立許可,從事供車輛使用之石油、柴油零售之加油站業務行為,卻未經許可,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項之行為,顯有未洽。
3、又原告之雇用人鄭淵化於警方製作之談話筆錄,雖有表示之前所購入之超級柴油曾轉賣給前高雄縣「忠孝國中」「中山國小」「鳥松國小」「仁美國小」,且有上開學校分別自94年12月至99年3月間曾向大明油行購買柴油之估價單、免用發票收據影本可稽。惟查,原告所開設大明油行先前所販售予上開學校油品,均係受上開學校委託向中油公司或其他公司買受,直接載送予上開國小,原告僅是賺取運費,原告所經營者為單純運輸業,與地下油行從事販賣汽油、柴油之零售業務並不相同。至於原告自承開立收據予上開學校,此乃因原告所載運之油品係原告出面向中油公司或第三人所購買,中油公司或第三人開立發票予原告,惟中油公司或第三人所開立予原告之發票,上開學校根本無法報帳,原告為配合上開學校報帳之需要,原告始再以大明油行名義開立估價單、收據予上開學校辦理請款事宜,原告並未從事石油、柴油之零售業務。
4、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受上開學校委託至中油公司載運之油品,從中轉取差價做為運費,認定為零售行為,惟原告所載運至上開學校之油品皆係供各該學校蒸煮營養午餐燃料用油使用,而非供車輛使用,是原告所經營顯非為石油管理法第17條所規定之需經申請加油站設立許可,始得經營之石油、柴油之零售業務,原告雖未取得加油站設立許可,亦無違反石油管理法之規定。原處分以原告自承載運柴油並曾開立收據予上開學校,即遽認原告有經營依法應申請加油站之業務,未申請即從事柴油之零售業務,而有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項之行為,顯有誤會。
(三)第三中隊會同被告人員上開時地所查獲之油品,大部分係原告向訴外人李宗憲所購買之「正烷屬烴」,此業經原告兒子鄭淵化於98年9月23日警訊談話紀錄即表示:「(問:現場儲油,油品的種類有哪些?)有超級柴油及機械清洗劑(即正烷屬烴)」,原告除提供昆達商行之開立之送貨憑證為證外,另證人即昆達商行負責人李宗憲於98年9月26日在警訊時之談話紀錄亦表示:「(問:據【大明油行】實際負責人鄭淵化所供,其公司的正烷屬烴是向貴公司所購買,是否正確?)是。(問:【大明油行】實際負責人鄭淵化共向你買多少正烷屬烴?單價為何?共交易幾次?共24,260公升,1公升是新台幣23元。第1次。」「(問:正烷屬烴的用途為何?)清洗機械使用。」等語,準此,該遭查獲之油品,大部分係原告向昆達商行所購買用以清理油桶內沉澱物及機械使用,並非為柴油。
(四)又依據查獲當時自A、B、C等3個儲油槽採樣之油品送至中油公司實驗室檢測之報告,A、B、C等3油槽內油品之密度、蒸餾溫度、16烷指數、閃火點、動力黏度與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所列之車用柴油、一般柴油之成分並不相同,其A、B、C槽內之油品與車用柴油、一般柴油間之成分比較表詳如原告100年3月25日準備書狀所附之附表1、2、3所示,足徵該些油品顯非屬柴油。雖被告委託中油公司油品化驗判定表內,以其該送驗之油品主要成分為具有揮發性之碳氫化合物用之於壓縮著火式內燃機或工業做為燃料者,而認定該送驗之油品應屬柴油。惟被查獲之現場並未發現原告有該些油品用之於壓縮著火式內燃機或工業做為燃料之情,且被告對於該油品之使用狀況亦未為任何舉證證明,中油公司在毫無相關事證情況下,竟以該些油品主要成分為具有揮發性之碳氫化合物,且有用之於壓縮著火式內燃機或工業做為燃料者,因而認定該送驗之油品應屬柴油,顯屬無據。
(五)由上可知,系爭油品並非柴油,且原告購買之目的係為供作清洗油桶沉澱物與機械之用,未曾有提供機動車輛或動力機械使用之情,被告未查,以原告遭查獲有油品為柴油及前曾有受國小委託代運供做營養午餐使用之油品之情,即遽認原告經營汽油、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之零售業務,卻未依法申請設立加油站,有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7條規定,而依據同法第40條規定科處罰鍰100萬元及沒收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設施器具之處分,顯屬違法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有系爭油品,經中油公司人員測量及計算後,油槽疑似柴油量內含約35,350公升(A油槽約為23,500公升、B油槽約為2,700公升、C油槽約為9,150公升),且A、B、C油槽分別抽出油樣,經送交中油公司實驗室化驗,並於2009年10月2日檢驗報告內:A油槽樣品編號KS0000000A號之油品化驗判定表,按報告之比對為柴油第3類之油品;B、C油槽樣品編號KS0000000B、KS0000000C號之油品化驗判定表為柴油第1類之油品。
