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60號民國100年3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松旺營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簡子銘輔 佐 人 簡吟曲被 告 屏東縣九如鄉公所代 表 人 許重慶鄉長訴訟代理人 黃少緻
曾光玄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工程訴字第09900424560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參與被告辦理「98年度農○○○區○○路管理維護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案,因不服被告認其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之情事,擬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通知,乃向被告提出異議,被告則維持原決定處分;原告不服,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會)提起申訴,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承攬被告辦理之系爭工程採購案,接獲被告民國98年9月11日屏九鄉建字第0980009041號函,其內容指摘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已屆,而原告未於98年9月4日前進場施工,被告依照工程合約第21條及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規定與原告終止契約云云,經原告以98年9月16日松旺字第09800099號函提出異議,遭被告以98年9月25日屏九鄉建字第0980009261號函駁回異議,原告復向公共工程會提出申訴,經申訴審議判斷將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書)。惟被告隨後又以99年3月31日屏九鄉建字第0990002962號函欲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予以停權1年,經原告以99年4月22日松旺字第0000000-0號函提出異議,仍遭被告以99年5月5日屏九鄉建字第0990004301號函駁回異議,原告向公共工程會提出申訴,經審議判斷予以決定申訴駁回。
㈡、系爭工程於98年7月22日開工,工程履約期限為30日曆天,預定竣工日為98年9月2日(原預定竣工日期98年9月1日,因莫拉克風災來襲,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宣佈98年8月7日停止上班),按工程慣例,被告應與原告會同勘查工地現場,讓原告知曉確切之施工位置及範圍,因當初參與會勘之人員已離職,所以原告不清楚正確的施工位置、範圍為何,為求慎重,原告屢次請求被告再次會勘現場,惟被告多次拒絕,致原告對於施工地點、範圍遲遲無法確定,是導致無法動工的原因之一。
㈢、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本款係以廠商有「延誤履約期限」之事實、該延誤履約期限情節已達同法施行細則第111條所定之「情節重大」標準及延誤履約期限係「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所致等3項為其適用之要件。而所謂「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第1項規定「除機關於招標文件載明其情形外,其未載明者,於巨額工程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10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於其他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20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於系爭工程中,被告於招標文件並未載明何謂「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之情形,而本件之合約總價為新台幣(下同)479,000元,採購金額非屬巨額採購,則認定原告有無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情形,應視其履約進度是否落後百分之20以上,及逾期日數有無達10日以上。又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第2項第1款規定「有關該等百分比之計算,屬尚未完成履約而進度落後已達前項百分比者,機關應先通知廠商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依逾期日數計算之。」可知被告若認定原告履約進度落後時,應先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第2項第1款規定通知原告「限期改善」,而系爭工程中,被告於98年8月31日行文通知原告應於98年9月4日前進場施工,但嗣後隨即以98年9月11日屏九鄉建字第0980009041號函與原告終止契約。本件被告雖有通知原告限期改善,但從98年9月5日至98年9月11日止,逾期日數並未達10日以上,此是否合於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規定,不無疑義。
㈣、系爭工程案之履約期間有諸多天氣候不佳之情形,有晴雨表為證,又逢莫拉克風災(八八水災),前前後後豪雨不斷,屏東縣本身就是災區之一,加上原告所在地之高雄縣亦是災區之一,災後都面臨家園重建問題,在當下許多機械、運輸、人力都投入救災行動,原告之工程進度也因而進展不順利,待原告調度好預備進場施工時,被告又不願意帶原告去工程現場確認施工地點、範圍,系爭工程雖有履約遲延之情形,但若把延誤履約期限之責全部歸責於原告,對原告未免過苛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申訴審議判斷及原處分(含異議處理結果)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承攬被告辦理之系爭工程,發包金額為479,000元,訂約日期為98年7月15日,被告以98年7月16日屏九鄉建字第0980006725號函通知原告於98年7月22日前申報開工,工程履約期限30日曆天(預定竣工日期98年9月1日),原告以98年7月22日(98)松營字第98022-1號函申報開工,開工後被告派員與原告之現場人員會同勘查施工現場,惟之後原告之機具、人員皆無進場施工,被告承辦人員曾以電話告知進度已嚴重落後,又於98年8月28日電話連絡原告原負責人簡尚弘,當時原告聲稱不知情,被告乃於98年8月31日行文通知原告「請於98年9月4日前進場施工...。」期間電話連繫均為原告派員勘查現場之人員,因原告之前告知不知情,故被告承辦人員請求原告負責人一起會同,亦無下文,屆至完工日期施工進度為0%,落後進度100%,故被告於98年9月11日通知原告終止契約,並依合約第21條第3項及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1款規定為停權通知,原告於法定期限內提出異議,亦遭駁回,原告不服提出申訴,因引用條款證據不足無法構成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停權3年之處分,遭公共工程會99年3月8日工程訴字第09900088130號函通知審議判斷結果「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被告依公共工程會99年3月8日工程訴字第09900088130號函所送之審議判斷書結果,於同年3月31日屏九鄉建字第0990002962號函更正原告違反工程合約第21條第1項第5款及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所為之停權1年通知,原告提出異議,復行異議及提起申訴,均遭駁回在案。
