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68號原 告 郭子儀被 告 臺灣省屏東農田水利會代 表 人 黃信茗 會長上列當事人間排水溝渠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關於請求被告施設維護用通道及連接排水道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屏東縣○○鄉○○段○段○○○○○○○號土地上種植桃花心木,認為被告施設連接舊寮圳給水路之227井灌排水道其水尾未連接大排水道,直接灌入上開土地致原告所植之16,000棵桃花心木遭水害,一再請求被告改善未獲處理,遂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原告另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部分,本院另行裁定)。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0條規定,農田水利會之任務包括農田水利事業之興辦、改善、保養、管理事項及災害之預防及搶救事項,本件係因被告連接舊寮圳給水路之227井灌排水道水尾(未)連接大排水道,直接灌入上開土地,致原告種植於其上之16,000棵桃花心木遭水害,經一再請求被告改善未獲改善,並經主管機關屏東縣政府到場會勘,確認227井灌排水道致害並通知被告依水利法第50條、第51條處理在案,然被告至今仍未改善。
(二)被告為水利興辦人,且為上開水道主管機關,原告係依水利法第50條、第51條要求改善防害等語,並聲請求為判決被告應改善將連接舊寮圳給水路之227井灌排水道水尾連接大排水道並施設維護用通道(原告於起訴狀雖稱其係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訴訟,然依其所述及聲明內容,其所提起者係行政訴訟法第8條之一般給付訴訟)。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
四、次按有關個人權益受有損害,是否受有法規範保護而得提起行政訴訟尋求救濟,參諸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
「...至前開法律規範保障目的之探求,應就具體個案而定,如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則個人主張其權益因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而受損害者,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係採所謂新保護規範說,亦即現行法規範是否兼有保護個人權利之作用,應著重於客觀的規範目的之探求,並應就規範結構、規範範圍、適用對象之得特定性及其他社會因素予以斟酌。另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行政機關對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有作成行政處分之義務者,其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法律有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或為一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權利而言。實體法規範有明文賦予人民申請權者,該申請權人固得依法申請;反之,法律雖未明文規定申請權人,但依法律規定,受該法律保護之權利人,亦得依法申請。而所謂法律保護之權利,應指法秩序認為應予保護之權利而言,如僅為反射利益或非具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即不在保護之內(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339號判決參照)。是以,人民對行政機關是否有公法上之請求權或其所享有者僅係反射利益,亦應就法律規範保障之目的觀之。而提起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之一般給付訴訟,以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為其要件,其所稱公法上原因,係指人民依公法法規之規定,對國家享有公法上請求權而言,是上開關於保護規範之論述,於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之一般給付訴訟,亦有其適用,即一般給付訴訟之提起,原告亦應具備公法上請求權。是本件原告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是否依法有據,即應視水利法第50條、第51條有無賦予原告得請求被告「應將連接舊寮圳給水路之227井灌排水道水尾連接大排水道並施設維護用通道」之公法上權利而定。
五、再按「興辦水利事業,有妨害其他水權人之利益者,主管機關得令興辦水利事業人建造適當之建造物,或採用其他補救辦法。」「興辦水利事業,有影響於水患之防禦者,主管機關得令興辦水利事業人建造適當之防災建造物。」水利法第50條、第51條固有明文。另依水利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是縣市水利事項之地方主管機關應為縣市政府。上開法條係規定主管機關(本件為縣市政府)於興辦水利事業人興辦水利事業有妨害其他水權人之利益或影響水患之防禦時,得令興辦事業人為補救或防災之行為。其意旨在經由主管機關對於興辦水利事業人之命令、監督,而達到保護其他水權人之利益與防禦水患之目的。是依上開水利法第50條、第51條之規範目的觀之,均未賦予原告得依據上開法條規定而為請求興辦水利事業人為上開法條規定之一定行為之公法上請求權。另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0條第2款規定,農田水利會之任務固包括「農田水利事業災害之預防及搶救事項」,然此係就農田水利會工作範圍所為之抽象規定,亦未賦予人民得據此請求被告為一定行為之公法上權利。從而,原告無公法上之請求權而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無請求被告依水利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建造適當防災建造物之公法上之權利,則其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被告應將連接舊寮圳給水路之227井灌排水道水尾連接大排水道並施維護用通道,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吳 永 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李 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