(二)查原告代表人鄭黃秀98年9月23日於筆錄中,自承原告實際經營者為其子鄭淵化,而鄭淵化並於98年9月25日第2次筆錄中雖自承,超級柴油1,800公升是供自用,餘33,550公升「正烷屬烴」於99年9月21日第1次向昆達商行購買24,260公斤(×每公斤23元=557,980元,當時柴油每公升26.1元;柴油比重1:0.84;故柴油每公斤31.07元;正烷屬烴與柴油價格比=1:1.347826),佯稱要轉賣給客戶作為清洗機械使用,惟33,550公升與昆達商行98年9月21日開立之發票HU00000000第1次購買24,260公斤明顯不符,卻又提不出歷年銷售客戶之帳冊證明,惟供稱曾經轉賣超級柴油予上開學校(經被告初步查詢尚有銷售轄內「登發國小」等)。
(三)原告主張:被告未確認所扣押之油品屬性,又因當時稽查人員將其油品抽出測試,不料隨即引燃,因事涉有危及公共安全之虞,依行政罰法第3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得為即時制止其行為,稽查當日被告即命中油公司人員,分別由A、B、C油槽抽取油樣,並由在場鄭淵化簽封後,送交中油公司實驗室化驗,化驗結果如上,其行政程序一切合法有據,且鄭淵化於警方製作之談話筆錄中,供述自94年12月至99年3月期間,曾經轉賣「超級柴油」予上開學校,且各該學校黏貼憑證,原告皆以「柴油」品項記載。
(四)又依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原告並不屬石油煉製業、輸入業或汽、柴油批發業者,詳如原告所出示57年1月9日前台灣省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2、營業項目:
礦油買賣(不包括汽油、柴油及其他管制油料之買賣),即不得對自用加儲油(氣)設施業者或非供車輛使用汽油或柴油之零售。
(五)原告雖以查獲當日未發現計算流量式加油機等加油站所需之基本配備,亦及未見任何車輛出入加注汽、柴油等方式,無積極之證據以圖卸責。然查,被告查獲原告係以貨卡車載運200公升裝之鐵桶至學校為為方式銷售柴油,根本無須備有計算流量表,所以更無須在查獲現場掩飾其零售柴油之違法之行徑,足證原告於訴願書中以「查獲現場以半開放式空間,讓人隨便進出,無須隱藏有違法之行為」等詞,顯欲以合法掩蓋非法甚明。
(六)另原告主張其所販售於上開學校之油品,皆合法購自中油公司或其他公司,受客戶委託代運,提領後直接送往前述學校,所經營單純為「運輸業」,僅僅賺取運費;又上開學校因中油公司或第三人所開立之發票,無法報帳核銷,原告必須配合前述學校報帳之需要,以「柴油」品項記載開立估價單、收據及送貨單于前述學校云云。然查,原告經主管機關核准所營業務為礦油買賣,並非運輸業務;再經核對中油公司柴油歷史價格表,原告銷售予前述學校之柴油,每公升單價幾乎完全與中油公司當時公告牌價一致,所開立之估價單、收據及送貨單之價金中,並無原告主張從中賺取差價作為運費之利潤空間,豈有商業以賠錢營生為目的。況未曾聽聞中油公司或第三人所開立之發票,有無法報帳之情事,原告一再以代運業務單純賺取運費卸責,卻又提不出委託代運、進貨之帳證及契約,空口無據,豈能採信。
(七)原告又主張所載運至上開學校之油品皆係供學校蒸煮營養午餐燃料用油所用,而非供車輛使用,被告卻以前述學校自94年12月至99年3月向原告購買柴油之黏貼憑證所開立之收據載有柴油品項為由,逕認原告有經營零售柴油之加油站業務,顯有誤會云云。然查,上開學校自94年12月至99年3月向原告購買柴油之黏貼憑證,均載明品項為「柴油」,其連續售油期間已涵蓋99年9月22日查獲時,由此可證,原告確有銷售柴油之行為,不僅是過去式;更是現在進行式。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項明定,經營汽、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之零售業務者,應設置加油站,是故,該等學校將購入之油品作何用途則非所問,主觀上原告亦不否認為柴油,且客觀上亦有原告開立之收據佐證以及中油公司實驗室化驗,其檢驗報告內:B、C油槽樣品編號KS0000000B、KS0000000C號之油品化驗判定表為柴油第1類之油品,只須檢測之油品符合規範數值,即係石油製品認定基準所稱之柴油;至於A油槽樣品編號KS0000000A號之油品化驗判定表,按報告之比對為柴油第3類之油品,雖涉及行為人業將該油品供作壓縮機或工業用燃料者,即可認定係屬石油製品認定基準之石油製品範圍內,然並不以是否有查扣到有油管連接鍋爐等燃燒器設備為其規範要