㈡、本件原告違反工程合約第21條第1項第5款、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03條第2項規定,被告本於合約及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作出與原告終止契約及停權通知,且公共工程會99年10月21日工程訴字第09900424560號函所送之審議判斷書中亦已詳細敘明,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系爭工程契約、被告99年3月31日屏九鄉建字第0990002962號函、99年5月5日屏九鄉建字第0990004301號函及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等附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兩造所爭執者厥為系爭工程是否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未依約完工,被告通知原告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有無違法?經查:
㈠、按「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分別為政府採購法第83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06條所規定。經查原告係於99年10月25日收受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有送達證書附於申訴卷可稽,是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之期間,應自99年10月26日起算,又原告營業所設於原高雄縣,扣除在途期間4日,至同年12月29日(星期三)屆滿。而原告係於99年12月27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亦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所加蓋之日期戳章可稽,是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未逾上開起訴期間,被告主張原告提出訴訟時間已逾法定期間云云,容有誤解,先予敘明。
㈡、次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10、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所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載明其情形。其未載明者,於巨額工程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10以上;於其他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20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前項百分比之計算,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屬尚未完成履約而進度落後已達前項百分比者,機關應先通知廠商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依逾期日數計算之。二、屬已完成履約而逾履約期限者,依逾期日數計算之。」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11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原告承包系爭「98年度農○○○區○○路管理維護工程」於98年7月15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契約,約定工程價款479,000元,依工程契約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履約期限為「廠商應於(機關通知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起30日曆天內全部完工。(以日曆天計者,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不計入。)」被告以98年7月16日屏九鄉建字第0980006725號函通知原告於98年7月22日前申報開工,原告亦於98年7月22日申報開工,依工程契約應於同年9月1日竣工,惟原告於申報開工後,施工所需之機具、人員均未進場施工,被告乃以98年8月31日屏九鄉建字第0980008486號函催告原告於98年9月4日前進場施工,惟原告仍未進場施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工程契約、被告98年7月16日屏九鄉建字第0980006725號、98年8月31日屏九鄉建字第0980008486號函及原告98年7月22日(98)松營字第98022-1號函等附於原處分卷足憑。由上可知,系爭工程採購履約期限為98年9月1日,原告逾履約期限仍未開始施工,已屬延誤履約期限,又系爭工程採購非屬巨額採購,被告於98年8月31日催告原告限期改善時,履約進度落後已達20%以上(實際為完全未動工),然原告未依限改善,且於屆期後仍持續落後未予改善,核其落後之程度已達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第1項所規定,履約進度落後20%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之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要件,是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通知擬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洵屬有據。
㈣、原告雖主張施工期間遇八八風災,災後許多機械、運輸、人力均投入救災行動,工程進度因此受影響,且原告預備進場施工時,被告拒絕帶原告去施工現場勘查,導致原告遲遲無法動工,故延誤履約期限之責不應全部歸責於原告。另被告雖已通知原告限期改善,然逾期日數並未達10日以上,是否合於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規定,不無疑義云云。經查,八八水災發生於00年0月0日,原告於同年7月22日即已申報開工,惟其均未進場施工,即於水災過後經被告函催結果,亦未進場施工,是其未施工難謂與八八水災有關,況原告自述系爭工程僅1、2日即可完工(見本院100年3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倘原告按時施工,於水災之前應可完工,更足見原告延誤履約期限與八八風災無涉。次查,原告於申報開工後,被告曾派員與原告之現場人員會同勘查施工現場,有原告輔佐人於本院100年3月1日準備程序陳稱「原來有派人鍾錦和或簡國賓看過,但他已離職,所以我們才要再確認。」等語足憑(見筆錄第5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拒絕帶原告去施工現場勘查,導致原告遲遲無法動工云云,不足採取。末查,系爭工程採購案完工期限為98年9月1日,原告自98年7月22日申報開工至預計完工日,均未進場施工,履約進度落後達100%,被告於98年8月31日限期命改善,然原告未依限改善,被告於99年3月31日通知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時,原告延誤履約期限已達10日以上,構成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之要件,業如前述,原告主張其逾期日數未達10日以上云云,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以系爭工程採購案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且履約進度落後20%以上,日數達10日以上,乃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通知原告欲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揆諸前開規定,並無違誤;異議決定及申訴審議判斷維持原處分,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所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詹 日 賢法官 戴 見 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