件(參酌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632號判決意旨),被告原處分核無不合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前台灣省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57年1月9日高縣高字第6793號)、原告營利事業(設立登記)統一申請書、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現場查獲物品登記表、責付保管切結書、現場照片、中油公司實驗室檢驗報告、原處分書、原告訴願書及起訴狀附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應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100萬元罰鍰,並沒入其供銷售或自用之石油製品(柴油約35,350公升)及所使用之加儲油(氣)設施器具(儲油槽2座),是否合法?茲分述如下:
(一)按「經營汽油、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之零售業務者,應設置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但石油煉製業,輸入業或汽、柴油批發業供自用加儲油(氣)設施業者或非供車輛使用汽油或柴油之零售,不在此限。」「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台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2、違反第17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經營汽、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零售業務。」「前項供銷售或自用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氣)設施器具,沒入之。」「本法所定之罰鍰、沒入、限期改善、停止營業、停止使用設施、廢止證照或核准、勒令歇業,由中央主管機關處分之。但下列各款情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分之:1、第40條第1項第2款至第4款所定之罰鍰及第2項所定之沒入。」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5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所經營之大明油行,其登記之營業項目為「礦油買賣(不包括汽油輕柴油及其他管制油料之買賣)」,而其未經申請核准設之加油站,即擅自於高雄市○○區○○路○段○○巷內(即前高雄縣鳳山市○○○段○○○○○號土地上)設置儲油槽2座,並以附近攀藤草類掩護上開儲油槽,而經營柴油零售業務,經第三中隊會同被告及中油公司人員於98年9月22日查獲,發現上開儲油槽2座(第1座油槽為A槽,內有疑似柴油23,500公升,第2座油槽分隔之B槽、C槽,各有疑似柴油2,700公升、9,150公升,共計35,350公升),其旁並有油罐車及載有油桶之卡車數輛,且現場查扣上開儲油槽2座內之疑似柴油多達35,350公升,經現場採樣並經中油公司實驗室檢驗結果,A油槽樣品編號KS0000000A號之油品化驗判定表,按報告之比對為柴油第3類之油品;B、C油槽樣品編號KS0000000B、KS0000000C號之油品化驗判定表為柴油第1類之油品。又依該油行之實際負責人即原告之子鄭淵化於98年9月23日及9月25日警方談話筆錄中陳稱:其為大明油行之現場負責人並兼任貨車司機,所查獲之儲油槽2座及疑似柴油35,350公升係大明油行所有,現場之儲油量約35,350公升,其中超級柴油約1,800公升,係向高雄縣鳳仁加油站購買,其餘之正烷屬烴係向台南縣昆達商行購買;而之前所購入之超級柴油曾轉賣給高雄縣「忠孝國中」「中山國小」「鳥松國小」「仁美國小」等語,並據其提出上開學校分別自94年12月至99年3月間曾向該油行購買柴油之估價單、送貨單及免用發票收據。另原告於98年9月23日警方談話筆錄中亦陳稱該油行實際均由其子鄭淵化運作;又證人即高雄縣鳳仁加油站站長陸暾陽於98年9月27日在警方所製作之談話筆錄證稱:大明油行於98年9月21日曾以低於市價1.5元向該加油站購買柴油1,800公升等語,並有該加油站於98年9月21日開立予大明油行之統一發票(內載品名為「超級柴油」、數量「1,800公升」、單價「23.5」、金額「40,800元」等情,除如前述外,並有第三中隊查訪紀錄表、被告98年9月22日「處理違法加儲油(氣)設施執行完畢證明、98年9月22日拍攝之現場照片、鳳仁加油站統一發票、原告開予上開學校之估價單、送貨單、免用發票收據、各該學校營養午餐請購單暨粘貼憑證用紙及原告、鄭淵化、陸暾陽之談話筆錄附訴願卷可稽,是原告未經申請核准設置加油站,擅自經營柴油零售業務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三)原告雖以前揭情詞以資爭執,惟查:
1、原告主張被告所查扣之系爭油品,係原告向他人合法購入,作為清洗大型儲油槽之溶劑之用,非為汽油、柴油或屬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被告未確認即認原告有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7條之規定,顯過於速斷云云。惟按,經濟部92年5月7日經能字第09204606190號函公告之石油製品認定基準所載「柴油」之規格,係指符合下列各項之一者:
1、主要成分為石油精煉之碳氫化合物之混合物,蒸餾出90%之溫度介於攝氏220度至420度間,在攝氏15度時比重0.79至0.95,其16烷指數20以上者。2、前項油品中,摻有其他油品或化學品之混合物,可供壓縮著火式內燃機或工業作為燃料者。3、主要成分為具有揮發性之碳氫化合物,用之於壓縮著火式內燃機或工業用燃料者。其中第1項柴油之基準需符合規範數值即係石油製品認定基準所稱之柴油;第2項則係檢驗出之油品若能工作壓縮著火式內燃機或工業做為燃料者,則符合石油製品認定基準之石油製品範圍內,行為人是否業已將該油品工作壓縮著火式內燃機或工業做為燃料者,則非所問;至於第3項雖涉及行為人業將該油品供作壓縮著火式內燃機或工業用燃料者,即可認定係屬石油製品認定基準之石油製品範圍內,然並不以是否有查扣到有油管連接鍋爐等燃燒器設備為其規範要件(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632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系爭油品檢驗樣品係由現場負責人鄭淵化當場抽取並簽封,有上開第三中隊查訪紀錄表、被告處理違法加儲油(氣)設施執行完畢證明、現場照片及被告99年7月19日訴願答辯書第4頁載述明確,復為原告所不爭執。且上開取樣油品經中油公司實驗室檢驗化驗結果,該實驗室98年10月2日檢驗報告內載:A油槽樣品編號KS0000000A號之油品化驗判定表,該油品:「主要成分為具有揮發性之碳氫化合物,用之於壓縮著火式內燃機或工業用燃料者」,為柴油第3項之油品;B油槽樣品編號KS0000000B號、C油槽樣品編號KS0000000C號,該2油品化驗判定表均係:「主要成分為石油精煉之碳氫化合物之混合物,蒸餾出90%之溫度介於攝氏220度至420度間,在攝氏15度時比重0.79
至0.95,其16烷指數20以上者」之柴油,為柴油第1項之油品,亦有上開中油公司實驗室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準此可知,上開B、C儲油槽內取樣之油品,已符合前揭經濟部公告柴油標準之第1項;A儲油槽化驗出之油品,核屬前揭經濟部公告柴油標準之第3項所稱主要成分為具有揮發性之碳氫化合物,用之於壓縮著火式內燃機或工業用燃料者。又自原告油行實際負責人鄭淵化於98年9月25日警方之談話筆錄及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忠孝國中」「中山國小」「鳥松國小」「仁美國小」「登發國小」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送貨單及營養午餐黏貼憑證用紙所載可知,原告自94年12月至99年3月間曾銷售柴油予上開學校,供為燃料油使用,足見本件扣案系爭油品均屬上開經濟部92年5月7日經能字第09204606190號函公告之石油製品認定基準所載「柴油」無誤。是原告主張系爭油品作為清洗大型儲油槽之溶劑之用,並非汽油、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取。又原告於100年3月25日準備書狀附表記載:上開中油公司實驗室檢測報告中A、B、C等3油槽內油品之密度、蒸餾溫度、16烷指數、閃火點、動力黏度與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所列之車用柴油、一般柴油之成分並不相同,足徵扣案油品顯非屬柴油,且被查獲之現場並未發現原告有該油品用之於壓縮著火式內燃機或工業做為燃料之情形云云,揆諸前揭說明,亦有誤解,不能採取。
2、原告雖主張遭查獲存放油品之地點,並未發現有流量式加油機等加油站所需之基本設備,亦未見任何車輛出入加注汽油或柴油,原告僅係受上開學校委託,至中油公司載運油品至各該學校,從中轉取差價做為運費,並非零售柴油之行為;縱為零售柴油,惟上開學校買入上開柴油後,均係供各該學校蒸煮營養午餐燃料用油使用,而非供車輛使用,是原告所經營顯非為石油管理法第17條所規定之違規行為云云。然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學校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及送貨單觀之,原告銷售予上開學校柴油之數量分別為1,200公升或5桶、9桶不等,因每桶為200公升(被告於本院100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所主張,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係以卡車載運200公升裝之油桶至上開學校銷售柴油,實際上並不必備有計算流量表,即能進行上開方式之交易。再按上開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項及第16條規定(即「經營汽、柴油批發業業務者,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申請經營汽、柴油批發業業務者,應檢具公司章程、銷售計畫,並填具申請書,載明經營主體名稱及所在地、所營事業、負責人姓名及住所,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並取得登記證後,始得營業。但已領得石油或石油產品生產業務或輸入業務經營許可執照者,不在此限。」),可知取得中央主管機關之汽、柴油批發業登記證者,其供自用加儲油(氣)設施業者或非供車輛使用汽油或柴油之零售,得不設置加油站。如前所述,本件原告僅經前高雄縣政府核准開設「大明油行」,經營礦油買賣(不包括汽油、輕柴油及其他管制油料之買賣)業務,惟其未經申請核准設立加油站,亦未依上開法律規定,取得中央主管機關之汽、柴油批發業登記證,則其依法石油管理法第16條及第17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能經營非供車輛使用柴油之零售業務,已甚明確。又原告經前高雄縣政府核准開設「大明油行」,經營礦油買賣,並非柴油之運輸業務;且原告銷售予上開學校之柴油,每公升單價幾乎完全與中油公司當時公告牌價一致(被告所提出之統計表附本院卷第54-56頁可資參照,復為原告所不爭執),上開學校所開立之前揭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送貨單之價金中,並無原告主張從中賺取差價作為運費之利潤空間,是原告實際上確係銷售柴油予上開學校,並非僅係單純經營運輸業務從中轉取差價,亦灼然甚明。是原告上開主張均屬無據,尚難採取。
3、雖原告油行實際負責人鄭淵化於98年9月23日及9月25日警訊談話紀錄分別陳稱:上開被查獲現場儲油除超級柴油1,800公升外,其餘為機械清洗劑(即正烷屬烴),正烷屬烴是向台南縣的昆達商行所購買,並提出昆達商行送貨憑單及98年9月21日統一發票(當日買賣正烷屬烴24,260公斤)為證;又證人即昆達商行負責人李宗憲於98年9月26日警訊談話紀錄亦陳稱:鄭淵化確有向其購買上開正烷屬烴24,260公斤,固有該2人上開警訊談話紀錄、送貨憑單及統一發票附訴願卷可稽。然查,縱然原告油行實際負責人鄭淵化確有於98年9月21日向訴外人昆達商行負責人李宗憲購買上開正烷屬烴24,260公斤,但原告非不能隨時將之販出而賺取差價;又如前所述,本件被告所查獲原告上開2座儲油槽內之油品,經現場採樣並送中油公司實驗室檢驗結果分別為經濟部92年5月7日經能字第09204606190號函公告之石油製品認定基準所載之第1類及第3類之柴油無誤,則上開2座儲油槽內均係柴油,並非正烷屬烴,已甚明確。是原告主張遭查獲之油品,大部分係原告向昆達商行所購買用以清理油桶內沉澱物及機械使用,並非為柴油云云,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可採,被告依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項及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100萬元罰鍰,並沒入其供銷售或自用之石油製品(柴油約35,350公升)及所使用之加儲油(氣)設施器具(儲油槽2座)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戴 見 草法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